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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集刊论文格式要求多少字以上是正常的的

发布时间:2024-07-05 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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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学界对华盛顿的评价有三种不同意见: 既是军事家,又是政治思想家说 陈森认为,华盛顿是适应时代的要求、坚决维护十三州殖民地的利益、积极主张北美独立的代表人物。在北美独立战争中,华盛顿以坚强的毅力和高度的爱国心,组织军队,整顿军纪,筹集物资,指挥作战,表现了卓越的组织才能。华盛顿不仅在北美独立战争中建立了不朽功勋,而且在政治思想方面也作出过重大贡献:他通过大量的信件、演讲和发布命令,不断呼吁美洲殖民地结成联盟,反对地方主义偏见;坚决主张把独立战争进行到底,反对妥协媾和,赞成建立共和制,反对君主政体;坚持国家统一,反对分裂,等等。他的这些思想和主张对于巩固北美十三州的团结,共同打败英国殖民军和建立美利坚合众国,都起了积极的作用。 陈森:《华盛顿——美国的开国元勋》(《社会科学战线》1979年1期) 余志森、尤天然也认为,华盛顿不仅在独立战争的烽火中统率大陆军取得了反英战争的胜利,赢得了国家的独立,而且作为美国的第一任总统,在错综复杂的政治形势下,为建立统一的资产阶级共和国作了许多贡献。首先,他制止试图建立君主政体的军事政变——坚决不当国王。他认为,君主政体不可取,它会给美国带来重大的灾难,他反对任何人当国王;为此他制止了两次军事政变,并竭力消除再度发生政变的可能性,他解散了产生军事政变的基础——大陆军。其次,他主持制定共和主义的宪法——力求建立“法治政府”。他竭力为美国制定一部资产阶级宪法,一是反映了资产阶级和种植园奴隶主维护统治的要求;二是他十分担心君主政体有朝一日会在北美土地上扎下根来。反对君主政体和建立“法治政府”是华盛顿思想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再次,他开创了总统任期最多两届的先例——排除总统终身制。他认为总统无限连任有可能为带有君主制色彩的总统终身制提供可能,极力反对总统终身制。 余志森、尤天然:《华盛顿反君主政体的思想和实践活动》,(《华东师大学报》1980年5期) 卓越的军事才能说 余志森、孙建明认为,华盛顿在独立战争中驰骋战场,历尽艰险,为祖国的自由独立立下了汗马功劳,显示出其卓越的军事才能。他的历史作用至少有三个方面:第一,在人民战争的基础上,整编和组织了一支能同英军正面抗衡的革命军队。面对世界上头号敌人,他契而不舍地致力于建立一支能作战的革命军队,对战争最后胜利起了不可忽视的作用。第二,在英强美弱的形势下,直接指挥和领导了一系列艰苦卓绝的战役。在战争中,华盛顿的领导和指挥艺术成了关系到胜负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前有强敌,背受牵制的条件下,华盛顿亲自指挥了波士顿战役、特灵顿战役、普林斯顿战役、勃兰特威河战役、耳曼镇战役、蒙默恩法院战役和约克镇战役等大小十几个战役,其中不少战役对战争全局发生过重大影响。华盛顿的军事思想基本符合持久战的战争规律;在战争实践中,他的军事思想不断丰富和修正;他的总的战略思想是无可非议的。第三,在敌人的和谈阴谋面前,旗帜鲜明地提出了没有独立就没有和平,将斗争进行到底。华盛顿也存有阶级局限性,不少方面暴露了他那大种植园主的阶级偏见,在某些时刻有过动摇,在军事指挥上也有不少失误,但这一切同他的贡献相比,毕竟是次要的、第二位的。 余志森、孙建明:《论华盛顿在独立战争中的作用》、(《历史教学问题》1982年第5期) 另外,持类似观点的还有: 刘祚昌:《美国独立战争简史》(华东人民出版社1954年版);《世界史·近代史》、(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林欣:《华盛顿和民主共和制》(《百科知识》1980年4期);艾芹: 《华盛顿二任引退研究》(《华东师大学报》1982年1期);聂守志:《论美国独立战争时期的华盛顿》(《史学集刊》1982年3期);李景诒:《评乔治·华盛顿政治生涯中的两次引退》(《史学集刊》1984年1期) 堪称军事家,但政治思想保守说 黄绍湘认为,在军事上华盛顿是“民族运动的领袖”,但在大陆会议里是“稳健分子”。 