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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7-07 00:5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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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的参考文献格式是GB/T 7714—2005《文后参考文献著录规则》、《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检索与评价数据规范(试行)》和《中国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编排规范(修订版)》里规范的。参考文献格式:[序号]主要责任者文献题名[文献类型标识]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起止页码(可选)参考资料:-VIW8uHSEmLo9OTiRbcr5CqcETlmvdy-MIETNoJMgV-2wovWyl0TNMcr8-Rm0K8dej1S15Qu9SfX-dWfuqmv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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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性学习的背景及特点 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世界各国开始对本国的教育系统作重大改变,教育改革的一个基本点和共同点集中在如何使本国的青少年具备21世纪所需要的“关键能力”,即用新技术获取和处理信息的能力、主动探究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与人合作及责任感、终生学习的能力等。要培养这些能力,仅靠传统的学科和原有的学习方式显然不行。于是,project--based learning或project learning,(我国称之为“研究性学习”),应运而生。研究性学习是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国际教育界比较普遍推崇和实施的一种新课程。这种课程源于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杜威提倡“新教育”以来,美国中小学始终比较强调学校与社会、教育与生活的联系,强调学生自主地探究学习。1996年美国国家科学院推出的《国家科学教育标准》明确指出,科学探究是科学教育的核心,学校教育要把科学探究作为获取知识和认识世界的一种方法,突出了学生主动探究的学习在整个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其他国家也在这方面表达了相同的认识。 什么是研究性学习?从广义理解,研究性学习泛指学生主动探究的学习活动,它是一种学习的理念、策略、方法,适用于学生对所有学科的学习。从狭义看,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研究性学习指在教学过程中以问题为载体,创设一种类似科学研究的情境和途径,让学生通过自己收集、分析处理信息来实际感受和体验知识的生产过程,进而了解社会,学会学习,培养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造能力。 研究性学习的核心是要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强调一种主动探究式的学习,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推行素质教育的一种新的尝试和实践,与现有的学科相比,它有以下特点: “问题”(或专题、课题)是研究性学习的载体,整个课程主要围绕着问题的提出和解决来组织学生的学习活动 在研究性学习活动中,指导者通常不是提供一篇教材,让学生理解、记忆,而是呈现一个需要学习、探究的问题(专题或课题)。这个问题可以由展示一个案例、介绍某些背景或创设一种情景引出,也可直接提出;可以由教师提出,也可以引导学生自己发现和提出。 开放性是研究性学习在内容选择上的主要特点 在研究性学习中,问题多来自学生生活着的现实世界,内容涉及的面可以相当广泛教材、校园以外的各种教育资源,学生学习途径、方法不一,最后研究结果的内容和形式各异,它必然会突破原有学科教学的封闭状态,把学生置于一种动态,开放、主动、多元的学习环境中。 研究性学习过程主要由学生自己负责完成 研究性学习强调以学生的自主性,探究性学习为基础,在确定研究性学习的内容后,通常采用学生个人或小组合作的方式来进行,整个课程的内容、方式、进度、实施地点,最后的表现形态主要取决于学生个人或学生小组的努力。学生在老师的指导下,在规定的时间内,成为某一个研究课题的提出者、设计者、实施者,他对课程目标的达成负有主要的责任。 综合性、社会性和实践性是研究性学习内容组织时应重视的几个方面 综合性即围绕某个专题组织多方面或跨学科的知识内容,以利于知识的融合贯通和多角度、多层面的思考问题;社会性即加强理论知识与社会生活实际的联系,特别关注与人类生存、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问题,注意开发社区资源;实践性即在学习间接经验的同时,提供学习直接经验并在探究实践中获得积极情感体验的途径与机会。