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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术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2 13:49:28

保险学术论文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下面学术堂整理了几个保险专业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我国寿险市场竞争方式探讨2、也谈保险信用问题3、保险营销方式创新谈4、试论我国寿险产品发展趋势5、车险费率市场化之我见6、试论我国商业健康险的发展模式7、也谈保险创新8、银保合作方式新探9、中资保险公司竞争能力分析10、也谈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11、如何提升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12、构建战略联盟提升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13、也谈网络保险14、我国保险监管趋势探讨15、略论中资保险公司应对外资保险公司入侵的对策

保险类核心期刊为你推荐以下几个:

1.保险研究

是中国保险学会会刊,是我国目前向海内外公开发行的唯一一本保险理论刊物,是保险界全国中文核心期刊、全国金融保险类核心期刊。自1980年创刊以来,《保险研究》为繁荣学术研究、创新保险理论和促进我国保险事业发...

2.社会保障研究

《社会保障研究》面向高校、研究机构、人力资源与社保部门、卫生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工会、残联、老龄工作部门、慈善组织、养老机构、医疗机构以及银行、基金、保险行业,关注社保基金、养老保险、企业年...

3.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主要刊登财政、税收、金融保险、财务、会计、济经管理、经济法等财经类理论研究和实践等方面的学术论文、课题研究成果、调研报告、会议综述等及有关国外财经方面的著文等。荣获2002年北京高等学校社科学报一等奖。

4.云南财经大学学报

学报设立了宏观经济、企业管理、金融投资、金融保险、信息管理、财税与会计、统计与审计、区域经济、旅游经济、研究生园地、探索与思考、高教研究等栏目;经济研究、地方经济研究、高教研;究是学报的特色栏目,学...

5.金融研究

《金融研究》中国金融学会主办,北大核心期刊,综合影响因子:。金融研究成为在中国金融理论研究和实践考察中占据重要地位,扎根金融改革和发展实践,引领学术前沿的理论性、政策性、实践性兼备的权威学术期...

我是985大学的大四学生,正在写毕业论文。不知您的这篇什么性质,可继续交流。假设是最正规的学术论文要求,先提几点建议。1.你缺了很重要的一章节:寿险行业的简介,代理人制度的简介,中国市场的特点等。因为你先要把题目涉及的重要内容定义明确,让人知道你讨论的什么。2.第三章到底是流失原因还是影响?要是两个内容建议分章节。3.如果是分析原因,不是光自己拍脑袋想,要有工具证实,比如大量的访谈数据,等等。总之要让人看到你研究的过程和方法。退一步,即使只是单位文章,也要把研究过程和方法讲清楚,不然人家如何信服。还有什么问题,我会回来看的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同学你好,你可以看看领硕学术网对于你论文的参考范文,如下: 今年8月,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旨在建立从基本医保基金筹资、由商业保险机构承办的大病保险制度,解决大病患者医疗费报销过低的问题。 据国家发改委副主任、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主任孙志刚介绍,在设计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和目标时,医改办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定义。总的想法是,在平均水平上,使个人不得不支出的医疗费用低于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标准。经测算,国务院医改办认为可将各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民年人均纯收入水平,作为当地家庭灾难性医疗支出的标准。卫生部利用自己的医疗技术优势,在新农合中按病种对大病进行成本有效性排序,逐步将20种大病列入医保范围——探索大病医保财政投入模式。 大病医保制度的设计,既需考虑到医疗技术的可能性,也需考虑提供医疗服务的成本,以及对患病人群的公平性。对每一个不幸罹患大病的生命而言,医生的治疗方案、家人朋友的情感安慰和经济援助,都在各自范围内为挽救生命做出最佳选择。而当大病医保上升为制度设计,社会的最优选择才是对所有生命的最大保障。