黄绍湘:《美国早期发展史》、(人民出版社1957年版) 周一良、吴于廑认为,华盛顿“在独立战争中统率殖民地的军队作战英勇果断,为反英战争的胜利作出了很大贡献”,但他是“革命阵营中的石翼”。 周一良、吴于廑:《世界通史》近代部分:下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不是杰出的军事家和政治思想家说 严钟奎、杨增书认为:①在军事上有贡献,但不是“天才的统帅”。理由是:华盛顿指挥的战役未构成对英军的致命打击;在整个战争中未起到关键作用;没有堪称“天才”的军事事迹;在军事艺术上没有独创。②在政治上,他是资产阶级活动家,但不是杰出的政治家。理由是:华盛顿在大陆会议里是个温和派;从来不是《独立宣言》的真诚拥护者;在争取国际援助工作中未起到多大作用;在独立战争结束后,使美国从革命时期后退;站在哈尔顿一边反对民主:不热情支持法国大革命。③华盛顿具有温和性和不彻底性,始终属于右翼。④华盛顿是受种植园奴隶主和资产阶级欢迎的人。因为在他任总统期间的政策和言行,都以种植园奴隶主和大资产阶级的利益为依据;他本人也成了美国最大的富豪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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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生产工具和劳动力占有的不均衡以及生产要素的投入在劳动密集型农业中的重要性,促使近代山东中小农户自发地建立起了广泛的劳动互助关系。同时,在雇工经营发展不充分,租地经营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户际互助也获得了发展的空间。在具体的土地经营中,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这种自发式的互助合作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仅是一种维生的手段,还无法真正扩大农业的经营规模。但它却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农户缺乏的劳动力和生产工具,节约了他们的生产经营成本,有利于维持和发展农民的小土地经营。而且,从山东各阶层农户对劳动互助的“选择”来看,中农是开展劳动互助的主体,随着近代山东农民的“中农化”,劳动互助在农民土地经营中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 关键词:土地经营;互助合作;劳动集约型农业;雇佣关系;租佃关系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识码:A 劳动互助是农民土地经营中一种重要的生产关系的表现形式,它不仅是农民生产力水平的体现,更重要的是表现了农民在社会经济结构中的地位以及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以往中国农村社会经济史研究中,人们都将视线集中在租佃关系与雇佣关系上,而对农户之间自发的劳动互助关系重视不够,甚至完全将其排除在分析视野之外。因此,本文拟将土地占有与土地经营有机联系起来,以生产力和所有制关系为中心,就近代山东农民在土地经营中自发的劳动互助作一番考察。劳动集约型农业的发展与生产要素的分配不均同时并存 近代山东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为在有限的土地上养活更多的人口,山东农村开始普及两年三熟制的耕作模式,同时配合引种高产的美洲作物,经过农作物种植结构和种植次序的合理调整,山东土地的复种指数和农作物产量大大提高。一些地区的平均复种指数达到了152左右的高水平,这就相当于原有的耕地面积扩大了52倍。甘薯、花生等美洲作物的引种也将农作物的亩产量提高了几倍,民国时期山东全省的统计数据显示,甘薯单产平均达到1289斤/亩,折干后(三斤折一斤)还是其他作物的2-3倍,花生单产平均达到5斤/亩,而同期的大豆平均单产只有8斤/亩。