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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法的论文2000字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4-07-06 20:35:50

关于担保法的论文2000字怎么写

票据质权的设立与行使

担保法,广义上是指调整担保活动中有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担保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狭义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5种。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担保法",自1995年10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由八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经济法论文选题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障试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试论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试论商业贿赂和特征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关于担保法的论文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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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深的体会如下:1、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留置、质押和定金5种。2、担保需要承担偿债责任,并不是一种形式。3、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4、担保需要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5、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6、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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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法的论文摘要怎么写

经济法论文选题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障试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试论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试论商业贿赂和特征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防范   邓舸    摘要: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本文分析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问题与风险,并提出相关的监管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监管  作者简介:邓舸,供职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主要在于被担保公司的履约能力。一旦被担保人因为经营恶化、滥用资金等等原因,导致其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就需根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有负债变为实际负债。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旦上市公司由于对外担保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诱发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使上市公司陷入绝境。连环担保的上市公司更形成了担保债务链条,一旦链条中的某一家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危机,就会影响到一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行,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定和健康的发展。目前对外担保事项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风险隐患,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历史、现状  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演变,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在1990年到1994年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及互保现象较为少见。当时,由于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募集资金,其偿债能力很少受到怀疑。上市公司因此贷款相对容易。公司上市后多积极争取配股再融资,市场更多关注的是上市公司如何保配以及募资投向改变的情况。  1996年前后起,开始出现个别上市公司的担保被控股股东恶意利用的案例。证券市场首批退市的上市公司之一的粤金曼,被拖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股东粤金曼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95亿元,这其中,粤金曼仅为粤金曼集团的所属企业水产发展总公司提供的担保就高达7亿元。在上述阶段,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企业担保的案例有较多的出现。  2000年6月之前,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多表现为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数是通过股份制改造从原有国营企业或母公司中剥离出的资产而形成的。因此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有着天然的“母子”关系。上市公司由于信誉要比普通企业高,其提供的担保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的认可。为了解决母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债务融资问题,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就显得顺理成章。  本来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应视为市场经济下的正常行为,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上市公司三分开不彻底,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有待完善。因此,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客观上放大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会在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及股东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最终,风险会被逐渐“转嫁”给证券市场上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直接杜绝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所引发的风险。  自上述通知发布后,直接为股东担保的情况基本得到遏制,但原有为股东已作的担保难以解除,因此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所作的担保仍大量存在。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更多地表现为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其中,较为著名的是上海、深圳上市公司的“担保链”和部分福建、新疆上市公司的“担保链”。2002年,由于与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的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上市公司纷纷涉诉,被判承担担保责任。ST国嘉的重组也因此困难重重,导致公司最终于2003年走向退市。在ST九州的“担保链”中,ST海洋受到牵连,2001年全年和2002年半年度因此无法扭亏,也被终止上市。2003年上市公司新疆众和、天山股份等也由于与出现巨亏的啤酒花公司存在互保关系而受到牵连。  2003年,证监会与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上市公司为股东、控股50%以下子公司和附属企业担保进行控制。但公司与关联方担保减少的同时,长期以来未能根本解决的上市公司互保及连环担保的现象却日益普遍,由此可能形成风险的积累和连锁反应。