保险学论文3000

摘 要: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条款与费率在2003年月1月1日以前,一直由政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保险企业 严格执行,这种严格管制的做法带来许多弊端。实际上,车险费率市场化可以改变严格管制带来的种种不足之处,可以 促进保险产品的多元化发展而且有助于保险市场的有序、健康发展。但是,通过对保险市场运行状况的考察,可以看出 车险费率市场化不能做到一步到位。因此,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尚不成熟,尚不具备费率市场化的全部条件。 关键词:车险费率;偿付能力;费率市场化 中图分类号:F840.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075—03机动车辆保险一直以来都是保险市场的龙头险种, 占有 很大的比重, 根据 2 0 0 6年中国保险市场年报显示 , 机动车辆 保险占2 0 0 6年财产险业务的 7 0 . 1 %。 机动车辆保险的一举一 动都对保险市场产生着重大的影响: 机动车辆保险的发展直 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 机动车辆保险的改革也直接 影响保险市场的运行, 并关系到其它险种的改革。费率市场 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同时, 市场化不能一蹴而就 , 循序渐进 才能取得改革的成功,任何急功进利的做法都是不理性的。 车险费率改革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保险业界的热点问题, 笔者就车险费率市场化的进程、 市场化的意义 、 市场化的条 件等问题略谈拙见 , 并提出有关市场化的几点想法。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市场化回顾 1 9 8 8年平安保险公司成立以前, 车险的条款费率由中国 人民保险公司自己制定。 2 0 0 1 年 l 0月 1日, 保监会以广东省 为试点拉开了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序幕。在局部的试点过程 中, 费率市场化取得了一定的经验。 2 0 0 3年 1月 1日, 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新的车险条款 费率管理制度, 车险条款和费率由各保险公司自主开发和厘 定, 原统颁条款( 包括使用统颁条款费率打折的产品) t i p 日起 废止。但在全面市场化的推行过程中遇到了诸多的问题。 2 0 0 6年, 进行了新一轮的车险条款费率改革, 并在同一 年推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 。 这一轮的条款费率改革主要是 由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基 本险条款和费率 , 将基本险条款分为 A、 B、 C三款, 并厘定相 应的费率 , 各家保险公司只能从这三款条款费率中进行选择 并执行,但附加险的条款费率还是由各家保险公司自己制 定。2 0 0 7 年, 保险行业协会对常见的附加险条款费率也进行 了统颁, 保监会出台了“ 限折令” , 规定各家保险公司出具的 车险保单最低折扣不能低于七折 , 从而进一步加强了费率的统一性。 2 0 0 7年 8月, 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其建立了多年的电话直 销平台积累的直销业务 , 经过保监会的批准率先推出了电话 直销费率, 费率市场化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费率市场化对于有一定的业务规模 、市场网点覆盖较 广 、 在市场上运行比较成熟的经营主体显现出的优势是显而 易见的。 二、 车险费率市场化的意义 ( 一) 实行车险费率市场化的最大受益方是被保险人 实行统一费率致使保险费率居高不下 , 保险企业在高费 率、 高成本 、 高手续费、 低利润的情况下经营, 这既有损于保 险客户的利益 , 又不利于保险企业 自身的健康发展 , 造成 了 保险客户与保险公司双输的局面。而车险费率实行市场化势 必带来保险企业之间激烈的竞争,尤其是直接的价格竞争 , 车险总体费率水平势必呈下降趋势, 被保险人将是最大的受 益方 , 即现在被中间环节收取的手续费将会留在被保险人的 口袋里, 如在广东搞车险试点改革时, 深圳保险市场的状况 也印证了这一点。深圳车均保费由 2 0 0 1年第一季度末的 6 6 8 3 元下降到2 0 0 2年同期的4 0 7 0 元, 下降了3 9 %。 ( 二) 实行车险费率市场化能够促进车险产品的多元化 费率放开后 , 各保险企业将会意识到良好的服务 、 差异 化的保险产品直接关系到公司业务的发展 , 并对稳定客户起 着重要的作用。各家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目标市场制订条 款 , 根据车辆风险、 驾驶员信息、 市场状况 、 行驶地域、 安全记 录等条件确定费率, 即车险条款费率从原来的只考虑随车因 素, 转变到不仅考虑从车因素, 还要考虑从人因素和地域因素 等。因而更加具有个性化、 更加符合客户自身需求的保险产 品将在市场竞争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 客户因此有了更 多的选择的机会。各保险企业可以根据各 自的目标市场推出有特色的服务方案, 满足不同消费者的需求。在激烈的l 市场 竞争中产品创新 。 服务创新都是势在必行的, 各保险企业也 会顺应市场的需求成立专门的部门进行产品开发和服务更 新的工作。 ( 三)实行车险费率市场化能够促进车险市场的进一步 规范 在统颁费率情况下 ,全国车险条款都是相互复制的产 品, 基本没有区别, 保险企业的竞争只能集中在价格竞争中, 各保险企业变相地降低价格 ,这种竞争慢慢演变成高手续 费、 高返还、 高退费等变相降低费率标准的无序、 恶性竞争, 为了赢得市场, 尤其是一些小公司, 违规操作屡见不鲜。费率 市场化将引导市场的竞争从价格竞争向产品和服务方而转 移, 使保险企业的违规行为得到一定的缓解。 三、 车险费率市场化条件尚未完全成熟 车险市场发展到今天,应该说费率市场化是大势所趋。 但是 , 市场主体不断增多 , 市场行为不规范, 市场不成熟, 相 应法律法规不健全, 监管不到位等情况仍存在。所以, 实行车 险费率市场化的条件仍不完全具备。 根据 2 0 0 6中国保险市场年报中显示, 截止 2 0 0 6年年底, 国共有非寿险公司 3 8家, 其中中资公司 2 5家, 外资公司 家, 大型非寿险公司继续占据非寿险市场的大部分市场份 。中国人保、 太平洋财险、 平安财险和中华联合保险占领市 份额共计 7 6 . 8 %。其中,中国人保 占有的市场份额为 . 1 %, 市场集中度仍然很高。在实行了车险费率市场化后, 险的利润空间缩小, 占有大市场份额的老公司可利用市场 入者的优势, 在维持原有车险业务的同时, 开展新业务, 挖 新市场以攫取高利润回报。但新进入保险市场的公司由于 技术 、 人力资源和资金实力的限制, 没有建立起广阔的服入新产品市场 , 费率市场化后, 车险市场已经转向理性发展, 各公司纷纷推 出了多样化 、 个性化 的产品和服 务 , 面对这样 的市场局面, 新公司该何去何从呢? 另一方面新公司由于成立时问较晚,没有积累数据 , 费率厘定缺乏经营数据的支持。特别是长时间的统颁费率, 保险公司缺少专业的精算技术和专门的机构。 此种情况下进行费率市场化, 会带来新一轮的恶性竞争。只有使市场经营主体企业制度健全, 才能使保险市场得以有序发展, 保险费率市场化才能顺利地实施。 ( 二) 中介市场不规范影响费率市场化进程( 二) 中介市场不规范影响费率市场化进程 在我国, 因为消费者对车险所知不多, 保险企业又没有 足够 的能力把车险送到每位购车人眼前 , 车商又 大多可以提 供买车、 上牌 、 办保险等的一条龙服务, 消费者逐渐习惯于由 汽车经销商代办保险。 但汽车经销商在很大程度上要赚取高 额保费的高代理费, 因此使车险费率居高不下。对客户来说 , 汽车经销商不但负责办保险, 还负责帮助修理车辆 , 为了稳 定客户来源, 汽车经销商经常会在“ 赔与不赔” 或“ 可修可不 修” 的情况下偏向客户, 这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 增加 _ r 理赔成本。