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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8 10:36:46

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论文

论 行 政 公 开 原 则一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法没有把行政法基本原则以法律条文集中加以规定的,而是靠学者们从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治的实践中概括总结出来的。由于人们的认识不一致,各国形成了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的看法。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大法系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呈现出其历史发展的区别,同时在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过程又呈现出互相借鉴的新趋势。在法国,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的发展,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被当作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德国,随着法治国思想的发轫及其从形式意义的法治国思想向现代实质意义的法治国思想的演进,形成了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两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代表了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英国,基于普通法传统中的法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三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美国,基于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规定,直接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出行政公开原则与前述原则一起作为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p48-50)美国196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从而确定了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二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相互靠近的国际表现。而执行其相关规定的主要任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行政法,从而对国内行政法提出了新的要求。WTO协议将加快协调各国行政法理念的变革,形成一套适应全球化条件下的开放型政府的行为规则。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行政公开的理念,要求政府行为公开化、透明化,以便公众监督,以消除腐败。行政公开成为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当今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正如边沁所说“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都无能为力,与公开性相比,其他都是小巫见大巫”。[2](p443)行政公开原则获得了更为普遍的法律意义。行政公开原则被确立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是应了这一变化趋势,是现代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的重要变动。然而,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在学理还是在立法上都未能形成共识。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未能得到确立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在行政公开原则问题上形成了两类观点:⑴形式化的行政公开观念;⑵实质的行政公开观念。前者认为行政公开原则只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法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包含了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与效率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制约原则、行政责任原则,为了防止行政法基本原则过多、分散,不宜把行政公开原则视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二是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公开的程序实施对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程序法的意义,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上下位阶的关系。[3]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从行政法原则谱系和结构看,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包容性。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并非不发生变动,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允许基本原则发生一定的演变。尽管这种变化基于法律弹性的需要,但主要是植根于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环境的变化。任何法律应“为社会生活之常,固不可轻言改变,苟社会生活情况有变,亦不能期其不变。”[4]行政法原则谱系及其结构也会发生变化。那么,第一个理由中的包含关系或者叫结构就不会永不变易,以此论断行政公开原则不能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最多也只是静态的语义学结论,不能最终说明行政公开原则的地位。第二个理由说行政公开原则似乎仅仅具备程序法律意义,但好像与行政公开产生的历史不相符合。行政公开是与公众信息权一起产生的,而且在行政公开的发展过程中,尤其在全球化时代(世界贸易组织时代)行政公开不仅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更是行政实体法的原则,从而涵盖整个行政法的立法与实践的全过程。行政公开在20世纪60-70年代起成为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行政公开原则在美国得以逐步确立为独立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特别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正是由于正当程序观念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行政公开原则才得以演变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美国行政法认为“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5](p953)从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行政法基本原则既是对行政法的要求,也是对行政行为的要求。与其说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总结的缺陷,不如说其视角或者方法的缺陷。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东西方在方法上的一个可供借鉴的共同点,那就是从生动的行政法治实践中去加以归纳和总结。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前述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对于行政公开未能予以充分重视,导致对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未能正确地认识其地位。即有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未能充分体现时代精神。