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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史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5 01:29:52

中国史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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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一些资料,您可以参考:小评 顾颉刚的《当代中国史学》 在中国现代史学家中,能像顾颉刚(1893-1980)那样中外闻名的,没有几人。而像顾那样,以名人专家的身份,高屋建瓴,对其领域的成就得失,加以评论的,似乎更为少见。由此看来,本书实在是弥足珍贵了。俗话说:文品如人品。这表明,两者之间又有联系。那么,就让我们首先从作者谈起吧。 民国时期的学界,流传有这样一句话:"我的朋友胡适之",用来谐戏那些以认识胡适(1891-1962)为荣、并将他常挂在嘴边炫耀的学人。这句话一方面显示胡适名望之大,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胡适的为人。的确,胡适之交游,上至达官贵人,下至车夫马弁,在同类学者中,并无几人可及。但其实,真正能成为胡适朋友的人,也实在没有想像的那么多。而在他们当中,顾颉刚绝对是很重要的一位。1917年,胡适自美归国,任教北京大学。虽然在回国以前,他已经在《新青年》上发表《文学改良刍议》一文,博得一些名声,但要想在北大立足,并采用新的研究手段与角度,将中国传统的经学史研究,扩大和转变为类似西方的哲学史研究,则仍然让他感到是一种冒险,因此心存不安。胡适的这种不安也十分自然,因为他所面对的,是一批比他小不了几岁,自幼便受到传统学问熏陶的学生。在他们当中,顾颉刚是突出的一位。出身苏州世代书香、其家族曾被康熙誉为"江南第一读书人家"的顾颉刚,在去北京念书以前,不但已经熟读了那些所谓的"经书",而且还旁涉各类书籍,并培养了对历史研究的兴趣。可幸的是,胡适的新方法、新态度不久即为顾颉刚所认可,顾还为他在同学中说项:"他虽没有伯弢(陈伯? |--胡适的前任)先生读书多,但在裁断上是足以自立的"。更重要的是,顾还拉了另一位旧学底子厚、而又能"放言高论"的同学傅斯年(1896-1950)去听胡适的课。由于傅和顾的认可和支持,年轻的教授胡适才在北大站稳了脚跟。 与他的老师胡适相比,顾颉刚虽然没有"暴得大名",但成名也不可谓不早。他于1920年北大毕业,由胡适介绍入图书馆工作,并协助胡适编书。在工作中,他很快就发现了古史传说之可疑,因此追根寻底、顺藤摸瓜,发现了一连串的问题,由此而发起了"古史辨"的争论。此时的顾颉刚,才三十左右,但已经全国闻名了。与他相比,早年北大的学生领袖傅斯年、罗家伦(1897-1969)等人,尚在海外辗转留学。他们虽然比顾年轻几岁,但耳闻顾颉刚的成就,傅斯年也由衷地赞叹道:"颉刚是在史学上称王了!"。傅斯年1926年底回国以后,创办历史语言研究所,在古史研究上急起直追,也有一番辉煌的作为。而当年向胡适郑重推荐顾颉刚的罗家伦,在回国之际,则写信给顾颉刚,希求后者的帮助,谋求教职。1可见在短短的几年时间,顾颉刚的地位有了迅速的转变,从一位年轻的学生,成为了国际知名的学者。他的那些在海外游学的同学,未免感叹:"士别三日,则当刮目相看"。用傅斯年的话来说就是:"几年不见颉刚,不料成就到这么大"!2的确,在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顾颉刚名声非但蜚声国内,而且已经远播海外。美国汉学家恒慕义()在《美国历史评论》上撰文? �樯芄蓑「铡⒑�使赜诠攀返奶致郏��压蓑「盏摹豆攀繁妗返谝徊嶙孕颍�氤闪擞⑽某霭妫�馕�兑桓鲋泄��费Ъ业淖源�罚�踩话压蓑「帐游�笔敝泄�费Ы绲拇�怼?恒慕义的作法,也为后来的学者所认可。1971年,美国史学家施耐德(Laurence A. Schneider)出版了中外学术界第一本有关顾颉刚学术生涯的专著,题为《顾颉刚与中国的新史学》,把顾颉刚视为中国现代史学的代表人物。4施耐德愿意为一位当时还在世的中国学者立传,这在美国的学术界,也属少见,由此可见顾颉刚的名声与威望。而在国内,虽然顾颉刚的名字,称得上是家喻户晓,但真正对他的学术加以研究的,则要在他过世多年以后。这里的原因,与顾颉刚本人晚年的遭遇,有所联系,这在顾颉刚女儿顾潮写的《历劫终教志不灰:我的父亲顾颉刚》的后半部分,有比较清楚的描述,此不赘言。