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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评论文章摘要怎么写的高中

发布时间:2024-07-05 07:53:38

政治与法律评论文章摘要怎么写的高中

同性恋自古有之,当然是一种比较小众的社会现象。但是存在即是合理。只要他们对别人的生活没有坏的影响,对社会没有危害。那么大家可以相安无事吧。

曾经由男人来决定女人该不该受教育,白人决定黑人能不能活下去,后来我们都认为这是荒诞的,如今我们却又让异性恋来决定同性恋能不能相爱同性恋很正常同性恋不是病,不是罪,不是错,同性恋爱情和异性恋爱情没什么不一样,异性恋不是更正常只是更平常,无论同性异性每个人在人权上都是平等的,都渴望自由、平等、有尊严、有爱的生活,同性恋是世界上最纯净的爱情。因为这种爱情可以冲破世俗的樊笼,穿透异样的眼光,接受来自社会的重重困难艰辛。经过这些最世俗的东西洗涤后的爱情,才是最为真挚动人的。在爱的灵魂体验上,同性之爱触到了异性之爱没有触到的深度,更接近爱之本质。他们都是勇敢的人,也都是最干净的人。这种爱,凡夫俗子无法领会。这其中的艰辛,也不会有人感同身受。古今中外很多很多名人同性,比如计算机之父图灵、达芬奇、王尔德、柴可夫斯基、现代的卢森堡首相贝特尔、冰岛女总理西于尔扎多蒂、爱尔兰总理瓦拉德卡太多太多了,这世上,有人相信真爱,有人怀疑真爱,IDLOVES是为同性真爱而生的,专注服务于坚定相信真爱的那一类5%的LGBT同志人群,IDLOVES认为真爱是一种信仰,神圣不可亵渎。IDLOVES虔诚地祈望世间有更多的人相信真爱、践诺真爱、弘扬真爱,IDLOVES制定了犹如宗教般的严苛规定:IDLOVES的文化基因里相信真爱是一种本能,真爱不分星球、不分国度、不分宗教、不分种族、不分性别、不分贫贱、不分年龄,真爱面前人人平等,婚姻面前人人平等。对于此,有些人理解,有些人不理解,真爱即IDLOVES的事业,IDLOVES愿意固执地信奉此真爱理念,恪守真爱这块净土阵地,真诚地希望愈来愈多的人成为“ID同性真爱信徒”,让怀疑真爱的人相信真爱,让被爱伤害的人重新相信真爱,让相信真爱的人更加相信真爱,让真爱普世,实现促进人间真情大爱的宏愿:“真爱到世上来,乃是光,叫凡信真爱的,不住在黑暗里”。——IDLOVES,异性天生爱异性,同性天生爱同性;异性戴异性品牌戒指,同性戴同性品牌戒指。IDLOVES就是同性戒指,同性戒指就是IDLOVES。异性戒指就是别的戒指,别的戒指就是异性戒指。同性恋是天生的,爱一样一样爱,IDLOVES是专为同性恋而生的。包括les戒指、gay戒指、自戴的、求婚的、情侣对戒、结婚戒指等正如异性恋天生爱异性恋一样,同性恋天生爱同性恋,正如异性恋不会选择同性恋戒指品牌一样,同性恋不会去选择异性恋戒指品牌,这是一个三岁小孩都明白的道理。这个世界上根本没有什么同性恋、异性恋、双性恋、等,有的只是两个人刚好相爱了,就这么简单。希望每位同志都能获得浪漫、真诚、永恒、平等的爱情。让同性恋去爱异性恋和让异性恋去爱同性恋都是荒唐的。“正如《人民日报评论》文章所说的“不一样的烟火”,一样可以绽放,愿每一种爱都不被伤害,愿每一个人都能活出内心的色彩。”,人民日报、新京报、环球时报、观察者报、Vista看天下、能量中国官方微博、头条新闻等大众媒体纷纷转载表示对同性恋的认同和支持。为同志而生,专属定情信物,为同志发声,消除偏见歧视,为同志之爱代言,传播同志正能量,为同志之爱正名,推动同志婚姻平权。中国唯一且第一同志戒指品牌。中国唯一真正支持同性婚姻并为此贡献的珠宝品牌。真正的LGBT,真正的IDLOVES。比专属还专属,比有意义更有意义。愿我们每个LGBT都能收获幸福越来越好,愿每个LGBT都能为平权事业贡献力量。

你笑西了 认真写 怎么让我银行卡上的钱 无中生有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论文摘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转贴于 热点论文网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文献】①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记得有这么一句话,异性相恋,就像正负电极一样,比较容易相互吸引,而同性之间就如同两个相同的电极,需要很大的勇气克服万难才有可能相拥人世间两个相爱不分年龄和地域,那么性别又为什么要区分呢,只要两个人真心在一起,性别有那么重要吗?只不过有的人喜欢的恰好是同性罢了,所有的爱都是值得被尊重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否定的。这是我个人的想法,不喜勿喷,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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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个邮箱,给你发专利全文。PCT/FI 2004/000756是申请号:Application number:  WO2004FI00756 20041213   METHOD FOR FURNISHING A SHEET EDGE BY A STRIP    Page bookmark WO 2005057682  (A2)  -  METHOD FOR FURNISHING A SHEET EDGE BY A STRIP  Publication date:  2005-06-23  Inventor(s):  JAEMIAE AULIS [FI] + (JAEMIAE, AULIS)  Applicant(s):  JAEMIAE AULIS [FI] + (JAEMIAE, AULIS)  Classification:  - international: B29B13/02; B29C47/02; B29C35/16; B29C47/86; B29C47/88; B29C59/08; B29C; H01M; (IPC1-7): H01M  - European: B29B13/02D; B29C47/02C2   Application number:  WO2004FI00756 20041213   Priority number(s):  FI20030001822 20031212     Abstract of  WO 2005057682  (A2) A method to furnish the edge portion of sheet (1) with a strip, as a strip (2) of plastic material using device (3) comprising a die space (7) The edge of sheet (1) is fitted inside device (3) that feeds plastic material to die space (7) and by means of restrictive organs (8) and die surfaces, of which device the escape of heated plastic material from a die space (7) is avoided, the sheet is arranged to move in regard to the feeding (3) device, the sheet edge being inside said device, die space (7) of device (3) is heated during the 

此专利是通过PCT途径申请的。FI代表芬兰。2004/000756是申请号(publication number)。

你笑西了 认真写 怎么让我银行卡上的钱 无中生有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论文摘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转贴于 热点论文网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文献】①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美国法的发展史上,《哈佛法律评论》作用之重要无容置疑,在各个领域,它都为后人留下了值得反复诵读的经典文献。宪法学领域又何尝不是如此。赛尔教授的“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一直是宪法学必读的经典,即使是司法审查最积极的拥护者也回避不了他对这项制度的谨慎质疑。威克斯勒教授的“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在法学论文引用率上一直排行第一,超过了霍姆斯1897年的绝世经典“法律的道路”。这对于法理学“排行老大”的中国来说,也许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翻译《哈佛法律评论》的经典论文,对帮助中国读者理解美国宪法的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我无须赘言。事实上,这正是这本文集的主要目的所在,也是选择文献的主要标准。毕竟,它所面向的是中国读者,因而要为中国读者服务,帮助中国读者理解美国宪政的渊源、历史和现状。入选这本文集的文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历史地位不可动摇的、对美国宪法发展产生持久影响的经典名作,譬如上述两篇以及切菲教授对言论自由的评论;另一类则是活跃在当今舞台的知名学者对美国宪法(学)发展的相当晚近的概括,其中有的虽然可能仅反映了一家之言,但人们仍然能从中了解到美国宪法在某个方面的最新概况。总的来说,对前者的标准更高一些。时光对人的记忆来说宛如大浪淘沙,不断销蚀着思想的影响。对于一般的论文,年代越久远,影响力越微弱;只有真正的经典才能像一坛陈年老酒那样,借助时间发挥出越来越浓郁的醇香。更晚近的作品究竟属于哪一类,要看我们的眼力和造化了。在我们现在看来,它们代表了这个阶段宪法学说的里程碑,尽管以后也许会被更高的丰碑所遮盖。   哈佛法律评论协会曾在1967年出版过一个宪法的集子,收集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十余篇论文。我们采用了其中四篇。其余的尽管是某个领域的阶段性总结,但似乎对今天的意义已经不那么大了,因而必须为更新的综合(synthesis)所替代。我们主要从Lexis-Nexis网上搜索了宪法几个主要领域的论文,将我们认为有潜力成为经典的(毕竟这是需要时间检验的事情)放到现在的这本文集,构成了目前的八篇文章。 一   这几篇文章都和司法审查有关系。美国是第一个探讨这个问题的国家,其历史至少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开始。在这个里程碑的判例中,马歇尔(CJ Marshall)领导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没有宪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为自己建立了司法审查权。这种做法立刻引发了几乎所有“法律人”参与的争论,这场争论延续至今。赛尔教授在判决90年后发表的“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显然不是第一篇质疑和界定这项权力的论文,但无疑是最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一篇。事实上,或许是因为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既成事实,赛尔并不质疑这项权力的宪法依据,而是在勉强承认其存在的基础上限制这项权力的范围。这也是现代绝大多数怀疑者所采取的思路。