三法律原则植根于社会生活中,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我们在说明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应当从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生动实践中去寻找答案。行政公开反映出现代民主政治的普遍的基本诉求。行政公开体现着现代行政发展过程中的对政府的基本要求,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治更是加剧行政公开的发展。开放型的政府必然把行政公开当作对自己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如日本政府把“建立对国民开放的和值得信赖的行政”作为自己的目标。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带根本性“权威出发点”。所以“,当代各国行政法几乎都强调行政公开”(应松年语)。[6](p197)世界各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表明,行政公开原则已经或正在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鉴于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性和行政公开的现代行政法治的潮流,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把行政公开原则总结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也有学者明确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并认为行政公开原则“更适宜于出现在行政程序法这一层面”,不宜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行政公开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四关于行政公开原则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下列看法:⑴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通过一定的制度让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制度。公开原则是行政公开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是公民参政议政权的表现和延伸。[7]⑵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8](p172-173)⑶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9]⑷行政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应将行政事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说明背景、条件、原因和理由,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答复。这些观点尽管有的出现在行政程序法原则的论述中,但都没有否认行政公开原则还具有实体法原则的意蕴。它们共同的不足是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相对人主体地位,没有反映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发展中出现的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的发展趋势(罗豪才)。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现象最早是从政府情报公开发端。具体始于瑞典1776年制定《出版自由法》规定的关于官方文件的公开性。后来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实践使得公开的内容突破了新闻报道的范围,发展为行政领域带普遍性的行政行为的公开。由于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国际化趋势,行政公开发展为对于政府的普遍性要求,并进而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从各国有关部门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来看,大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开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的某些公民的个人资料,都应该无条件地向本人公开,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第二,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于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为此,政府必须创造各种条件。第三,凡是政府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式公布,未经公布的文件无效。第四,凡是要求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名次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第五,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或通知;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事先告知本人,等等。[10](p197-19(8)应松年)这些权威性论述,告诉我们行政公开原则在逐步走向实质法治的现代社会里已经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程序法里面,更应成为对行政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最初是适应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要求的,而知情权却是包含着丰富的实体性要求的。如果行政公开原则仅仅是程序性要求的话,那么知情权的法治化则仅仅是半法治的。现代参与型行政要求行政公开应当是具有实体法意义的公开,否则,参与是无法完整实现的。按照我国通行的关于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行政公开原则就具备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贯穿性和指导性。社会发展对行政运行产生了普遍的行政公开的要求,这一要求是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变化的历史动力,行政公开原则成长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成为历史之必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一部规范我们各级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也是世界上以单行法形式颁布的第一部行政许可法。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还没有现成的、成熟的经验可以让我们借鉴,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去不断的探索和完善,这是不同于以往任何一部法律在制订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客观情况。当然,在实践过程中,从属于行政法部门的《行政许可法》在制订和实施的过程中必然要受到行政法原则的指导,以更好的体现出制订该法的价值取向,弥补法律制订中的疏漏,协调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矛盾和冲突。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一.行政法学理论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最早出现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提供一次性或连续性金钱给付,或者以此为条件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不得撤销,但以受益人信任该行政行为存在,并且该信任在权衡撤销的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值得保护为限。如果受益人已经使用给付,或者财产处理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会造成受益人无法预料的损失的,原则上应当保护信赖。”韩国1996年《行政程序法》第4条对信赖保护原则有了新的发展:“1、行政机关执行职务时,应本于诚实信用为之。2、法令之解释或行政机关之惯例为国民普遍地接受后,除对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的正当利益有明显危害之虑外,不得以新的解释或者惯例溯及而为不利之处理。”