中文学术界对顾颉刚以及"古史辨"加以专题研究的,始在1980年代末,如刘起釪的《顾颉刚学述》、王泛森的《古史辨运动的兴起》等好几种。德国汉学家吴素乐(Ursula Richter)于1992年亦出版了《疑古:作为新文化运动结果的古史辨与顾颉刚》,再度证明顾颉刚之国际名望。5 1.坦诚相见、文如其人 也许是早年成名的关系,顾颉刚与胡适一样,在生前有意无意地为后人留下了不少材料。如前述有关顾颉刚与胡适之间最初的接触,就是由顾颉刚自己在《古史辨》第一册自序中提供的。因此,他们不但能因其成就而为学界所注意,也由于材料丰富的关系,使后人能不断为之"树碑立传"。但是,他们两人之间还是有所不同的。胡适成名之后,一举一动都在众目睽睽之下,而他又有史学的训练,深知史料的重要,因此他所遗留下来的文件,包括日记和手稿,非但字迹工整,而且思想清晰,没有暧昧之处。即使有暧昧之事,胡适也注意不留下痕迹。如他与美国女友威廉斯的友情\恋情,则主要经过对方所保留的书信,而为今人所知。顾颉刚则稍有不同,堪称"性情中人",乐意披露自己的感情。这里的感情,并不专指男女之事,而是指他对学问、人生、友情的看法。顾颉刚的《古史辨》自序,就是最好的例子。他一旦有了机会,往往下笔千言而不能止,不吐而不快。几乎每次"古史辨"讨论结集,只要是他负责,他就会写一篇长序,直抒胸臆,将前因后果娓娓道来,其中的甘辛苦涩,一并呈现,让读者知晓。因此读他的序言,宛如读郁达夫的小说,有一种淋漓尽致的感受。他们都是五四时期的人物,都受到那时提? �母鋈酥饕搴屠寺�饕宓闹种钟跋欤�淙恢窝�巳げ煌���鲂苑绺裼邢嗨浦�Α9蓑「盏恼庵治姆绾托愿瘢�岳�费Ъ依此担�蚴悄�蟮南彩拢�蛭��栽傅靥峁┝诵矶嗖豢啥嗟玫牟牧希��芳液投琳吡私馑�奈�酥窝В�屑�蟮闹�妗B晕⒖上У氖牵�臼槠��淮螅�忠云缆叟匀说淖髌肺�鳎�虼瞬⒉荒苋霉蓑「站⌒朔⒒印5�牵��奈姆缧愿瘢�故怯兴�逑帧K��玫钠烙铮�浅V苯印⒏纱啵�挥斜A簟K�惺鄙踔两�父鋈说耐�嘧髌芳右员冉吓琶��殖雒�危�浞直硐至怂�甭省⒄娉系母鲂浴?/P> 当然,顾颉刚能这样做,不仅与他的性格有关,更因其史学名家的地位。由此,顾颉刚这种名家评名作的作法,构成了本书的一大特色。本书写于抗战胜利之后的1945年,此时的顾颉刚,虽然刚过五十,但就其威望成就而言,已经是史学界的耆宿。由他出面评述当代中国史学(顾有合作者童书业和方诗铭两人),自然有点"青梅煮酒论英雄"的味道,读来十分过瘾、亲切。但是,顾颉刚并不自大高傲,而是力求公正。这一点又与他的性格人品有关。 顾颉刚虽然出身书香门第,但他的成长,却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样,坐拥书城,整日"之乎者也",只啃那几部经书。相反,他由于年幼体弱,一直为其祖母所呵护,从祖母那里,听来不少民间故事,由此而培养了他对民俗文化的兴趣。以后到北京求学时,又迷上了京戏。因此他对中国的精英和通俗文化,都有兴趣。这或许也影响了他的人品性格。顾颉刚虽然出身世家,自己又很早成名,但他的待人接物,则较少"名士气",而是显得真诚、宽容,愿意以各种方式奖掖、提拔后进。他的治学,也往往高低兼涉,不但研究深奥的经学与史学,也对通俗的戏曲和民俗文化,充满了兴趣。甚至他在古史研究上的一些想法,如所谓"层累地造成的古史传说"的说法,正是他从对戏曲剧情的演变的探究中,启发而来。这一"层累地造成的古史传说",是顾颉刚疑古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他从戏曲的演变中看出,一部剧作的剧情,往往始简而繁,经过几代人的加工,而变得愈益生动逼真、跌宕起伏。他由此提出,人们对古代文明的认识,也经历了同样的演化路线,愈到后代,其对古代的认识,似乎愈益清晰,因此其描述变得愈益复杂生动。其中的原因,显然是因为后人掺假虚构所致。他在那时所举的一个著名的例子就是,传说中的圣贤禹,或许只是古人的一种图腾崇拜,并不是一个真人。只是到了后来,人们才把古史传说"拟人化",将尧、舜、禹等奉为远古的"三代圣主"。他的这一说法,激怒了当时不少守旧的学者,视顾颉刚为大逆不道。但顾颉刚对古史传说的解释,从人们的常识出发,显得简明易懂,也得到了不少人的支持。而且,他不仅仅做基于常识的猜想,而且用考证史料的手段,提供了古人作伪的许多证据,因此使得"古史辨"的运动,在1920年代为国人所广泛注意。它也揭示了传统文化的弊病,为五四新文化运动对传统文化的批判和改造,提供了有力的学术论证。 但是,深知治学艰辛的顾颉刚,并没有因此而停滞不前,而是希求通过进一步的研究,特别是对新史料的发掘和利用,对古史作更深入的研究,以求在科学的、而不是在传说的基础上,重新认识并恢复古代文明的面貌。