2004年度,随着宏观调控力度的不断加强,作为融资附属物的担保风险可能随着借款人资金链条的断裂而集中爆发,互保公司之间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风险沿着“担保圈”波及其他公司,引发局部金融债务链危机,损害相关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银行的资产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市公司还开始频频为子公司担保。2003年度,仅沪市上市公司就有213家上市公司对子公司发生担保,担保金额362亿多元。为子公司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新趋势。  巨额对外担保为不少上市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2003年深市上市公司存在担保损失的有15家,平均的担保损失为11191万元,如ST南华西对控股股东巨额担保涉及诉讼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计提预计负债43403万元,目前已暂停上市。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3年度,仅沪市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就约有73家,涉讼案件240多起,诉讼标的金额为33亿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  根据公开披露的资料及监管发现,上市公司担保及互保中存在的一些现象和特点,需要给予密切关注,并制定对策,加以规范。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象普遍,担保金额巨大,担保风险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承受能力。根据2003年度报告披露情况,沪市共有365家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45%,累计担保金额32亿元。深市295家上市公司涉及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58%,担保总额为617亿元。其中,沪市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上市公司有41家(其中31家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深市担保金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公司家数有44家,上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值得质疑,更有甚者,一些资产净值为负值的上市公司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如ST啤酒花。  2.为大股东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现象远未根除。如2003年末上海就有16家上市公司尚存在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担保的现象,担保总金额15亿元,其中金额最大的ST棱光达88亿元。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个别公司绕过《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未给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附属企业担保,但却为大股东的控股股东提供了巨额担保。  3.未经适当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其他人员越过董事会,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出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典型的如新疆ST啤酒花,该公司董事长擅自对外担保金额高达10亿并隐瞒担保事实,2003年最终酿成担保财务危机。  4.有的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过长或者所承诺的担保期间过长,个别上市公司承诺的对外担保期间长达15年以上。即使被担保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还可以,也很难肯定十几年后会是什么样子,过长的担保期间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  5.担保事项披露不全面,给判断担保风险带来了困难。上市公司在重大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中,对一些重要的担保因素没有详细披露,或疏于披露,使投资者难以判断风险。如相当一部分公司没有明确披露所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等),还是人的担保(保证);多数公司都没有明确说明所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有部分公司寄希望于由对方提供对等担保来作为反担保措施,但事实上这两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对等担保起不到规避担保风险的作用。另外,绝大多数公司往往将被担保债权的贷款期限与担保期间混为一谈,根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除非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即使约定直至贷款还本付息,保证期间也只是贷款到期后二年而不是还清本息为止。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法院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对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行为,应解释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般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债权人不利。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董事、经理即便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授权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  但是,上市公司给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未解除上市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无论担保是保证、抵押、质押,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都将应担保无效而要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后段)。该责任的构成也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担保人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来考虑。由于前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显的,根据证券市场公开原则,债权人对上市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知的,因此无法否认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实践中还没有公开的案例表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尽管其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上市公司仍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形成风险的深层次根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互保,归根结底是为了融资。从宏观角度看是调剂短期资金余缺、优化资源配臵的方式,但从微观的角度看,上市公司获取资金的动机有时并非纯粹地为了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同时,当上市公司业绩滑坡,丧失了配股、增发或可转债的资格后,也不得不依赖于贷款,而现行的银行贷款体制,也使上市公司担保、互保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由于上述原因,尽管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但上市公司仍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手法,意图绕开有关规定,打擦边球: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后,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一些公司借此由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变相达到为股东担保的目的。证监会会同国资委200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虽对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与上市公司相同的限制性规定,但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在司法诉讼中能否作为依据尚待检验。  2.上市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反担保;如A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后,上市公司再为大股东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从而间接达到为大股东担保的目的。  3.上市公司为潜在关联的股东担保。