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行政程序法》吸收并发展了信赖保护原则,于第8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并保护人民正当合理之信赖。” [1] 以上可见,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并不是一个非常明确的概念,其外延呈现出越来越大宽泛的趋势。一般认为,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运用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若行政机关要撤消先前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先前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消将明显损害到公共利益,则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扩展到了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行政许可作为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信赖保护原则显然应该成为行政许可行法的基础性的真理和原理,并成为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性原则。  为了更好的理解信赖保护原则,我们需要知道在哪些情况下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寻求保护。一般来说,使用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至少具有公权力行为的外貌,至于它是合法还是非法不成问题,除非它因重大明显之瑕疵而无效;其次,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而不止有信赖的意思表示;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的。根据各国的行政法理论,一般来说下列行为是不能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相对人对重要事项为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行政行为显然错误;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 [2]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许可法》中的体现和不足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发展起步较晚,至今仍未给予信赖保护原则以足够的重视。我国目前还很少开展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立法中也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实践中自然也就不可能将其作为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要求,这与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值得庆幸的是,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开始关注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并实际上已经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该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撤消和注销的几种情况及限制条件,并确立了行政机关由于撤消行政许可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这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充分的体现和运用。首先,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只把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作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的原则,并没有明确的提出信赖保护的原则。显然,行政许可法中的这些原则只注重了在行政许可设立和授予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然而,这些原则是很难运用于行政许可授出后的实施阶段的,这很容易造成政府在行政许可实施阶段行为的随意性,使得行政许可的丧失稳定性,从而造成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果能把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其中,则这些原则基本可以贯穿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之中,从而对行政许可行为起到更好的指导作用。其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自身的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的规定为可以撤消,而不管相对人是否善意、有过错,这样的规定明显有违于信赖保护原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被许可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善意的取得该利益,那么行政机关自身的错误或者是违法行为的后果就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因此,关于许可法中的这一条款,本人认为还值得商榷。再次,行政许可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对公共利益没有统一、明确的解释,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用。但是,如果能够合理利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几种排除保护情形,在行政许可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通过听政、协商等方式与相对人约定具体、明确的变更、撤消情形,这样做不仅可以事先给予相对方以合理的预期并减少其信赖利益受损的可能,也可以通过这样的保留使行政机关在许可实施过程中有了一种对被许可人更为有效的监督手段。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完全确立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人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则打破原有法律状态,而对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上的保护。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是主要采用不完全的财产保护,对于存续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有效的救济途径。  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一直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国家而言,在行政许可中能将私人合法权益置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同等地位予以考虑,能开始注意到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这表明我国行政法治在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已经迈出了可喜的步伐。可是,在行政许可法中只靠几条简单的法律规定并不能使我们对信赖保护原则拥有足够的理性认识,无法自觉而又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行政法学中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我们在行政立法中,没有信赖保护原则这样一个核心思想的贯穿,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将会是松散的不成体系的;同时,信赖保护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其实是一种理念,我们在行政活动过程中,需要信赖保护这样的理念的贯穿,从而使每一个公民,包括行政机关人员,自觉全面地运用信赖保护原则来行政、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主要运用:  (一) 运用信赖保护原则可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事前的控制:  信赖保护原则其意义不仅在于提供事后的权利救济,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不受损害;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也给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提出了要求——不得随意作出、不能任意变更,否则就有可能承担起由损害公民信赖利益而产生的责任。