可惜的是,许多对顾颉刚没有研究的人,往往不了解他的这一想法,而是将他简单看作是一位"疑古"的、"破坏型"的学者。而其实,顾颉刚是想先破而立、甚至破中求立的。因此,他还是一位"建设性"的学者。他在本书上编第五章评论经今文学派时,已经提到"破坏与建设本是一事的两面"。 本书的写作结构,比较明确地表现了顾颉刚的这一重要的、常为人忽视的另一面。本书有三编,代表了三个部分,主要描述民国史学由旧转新的过程。在顾颉刚看来,传统史学中有不少有益的成份,为新史学的成就起了一种铺垫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他把新史学的成功,主要归之于新史料的开发,这自然包括那时对文献史料的考订与批判,而"古史辨"之功劳独大。但他的重点,则是要强调实物史料的发现与运用,如"安阳甲骨文的出土"、"西北文物的发现","敦煌石室的发现"和"铜器的新发现"。他把这些实物史料,列于文献史料之前,同时还把传统史学中运用实物史料的成就,特别加以列出,以显示新旧史学之间的联系。于是,细心的读者就能感觉到,虽然顾颉刚把"古史辨"的运动列于书末(第五章),但他并不认为"古史辨"集了新史学的大成,或代表了新史学的最高成就。相反,顾颉刚眼中的新史学,以对实物史料发现和运用为主要核心和标志。而对实物史料的发掘与运用,显然并不是顾颉刚所长,也不是他成名的主因。而是他昔日的好友、今已有龃龉的傅斯年的一贯主张。傅斯年所领导的历史语言研究所,以"史学只是史料学"为信仰,以&quo t;我们不是读书人。我们只是上穷碧落下黄泉,动手动脚找东西"为口号,以"凡能直接研究材料,便进步"、"凡一种学问能扩张他研究的材料便进步"和"凡一种学问能扩充他研究时应用的工具的,则进步"为目标,对中国文明的遗址,进行了一系列的科学发掘,由此而对中国的古史,获得了新的认识。6这一新的认识,重建了古史的某些真实性,与"古史辨"所得的结论相反。虽然顾颉刚没有完全改变他怀疑古史的立场,从他在本书中将安阳殷墟发掘的日期弄错这一点来看,他也没有过于注意他昔日同窗的工作,但是他毕竟是一个诚实的学者,有一种科学的宽容与大度,因此他能承认实物史料的发现与运用,代表了新史学的主要成就和发展方向。 2.宽容大度、中肯客观 顾颉刚不仅对新派学者如傅斯年持一种宽容、支持的态度,他对其他类型的学者,也一视同仁,能帮忙处便帮忙,能推荐处则推荐,因此他之提拽后进,在当时的学术界十分出名。抗战以前,初出茅庐的学者,常常追随三大"老板",分别是"胡老板(胡适)","傅老板(傅斯年)"和"顾老板(顾颉刚)"。但胡与傅都有机构的支持,财力雄厚,傅斯年创办了中央研究院最早的历史语言研究所,与中央研究院的关系,非同一般。而胡适则是北大文学院院长,又掌控中华教育文化基金会,势力更是庞大。而顾颉刚仅仅是燕京大学的教授、北平研究院历史组的主任,财力不能与前两人相比。他之所以能成为青年人追随的对象,主要是他的学问和他的爱才。7顾颉刚对钱穆(1895-1990)的提拽,就是一段佳话。钱穆在1929年以前,由于家贫而没有受大学教育,辗转于无锡、苏州等地的中小学教书,利用业余时间治学。一个偶然的机会,使他遇见到苏州养病的顾颉刚。顾颉刚慧眼识才,在读了钱穆的《刘向歆父子年谱》手稿之后,推荐钱入京教书,先到燕京大学,以后又推荐他到北京大学教授中国上古史,使得钱穆能进入当时学术界的主流。虽然在1931年以前,钱穆还没有公开批评胡适、傅斯年等人的治学方法和对中国传统的态度;他甚至还在早先出版的《国学概论》中对胡适所开辟的新途径表示出一种欣赏的态度。8但是,就钱穆的教育背景来看,要他像那些接受过科学训练的新学者那样注重研究实物史料来扩张史学研究的范围,则显然可能性不大。对此顾颉刚自然不会不知道。但他照样竭力推荐钱穆,表明了顾颉刚之爱才与宽容的品格。 顾颉刚这种宽容大度、在探究学问方面不抱成见的态度,使得本书的内容增色不少。上面已经提到,本书写于1945年,在艰苦的八年抗战之后,学术界百废待兴、急待重整。但如何重整、重振,则是面对当时人的一个严峻的挑战,因为抗战的爆发,已经分化了中国的学术界。在中华民族面临严重危机的时代,学者们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不少改变了原来的治学路线,因此而形成了与战前不同的派别。本书既然是以《当代中国史学》为题,自然必须有一种包容一切、兼顾大家的态度,将这些不同的派别一一作评。顾颉刚之宽容大度、不含偏见的品格,在本书中得到了充分的表现。上面已经提到,他虽然自己并不参与考古发掘,却坚持认为新史学的特长在于开发新史料、特别是对实物史料的重视与运用。同时,他还力图突破政治的偏见,不以政治见解来决定学术著作的取舍。如他在本书下编第一章第二节"通史的撰述"中,提到的数位史家,从政治态度和教育背景衡量,都不能算是新式的学者,如吕思勉、缪凤林和钱穆,但顾颉刚对他们一视同仁,纯以学术质量为标准加以评论。