如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A公司,而上市公司与A公司或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签订互保协议。  上市公司频繁出现的巨额对外担保给上市公司带来较大风险。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如2001年沪深两市因担保而产生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超过40家,其中计提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有12家公司。比较典型的ST石化,公司计提金额高达8亿元。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2年上半年,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大约有40家,涉讼案件60多起。而在下半年,有关担保诉讼的公告更是纷至沓来。    完善监管措施,化解担保风险。  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上市公司因对外担保而产生的风险,是监管中应予以重视的问题。但担保毕竟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控制风险。监管应当着眼于阻止违规担保和适当控制担保风险,而不是消灭担保或者给正常的担保活动增加额外负担和成本。在担保问题上,应当给予公司合理范围内的充分自主和自由。  1.对存在重大对外担保事项的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除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指标外,还须跟踪被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及时调整上市公司风险分类,关注其异常情况,促使公司作好信息披露,释放风险。  存在互保现象的上市公司如在同一地域,则监管部门应对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重点关注,如互保双方分处异地,则两地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公司情况通报。  2.加强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线监管,就担保制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并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有关担保事项。  目前,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对达到标准的担保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只能起到一定的揭示风险作用。监管部门可考虑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定以下更为严格的标准:  (1)以逐笔罗列然后汇总的方式依次披露:被担保方情况、担保金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担保方式(在保证方式下注明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担保期间、是否有反担保、是否涉诉、损失计提情况、被担保人净资产和资产负债率,内部审议程序及其他有关情况。  (2)对于违规担保应当单独披露,并说明整改措施和时间表。  (3)对于互保和连环担保情况应单独披露,给投资者了解系统风险的机会。 (4)要求公司披露被担保方贷款的原因及贷款资金使用项目,以便投资者判断担保资金的预计使用效果和风险。 (5)要求公司了解被担保公司的具体偿债计划并披露相关内容。(目前仅要求上市公司说明被担保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公司往往一笔带过,并未披露实质性的内容。)  (6)说明公司董事会对是否会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及理由。 (7)独立董事就对外担保事项(非控股子公司),可比照关联交易的处理,让独立董事就该事项发表意见。  3.加大对违规担保的处罚力度。目前对违反《公司法》、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上市公司,多以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方式处理。可考虑对一些在担保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进行公开批评并立案稽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树立典型,以儆效尤。我会对三九医药的处理就有类似的良好效果。对违反上述规定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除相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认定其未履行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上市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免除该责任人的职务,或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4.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堵塞公司利用法规空白变相违规的渠道。除已发布的文件外,可作眼于风险控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进一步的规范:    (1)上市公司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公司提供担保,为同一家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超过本公司担保总额或者被担保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等;  (2)上市公司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视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3)要求上市公司在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中,除有必要的反担保等措施外,还应加入适当的保护性条款。(如约定在被担保方出现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可以提前解除担保合同或将担保责任转移至约定的第三方,使该条款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上市公司在危机时处于有利的地位。实践中如中关村在银广厦事件后解除其原有的担保责任,陆家嘴解除为股东提供的部分担保,这些措施减少了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或是改正了担保中的违规行为);  (4)担保期间的约定不宜过长。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会一成不变,一旦被担保企业经营业绩等基本状况发生根本变化,丧失还债能力,偿债风险便会转移到上市公司身上。因此,在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之后可通过续约的方式逐年延长担保期限,避免承担过长的担保风险;  (5)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担保,应由公司总部进行全面控制,增加监控力度。上市公司应对此制订了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贷款额度的限制,对子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规定,条件许可的可要求采取资产抵押或质押的办法,以求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  以上风险控制措施可由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者在内控制度或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  5.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上市公司内控和决策审批程序。  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未经合法程序,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显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约束机制未产生作用。根据《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应明确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超过权限的需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未批准的,上市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杜绝越权担保的出现。  上市公司应在内部建立完善透明的担保审批制度。同时,上市公司也应避免层层授权,将本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事项授权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往往又进一步授权由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权力。导致董事长或总经理个人随意签订巨额对外担保合同,产生大量或有负债,导致难以控制的风险。