这些情况也同样出现在部分修理厂, 更有甚者 , 部分修理厂制作假案以取保险赔款。中介市场的不规范为费率市场化设置了障碍。 ( 三) 监管制度不完善 车险费率市场化要求保险监管模式为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为重心的监管模式 , 而目前我国的监管模式是对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的模式。车险费率实行市场化加大了监管部I ' - J X q 费率厘订、 差异化条款 、 差异化费率恶性竞争, 理赔服务等的监管难度, 因此, 保险监管部门应为费率市场化做足准备工作, 要求各保险公司将最近年度本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进行测算, 待市场成熟后, 把偿付能力作为评价保险公司的重要指标, 并且根据偿付能力状况对保险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从世界各国保险业的发展情况来看, 多数国家在实施保险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 保险监管的核心已转为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 四) 没有建立起相应的财产保险精算制度保险公司主要进行风险管理, 风险管理的能力在很大程 度上决定了保险公司的竞争力 , 而精算则是进行风险管理的 基础。因此, 各家保险公司要想提高管理水平, 保持健康的发 展, 提高市场竞争力 , 就需要切实提高 自身的精算水平。以精 算技术为平台, 制订不同的费率, 以便投保人根据自己所面 临的风险选择真正需要的风险保障项 目。 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足够的精算能力才能够厘定合理 的费率, 有效地管理风险。保险监管机构放开费率后, 就必须 监督保险公司厘定的费率是否充足合理, 这同样需要精算提 供保证。 ( 五) 缺乏公众的支持与理解 车险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 必然会出现诸种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 的管理方式下的保险市场正在经历一次市场化改革 , 费率市 场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费率市场化问题需要社会公众正确 的理解与支持, 需要社会舆论正确的导向。对改革的艰巨性 和长期性应该有清醒的认识, 对于我们将遇到的困难 , 我们 应该有充分的准备, 而不应在改革中对改革产生的暂时的负 面作用夸大报道, 打击改革的积极性。 从行业发展看, 车险费率市场化是一种趋势。但我们同 时必须认清现实的情况, 不可盲目执行, 依据各方面条件成 熟的程度, 逐步推进车险费率市场化的进程。没有完全成熟 的条件与稳固的基础, 车险费率完全市场化所产生的后果只 能导致无序的恶性竞争。 四、 对车险费率市场化的几点想法 ( 一) 扩大直销业务的比例 保险公司现有的销售渠道主要以代理业务为主, 即使通 过业务员拓展的业务也是以代理业务为主。这造成保险公司 销售渠道的单一, 单一的销售渠道使得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 依赖程度加大, 无法掌握业务的主动权 , 对代理人的行为没 有掌控权, 所以保险企业应大力发展车险的直销方式。首先 网上投保模式, 被保险人可通过网上咨询并投保的方式直接 购买保险, 不须通过中间人。对被保险人来说 , 省去代理费, 被保险人可以得到直接的优惠; 对保险公司而言, 也可直接 维普资讯 与被保险人接触, 拉进了与被保险人的距离。其次是电话直 接预约投保模式,虽然电话直销有时会给被保险人造成反 感, 但此类业务确实能为被保险人带来实惠, 为保险公司节 约成本。第三是业务员直销方式 , 此种销售方式是指业务员 直接与被保险人接触, 当面为被保险人解答关于保险方面的 知识, 并为被保险人设计投保方案, 为被保险人提供直接、 全 面的服务。 不断地拓展营销渠道, 扩大直销业务在业务总量中 的比例, 绕过代理鸿沟, 才能为车险费率的真正市场化铺平道 路。 ( 二 ) 加强保险企业的内部建设 费率市场化是一个长期且漫长的过程 , 保险公司应制定 长远的计划, 从经营理念 、 人才与服务创新三方面下手 , 为费 率市场化做好准备。首先, 在统颁费率的情况下, 保险公司无 须参与费率的制定 ,企业经营的重点是保费规模的增长, 市 场份额的大小等问题, 市场化后, 保险企业的经营理念应有 所改变 , 应把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重心, 摒弃只追求规模不 注重效益的做法, 逐步培养理性竞争的市场环境。 其次, 人才 的竞争是企业竞争的核心问题 , 应抓紧具有专业知识的精算 人员, 核保核赔人员和销售人员的引进与培养。市场化后各 家保险公司根据市场供求关系 、 驾驶员赔付情况、 车辆行驶 地区、 气侯环境等因素制订费率, 精算人员的重要性可想而 知。再次, 保险公司卖给客户的是一张保险单, 实际上卖给客 户的是一种特殊的服务 , 没有差异化的服务 , 保险公司很难 在市场上立足, 很难得到客户的认可。 服务创新尤其紧迫, 保 险公司应在市场细分的基础上, 根据不同的市场 目标提供不 同的服务, 只有这样 , 公司才会有品牌效应, 让客户对保险公 司有明显的印象。 ( 三 ) 加强行业协会的技术指导和行规监管的功能 根据“ 大数法则” , 单个保险公司所积累的车险业务数据 很难真实、 准确反映车险业务运营的基本状况 , 因此 , 应尽量 发挥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 ,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精算工作, 将 国内各保险公司的经营数据聚集起来, 集合国内的全部技术 力量 , 并成立专门的车险精算组织, 为车险费率市场化创造 科学的数据基础和技术基础。 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要逐步建立保险公司完 善的业务数据统计 、 分析、 披露制度 , 以实现市场数据资源的 行业共享。 这对经营历史短 、 业务规模小、 车险业务历史数据 积累少的公司显得尤为必要。 无限制的价格竞争 , 极大地威胁到保险企业的经营与生 存 , 最终威胁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 因此行业内部应有严格 自 律制度, 防止恶性竞争, 保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 四) 监管部门对费率由直接管理过渡为间接管理, 同时 不断完善相关法律、 法规 统颁费率情况下, 费率由保监会制订, 各保险公司执行 , 费率市场化后, 保监会不再制订费率 , 由保险公司根据 自身 经营情况厘定费率 , 但由各保险公司厘定费率 , 不代表监管 部门对费率放任自流, 也就是说费率市场化不等于费率 自由 化, 在市场失灵时 , 监管部门应添补这个缺陷, 对费率进行间 接管理, 而不是原先的直接制订费率。首先, 对费率的监管应 分险种监管 , 对关系社会稳定 , 国计 民生的险种仍由监管部 门直接管理 , 如交强险, 此险种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 , 关系到 百姓的生活, 应由监管部门直接制订费率 , 由保险公司执行, 对其它不关系到社会稳定的险种则可由保险公司自已定价, 监管部门只进行调控。其次, 监管手段应多采用经济手段、 行 政手段或法律手段, 而不是直接干预。再次, 应不断完善《 保 险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 让保险公司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规 范保险公司的市场行为, 减少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 营造一 个健康、 良好的市场环境, 真正为费率市场化起到保驾护航 的作用。若不满意的话 可以在和我联系 我们学校 维普 cnki 数据库都有 请联系