他对钱穆的《国史大纲》,有这样的评语:"钱先生的书最后出而创见最多",尽管他对钱穆那样以一人之力,写作中国通史的作法,并不特别赞成。顾颉刚在书中的议论可以为证,他写道:"通史的写作,非一个人的精力所能胜任,而中国历史上需待考证的问题又太多,因此最好的办法,是分工合作,先作断代的研究,使其精力集中于某一个时代,作专门而精湛的考证论文,如是方可以产生一部完美的断代史,也更可以产生一部完美的通史"。 由此可见,顾颉刚本人的治学路径,与胡适、傅斯年的比较一致。胡适写了《中国哲学史大纲》前半部之后,为了佛教的问题,做了不少专题的考证,以致至死都未能完成下半部。有人因此将胡适讥为"半部书作者",但其实,胡适的这种作法,虽然让人有些失望,但也表明了他治学严谨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而傅斯年更为极端,他干脆认为通史的写作不是现代史学研究的目的。在《历史语言研究所工作旨趣》中,傅斯年写道:"历史学不是著史:著史每多多少少带点古世中世的意味,且每取伦理家的手段,作文章家的本事。近代的历史学只是史料学,…"。9当然,在"九一八事变"之后,傅斯年的态度也有所改变,认识到通史的教育对振兴民族自信的重要,因此提议在北大开设"中国通史"课,并鼓励张荫麟、吴唅写作通史。对此顾颉刚在本书中有较高的评价,特别提到该书"集合数人的力量,写一通俗的通史"。但他并不因此而贬低钱穆的《国史大纲》。如果我们再考虑到钱穆在《国史大纲》的《引论》中,曾对所谓"科学派"的治史,有严厉的批评,那么我们就更能体会顾颉刚之宽容与大量了。 顾颉刚不但对当时人看来"守旧"的学者有一种包容的态度,他对马克思主义史家如郭沫若、陶希圣(以当时情形来看)等人,也充分评价他们著作的学术价值,认为他们是"研究社会经济史最早的大师"。其实,顾颉刚虽然自己不信奉马克思主义,但对马克思主义史学的长处,则一目了然。他在本书的《引论》中已经提到:自唯物主义史观输入中国以后,"更使过去政治中心的历史变成经济社会中心的历史,虽然这方面的成绩还少,然也不能不说是一种进步"。这在当时是一个十分中肯的评论,体现了顾颉刚作为一个杰出史家的眼光与睿智。可惜的是,马克思主义史学虽然为中国的史学研究提供了这样一个方向性的转折,但后来的发展,却也走了不少弯路。社会史和文化史的研究,到了1980年代以后,才有了明显的进展,逐渐演变成为当代史学的主流。 3.名家名作.风格鲜明 走笔至此,我们已经将顾颉刚的为人与治学,结合本书的内容特色,做了一个大致上的论述。《孟子》有言:"颂其诗,读其书,不知其人可乎?是以论其世"。为了更清楚地了解顾颉刚《当代中国史学》的优点和贡献,我们还必须简单讨论一下该书的地位和背景以及我们现在阅读此书的意义。首先谈一下本书在中国史学研究上的地位。中国的史学传统,以其历史悠久著名,两千年来没有间断,可谓源远流长。既然是历史研究,就必然以追求真实为其目标。中国的古代史家很早就认识到"直笔"的重要。但是,中国史家也有借用史实来阐发政治理想、道德理念的传统。孔子的"春秋笔法"自然是一远例,更亲近的例子是司马迁的"太史公曰",为以后不少"正史家"所延承。换言之,史评这一传统,在中国文化中,也有长久的历史。但是,要说史学史的研究,即对史学写作这一文化事业从观念到方法等各个方面加以系统研究的工作,则要等到与西方文化有所接触以后才正式成为一门学问。有人或许会说,中国古代也有刘知几的《史通》、王夫之的《读通鉴论》和章学诚的《文史通义》等评论史学的名作,由此可以证明史学史的研究在中国也早已存在,但在笔者看来,这些著作的出现,从中国史学传统的大背景看,只是一些偶然的事件,并不能证明传统学者已经有意识地认识到史学史研究之独立性。 我们说史学史的研究是在中西文化交流、冲突的背景下才出现,也不是说史学史的研究是从西方移植到近代中国的(当然中国学者也确实参考了近代西方研究史学的方法、观念和理论),而是说在两种文化交流的背景之下,才使得(迫使?)中国学者反思、反省自身的史学传统,因而刺激、促成了史学史研究在中国的诞生。身处二十世纪初年的梁启超和章太炎,面临西方从军事到文化的强大挑战,提倡对文化传统进行革新。在做这些文化革新的尝试时,他们自然将两种文化加以对照,结果发现它们之间虽然有许多不同,但就史学研究而言,却也有不少相通的地方。于是梁启超写道:"于今日泰西通行诸学科中,为中国所固有者,惟史学"。但是,梁也注意到中西史学的不同:"史学者,学问之最博大而最切要者也。国民之明镜也、爱国心之源泉也"。10但中国传统的史学,在推广民族主义这一方面,则欠缺一筹,因此他提倡"新史学"。与他同样对传统学问有深厚素养的章太炎,在观察了中西史学的异同之后,也提出史学革新的要点,是要提倡"通史"的写作,即突破朝代史的传统。