毕竟,这项制度已经存在两个世纪之久;除了某些“极端分子”之外,今天已很少有人会断然否认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争论的焦点一直是法官应如何并在什么范围内行使这项非同寻常的权力。赛尔的这篇论文系统阐述了宪法的严格解释主义,并使之成为美国司法哲学的一个重要流派。虽然有些判决未必明确引用他的文章,但是从判决思路上显然可以看到这篇论文几乎无处不在的影子。   威克斯勒教授则多少站在另外一边,至少看上去是如此。一开始,他先论证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有条文依据的。这也和大多数人的信仰不同。大多数人都像汉德法官(J Hand)那样认为,司法审查是宪法没有规定但对于维护宪法权威来说确实是必要的权力。威克斯勒却相当令人信服地证明,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提到司法审查,但是从宪法规定的结构上能逻辑地读出这项内在权力。这么说来,威氏是司法审查的积极拥护者了。其实不然,他接着笔锋一转,转而主张司法审查必须依照某种“中立原则”。宪法授权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这并不表明法院可以任意行使这项权力,随便将自己的价值、理念和政治主张掺合到宪法文本中去;假如这样做,法官就“越界”了,且威克斯勒举出了美国法官在判决过程中“越界”的许多实例,包括像“校区种族隔离案”(Brown Board of Education)这样的社会影响巨大且至今为民众所称颂的判例。可以不夸张地说,这是一篇迄今为止讨论这个主题的最具建设性的论文,也是这个领域的难以逾越的里程碑。它一方面代表着自马伯里决定以来的学术论辩之总结,另一方面又清晰指明了一个新的起点、新的方向、新的思路。此后,人们对司法审查和司法职能的学术探讨多建立在这篇论文的基础上,因而其引用率那么高,也就不足为奇了。   司法审查这个潘多拉的盒子首先是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打开的,因而本书如果没有一篇关于他的文章将是不妥当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论文专门是为了纪念马歇尔诞辰200周年而作,也是本书惟一的一篇来自司法实务界的文章。对于中国读者来说,法兰克福特并不是一个听起来那么熟悉的名字。如果说马歇尔、霍姆斯、布莱克或道格拉斯等人都是因为标新立异而闻名,那么法兰克福特则是一位以严谨和中庸著称的大法官,严格保持着一位法官所应有的中立和低调。在这个意义上,他比那些家喻户晓的政治化人物更能代表美国法官共同体,他对同行马歇尔的评价也因此而更为公允。尽管在美国的宪政文化之下,司法审查或许是一项迟早都要出现的宪政制度,但是说马歇尔通过马伯里决定改变了美国宪法的历史,应该并不算过誉之词。当然,马伯里案只是一个起点;通过诠释其后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史上的里程碑,法兰克福特法官进一步探讨了司法职能的本质,并再次对司法超越界限的可能性发出警告,而这种警告和前面两篇论文的主旋律是相当和谐的。 二   如果以上三篇是专门关于司法审查的论文,本书的其它论文则是从更具体的视角探讨同样的问题。阿克曼教授的文章是要“超越”1938年的卡罗琳产品案,更准确地说是其中的一个脚注——大名鼎鼎的“第四脚注”(Footnote 4)。可别小看它只是一个脚注,它对美国宪法的影响力实在是非同小可。即使美国宪法如此简练,你也可以不知道其中某些不那么重要的条文,但是却不可以不知道这个脚注;如果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不知道这个脚注意味着什么,那么可以肯定他通不过宪法学的期末考试。为什么?因为在这个脚注中,首席大法官斯通(CJ Stone)阐明了法院在什么时候可以或应该对立法加大审查力度。什么时候?在民主和法治“失灵”的时候。斯通法官在“第四脚注”中列举了几种情况,其中一种是“分散和孤立的少数族群” 的利益受到法律上的歧视。我们知道,民主在程序上就意味着多数主义规则:如果民主程序正常进行,那么社会中的多数选民将最能代表自己利益或观点的候选人选入议会;议会代表中的多数通过法律,使之最有效地反映多数人的利益和观点。但是如果多数人的某些利益或观点并不那么无辜——如果他们侵犯了少数人的基本利益,那又该如何呢?在民主和法治国家,除非你能唤起多数人的支持或同情,你是没有希望的;譬如你和你的同类只占这个社会的十分之一,你很可能会发现多数人压在你头上,对你们进行任意的歧视,而且是以神圣的“法律”的名义!在美国历史上,种族歧视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强加在黑人等有色人种身上,而这些法律都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民主帮不了你的忙,你只有靠法院了,也就是希望由法院宣判这种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所有人的平等保护;当然,如果这个社会就是清一色的歧视,法院也不见得帮得了你,但多一个依靠总没有坏处。斯通大法官指的就是这个意思:正是在民主和寻常的法治不能可靠地得到宪法所要求的结果时,法院应该也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应该,是因为歧视的受害者不能依靠议会或总统这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政治机构,因而法院在宪法面前责无旁贷;可以,是因为反正民选机构不能有效发挥其宪法职能,因而法院代行其职并无越位之嫌。注意到卡罗琳产品案宣判于1938年,正值罗斯福总统新政之后,法院的威信跌落到仅次于“蓄奴案”(Dred Scott)的最低点。事实上,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例的判决中明确信奉司法节制主义,全面退出对立法和行政的司法干预。然而,“第四脚注”为司法复兴埋下了伏笔:毕竟,在某些情况下,这个国家还是需要司法干预的。通过这个脚注,斯通法官界定了现代法院在民主社会中的司法职能,进一步发展了美国的政治制衡理论,并为法院日后对取消美国的政治与法律歧视发挥巨大作用做好了理论准备。种族最终被宣判为“嫌疑归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法院将以“理论上严格,实际上致命”的眼光来审视涉及种族的立法:一旦涉及任何种族歧视,这部法律就面临“死刑”了。在美国历史上,起到这种作用的判例屈指可数,足见“第四脚注”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然,“第四脚注”毕竟只是一个脚注,斯通法官不可能在此将所有问题说清楚。这也就引发了阿克曼教授的挑战。他并不质疑“第四脚注”的出发点:司法机构可以在民主政治机构“失灵”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但他质疑脚注表述的准确性:“显明和孤立”的少数群体是否真的在民主社会中无能为力?如果诸如种族等群体在今天并非如此,那么司法继续给予其特殊保护就等于“弄错对象”了,而其他真正需要得到司法保护的群体却受到忽视。通过逐个澄清概念误区,阿克曼指出“第四脚注”的措辞具有误导性: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实不是“显明和孤立”的少数群体,而是“隐性与分散”的少数群体,譬如妇女、穷人和同性恋者——有时甚至是多数群体,因为他们的集体行动面临着组织成本的巨大障碍。通过这篇论文,阿克曼与其说是挑战或“超越”卡罗琳产品案,不如说是更新了“第四脚注”在现代社会的意义。 三   注意上文的全部讨论有一个前提:“如果民主程序正常进行”,但这个前提显然不是自动成立的。如果这个前提不成立又如何?我们知道,在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宣称自己是“民主”的,但民主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并不多,不少国家贿选、舞弊现象相当严重。如果徒有纸上的规定,实际上“选”出的议员并不能代表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立场,那么其所制定的法律在社会效果上如何,便可想而知了。如何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保证民主程序依法进行?这又是民主本身无能为力的事情了,因为在选举的那一刻,被选举的那个政治机构其实已经解体了,所以根本无法保证新的人选符合宪法要求。民主过程必须得到法治的保证,否则就注定是虚假的民主;为了保证民主过程的法治化,法院又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事实上,这是“第四脚注”命题的延续。“第四脚注”也确实提到了这种情况:限制政治程序的立法应受到更严格的司法审查。如果法律禁止某个人群参与选举过程,那么他们肯定不能指望通过选举和立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理由对此类立法进行更严格的审查;法院这么做非但不和民主原则相冲突,反而恰恰是在制度上帮助民主“运转起来”。   皮德斯教授的论文涉及范围更广。选举过程不仅可能受到法律限制(例如美国在大约半个世纪以前对种族的限制),而且还可能受到种种因素的扭曲,例如选区人口分布的不均衡、选区形状的不规则以及法律对竞选资金的规制等等。另外,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没有什么问题,实际操作过程却可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问题,如自动识别选票的机器可能误读或忽略某些有效选票等高度技术性问题。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是一个最贴切的例子。如果某个关键的选区在统计选票中有争议,法院应有何作为呢?选举是一个政治过程,但并不是法院所不能插手的“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对于这样的问题,法院可以说是最有资格管了:相对于其它机构(如国会——总统自己显然是不能插手的,尤其是如果他像在2000年大选中那样作为候选人卷入争议的话),法院的独立和公正受到更可靠的保障。问题是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过程中应尊重什么限度,遵循什么原则。如果司法审查的标准不妥当,那么没有什么能保证法官比平常人更公正或客观,所谓的司法判决也就不过是少数几个人按照自己主观意念的投票结果而已。(在2000年总统大选所引发的“戈尔诉布什”判决中,这种情况可能真的发生了。)皮德斯教授对这类问题有深入的研究,早先曾和他人一起主编《民主之法》(The Law of Democracy: Legal Structure of the Political Process)一书,可以说是集这个领域的各种判例与理论之大成。在最近的“民主政治的宪法化”这篇文章中,他梳理、总结和评判了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进一步阐述了民主通过司法而宪法化(judicial constitutionalization)这个新鲜的主题,并发展了一套鉴别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标准,读来令人耳目一新。   当然,民主依赖一系列制度保障,只有司法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司法是对民主以及所有宪法权利的最直接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但如果没有言论和新闻自由,没有充分和自由的辩论与交流,没有选民与候选人的准确信息,我们能指望这样的“民主”能产生什么政府呢?如果等到选举那一天再来关心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只恐怕专制的生米要煮成熟饭了。