论文的提纲,是 保险 论文行为与课题研究“提纲挈领”的任务所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保险论文提纲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论文题目:........

1. 绪论

研究背景—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技术,特别是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

研究意义

研究目的

国内外研究综述

本文的经济学理论

货币经济学

金融经济学

本文的创新与研究 方法

创新

研究方法

案例分析法、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

2. 保险基本原理和目前趋势

主要寿险产品分类

主要财险产品分类

寿险主要销售 渠道

财险主要销售渠道

目前保险公司正积极探索新渠道

总结

3. 互联网保险概述

互联网保险的概念

互联网保险的分类

传统网络

手机微信

互联网保险的特点及优缺点

特点

优缺点

互联网保险的发展历程

互联网保险在我国的发展状况

互联网保险对保险业的贡献

总结

4. 互联网保险的法律问题

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签名的有效性问题

客户隐私权保护问题

总结

5. 互联网保险的营销问题研究

我国互联网保险发展的有利因素

政策因素

网络因素

成本因素

法规因素

市场因素

我国互联网保险营销问题

网络安全性问题

信息建设问题

互联网保险产品条款专业性问题

互联网保险产品创新问题

互联网推广问题

互联网保险营销问题的策略

加快实施互联网保险营销安全交易环境的建设

加快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技术研究

保险互联网营销保险产品条款通俗化处理

开发和推广适合互联网销售产品,加大新产品的开发

提高保险产品创新能力

加强互联网推广方式—社会化媒体的微营销时代

总结

6. 互联网保险的监管问题研究

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内涵

公共利益与互联网保险监管

保险监管的基础理论

公共利益论与保险监管

对于互联网保险监管的重要意义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现状

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问题

法律法规滞后

组织管理不健全

监管方式有待改进

监管人才缺乏

发达国家或地区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借鉴

完善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的建议

明确监管原则和监管目标

调整监管主体和监管范围

改革监管内容和监管方式

总结

7. 国内外互联网保险的例子:INSWEB和大童网、众安在线

国外互联网保险的案例--INSWEB

经营模式

网站特色

为投保人带来的好处

为保险公司带来的好处

最终被收购

互联网保险规模较小的本质原因

国内互联网保险案例

类型

(1)大童网

(2)保险公司门户网站

(3)众安在线财险

国内互联网保险的未来走向

(1)综合类金融平台:平安陆金所

(2)未来可能形成两类互联网保险的大趋势

总结

8. 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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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营业中断保险理赔的困境与应对策略论文

在学习和工作的日常里,大家都经常接触到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独立思考和创新的能力。怎么写论文才能避免踩雷呢?以下是我整理的国内营业中断保险理赔的困境与应对策略论文,仅供参考,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摘要:

购买了营业中断保险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营业中断之后,能否就该营业中断损失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直以来都存在很多争议的地方。本文从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以及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等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问题提供建议。

关键词:

营业中断保险;保险责任;理赔;

引言:

风险无处不在,在各种风险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出现后,部分购买了营业中断保险的企业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能否理赔是我们时刻关注的问题。通过查阅相关文献,针对营业中断保险理赔问题的研究还较少。粟芳教授通过分析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和在我国的投保率,并将营业中断保险和其他保险产品理赔情况进行了对比,阐述了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问题。本文主要从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性的角度,对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认识营业中断保险

