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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期刊论文格式要求是多少字

发布时间:2024-07-04 09:16:13

现代法学期刊论文格式要求是多少字

商品房预售法律规制的经济法视角 【摘要】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配笠的调节方式和调节过程存在着自身 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阻碍整体利益的实现,影响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 正是由于“市场失灵”,国家不得不进行干预解决这些问题。同时在商 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出卖人也往往利用优势地位损害 买受人的利益。本文力求以经济法学的其本法律价值为指导,以利益 分析为线索,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实现利益的平衡,以及通过惩罚性赔偿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之义。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惩罚性赔偿制度 L商品房预售与经济法平衡性原理一缺陷矫正 商品房预售中常常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市场失灵”就需要 国家进行干预来矫正缺陷。国家干预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为 了实现实质公平而通过立法活动限制市场主体意思自由,并迫使 其服从的意志及表现。自由放任基础之上的市场竞争机制,并非 在任何领域、任何状态下都能够充分展开,而在另外一些领域或场 合,市场机制即使能够充分发挥,也无法达到符合整个社会要求的 正确资源配置效果。这些问题就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固 有的缺陷或不足,西方经济理论将它们统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 灵’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自身缺陷造成的。市场机制缺陷和失灵, 既不可能由市场机制本身克服,也不可能由商事主体的行为解决, 只能由政府出面进行适度干预。是因为政府有着纠正市场机制失 灵的特有优势,如征税、审批、处罚等,”政府是唯一有能力和社会 成员相平衡的组织”。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希望国家多负起 直接投资之责”。他主张对资本主义加以”明知管理”,在市场失灵 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积极的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 消费,这为现代国家干预机制确立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极大地开发 利用了国家干预的力量。 法律是经济的上层建筑,国家干预正是以”市场失灵”作为其 存在根据的。并围绕两个目的进行,一是为了追求实质公平与实 现良好的市场秩序;二是规范立法层面以外的国家管制。其界限 应当是防止预售方这一利益集团损害预售方利益,即对预购方进 行事实上的管制,防止预售方之间的恶性竞争,保持公平的竞争环 境。 市场的真谛在于竞争,而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仅是一种假象, 是根本不存在的,即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中仅靠当事人自治是不可 能保持有效的市场秩序的,这一点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表现尤为 突出。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目前房地产交易的主要方式,据有关资料 表明,载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中,预售款已占房地产全部见者资金 5创毛左右。实践证明,完全依靠市场机制作用的自动调节是不可 能实现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发展的,放任自流的商品房预售会引起 房地产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欺诈等违法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预购 方的利益,而且会造成经济的动荡。而且,投资商品房预售市场具 有高利润、高收益的特点,这种巨大的利益驱使完全可能促使以追 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事主体个体争先恐后地进人这一行业,最后导 致社会资源过于集中,供大于求,恶性竞争的情况出现。因此,国 家需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这点在商品房 预售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近期央行不断的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以 及多项国家政策法律的出台正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使 之回归理性。 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结合,使得个人利益与全 局利益可以同时兼顾。通过国家在某些领域发布灵活的政策,可 以使市场体制外的经济关系也能得到有效的调节。通过国家强有 力的监管,可以规范市场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国家对经济的统 筹安排辅助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合理配置。国家对市场主 体提供信息,保证了交易起点的公平。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保证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展开。国家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了市场竞 争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国家作为”看不见的手”干预”市场失 灵”,将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和政府指导作用相结合。 2 商品房预售与经济法倾斜性原理-一实质公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预售是独立平等主体之间就期房进 行等价交换,平等的预售房与预购方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但是这 种平等也只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和平等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契 约自由-一”其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 具,或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事,所以契约 自由遂有其限制,大抵由个人契约趋向集体契约,由形式契约趋向 契约内容的限制”合同自由和国家干预是应交易中效率和公平者 两个价值趋向而产生的。合同自由追求的是效率,国家干预则是 为了确保实质上的公平。在现代民法中,合同自由受到各个方面 的限制,国家处于社会利益的考虑,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 义、保护弱者(消费者)的目的,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兼顾合同 公正,允许国家适度干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即公 平”,从社会理论和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平分为自然公平(普遍 公平、形式公平)和矫正公平(实质公平),前者是自然主义的基础, 后者是国家干预的理由,而倾斜性成为矫正公平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发展的萌芽阶段,各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实力大致相 当,”意思自治’,也就自然成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 经济的发展,两极分化愈演愈烈,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分歧 也越来越大,’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己成为强势主体对弱势主体进 行残酷掠夺的绝佳理由。所以,预购方相对于预售方常常是处于 弱势地位,双方的交易实质不公平。自治法认为法律法意义上的 公平仅仅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 市场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 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而国家管制所追求的公 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占有社会资源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 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因为预购方和预售方悬殊的势力 对比,往往造成预售方侵害预购方权益的后果,这就要通过国家干 预进行矫治,用以实现实质公平。