这是为什么言论与新闻自由对于民主如此重要,同时也是为什么政治言论的自由是如此重要。两者其实反映了同一个命题:言论自由之所以重要,之所以不能受到政府的随意控制和干预,正是因为它对于民主社会发挥着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霍姆斯和布兰代斯(J Brandeis)法官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一系列反对意见中所阐述的伟大思想。联邦宪法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剥夺言论和新闻自由。”这么简短的一句话意味着什么?他们将其理解为,言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受控制的,除非言论将产生“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限制言论的法律,防止其对言论自由构成过重的负担。这一思想在切菲教授那里获得了系统化。在1941年的《美国的言论自由》一书中,他为“清楚与现存危险”的宪法标准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促使这一标准作为少数意见逐步为多数意见所接受。   然而,“清楚与现存的危险”标准本身就存在着至少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一种解释认为它要求法院平衡言论的种种社会后果,然后决定政府是否可以限制言论。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平衡”路径太主观、太不确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不可能为这项至关重要的自由提供有效保障;事实上,在两次大战之间及之后一段时期,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正是基于霍姆斯法官的“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将被告发表反战言论的自由给“平衡”掉了。因此,为了保证言论自由不受政府的控制或剥夺,法院应该采取“绝对”(categorical)保护路径:凡是属于宪法保护范围内的言论,一律不受政府干涉,就这么简单。虽然只有少数人采取看上去极端的第二种路径,其中亦不乏杰出者。法官中有布莱克(J Black),学者中则有切菲的老师迈克尔约翰教授。后者将言论自由和民主自治紧密相连,系统发展了言论自由的绝对保护理论。但是“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在此收入的这篇短评中,切菲教授为自己和霍姆斯法官辩护,并责怪其师“剑走偏锋”。这是关于言论自由两大门派的交锋。孰是孰非,读者读后自有公断。 四   和皮德斯教授的文章一样,普斯特教授的论文也是对联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届开庭期的评判和总结。《哈佛法律评论》每年都会请一位知名学者(一般是宪法学领域)写一篇继往开来的“前言”(Foreword),回顾和梳理过去一年的判例进展,展望新的一年的司法成就。2002年是非同寻常的一年,因为最高法院在这一年以出人意料的方式判决了好几个意义重点的案例,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对州政府侵犯同性恋袖手旁观的态度,并明确肯定了大学校园里的“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合宪性。“纠偏行动”有时也被称为“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歧视”,不过和一般的歧视正好相反,它“歧视”的不是少数群体或政治上的弱势群体,而正是制定法律政策的强势群体自己,其目的是补偿少数或弱势群体在历史上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待遇,并促使他们早日强大起来,足以通过民主政治过程保护自己的利益。譬如加州大学医学院曾明确为非裔或西裔等少数族群保留录取名额,这种做法当然照顾了少数族群的需要,但其显然的后果是损害了部分白人考生的利益。如何对待这种“歧视”?最高法院相当部分的法官至今仍然认为,“反向歧视”和一般歧视没有区别,都属于“嫌疑归类”,因而都适用于严格审查标准。斯通法官假如在世,很可能会反驳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做法,因为“反向歧视”的对象并不是“分散和孤立”的,因而并不需要特别的司法保护。不过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多数法官对纠偏行动的审查标准似乎并不那么严格,一般允许大学为了校园的“多样化”(diversity)而规定有利于少数族群的录取政策,只是不得明确规定限额。但从197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首次接触这个问题之后,“多样化”是否能为纠偏行动提供宪法依据,一直是一个未决悬案。2002年,密西根大学的录取政策又惹其社会风波,辩论双方都通过媒体积极造势。最高法院下达了折中判决,继续否定限额制度等纠偏行动的合宪性,但明确肯定“多样化”可以作为纠偏行动的宪法依据。保守派人士没有觉得太“吃亏”,自由派人士则宣称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胜利”。   初看起来,这个判决似乎有点意外,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现在是由保守主义者占多数,年迈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CJ Rehnquist)是其代表。2000年总统大选案中5:4的判决,清晰显示了共和党略占优势的法院构成。尽管在理论上人们都赞同威克斯勒教授的“中立原则”,因而法官究竟信奉什么意识形态应该是不相关的,但是“应该”归应该,实际上所有人都明白法官是不可能绝对中立的。尤其在涉及政治和政策立场的案例中,法官的判决必然受到其意识形态的影响。这样一来,如何理解2002年自由派在纠偏行动和同性恋诉讼中的重大“胜利”?普斯特教授试图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这些看上去不好理解的判决。他认为,法官的解释过程并不是像一般想象的那样独立,而是受到社会文化的影响和约束。事实上,法官的任务正是诠释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对宪法的理解。正是通过法院的文化解释,抽象的宪法在具体案例中获得了实定法的权威。或许也正是通过文化对法官个人的约束,“中立原则”才成为可能。   最后,却伯教授的论文多少代表了法学领域的“另类”。具有数理功底的他试图用相对论和量子力学等近代物理学原理,来昭示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社会作用。不错,法院是受社会约束的,但反过来司法活动也积极地改变甚至塑造社会。就和传统物理学割裂了物体和观察者之间的联系那样,传统的法理学也割裂了法院作为审判者和被审判的那部分社会之间的联系。现代量子力学揭示,观察过程将改变被观察的对象,尽管这种变化在宏观是微小的。同样的,司法判决也改变着有待判决的事实本身。法官必须理解,在“弯曲”(而不是像传统认为的那样笔直)的宪法空间中,他的判决将影响他对待决案件本身的认知,并将改变受判决影响的社会。法官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和社会“交织于一个复杂的意义网络”,意识到判决不只是一种被动的“观察”,而是主动塑造社会的“行为”。惟有如此,司法过程才能获得其应有的责任感。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本书主要作者简介 序言 前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略论 第一章 保守的美国革命产生了长寿的联邦宪法 第二章 美国宪政法治的捍卫者:最高法院的九尊护法神 第三章 美国宪法的英国普通法渊源 第四章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是谁给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第五章 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 ——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 第六章 联邦至上原则和宪法默许的权力 ——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 第七章 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 第八章 引发美国内战的司法判决 ——斯科特诉桑弗特案(1857) 第九章 总统大还是最高法院大? ——从梅里曼诉讼案到米利根诉讼案 第十章 从受害者到胜利者:华人官司对美国法律的贡献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1886) 第十一章 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 ——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案(1904) 第十二章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第十三章 当爱国主义碰上宗教和言论自由 ——有关国旗致敬和《效忠誓词》的三个案子 第十四章 战时的公众自由和种族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裔美国人被拘留案 第十五章 吹响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1954) 第十六章 校园祈祷与“分离之墙” ——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1962) 第十七章 “政治棘丛”中的平等选举权 ——贝克诉卡尔案(1962) 第十八章 公正审判与对穷人的司法援助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963) 第十九章 对新闻自由的挑战:诽谤还是舆论监督 ——《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1964) 第二十章 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 第二十一章 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 ——罗诉韦德案(1973) 第二十二章 “帝王总统”的自我弹劾 ——美国诉尼克松案(1974) 第二十三章 如今在美国究竟谁歧视谁? ——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 第二十四章 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第二十五章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两难抉择 ——罗德尼?金诉洛杉矶市警察局案(1992) 第二十六章 程序公正与“世纪审判” ——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1995) 第二十七章 总统难产引发的司法大战 ——布什诉戈尔案(2000) 第二十八章 美国政府为何总跟微软过不去?