二、研究性学习设计 语法教学中的研究性学习 现行的高中英语教学中语法知识多以直接描述的方法呈现,且同一知识点分散于几个单元,这种编排虽体现了循序渐进、高复现率中加深印象的教学方法,但接触时对学生的不求甚解便可的要求无疑加重了学生的机械记忆的负担,从而减弱学生学英语的兴趣。语法是有规律性的东西,采用研究性学习让学生根据已有的初步知识自己去总结规律,在这一过程中再发现、再创造,从而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和问题意识。在教学中,教师应采用学生感兴趣的素材,尽可能多地从启发诱导入手,设计一个个有梯度、有意图的问题、逐步引导学生去归纳总结出语法知识。学生归纳正确,给予肯定,增强学生的自信心;学生归纳不正确时,分析原因,指明正确的用法,让学生在“原来如此”的情感体验中加深对此语法知识的理解与记忆;学生归纳之后,教师再给予相应的操练,以期收到触类旁通和巩固的效果。 以学习倒装为例,我采用以下步骤: 创设情景,提供材料(在幻灯片上打出下列句子) ①Here comes the The bus comes ②Out rushed the The children rushed ③LiLei rushed So did LiM LiLei rushed So LiMing rushed out ④Only then did he realize that he forgot his He realized that he forgot his bag only 出示问题:请学生仔细观察句子,分析每组句子的异同。 学生研读每个句子后,可得出如下结果:每一对句子意思都相同,但语序不同;每组的前一句都是倒装句型。(若学生首次碰到,可由教师直接告知)教师设问:何为倒装?学生归纳倒装的共性(主谓颠倒)。在学生对倒装有一定的认识之后,引导学生找疑问: Q1:倒装的作用是什么? Q2:倒装句都一样吗? Q3: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倒装? 让学生把每组句子的第一句连成文章,请学生比较异同,从而回答Q1;请学生对比14两组句子,引导学生回答Q2,再观察每组句子,并且让学生研读教材上提供的例句,让学生分组讨论、总结,然后以小组为单位发言,从而回答Q3。在完成对这三个问题的回答之后,倒装作为一语法知识便已轮廓清晰、重点鲜明地凸现在学生面前。在学生归纳分析过程中,教师适当讲评、补充。这一过程始终让学生处主导地位,教师只起指导作用。 在语法教学的研究性学习中,教师应始终用问题的提出引导学生步步进入语言规律的认识,提供的素材应力求贴近学生实际富有趣味性。 总之,在高中英语教学中,本着研究性学习的特点,教师应用多尝试以问题为载体,引导学生的思维;始终以学生为主体,多创设各种合作学习的活动,让学生在讨论、合作、探究、体验中锻炼思维,培养学生学英语的兴趣和自信心,让学生在提高听、说、读、写能力的同时,养成自主学习和创新意识,从而为成为二十一世纪的主人奠定基础。

了解文化差异,提高跨文化交际能力东莞市石龙第三中学 李秀文【摘要】在跨文化交际中,由于中西方社交礼仪上存在差异,中西方人士在社会交往活动中常常发生误会和冲突,其根本原因则是文化环境的差异形成的认知差异。本文主要分析了中西方人士在问候语、饮食、时空、价值观和道德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从而避免文化冲突,以提高跨文化交际能力。【关键词】文化差异、跨文化交际能力一、引言随着中国申办2008年奥运会的成功和加入世贸组织,英语尤其是英语口语在当今社会有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如何更好的进行跨文化交际已经成为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跨文化交际”的英语名称是“cross-cultural communication”。它指本族语者与非本族语者之间的交际, 也指任何在语言和文化背景方面有差异的人们之间的交际。由于不同的民族所处的生态、物质、社会及宗教等环境不同, 因而各自的语言环境产生了不同的语言习惯、社会文化、风土人情等语境因素。不同文化背景造成人们说话方式或习惯不同。在交流中, 人们总喜欢用自己的说话方式来解释对方的话语,这就可能对对方的话语做出不准确的推论, 从而产生冲突和矛盾。因此,更重要的是要注重文化差异的教学。了解中西方文化差异对于提高跨文化交际能力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它能帮助我们正确理解西方人的言行,在交际过程中,充分了解对方,尊重对方的习俗,以取得最佳的交际效果。二、中西跨文化交际中经常出现的文化差异在中西跨文化交际中会出现的文化差异有很多种,在这里我们不可能一一叙述,只能列出比较常见的几种。问候语的差异朋友们间通常会互致问候来促进人际关系,英语常常用的问候语“Hi/Hello!”(你好!)How are you? (你好吗?)Good morning!(早上好!)Good evening(晚上好!) 以上的问候语在中国人之间却很少用,我们中国人在打招呼时常用的是:“你吃过饭了吗?”这是中国人问候的常见方式。其实并非真想知道对方是否吃过了饭。然而在英语中,这种问候语就不是在打招呼了,而表示邀请对方一块进餐的意思。汉语中另一个常见的问候语是“你到哪儿去?”或是“你干什么去?”,我们可以随便给个回答,并非真是想了解问候人到哪儿去或做什么事去。