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中国家干 预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应当是实质公平。国家干预的方式是对 特定对象给与倾斜性的支持和保护。 房屋作为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属于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应当 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对公民个人消费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 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 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公民个人与法人团体相 比,前者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等诸 多方面都很难与以法人形式出现的经营者相匹敌,因而法律维护 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正是体现 了经济法倾斜性原理。 3 商品房预购人利益的救助机制--一惩罚性赔偿资任制 度 3 1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 商品房预售由于交易周期长、可预测性差,房地产开发商在资 金、技术、信息或是社会影响力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而 商品房预购人常常因欠缺交易经验及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很 难与开发商抗衡。预售人处于弱势地位,保护弱者以维护社会利 益平衡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所要求的,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 法律,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对预售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优先保护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追求。 法的形式价值是指自身的价值。在全社会范围内,经济法责 任的形式在于维护经济安全和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 形式价值也在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正义价值的促动,在于实 质正义。法律责任的设定都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但现实生活中, 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和行为人的履行差错,使法律责任并不能完 全矫正不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这种矫正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给受害人一笔额外的赔偿金,来使受害人的 权利恢复至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在实际的补偿性赔偿中,受害 人及其家属为了伸张正义而花费的时间、精力,而受到的周折、辛 酸常被忽略,这与现实的高诉讼成本、艰难诉讼过程极不相符。回 到现实中,补偿性赔偿是不能够充分有效地矫正不正义的,因此它 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充,以维护实质公平。 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之一,惩罚 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体现经济法的实质公 平。 32我国商品房预售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 条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自此建立了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 度,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社会公共利 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虽然明确了有限度的适用惩罚 性赔偿,但却没有明确商品房作为商品的属性,也没有明确适用 《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其中第8、9条分别对两类恶意违约 行为和三类欺诈行为引人了限于购房款一倍以下的惩罚性损害赔 偿制度;第14条在商品房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及利息实行双倍返还的规定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这三类欺 诈行为是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经抵押的事实;故 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 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时,买受人除可以请求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 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发布虚假 商品房销售广告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其符合上述情形的构成要 件,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突破了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合同责任理 论,折中性地引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与《消法》第49条规定 的惩罚性赔偿的严格责任还有较大距离,对于商品房是否属于生 活消费品依然没有定性,这样对于遭受欺诈的购房消费者而言,仍 然不能直接援用《消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仍然 是一个对商品房开发商的不合理利益与购房消费者的合理利益之 间的折中妥协产物,实际上是一种”杀鸡取卵”的短期行为。笔者 认为,针对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应当旗帜鲜明地适用《消 法》,这样,既规范了开发商的经营行为,又维护了购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同时又能促进我国房地产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l]李昌麟 经济法学附1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第5册)【MI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年 [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年 [’]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加1年 [5]邱本 自由竞争与秋序调控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网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闭高富平、黄武双 房地产新论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咖年 [81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9]斯蒂格利英郑秉文译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M] 北京:中国物资出版 社,1998年 [l0]金香爱 关于商品房”双倍赔偿”的经济法理思考[Jl 河南省政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2) 【川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 ZOx)年,(4) 〔12]刘楠论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 民商法论丛第4卷[C1,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13]王立峰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民商法论丛第15卷汇C] 北京:法律出版 社,2(期)年 【14]刘俊海 旗帜鲜明地适用消法第49条困1人民法院报2003年 〔15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 困1人民法院 报,2(X)l年3月29日 【l6]凯恩斯 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附l商务印书馆,1981年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的变化而变化。作为现代性法的经济法,要充分发挥出法的实践功能,必须建立在对其根本性特征的深刻认识与理解之基础上。本文拟从经济法的动态性和政策性入手,整合为经济法之区别于民商法、行政法之显著特征之经济法的相对软性,详细阐述其成因、内容及对经济法实践的意义。所谓经济法的相对软性,主要是指,在经济生活急剧变化的今天,由于受到经济变化的影响,经济立法变动较快,法律规范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显,较之传统稳健的具有大陆法色彩的其他成文法,显得较为灵活和多变,并且在经济执法或司法中显示出非严格性,所以借助国际法中“软”的概念,取其不稳定、不强硬之意,对经济法法律规范本身的特点进行一些描述。 