政治与法律评论文章摘要怎么写的高中语文

在美国法的发展史上,《哈佛法律评论》作用之重要无容置疑,在各个领域,它都为后人留下了值得反复诵读的经典文献。宪法学领域又何尝不是如此。赛尔教授的“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一直是宪法学必读的经典,即使是司法审查最积极的拥护者也回避不了他对这项制度的谨慎质疑。威克斯勒教授的“走向宪法的中立原则”在法学论文引用率上一直排行第一,超过了霍姆斯1897年的绝世经典“法律的道路”。这对于法理学“排行老大”的中国来说,也许是一件匪夷所思的事情。   翻译《哈佛法律评论》的经典论文,对帮助中国读者理解美国宪法的意义也是显而易见的,我无须赘言。事实上,这正是这本文集的主要目的所在,也是选择文献的主要标准。毕竟,它所面向的是中国读者,因而要为中国读者服务,帮助中国读者理解美国宪政的渊源、历史和现状。入选这本文集的文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历史地位不可动摇的、对美国宪法发展产生持久影响的经典名作,譬如上述两篇以及切菲教授对言论自由的评论;另一类则是活跃在当今舞台的知名学者对美国宪法(学)发展的相当晚近的概括,其中有的虽然可能仅反映了一家之言,但人们仍然能从中了解到美国宪法在某个方面的最新概况。总的来说,对前者的标准更高一些。时光对人的记忆来说宛如大浪淘沙,不断销蚀着思想的影响。对于一般的论文,年代越久远,影响力越微弱;只有真正的经典才能像一坛陈年老酒那样,借助时间发挥出越来越浓郁的醇香。更晚近的作品究竟属于哪一类,要看我们的眼力和造化了。在我们现在看来,它们代表了这个阶段宪法学说的里程碑,尽管以后也许会被更高的丰碑所遮盖。   哈佛法律评论协会曾在1967年出版过一个宪法的集子,收集了当时比较有代表性的十余篇论文。我们采用了其中四篇。其余的尽管是某个领域的阶段性总结,但似乎对今天的意义已经不那么大了,因而必须为更新的综合(synthesis)所替代。我们主要从Lexis-Nexis网上搜索了宪法几个主要领域的论文,将我们认为有潜力成为经典的(毕竟这是需要时间检验的事情)放到现在的这本文集,构成了目前的八篇文章。 一   这几篇文章都和司法审查有关系。美国是第一个探讨这个问题的国家,其历史至少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开始。在这个里程碑的判例中,马歇尔(CJ Marshall)领导的联邦最高法院在没有宪法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为自己建立了司法审查权。这种做法立刻引发了几乎所有“法律人”参与的争论,这场争论延续至今。赛尔教授在判决90年后发表的“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显然不是第一篇质疑和界定这项权力的论文,但无疑是最有权威性和代表性的一篇。事实上,或许是因为司法审查已经成为既成事实,赛尔并不质疑这项权力的宪法依据,而是在勉强承认其存在的基础上限制这项权力的范围。这也是现代绝大多数怀疑者所采取的思路。毕竟,这项制度已经存在两个世纪之久;除了某些“极端分子”之外,今天已很少有人会断然否认司法审查的正当性。争论的焦点一直是法官应如何并在什么范围内行使这项非同寻常的权力。赛尔的这篇论文系统阐述了宪法的严格解释主义,并使之成为美国司法哲学的一个重要流派。虽然有些判决未必明确引用他的文章,但是从判决思路上显然可以看到这篇论文几乎无处不在的影子。   威克斯勒教授则多少站在另外一边,至少看上去是如此。一开始,他先论证司法审查实际上是有条文依据的。这也和大多数人的信仰不同。大多数人都像汉德法官(J Hand)那样认为,司法审查是宪法没有规定但对于维护宪法权威来说确实是必要的权力。威克斯勒却相当令人信服地证明,虽然宪法没有明确提到司法审查,但是从宪法规定的结构上能逻辑地读出这项内在权力。这么说来,威氏是司法审查的积极拥护者了。其实不然,他接着笔锋一转,转而主张司法审查必须依照某种“中立原则”。宪法授权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但这并不表明法院可以任意行使这项权力,随便将自己的价值、理念和政治主张掺合到宪法文本中去;假如这样做,法官就“越界”了,且威克斯勒举出了美国法官在判决过程中“越界”的许多实例,包括像“校区种族隔离案”(Brown Board of Education)这样的社会影响巨大且至今为民众所称颂的判例。可以不夸张地说,这是一篇迄今为止讨论这个主题的最具建设性的论文,也是这个领域的难以逾越的里程碑。它一方面代表着自马伯里决定以来的学术论辩之总结,另一方面又清晰指明了一个新的起点、新的方向、新的思路。此后,人们对司法审查和司法职能的学术探讨多建立在这篇论文的基础上,因而其引用率那么高,也就不足为奇了。   司法审查这个潘多拉的盒子首先是由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打开的,因而本书如果没有一篇关于他的文章将是不妥当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的论文专门是为了纪念马歇尔诞辰200周年而作,也是本书惟一的一篇来自司法实务界的文章。对于中国读者来说,法兰克福特并不是一个听起来那么熟悉的名字。如果说马歇尔、霍姆斯、布莱克或道格拉斯等人都是因为标新立异而闻名,那么法兰克福特则是一位以严谨和中庸著称的大法官,严格保持着一位法官所应有的中立和低调。在这个意义上,他比那些家喻户晓的政治化人物更能代表美国法官共同体,他对同行马歇尔的评价也因此而更为公允。尽管在美国的宪政文化之下,司法审查或许是一项迟早都要出现的宪政制度,但是说马歇尔通过马伯里决定改变了美国宪法的历史,应该并不算过誉之词。当然,马伯里案只是一个起点;通过诠释其后的一系列宪法判例史上的里程碑,法兰克福特法官进一步探讨了司法职能的本质,并再次对司法超越界限的可能性发出警告,而这种警告和前面两篇论文的主旋律是相当和谐的。 二   如果以上三篇是专门关于司法审查的论文,本书的其它论文则是从更具体的视角探讨同样的问题。阿克曼教授的文章是要“超越”1938年的卡罗琳产品案,更准确地说是其中的一个脚注——大名鼎鼎的“第四脚注”(Footnote 4)。可别小看它只是一个脚注,它对美国宪法的影响力实在是非同小可。即使美国宪法如此简练,你也可以不知道其中某些不那么重要的条文,但是却不可以不知道这个脚注;如果美国法学院的学生不知道这个脚注意味着什么,那么可以肯定他通不过宪法学的期末考试。为什么?因为在这个脚注中,首席大法官斯通(CJ Stone)阐明了法院在什么时候可以或应该对立法加大审查力度。什么时候?在民主和法治“失灵”的时候。斯通法官在“第四脚注”中列举了几种情况,其中一种是“分散和孤立的少数族群” 的利益受到法律上的歧视。我们知道,民主在程序上就意味着多数主义规则:如果民主程序正常进行,那么社会中的多数选民将最能代表自己利益或观点的候选人选入议会;议会代表中的多数通过法律,使之最有效地反映多数人的利益和观点。但是如果多数人的某些利益或观点并不那么无辜——如果他们侵犯了少数人的基本利益,那又该如何呢?在民主和法治国家,除非你能唤起多数人的支持或同情,你是没有希望的;譬如你和你的同类只占这个社会的十分之一,你很可能会发现多数人压在你头上,对你们进行任意的歧视,而且是以神圣的“法律”的名义!在美国历史上,种族歧视正是以法律的形式强加在黑人等有色人种身上,而这些法律都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   在这种情况下,既然民主帮不了你的忙,你只有靠法院了,也就是希望由法院宣判这种法律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对所有人的平等保护;当然,如果这个社会就是清一色的歧视,法院也不见得帮得了你,但多一个依靠总没有坏处。斯通大法官指的就是这个意思:正是在民主和寻常的法治不能可靠地得到宪法所要求的结果时,法院应该也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应该,是因为歧视的受害者不能依靠议会或总统这类通过民主选举产生的政治机构,因而法院在宪法面前责无旁贷;可以,是因为反正民选机构不能有效发挥其宪法职能,因而法院代行其职并无越位之嫌。注意到卡罗琳产品案宣判于1938年,正值罗斯福总统新政之后,法院的威信跌落到仅次于“蓄奴案”(Dred Scott)的最低点。事实上,最高法院在这个案例的判决中明确信奉司法节制主义,全面退出对立法和行政的司法干预。然而,“第四脚注”为司法复兴埋下了伏笔:毕竟,在某些情况下,这个国家还是需要司法干预的。通过这个脚注,斯通法官界定了现代法院在民主社会中的司法职能,进一步发展了美国的政治制衡理论,并为法院日后对取消美国的政治与法律歧视发挥巨大作用做好了理论准备。种族最终被宣判为“嫌疑归类”(suspect classification),法院将以“理论上严格,实际上致命”的眼光来审视涉及种族的立法:一旦涉及任何种族歧视,这部法律就面临“死刑”了。在美国历史上,起到这种作用的判例屈指可数,足见“第四脚注”举足轻重的地位。   当然,“第四脚注”毕竟只是一个脚注,斯通法官不可能在此将所有问题说清楚。这也就引发了阿克曼教授的挑战。他并不质疑“第四脚注”的出发点:司法机构可以在民主政治机构“失灵”的情况下发挥更大的作用,但他质疑脚注表述的准确性:“显明和孤立”的少数群体是否真的在民主社会中无能为力?如果诸如种族等群体在今天并非如此,那么司法继续给予其特殊保护就等于“弄错对象”了,而其他真正需要得到司法保护的群体却受到忽视。通过逐个澄清概念误区,阿克曼指出“第四脚注”的措辞具有误导性:需要特殊保护的其实不是“显明和孤立”的少数群体,而是“隐性与分散”的少数群体,譬如妇女、穷人和同性恋者——有时甚至是多数群体,因为他们的集体行动面临着组织成本的巨大障碍。通过这篇论文,阿克曼与其说是挑战或“超越”卡罗琳产品案,不如说是更新了“第四脚注”在现代社会的意义。 三   注意上文的全部讨论有一个前提:“如果民主程序正常进行”,但这个前提显然不是自动成立的。如果这个前提不成立又如何?我们知道,在当今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都宣称自己是“民主”的,但民主程序运行良好的国家并不多,不少国家贿选、舞弊现象相当严重。如果徒有纸上的规定,实际上“选”出的议员并不能代表社会上多数人的利益和立场,那么其所制定的法律在社会效果上如何,便可想而知了。如何防止这种情况发生,保证民主程序依法进行?这又是民主本身无能为力的事情了,因为在选举的那一刻,被选举的那个政治机构其实已经解体了,所以根本无法保证新的人选符合宪法要求。民主过程必须得到法治的保证,否则就注定是虚假的民主;为了保证民主过程的法治化,法院又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事实上,这是“第四脚注”命题的延续。“第四脚注”也确实提到了这种情况:限制政治程序的立法应受到更严格的司法审查。如果法律禁止某个人群参与选举过程,那么他们肯定不能指望通过选举和立法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理由对此类立法进行更严格的审查;法院这么做非但不和民主原则相冲突,反而恰恰是在制度上帮助民主“运转起来”。   皮德斯教授的论文涉及范围更广。选举过程不仅可能受到法律限制(例如美国在大约半个世纪以前对种族的限制),而且还可能受到种种因素的扭曲,例如选区人口分布的不均衡、选区形状的不规则以及法律对竞选资金的规制等等。另外,尽管法律规定本身没有什么问题,实际操作过程却可能会出现形形色色的问题,如自动识别选票的机器可能误读或忽略某些有效选票等高度技术性问题。2000年的美国总统大选是一个最贴切的例子。如果某个关键的选区在统计选票中有争议,法院应有何作为呢?