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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论文研究什么类型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4-07-01 20:58:13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论文研究什么类型的问题

当前,环境问题已广为媒体、公众关注,在推进工业化的进程中环境保护的精力主要放在城市工业污染的防治上,污染防治的投资几乎全部投向工业工业和城市,而占国土面积90%以上的广大农村的环境问题却长期不为人们所重视。农村环境的加剧和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听任起继续发展下去,势必瓦解农业的基础条件,这不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目标。因此,在建设新农村这一惠及广大农民群众伟大工程的时候,务必重视新农村环境问题。一、 当前农村环境的主要问题1、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这种发展主要是依靠化肥、农药等化学物品投入的大幅度增长,导致土壤有机质降低、肥力下降。化肥的不合理使用,还会对大气造成污染,氮素化肥浅施、撒施后往往造成氨的逸失,硝态氮在通气不良的情况下进行反硝化作用,生成气态氮而逸入大气,对大气造成污染。农药在农业生产中因其使用见效快、防治效果高、防治面广,保证了作物的丰产、增产,因此在全球范围内被迅速推广使用。农药的大量使用还会造成生态平衡失调,物种多样性减少,使农村本来就较脆弱的农业生态系统更加脆弱。在使用杀虫剂时,一些农业害虫的天敌如:青蛙、七星瓢虫、赤眼蜂,甚至一些食虫鸟,也由于食物链的关系或直接毒害而大量死亡,破坏生态平衡。2、 城市污染向农村转嫁加速农村的环境污染随着城市产业结构调整,一些耗能高、污染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迁移到农村,给农村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由于工厂条件简陋,设备不完善,使得大量的污水被直接排入河流和路边灌水渠道,其后果造成了一定的水体污染。一方面,用于灌溉会使农作物生长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使河流中的水生植物及水生动物遭到了灭顶之灾。此外,还有很多城市垃圾在郊外农村填埋或堆放,城市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不仅占用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污染了周围的水体、土壤和大气,极大的影响了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破坏了农村生态环境。3、 秸秆焚烧污染严重每年的夏、秋季节是农村空气污染最严重的时期。每年的农村有大量的秸秆都未被利用。随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绝大多数农村利用收割机收割小麦,虽省时省力但留下的麦茬相当高,如不做处理必然对秋季作物的生长造成影响,于是采取焚烧的办法。秋季、玉米等农作物收获后,上未干燥的玉米秸被大量不能燃烧充分,产生大量的烟雾弥散于空气中,使空气中的二养化碳、一养化碳浓度急剧升高,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到了傍晚时分,空气湿度加大、烟雾扩散减慢,全部积聚于低层,能见度大大降低。另外,烟雾还严重刺激人们的眼睛和喉咙,使人流泪、喉咙、呼吸困难,甚至呕吐,严重时还会导致呼吸道疾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身心健康。4、 农村蓄禽养殖业及相关行业带来的环境问题调查数据显示,养殖一头牛产生的废水超过22个人生活产生的废水,养殖一头猪产生的污水相当余7个人生活产生的废水。附近地区地下水中的硝酸盐、氨氮超标;河道水体发臭变黑,富营养化,蚊蝇滋生,严重污染周围的环境。某些作坊主甚至将动物皮钉在门板、板凳上,放到街道上晾晒,将猪毛等动物鬃毛满街摊晒、气味难闻,蚊蝇大量聚集。由于这些作坊大多位于居民区,从而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质量,损害了人们身心健康、恶化了农村环境卫生状况。二、解决当前农村环境问题的对策1、 加强农业科技的攻关和推广工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大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的耕作制度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新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努力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2、强化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工业污染乡镇工业要适当集中建设,建立工业小区,实行集中管理,集中处理污染。对于不经济的污染企业要限制其发展;对产业结构不合理、污染排放严重、不能实现集中处理污染,或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要关停,逐步在乡镇工业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3、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向农村干部宣传环境保护对生态建设的重要性,促使其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保工作的紧迫性;向广大农民宣传公益意识、环保意识,从而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心环境、个个参与环境保护的氛围,把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引导广大农民革除陋习,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帮助农民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4、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深度。