一、 经济法的动态性 (一) 经济法动态性之界定 法律之稳定性作为法之价值体现,一直以来为学者青睐有加,人们可以凭法而对自己的生活有预期,进而确定自己之行为模式,成为法之社会功能的重要表现。但从本质上说,所有的法律都不是绝对稳定的,因为“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而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运行”之法,基于调整对象之多变性,更需适时适度的作出变动,体现出独有之特征。 首先,“市场失灵”的理论给经济法提供介入市场的理论基础。“由于市场缺陷出现的逐步性、阶段性、市场缺陷的相对性以及不同性质的市场缺陷的存在,导致不同时期市场对国家干预的需求在质和量上有差异;又由于干预成本、干预能力及经济法的功能局限等因素使干预的范围不可能一成不变”,因而使干预范围之确定变得相当复杂而有动态性,国民经济的各领域都可能成为国家干预之对象,只是在不同阶段实际受干预的领域不尽相同。 其次,既使市场良性有序的运转,也并非意味市场即静止不变的,而处于运动发展之中,因而国家不必时刻对某种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经济法的主体范围会发生变动呈现出一定之动态性。 再次,从经济法之发展趋势来看,深受经济学理论之基础性影响,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的大萧条,凯恩斯革命,大滞涨,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学思想通过经济政策渗透至经济之法,基于经济学理论之百家争鸣及统治者之选择使用,经济法也呈现出方向性之变动。 故经济法的动态性可界定为:经济法不可一成不变,为了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职能,必须随着社会经济形势和市场之变化而变化。 有些学者在界定动态性概念之后,特将动态性与不确定性,模糊性作比,认为 “动态性是具一定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不确定性则不可避免带有强烈的主观性色彩”,而且“法的模糊性也是法的一种不确定性,是法的类属边界和性态的不确定性”。然而在法哲学之法的主观性和客观性之观念上我们已知道:我国虽继受前苏联之“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但社会生活之实际、客观规律仍是法之生命源泉,脱离了经济基础与人们内心对公平正义之认同,法律的社会功效是会大打折扣,甚至于沦为“恶法”的。故在谈论法之动态性时,就已经包含了法之客观性之基础问题的认同,无需再强调之。 (二)经济法动态性之成因 经济法的外部条件决定之 首先,“市场失灵”的存在。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基础配置社会资源的经济运行方式,“虽然不具有统一的智力,它却解决着一种当今最大的计算机也无能为力的涉及亿万个未知变量或相关关系的生产和分配问题。”但在市场经济中,价格调节和经济个体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行为在实现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即市场失灵。表现在: (1) 市场功能存在缺陷,它在提供公共产品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明显不足。公共产品具有强烈的“外溢性”,诸如市场主体可以不付代价地得到外部之经济效益,或由于外部之损害而得不到应有之补偿。而且诸如国防、消防、科教文卫等公共产品,市场机制不能完全提供。 (2) 市场竞争的失灵。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往往导致垄断,而垄断在一定程度上反过来就会破坏市场机制,排斥竞争,导致效率降低。 (3) 市场不能实现公正的收入分配。市场交易原则的平等自愿和等价有偿,但由于经济个体的资源禀赋存在差异,收入水平必然会有差异,且价格随供求波动,市场的自发调节易引起收入差距扩大,使财富集中到少数人手中。即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重大因素。 (4) 市场调节本身存在一定的盲目性。价值规律对市场的调节实际上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息反馈到产品生产,有一定的时间差。 (5) 市场信息不对称。市场主体是有限理性的,市场价格的滞后和偏差使信息具有稀缺性,尤其是交易双方不对称的信息分布,会引发主体的投机主义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以及商品市场的劣币驱逐良币。 (6) 存在经济周期。经济周期是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最典型例子。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没有一个主体在主观上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也就是说,市场是一个没有“大脑和心脏”的机体,因此运行过程中方向的迷失在所难免。 市场失灵是在市场发育过程中逐步显现的,随着经济结构、经济规模、市场成熟度的变化而波动,从而呈现出“动态性”。故对此进行干预的经济法也必然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主要为调整的手段具有综合多变的特征。 其次,“政府失败”的存在。主张运用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干预经济的各种经济理论,基于一种认识:即政府比单个经济主体掌握更多的信息,在某种意义上是说政府是一个全知全能的单一主体,故而可以有效消除单个主体在从事经济活动中的试行错误。但上世纪70年代“大滞涨”之事实表明,与市场机制的运作失灵一样,政府也存在失灵。其根本原因在于强调政府对经济实施高强度干预的主张,过于夸大了政府的能力。在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制约下,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去准确收集信息,并由于政府自身的偏好,异化的政府可能不能形成与整个社会的要求相一致的社会偏好。因而政府事实上很难做到能够在最合适的时机、以最适当的强度实施对经济的干预。而且,即使作为理论概念的政府能作到这一点,也难以保证具体政策制定者和执行者对政府意志之忠实贯彻,这将带来巨大的成本。 故应有谨慎认识政府作用之基础上,承认政府对经济之干预,使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既能使这种干预的成本最小,又能有效弥补市场机制本身的不足。即存在一潜在边界,政府不能越界行事。反映到经济上,表现为经济法的调整范围之不固定性:当市场出现失灵时,需要将原本不属于经济法调整的对象纳入调整范围,表现为一定之扩张性。当市场失灵因国家干预而得到弥补后,由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政府就要收回“干预之手”,经济法之调整范围因而收缩,表现出一定之回复性。 2 经济法的自身品格决定之 首先,经济法的动态性是由经济法宗旨决定的。经济法的宗旨是“政府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以促进经济稳定增长,保障经济公平与社会公平,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与协调发展。”为实现此宗旨,经济法将其着眼点放在社会经济运行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对宏观经济的影响即社会经济的整体发展上,而不像民商法之着眼于价值规律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运用上。而且从时间上看,市场机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社会和市场中的各种具体变动因素则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多变性。故针对这些变动因素的国家干预也必然具有多变性。 其次,经济法的动态性也是由经济法性质决定的。现在多数学者对经济法之界定为社会法性质,以期弥补无法纯粹将之纳入公法、私法之困境。但由乌尔比安对公私法之界定并佐之以史尚宽先生关于现代公私法之观点: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国家的稳定;而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可以认为经济法带有强烈的公法性质,其任何一种经济法律关系都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存在。与行政法之“有限政府”的控权法不同,经济法之授权法性质又给予经济法的调整手段和途径以较大的空间,时时与民商法等私法耦合,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变动性的程度要大于民商法这类纯粹的私法。因为作为私法的民商可以以主体之相互合意在法律界定的范围内排除法律、政府的积极介入,民商法之调整手段可具有原则性统领意义,具体由各多姿多彩的市民生活丰富之,具有强大的包容性。而国家作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其权利和义务的运用不允许随意变通,社会经济的变化导致旧的经济法的不适应,不能由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靠合意去克服,而只能通过经济法的变动去克服。 (三) 经济法动态性之内容 变动性 如前所述,经济法在调整手段、调整范围、调控主体等一系列方面随经济社会之变动而变动,故此不加以赘述。 扩张性与回复性 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基于弥补行政法之介入经济生活之无能力,有限政府“限权”之功能而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的操作运用而“授权”,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利之干预。一方面,在市场失灵时,对那些在市场正常时不应由其干预之经济关系进行干预,触及市民社会内部运作,这是对民商法的缺陷的弥补,是必要之“扩张”;另一方面,作为常态的宏观调控,经济法赋予调控主体的国家经济管理职能,保证其宏观调控权力来源的合法性。