[参考文献[1] 章之凡,王俊强20世纪中国主要作物生产统计资料汇编[M]王宝卿著明清以来山东种植结构变迁及其影响研究——以美洲作物引种推广为中心[M]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1](p148) 近代山东农业种植结构和耕作模式的调整,是在农业技术停滞的条件下,依靠劳动力和资本的大量人投入实现的。这种劳动集约型农业的发展,增强了小土地分散经营的能力和中小农户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催生了中小农户对生产工具、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大量需求。然而,在近代山东农村,生产要素分配不均的状况十分普遍,广大中小农户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生产资料短缺的窘境: 耕畜和农具的拥有程度是农民阶层区分的重要标志。大部分富农拥有比较完备的农具和牲畜配置,而中贫农户的生产工具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乏。卜凯调查表明,华北的小农无役畜比重达62%,中等耕地的农户无役畜者占40%,大农户只有4%无役畜。[[2] 王建革传统社会末期华北的生态与社会[M]北京:三联书店,][2](p195)在即墨县浮山后村、胶州湾口薛家岛的大洼村一带的中、贫、佃农只能用构造简单的三角“铁铲”耕地或播种。解放前后浮山村350户人家只有四架耧,而统统归地主富农所有,一般中、贫农户“土地少(只有三至五,七至八亩),不值得买,也买不起”。[[3] 李景汉定县社会概况调查中华平民教育促进会,][3](p305-p306)在山东惠民县,耕地规模在10亩以下的小农户拥有的役畜换算成马仅有038,经营耕地在40-30亩的农户拥有的役畜换算成马有53头,经营耕地50亩以上的农户拥有的役畜换算成马由8头。[[4] 满铁北支经济调查所北支农村概况调查报告(一)——惠民县第一区和平乡孙家庙[M]昭和][4] 从各阶层农户土地经营所需的劳动力来看,劳力的需求与土地经营面积有很大的关系。从理论上来说,富农的经营面积“超出了每个家庭的劳动标准(就是说每个家庭能靠自家劳动耕种的土地数量)”,对劳动力有一定的需求。而中小农户的拥有的土地有限,家庭劳动力充足甚至过剩。但随着近代山东劳动集约型农业和农作物商品化的发展,农田耕作的劳动强度增大,尤其是劳动密集型经济作物的种植,需要较多的劳动人手,中小农户也出现了自有劳动力不足的情况。1935年,在山东每亩小麦一年用人工15个,大豆12个,高粱18个,小米21个,花生24个,棉花60个,烟草135个。[[5] 方行清代山东农村的劳动力市场[M]中国社会经济史论丛[C],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5](p389)经济作物的用工量明显高于粮食作物。棉花和烟草是近代山东大力发展的两大经济作物,是劳动节约化程度较高的作物。棉花每亩人工投入在二十个左右,在鲁西北棉区,中耕除草的次数达六次,间苗一次,摘心作业达两次。烟草种植不需要畜力,所需的人力更多。在山东,种烟的人工一般约为种玉米的四倍。[[6] 胡德琳等济宁直隶州志,清乾隆50年(1785年)刻本][6](卷二,卷三十二)随着山东二年三熟制的发展,复种指数的提高,农民的劳动强度是很大的,尤其是五月和九月的“双抢”季节,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是很大的,许多即使平时家庭劳力充足的中等农户,在农忙季节也缺乏劳动力。据抽样调查,华北个农业区“与收获时劳力不足者,约占三分之二,栽种时劳力过少者,占四分之一,灌溉时缺乏劳力者,约占八分之一”。[[7] [美]卜凯中国土地利用[M]金陵大学农业经济系,][7](p405) 生产工具和劳动力占有的不均衡以及生产要素的投入在劳动密集型农业中的重要性,促使中小农户之间自发地建立起了广泛的劳动互助关系。二、雇工经营、租地经营对户际互助的影响 农户的雇工经营主要是为了补充劳动力的不足。近代山东农村的雇工经营发展得并不充分,富农和中农多以自耕为主,雇工为辅。莒县三个区13个村的典型调查,在富农经营中家工占劳动总数的7%,雇工占88%;中农雇工占劳动力总数的52%,家工占48%。