因此,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可以增强行政机关的责任感,通过明确的责任承担机制来反响约束和监督行政许可行为,使得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不得不三思而后行,由此起到事先规范行政行为,防止行政许可的随意性的效果。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必须审慎,不仅仅要考虑到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合理,笔者认为,还必须要考虑以下这些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必须有明确的分工和协调,行政许可在设立时就要防止不同部门之间的行政许可相互交叉、矛盾、冲突,以避免因为今后不断的调整而可能给相对方造成的信赖利益的损害;第二,由于行政许可是基于对普遍行为禁止为基础的,所以行政机关在设立行政许可时还要考虑是否在将来一定时期内有必要进行这种禁止,可禁可不禁的或者只是为了短期目标的,就尽量避免使用行政许可的方式,以提高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信赖度;第三,应该将只能一次性授出、无法收回的行政许可(如对自然资源开采的许可)和可以收回的行政许可(如对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作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行政许可的授予必须特别慎重,采用诸如潜在的被许可人竞争性的方式和综合评判的方式予以授权(如招投标方式);而对于后者则应对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及撤消情形作出合理的、明确的规定,在给相对人合理预见的基础上,利用信赖保护原则本身排除损害赔偿的例外情形——预先保留变更许可变更权,来妥善解决行政许可中对将来情况难以预计的难题,当然这种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互动,单方面的允许行政机关保留许可变更权必然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因而可以采取诸如听政、协商等方式来解决。  (二) 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不得损害相对方的即得利益: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基于对普遍行为禁止的基础上的。行政许可当然的对许可实施以后的未经许可的行为具有禁止的效力,然而信赖保护原则的存在又要求行政许可不得任意禁止行政许可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合法行为,不得随意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除非该行为与利益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公共利益,否则应该优先对该行为作出许可的追认。虽然政府的行政行为必然要与社会发展变化相适应而不断调整,然而政府的行为如果割断历史,没有连续性,不注意对合法的即得利益的保护,则社会生活必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也就谈不上公民对政府的信赖。实际上,这也是法治国家普遍信奉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又一体现。在法国,信赖保护主要是通过限制立法机关制定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规范、保护既得权益的方式表现出来的。 [3] 因此,在我们行政许可法即将开始实施的阶段,特别要注意行政许可在对于普遍行为进行限制之时,对于过去已经存在的合法的即得利益的保护,有条件给予许可的,就应该优先对其承认并给予其许可;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再允许其存在的,就应该予以适当的补偿。这种“禁止不利变更”的做法也应该是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一种扩展。  (三) 行政许可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  “行政机关与人民事务往返之间,往往使人民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持续性产生信赖。当无明显的事由足以证明此信赖与公共利益相违背时,应对其予以适当保护。信赖保护原则固然在许多公法领域都有适用的余地,但于行政行为的撤销最具直接关系”。 [4] 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是否撤销违法的行政处分,应衡量行政合法性的公共利益与人民信赖该行政处分的信赖利益,而非一意维护合法性”。具体地说,在一般情况下,对违法的不利具体行政行为(或称负担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可随时依法撤销。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撤销不利具体行政行为通常不发生相对人既得利益或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 [5] 然而行政许可在一般来说都是授益性行政行为,撤消该行为通常会损害到相对人信赖利益,因此行政许可的撤消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只要被许可人是善意的、无重大过失的,那么由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原因,如违法、超越职权、或者疏漏而作出的行政许可就不得任意被撤消。除非如果不撤消将会严重损害到公共利益,然而即使这样也应该给予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  (四) 行政许可的废止应受到限制  在行政法上,行政行为的撤销是针对违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而行政行为的废止则是针对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因客观情况的变化,原行政行为不再适应新的情况,有权机关决定终止该行为往后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对合法的不利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裁量是否废止。对合法的授益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为,除非法律上有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得废止。基于信赖保护原则,在下列情况下行政许可不得废止:如果行政机关在废止该行政许可后又有义务作出内容相同的行政许可的(例如由于城市道路拥挤,提高发放车辆牌照标准,对已申请到牌照,符合原来发放标准的许可就不应该废止);行政机关曾对第三人承诺不废止该行政行为的;按法律、一般法律原则、行政先例或行政行为的特征等要求,不得废止的。但当出现了下列情形时,可以部分或全部废止:行政许可在作出时就附有废止保留条款;行政许可附有履行义务,而相对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如不废止该行政行为,则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危害,且该危害大于相对人将会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前二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所造成的。如第一情形,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行政机关将来要在一定条件下废止该行政许可,因而不产生信赖保护的问题。第二种情形是因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也不符合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但是第三种情形实属情势变更所致,故行政机关在废止行政许可时,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对被许可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补偿。  --------------------------------------------------------------------------------  [1] 朱丽琴:《试论行政程序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选自《法学杂志》2003年,第二期  [2] 何海波:《通过判决发展法律――评田永案件中行政法原则的运用》,摘自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网站:  2 王名扬著:《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5月版,第145、第158-167页。  [4]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法学》2002年第5期  [5] 城仲模:《现代行政法学发展的新趋势》,载《行政法专集》(一),台北市公训中心印行,1990年版,第126页。  (邵俊: 同济大学法律系宪法与行政法硕士研究生)