如这样去问西方人,他们往往会不高兴的,会认为这样的问题干涉了他们的私事。所以,不了解中西方文化差异,是不可避免地产生许多误会。认真学习和正确运用英语问候的差异是尤其重要的。2赞扬与祝贺的差异当英美国家的人向我们中国人表示赞扬或祝贺时,我们即使心里高兴,嘴上难免要谦虚一番。这大概是我 们中国人认为"谦虚"是一种美德的缘故,认为不这样,就是对别人的不敬。例如:一位外国旅游者对导游小 姐说:"Your English is quite (你英语说得很流利)。"这位导游小姐谦虚地回 答:"No, My English is very (不,不,我的英语讲得不好)。对 于中国人的谦虚回答, 英美人会误解为对方 对自己的判断力表示怀疑。又如:在一次舞会上,一位美国人赞扬一位中国女士说:"You look beautiful today (你今天很漂亮)。"这位中国女士谦虚地说:"Where(哪里)、Where(哪里)。" 幸亏这位美国人懂 一点汉语习惯,非常巧妙地说了一句:"Every-where (到 处)" 根据英美人的习惯,当他们赞扬别人时,总希望别人以道谢或爽快接受的方式作答,而不希望以谦虚、客气的方式作答。对于上面两位的赞扬,恭维话 , 英美人的回答是:"Thank you! ""Thank you for saying "3时空方面的差异西方人的时间观和金钱观是联系在一起的,时间就是金钱的观念根深蒂固,所以它们非常珍惜时间,在生活中往往对时间都做了精心的安排和计划,并养成了按时赴约的好习惯。在西方,要拜访某人,必须事先通知或约定,并说明拜访的目的、时间和地点,经商定后方可进行。而中国人则属于多向时间习惯的国家,在时间的使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一般不会像那样严格的按照计划进行,西方人对此往往感到不适应。中国的上班时间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2:00—6:00;而美国则是9:00—12:00;下午1:00—4:00,中国人中午有午休的习惯,因此中午是时间稍长一些,所以,如果我们在中午一点钟接到电话,也许会推断那准是件紧急的事。可是对于西方人来讲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推断。空间方面,美国人类雪茄E T Hall认为,在相互交际时,人们对空间领域有一定要求。“体距语”是交际者用空间距离传递的信息。根据人际间亲昵和疏远程度,在交际距离上有不同的要求。大致可以分为:亲昵距离:0到105英尺;个人距离:5到4英尺;社会距离:4到12英尺;公共距离:12到25英尺;远距离:25英尺以上。在外国,亲昵距离除适合于父母、子女、夫妻之间外,同性朋友交往时也很少保持这样的距离,不然,会使双方感到非常不安。但在中国文化中,尤其在通常青年朋友交往时,常常会出现亲昵距离――手拖手得散步,相互搂抱以表示亲热等。4餐饮习俗方面的冲突中华民族素有热情好客的优良传统。在交际场合和酒席上,热情的中国人常常互相敬烟敬酒。中国人宴客,即使美味佳肴摆满一桌,主人也总习惯讲几句“多多包涵”等客套话。主人有时会用筷子往客人的碗里夹菜,用各种办法劝客人多吃菜、多喝酒。而在西方国家,人们讲求尊重个人权益和个人隐私,所以他们不会做强人所难的事。吃饭的时候,绝不会硬往你碗里夹菜,自己想吃什么就吃什么,他们也不会用各种办法劝客人喝酒,不会非要你喝醉了为止。5社会语言的差异Peter grudgill在《社会语言学》一书中指出:“一个社会所用语言中的词汇体现出该文化与其他文化的主要差别”。A、一个常见的英语与汉语之间内涵和词汇之间差别的词是“亲爱的(dear)”,在英语中,dear这个词可用在许多场合下表示对某人的尊敬、羡慕、爱情或是作为称呼别人的一种习惯,不表示任何特殊的感情。而英语国家的人们在夫妻、情人或父母和孩子之间,如想表达非常亲密的关系时,他们常常用“亲爱的(darling)”来表示。中国人在感情表达方面趋于含蓄,所以很少用“亲爱的”来称呼别人。B、在中国,peasant(贫农)和laborer(劳工)含有正面的、积极的含义,但对西方国家来说,却有某种反面的、消积的意味。相反,landlord(地主),landlady(房主),boss(老板)对中国人来说有一定的贬义,而在西方国家却不是这样。6价值观与道德标准的差异A、个性自由与团结协作西方人十分珍视个人自由,喜欢随心所欲,独往独行,不愿受限制。中国文化则更多地强调集体主义,主张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主张同甘共苦,团结合作,步调一致B 自我中心与无私奉献西方人自我中心意识和独立意识很强,主要表现在:(1 )自己为自己负责。在弱肉强食的社会,每个人 生存方式及生存质量都取决于自己的能力,因此,每个人都必须自我奋斗,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一位。(2)不习 惯关心他人,帮助他人,不过问他人的事情。(3)正由于以上两点,主动帮助别人或接受别人帮助在西方常常是令人难堪的事。因为接受帮助只能证明自己无能,而主动帮助别人会被认为是干涉别人私事。 中国人的行为准则是“我对他人,对社会是否有用”,个人的价值是在奉献中体现出来的。中国文化推崇一种高尚的情操——无私奉献。在中国,主动关心别人,给人以无微不至的体贴是一种美德,因此,中国人不论别人的大事小事,家事私事都愿主动关心,而这在西方会被视为“多管闲事”,甚至是侵犯别人的隐私。C、创新精神与中庸之道西方文化鼓励人民开拓创新,做一番前人未做过的、杰出超凡的事业。而传统的中国文化则要求人们不偏不倚,提倡踏踏实实的务实作风,走中庸之道,中国人善于预见未来的危险性,更愿意维护现状,保持和谐。