不管他们两人的观察准确与否(就中西史学的表面上的异同来看,他们俩讲的都十分准确),他们就中西史学传统所做的比较,开启了现代中国史学史研究的先河。换言之,西方文化之输入中国,使得中国人发现了一个文化传统上的"它者"。在这一"它者"的反衬对照之下,中国人开始注意研究自身的文化传统,而史学则成为这一新文化运动的一个先锋。难怪中国现代的著名学者,大都以史学为业,与顾颉刚同时的人中间,以史学闻名的,俯拾即是。即使是其它学科的学者,其成就也往往在史学的研究,如哲学家冯友兰以哲学史著名、佛学专家汤用彤以佛教史成家。小说家鲁迅之文学史研究,有口皆碑,而诗人郭沫若则在中年即慢慢转行到史学界了。相似的例子还有陈梦家、闻一多等人。就当时的情形看,似乎史学研究与学术研究可以划上一个等号。甚至,这一风气在现代中国,仍然有典型的表现。文化名人一旦对学术研究有兴趣,往往从史学方面入手进行研究。小说家沉从文晚年的服饰史研究,就是证明。而武侠小说家金庸,在成为浙江大学文学院院长之后,便选择以中国古代史为方向招收博士生了。 既然史学成为中西文化交流的一个渠道,因此中西史学史的研究,在二十世纪以来,就慢慢为史学家所重视,逐渐演变成为独立的研究主题。1920年代在北大任史学系主任的朱希祖(1879-1944),就开始为学生讲授中国史学的传统,以后成《中国史学通论》一书。他还延请留学美国的何炳松(1890-1946),为学生开设"史学方法论",由此而引起何炳松翻译鲁滨生(James Harvey Robinson)《新史学》(The New History)一事,而《新史学》则成为"本世纪初的一部著名史学译著"(谭其骧语)。11在与中西史学传统的对照中,中国学者也发现了一些原来不为人注意的史学史人物,如章学诚及其《文史通义》,就在现代中国学界,受到广泛注意,与章在清朝的地位,有天壤之别。胡适就出版了《章实斋年谱》一书。而何炳松不仅注意到章学诚,而且还注意到了刘知几。与何有同样兴趣的还有"学衡派"的人物张其昀。显然,由于学者们(特别是那些受到西学影响或训练的学者,其中包括那些所谓"守旧"的"学衡派"人物)开始从史学史的角度反观过去,因此而发现了中国史学的一个不同的传统。事实上,这一研究史学史的兴趣,在中国的东邻日本,由于西学的影响,也早已形成。由于中日文化在历史上的亲近关系,日本学者研究史学史,就必然会涉及中国的史学传统。因此,日本史家也对中国史学史,进行了研究。汉学家内藤湖南就是一位先驱。他不但有身后出版的《支那史学史》一书,而且还像胡适、何炳松一样,对章学诚的史学,颇有研究,成为现代"发现"章学诚的学者之一。现代中日学者对中国乃至东方史学传统的重视和研究,都与他们与西方史学和文化传统的接触有关,也是他们反省和革新自身的史学传统的一个重要表现。

中国婚姻研究史论文

那同学,你这个是多长的篇幅

中国汉族传统习惯,结婚时要贴红对联,戴红花,新郎新娘要披红挂彩,故称为“红事”。人死了,其子孙要披麻戴孝,一律用白布,故称为“白事”。红白喜事的操办由于民族风俗的不同而异。随着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和移风易俗,红白喜事的操办也已大大从简。 1.婚姻习俗我国婚姻习俗有几千年悠久历史,特别经过封建时代的演变与丰富,形成一整套婚俗规范。婚姻习俗直接受婚姻制度的影响,我国由于多民族及其社会发展不平衡,在婚姻的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众多的婚俗形式,有些婚俗至今都还存在一定影响。就我国民族的婚俗现状来看,我国婚姻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礼仪,即求婚、合婚、相亲、订婚(过小节)、完聘(过大节)、定婚期、迎聚、拜堂、婚宴、合卺、闹房、归宁。这些程序联系起来构成了完整的婚礼。 2.丧葬习俗人死为丧,为死者举行一定的安葬仪式称为葬。不以礼仪的葬叫做埋。丧葬礼简称丧礼、葬礼。丧礼的程序一般有停、奔丧、挂孝、坐夜(守灵)、入殓、吊孝、出殡。葬礼有集体葬、合葬、迁葬、蒿葬、水葬、风葬、悬棺、洞穴葬、火葬、土葬、天葬等。现代丧葬礼仪有下面一些具体礼节:成立治丧组织、发讣告、赠挽联、唱挽歌、献花圈、戴黑纱白花、守灵、向遗体告别、开追悼会、致悼词等。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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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武装斗争的理论与实践1939年毛泽东在《〈共产党人〉发刊词》中回顾了中国共产党自1921年成立以来18年的斗争历史,并将其中的经验概括为三个法宝。