这大致是山东地区雇工经营的一般水平。[[8] 华东局政委员会土改委员会编华东各大中城市郊区山东省农村调查[M]][8](p32)在一些雇佣关系不发达的地区,富农连长工也不雇佣,如流坡坞村富农主要生产是自己劳动,农忙时才雇短工。在雇佣关系发达的地区,富农的家工与雇工的数量大致相当,如海阳泊村,战前富农自有劳力19人,雇工16名。由于雇工经营发展的不充分,农户所拥有的劳动力常常不能满足实际生产需要量。如1937年以前,盐山魏桥村富农的人力,以户平均计算,则缺一半以上,……虽然劳力不足,但二十四户富农仅有五家雇佣长工,有的还雇的是半长工,共雇入三个半长工”。[[9] 唐至卿近代山东农村社会经济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9](p751)胶东的海阳泊村,富农的土地实需劳力7人,其自有劳力和雇工加起来共35名,还缺7名劳力;中农阶层尚缺劳力7人。鲁北的北隋村,中农劳力盈亏相当,富农缺少劳力5-5个[9](p753)。所以,在雇工经营还无法充分满足劳动力需求的情况下,劳动互助就成为补充劳动力的有效办法。 随着近代山东农业耕作环境条件的恶化,分散的小生产无力抗拒和防止灾荒,为了保证小农的“生存权利”,分成租制逐渐兴盛起来。《获邑审编册》统计,1930年代,山东的分成租制比例占到27%。[[10] 获邑编审册[J]平淮学刊,1985,(1)][10]另据国民党主计处统计局统计,在1935年分成租制的比例达到50%左右。[[11] 国民党主计处统计局中华民国统计提要[M]上海:商务印书馆,][11](p538-p539)由于佃农贫困,许多分成租是由主佃双方共出农本的,所以说分成制也具有调剂生产资料作用。山东分成租的种类相当复杂,有的是牛具、种子、肥料均由地主出,佃户必须吃份子粮,吃一斗在公堆上还三斗至四斗,其余粮食按对半或佃四业六分劈,草全部或大部归地主,是为佃种地;有的是牛具、种子、肥料由佃户出,有的地主也出一部分农本。有的份子粮,粮草多为平分,牛草归牛,是为分种地。由此来看,在分成租下,除了土地条件之外,农本是决定主佃双方分成比例的重要因素。佃种地中,佃户所出农本较少,所受的超经济剥削很重;分种地中,佃户所出农本较多,超经济剥削就较差或没有。因此,为减轻对地主所出农本的依赖,佃农之间也开始开展互助合作,调剂生产资料的余缺。 三、近代山东农村户际互助的形式与规则 (一)经济状况基本对等条件下的劳动互助协作——合伙使用生产工具和搭套 合伙使用生产工具,是指有的农户之间采取共有农具、共同饲养役畜的互助形式弥补生产工具的不足。在潍县,小农为了配齐役畜、车和犁,往往几家联合,共同购买,共同使用。张姓买牛,王姓买马,李姓买农具,赵姓买大车,在生产中形成合作关系。在山东惠民县孙家庙村,地主阶层不负担任何大牲畜的饲养,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只能在耕地充分的条件下才能单独饲养牲畜。孙家庙村有9户自耕农单独拥有牛,3户自耕农单独拥有骡,3户自耕农单独拥有驴。自耕农单独拥有牲畜达15户,3户半自耕农拥有牛。由于役畜的不足,牲畜共同占有的习惯在自耕农中十分盛行。半自耕农多3户共有,自耕农多2户共有。[4](p124-p129,p146-p149,p167-p196)合伙喂养牲畜的农户一般是平摊购买和饲养牲畜的费用,轮流饲养和使用牲畜,如历城县路家庄的陈姓叔侄每人各出资七十五元,购买耕牛一头。平时两户轮流饲养、使用耕牛,十天一换;农忙时,则改为一天或三天一换。在恩县后夏寨村还有另外一种平摊“伙养”费用的方式,如有三家共同拥有畜役,其中2人出购入费,1人担负饲养费[[12] 中国农村惯性调查刊行会中国农村惯行调查[M]东京:岩波书店,][12](第四卷,p460)。 “搭套”也叫“合犋”,“插犋”等,是农户以一定的人力和畜力与其他农户的人力、畜力共同组成二牛或三牛犋,共同耕种的劳动组合形式。这种搭套的劳动互助组合是“华北平原农作的普遍现象”,清代《登州府志》载:“耕者有春耕,有秋耕,用牛四,谓之一犋。穷民有至四五家合一犋者”[[13] 施闰章修,杨奇烈/任浚纂登州府志[Z],清康熙33年(1694年)刻本][13](卷八),《莱阳县志》也说:“民有三四家合一犋者耕”[[14] 万邦维修,卫元爵等纂莱阳县志[Z],清康熙17年(1678年)刻本][14](卷二)。