7文化差异具有很强的地区差异性同样是西方国家,美国跟英国的文化差异之大是人们所熟悉的,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melting pot)具有丰富多彩的文化,融合进取是主流,而英国是夕日的帝国老大,崇尚高贵,保守守旧。因而形成很不同的生活风格。这就要求在跟不同国家的人交流和沟通时要注意其文化的差异,不能一刀切。三.英语教学中培养跨文化交际能力的措施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我们与外国人的交往过程中,确实存在着很多文化方面的差异,直接影响到了跨文化交际的效果,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我们极有必要在实际教学中培养学生的跨文化交际能力,具体措施如下:1授课教师要转变观念在我国目前的教学体系中,外语教学多半只在课堂上进行,教师起着绝对的主导作用。如果教师只把重点放在语法和词汇教学上,学生就不可能学会语言的实际运用,也无法获得跨文化交际的能力。因此,授课的教师必须要转变自己的观念,切实认识到文化冲突的危害性和培养学生跨文化交际能力的重要性。同时,教师还要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综合文化素质,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把握英语文化知识教育的量与度,以及教学的具体步骤和方法,以达到预期的教学目的。2改进现有的教学方法一直以来,英语教学侧重点都放在了语言知识的传授上,而忽略了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我们必须改进教学方法,在质和量两个方面对课堂教学中的文化教学加以控制,并充分利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电影、投影仪、互联网等)来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此外还可以举行一些专题性的活动,以满足学生的求知欲望,培养出具有较高跨文化交际能力的人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改进教学方法时,一定要使新的内容与学生所学的语言知识紧密联系,并与语言交际实践紧密结合。3重视非语言交际能力的培养非语言交际也是一种重要的交际方式,指的是在特定的情景或语境中使用非语言行为交流和理解信息的过程,它们不是真正的语言单位,但在生活和交际中有时候却能表达出比语言更强烈的含义,一些特定的非语言行为往往代表着特定的含义,在跨文化交际中必须加以重视。中西文化背景下的非语言文化内涵差异非常大。例如,中国人信奉“沉默是金”,认为沉默里含有丰富的信息,甚至“此时无声胜有声”,而英语国家的人对此颇感不舒服。西方人交谈时,听者一般都会长时间注视对方的眼神,以示听者的认真和对说话者的尊重,但是在中国人看来,这是一种不礼貌的行为,因为中国人不习惯于对方长时间地盯着自己看。4引导学生广泛接触西方文化材料,增加语言习得英语教学的课时非常有限,但学生在课余有充分的可支配时间,因此不能仅仅依靠教师在课堂上的教学来培养跨文化交际能力,教师要引导学生利用课外时间广泛阅读有关西方文化的趣味读物,增加文化素养,拓宽西方文化视野,提高跨文化交际能力。另外,还应充分发挥多媒体在西方文化传播中的作用,互联网上有很多文化教材,也可能让学生直接与外国人交流,听外教做报告或讲课,其言传身教会对学生起到一种潜移默化的作用。四、结束语大家都知道语言是文化的载体, 是文化的结晶,是反映文化的一面镜子。希望老师们能做一个有心人,平时尽力摄取英美国家社会文化生活的最新信息,在提高自身跨文化交际意识的同时把这些信息融入自己的教学实践中,结合文化背景和任务型教学模式进行语言教学,让学生能进行成功的跨文化交际——了解文化,尊重他人,地道的交际。【参考文献】[1]任雪萍“中西方不同文化环境下礼仪的差异[J]”,《安徽电力职工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121-[2]邓慧“论中西方文化对礼仪的影响[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年第8,23-[3]孙爱珍“中西方礼仪文化的差异[J]”,《山西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17-[4]许果、梅林“文化差异与跨文化交际能力的培养”,《重庆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年第8卷第6期,121-123[5]顾江禾“东西方文化对比小议”,《太原重型机械学院学报》2001年第22卷第4期,279-282[6]吴锋针“中西习俗文化‘冲突’”,《绥化师专学报》2003年第1期,90-92[7]程晓莉“英语跨文化交际教学的思考”,《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105-107