但只要是权力就具有扩张性,具有管理扩大化的倾向,这也是动态性之表现。 但在我国之特殊国情之下,“有限政府”之观念尚未完全建立或深入人心, “官本位”统治长达二千多年,国家运用起经济法之扩张性功能时得心应手,市民社会也长于依赖国家之干预,对防范来自国家之越权侵害缺乏怵惕之心,甚至认为理所当然。因而强调经济法之回复性就更为重要,也即保持政府干预之“度”的问题。 对于第一方面的扩张性,应从经济法对调控时间、调控力度、调控手段之明确和程序性规定来防范公权之界越。而对于第二方面的常态扩张性,就应从“控权法”角度理解经济法,转变“政府管一切”的观念,附责任于权力之后,启动权力即意味着责任之“达摩克利斯之剑”的高悬,以达到经济法的回复性。 相对稳定性 任何法律若失去稳定性,必难以实现其指引行为的社会功能。“一个完全不具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只能是一系列仅为了对付一时性变故而制定的特定措施。它会缺乏逻辑上的自恰性和连续性。”经济法具有动态性,但也是一个个相对稳定且具有延续性继承性的经济法律制度才构成了经济法发展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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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骗了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参考文献]  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  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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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法律规制的经济法视角 【摘要】市场机制对社会资源配笠的调节方式和调节过程存在着自身 无法克服的局限性,阻碍整体利益的实现,影响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 正是由于“市场失灵”,国家不得不进行干预解决这些问题。同时在商 品房预售中买受人处于明显的弱势,出卖人也往往利用优势地位损害 买受人的利益。本文力求以经济法学的其本法律价值为指导,以利益 分析为线索,通过国家宏观调控实现利益的平衡,以及通过惩罚性赔偿 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实现法律的公平之义。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市场失灵;国家干预;惩罚性赔偿制度 L商品房预售与经济法平衡性原理一缺陷矫正 商品房预售中常常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市场失灵”就需要 国家进行干预来矫正缺陷。国家干预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为 了实现实质公平而通过立法活动限制市场主体意思自由,并迫使 其服从的意志及表现。自由放任基础之上的市场竞争机制,并非 在任何领域、任何状态下都能够充分展开,而在另外一些领域或场 合,市场机制即使能够充分发挥,也无法达到符合整个社会要求的 正确资源配置效果。这些问题就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固 有的缺陷或不足,西方经济理论将它们统称为”市场失灵”。’,市场失 灵’是由市场机制调节的自身缺陷造成的。市场机制缺陷和失灵, 既不可能由市场机制本身克服,也不可能由商事主体的行为解决, 只能由政府出面进行适度干预。是因为政府有着纠正市场机制失 灵的特有优势,如征税、审批、处罚等,”政府是唯一有能力和社会 成员相平衡的组织”。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希望国家多负起 直接投资之责”。他主张对资本主义加以”明知管理”,在市场失灵 的情况下,国家应当积极的干预经济,扩大政府职能,刺激投资和 消费,这为现代国家干预机制确立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极大地开发 利用了国家干预的力量。 法律是经济的上层建筑,国家干预正是以”市场失灵”作为其 存在根据的。并围绕两个目的进行,一是为了追求实质公平与实 现良好的市场秩序;二是规范立法层面以外的国家管制。其界限 应当是防止预售方这一利益集团损害预售方利益,即对预购方进 行事实上的管制,防止预售方之间的恶性竞争,保持公平的竞争环 境。 市场的真谛在于竞争,而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仅是一种假象, 是根本不存在的,即在现实的市场环境中仅靠当事人自治是不可 能保持有效的市场秩序的,这一点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表现尤为 突出。 商品房预售是我国目前房地产交易的主要方式,据有关资料 表明,载我国房地产开发资金中,预售款已占房地产全部见者资金 5创毛左右。实践证明,完全依靠市场机制作用的自动调节是不可 能实现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发展的,放任自流的商品房预售会引起 房地产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欺诈等违法行为,不仅会严重损害预购 方的利益,而且会造成经济的动荡。而且,投资商品房预售市场具 有高利润、高收益的特点,这种巨大的利益驱使完全可能促使以追 求利益最大化的商事主体个体争先恐后地进人这一行业,最后导 致社会资源过于集中,供大于求,恶性竞争的情况出现。因此,国 家需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这点在商品房 预售领域表现的尤为突出。近期央行不断的下调存款准备金率以 及多项国家政策法律的出台正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使 之回归理性。 通过国家的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的结合,使得个人利益与全 局利益可以同时兼顾。通过国家在某些领域发布灵活的政策,可 以使市场体制外的经济关系也能得到有效的调节。通过国家强有 力的监管,可以规范市场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国家对经济的统 筹安排辅助市场机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合理配置。国家对市场主 体提供信息,保证了交易起点的公平。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 保证了市场经济的顺利展开。国家缩小贫富差距,保障了市场竞 争中弱势群体的利益。因此,国家作为”看不见的手”干预”市场失 灵”,将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和政府指导作用相结合。 2 商品房预售与经济法倾斜性原理-一实质公平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预售是独立平等主体之间就期房进 行等价交换,平等的预售房与预购方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但是这 种平等也只是法律地位上的平等,和平等受法律的保护。但是契 约自由-一”其流弊使经济上的强者利用契约为欺压弱者的工 具,或契约自由为掩护而产生影响社会公序良俗的情事,所以契约 自由遂有其限制,大抵由个人契约趋向集体契约,由形式契约趋向 契约内容的限制”合同自由和国家干预是应交易中效率和公平者 两个价值趋向而产生的。合同自由追求的是效率,国家干预则是 为了确保实质上的公平。在现代民法中,合同自由受到各个方面 的限制,国家处于社会利益的考虑,为维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 义、保护弱者(消费者)的目的,在强调合同自由的同时,兼顾合同 公正,允许国家适度干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即公 平”,从社会理论和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公平分为自然公平(普遍 公平、形式公平)和矫正公平(实质公平),前者是自然主义的基础, 后者是国家干预的理由,而倾斜性成为矫正公平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发展的萌芽阶段,各市场主体之间经济实力大致相 当,”意思自治’,也就自然成为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但随着市场 经济的发展,两极分化愈演愈烈,强势主体和弱势主体之间的分歧 也越来越大,’意思自治”这一原则己成为强势主体对弱势主体进 行残酷掠夺的绝佳理由。所以,预购方相对于预售方常常是处于 弱势地位,双方的交易实质不公平。自治法认为法律法意义上的 公平仅仅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 市场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的不受歧视,市场主 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而国家管制所追求的公 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占有社会资源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 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因为预购方和预售方悬殊的势力 对比,往往造成预售方侵害预购方权益的后果,这就要通过国家干 预进行矫治,用以实现实质公平。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中国家干 预所追求的终极价值之一应当是实质公平。国家干预的方式是对 特定对象给与倾斜性的支持和保护。 