营业中断保险最早被称为利润损失保险,是对企业利润损失提供保障的一款财产保险。企业购买该保险产品后,因所承保的风险导致物质财产受损,企业因此中断营业并发生利润损失,就该利润损失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1]。2009年底,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后,在原保监会和行业协会的要求下,大多数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都进行了修改,此次修改后我国的利润损失保险有了新的名字,即营业中断保险。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营业中断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且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即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受到物质财产保险的限制[2]。但营业中断保险作为一个独立的险种,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物质财产保险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保险责任和保险标的这两方面。首先,从它们的保险责任分析,物质财产保险是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营业中断保险是对利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这里的利润损失是由物质财产损失所带来的毛利润损失。其次,从它们所承保的标的来看,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一种无形财产,而狭义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形财产。如果有形财产发生损失,保险公司比较容易确定其损失的大小,而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形的“利益”,其损失的确认难度相对较大,赔偿处理的专业性要求更高[3]。

二、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问题分析

影响营业中断保险理赔的因素有很多,如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以及相关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等等,下面从保险责任和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分析

1.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

营业中断保险的条款中对保险责任明确规定如下:被保险人因为物质财产受损而导致其暂停营业,从而导致被保险人的营业额减少而发生营业的利润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物质保险损失是原因,毛利润损失是结果,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是因果关系。而“物质保险损失”作为营业中断险保险责任的原因,其意为如何,应从“物质损失保险合同主险条款”中寻找答案。根据合同条款我们可以分析出:

第一,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物质损失保险合同所涉险种,包括但不限于财产基本险、财产综合险、财产一切险等险种;

第二,物质财产主险条款所约定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是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承保的风险;

第三,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条款中物质财产遭受损失不包括保险标的的间接损失,而是直接物质损失。

物质财产保险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具体而言,物质财产保险损失存在与否,视物质财产主险所承保的风险(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之间的组合情况而定:

(1)无承保风险发生,无论有无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均不为保险责任,物质保险损失均不存在;

(2)有承保的风险发生,无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不为保险责任,物质保险损失不存在;

(3)既有承保的风险发生,又有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且损失是由物质财产保险所承保的风险直接导致的,则为保险责任,物质保险损失方存在。

故,营业中断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物质保险损失,仅在物质财产主险条款所约定的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保险标的直接损失、前两者具有因果关系三者均存在时方得以存在,三者缺一不可,其逻辑关系为:

2.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成立要件

任何保险责任之成立,须原因、结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者具备,缺一不可,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成立亦然。如前所述,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之成立,物质保险损失是原因,毛利润损失是结果,被保险人营业中断是因果关系,其逻辑关系为:

将上述关系结合起来,则有: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是否进行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首先应厘清是否属于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导致营业中断的风险是否是营业中断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二是是否有直接的物质财产损失;三是物质财产损失与该风险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有因所承保的风险导致直接物质财产损失,才有可能属于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才有可能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营业中断保险的合同条款有效性分析

保险公司对客户所买的营业中断保险是否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否赔偿相应的损失,还要看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在保险司法实务中,营业中断保险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

1.《保险法》中关于条款有效性的规定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4]。但是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应进行深入地分析。首先,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其只是强调对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需要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无效。而对于其他的保险责任条款并没有赋予保险人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其次,只有在保险人存在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才讨论保险人责任是否应该免除。在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基础之上,对部分风险和损失进行排除的条款,才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说,首先必是保险责任,才有免责的问题,因此不能将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等同于保险责任条款。结合以上两点分析,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比如《营业中断保险条款》第三条是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保险人对此条款并不负有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为该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保险合同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作出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如果未尽到该义务,则该条款无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免责条款的范围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都有了更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九条规定免责条款的范围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由此可见,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由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同时,《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认为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营业中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该条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不能被认定为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说明义务而应被认定为有效条款。

2.《合同法》中关于条款有效性的规定

保险合同也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除了满足《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地方,还应该遵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5]。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约定的格式合同的效力问题,保险合同条款中存在格式条款,即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合同的相对方进行协商,因此,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受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约束。《合同法》与《保险法》对条款效力规定的区别在于,《合同法》对所有的格式条款均适用,包括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条款无效的约定,则该格式条款很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后,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保险理赔。

2021年1月1日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合同篇部分对《合同法》进行了修订,影响特别大的是关于格式合同条款的.有效性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6]。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保险人未按照《民法典》该条规定,投保人可以主张该条不是合同里的内容。《民法典》的规定实际上加重了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进行提示与说明,势必会影响对方的合同利益,那么合同相对方可以主张条款未订入合同,但是另外一方面较原《合同法》而言,说明义务的条款范围有所扩大,原来是指免除和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条款,而《民法典》特别提到与合同向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变化对作为格式合同提供方的保险公司而言无疑加剧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与《保险法》第十七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相比范围还要广泛,要求更高。

综上所述,营业中断保险中免除、减轻责任条款或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只有在保险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时才可能对合同双方产生效力,保险人才能根据免责条款拒绝理赔。如果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免除保险责任。

三、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问题应对策略

根据分析,保险责任和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对营业中断保险的理赔有深远的影响。在保险司法实务中,合同条款的有效性更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理赔过程中,对该争议焦点应从以下几点予以应对。