The emergence of the institu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indicates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 development has reached a new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he increasingly rich material life, people pay more attention to the spirit realm of life, civil main body their personal rights are infringed upon by requiring the infringer remedies by property compensation civil legal system has been the world wide approval, at present our country'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is still exists serious defects, based on the concept of the institu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scope and some legal provisions in China was analyzed, institu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problems and to perfect the institution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injury provide constructability Suggestions, making it a better protection of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Keywords: Spiritual damage compensation Legislative defects perfect State 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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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存在审判监督权与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冲突、与当事人诉权的矛盾等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审监程序作出了修改,但仍存在不完善之处。 鉴于此,全国人大在2007年10月就民诉法的部分法条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尤引人注目。本次修法针对审判监督程序主要作出了五个方面的修改。一是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审理。二是申请再审案件有了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三是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审理方式亦作了明确。四是申请再审期限有限放宽。五是明确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十三项具体事由。以上修改内容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立法过于原则、再审启动随意、复查效率过低等问题,申请再审案件及再审案件的审理进入规范化轨道。但是,修改后的民诉法仍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弊端  (一)再审案件收案激增将冲击再审程序固有性质  (二)再审事由的规定不尽可行  (三)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缺失  (四)“有限再审”原则未予确立  二、建立公正、高效、权威并重的审判监督程序价值取向  审判监督程序是民事诉讼框架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革,必将引起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重大调整,甚至会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成败。因此,在对其进行改革前,必须进行充分论证,设想并讨论每一种方案的优势和缺点,在对我国国情通透掌握的情况下,确定一种效益最高、负面影响最小的改革方案。本文希望通过建立“再审之诉,合理限制其他审判监督权力”的审判监督程序,使我国诉讼体制能与目前社会形势相互协调、良性循环,真正起到统一司法、发展法律、个案公正以及衡平各主体利益的作用,司法的公权力与当事人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监督和救济,最终实现定纷止争、服判息诉,构建和谐社会的终极目标。  中国刑法的进步与缺陷这个从大的范围说的话,中国刑法正在日趋走向成熟化,法典化;我谈下我对刑法中有关条款的理解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我认为在这条规定中“法定程序鉴定确定”这几个字含义模糊,弹性较大。 