行政法基本原则论文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论 行 政 公 开 原 则一当今世界各国的行政法没有把行政法基本原则以法律条文集中加以规定的,而是靠学者们从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法治的实践中概括总结出来的。由于人们的认识不一致,各国形成了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不同的看法。由于历史的原因,两大法系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呈现出其历史发展的区别,同时在现代行政法治的发展过程又呈现出互相借鉴的新趋势。在法国,伴随着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出现的法治国思想和独立行政法院的发展,逐步产生和形成了行政法治原则和均衡原则,被当作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在德国,随着法治国思想的发轫及其从形式意义的法治国思想向现代实质意义的法治国思想的演进,形成了依法行政原则、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两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代表了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英国,基于普通法传统中的法治原理和“自然正义原则”,发展出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合理性原则和自然公正原则三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美国,基于美国宪法的“正当程序”规定,直接形成了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并在此基础之上发展出行政公开原则与前述原则一起作为美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1](p48-50)美国1966年修改《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关于政府文件公开的决定,制定了《情报自由法》,1976年制定《阳光下的政府法》,1974年制定《隐私权法》,从而确定了行政公开原则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二WTO协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两大法系在法律理念上相互靠近的国际表现。而执行其相关规定的主要任务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主要是各国的国内行政法,从而对国内行政法提出了新的要求。WTO协议将加快协调各国行政法理念的变革,形成一套适应全球化条件下的开放型政府的行为规则。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强化行政公开的理念,要求政府行为公开化、透明化,以便公众监督,以消除腐败。行政公开成为政府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是当今各国行政法发展的又一重要方向。正如边沁所说“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都无能为力,与公开性相比,其他都是小巫见大巫”。[2](p443)行政公开原则获得了更为普遍的法律意义。行政公开原则被确立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是应了这一变化趋势,是现代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的重要变动。然而,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无论在学理还是在立法上都未能形成共识。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基本原则的地位未能得到确立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在行政公开原则问题上形成了两类观点:⑴形式化的行政公开观念;⑵实质的行政公开观念。前者认为行政公开原则只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不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法治行政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理念层面和制度层面包含了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民主与效率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制约原则、行政责任原则,为了防止行政法基本原则过多、分散,不宜把行政公开原则视为行政法基本原则。二是行政公开的本质是通过一种公开的程序实施对行政权的制约,具有程序法的意义,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与行政法基本原则是上下位阶的关系。[3]对此笔者不能苟同。首先,从行政法原则谱系和结构看,行政法基本原则具有稳定性、规范性、强制性、包容性。基本原则的相对稳定,并非不发生变动,基本原则的包容性允许基本原则发生一定的演变。尽管这种变化基于法律弹性的需要,但主要是植根于社会经济政治生活环境的变化。任何法律应“为社会生活之常,固不可轻言改变,苟社会生活情况有变,亦不能期其不变。”[4]行政法原则谱系及其结构也会发生变化。那么,第一个理由中的包含关系或者叫结构就不会永不变易,以此论断行政公开原则不能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最多也只是静态的语义学结论,不能最终说明行政公开原则的地位。第二个理由说行政公开原则似乎仅仅具备程序法律意义,但好像与行政公开产生的历史不相符合。行政公开是与公众信息权一起产生的,而且在行政公开的发展过程中,尤其在全球化时代(世界贸易组织时代)行政公开不仅成为行政程序法的原则,更是行政实体法的原则,从而涵盖整个行政法的立法与实践的全过程。行政公开在20世纪60-70年代起成为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的趋势,行政公开原则在美国得以逐步确立为独立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在特别强调正当程序的美国,正是由于正当程序观念向行政法领域的渗透,行政公开原则才得以演变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美国行政法认为“行政公开是指个人或团体有权知悉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信息而言,通常称这种权利为了解权”。[5](p953)从各国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来看,行政法基本原则既是对行政法的要求,也是对行政行为的要求。与其说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概括总结的缺陷,不如说其视角或者方法的缺陷。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来看,东西方在方法上的一个可供借鉴的共同点,那就是从生动的行政法治实践中去加以归纳和总结。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一个新的趋势。前述我国学者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论述对于行政公开未能予以充分重视,导致对行政公开原则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问题上未能正确地认识其地位。即有关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看法未能充分体现时代精神。三法律原则植根于社会生活中,只能被发现,而不能被创造。我们在说明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应当从现代行政法治发展的生动实践中去寻找答案。行政公开反映出现代民主政治的普遍的基本诉求。行政公开体现着现代行政发展过程中的对政府的基本要求,全球化时代的行政法治更是加剧行政公开的发展。开放型的政府必然把行政公开当作对自己的一个重要的基本要求。