选举是一个政治过程,但并不是法院所不能插手的“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对于这样的问题,法院可以说是最有资格管了:相对于其它机构(如国会——总统自己显然是不能插手的,尤其是如果他像在2000年大选中那样作为候选人卷入争议的话),法院的独立和公正受到更可靠的保障。问题是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过程中应尊重什么限度,遵循什么原则。如果司法审查的标准不妥当,那么没有什么能保证法官比平常人更公正或客观,所谓的司法判决也就不过是少数几个人按照自己主观意念的投票结果而已。(在2000年总统大选所引发的“戈尔诉布什”判决中,这种情况可能真的发生了。)皮德斯教授对这类问题有深入的研究,早先曾和他人一起主编《民主之法》(The Law of Democracy: Legal Structure of the Political Process)一书,可以说是集这个领域的各种判例与理论之大成。在最近的“民主政治的宪法化”这篇文章中,他梳理、总结和评判了最高法院近年来的判例,进一步阐述了民主通过司法而宪法化(judicial constitutionalization)这个新鲜的主题,并发展了一套鉴别司法审查正当性的标准,读来令人耳目一新。   当然,民主依赖一系列制度保障,只有司法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司法是对民主以及所有宪法权利的最直接也是最后的一道屏障,但如果没有言论和新闻自由,没有充分和自由的辩论与交流,没有选民与候选人的准确信息,我们能指望这样的“民主”能产生什么政府呢?如果等到选举那一天再来关心整个过程的合法性,只恐怕专制的生米要煮成熟饭了。这是为什么言论与新闻自由对于民主如此重要,同时也是为什么政治言论的自由是如此重要。两者其实反映了同一个命题:言论自由之所以重要,之所以不能受到政府的随意控制和干预,正是因为它对于民主社会发挥着一种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就是霍姆斯和布兰代斯(J Brandeis)法官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一系列反对意见中所阐述的伟大思想。联邦宪法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剥夺言论和新闻自由。”这么简短的一句话意味着什么?他们将其理解为,言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受控制的,除非言论将产生“清楚与现存的危险”(clear and present danger);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限制言论的法律,防止其对言论自由构成过重的负担。这一思想在切菲教授那里获得了系统化。在1941年的《美国的言论自由》一书中,他为“清楚与现存危险”的宪法标准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促使这一标准作为少数意见逐步为多数意见所接受。   然而,“清楚与现存的危险”标准本身就存在着至少两种截然不同的解读。一种解释认为它要求法院平衡言论的种种社会后果,然后决定政府是否可以限制言论。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平衡”路径太主观、太不确定、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以至于不可能为这项至关重要的自由提供有效保障;事实上,在两次大战之间及之后一段时期,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正是基于霍姆斯法官的“清楚与现存危险”标准,将被告发表反战言论的自由给“平衡”掉了。因此,为了保证言论自由不受政府的控制或剥夺,法院应该采取“绝对”(categorical)保护路径:凡是属于宪法保护范围内的言论,一律不受政府干涉,就这么简单。虽然只有少数人采取看上去极端的第二种路径,其中亦不乏杰出者。法官中有布莱克(J Black),学者中则有切菲的老师迈克尔约翰教授。后者将言论自由和民主自治紧密相连,系统发展了言论自由的绝对保护理论。但是“吾爱吾师,吾尤爱真理”。在此收入的这篇短评中,切菲教授为自己和霍姆斯法官辩护,并责怪其师“剑走偏锋”。这是关于言论自由两大门派的交锋。孰是孰非,读者读后自有公断。 四   和皮德斯教授的文章一样,普斯特教授的论文也是对联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届开庭期的评判和总结。《哈佛法律评论》每年都会请一位知名学者(一般是宪法学领域)写一篇继往开来的“前言”(Foreword),回顾和梳理过去一年的判例进展,展望新的一年的司法成就。2002年是非同寻常的一年,因为最高法院在这一年以出人意料的方式判决了好几个意义重点的案例,从根本上改变了以往对州政府侵犯同性恋袖手旁观的态度,并明确肯定了大学校园里的“纠偏行动”(affirmative action)的合宪性。“纠偏行动”有时也被称为“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歧视”,不过和一般的歧视正好相反,它“歧视”的不是少数群体或政治上的弱势群体,而正是制定法律政策的强势群体自己,其目的是补偿少数或弱势群体在历史上受到的歧视和不公待遇,并促使他们早日强大起来,足以通过民主政治过程保护自己的利益。譬如加州大学医学院曾明确为非裔或西裔等少数族群保留录取名额,这种做法当然照顾了少数族群的需要,但其显然的后果是损害了部分白人考生的利益。如何对待这种“歧视”?最高法院相当部分的法官至今仍然认为,“反向歧视”和一般歧视没有区别,都属于“嫌疑归类”,因而都适用于严格审查标准。斯通法官假如在世,很可能会反驳这种不分青红皂白的做法,因为“反向歧视”的对象并不是“分散和孤立”的,因而并不需要特别的司法保护。不过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多数法官对纠偏行动的审查标准似乎并不那么严格,一般允许大学为了校园的“多样化”(diversity)而规定有利于少数族群的录取政策,只是不得明确规定限额。但从197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首次接触这个问题之后,“多样化”是否能为纠偏行动提供宪法依据,一直是一个未决悬案。2002年,密西根大学的录取政策又惹其社会风波,辩论双方都通过媒体积极造势。最高法院下达了折中判决,继续否定限额制度等纠偏行动的合宪性,但明确肯定“多样化”可以作为纠偏行动的宪法依据。保守派人士没有觉得太“吃亏”,自由派人士则宣称这是一个划时代的“胜利”。   初看起来,这个判决似乎有点意外,因为美国最高法院现在是由保守主义者占多数,年迈的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CJ Rehnquist)是其代表。2000年总统大选案中5:4的判决,清晰显示了共和党略占优势的法院构成。尽管在理论上人们都赞同威克斯勒教授的“中立原则”,因而法官究竟信奉什么意识形态应该是不相关的,但是“应该”归应该,实际上所有人都明白法官是不可能绝对中立的。尤其在涉及政治和政策立场的案例中,法官的判决必然受到其意识形态的影响。这样一来,如何理解2002年自由派在纠偏行动和同性恋诉讼中的重大“胜利”?普斯特教授试图从文化的角度来解释这些看上去不好理解的判决。他认为,法官的解释过程并不是像一般想象的那样独立,而是受到社会文化的影响和约束。事实上,法官的任务正是诠释社会主流意识形态对宪法的理解。正是通过法院的文化解释,抽象的宪法在具体案例中获得了实定法的权威。或许也正是通过文化对法官个人的约束,“中立原则”才成为可能。   最后,却伯教授的论文多少代表了法学领域的“另类”。具有数理功底的他试图用相对论和量子力学等近代物理学原理,来昭示司法过程的性质及其社会作用。不错,法院是受社会约束的,但反过来司法活动也积极地改变甚至塑造社会。就和传统物理学割裂了物体和观察者之间的联系那样,传统的法理学也割裂了法院作为审判者和被审判的那部分社会之间的联系。现代量子力学揭示,观察过程将改变被观察的对象,尽管这种变化在宏观是微小的。同样的,司法判决也改变着有待判决的事实本身。法官必须理解,在“弯曲”(而不是像传统认为的那样笔直)的宪法空间中,他的判决将影响他对待决案件本身的认知,并将改变受判决影响的社会。法官必须清楚地意识到自己和社会“交织于一个复杂的意义网络”,意识到判决不只是一种被动的“观察”,而是主动塑造社会的“行为”。惟有如此,司法过程才能获得其应有的责任感。 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 本书主要作者简介 序言 前言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略论 第一章 保守的美国革命产生了长寿的联邦宪法 第二章 美国宪政法治的捍卫者:最高法院的九尊护法神 第三章 美国宪法的英国普通法渊源 第四章 最高法院至高无上的权力是谁给的?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第五章 契约神圣原则与大学自治传统 ——达特茅斯学院诉伍德沃德案(1819) 第六章 联邦至上原则和宪法默许的权力 ——马卡洛诉马里兰州案(1819) 第七章 打破地方保护主义 ——吉本斯诉奥格登案(1824) 第八章 引发美国内战的司法判决 ——斯科特诉桑弗特案(1857) 第九章 总统大还是最高法院大? ——从梅里曼诉讼案到米利根诉讼案 第十章 从受害者到胜利者:华人官司对美国法律的贡献 ——益和诉霍普金斯案(1886) 第十一章 20世纪美国反托拉斯垄断的第一枪 ——北方证券公司诉美国案(1904) 第十二章 争取劳工权益的漫漫长路 ——有关劳工权益的几个案子 第十三章 当爱国主义碰上宗教和言论自由 ——有关国旗致敬和《效忠誓词》的三个案子 第十四章 战时的公众自由和种族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裔美国人被拘留案 第十五章 吹响结束种族隔离制度的号角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1954) 第十六章 校园祈祷与“分离之墙” ——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1962) 第十七章 “政治棘丛”中的平等选举权 ——贝克诉卡尔案(1962) 第十八章 公正审判与对穷人的司法援助 ——吉迪恩诉温赖特案(1963) 第十九章 对新闻自由的挑战:诽谤还是舆论监督 ——《纽约时报》公司诉萨利文案(1964) 第二十章 不厌其烦的告诫与刑事被告的权利 ——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1966) 第二十一章 选择权与生命权的漫长较量 ——罗诉韦德案(1973) 第二十二章 “帝王总统”的自我弹劾 ——美国诉尼克松案(1974) 第二十三章 如今在美国究竟谁歧视谁? ——加州大学董事会诉巴基案(1978) 第二十四章 星条旗保护焚烧它的人 ——得克萨斯州诉约翰逊案(1989) 第二十五章 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两难抉择 ——罗德尼?金诉洛杉矶市警察局案(1992) 第二十六章 程序公正与“世纪审判” ——橄榄球明星辛普森涉嫌杀人案(1995) 第二十七章 总统难产引发的司法大战 ——布什诉戈尔案(2000) 第二十八章 美国政府为何总跟微软过不去?