房屋作为人类生存的必要条件,属于生存权的基本内容,应当 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对公民个人消费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 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 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公民个人与法人团体相 比,前者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等诸 多方面都很难与以法人形式出现的经营者相匹敌,因而法律维护 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正是体现 了经济法倾斜性原理。 3 商品房预购人利益的救助机制--一惩罚性赔偿资任制 度 3 1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着经济法的价值 商品房预售由于交易周期长、可预测性差,房地产开发商在资 金、技术、信息或是社会影响力等诸多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而 商品房预购人常常因欠缺交易经验及足够的交易信息和能力,很 难与开发商抗衡。预售人处于弱势地位,保护弱者以维护社会利 益平衡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所要求的,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 法律,维护社会经济活动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 对预售商品房消费者权益的优先保护也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 追求。 法的形式价值是指自身的价值。在全社会范围内,经济法责 任的形式在于维护经济安全和实质正义。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 形式价值也在于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正义价值的促动,在于实 质正义。法律责任的设定都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但现实生活中, 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和行为人的履行差错,使法律责任并不能完 全矫正不正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弥补这种矫正不足。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给受害人一笔额外的赔偿金,来使受害人的 权利恢复至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在实际的补偿性赔偿中,受害 人及其家属为了伸张正义而花费的时间、精力,而受到的周折、辛 酸常被忽略,这与现实的高诉讼成本、艰难诉讼过程极不相符。回 到现实中,补偿性赔偿是不能够充分有效地矫正不正义的,因此它 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充,以维护实质公平。 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作为消费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之一,惩罚 性赔偿制度能够更好的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体现经济法的实质公 平。 32我国商品房预售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及其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 条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自此建立了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 度,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费者获得合理补偿;二是从社会公共利 益着眼,制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以减少欺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虽然明确了有限度的适用惩罚 性赔偿,但却没有明确商品房作为商品的属性,也没有明确适用 《消法》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其中第8、9条分别对两类恶意违约 行为和三类欺诈行为引人了限于购房款一倍以下的惩罚性损害赔 偿制度;第14条在商品房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 及利息实行双倍返还的规定也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这三类欺 诈行为是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 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经抵押的事实;故 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安置房屋的事实。 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 时,买受人除可以请求返还己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 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己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发布虚假 商品房销售广告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其符合上述情形的构成要 件,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该司法解释的出台突破了传统的补偿性赔偿的合同责任理 论,折中性地引人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与《消法》第49条规定 的惩罚性赔偿的严格责任还有较大距离,对于商品房是否属于生 活消费品依然没有定性,这样对于遭受欺诈的购房消费者而言,仍 然不能直接援用《消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仍然 是一个对商品房开发商的不合理利益与购房消费者的合理利益之 间的折中妥协产物,实际上是一种”杀鸡取卵”的短期行为。笔者 认为,针对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应当旗帜鲜明地适用《消 法》,这样,既规范了开发商的经营行为,又维护了购房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同时又能促进我国房地产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l]李昌麟 经济法学附1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2]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第5册)【MI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年 [3]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社,1998年 [’]符启林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加1年 [5]邱本 自由竞争与秋序调控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网刘武元房地产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 闭高富平、黄武双 房地产新论附]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咖年 [81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附]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 [9]斯蒂格利英郑秉文译政府为什么干预经济「M] 北京:中国物资出版 社,1998年 [l0]金香爱 关于商品房”双倍赔偿”的经济法理思考[Jl 河南省政法管理 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2) 【川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中国社会科学 , ZOx)年,(4) 〔12]刘楠论公法、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 民商法论丛第4卷[C1,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13]王立峰 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民商法论丛第15卷汇C] 北京:法律出版 社,2(期)年 【14]刘俊海 旗帜鲜明地适用消法第49条困1人民法院报2003年 〔151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 困1人民法院 报,2(X)l年3月29日 【l6]凯恩斯 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附l商务印书馆,1981年

你好,法律方面的论文大部分是按照这个思路去写的:选题,你在生活中发现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你对这个法律问题有看法。比如:论保险代位求偿行使中的若干法律问题。选好你要写的论题后,就开始查找有关论题方面的资料,比如现行规定,学者们对这方面的定义,主流的观点,这方面的案例等。大概熟悉在你论题方面的基本知识和对问题的认识后,就可以开始着手正文了。各个学校都有对论文格式的要求,一定要严格按照学校要求的格式来完成论文。多和同学交流,不懂就问老师。跟你说说正文怎么写。本科论文可以分成三部分进行,第一部分是中文摘要,引言,相关概念特征,立法现状等;第二部分,重点是第二部分,这一部分要求你提出在存在的问题,然后针对问题给出解决的办法。第三部分就是把你的参考文献列出,再致谢就可以了。谢谢,请采纳!