在《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迁》一书中,作者也介绍过类似的情况,他说:“小农有时两、三家‘搭伙’合并牲口和劳力来耕田”[[15] 黄宗智华北的小农经济和社会变迁[M]北京;中华书局,][15](p155)。 上述两种劳动互助都需要互助双方在经济条件和土地经营规模上大致相当。这种经济条件上的对等原则在上述两种互助形式中是十分必要的。因为,随着近代山东农村的经济状况日益恶化,小农的生活不像过去那样宽裕了,这使他们在日常的生产经营中不得不斤斤计较。搭犋时,如果两家的经济条件相差太远的话,那么条件较差的一方会因自己“吃亏”而心生不满,这时互助关系往往就会出现问题。正像后夏寨村民的李令义说的那样:“大体是土地相当的人家合犋。这样相互间没有不满,要不然土地少的人家就有不满了”。当然,所谓的“经济条件对等”,也不是绝对的相等。后夏寨的王廷章说:“有同等数量土地的农家才能进行合犋。土地差个二三亩也没有事”,李令义说:“有十亩的农家与只有两亩地的农家不可能一起合犋,这差距太大了。如果我有10亩地,你有5亩的话,你就不想合犋。因为我地里的活很多,比你多出了一倍”。当被问起为什么他和王廷章家各有30亩和20亩土地,仍然在一起合作和很多年,李令义解释说:“双方间的性格、秉性合不合也是很重要的。感情很好,就不在乎土地亩数的差距的事例也有,但很少。比如两家差7、8亩地,也可以。主要是双方没意见,两家人很对脾气,觉得背点理,吃点亏,就不论了。计较这些就不在一处干了”。[[16] 张思近代华北村落共同体的变迁——农耕结合习惯的历史人类学思考[M]北京:商务印书馆,][16](p170-p171)可见,在劳动互助中,农民心中对彼此之间的“经济差距”都有一个心理上的承受范围,合具双方彼此的感情好,可能他们所能接受的“差距”就越大;而一旦双方之间“差距”超过了他们“合理计算”的范围,即使双方感情再好,互助关系也不能成立。 从参与上述两种互助协作的农民群体来看,大部分地区的富农拥有齐备的农具和牲畜,参与劳动互助的相对较少;较为贫困的贫农和雇农缺少参与互助的条件;只有中农,既有合具的条件,也有合具的必要。如在历城县冷水沟村,拥有、耕种大亩约20亩以上土地的农家,一般都有齐备的役畜、农具,没有和别人合具的必要。另外不到五亩的农家,因为没有足够的农具和役畜,够不上合具的对象。所以一般是拥有10亩左右耕地的农家寻找合适的对象从事合犋”。在路家庄“没有牲口的人家不能合伙”。[12](第四卷,p257)不过,由于山东各地农村的经济条件不同,各阶层农民的富裕程度也不同,山东有的地区的富农和贫农也参与“搭犋”或“伙养”。1943年,在莒南、赣榆两县13个村落的调查中,调查者就注意到抗战之前贫农参与搭犋和“伙养”的情况:“地主、富农的耕畜多为大牛大驴,而中农、贫农则多系小牛小驴,同时多是数家一个牲口或各有一个不成牛犋的牲口,因此农民之间就产生了简单的变工互助组织,如搭犋、或养牛,或以剩余劳力来换取地主、富农剩余畜力”[10](p27)。在社会分化程度较低的惠民县文化区于韩村,甚至是“地主”也要与别家进行互助合作。在村中占地10亩以下的农户一般无力饲养耕畜,一般的中农占地在10-20亩之间者,大多不能独立养一头牛,有的只能自家养一头驴或两家甚至四家伙养、伙使一头牛。全村仅有的两户地主中,只有韩友奎家拥有全套大农具,一牛一驴的搭配也可以组成独立耕作的耕犋;另一个所谓的“地主”韩太臣家,虽拥有一头牛,但仅拥有大农具的一般,显然要与别家搭套耕种[[17] 于韩村土地浮财分配登记表[M]张佩国地权分配·农家经济·村落社区:1900-1945年的山东农村,济南:齐鲁书社][17](p154-p155)。(二)带有雇工性质的劳动互助——换工和帮工带地 “换工”简单的说就是“以人力换牛力”,那些贫困无耕畜户,常用这种方式向富裕地主换取役畜的使用权。根据《中国农村惯行调查》的资料,山东地区的换工只在农忙期进行,持续的时间不长,且规模不大,只是两户农家之间的农耕组合。村民在换工过程中,秉持着“对等交换”的公平原则,在“合理地计算”田亩、劳力和牲畜之间换算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交换、互助活动。虽然这种计算不是很精确,但最后的结果都能令双方满意。不过,在人力与畜力换工的场合,这种所谓的“公平”背后隐藏的是畜力占有者对借用者的劳动剥削。而且在“换工”过程中,无耕畜户不但要以劳力来换取役畜的使用,而且在耕种时还要受制于役畜的主人,往往是满足了牛主家的土地耕作需要后,才能耕种自家土地。