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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期刊论文格式要求多少字以上是正常的

发布时间:2024-07-04 10:5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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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编辑格式  一、作者名称写在篇名下面,用脚注注明作者身份,作者名称用五号字宋体加粗居中。  二、标题:  (一)标题一(篇名)样式:小三号+宋体+加粗+居中  副标题用小四号字,右对齐  姓名如果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两格  (二)标题二样式:四号+宋体+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二用“一、二、三……”表示。  (三)标题三样式:小四+宋体+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三用“(一)、(二)、(三)……”表示。  (四)标题三以下的标题:五号+宋体+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四用“ ”,标题五用“(1) (2) (3)”。  三、正文格式:五号+宋体+首行缩进2字符+单倍行距  四、论文摘要及关键词格式:  无缩进,名称统一为“摘要”和“关键词”,小四号+楷体+加粗,用【】括起来,摘要内容和关键词用五号+楷体+单倍行距  五、脚注及参考书目:  1.全文脚注用小五号字;  2.参考书目不写(除确与文章有关的书目外)  《法学研究》注释体例  (一)一般规定  1.采用脚注(法律史文章之古文献可采加括号之文内注)。  2.连续注码。  3.注码放标点符号后(对句中词语加注者除外)。  4.文中及页脚注码符号为六角型括号。引文资料作者为外国人者,其姓名前加方括号注明国籍。  5.作者注仅注明作者单位(不含院系)及职称或者职务。  6.一般的感谢语可酌情删去。如系项目成果,可保留项目名称。  7.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  8.非引自原始出处的,注释前加"转引自"。  9.数个资料引自同一出处的,注释采用:"前引〔2〕,某某书,第×页。"  或者"前引〔2〕,某某文。"两个注释相邻的,可采"上引某某书(文)"。  10.引文出自同一资料相邻页者,只注明首页;相邻数页者,注为"第×页以下。"  11.出版日期仅标明年份。通常不要"第×版"、"修订版"等。  12.引文出自杂志的,不要"载"、"载于"字样。  13.原则上要求所引用的资料出自公开发表物。未公开发表的,采"××××年印行"。  14.原则上不可引用网上资料。  (二)注释例  1.著作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页。  〔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56页。  2.论文类  〔3〕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4〕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佟柔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123页。  4.译作类  〔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9页。  5.报纸类  〔7〕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1989年3月2日。  6.古籍类  〔8〕《宋会要辑稿?食贷》卷三。  〔9〕[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第43卷。  7.辞书类  〔10〕《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8.港台著作  〔11〕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5页。  〔12〕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8年版,第230页。  9.外文类  从该文种注释习惯。著作或者文章名使用斜体。尽可能避免中外文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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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类b类c类 是某单位 或某省地区规定的,中国的期刊分为核心期刊,和费核心期刊,核心期刊,里面有分 北大核心,南大核心,A类 应该就是南大核心,B类应该是北大核心。

你所说的“C类”应该是CSSCI收录的期刊吧?请对比下面的两种核心期刊中法学学科。《中国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2014-2015来源期刊拟收录目录》法学学科拟收录来源期刊名单(21种)1 中国法学2 法学研究3 中外法学4 法学家5 法商研究6 法学7 现代法学8 清华法学9 政法论坛10 法律科学11 法制与社会发展12 政治与法律13 法学论坛14 政法论丛15 法学评论16 知识产权17 环球法律评论18 比较法研究19 当代法学20 法学杂志21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11版)D9 法律(共28种) 法学研究 中国法学 法商研究 法学 政法论坛 现代法学 法律科学 中外法学 法学评论 法制与社会发展 比较法研究 法学家 环球法律评论 法学杂志 法学论坛 当代法学 政治与法律 行政法学研究 中国刑事法杂志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河北法学 法律适用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人民检察 知识产权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清华法学