如日本政府把“建立对国民开放的和值得信赖的行政”作为自己的目标。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治的一个带根本性“权威出发点”。所以“,当代各国行政法几乎都强调行政公开”(应松年语)。[6](p197)世界各国行政法治的发展表明,行政公开原则已经或正在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鉴于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性和行政公开的现代行政法治的潮流,我国也有不少学者把行政公开原则总结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也有学者明确反对行政公开原则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并认为行政公开原则“更适宜于出现在行政程序法这一层面”,不宜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我们认为行政公开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而不仅仅是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四关于行政公开原则的概念我国学术界主要有下列看法:⑴行政公开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应当通过一定的制度让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的制度。公开原则是行政公开在行政程序中的体现,是公民参政议政权的表现和延伸。[7]⑵行政公开是指将行政权力运行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相对人和公众公开,使相对人和公众知悉。[8](p172-173)⑶行政公开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必须向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9]⑷行政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活动中,除依法保密的事项外,应将行政事务通过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向利害关系人公开说明背景、条件、原因和理由,听取其意见并予以答复。这些观点尽管有的出现在行政程序法原则的论述中,但都没有否认行政公开原则还具有实体法原则的意蕴。它们共同的不足是忽视了行政法律关系中重要的相对人主体地位,没有反映我国现代行政法治发展中出现的行政法权利(力)结构趋向平衡的发展趋势(罗豪才)。行政公开作为行政现象最早是从政府情报公开发端。具体始于瑞典1776年制定《出版自由法》规定的关于官方文件的公开性。后来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实践使得公开的内容突破了新闻报道的范围,发展为行政领域带普遍性的行政行为的公开。由于经济全球化、法律全球化等国际化趋势,行政公开发展为对于政府的普遍性要求,并进而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从各国有关部门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规定来看,大致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公开原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的某些公民的个人资料,都应该无条件地向本人公开,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第二,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于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为此,政府必须创造各种条件。第三,凡是政府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正式公布,未经公布的文件无效。第四,凡是要求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具备的条件、名次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第五,凡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或通知;涉及个人隐私的,应事先告知本人,等等。[10](p197-19(8)应松年)这些权威性论述,告诉我们行政公开原则在逐步走向实质法治的现代社会里已经不仅仅体现在行政程序法里面,更应成为对行政实体法的基本要求。行政公开最初是适应满足公民的知情权要求的,而知情权却是包含着丰富的实体性要求的。如果行政公开原则仅仅是程序性要求的话,那么知情权的法治化则仅仅是半法治的。现代参与型行政要求行政公开应当是具有实体法意义的公开,否则,参与是无法完整实现的。按照我国通行的关于基本原则的判定标准,行政公开原则就具备了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贯穿性和指导性。社会发展对行政运行产生了普遍的行政公开的要求,这一要求是行政法原则谱系发生变化的历史动力,行政公开原则成长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就成为历史之必然。

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一)合法行政原则合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我国的合法行政原则包括行政机关对现行法律的遵守和依照法律授权活动两个方面:第一,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负有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授权进行活动。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上:其一,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措施必须有立法性规定的明确授权,这可称为“职权法定”。在行政法上对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适用的规则是不同的,判断他们违法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前者为“无法律即无行政”——后者是“法无明令禁止即自由”有着天壤之别。其二,没有立法性规定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利行政(以行政处罚、强制为典型代表),即剥夺相对人权利、课以义务的行政行为。这一原则决定了在行政法领域判断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违法标准的不同。对相对人而言,违法往往是违反了强制性禁止规定;对行政主体而言,其实施的行为往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即构成违法。当然,在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方面还包括无相应的事实根据、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二)合理行政原则主要含义是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理性基础,禁止行政主体的武断专横和随意。最低限度的理性,是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规范的行政理性表现为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违反此子原则就表现为歧视对待,相同情况,差别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第二,考虑相关因素原则,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违反此子原则就表现为该考虑的不考虑,考虑了不该考虑的因素。第三,比例原则,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是必要、适当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方式,如果为达致行政目的必须对相对人的权益形成不利影响,那么这种不利影响应当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并且两者应当处于适当的比例。违反此子原则就表现为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与针对的对象不相称,用“高射炮打小鸟”,“杀鸡”用了“宰牛刀”。(三)程序正当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子原则:第一,行政公开原则,即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开,以实现公民的知情权、了解权。