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必须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定,通过相应的公司机关表决,并履行回避表决、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潜在、隐蔽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这方面独立董事应发挥评估、鉴别、参与决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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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下公共利益的界定摘要】 <正>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方式,《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在实现抵押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有重大不足。《物权法》生效后,本着便利抵押权实现的原则,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确立了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法律规则,值得认真分析、研究并加以正确适用。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基本方式,《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担保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在实现抵押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有重大不足。《物权法》生效后,本着便利抵押权实现的原则,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方式、程序等方面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确立了实现抵押权的基本法律规则,值得认真分析、研究并加以正确适用。一、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分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和“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两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的,抵押权人都有权实现抵押权。债务到期,既包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至,也包括债务的提前到期。债务提前到期的条件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如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时债务提前到期;后者如《合同法》第203条规定的“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债务到期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当然条件,无需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属于债务到期这一抵押权实现的法定当然条件的例外,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行决定。《物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抵押权人灵活实现抵押权提供了便利。从立法意图上看,《物权法》允许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目的是防止抵押人“非正常经营行为或者恶意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大量减少”,川因此,实务中抵押权人为维护自身担保权益顺利实现,可以运用物权法的规定,与抵押人预先约定实现抵押权的特别情形,以争取主动。例如,可以约定当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减少或者抵押人分离抵押物、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也可以与抵押人约定,当债务人发生违约(如停止支付利息、改变借款用途)时,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等。:二、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实现抵押权的程序,法理上有所谓自救主义和司法保护:主义,前者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国家不:干预;后者不允许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自行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须有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的裁判或决定方能实现抵押权。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实现程序,既允许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又允许在协商失败时求助于司法:程序,可称之为“两步走’,,本质上属于自救主义,但也有折衷:主义的内涵,有学者称之为“彻底的自救主义”。阴就抵押权:实现的实践看,由于抵押人不配合,以彻底自救主义方法行:使抵押权比较困难,多数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不求助于司法:程序。另外,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实现抵押权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还待完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面临制度障碍,如抵押:登记机构不统一等。有鉴于此,我国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应当属于“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一)抵钾权人与抵抑人协商实现抵钾权:抵押关系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就实现抵押权协商一致:后,可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但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有留置抵押条款的,该约定无效。:(二)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抵钾权: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程序的性质抵押权人请求法院实现抵押权的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担保法》第53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必须:通过诉讼程序实现抵押权。《物权法》立法者认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实现抵押权的规定使得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变:得复杂而且漫长”,因此“为了简便抵押权的实现程序,……: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t3j显:然,《物权法》的规定明确排除了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按:照立法者的解释,抵押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关于担保法的论文题目怎么写

我也不知道你熟悉的方向是什么,我写过很多,,我就给你写选题你自己看下,参考下,27、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区别和认定 28、 驰名商标申请与维护研究 29、 商标显著性理论与实践研究 30、 品牌策划的法律问题研究 31、 商标注册变更法律问题研究 32、 论知识产权法中的程序先于权利 33、 网络环境下版权的扩展及其限制 34、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与发展 35、 论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中的竞业禁止 36、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37、 论经济法的和谐价值 38、 母子公司法律关系探析 39、 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40、 论完善我国竞争立法 41、 公司转投资的法律问题新探 42、 公司僵局法律对策研究 43、 论完善我国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机制 44、 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探讨 45、 论股权的法律保护 46、 公司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 47、 公司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研究 48、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立法建议 49、 关联公司法律问题新探 50、 论我国破产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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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我国法律条例之一,其出台和实施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就物权法论文题目而言,可供选择的范围有很多,如:财产权、物权变动、不动产、抵押权人、抵押人、用益物权等等。