每个学校的承认范围和刊物都是不同的哦,要以你们学校的为主,一般学校都会公布的,普遍的就是如下分类,也算是一个参考吧一般 A类期刊目录 是进入SSCI检索的国外学术刊物(须用外文发表) 普遍还包括: 中国社会科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 新华文摘(须全文转载) 人民出版社 B类一般就是 《中国法学》 ……………………………中国法学会 《法商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外法学》 ……………………………北京大学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 《现代法学》 ……………………………西南政法大学 《中国软科学》 …………………………中国软科学研究会 《科研管理》 …………………………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中国科学与科技政策研究会;清华大学技术创新研究中心 《南开管理评论》 ………………………南开大学商学院 《研究与发展管理》……………………高等学校科研管理研究会;复旦大学管理学院 《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 …………中国科学学与科技政策研究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科委 《管理工程学报》 ……………………浙江大学 《管理评论》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 《管理科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中国管理科学学会 《中国人口科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 《人口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 《人口与经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高等教育研究》 ……………………华中科技大学;全国高等教育学研究会 《北京大学教育评论》 ………………北京大学 《电化教育研究》 ……………………中国电化教育研究会;西北师范大学 《中国电化教育》 ……………………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电化教育馆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清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科版)》……华东师范大学 《比较教育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与经济》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经济学研究会 《教师教育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北京中心 《教育研究与实验》 …………………华中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辽宁师范大学 《经济学动态》…………………………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会计研究》……………………………中国会计学会 《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学会 《审计研究》……………………………中国审计学会 《中国农村经济》………………………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世界经济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 《财经研究》……………………………上海财经大学 《经济学家》……………………………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社会科学学术基金会 《农业经济问题》………………………中国农业经济学会;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研究所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中共中央编译局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所 《国际贸易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改革》 ………………………………重庆社会科学院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农村观察》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经济评论》……………………………武汉大学 《当代经济科学》………………………西安交通大学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厦门大学 《宏观经济研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当代财经》……………………………江西财经大学其它: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2000字以上3000字以下的学术理论著述,视为B类。1、论文发表当年被CSSCI来源期刊所收录,除开以上确定的A类、B类核心期刊之外的刊物均为C类核心期刊; 2、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1000字以上2000字以下的学术理论著述,视为C类;新华文摘论点摘编、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的在一般刊物论文视为C类; 3、《中国书法》视为C类。 创作类刊物的级别及其它相关问题: 1、B类:《人民文学》、《诗刊》; 2、C类:《词刊》、《散文》、《剧本》、《收获》、《当代》、《十月》; 3、在各核心学术期刊发表的创作类作品或在创作类核心期刊发表的学术研究文章,实行降一级对待的认定方式。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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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句话说不清楚,给你一个参考论文看看吧。 水环境承载力理论研究与展望李清龙I,2,王路光3,张焕祯4,闫新兴2(1.中国地质大学,北京100083;2 河北省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河北石家庄050051;3.河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河北石家庄050051;4.河北科技大学,河北石家庄050018)摘要:水环境承载力作为衡量水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程度的研究刚刚起步,目前尚未形成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该文在总结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理论上明确了水环境承载力的概念、本质、特征、研究内容及意义。基于力学的基本理论,建立了水环境承载力的表达式,进而提出纳污弹性力的概念,对进~ 步研究水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关系具有实际意义。关键词:水环境承载力;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研究中图分类号:X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I672—0504(2004)OI一0087—03水环境承载力是在人们对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水环境相互关系有了较深刻认识的基础上被提出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初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人类生产活动对水环境破坏程度轻微,水环境并没有对社会发展带来制约作用,直至工业革命以前,水环境问题一直没有成为社会的突出问题。