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5章38条,是中国首部调整、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法规,在2009年的司法考试中仍然重要。第二,公众参与原则,即行政机关作出重要规定或决定,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要听取他们的陈述和申辩——听证。第三,回避原则,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高效便民原则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行政效率原则,其基本内容有二,首先是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其次是遵循法定时限。第二是便利当事人原则,在行政活动中不增加相对人程序负担,处处替相对人着想,方便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事宜。(五)诚实守信原则有三个子原则:第一是行政信息真实原则,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可信。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和材料。第二是信赖保护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为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于被许可人而言,行政许可行为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属于有利行政且由于被许可人因行政许可行为由国家机关所为,因此而产生了心理上的信任和依赖,据此对自己的相关财产或行为加以处理或安排。如果获得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随意加以撤回和改变必然造成被许可人的损害,也会使行政机关失信于民,因此,一旦行政许可生效,行政机关一般不能撤回与改变。这就是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许可法》重要的原则之一,其目的首先着眼于对受益的相对人权益加以保护。不能撤回生效的行政许可是原则,如果出现特殊的情况,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则可以撤回,但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补偿,可以撤回行政许可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一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第三是行政允诺应予兑现,行政机关应作其诺言的“奴隶”。实践中,以下情况应适用诚实守信原则:当行政机关作出两个相互矛盾行政行为,往往一个是有利行政(在前),另一个是不利行政(在后),对行政相对人应适用信赖保护(诚实守信)原则;授益行政后的行业“整顿”、收回、关闭、撤回、“停止”等,应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由于政策的变化相对人的行为从合法变成违法,应适用信赖保护(诚实守信)原则;行政机关公告或决定允诺的条件和优惠不兑现时,应适用诚实守信原则等。(六)权责统一原则分为两个子原则:第一是行政效能原则,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保证政令有效。第二是责任行政原则,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之中,指导行政法的立法与实施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反映,涵盖了对行政法关系所有主体的要求。由于 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需要,我们谈及行政法治原则时,经常更突出地强调其对行政主体的要 求。事实上, “ 公民必须守法 ” , “ 依法监督行政行为 ” 等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 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论行政法基本原则论文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法律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它又分为实体性基本原则和程序性基本原则[1]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2]行政法的程序性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正原则行政公平原则。法律依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六条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1、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2、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3、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4、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5、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6、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关系之中,指导行政法的立法与实施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行政法治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作为法治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反映,涵盖了对行政法关系所有主体的要求。由于 历史的原因和现实的需要,我们谈及行政法治原则时,经常更突出地强调其对行政主体的要 求。事实上, “ 公民必须守法 ” , “ 依法监督行政行为 ” 等也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内在要求。   行政法治原则对行政主体的要求可概括为依法行政,具体可分解为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 理性原则和行政应急性原则。

浅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论文

传统中国行政法理论把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然而近些年以来,行政公开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等行政法原则也越来越被国内行政法学界所认同。我国以单行法的形式颁布了《行政许可法》,其目的正是要规范我国各级政府的行为,限制政府权力的滥用,以更好的保护起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而作为行政法原则之一的信赖保护原则,其出发点就在于限制政府行为的随意性,督促政府对自己的言行负责,保护公民基于对政府的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因而,我们不难看出,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行政许可法的制订和实施有着固然的指导性价值,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方面,将会有助于更完善的保护起公民的利益,并有助于诚信政府的构建。可喜的是,在我国即将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在很多方面体现出了信赖保护原则,尽管在有些方面体现的还不是特别充分、完善。本文写在《行政许可法》即将实施之时,更多的是希望信赖保护原则及其理念能被学界和政府部门所认同和理解,并能使信赖保护原则被贯穿并运用于政府的行政许可之中,从而更好的保护起公民的信赖利益,树立诚信政府的良好形象。

我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认识先后经历了从早期之“行政管理原则论”到晚近之“行政法治原则论”这样一个逐步成熟和发展的过程 ,但仍旧存在种种分歧和不足。本文在反思国内现有理论研究的基础上 ,采用矛盾分析、价值分析与宪政分析的方法 ,重新界定了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确立标准 ,并进而以行政法的根本价值———“法的正义价值”和行政法的基本矛盾———“法与行政的关系”为内在根据 ,结合现代宪政所包含的民主、法治、人权等原则与精神 ,提出应当将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确立为行政法定、行政均衡和行政正当三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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