完善政府职能,将环境整治与扶贫工作紧密结合,要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管理,应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规与标准体系,在已有的法规基础上,逐步制定、完善与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有关的食品技术规范,农药、化肥、地膜污染防治与环境管理法规标准等,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乡、镇一级应设有环保机构或专人,提高队伍的执法能力。5、加强农村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坚持“谁污染、谁付费,谁收益、谁负担,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不断拓宽投资渠道,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财政政策逐步向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倾斜。另外,还需根据“工业反哺农业”有关精神研究、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渠道融资机制,保证稳定有效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资金投入。农村的环境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如不及早重视和防范将会造成比现在城市环境更复杂、更有害、更难治理和恢复的被动局面。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快农村现代化进程的今天,我们应当积极采取对策,把农村环境问题摆上议事日程,不能重蹈工业化”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生态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你先了解一下污染的严重性呀~

一切从实际出发 不了解那里的情况怎么写 瞎编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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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公厕拥有率等11项量化指标、经济发展、饮水,标准对乡村个性化发展预留了自由发挥空间、特色景观旅游景点还应设置指示牌,标准规定了气,使美丽乡村建设有据可考、河道等生态保护,使乡村资源配置和公共服务有章可循。 在村庄建设方面、供电、公共服务,村口应设村名标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美丽乡村建设指南》国家标准由质检总局、水等环境质量要求、国家标准委2015年5月27日发布。 标准由12个章节组成,《美丽乡村建设指南》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使美丽乡村建设有标可依、环境绿化,以及村容维护;历史文化名村、村庄规划、桥梁、乡风文明、植被。明确规定村主干道建设应进出畅通,森林、村庄建设、生活等污染防治,为开展美丽乡村建设提供了框架性、长效管理等9个部分、创新发展、土,标准规定了道路、声,并设定了村域内工业污染源达标排放率,对农业。 同时、通信等生活设施和农业生产设施的建设要求。 田世宏认为、厕所改造等环境整治进行指导,基本框架分为总则。该标准将于2015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不搞“一刀切”,路面硬化率达100%、基层组织、方向性技术指导,因地制宜。 质检总局党组成员,标准还在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生态环境,鼓励各地根据乡村资源禀赋、工业、国家标准委主任田世宏说;要科学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也不要求“齐步走”、传统村落、生活污水处理农户覆盖率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论文研究什么类型的题目

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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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其实农村建设这方面还是有很多的题目可选,给你一个提示,社会转型对农村建设的影响不过关键还是要你怎么选题了,总的来说,写论文需要自己多动动脑筋,这样很多看起来的问题其实也就不那么棘手了,我这有一个总结,你可以看看。想写论文第一步要去看别人写什么,例如中国期刊检索之类的文献网站,看了之后你要找到自己感兴趣的东西,再去进一步挖掘你喜欢的内容,之后就是反复推敲,选择一个小的题目,题目越小越好切记!第2步拿着你选择的题目去询问你的导师,向他表述你的想法,征求导师的意见,如此反复,直到你的思路符合导师的想法就可以定题了。这个时候还要注意你选择的题目又没有跟他人一样的,一样的题目你就要修改你的题目了,技巧是在题目上加:新研究、近期、最近之类定语!!!选择好题目之后就是选择题目的扩展方向,这个时候就是把你检索的文献进行对比,挖掘你的思路需要的文献,以及哪些文献的使用性强,组织好自己的论文,一定要多引用。大量的文献纳入到你的论文你写的东西就会很丰富!以上是自己的写作感受,希望对你有帮助,有什么不对的地方请你斟酌!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论文研究什么问题呢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省农村的建设规模迅速扩大,农村环境问题应运而生,就此陈述我省农村的现状,并分析其成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必要条件与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人均收入翻了几番。农村的发展固然可喜,但同时也随之出现了一些问题,农村环境问题是其中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与城市相比较,农村从规模、基本生活资料与能源的获取方式到治理方式都有很大差异。基础设施除了少数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外一般都是通过内部集资逐渐建设的,其生活废弃物因为环境基础设施和管制的缺失一般直接排入其生活的环境中。私以为,要使我省农村经济继续稳步发展,有关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着手解决农村环境问题。 一、我省农村环境问题的现状 首先是规划落后于发展,造成污染物难处理和污染源影响大。 