你笑西了 认真写 怎么让我银行卡上的钱 无中生有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论文摘要]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违法犯罪现象,无论在刑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许多争议问题,本文就是对一些比较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了分析界定,并对交通肇事最的犯罪构成进行了阐述。在立法时,有时一个条文会引发多种不同理解与解释。“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包含多种行为内容,会有多种后果。但如何具体分析每一种行为内容的主、客观要件,将不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释剔除出来,恰如其分地理解、运用法律,是学者孜孜以求的事业。我国理论界目前对此条文有多种争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因此,分析、辨别各种论点,还法律以本来面目,就成为本文作者的最高追求。[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要件 违法 界限 逃逸致人死亡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 作者:安建勇 编辑:论文 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三、交通肇事罪常见的三种情形日常生活中的大量交通肇事都只会引起民事责任,但如果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行为如果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车的;无证驾驶;明知车辆安全装置不全或机件失灵而驾驶的;驾驶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四、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转贴于 热点论文网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五、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均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本身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则谈不上加重处罚了。 2、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触犯了刑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生交通肇事而继续行驶驶离了现场的,则不能适用本情节加重处罚。 3、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之所以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根本不顾及受害者的伤亡情况,主观恶性较重。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是为了抢救受害人,驾驶运输工具运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抢救,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本来不必要死亡的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大,因此,刑法规定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要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认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履行救助责任和逃避事故责任,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性很明确,也就是说对逃避行为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未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驶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死亡结果,则因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即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如果被害人受伤后当场立即死亡,则排除了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按交通肇事犯罪造成死亡结果的规定处罚即可。 4、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过失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5、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事故中。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不仅指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也包括第一次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肇事而导致其他被害人死亡的情形③。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被害人死亡的,又重新构成了交通肇事犯罪,而非刑法第133条中“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对这种情况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处罚即可。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因为逃逸撞死、撞伤多人,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参考文献】①徐发文:《交通肇事罪研究》②林维:《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③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④张穹:《新刑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具体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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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与法律评论文章摘要怎么写高中数学

回答 蔡高强,男,汉族,1967年12月生,湖南益阳人。法学博士,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空间法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欧洲法律研究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国际经济法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理事、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国际法学科负责人。主讲法学本科、硕(博)士研究生核心课程《国际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贸易法》、《国际人权法》,主要学术领域为国际法基本理论、国际贸易法、国际人权法,近年来在国际空间法和欧盟法有一定造诣。著有《人权国际保护与国内实践研究》、《艾滋病与人权保护》、《国际贸易争端解决诉讼机制研究》等学术著作5部,在《法学评论》、《政治与法律》等30多种刊物公开发表学术论文60余篇,其中被人大报刊复印资料等转载论文多篇。先后主持和参与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省社科课题、司法部课题20余项。荣获“全国首届防治艾滋病作品三等奖”、“湖南省教学成果一等奖”、“湖南省优秀班主任”、“湖南省大学生社会实践优秀指导老师”等奖励20多项。 曹艳芝,女,1958年1月生。1990年开始从事教学工作,并担任过政治系(院)副主任,先后在复旦大学、湖南师范大学、四川大学学习,获得政治教育学士学位和法律硕士学位,参加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现为司法考试),取得律师资格。1999年调入湘潭大学法学院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研究工作,先后为本科生、研究生讲授民法、商法、婚姻法、物权法、合同法等课程。 程波,男,1963年生,湖南华容人。湘潭大学历史学学士(1980-1984年),武汉大学经济学院国内访问学者(1996-1997年),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2007-2010年),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理事(2010年)。现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讲《法理学》、《西方法律思想史专题》、《部门法哲学》、《法律电影与美国法律文化》等课程。 杜雄柏,男,1955年5月19日(农历)生,湖南省临湘市人。哲学硕士,现任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教研室主任,院学术委员会委员,刑法学专业博士生导师。\ 1983年7月毕业于湘潭大学哲学系,获哲学学士学位,毕业后留校任教,主要从事《心理学》和《社会调查理论和方法》等课程的教学。1989年7月毕业西南师范大学(现为西南大学),获哲学(逻辑学方向)硕士学位。1991年聘为讲师,1994年破格晋升副教授,2000年晋升教授。1989至2000年间主要从事《认知心理学》、《科学认识论》、《科学哲学》和《逻辑学》的教学与研究。自1997年涉足法学领域。目前主要从事《犯罪学》、《犯罪社会学》、《犯罪学研究方法》、《刑法学》与《法律逻辑》的教学与研究。出版学术专著4种;发表学术论文90余篇;主编、参编教材各1部;自1997年至2012年主持或参与国家级、省部级和市厅级科研课题共18项;2001年以来获得各类奖励、荣誉共30余项。 更多2条 