他说:“十八年的经验,已使我们懂得:统一战线,武装斗争,党的建设,是中国共产党在中国革命中战胜敌人的三个法宝,三个主要的法宝。这是中国共产党的伟大成绩,也是中国革命的伟大成绩。” 毛泽东关于统一战线的思想在不同时期有不同内容,其含义是相当广泛的。其中最复杂、最困难,而又对中国革命起决定作用的是国共两党的统一战线。在中国现代史上,国民党和共产党是两个最有实力的政党,二者之间的关系牵动着革命的全局。1924年至1927年期间,由于两党在孙中山新三民主义基础上实行了合作,第一次结成统一战线,因而创立了广东革命根据地,掀起了轰轰烈烈的大革命。1927年以后十年内战的结果是,日本帝国主义的武装入侵。在面临亡国灭种的危急时刻两党再度合作,第二次结成统一战线,在此基础上建立起广泛的,包括全国各党各派各界各军,包括工农兵学商一切爱国同胞在内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回顾这段历史,毛泽东高度评价国共两党在抗日战争中重新结成的统一战线。在抗日战争中,如何巩固和发展国共两党的统一战线,成为毛泽东统一战线思想中最重要的内容。 共产党和国民党的关系,从根本上说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关系,这样一种复杂的关系是任何一个资本主义国家的革命史中不曾有过的,这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过程中的一个特点。为了正确处理与资产阶级的关系,毛泽东没有任何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经验只能来自中国革命的实践。 毛泽东对中国资产阶级的认识是在中国革命的实践中逐步加深的,其发展经历了一个由具体到抽象再到具体不断完善的过程。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在《中国社会各阶级的分析》中就对民族资产阶级的两重性有了初步认识。他指出,中产阶级主要是指民族资产阶级。这个阶级既有需要革命、赞成革命的一面,又有怀疑革命的一面。对此我们要时常加以提防。这一认识的正确性很快在革命实践中得到证实。 在日本帝国主义要变中国为它的殖民地的严峻形势下,中国共产党提出了建立广泛的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策略任务。1935年底毛泽东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一文中所说的统一战线,其内容主要是指工人、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 1937年5月毛泽东在《中国共产党在抗日时期的任务》一文中正式起用了“资产阶级”这一概念。这时他所说的统一战线包括无产阶级、农民、城市小资产阶级、资产阶级和一切赞成革命的分子。与以往不同的是,在这里明确地把资产阶级包括在统一战线之中。用“资产阶级”取代以往所说的“民族资产阶级”,这一概念的变化反映着 观事物的变化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发展。 根据新的认识,毛泽东将《中国革命和中国共产党》第二章的有关部分作了相应修改。1940年他在致肖向荣的信中说明了这一修改,“在去年十二月写《中国革命与中国共产党》第二章时,正在第一次反共高潮的头几个月,民族资产阶级与开明绅士的态度是否与大资产阶级大地主有区别,还不能明显地看出来,到今年三月就可以看出来了,请参看三月十一日我的那个《统一战线中的策略问题》。”[4]建国初在编辑《毛泽东选集》的时候毛泽东还对1939年10月发表的《〈共产党人〉发刊词》作过修改。有研究者指出,其中最大的修改就是对大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作了明确区分,并且在对中国资产阶级的规律性认识中增添了对大资产阶级的具体分析,说明了中国的带买办性的大资产阶级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参加统一战线的原因及其固有的反动性。[5] 正是上述对中国资产阶级逐步深入不断完善的认识,为中国共产党正确处理与资产阶 级的关系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这个基础上,毛泽东制定了关于统一战线的正确的政治路线和一整套策略原则。