首先,判断该条款是否属于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范围,此处应特别注意营业中断险中有关免除、减轻责任条款或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都属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其次,在确定属于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后,再判断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部分免责条款只要能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引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即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通过网络和电话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和视频等形式予以提示和说明的,也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最后,保险人是否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这也是法院能否认定条款有效的关键所在。这要求保险人在承保的过程中应合法合规经营,真正做到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并且请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签字,这将是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有力证据。如保险人没有相关证明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将被认定无效,保险人不能拒赔。

四、结语

保险对国家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以及我国人民幸福生活都具有重大意义。在保险经营过程中,保险业应在科学合理的情况下加强其社会保障责任,并依法合规经营,以减少营业中断保险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的争议。

首先,就保险责任范围而言,随着风险种类的日益增多,大量风险表现出来的损失是非物质性的,而且损失的后果相当严重。不断变化的风险也对营业中断保险条款的改善提出了新的要求。保险公司应基于科学和理性,为社会和客户排忧解难,适当扩展营业中断保险的保险责任,并充分考虑不同行业的特征,设计出有针对性、差异化的营业中断保险条款。

其次,关于合同条款的有效性,保险业应进一步完善服务体系,合法合规经营。在营业中断保险的承保过程中,应严格按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尽到相关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这将是减少营业中断保险理赔实务中理赔争议的有力举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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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冯茹.论合同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J].传播与版权,2019(04):18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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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良.我国民法典合同法编格式条款立法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01):135-142.

大学保险学论文

关于保险专业毕业的论文

摘要:

目前,高校保险专业建设重理论轻实践,实践教学手段落后,教学师资缺乏,教学质量评价机制缺失,导致实践教学的效果不佳,高校培养出来的保险专业毕业生无法满足保险市场对实践型专业人才的需求,出现了供求不平衡的现象。

关键词:

保险论文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保险既是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又是现代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稳定器”,而保险发展不可或缺的就是保险人才,但对郑州升达学院等应用型大学而言,在保险教学中存在重理论知识传授轻能力培养、重课堂轻课外实践问题,由此培养出来的学生普遍缺乏实际动手能力、沟通能力和创新意识等,不能适应社会对保险人才的需求。因此,如何加强保险专业实践,培养符合行业发展需要的保险人才是当前教学实践中的重要课题之一。

一、保险专业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实践教学是为了配合理论教学,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加强专业训练和锻炼学生实践能力而设置的教学环节,是保险专业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之一。

(一)加强保险实践教学,培养学生的专业兴趣。

学生是学习的主体,传统的老师教学生学,一方面会让课堂变得乏味;另一方面也难以加深对知识的理解与运用,通过实践性教学,让学生作为主体参与到课堂、课外中,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与实践意识,从而促使他们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及技能的提高,从“被逼学”变成“我要学”。实践教学不仅能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等方面的能力,更重要的.是对学生的创新能力、适应社会发展的能力有很大帮助。

(二)加强保险实践教学,为我国保险业发展输送适用人才。

据保险专家对我国保险市场进行的前瞻性预测,保险业每年的增长速度可达到30%,预计这一趋势将延续15~20年。保险业结构的调整,新增保险公司,银行保险业务对人才的需求,社会保障体质的发展都会增加市场对保险人才的需求。但是,保险人才市场面临着数量和质量的失衡。一方面需求与供给量严重失衡,造成保险业界不断地挖墙脚现象;另一方面保险人才供给出现了岗位、经验和技能等方面的脱节,保险专业毕业生很难找到满意的工作。因为保险公司招聘的岗位大多为营销员,而毕业生由于存在行业和岗位偏见、缺乏人际关系、社会经验等,往往希望直接做管理、内勤等,同时保险公司对人才的从业经验要求较高,而刚毕业的大学生不可能具备这些要求,出现严重的需求与供给质的失衡。

二、保险专业实践教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保险专业的就业岗位定位不准确。

目前不少应用型高校开设的保险专业培养目标不明确,不切合实际地拔高培养规格,导致保险专业学生学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多而不精,不能满足就业岗位的要求。据有关统计数据表明,保险行业的营销岗位数占全部岗位数的80%,保险营销岗位人力资源缺乏。应用型高校保险专业的学生应当先定位于保险营销而不是保险管理人员。

(二)实践教学计划不完善,考评体系不健全。

根据我院保险方向2011年培养计划,保险方面的相关课程有保险学原理、保险实务、保险精算、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社会保险,缺少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缺少保险单填制、保险销售、保险理赔、保险查勘等实践课程。

保险专业的实践教学计划与专业理论教学计划、其他金融专业的教学计划等,都没有明确的保险专业实践教学目标。从整个教学计划来看,其中只有大二暑假以后的实践环节,但此环节多为学生自主选择,所以效果并不佳。这关键是实践教学各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特别是对实践教学缺乏有效的管理与考核体系,学生暑期的实习更多的带有应付性,起不到真正的锻炼、提高。同时,课程实习、社会实践、毕业论文等环节是由不同老师来完成,缺乏统筹安排与协调,没有完整的实践教学体系。

(三)金融实验室还有待完善。

目前,我院金融控制中心已经成为现代化的金融实验室,具有了标准的证券投资模拟交易和商业银行业务模拟操作系统,使学生能在实验室即可获得与证券公司相同的实时股市行情及相关信息,据此进行模拟投资实习,除了虚拟资金外,与实际投资完全一致。另外,具有完善的金融各领域的考证题库,但缺少保险的实践操作,比如保险单的填制,保险出单系统的模拟,保险理赔等的模拟操作。