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增强,人类从自然界获取的资源越来越多的同时,排放的污染物也迅速增加,其排放量已远远超出水环境的自净能力,水环境质量日益恶化,人们开始注重水环境问题的研究。少量污染物进入水环境并不会引起环境质量的明显变化,但水环境的纳污量是有限的,污染物的排放量超过一定限度之后,水环境质量就会发生恶化。随着污染物种类和数量的增多,水环境构成的制约作用越来越明显,人们不得不考虑水环境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很少有专门以水环境承载力为专题的研究报道,大都将其纳入可持续发展的范畴。我国面临巨大的水环境压力,承载力问题正成为水环境研究领域的一个新热点。1 水环境承载力概念及其本质1.1 水环境承载力的基本概念关于水环境承载力的基本概念,目前学术界尚未达成普遍共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一定的水域,其水体能够被继续使用并保持良好生态系统时,所能够容纳污水及污染物的最大能力_1 J。2)在某一时期,某种状态或条件下,某地区的水环境所能承受的人类活动作用的阈值(能力)-4-9]。3)水环境系统功能可持续正常发挥前提下接纳污染物的能力(纳污能力)和承受对其基本要素改变的能力(缓冲弹性力),即水环境承载力包括纳污能力和缓冲弹性力两个方面,并且以水环境系统功能的可持续正常发挥为前提[10]。该定义中水环境基本要素是指水体、河道、河岸,其中水体包括水量、水流条件和水质条件,河道包括河道形式、河床地形、底泥,河岸包括河岸形态、河岸植被、景观等。4)水环境承载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水环境容量或者说是水环境(水体)纳污能力、水环境允许污染负荷量【u]。本文结合水环境的定义,依据环境承载力及水环境承载力的已有研究成果,将水环境承载力定义为:在某一时期,在一定环境质量要求下,在某种状态或条件下,某流域(区域)水环境在自我维持、自我调节能力和水环境功能可持续正常发挥前提下,所支撑的人口、经济及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大规模。1.2 水环境承载力内涵及本质根据本文对水环境承载力定义,其内涵至少包括四个方面:1)人们在一定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要求下的承载力,反映在环境方面就是要求满足一定的环境质量标准;2)水体纳污能力,反映在环境方面为相应的污染物容量;3)在满足前两个条件的前提下,可支撑社会可持续发展规模,这与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有关;4)水体自我维持、自我调节能力和纳污能力是水环境承载力的支撑部分,社会可持续发展规模是水环境承载力的压力部分。水环境承载力的大小可以表示为:F=f(1TI。n,s)一co式中:m表示水体的纳污弹性力,指水体在受到内外污染压力而不超过其纳污弹性限度时,水体水质偏离原来状态后可恢复到原来状态的自我调节与自我恢复能力。m=kQ,k表示水体纳污弹性强度,指单位体积的水体通过物理、化学、生物作用净化某种污染物的量,在一定水动力条件下,它是一个常数;Q表示纳污弹性限度,指水体纳污能力的弹性范围,即纳污量的大小变化范围,主要与水量大小有关。Fi表示水体在环境功能正常发挥前提下接纳污染物的能力,S表示人类行为对水环境承载力的改变,它包括有利于水环境承载力增加的行为(如采取污染治理措施、实施清洁生产等)和增加水环境承载压力的行为(如扩大生产规模等),co表示水体中已经存在的污染负荷。2 水环境承载力的基本特征和研究内容2.1 水环境承载力的基本特征(1)水环境承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如果人们对水环境的影响超出了水环境承载力,水环境的自我维持和自我调节能力大大降低,使水环境承载力超过极限,导致水环境结构破坏,丧失自净能力,水环境承载力降低,制约社会发展;反之,如果人们采取一些手段,大大提高水环境承载能力,可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2)水环境承载力具有时限性,是相对于一定时期,一定生活水平和环境质量标准而言的。(3)水环境承载力的大小有一定限度,可以通过选取某些评价指标按照一定的函数关系来表征。承载力的大小一方面表示水体自净能力及水体纳污能力的大小,另一方面体现了水环境所能支撑的社会可持续发展规模。(4)水环境承载力的大小受水体自然因素、人类活动方式及环境质量要求等方面影响,水量大并不表明水环境承载力就大,也并不表明现有水环境可支撑高速社会发展,这还涉及水质、生态用水、环境用水等方面的问题。(5)水环境承载力研究涉及多学科的交叉,包括经济学、环境科学、物理学、数学、化学、生物学、水动力学等学科内容,因此,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受到各学科的进展以及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2.2 水环境承载力研究内容(1)自然水环境包括水环境系统的组成结构及功能表现,水环境的容量、水环境质量与水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自净能力,区域(流域)水资源总量,区域水动力学特征等。(2)社会经济发展规模及内部结构问题,探索现实可行的社会经济发展规模,适合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合理的工农业生产布局,社会对粮食、棉花、油料、钢铁、布匹等物资的需求;国民经济内部结构包括工农业发展比例、农林牧副渔发展比例、轻重工业发展比例、基础产业与服务业的发展比例等。(3)水环境承载力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之间的平衡协调耦合关系,使有一定限度的水环境承载力在国民经济各部门中达到合理配置,充分发挥水环境容量与自净能力,在水环境功能可持续正常发挥的前提下,实现人口、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4)人口发展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平衡关系,通过分析人口的增长变化趋势、消费水平的变化趋势,研究预期人口对工农业产品的需求与未来工农业生产能力之间的平衡关系。(5)寻求进一步开发水环境的承载潜力、提高水环境承载力的有效途径和措施,探讨人口适度增长、水环境承载有效利用、水环境功能持续正常发挥、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的战略和对策。3 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目的与展望3.1 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目的水环境承载力是在人们对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水环境相互关系有了较深刻认识的基础上被提出来的。社会可持续发展与水环境的协调,仅仅从污染预防、治理方面考虑已经不能解决问题,必须从水环境系统结构功能和人类活动两个方面来分析。