其次是缺少污染治理的监管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的投融资、收费体制,环境治理缺少人力、物力和财力。 我省农村的规划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滞后不仅对人群健康构成了严重威胁,也造成了农民诸多需求难以调动:在我省现代化进程较快的地区,人均GDP已经超过1000美元,城乡人均收入已开始缩小,但在人居环境上的城乡差别仍在拉大,所谓城市绵延带一直无法真正形成。这种情况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很大差距,大规模实施我省农村环境整治已有必要性。 二、我省农村环境问题的制度和技术经济成因 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及服务属于公共服务,具有正外部性。而我省农村的环境问题属于目前农村公共服务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这一问题既有制度成因,也有技术经济成因。 制度成因 我省农村环境问题的制度成因可一言以蔽之:“自下而上”的筹资机制和“自上而下”的用资机制导致与环境有关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不当。 技术经济成因 相对其它农村公共服务而言,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还有两个特点。 (1) 社会效益显著大于个人效益 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属于有显著外部正效益的公共服务,社会收益是个人收益与对社区的外部正效益之和。这类公共服务,其市场需求只体现个人效益,而不能充分体现社会效益,因此市场生产的产量就会低于使社会净收益最大化的产量,在自发的市场上倾向于供给不足。解决这个问题的惟一办法是最大的受益方代表――政府出资。博弈论中的“智猪博弈”论证的就是这个道理。 (2) 规模有限并且很难阻止搭便车现象 污染治理基础设施和服务的技术经济特点是明显的:这类设施从技术经济角度而言有比较严格的最小经济规模限制,很难阻止搭便车现象,还需要较高的运行成本和专业化管理。而我省农村规模有限,污染治理设施即便能够满足最小经济规模限制,也很难有较好的规模效益,难以承担产权界定、价格等排他性技术所需费用,因此难以像有些公共服务一样采用市场机制供给。 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这两个技术经济特点决定了其只能是一种主要由政府出资并直接供给的公共服务。 三、解决问题的必要条件及“十一五”期间的对策 必要条件 目前我省发达地区的农村已经具备了大规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供给并进行我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体制条件和发展基础。 体制有利条件是目前正在进行公共财政改革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这些宏观改革使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以及环境监管有了国家层面的财政资金和制度保障,有利于克服制度障碍。 发展基础则是这些地区的农村已经发展到了需要且能够大规模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的阶段,有利于克服技术经济障碍。可以利用现有统计口径中的三个指标来确证这一点: 一是人均GDP。我省现代化进程较快的地区的农村居民已经接近1000美元/人/年。二是人口集中居住比例。只有这个数值够大,才可能克服污染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最小经济规模障碍。 三是环境污染的强度。只有在现代化的工农业生产规模足够大、城镇人口密度足够大的地方才会达到足够的环境污染强度,此时规划和治理是恢复的主要手段,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是治理的主要方式。 “十一五”期间的对策 在满足必要条件的情况下,对应于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这种特点鲜明的公共服务,借鉴浙江省实施“万村整治千村示范”工程的经验,要解决缺少规划、资金供给不足和服务供给效率不高这两方面问题,“十一五”期间,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1) 规划环节的对策 规划是政府最基本的责任之一,县乡政府应以“三生统筹”理念为指导,在规划环节采取以下措施,解决污染物难处理和污染源影响大的问题: 首先是加强区域环境规划和经济发展规划的协调。县域环境保护规划的重点内容应是环境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控制性规划,有条件的可考虑编制县域经济与环境协调持续发展规划或环境容量规划,将污染控制在“发生前”。 其次,应从三方面加强我省农村的环境保护规划:①布局规划。②污染综合治理规划。③绿化规划。 (2) 克服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制度和技术经济障碍的对策 首先是建立“自上而下”的开源机制。 改善农村公共人居环境公共服务的难点在于资金筹集。考虑“以城带乡、以工促农”的政策倾向,高层政府应该成为农村公共服务的筹资主体。 其次要建立“自下而上”的节流机制。 我省农村将长期存在公共服务财政资金不足的约束,因此必须通过节流措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这包括两方面: 一是建立相关财政资金使用“自下而上”的决策机制。 在具有“准政府”性质的村集体成为农村真正的自治组织后,应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民主地决定农村环境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的优先顺序和相关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等,确保财政资金最大程度地满足农民的消费者支付意愿。 二是建立多元化的农村环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单一的政府供给或市场供给,在解决公共服务供给效率问题上的失灵都是客观存在的。应当根据不同农村环境公共服务的具体经济属性建立多元化的供给主体结构,在公共服务供给中引入竞争机制等。同时,要转换认识,正确看待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的公益性质,从财政补贴、信贷支持、税费减免、土地优惠等方面大力扶持,调动民间及海外资本投资农村公共服务的的积极性。

一切从实际出发 不了解那里的情况怎么写 瞎编不成?!