学术堂根据以上热词,整理了20个“物权法论文题目范例”,以供参考。  1、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  2、物权法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之辩  3、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法律问题  4、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  5、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  6、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  7、解释论视野下的物权法——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  8、中国物权法研究  9、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 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  10、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11、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12、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  13、德国当代物权法  14、物权法草案中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15、物权法研究  16、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  17、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以我国物权法草案第111条为分析对象  18、关于在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  19、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20、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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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的论文1500字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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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是要写毕业论文,首先你要先了解你们知道老师的爱好,比如我原来的知道老师是教微积分的,所以他特别在意文章中出现的数据,论文论点首先要以数据为支撑,以此类推:一、?现状 (分别列出有哪些现状,为了凑字数,也可以把定义什么的写上)(一) (二) 二、?存在的问题三、?影响因素四、?策略中间的数据就需要自己找了,建议你还是多看点资料吧,大纲肯定要改很多次的,实际写的时候也并不一定要根据大纲的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问题与风险防范   邓舸    摘要: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本文分析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中的问题与风险,并提出相关的监管对策。  关键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司监管  作者简介:邓舸,供职于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主要在于被担保公司的履约能力。一旦被担保人因为经营恶化、滥用资金等等原因,导致其到期无法偿还债务,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就需根据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或有负债变为实际负债。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一旦上市公司由于对外担保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诱发上市公司的财务风险,使上市公司陷入绝境。连环担保的上市公司更形成了担保债务链条,一旦链条中的某一家上市公司陷入财务危机,就会影响到一批上市公司的正常运行,进而影响证券市场的有序、稳定和健康的发展。目前对外担保事项已成为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一个风险隐患,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上市公司担保问题的历史、现状  上市公司担保行为的演变,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在1990年到1994年间,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及互保现象较为少见。当时,由于认为上市公司可以募集资金,其偿债能力很少受到怀疑。上市公司因此贷款相对容易。公司上市后多积极争取配股再融资,市场更多关注的是上市公司如何保配以及募资投向改变的情况。  1996年前后起,开始出现个别上市公司的担保被控股股东恶意利用的案例。证券市场首批退市的上市公司之一的粤金曼,被拖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大股东粤金曼集团占用上市公司资金高达95亿元,这其中,粤金曼仅为粤金曼集团的所属企业水产发展总公司提供的担保就高达7亿元。在上述阶段,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企业担保的案例有较多的出现。  2000年6月之前,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多表现为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我国的上市公司多数是通过股份制改造从原有国营企业或母公司中剥离出的资产而形成的。因此上市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之间有着天然的“母子”关系。上市公司由于信誉要比普通企业高,其提供的担保比较容易获得银行的认可。为了解决母公司、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的债务融资问题,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就显得顺理成章。  本来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应视为市场经济下的正常行为,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完善,上市公司三分开不彻底,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还有待完善。因此,上市公司为本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在客观上放大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财务风险与经营风险,会在上市公司与其母公司及股东之间形成“债务转移”。最终,风险会被逐渐“转嫁”给证券市场上提供担保的上市公司及证券市场的参与者。  鉴于此,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6月发布《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从而直接杜绝上市公司为母公司或股东提供担保所引发的风险。  自上述通知发布后,直接为股东担保的情况基本得到遏制,但原有为股东已作的担保难以解除,因此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所作的担保仍大量存在。同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更多地表现为上市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其中,较为著名的是上海、深圳上市公司的“担保链”和部分福建、新疆上市公司的“担保链”。2002年,由于与ST国嘉形成互保链,上海的隧道股份、开开实业等上市公司纷纷涉诉,被判承担担保责任。ST国嘉的重组也因此困难重重,导致公司最终于2003年走向退市。在ST九州的“担保链”中,ST海洋受到牵连,2001年全年和2002年半年度因此无法扭亏,也被终止上市。2003年上市公司新疆众和、天山股份等也由于与出现巨亏的啤酒花公司存在互保关系而受到牵连。  2003年,证监会与国资委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对上市公司为股东、控股50%以下子公司和附属企业担保进行控制。但公司与关联方担保减少的同时,长期以来未能根本解决的上市公司互保及连环担保的现象却日益普遍,由此可能形成风险的积累和连锁反应。2004年度,随着宏观调控力度的不断加强,作为融资附属物的担保风险可能随着借款人资金链条的断裂而集中爆发,互保公司之间可能出现多米诺骨牌效应,导致风险沿着“担保圈”波及其他公司,引发局部金融债务链危机,损害相关公司的商业信誉以及银行的资产质量,并最终影响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上市公司还开始频频为子公司担保。2003年度,仅沪市上市公司就有213家上市公司对子公司发生担保,担保金额362亿多元。为子公司担保,已成为上市公司担保的新趋势。  巨额对外担保为不少上市公司带来了沉重的负担。