因此,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对象就是人类活动与水环境系统结构功能,把两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以量化的手段表征出两个方面的协调程度,就是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目的。研究水环境承载力,就是为保护现实的或拟定的水环境结构不发生明显的不利于人类生存的方向性改变,保障水环境系统功能的可持续正常发挥提供理论体系和评价方法。根据水环境可持续承载理论对区域性的人类社会活动进行规范,对经济发展行为在规模、强度或速度上提出限制。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排放大量废物,对环境造成重大压力,而人类所排放的各种废物不可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即环境对废物的容纳量是有限度的,通过研究这个限度量的大小,用于指导社会发展的规模,对于协调流域经济一社会一环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水环境承载力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理论之一,它的核心是根据水环境的实际承载能力,确定人口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从而更好地解决资源、环境、人口与发展问题,实现环境与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以及人与自然协调、社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3.2 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展望水环境承载力是协调流域经济一社会一环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水环境承载力概念的提出及其深入研究,有其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但是,由于水环境承载力影响因素多,涉及学科领域广,尤其是与物理学、化学、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的交叉,使水环境承载力的研究形成系统的理论方法体系难度加大。目前,我国水环境日趋恶化的严峻现实要求对水环境承载力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提高水环境对社会可持续发展有效支撑能力。其中,迫切需要开展的研究工作包括:1)水环境承载力概念和理论体系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2)水环境承载力的影响因素及提高流域水环境可持续承载能力的有效途径;3)水环境承载力评价方法、评价体系的研究,包括评价指标体系的选取、建立表征水环境承载力的数学模型及定量化研究;4)水环境承载力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关系及基于水环境承载力的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研究。参考文献:[1] 汪恕诚.水环境承载能力分析与调控:中国水利学会成立7O周年大会学术报告[J].水环境论坛,2001,33(增刊):1—7.[2] 申献辰.水环境承载能力及其定量描述方法[J .水环境论坛,2001,33(增刊):26~29.[3] 彭文启基于水环境信息系统的水环境承载能力调控模式研究.http:/^ .CWS.net.cn/CW Snet/shuihj/~2~h011130—06ht n1J.[4] 彭静,廖文根,何少苓,等.珠江三角洲河口区水环境承载能力与协同调控初探http://www.CWS net cn/CWSnet/shuihj/wyh011130— 10.htm 1.[5] 何少苓,彭静.论提高水域纳污与自净能力的水动力潜力 j]水环境论坛,2001,33(增刊):l8—22.[6] 马文敏,李淑霞,康金虎.西北干旱区域城市水环境承载力分析方法研究进展[J].宁夏农学院学报,2002,23(4):68—70,86[7] 郭怀成.我国新经济开发区水环境规划研究[J].环境科学进展,1994,2(4):14—22.[8] 王淑华.区域水环境承载力及其可持续利用研究[D].北京:北京师范大学,1996.[9] 崔风军.城市水环境承载力及其实证研究[j].自然资源学报,1998,13(1):58—62.[1O] 廖文根.水环境承载能力及其评价体系探讨http://www.CWS.net.cn/cv,rSnet/shuihj/_wyh011130—1.html[11] 崔树彬.河流水环境承载力及其定量化研究[j .水问题论坛,2oo3.38(1):32—39.Research and Prospect on Theoretical Fram ework of W ater Environm ental Bearing CapacityLI Qing—long 一,WANG I u—gnan~,ZHANG Huan—zhen4,YAN Xin—xin(j、Chi, n University ofGeosciences,Beijing 100083;2、AN)raisal Centerfor Environment and Engineering ofH幻 ,ShOiazhua”g 050051;3.Heb~"Research Academy of Environmental Sciences,Shijiazhuang 050051;4 Hebei University ofScience& Technology,Shijiaz.huang 050018,China)Abstract:The studies of Water Environmental Bearing Capacity(WEBC)tojudge whether the water environment is coordinated withsocia1 e∞nomv,have been put forward.At the present time,its theory system does not been formed perfectly.Ba~ct on summarizinge)dsti j production,this paper confirms the concept,essence,character,studying content and significance of W EBC.This paper setsuD the mathematical expression of W E.BC and points out the concept of elastic received —po llutan t、It is very urgent and sign ificant tostud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water environment an d 8ustainable development.Key wol ds:WEBC;environm ental protection;sustainable development research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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