看你是写哪一类的法律课题吧,要是不确定的话,你可以去看下法学和争议解决这两本期刊上的相关论文,学习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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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毕业论文写作指南项目1:论文题目简要、明确、通畅,一般不超过20字;题目中英文翻译应该一致;项目2:论文摘要摘要一般不超过300字;关键词为3~8个,另起一行,排在摘要下方,词与词之间以“;”分隔;中英文摘要和关键词应该一致;项目3:论文目录由论文的章节以及附录、参考文献等的序号、题名和页码组成;目录是否符合格式(可在模版中自动生成);项目4:参考文献参考文献的标注方法:采用顺序编码制,即按照文章正文部分(包括图、表及其说明)引用的先后顺序连续编码;标注的符号为“[ ]”,作为上标,在标点符号前使用;在参考文献外,若有注释的话,建议采用夹注,即紧接文句,用圆括号标明。或者以脚注的形式排在页面底端,按①,②,③编号,分页不连续编号。参考文献的写作格式为:①参考文献是连续出版物时,其格式为:[序号] 作者.题名.刊名,出版年份,卷号(期号):引文所在的起止页码②参考文献是专著时,其格式为:[序号] 作者.书名.版本(第1版不标注).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所在的起止页码③参考文献是论文集时,其格式为:[序号] 作者.题名.见(英文用In):主编.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引文所在起止页码④参考文献是学位论文时,其格式为:[序号] 作者.题名:〔博士、硕士或学士学位论文〕.保存地点:保存单位,年份⑤参考文献是专利时,其格式为:[序号]专利申请者.题名.专利国别,专利文献种类,专利号.出版日期参考文献著录中需要注意:个人作者(包括译者、编者)著录时一律姓在前,名在后,由于各国(或民族)的姓名写法不同,著录时应特别注意,名可缩写为首字母(大写),但不加编写点(•)。另外,作者(主要责任者)不多于3人时要全部写出,并用“,”号相隔;3人以上只列出前3人,后加“等”或相应的文字如“et al”。“等”或“et al”前加“,”号。例:(注意格式中没有出现“《》”、“年”、“月”及“第”、“页”等字)参考文献[1] 袁庆龙,候文义.Ni-P合金镀层组织形貌及显微硬度研究.太原理工大学学报,2001,32(1):51-53[2]蒋有绪,郭泉水,马娟,等.中国森林群落分类及其群落学特征 .北京:科学出版社,1998.179-193[3]张和生.地质力学系统理论:博士学位论文.太原:太原理工大学,1998[4 ]希德.创造学习的思路.人民日报,1998-12-25(10) [5 ]品一.高校学报编辑工作现代化特征.见:中国高等学校自然科学学报研究会.科技编辑学论文集(2).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10-22[6]核反应堆压力容器的LBB分析.北京: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1997 [7]斯蒂芬•P•罗宾斯管理学.黄卫伟,等译.第七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8]江向东.互联网环境下的信息处理与图书管理系统解决方案[J/OL].情报学报,1999,18(2):4[2000-01-18] . cn/periodical/gbxb/gbxb99/gbxb990203.项目5:文字及内容1、文章内容是否还有错误,重点审查摘要和结论内容审查,是否有错别字及不通顺;2、内容每段开头是否有空格项目6:文本格式统一使用A4纸,单面打印;字体全部用宋体;标题行要求用小二号字加黑,正文内容要求用四号字;行距为单倍;页边距左为3㎝、右为2㎝、上为5㎝、下为5㎝;用阿拉伯数字连续编排页码,页码放在右下角,由正文首页开始编排,封面封底不编入页码;结构层次序数的表示方法:第一层为“1”,第二层为“1”,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正文中序号用“①”表示,不分段;附表与插图:附表要有表号、表题;插图要有图号、图题; 项目7:装订格式封面栏目要求打印毕业设计(论文)一律左边装订成册;装订顺序为:封面、诚信声明(见附件)、论文摘要与关键词、目录、正文、致谢、附录、参考文献、论文评定表。3.封面的写法: 论文题目: 中国的外国人永久居留制度初探 学 院 法学院 学 系 法律学系 专 业 法学专业 姓 名 黄文 学 号 2005403053795 指导教师 程前进 2009年4月25日项目8:成绩评定学生毕业论文的最终成绩=指导教师评分×20%+评阅人评分×40%+答辩评分×40%。在毕业论文评定表中,指导教师、评阅人和系主任意见及签名一律要求手写。指导老师和评阅人的评分要公正、客观,论文评语应详细具体,要写出评分理由,指出论文优缺点,做出是否推荐参加答辩的结论。系主任意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该学生的答辩评分成绩(百分制),按照规定的计分权重计算出的最终成绩(百分制),评定等级(优秀、良好、中等、及格或不及格),是否达到毕业的要求。本科生毕业设计(论文)的成绩一般采用百分制记分评定,分5个档次,分别为优秀(90~100分)、良好(80~89分)、中等(70~79分)、及格(60~69分)和不及格(60分以下),优秀者比例原则上应控制在本组参加答辩学生人数的15%以内。

民事上诉状-司法制度论文-司法制度论文民事上诉状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被上诉人丁xx,女,汉族,196x年7月15日出生,住xx县xx镇xxx村。上诉请求:1、撤销(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拖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1552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三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x)x经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确认“1992年1月13日,被告丁xx在原告处借款4500元,办理了农业贷款明细帐和贷款合同为一体的贷款手续,在贷款手续上加盖了丁巧玲印章”,但其判决理由却认定“原告未按照规定,办理合法的借款手续”,其事实认定与判决理由互相矛盾。