也正是由于对中国资产阶级两重性的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为中国共产党应对国民党后来发动的反革命内战筑就了牢固的精神防线。 武装斗争是中国革命的主要斗争形式,这是中国革命的又一特点,也是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史中不曾有过的。中国共产党在建党初期不懂得武装斗争的重要性,那时党把主要精力放在开展工人运动、学生运动、农民运动等民众运动上,并没有认真去准备武装斗争和组织军队。其结果,面对国民党反动派的血腥屠杀,共产党不能组织有效的反抗。大革命的失败使全党懂得了一个道理,这就是,在中国离开了武装斗争就没有共产党的地位,就不能完成任何革命任务。从此,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一批共产党人坚定地走上武装斗争的道路。 在武装斗争的实践中,毛泽东不仅学会了开展武装斗争的艺术,而且加深了对武装斗争的认识。他总结十年土地革命斗争的经验,揭示了武装斗争的实质。“在中国,只要一提到武装斗争,实质上即是农民战争”[6],因此,在武装斗争中必须正确处理党同农民的关系,必须把武装斗争这个主要的斗争形式与建立农村根据地的政治斗争,与代表农民经济利益的土地革命斗争,以及与其他许多必要的斗争形式直接或间接地配合起来。这种武装斗争就是在无产阶级领导下的农民土地革命斗争。 抗日战争初期,毛泽东将中国革命的武装斗争在长时期内采取游击战争的形式这一经验在理论上加以概括,提出了关于武装斗争的总概念。 正是基于对中国武装斗争实质的深刻认识,毛泽东开辟了一条紧紧依靠农民,组织和武装农民,建立农村革命根据地,以农村包围城市,最后夺取城市的独特的革命道路。也是基于对中国武装斗争形式的深刻认识,毛泽东制定了一条正确的军事路线和一整套克敌制胜的战略战术。 中国革命的胜利,为我们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首先,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把中国革命引向胜利,是由于她坚持了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正确方向。这是党的一条最基本的经验。毛泽东思想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的运用和发展。毛泽东思想的形成和发展,使马克思列宁主义在中国深深地扎下根来,并被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转化为对中国社会进行革命改造的伟大的物质力量。可以说,没有毛泽东思想的正确指引,就不会有中国革命的胜利。 其次,没有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就没有新中国。中国人民反帝反封建的旧民主主义革命之所以失败,就是因为没有一个像中国共产党这样作为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中国共产党为中国人民指明了斗争的目标,在长期斗争的实践中找到了使革命走向胜利的道路。 “没有共产党,就没有新中国”,这是中国人民依据近代中国革命的历史经验所得出的一个科学的结论,是他们基于自己的切身体会所确认的伟大真理。 再次,建立一个最广泛的革命统一战线是中国革命胜利的基础。无产阶级如果要取得革命的胜利,就必须争取和联合广大的中间阶级。在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始终坚信这一点,并且坚持了在革命统一战线中以无产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原则,从而在反帝反封建的旗帜下,把全国各族和各阶层人民紧密地团结,取得了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这是中国革命胜利的另外一条重要的经验。最后,在中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是中国革命发展的历史必然。事实证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之所以能够取得胜利,就是因为以人民民主代替了资产阶级民主,以人民共和国代替了资产阶级共和国,正如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总结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斗争28年来的经验时,所指出的:“总结我们的经验,集中到一点,就 是工人阶级(经过共产党)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我们完全可以依靠人民民主专政这个武器,团结全国除了反动派以外的一切人,稳步地走到目的地”。