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2003年深市上市公司存在担保损失的有15家,平均的担保损失为11191万元,如ST南华西对控股股东巨额担保涉及诉讼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计提预计负债43403万元,目前已暂停上市。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3年度,仅沪市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就约有73家,涉讼案件240多起,诉讼标的金额为33亿元人民币。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存在的风险  根据公开披露的资料及监管发现,上市公司担保及互保中存在的一些现象和特点,需要给予密切关注,并制定对策,加以规范。  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现象普遍,担保金额巨大,担保风险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的承受能力。根据2003年度报告披露情况,沪市共有365家上市公司存在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45%,累计担保金额32亿元。深市295家上市公司涉及对外担保,占公司总数的58%,担保总额为617亿元。其中,沪市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上市公司有41家(其中31家担保总额超过公司净资产),深市担保金额占净资产50%以上的公司家数有44家,上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的能力值得质疑,更有甚者,一些资产净值为负值的上市公司仍存在巨额对外担保,如ST啤酒花。  2.为大股东及其下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现象远未根除。如2003年末上海就有16家上市公司尚存在为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担保的现象,担保总金额15亿元,其中金额最大的ST棱光达88亿元。   此外,还有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是,个别公司绕过《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虽然未给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附属企业担保,但却为大股东的控股股东提供了巨额担保。  3.未经适当审议程序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甚至其他人员越过董事会,自行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致使公司利益受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暴露出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典型的如新疆ST啤酒花,该公司董事长擅自对外担保金额高达10亿并隐瞒担保事实,2003年最终酿成担保财务危机。  4.有的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期限过长或者所承诺的担保期间过长,个别上市公司承诺的对外担保期间长达15年以上。即使被担保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还可以,也很难肯定十几年后会是什么样子,过长的担保期间有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风险。  5.担保事项披露不全面,给判断担保风险带来了困难。上市公司在重大担保事项的公开披露中,对一些重要的担保因素没有详细披露,或疏于披露,使投资者难以判断风险。如相当一部分公司没有明确披露所提供的具体担保方式,是物的担保(抵押、质押等),还是人的担保(保证);多数公司都没有明确说明所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有部分公司寄希望于由对方提供对等担保来作为反担保措施,但事实上这两者并不是一个概念,对等担保起不到规避担保风险的作用。另外,绝大多数公司往往将被担保债权的贷款期限与担保期间混为一谈,根据担保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除非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六个月,即使约定直至贷款还本付息,保证期间也只是贷款到期后二年而不是还清本息为止。    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法院2000年12月13日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对违反《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行为,应解释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般认为,《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立法本意是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以接受公司担保的形式,公司为股东担保有违资本确定原则。公司为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为担保在多数情况下不需要对价。公司在公司资产上设定担保属于设定财产负担行为,与公司将财产无偿赠与一样,对债权人不利。根据这一立法本意,《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解释为不仅对董事、经理的限制,也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董事、经理即便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公司董事会授权作的担保,也在该条限制之内,担保合同也应作无效处理。  但是,上市公司给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其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未解除上市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无论担保是保证、抵押、质押,上市公司作为担保人都将应担保无效而要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属于合同法上的法定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后段)。该责任的构成也是以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有过错、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为要件。其中,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对担保合同的无效的过错是划分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在责任承担上的关键,而且担保人的过错还应和债权人的过错结合来考虑。由于前述《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作为担保人的上市公司存在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在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投资关系是明显的,根据证券市场公开原则,债权人对上市公司与其股东的关系是明知的,至少也是应知的,因此无法否认债权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但实践中还没有公开的案例表明,作为债权人的银行也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为股东及其附属公司提供担保,尽管其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上市公司仍将因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形成风险的深层次根源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或互保,归根结底是为了融资。从宏观角度看是调剂短期资金余缺、优化资源配臵的方式,但从微观的角度看,上市公司获取资金的动机有时并非纯粹地为了有利于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和发展,由于政策、经济环境等某些不可控因素的影响,同时也由于公司经营和治理方面出现问题,导致了担保的滥用,反而使得巨额资金被占用或逐渐蒸发。上市公司为大股东或关联人担保,实质上就是大股东或关联人资金占用及转嫁风险的一种形式。同时,当上市公司业绩滑坡,丧失了配股、增发或可转债的资格后,也不得不依赖于贷款,而现行的银行贷款体制,也使上市公司担保、互保成为一种普遍的现象。  由于上述原因,尽管有关部门出台了关于对外担保的规定,但上市公司仍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手法,意图绕开有关规定,打擦边球:  1.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后,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目前《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禁止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一些公司借此由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附属企业提供担保,再由上市公司给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从而变相达到为股东担保的目的。