贷款合同虽然条款简单,但其已经构成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不能仅仅依据条款简单就认为未办理合法借款手续,正如保证合同可以是独立的一个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一个保证条款,我们不能说保证条款内容简单而否认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同样不能以贷款合同条款简单而否认贷款手续的合法性。 本文由毕业论文范文编辑整理,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应当被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应诉通知书时必须向被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不存在双方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情形,只有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根据宝丰县人民法院的制式举证通知书,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统一为30日,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明显超过了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证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要么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要么一审法院未送达举证通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所涉贷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2年1月13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为1993年度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手续,上诉人在1992年发放贷款时不可能使用1993年的合同格式,因此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5日清偿10元的利息,该记载在证据上能够免除被上诉人这部分利息的履行义务,属于对上诉人不利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不利于自身的证据,该证据的效力无庸置疑。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发放贷款,那么被上诉人是不会履行清偿利息义务的,被上诉人清偿利息的行为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经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毕业论文范文,免费毕业论文大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二○○x年十二月十八日

一、参考文献是对期刊论文引文进行统计和分析的重要信息源之一 ,在本规范中采用 GB 7714推荐的顺序编码制编排。  二、参考文献著录项目   主要责任者 (专著作者、论文集主编、学位申报人、专利申请人、报告撰写人、期刊文 章作者、析出文章作者)。多个责任者之间以“,”分隔,注意在本项数据中不得出现缩写点“”。主要责任者只列姓名,其后不加“著”、“编”、“主编”、“合编”等责任说明。 文献题名及版本(初版省略)。   文献类型及载体类型标识。   出版项(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文献出处或电子文献的可获得地址。   文献起止页码。   文献标准编号(标准号、专利号……)。  三、参考文献类型及其标识  1、根据 GB 3469规定,以单字母方式标识以下各种参考文献类型:参考文献类型 专著 论文集 报纸文章 期刊文章 学位论文 报告 标准 专利 文献类型标识 M C N J D R S P   2、对于专著、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其文献类型标识建议采用单字母“A”;对于其他未说明的文献类型,建议采用单字母“Z”。  3、对于数据库 (database) 、计算机程序 (computer program) 及电子公告 (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等电子文献类型的参考文献,建议以下列双字母作为标识:电子参考文献类型 数据库 计算机程序 电子公告电子文献类型标识 DB CP EB   4、电子文献的载体类型及其标识  对于非纸张型载体的电子文献,当被引用为参考文献时需要在参考文献类型标识中同时标明其载体类型。本规范建议采用双字母表示电子文献载体类型:磁带(magnetic tape)——MT,磁盘(disk)——DK,光盘(CD-ROM)——CD,联机网络(online)——OL,并以下列格式表示包括了文献载体类型的参考文献类型标识:  [文献类型标识/载体类型标识]  如:[DB/OL]——联机网上数据库(database online)  [DB/MT]——磁带数据库(database on magnetic tape)  [M/CD] ——光盘图书(monograph on CD-ROM)  [CP/DK]——磁盘软件(computer program on disk)  [J/OL] ——网上期刊(serial online)  [EB/OL]——网上电子公告(electronic bulletin board online)  以纸张为载体的传统文献在引作参考文献时不必注明其载体类型。  四、文后参考文献表编排格式  参考文献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次序列表于文后;表上以 “参考文献:”(左顶格)或 “[参考文献]” (居中)作为标识;参考文献的序号左顶格,并用数字加方括号表示,如[1]、[2]、…,以与正文中的指示序号格式一致 。参照ISO 690及ISO 690-2,每一参考文献条目的最后均以“”结束。