这是对中国共产党近百年来革命斗争经验的深刻总结 --------------------------------------------------------来自度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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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历史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主办的专业学术期刊,主要栏目包括专题研究、理论与方法、史家与史学、讨论与评议、书评、读史札记、学术述评、国外新书评介、读者来信等。热诚欢迎海内外学者惠赐佳作。谢绝出资刊文。二、本刊实行匿名评审制。来稿请勿标注作者姓名。有关作者的信息,如姓名、生年、工作单位、职称、邮政编码、电子信箱、联系电话等, 请附另纸写明。三、研究论文请附200-300字内容提要和3-5个关键词;并附中文提要和关键词的英文译稿,供编辑参考。四、稿件应遵守学术规范及相关国家标准和法规,如关于标点符号和数字使用的规范等。五、本刊引文注释采用页下注(脚注)方式。详细情况请参考《<历史研究>关于文献引证标注方式的规定》。六、本刊整体版权属编辑部所有。七、凡向本刊投稿,如未注明非专有许可,视为专有许可。八、未经采用的来稿恕不退还。九、本刊编辑部有权对来稿做文字性修改。十、稿件一经刊用,即寄送样刊。十一、如对以上规定有异议,请予说明。十二、作者请登录《历史研究》网站,使用在线投稿系统赐稿。投稿方法:①登录;②登录投稿系统(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未注册的用户须注册后方可登录,注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③点击网上投稿;④按提示填写相关信息,并在“分类”栏选择稿件所投编辑室;⑤点击提交。

历史方面的期刊分为三个档次好像!好像只有一本是核心期刊,叫什么来着我忘了!不过有很多地方性的杂志像《西夏研究》等等这些杂志一般好投,对于那些核心期刊一般是很难的!

中国史研究投稿须知

1、大标题不得多于20个字,标题下写作者姓名。2、姓名下为作者单位、地点及邮政编码。3、写摘要,300字以内,浓缩全文精华。不要出现“本文”等介绍性词句。4、写关键词3-8个。5、将以上内容(从大标题到关键词)全部用英语写出,置于文末。6、写出中图分类号(如有困难,可由编辑代写)。7、文中图表必须有序号和图题或表题,尽量使用三线表。8、写出作者简介,不得缺项。如:作者简介:刘小里(1957-),女,回族,河北唐山人,岭南大学文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从事中国近代史研究。9、文中引文出处应标明序号,出自著作的应标明页码,出自期刊的应标明所引文章的起止页码。出自同一参考文献的引文用同一序号。

中国史研究 是中国古代史专业的学术刊物,1979年创刊。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主办,主编:彭卫,副主编:张彤。季刊,每季中月20日发行,每期正文176页,约25万字。1992年被评为社科类核心期刊。 《中国史研究》发表了一系列在学术界产生重要影响的学术文章,对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古代史研究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本刊在海内外中国古史研究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是了解中国古代史研究水平的重要刊物。《中国史研究》是学者发表研究成果的园地,也是国内外学者了解当今中国古代史研究水平的窗口。在海内外作者和读者的关心和支持下,将把刊物办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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