1、信息素养或素质的具体内容有那些?信息素质是指用户在利用以计算机及其网络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知识学习、成长的过程中,逐步形成的主动参与信息活动、自觉应用信息技术的意识、态度、理念及具备的获取、识别、加工、处理、传递、创造信息的能力和利用信息去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它包括强烈的信息意识、系统化的信息理念、综合信息能力等内容。2、信息、知识、情报、文献的概念?文献的组成要素?信息的概念:1、信息是人们根据一定目的和需要,把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中搜集的原始材料进行加工、处理,找出其中关系而形成的对象实体。 2、信息是有一定含义的、经过加工处理的、对决策有价值的的数据,即信息=数据+处理 3、信息是人们对数据进行系统组织、整理和分析,使其产生相关性,但没有与特定用户行动相关性的实体对象,信息可以被数字化。知识的概念:知识是指人们在认识世界、改造世界中所获得的认知,包括通过阅读、学习等方式的认知和通过自己或他人的历练所积累的一切经验的总和。情报的概念:是被人们所利用的信息、被人们感受并可交流的信息。文献的概念:是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文献的组成要素:不但包括现代图书馆的全部馆藏,同时也包括了档案馆、博物馆、声像馆和情报中心收藏的全部馆藏。3、信息、信息资源包括那些类型?1)信息的类型:从产生信息的客体的性质来分,可分为自然信息(瞬时发生的声、光、热、电、形形色色的天气变化、缓慢的地壳运动、天体演化……)、生物信息(生物为繁衍生存而表现出来的各种形态和行为,如遗传信息、生物体内信息交流、动物种群内的信息交流)、机器信息(自动控制系统)和(人类)社会信息。以信息所依附的载体为依据,可分为文献信息、口头信息、电子信息、生物信息等信息资源类型:根据存储媒介不同,信息资源可以划分为印刷型信息资源、电子信息资源、数字信息资源和多媒体信息资源。4、文献有那些类型?将文献划分成这些类型的依据是什么?1)根据载体材料、存储技术、和传递方式划分可划分为:印刷型、缩微型、试听型和机读型文献信息源2)根据加工程度的不同划分可分为:一次文献信息源、二次文献信息源、和三次文献信息源3)根据文献信息源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图书、期刊、报纸、科技报告、政府出版物、会议文献、专利文献、学位论文、标准文献、档案文献、产品样本5、数据库的类型?网络资源有那些特点?数据库的类型:联机数据库和光盘数据库、网络数据库网络资源有那些特点:数量庞大、增长迅速;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变化频繁、价值不一;结构复杂、分布广泛;信息分散、无序等6、何为“核心期刊“?本专业的核心期刊有那些?核心期刊定义是 :在某一学科中 ,少数期刊覆盖了该学科的大部分文献 ,而多数期刊仅包含该学科的少量文献 ,这少数期刊就是该学科的核心期刊。本专业的核心期刊有:《政治与法律》、《环球法律评论》、《当代法学》、《法学》7、什么是信息检索?类型有哪些?定义: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将用户的提问特征与数据源所采用的特征标志进行对比,然后将二者相一致或比较一致的信息提取出来供用户使用的过程。类型:文献检索、数据检索、事实检索8、简述信息检索的原理。信息检索的实质是一个匹配过程,也就是信息用户需求的主题概念或检索表达式同一定信息系统的系统语言相匹配的过程,如果两者匹配,则所需信息被检中,否则检索失败。9、什么是计算机信息检索系统?它由几个部分组成?计算机信息检索系统:是利用计算机和一定的通信设备查找所需信息的检索方式,检索的系统就是人的设计操作和计算机自动化处理相结合的系统。组成部分:光盘检索系统、联机检索系统、网络检索系统10、计算机信息检索技术包括哪些?布尔检索、向量空间检索、模糊集合检索、概率检索、全文检索,发展到超文本检索并向着智能化方向发展。11、从外表特征和内容特征来看,检索语言的类型各有哪些?不同特征各举一简单的检索式。描述信息外部特征的检索语言包括题名(书名、刊名、篇名)、著者姓名/单位名称、出版事项、代码/序号(如专利号、报告号、标准号)等,其作为检索标志直接明了,使用时较为简单。描述信息内容特征的检索语言包括分类语言和主题语言,主题语言又可分为关键词语言、单元词语言、标题词语言和叙词语言。12、为什么要创建检索语言,它有哪些类型?比较分类语言和主题语言的优缺点。1)检索语言是指用于描述信息系统中信息的内容特征及外部特征和表达用户信息提问的一种专门语言,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文献。2)类型:按检索语言是否受控可分为人工语言和自然语言,按检索时的组配实施状况可分为先组式和后组式检索语言,按描述信息特征的不同可分为描述信息外部特征的检索语言和描述文献内容特征的检索语言。 13、信息(文献)检索的方法与途径,详细论述检索步骤?1、分析研究课题,明确检索要求:分析课题的主要内容、确定课题的文献类型、确定检索时间范围、分析用户的检索评价要求2、选择检索工具:根据检索课题的要求,选择最能满足检索要求的检索工具书,不同的资料类型就应该选用不同的数据库3、确定检索策略:确定检索途径、制定检索策略4、调整检索方案:确定了具体的检索方法之后,就要利用所用数据库,在一定的年代范围内具体查找,以获得文献线索。用户对每次检索结果在作出判断,并对检索策略做出相应的修改和调整,知道得到满意的结果5、获取原文:利用全文数据库直接获取,利用文献传递系统获取、利用文摘数据库的原文服务、利用OPAC检索系统,进行馆际互借。14、什么是文献线索?列举以上不同文献类型(期刊论文、会议论文、图书、标准等)的线索。 15、简述“超星电子图书馆”、“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和“万方数字化期刊”收藏资源的特点1)、超星电子图书馆:收录的电子图书内容丰富,包括经典理论、哲学、社科、经济、语言文字、文学、数理化、生物、工业技术、计算机等50余个学科门类,现拥有中文电子图书80万种,论文300万篇,全文总量4亿余业,并且每天仍在不断地更新与增加2)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主要收录1999年以后出版的新书,其收录量为每年中国出版的新书品种一半以上,目前拥有图书15万种,数量可观,学科门类齐全。3)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该库的产品分为十大专辑:理工A、理工B、理工C、农业、医药卫生、文史哲、政治军事与法律、教育与社会科学综合、电子技术与信息科学、经济与管理。个专辑分为若干专题,共168个专题。4)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按照《中国图书馆分类法》进行分类,所有文献被分为8个专辑: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医药卫生、农业科学、经济管理、教育科学和图书情报。8大专辑又被细分为36个专题 。5)万方数字化期刊收藏资源的特点:目前集纳了理、工、农、医、人文五大类70多个类目,2500多种科技类核心期刊,实现全文上网。该系统收录的期刊种类主要有7个:基础科学、农业科学、社会科学、哲学政法、医学卫生、教科文艺、经济财政。 16、结合“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两种数据库,谈各自的“高级检索”的方法1)、维普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高级检索”的方法:打开维普数据库,点击高级检索,输入关键词、作者、分类号、机构、刊名,扩展检索条件,如:时间条件、专业限制、期刊范围,然后点击检索。2)、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高级检索”的方法:打开中国知网,点击高级检索,进入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输入检索控制条件,如:发表时间 来源期刊` 期刊年期 支持基金,然后输入内容检索条件。 17、简述特种文献的特点和作用,学术论文的结构特点:发行渠道特殊,形式各异,具有特殊的、其它文献所不能取代的价值作用:传递科技信息结构:一般而言,学术论文包括八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其中前置部分包括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主体部分包括引言、正文、结论、参考文献。18、按级别分的标准的类型?我国标准分为哪些等级?分别用那些符号表示分类:1)按使用范围可分为: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2)按标准的约束性可分为:强制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我国:国家标准GB 行业标准FZ 地方标准DB 企业标准Q19、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各自含义,中国保护的专利类型1、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中国保护专利的类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20、中国何时实施专利法?中国专利法对专利采用怎样的审批程序?受中国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分别有哪些1、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2、程序:1)、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十八个月内,予以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2)、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专利局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3)、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4)、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5)、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6)、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审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7)、 专利局收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即行公告,并通知申请人。 8)、 专利申请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向专利局对该申请提出异议。专利局应当将异议的副本送交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9)、 专利局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10)、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人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复审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11) 对专利申请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并将有关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告。 3、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21、中国专利文献的编号体系含有几种专利文献号?如何称谓?6种 申请号 专利号 公开号 审定号 公告号 授权公告号22、专利文献的特点、专利说明书的结构特点: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结构:通常一件专利说明书包括: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摘要。有些专利说明书还附有检索报告。