各类参考文献条目的编排格式及示例如下:   专著、论文集、学位论文、报告  [序号]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 [文献类型标识] 出版地: 出版者,出版年 起止页码(任选)  [1]刘国钧, 陈绍业,王凤翥 图书馆目录[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5-  [2]辛希孟 信息技术与信息服务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  [3]张筑生 微分半动力系统的不变集[D] 北京:北京大学数学系数学研究所,  [4]冯西桥 核反应堆压力管道与压力容器的LBB分析[R] 北京 :清华大学核能技术设计研究院,    期刊文章  [序号] 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J] 刊名,年,卷(期): 起止页码  [5]何龄修 读顾城《南明史》[J] 中国史研究,1998,(3):167-   [6]金显贺,王昌长,王忠东,等 一种用于在线检测局部放电的数字滤波技术 [J] 清华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1993, 33(4): 62-   论文集中的析出文献  [序号] 析出文献主要责任者 析出文献题名 [A] 原文献主要责任者(任选) 原文献题名 [C] 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析出文献起止页码  [7]钟文发 非线性规划在可燃毒物配置中的应用[A] 赵玮 运筹学的理论与应用——中国运筹学会第五届大会论文集[C] 西安: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 468-  报纸文章  [序号] 主要责任者 文献题名 [N] 报纸名,出版日期 (版次)  [8] 谢希德 创造学习的新思路[N] 人民日报,1998-12-25(10)   国际、国家标准 [序号] 标准编号,标准名称[S]   [9] GB/T 16159-1996,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S]  专利  [序号] 专利所有者 专利题名 [P] 专利国别:专利号,出版日期  [10] 姜锡洲 一种温热外敷药制备方案 [P] 中国专利:881056073,1989-07-   电子文献  [序号] 主要责任者电子文献题名 [电子文献及载体类型标识]电子文献的出处或可获得地址,发表或更新日期/引用日期(任选)  [11] 王明亮 关于中国学术期刊标准化数据库系统工程的进展   [12]万锦坤 中国大学学报论文文摘(1983-1993) 英文版 [DB/CD]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  各种未定义类型的文献  [序号] 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 [Z] 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  五、参考文献与注释的区别  参考文献是作者写作论著时所参考的文献书目,一般集中列表于文末;注释是对论著正文中某一特定内容的进一步解释或补充说明,一般排印在该页地脚 。参考文献序号用方括号标注,而注释用数字加圆圈标注(如①、580202论文检测)。

1、 符合规定字数要求,本科毕业论文一般5000字左右。2、 切忌抄袭。3、 题名、摘要与关键词:题名、摘要与关键词。摘要应反映文章的主要观点。关键词一般不超过5个。4、 章、条:章、条标题一般不超过15个字。章、条的划分编号和排列均采用阿拉伯数字分级编号,即一级标题的编号1,2 …… 二级标题的编号为1,2 ……;1, 2 ……; 三级标题的编号为1, 2 ……;如此类推。5、 正文:可以是计算机打印稿,仿宋体,正文为四号字体,用A4纸打印,文件采用WORD格式。文章中有表格的,应使表格科学、简洁、自明。表头不允许有斜线,必须做成三线表。正文中引用参考文献的,序号应按先后顺序连续编码,并置于方括号中作为右上角注出。6、 参考文献:按正文顺序依次列出。文献类型代码:专著[M]、期刊[J]、报纸[N]、论文集[G]、会议录[C]、学位论文[D]、报告[R]、标准[S]、专利[P]。参考文献标注格式示例:[1]周晓虹大学教育与管理心理学[M] 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23—[2]李长安运用直觉破案一例[J]中国刑事警察1992(6):13- [3]教育部就义务教育和教育经费投入等答记者问[N] 人民日报,2003-11-

现代法学期刊论文格式及字数要求是多少

这个不好说的,总体而言是2000-4000字符的期刊比较多。具体得看您的发表方向,然后找到合适的期刊,再根据具体每本期刊不同的要求来进行写作。只有确定了期刊,才能确定字符。如果您对确定期刊有疑问,可以找我的,我这边比较能确定的。

格式:1、字数要求3000字左右。2、封面格式3、排版格式(1)纸张:A4纸,单面打印。(2)标题:三号黑体字加粗。(3)正文各标题用小四号宋体字加粗,内容则用小四号宋体字。(4)参考文献四个字用小四号宋体字加粗,参考文献内容用五号宋体字,其格式按毕业论文参考文献的格式书写。常用参考文献书写格式如下:a、期刊类格式:作者.文章名.期刊名称,出版年份.卷号(期号):起止页码。b、书籍类格式:作者.书名.版次(第一版应省略).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起止页码。c、论文集类格式:著者.题名.编者.论文集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起止页码。d、学位论文类格式:作者.题名.保存地:保存单位,年份。(5)页眉页脚小五号宋体字居中。(6)页面设置。页边距:上下左右均为5厘米;行间距为5倍行距;字符距离:标准。不同的期刊要求不一样,如果普通期刊,在百分之二十五到三十之间,省级期刊在百分之十五到二十五之间,国家期刊,在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之间,如果是核心期刊,一般在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之间。要求1、在文后的参考文献表中,各条参考文献应按其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用阿拉伯数字连续排序。注意一定要按在文中出现的顺序编号。2、文后参考文献表中的中文参考文献请改为中英文对照。3、文后期刊类、会议论文集中的参考文献表中的英文期刊名称、会议论文集名请写全称。4、各类参考文献请严格按照“二、各类参考文献写法”中的标点符号写。

每种期刊的要求不一样,一般都要300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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