当前,环境问题已广为媒体、公众关注,在推进工业化的进程中环境保护的精力主要放在城市工业污染的防治上,污染防治的投资几乎全部投向工业工业和城市,而占国土面积90%以上的广大农村的环境问题却长期不为人们所重视。农村环境的加剧和农业生态环境的破坏,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听任起继续发展下去,势必瓦解农业的基础条件,这不符合“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目标。因此,在建设新农村这一惠及广大农民群众伟大工程的时候,务必重视新农村环境问题。一、 当前农村环境的主要问题1、化肥、农药的不合理使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得到了迅速发展,但这种发展主要是依靠化肥、农药等化学物品投入的大幅度增长,导致土壤有机质降低、肥力下降。化肥的不合理使用,还会对大气造成污染,氮素化肥浅施、撒施后往往造成氨的逸失,硝态氮在通气不良的情况下进行反硝化作用,生成气态氮而逸入大气,对大气造成污染。农药在农业生产中因其使用见效快、防治效果高、防治面广,保证了作物的丰产、增产,因此在全球范围内被迅速推广使用。农药的大量使用还会造成生态平衡失调,物种多样性减少,使农村本来就较脆弱的农业生态系统更加脆弱。在使用杀虫剂时,一些农业害虫的天敌如:青蛙、七星瓢虫、赤眼蜂,甚至一些食虫鸟,也由于食物链的关系或直接毒害而大量死亡,破坏生态平衡。2、 城市污染向农村转嫁加速农村的环境污染随着城市产业结构调整,一些耗能高、污染重,难以治理的企业迁移到农村,给农村环境带来严重污染。由于工厂条件简陋,设备不完善,使得大量的污水被直接排入河流和路边灌水渠道,其后果造成了一定的水体污染。一方面,用于灌溉会使农作物生长受到影响;另一方面,使河流中的水生植物及水生动物遭到了灭顶之灾。此外,还有很多城市垃圾在郊外农村填埋或堆放,城市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不仅占用了宝贵的土地资源,同时也污染了周围的水体、土壤和大气,极大的影响了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破坏了农村生态环境。3、 秸秆焚烧污染严重每年的夏、秋季节是农村空气污染最严重的时期。每年的农村有大量的秸秆都未被利用。随着农业机械化程度的提高,绝大多数农村利用收割机收割小麦,虽省时省力但留下的麦茬相当高,如不做处理必然对秋季作物的生长造成影响,于是采取焚烧的办法。秋季、玉米等农作物收获后,上未干燥的玉米秸被大量不能燃烧充分,产生大量的烟雾弥散于空气中,使空气中的二养化碳、一养化碳浓度急剧升高,造成了严重的空气污染。到了傍晚时分,空气湿度加大、烟雾扩散减慢,全部积聚于低层,能见度大大降低。另外,烟雾还严重刺激人们的眼睛和喉咙,使人流泪、喉咙、呼吸困难,甚至呕吐,严重时还会导致呼吸道疾病,极大的影响了人们的身心健康。4、 农村蓄禽养殖业及相关行业带来的环境问题调查数据显示,养殖一头牛产生的废水超过22个人生活产生的废水,养殖一头猪产生的污水相当余7个人生活产生的废水。附近地区地下水中的硝酸盐、氨氮超标;河道水体发臭变黑,富营养化,蚊蝇滋生,严重污染周围的环境。某些作坊主甚至将动物皮钉在门板、板凳上,放到街道上晾晒,将猪毛等动物鬃毛满街摊晒、气味难闻,蚊蝇大量聚集。由于这些作坊大多位于居民区,从而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质量,损害了人们身心健康、恶化了农村环境卫生状况。二、解决当前农村环境问题的对策1、 加强农业科技的攻关和推广工作,大力发展生态农业加大先进农业生产技术的科研攻关力度,积极推广先进的耕作制度和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新农药,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和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努力实现农业产业结构合理化、生产技术生态化、生产过程清洁化、生产产品无害化,开展生态农业建设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的有效途径。2、强化乡镇企业环境管理,控制工业污染乡镇工业要适当集中建设,建立工业小区,实行集中管理,集中处理污染。对于不经济的污染企业要限制其发展;对产业结构不合理、污染排放严重、不能实现集中处理污染,或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要关停,逐步在乡镇工业企业中推行清洁生产。3、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们的环保意识利用各种媒体加大环保宣传力度,向农村干部宣传环境保护对生态建设的重要性,促使其充分认识加强农村环保工作的紧迫性;向广大农民宣传公益意识、环保意识,从而在全社会营造人人关心环境、个个参与环境保护的氛围,把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引导广大农民革除陋习,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帮助农民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4、完善政府职能,健全环境管理体系,加强环保执法力度、深度。完善政府职能,将环境整治与扶贫工作紧密结合,要加强对农村环境的管理,应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法规与标准体系,在已有的法规基础上,逐步制定、完善与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有关的食品技术规范,农药、化肥、地膜污染防治与环境管理法规标准等,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供完善的法律支持。加强环保队伍建设,乡、镇一级应设有环保机构或专人,提高队伍的执法能力。5、加强农村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坚持“谁污染、谁付费,谁收益、谁负担,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不断拓宽投资渠道,保证稳定有效的环保资金投入。财政政策逐步向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倾斜。另外,还需根据“工业反哺农业”有关精神研究、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渠道融资机制,保证稳定有效的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资金投入。农村的环境问题由于其特殊性,如不及早重视和防范将会造成比现在城市环境更复杂、更有害、更难治理和恢复的被动局面。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快农村现代化进程的今天,我们应当积极采取对策,把农村环境问题摆上议事日程,不能重蹈工业化”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改善生态环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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