(四)实践教学环节脱钩,教学方式单一,达不到实践教学的目标。

一方面我院保险方向缺乏完善的课程实验、实习、课程论文、毕业论文体系,各环节相互脱钩,实验项目无法进行,教学课时得不到满足;课程实习等过于形式化,主要依靠学生的自主选择,缺乏有效的实习基地,所形成的论文很少深入实际进行调研,文章质量不高。目前的实践教学主要就是侧重于案例教学,虽然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及口头表达的能力,但终归纸上谈兵,与现实差距较大。

(五)保险专业教师缺乏社会经验与实践经验。

我院现有三名保险专业教师,一名是保险专业毕业,另外两名是金融专业毕业,无任何保险公司从业经验。另外,学院管理体制使得老师难以有课余时间参与保险公司的实践。教师在学生培养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教师队伍的质量直接制约着人才培养的质量。教师空有理论缺乏实践,也难以教给学生符合行业发展的实践经验。虽然专业基础扎实,虽然备课充分,但难免照本宣科,泛泛而谈,难以正确把握保险市场对人才的需求。

三、加强保险专业实践教学途径思考

(一)完善教学计划和实践考评体系。

首先,要完善教学计划,主要体现在案例分析课程及实践教学环节、课程实习等,比如增加财产保险案例分析、人身保险案例分析课程等;其次,完善实践考评体系,针对大二学生暑期的实习,一方面学院可事先联系并指定实习地点,其次对于实习加大考核力度,通过严格的考核使得学生能够真正从实习中得到锻炼,从而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再次,端正学生的就业理念,不要只想着到保险公司当管理人员,而应该具有从基层干起再逐步晋升,脱离基础环节的实践经验是难以胜任内勤及其他管理方面工作的。

(二)完善金融控制中心有关保险方面的实践项目。

金融控制中心实验室能够较好地满足商业银行及证券操作方面的实践,应该增加保险单填制、保险理赔、保险系统操作等保险方面的实践软件。

(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提高实践教学水平。

教师是搞好实践教学、培养高素质人才的关键。建议:首先,强化教师自身的实践环节,提高实践能力。给教师提供到保险公司实习的机会,可以从基础的保险营销员做起,以发现教学实践环节中的不足并得以改进。其次,定期聘请保险公司工作经验丰富的人员到我院来开展讲座。再次,适当放宽对教师学历的要求,聘请保险公司人员讲授保险实务、保险营销等课程。

(四)构建产学研合作教育基地,加强实习基地管理。

以高校为依托,联合保监局、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等,组建保险产学研合作教育基地,建立业界与学界的良好互动机制。一方面业界可调动各种资源为培养师资和提高教学质量服务,通过实习基地让学生顶岗实习,公司高管参与教学计划修订及公司高管进课堂等方式,增强保险方面实践教学的效果;另一方面实习学生可为公司提供成本低、有活力的人力资源,同时也利于对人才的储备。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下面学术堂整理了几个保险专业的毕业论文题目,供大家进行参考:1、我国寿险市场竞争方式探讨2、也谈保险信用问题3、保险营销方式创新谈4、试论我国寿险产品发展趋势5、车险费率市场化之我见6、试论我国商业健康险的发展模式7、也谈保险创新8、银保合作方式新探9、中资保险公司竞争能力分析10、也谈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11、如何提升保险公司的核心竞争能力12、构建战略联盟提升保险公司的竞争能力13、也谈网络保险14、我国保险监管趋势探讨15、略论中资保险公司应对外资保险公司入侵的对策

1)论我国人身保险发展的市场前景 2)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比较 3)商业保险在我国的发展趋势 4)中国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发展前景 5)如何改善我国保险监管的不足、 6)论中外保险竞争与合作 7)交强险的运用与改革 8)论述我国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发展现状及发展前景 9)年金保险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10)比较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 11)比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异同 12)农业保险在我国今后的发展趋势 13)我国保险代理人体制的改革 14)保险理赔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原则 15)分析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主要因素 16)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趋势 17)重庆保险市场分析 18)保险企业提高经营效益的根本途径 19)分析几种典型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 20)理解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核心 21)保险业在混业经营中的意义 22)保险营销环境对保险营销策略的影响 23)理解保险经营资产具有负债性的意义 24)为什么保险人在经营中要遵守风险大量原则 25)论述人身保险的特殊性 26)农业保险经营中的主要问题 27)论保险人公估人在我国保险市场的作用 28)论《保险法》修改的要点 29)保险学大学生在中国保险市场的作为 30)保险的“助动器”与“稳定器”作用 31)论保险条款“通俗化”的必要 32)分析目前国家允许保险资金海外投资和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 33)分析我国保险经纪人市场的发展前景 34)分析我国保险业的人才需求状况 35)浅谈保险代理人 36)分析保险营销新渠道的拓展 37)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互动 38)分析我国目前投资型保险 39)论我国保险资金的投资渠道 40)分析我国企业年金保险市场 41)论中国保险市场全面开放所带来的影响 42)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43)保险资金的有效管理运用 44)如何改善我国保险监管的不足 45)论我国保险营销策略与发展 46)浅谈保险客户服务中心管理 47)如何改善我国保险监管的不足 48)浅谈我国补充养老保险发展现状极其发展意义 49)论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危险 50)如何发展我国农村医疗健康保险市场 51)我国财产保险发展趋势 52)论述财产保险的主要特征 53)订立财产保险合同应遵守的原则 54)简述我国财产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 55)再保险对财产保险公司的意义 56)家庭财产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前景 57)分析目前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现状