证监会会同国资委2003年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虽对纳入上市公司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子公司对外担保作出了与上市公司相同的限制性规定,但法律效力层次不高,在司法诉讼中能否作为依据尚待检验。  2.上市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反担保;如A公司为大股东贷款提供担保后,上市公司再为大股东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从而间接达到为大股东担保的目的。  3.上市公司为潜在关联的股东担保。如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拟将股权转让给A公司,而上市公司与A公司或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签订互保协议。  上市公司频繁出现的巨额对外担保给上市公司带来较大风险。一方面,大比例的担保损失导致上市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如2001年沪深两市因担保而产生损失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上市公司超过40家,其中计提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有12家公司。比较典型的ST石化,公司计提金额高达8亿元。另一方面,担保所引发的诉讼纠纷大幅度增加。2002年上半年,因担保而涉讼的上市公司大约有40家,涉讼案件60多起。而在下半年,有关担保诉讼的公告更是纷至沓来。    完善监管措施,化解担保风险。  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防范上市公司因对外担保而产生的风险,是监管中应予以重视的问题。但担保毕竟属于企业的正常经营行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控制风险。监管应当着眼于阻止违规担保和适当控制担保风险,而不是消灭担保或者给正常的担保活动增加额外负担和成本。在担保问题上,应当给予公司合理范围内的充分自主和自由。  1.对存在重大对外担保事项的上市公司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除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指标外,还须跟踪被担保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及时调整上市公司风险分类,关注其异常情况,促使公司作好信息披露,释放风险。  存在互保现象的上市公司如在同一地域,则监管部门应对双方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重点关注,如互保双方分处异地,则两地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公司情况通报。  2.加强交易所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线监管,就担保制定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标准,并督促公司及时披露有关担保事项。  目前,上市规则要求上市公司对达到标准的担保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只能起到一定的揭示风险作用。监管部门可考虑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定以下更为严格的标准:  (1)以逐笔罗列然后汇总的方式依次披露:被担保方情况、担保金额及其占公司净资产的比例、担保方式(在保证方式下注明是否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担保期间、是否有反担保、是否涉诉、损失计提情况、被担保人净资产和资产负债率,内部审议程序及其他有关情况。  (2)对于违规担保应当单独披露,并说明整改措施和时间表。  (3)对于互保和连环担保情况应单独披露,给投资者了解系统风险的机会。 (4)要求公司披露被担保方贷款的原因及贷款资金使用项目,以便投资者判断担保资金的预计使用效果和风险。 (5)要求公司了解被担保公司的具体偿债计划并披露相关内容。(目前仅要求上市公司说明被担保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公司往往一笔带过,并未披露实质性的内容。)  (6)说明公司董事会对是否会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及理由。 (7)独立董事就对外担保事项(非控股子公司),可比照关联交易的处理,让独立董事就该事项发表意见。  3.加大对违规担保的处罚力度。目前对违反《公司法》、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上市公司,多以交易所公开谴责的方式处理。可考虑对一些在担保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进行公开批评并立案稽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树立典型,以儆效尤。我会对三九医药的处理就有类似的良好效果。对违反上述规定给上市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除相关的行政处罚外,还可认定其未履行诚信义务,损害了公司利益,要求上市公司通过法定程序免除该责任人的职务,或认定其为市场禁入者。  4.不断完善有关法规,堵塞公司利用法规空白变相违规的渠道。除已发布的文件外,可作眼于风险控制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作进一步的规范:    (1)上市公司不得为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公司提供担保,为同一家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得超过本公司担保总额或者被担保公司净资产的一定比例等;  (2)上市公司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东或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视为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不得为股东及其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3)要求上市公司在签订的对外担保合同中,除有必要的反担保等措施外,还应加入适当的保护性条款。(如约定在被担保方出现对上市公司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时,上市公司可以提前解除担保合同或将担保责任转移至约定的第三方,使该条款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使上市公司在危机时处于有利的地位。实践中如中关村在银广厦事件后解除其原有的担保责任,陆家嘴解除为股东提供的部分担保,这些措施减少了上市公司的担保风险或是改正了担保中的违规行为);  (4)担保期间的约定不宜过长。市场经济中企业的经营状况不会一成不变,一旦被担保企业经营业绩等基本状况发生根本变化,丧失还债能力,偿债风险便会转移到上市公司身上。因此,在上市公司为他人担保时,约定的担保期间以不超过一年为宜,之后可通过续约的方式逐年延长担保期限,避免承担过长的担保风险;  (5)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进行担保,应由公司总部进行全面控制,增加监控力度。上市公司应对此制订了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包括对贷款额度的限制,对子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指标的规定,条件许可的可要求采取资产抵押或质押的办法,以求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  以上风险控制措施可由上市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或者在内控制度或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  5.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上市公司内控和决策审批程序。  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未经合法程序,超越权限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现象时有发生,显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约束机制未产生作用。根据《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应明确董事会对外担保权限,超过权限的需报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未批准的,上市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杜绝越权担保的出现。  上市公司应在内部建立完善透明的担保审批制度。同时,上市公司也应避免层层授权,将本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事项授权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往往又进一步授权由董事长或总经理行使权力。导致董事长或总经理个人随意签订巨额对外担保合同,产生大量或有负债,导致难以控制的风险。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必须按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等规定,通过相应的公司机关表决,并履行回避表决、信息披露等义务。防止潜在、隐蔽的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在这方面独立董事应发挥评估、鉴别、参与决策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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