即我们到底是通过什么途径,方法和机构来确定一个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而且由于此条规定直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直接挑战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引起法律界的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但问题又来了, 法官如何甄别嫌疑犯在犯罪时是尚未完全尚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 总之,法律是讲究证据的, 而判断一个人精神病的有无或程度的轻重,在目前的技术上来讲是很难做到的, 因此,中国的法律工作者应慎之又慎。以上是范本,可以供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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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6%,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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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的死刑废除  〔摘 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死刑的废除似乎已经成了一种趋势。既然如此,中国就应该顺应这种历史的潮流,那么中国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  〔关键词〕 中国 刑罚 死刑 废除  从封建社会进入近现代社会后,刑罚体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古代的极不人道的刑罚如死刑、杖刑、笞刑已经逐渐被近现代西方的刑罚体系所代替。古代那些如凌迟、枭首、车裂等死刑也被一些能尽量减少人痛苦的死刑如枪决、针刑、毒气所代替,尽量减轻死刑犯的痛苦,以示对生命的尊重。  可是现在死刑不但失去了其在刑法体系中的核心地位,而且限制、减少死刑乃至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 现在尊重人权的呼声越来越烈,而生命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许多国家都相继废除了死刑。生命是人类最宝贵的东西,一旦失去,生命便不会重来一次,所有的一切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我认为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中国应该废除死刑。  早在清末时期,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就提出了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观点,沈家本从传统的“王道仁政”出发坚定地认为:“臣等窃维治国之道,以仁政为先,自来议刑法者,亦莫不谓裁之以义而推之以仁,然则刑法之改重为轻,固今日仁政之要务,而即修订之宗旨也。”并且强调“化民之道,固在政教,不在刑威也。”  可见废除死刑的观点是由来已久的,那么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原因是什么呢?在下文我将浅谈一下我的观点。  首先,改革开放后,中国积极加入世界市场,并且中国国际化的程度也是越来越深。从2005年10月4日到现在,世界上一半以上的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上废除了死刑。具体情况如下:对所有罪行都废除死刑的国家有68个,普通罪行废除死刑的国家有11个,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有24个,所以,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死刑的国家总计有121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仅有75个。而且最近几十年情况显示,平均每年有三个国家在法律或实践中废除了死刑。可见废除死刑在整个世界上都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因此,中国若想在世界舞台上更好的展现自己的魅力,赢得更多国家的尊重,就应该与世界接轨,废除死刑。  其次,“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观念从西汉就根植到了人的脑海中,或许现在这种观念对人还有很大的影响。但是这种观念并不是成为中国废除死刑的一个障碍。  很多时间若是问大家一个人杀了另外一个人,应该对杀人的人怎么办,大家肯定会说应该给他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情况并不是你想象的那么简单呢?比如,甲要强奸乙,乙在甲未得逞之继而因为防卫过当将甲致死,这时候大家可能并不认为乙应该被处死,反而会因为乙的勇敢而称赞乙。再比如,一个男人回家后看到妻子正和第三者通奸,然后火气大发,用菜刀将妻子和第三者砍死。