在莒南县的官地村“一个十二亩的农户用人家的牲口耕地,除支付自己所产全部牛草、帮六个工以外,自己地的耕种还要在牛主之后”[[18] 山东分局调查研究室官邸村农业劳动合作调查[M]1944年11月山东革命历史档案资料选编[C],第13辑][18](p190)。“帮工带地”的互助形式在近代山东农村也是普遍存在的。“带地佣工系农民耕地不足,人工有余,又不愿或不能将其耕地出租于人,而自己专当普通长工,乃与居住附近之较大农户商订,为其长年雇工,附带耕种自己所有之田地,而享有其出产。其每年工资之多少与其所带田之多少成反比例。带地佣工的民间惯行在各县又有细微差别,“博兴县雇主对于庸工所带田地之耕种,一如其自己田地之耕种。雇工所带田地出产,全为庸工所有。雇工长年工资照最高价付给,惟扣除其所带田地之全年耕种费。嘉祥县之雇主所扣除之全年耕种费,大约每亩一元五角,所带田地之耕种费达到其工资限度,则不另支付工资。肥城之佣工以不耽误雇主之工作为原则,饮食须自备。清平县雇工所带之田地一切作业概由雇主负担,所出粮食归雇主所有,惟柴草须随所用耕畜为转移。若用雇主之耕畜,柴草归雇主,若非雇主之耕畜,则不归雇主所有。该处壮农每年能耕二十九亩,雇工带地耕种不能超过 10 亩,高唐县之情形与此相仿。东平县佣工所带地之作业亦同于雇主之地,带地多者不要工资。莱阳县、恩县亦有此带地佣工之办法,莱阳县俗称此种庸工为 ‘打裏’”[[19] 陈正谟各省农工雇佣习惯及供需状况[M],中山文教馆,1935年][19](p37-p38)。 换工和带地帮工带有雇工经营的性质。在这两种互助形式下,拥有生产资料的富农或地主处于主导地位,而缺少生产资料的小农则处于从属地位,合作双方之间存在着剥削与被剥削的关系。 上述各种劳动互助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农户缺乏的劳动力和生产工具,节约了他们的生产经营成本,有利于维持和发展农民的小土地经营。但受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条件的限制,这种自发式的互助合作对于大多数农民来说仅是一种维生的手段,无法真正实现农业经营规模的发展。这主要体现在:首先,农户之间自发的互助合作,一般只有两三户人家参与,规模很小,且缺乏稳定性。第二,互助协作调配的资源大都仅限于劳力、牲畜、农具等传统的生产要素,缺乏先进的技术因素的支持。在农业技术基本停滞的情况下,农户之间的互助协作只能通过追加劳力和资本来提高农田产量,其发展的方向是农业发展的“过密化”,而不是依靠技术进步实现农业增长的规模经济。第三,农户的互助多集中于生产环节,缺乏农业销售、加工等环节的合作。在经济不发达的时期,较小农地经营规模很脆弱,其承受经济波动的能力非常有限,为抵御经济风险,农民应当开展产前、产后方面的合作。然而,近代山东农户的土地经营较为分散,商品经济意识不强,同时也无法承担农业产业化需要的组织成本和制度成本,这就使他们之间的互助仅限于生产领域,并不可避免地深陷于“自己自足的陷阱”之中。四、近代山东各阶层农民对劳动互助的“选择” 各阶层农民对在土地经营中对劳动互助的选择,取决于他们经济实力以及建立在经济实力基础之上的经营逻辑。 在土地经营中,富农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者,他们力求在土地经营中选择一种最经济的生产方式,合理地进行劳力和生产工具的配置,以提高农业收入。近代山东的富农生产资料比较充足,但由于雇工经营发展得不充分,他们所拥有的农业劳动力不足。为补足劳动力,富农常“利用互助劳动以提高劳动效率”[24](p756):畜力充裕的富农多与缺乏畜力的农户“换工”,在补充劳力的同时也提高了牲畜的使用效率;畜力和农具缺乏的富农,也多参与合犋、伙养等劳动互助。 中农是追求稳妥地经营者。他们一方面追求利润,积极向富农阶层靠拢;另一方面又要保障生产,防止沦为贫农。山东的中农以自耕为主,拥有的生产资料量介于富农和贫农之间。与雇工经营水平比自己高,生产工具比自己齐全的富农相比,中农更有劳动互助的必要;与严重缺乏生产资料的贫农相比,中农在经济条件上具备开展劳动互助的优势。中农的经济地位还决定了他们多倾向于选择不需要太多资金投入且没有超经济剥削的劳动互助,来补充劳力和生产工具的不足。《惯行调查》资料中提到的冷水沟村和后夏寨村,均是中农占多数的村庄[ 后夏寨村自耕农占3%,冷水沟村自耕农4%,中农是自耕农的主体,因此,这两个村中的中农占多数]。