23、专利文献的分类方法,分类号的结构组成,专利检索的目的分类方法:24、国际上主要国家和国际组织的专利‘国别代码’AT 奥地利 AU 澳大利亚 BE 比利时 CA 加拿大 CH 瑞士 CN 中国 DE 联邦德国DK 丹麦 EP 欧洲专利局 ES 西班牙 FI 芬兰 FR 法国 GB 英国 HU 匈牙利 IE 爱尔兰 IL 以色列 IN 印度 IT 意大利 JP 日本 KR 韩国 NL 荷兰 NO 挪威 OA 非洲知识产权组织 PCT PCT RU 俄罗斯联邦 SE 瑞典 SU 苏联 UA 乌克兰 US 美国 W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YU 南斯拉夫 ZA 南非25、简述‘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中国标准文献数据库’的使用方法1)、中国学位论文数据库的使用方法:一、使用前的准备1、登陆到万方数据2、下载阅读器 进入“首页 >> 支持与下载 >> 下载专区”,下载Acrobat Reader安装程序>>安装PDF阅读器二、如何检索1、快速检索:用户登录后可以在系统首页的检索入口中输入检索词进行检索,选中数据库前的复选框,输入关键词,默认在“任意字段”进行检索。2、跨库检索:可实现同时在多个数据库中检索a 进入跨库检索:如上图所示,点击“跨库检索”进入b确定检索范围:c添加检索条件3、普通检索a进入“中国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检索界面b在普通检索区添加检索条件进行检索4、分类浏览:按《中图分类法》,可浏览不同学科的学位论文三、获取文献1、查看文摘及全文2、关联检索及打包下载2)中国标准文献数据库’的使用方法登陆万方数据库,在万方数据中外标准数据库检索界面的“标准名称”栏中输入要检索的内容,然后单击检索按钮即可得到检索结果。26、什么是科技报告?它有哪些类型?用哪些检索工具查找我国的科技报告科技报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资源,他们往往反映科学技术前沿和正在进行中的研究项目,注重详细记录科研进展的全过程,多与高科技领域有关,传播研究成果的速度较快,并且以内部的发行为主,外界较难获得。科技报告的类型2)科技报告可划分为不同类型: 1、 按内容可分为:基础理论研究和工程技术两大类。 2、按形式可分为:技术报告(Technical Reports, 简称TR)、技术札记(Technical Notes,简称TN)、技术论文(Technical Papers, 简称TP)、技术备忘录(Technical Memorandum,简称TM)、通报(Bulletin)、技术译文(Technical Translations, 简称TT)、合同户报告(Contractor Reports, 简称CR)、特种出版物(Special Publications, 简称SP)、其它(如:会议出版物、教学用出版物、参考出版物、专利申请说明书及统计资料)等。 3、按研究进展程度可分为:初步报告(Primary Report)、进展报告(Progress Report)、中间报告(Interim Report)、终结报告(Final Report)。 4、按流通范围可分为:绝密报告(Top Secret Report)、机密报告(Secret Report)、秘密报告(Confidential Report)、非密限制发行报告(Restricted Report)、非密报告(Unclassified Report)、解密报告(Declassified Report)。属于保密的科技报告大多属于军事、国防工业和尖端技术成果3)检索工具:EI CompendexWeb INSPEC DIALOG27、什么是会议文献?若查找国外各种学术会议的信息,利用哪些检索工具1、会议文献是传递和获取科技信息的一种极为有效的重要渠道。2、检索工具:中国知网《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 万方数据《中国学术会议论文文摘数据库》 中国学术会议在线 因特网会议预告 欧洲研究会议 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标准化会议预告 医学会议查询28、阐述我校图书馆引进或购置的外文数据库的类型及其收录特点类型:1)EBSCOhost 系统全文数据库 1、学术期刊集成全文数据库2、商业资源集成全文数据库 3、传播和大众传媒数据库 4、报纸资源数据库 5、教育类全文期刊数据库 2)Springerlink电子期刊及图书收录特点:EBSCOhost目前已拥有60多个数据库,10余各全文数据库以及其他数据库,内容涉及综合科学、商业、管理、财经、医学、教育学、军事、农业、人文等各个方面。其中学术期刊集成全文数据库和商业资源集成全文数据库是CALIS集团最早组织的数据库品种之一,已经为国内多所高校熟悉和使用。 Springerlink可访问的期刊种数有1850余种,其中可访问的全文刊为1150多种,其中95%以上的期刊为英文,其中许多为英文核心期刊,被著名的二次文献服务收录并在ISI的 SCI里有很高的影响因子。29、springlink提供的个性化服务包括哪些?读者在使用个性化服务前需要什么操作程序?1)、包括:收藏夹、最新目录通告等。2)、使用个性化服务前需要先建立个人帐户 已注册用户要进行登录30、springlink主页面默认为简单检索页面。请用简单检索功能想查找‘计算机优化’方面近2年内的文献2条31、springlink系统可以对于符合预期的检索结果进行标记。标记过的记录,可以暂时保存在系统中,也可以通过个性化服务功能,进行永久保存。写出检索结果的几种输出方式32、EBSCO提供的个性化服务包括哪些?读者在使用个性化服务前需要什么操作程序1)、最热门文章推荐站内外快速链接收藏喜欢的期刊保存重要的检索设置E-mail提示检索提示:同一个检索式有了新的检索结果引文提示:某一篇文章又被新的文章所引用期刊提示:关注的期刊出版了新的一期主题提示:关注的主题有新的文章发表历史追踪(检索历史与操作历史)2)、读者在使用EBSCOHOST功能前应先注册申请,获得一组属于个人的用户名和口令、找回口令时的问题以及找回口令时的问题答案,点击“Submit”按钮返回最初登陆的界面,此时若在My EBSCOhost的my出现黄色图样即表示登陆完成。33、网络资源的特点和种类;搜索引擎的功能特点:数量庞大、增长迅速;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变化频繁、价值不一;结构复杂、分布广泛;信息分散、无序等种类:1、按人类信息交流的方式分类可分为非正式出版信息、半非正式出版物、正式出版物2)、从网络信息检索角度,按信息查询方式对网络信息进行分类可分为互联网信息、FTP信息、TELNET信息、USENET信息资源、USTSERV信息、JOPHER信息3)、按信息存取方式分,可分为邮件型、揭示板型、广播型、图书馆型以及书目型4)、按组织形式分可分为文件型、数据库型、超媒体型5)、按时效性分,可分为动态信息、电子报纸、电子期刊、电子图书、联机馆藏目录、联机数据库等6)、按信息的媒体形式分为,文本信息、超文本信息、多媒体信息、7)、按网络信息服务方式分为,网站信息、新闻信息、论坛信息、文件服务信息8)、按信息的格式分为,HTTML TXT DOC PDF RM MP3功能:网页搜索、图片搜索、视频搜索、地图搜索、新闻搜索、音乐搜索、论坛搜索等等34、试对百度、中文搜狐、北大天网、一搜四种搜索引擎的功能进行比较百度的功能特点: 基于字词结合的信息处理方式。 支持主流的中文编码标准。 智能相关度算法。 检索结果能标示丰富的网页属性(如标题、网址、时间、大小、编码、摘要等),并突出用户的查询串,便于用户判断是否阅读原文。 百度搜索支持二次检索(又称渐进检索或逼进检索)。 相关检索词智能推荐技术。 运用多线程技术、高效的搜索算法、稳定的UNIX平台、和本地化的服务器,保证了最快的响应速度。 可以提供一周、二周、四周等多种服务方式。 检索结果输出支持内容类聚、网站类聚、内容类聚+网站类聚等多种方式。 智能性、可扩展的搜索技术保证最快最多的收集互联网信息。 分布式结构、精心设计的优化算法、容错设计保证系统在大访问量下的高可用性、高扩展性、高性能和高稳定性。 高可配置性使得搜索服务能够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 先进的网页动态摘要显示技术。 独有百度快照,巧妙解决了搜索用户经常遇到的死链接问题。 支持多种高级检索语法,使用户查询效率更高、结果更准。一搜的功能特点:1、MP3功能 2、娱乐功能 3、投票功能 4、翻译功能 5、视频功能 6、部落功能北大天网的功能特点:北京大学开发,简体中文、繁体中文和英文三个版本。提供全文检索、新闻组检索、FTP检索(北京大学、中科院等FTP站点)。目前大约收集了100万个 WWW页面(国内)和14万篇Newsgroup(新闻组)文章。支持简体中文、繁体中文、英文关键词搜索,不支持数字关键词和URL名检索。搜狐的功能特点:搜狐于1998年推出中国首家大型分类查询搜索引擎,到现在已经发展成为中国影响力最大的分类搜索引擎。每日页面浏览量超过800万,可以查找网站、网页、新闻、网址、软件、黄页等信息。 35、文献信息的先进性、可靠性、适用性判断方法 36、查阅有关文献,写出“标准文献、专利文献、学位论文、研究报告”作为参考文献时的标注格式37、学术论文一般由哪几部分构成?各部分的写作规范分别是什么1、标题:准确、精炼的技术术语表达的创新点名称2、单位和作者:只写作者和实际参与了论文写作的人名,按对论文而不是工作的贡献排序。3、摘要:是论文不加注释和评论的精炼缩写,是一篇独立的短文。4、关键词:关键词是表达论文所属门类的主题词。列出能通过模糊检索查到这篇文章的3~8个主题词。关键词要反映研究范围,但不一定是文中的高频词,排列最好按范围,先大后小。关键词忌生僻,最好出自《中文主题词表》。5、引言:引言可以作为论文的一节(符号可以是0、可以是1),也可以是正文前的一段无标题文字。应鲜明简洁,不要图表、公式。6、正文:正文要分节,合理分节并拟定小标题可以突出重点,有助于理解。要尽量多用图表直观地表达,图表要有自明性,使用中文表头、坐标,无需解释就能看懂。7、结论:全文而不仅是试验或仿真的总结。①归纳研究中发现的规律、优点;②应用或应用方向;③局限或不足,今后努力方向。结论应相对独立,提到创新点时不应使用“该方法”之类代用词。不十分肯定时可用“讨论”代替“结论”,但不得使用“结束语”、“小结”之类标题。结论中不应有图表、公式。8、参考文献:列出作者在研究范围内所看过的国内外文献。参考文献与引言呼应,反映作者跟踪技术发展的眼界和敏锐性,反映作者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反映作者有资格说自己是创新。数量不可过少,例如中国科协期刊优秀论文评选要求研究性学术论文参考文献不少于20篇。参考文献不限于中文但,教科书不可多,不宜过陈旧。38、什么是学术造假与剽窃?一般而言,剽窃的形式有哪些?司法实践中对剽窃是如何界定的?剽窃与参考文献的区别是什么剽窃的定义:剽窃是指把他人的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学术造假的定义 :39、简要回答:三大检索工具SCI,EI和ISTP的内涵1、SCI ,即《科学引文索引》,是自然科学领域基础理论学科方面的重要期刊文摘索引数据库。它创建于1961 年,创始人为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所长 Eugene Garfield(15)利用它,可以检索数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生物学、医学、农业科学以及计算机科学、材料科学等学科方面自 1945 年以来重要的学术成果信息;SCI 还被国内外学术界当做制定学科发展规划和进行学术排名的重要依据。2、Ei,即《工程索引》,创刊于 1884 年,由 Elsevier Engineering Information I 编辑出版。主要收录工程技术领域的论文(主要为科技期刊和会议录论文 ) ,数据覆盖了核技术、生物工程、交通运输、化学和工艺工程、照明和光学技术、农业工程和食品技术、计算机和数据处理、应用物理、电子和通信、控制工程、土木工程、机械工程、材料工程、石油、宇航、汽车工程等学科领域。3、ISTP ,即《科学技术会议录索引》,创刊于 1978 年,由美国科学情报研究所编制,主要收录国际上著名的科技会议文献。它所收录的数据包括农业、环境科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生物技术、医学、工程、计算机科学 、化学、物理学等学科。从 1990-2003 年间, ISTP 和 ISSHP( 后文将要讲到 ISSHP) 共收录了 60 , 000 个会议的近 300 万篇论文的信息。生物学、生物技术、医学、工程、计算机科学 、化学、物理学等学科。从 1990-2003 年间, ISTP 和 ISSHP( 后文将要讲到 ISSHP) 共收录了 60 , 000 个会议的近 300 万篇论文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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