此时,如果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此男人必将会被处死,可大家可能大多数都会有一些同情该男人,认为他不应该被处死,任何男人遇到了这种情况都会一时间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的。  可见,“杀人偿命”在很大程度上是受条件的限制的,人们真想让杀人者死的是那些罪大恶极的,极度危害社会的罪犯。但是这种罪犯在社会上不是多数,为何不废除死刑呢?  再次,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迄今为止,并没有研究表明重罪的发案率与死刑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有研究表明人在犯罪后被判为死刑对社会的威慑力并不比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大,而且如果被判处死刑,犯罪率依然保持在原先的水平。从实践中考察,死刑也从未对犯罪产生过有效的威慑力。 因为一个人若是明确知道了自己何年何月何日死,刚开始可能会恐惧,但是随着他意识上的逐渐接受,到真正执行死刑时却不是太害怕了,可见死刑的威慑力难以持久,而且威慑效果的巩固期有明显缩短的趋势。如果一个人不知道自己何时会死,整日活在对自己死期的猜测之中,这时的威慑力才是更大的。西方废除死刑的国家对重刑判罪时一判就会判个几百年。中国完全可也借鉴这种刑罚,当人犯也被判几百年后,即使该罪犯在狱中表现良好,获得减刑,那么他还是无法走出牢狱,对社会的危害也就无从谈起。  第四,当谈到一个人被判为死刑时,大多数人可能都会想是不是该犯人杀了人。其实并不是仅仅杀了人才会被判为死刑的,一些经济犯虽然并没有犯杀人罪但是却也会判为死刑的。经济上的犯罪无非是官僚贪污了,企业逃税了,盗骗了国家财产了,他们之所以会在经济上犯罪很可能是因为自己思想上一时出了差错或者是受到了他人的教唆,如果立即执行死刑,便等于夺取了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他们是完全有可能在经过改造后重新成为对社会主义建设有用的人,可是一旦生命权都没有了,还何谈改过自新呢?还何谈更好的建设祖国呢?从矫正论的角度看,是否所有的死刑犯都不能够改造呢?死刑剥夺了刑罚积极的、改造的价值。  第五,人无完人,只要是个人即使他再怎么细心也是会犯错的。古往今来,发生了许多的冤假错案,中国古代的窦娥不就是很好的例证吗?  冤假错案并不会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好比再精密的仪器也有出差错的时候。德国国际记者协会日前在欧洲范围内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对象是欧洲各国的检察官、法官等执法人员以及一些律师组织。调查的内容是刑事重罪案件的误判比率。调查结果出人意料,这类案件的误判率为5%,记协据此得出结论:欧洲每年至少有数百起重罪案件存在误判现象。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德国的冤假错案并没有随着时代的进步而消失。那么可以判断出中国每年的冤假错案的数量也是为数不少的。死刑之误判率高,而冤狱之发现与平反又非常困难,所以生命刑应该废止。 如果废除了死刑,虽然嫌疑人被判了终身监禁,可一旦事实的真相被查明,那么嫌疑人就会成为自由身,所有的一切还可以重新开始,如果执行了死刑,不仅仅他被冤枉,而且会给他的家人,亲属带来多么大的伤痛,我相信那个判刑的法官也会一辈子无法安心。  有学者以充满人文关怀的语调写道:生命一次性让人对它珍惜;生命的美好使人为它感到伤感;死者亲属的伤痛使人同情;罪犯临行前的恐惧让人怜悯;一旦错判难以纠正使人感到后悔;任何罪犯都有可以让人宽宥的原因。  总之,生命是宝贵的,一旦一个人的生命被剥夺,一切就无从谈起,所以从上面的五个方面我一一论述了我认为中国应该废除死刑的理由。可是从现在中国的国情来看,中国废除死刑仍然是任重而道远的。但是死刑已成为强弩之末,丧失了昔日的威风,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刑罚改革的大方向。 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因此我依旧会充满信心,我相信死刑会走向它的终点,走进历史博物馆,终究有一天中国大地上不会再出现死刑!  [参考文献]  1、崔敏:《死刑考论—历史 现实 未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陈琴:《刑法中的事实错误》,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何显兵:《死刑的适用及其价值取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黄晓亮:《暴力犯罪死刑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李交发:《简论沈家本的废除死刑观》,载《现代法学》2005年版。  6、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赵秉志主编:《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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