在这两个村中,搭犋是最普遍的互助形式。后夏寨村“(村民)大部分都合具,一多半。个人解决不了……就得想这个法,差不多90%农家合具”[16](p96)。历城县冷水沟村在20世纪40年代有合具组合八、九十组[12](第四卷,p26)。 对于贫农来说,与追逐利益相比,生存是第一位的。近代山东的贫农拥有的生产资料严重不足,但劳力过剩,他们是雇工和佃农的主体。由于受经济条件的限制,贫农参与劳动互助的机会比较少,而且常常是带有救济性互助的受益者或是雇佣性互助下的受剥削者。 随着近代山东小土地所有制的发展,山东农村结构逐渐呈现出“中农化”的趋势。在1937年以前,山东的富农占总人口的5%,占总户数的3%,中农占总人口的98%,占总户数的63%,贫农占57%,雇农占24%。在20世纪30年代,中国富农大约占农户总数的6%,中农约占总户数的20%,贫雇农约占70%左右[[20] 段国卿,岳海鹰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山东农民运动简论[J],山东史学集刊,1983,(1)][20]。总的来看,在山东各阶层农户所占的比例中,中农的比例最大,富农和中农比例均大于全国平均水平[ 20世纪30年代,中国富农大约占农户总数的6%,中农约占总户数的20%。]。土地改革时,中共山东分局对山东274个典型乡村的统计,贫农占总户数的44%,中农占8%,富裕中农占63%,富农占64%,地主占35%。这表明山东的中农还在上升。如上所述,中农是开展劳动互助的主体[[21] 中央人民政府农业部计划司两年来的中国农村经济调查[M]北京:中华书局,][21](p224)。所以近代山东农民的“中农化”,更加凸显了劳动互助在山东农民土地经营中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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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学校的承认范围和刊物都是不同的哦,要以你们学校的为主,一般学校都会公布的,普遍的就是如下分类,也算是一个参考吧一般 A类期刊目录 是进入SSCI检索的国外学术刊物(须用外文发表) 普遍还包括: 中国社会科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英文版) 中国社会科学院 新华文摘(须全文转载) 人民出版社 B类一般就是 《中国法学》 ……………………………中国法学会 《法商研究》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 《中外法学》 ……………………………北京大学 《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学院 《现代法学》 ……………………………西南政法大学 《中国软科学》 …………………………中国软科学研究会 《科研管理》 …………………………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中国科学与科技政策研究会;清华大学技术创新研究中心 《南开管理评论》 ………………………南开大学商学院 《研究与发展管理》……………………高等学校科研管理研究会;复旦大学管理学院 《科学学与科学技术管理》 …………中国科学学与科技政策研究会;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天津市科委 《管理工程学报》 ……………………浙江大学 《管理评论》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 《管理科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管理学院;中国管理科学学会 《中国人口科学》 ……………………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 《人口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 《人口与经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高等教育研究》 ……………………华中科技大学;全国高等教育学研究会 《北京大学教育评论》 ………………北京大学 《电化教育研究》 ……………………中国电化教育研究会;西北师范大学 《中国电化教育》 ……………………国家教委电化教育委员会办公室;中央电化教育馆 《清华大学教育研究》 ………………清华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科版)》……华东师范大学 《比较教育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 《教育与经济》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教育经济学研究会 《教师教育研究》 ……………………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高等学校师资培训交流北京中心 《教育研究与实验》 …………………华中师范大学 《教育科学》……………………………辽宁师范大学 《经济学动态》…………………………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 《会计研究》……………………………中国会计学会 《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学会 《审计研究》……………………………中国审计学会 《中国农村经济》………………………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世界经济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世界经济研究所 《财经研究》……………………………上海财经大学 《经济学家》……………………………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社会科学学术基金会 《农业经济问题》………………………中国农业经济学会;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研究所 《经济社会体制比较》 ………………中共中央编译局当代马克思主义研究所 《国际贸易问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改革》 ………………………………重庆社会科学院 《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 ……………中国人民大学 《中国农村观察》 ……………………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 《经济评论》……………………………武汉大学 《当代经济科学》………………………西安交通大学 《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厦门大学 《宏观经济研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当代财经》……………………………江西财经大学其它: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2000字以上3000字以下的学术理论著述,视为B类。1、论文发表当年被CSSCI来源期刊所收录,除开以上确定的A类、B类核心期刊之外的刊物均为C类核心期刊; 2、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理论版上发表的1000字以上2000字以下的学术理论著述,视为C类;新华文摘论点摘编、人大复印资料全文转载的在一般刊物论文视为C类; 3、《中国书法》视为C类。 创作类刊物的级别及其它相关问题: 1、B类:《人民文学》、《诗刊》; 2、C类:《词刊》、《散文》、《剧本》、《收获》、《当代》、《十月》; 3、在各核心学术期刊发表的创作类作品或在创作类核心期刊发表的学术研究文章,实行降一级对待的认定方式。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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