保险学论文我国保险兴起参考文献

[1]费友海. 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困境的深层根源——基于福利经济学角度的分析[J]. 金融研究,2005,03:133-144. [2]宁满秀,邢郦,钟甫宁. 影响农户购买农业保险决策因素的实证分析——以新疆玛纳斯河流域为例[J]. 农业经济问题,2005,06:38-44+79. [3]庹国柱,李军. 我国农业保险试验的成就、矛盾及出路[J]. 金融研究,2003,09:88-98. [4]赵莹. 准公共物品定义下的农业保险供给[J]. 财经科学,2004,04:94-97. [5]孙蓉,朱梁. 世界各国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比较及启示[J]. 财经科学,2004,05:108-111. [6]陈璐. 农业保险产品定价的经济学分析及我国实证研究[J]. 南开经济研究,2004,04:100-103. [7]庹国柱,朱俊生. 关于农业保险立法几个重要问题的探讨[J]. 中国农村经济,2007,02:55-63. [8]张跃华,史清华,顾海英. 农业保险需求问题的一个理论研究及实证分析[J]. 数量经济技术经济研究,2007,04:65-75+102. [9]张跃华,施红. 补贴、福利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于福利经济学的一个深入探讨[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06:138-146. [10]李勇杰. 论农业保险中道德风险防范机制的构筑[J]. 保险研究,2008,07:67-69.

以《保险法》实施和中国加入WTO为界,中国保险业经历了恢复阶段、发展阶段和高速发展四个阶段。近年来保险市场规模增速趋缓,财产险及寿险份额缓慢下降,健康险份额占比提升,保险市场结构分化明显。

我国保险业正处高速发展期

加入WTO以来,中国保险业经历了恢复阶段、发展阶段和高速发展四个阶段四个阶段。目前正处高速发展期。

参与者主体众多,中资险企数快速增长

中国保险行业参与者主要包括保险集团、中资保险公司和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0年至2019年,中国保险系统机构数量逐年增加,数量由142家上升至235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机构由81家增长到160家,省级分公司个数也有明显增多,保险行业在国内发展速度较快。中外合资公司数量变动不大,仅增加了8家。

总资产规模持续扩张

2011-2020年,中国保险行业资产总规模持续扩张,由万亿元增长至万亿元,年均复合增长率达到。增速方面,自2017年起中国保险行业资产总额增长速度明显放缓,至10%左右,2020年中国保险行业资产规模增速为。

保费收入及赔付支出逐年上升

2010-2020年,我国原保险保费收入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增速方面,2011-2016年我国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呈现爬坡态势,2016年后连续两年下降,但2019年出现回升趋势。2020年,全年原保险保费收入45257亿元,同比增长。

2010-2020年,保险业赔付支出逐年上升,2013年增幅最大,为,2016年后,保险赔付支出增速有所下滑,2017-2020年增速保持在4%-10%之间。2020年原保险赔付支出13907亿元,同比增长。

财产保险份额下降,健康险占比提升

从2011-2020年各险种保费收入来看,我国财产险、寿险、健康险、意外险保费收入均不断增长。其中,寿险保费收入在我国原保险保费收入中的占比始终处于最高位,而意外险保费收入占比则维持在低位。2020年我国财产险占总保费收入的比重为;寿险的占比为;健康险的占比为;意外险的占比为。

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的分析中国保险业现状与发展前景的分析本文已作为国际经济学作业上交至导师处作者地址: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2004级经济学类邮编:450001摘要纵观我国保险业20多年的发展,中国保险市场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有很大差距。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着难得的机遇和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就中国保险业的现状、发展趋势和前景作出分析,同时提出加入WTO后应采取的对策。关键词:保险业现状发展趋势挑战潜力对策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状况及发展趋势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取得了一系列成果。一个以国有保险公司为主体,中外保险公司并存,外资保险公司争相入市,多家保险公司竟争发展的保险市场新格局已初步形成。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中国的保险业与之存在着巨大的差距。(一)中国保险业在开放中不断发展壮大,取得了一系列成果1、业务快速发展。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中国的保险业保持了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2003年保费总收入达到亿元,比上年增长,相当于1999年的倍;保险业总资产达到亿元,比上年增长;保险资金运用余额达到8739亿元,比上年增长。2003年保险密度为元(即每个公民的平均保费),保险深度为,中国保险业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局面。2、市场体系逐步健全。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有保险公司61家,其中中资保险公司24家,外资保险公司37家。按业务性质分,财产保险公司25家,人身保险公司30家,再保险公司5家,政策性保险公司1家。此外还有6家保险集团(控股)公司,2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专业保险中介机构705家,其中保险代理公司507家,保险经纪公司115家,保险公估公司83家,保险从业人员达到150万人。3、体制改革进展顺利。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等国有保险公司股份制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部分股份制保险公司通过吸收外资和民营资本参股,股权结构得到优化,治理结构逐步完善,经营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突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保控股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分别设立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把保险资金实行了专业化管理和集中统一运用。在探索保险资金管理改革方面迈出了重要步伐。4、法律法规初步完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实施,标志着中国保险业进入了有法可依、依法管理阶段。为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需要,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国保监会积极清理了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002年颁布实施了新的保险法,与此同时中国保监会依据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先后制定、修改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和制度。一个适合中国保险市场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已经逐步形成。5、保险监管逐步与国际接轨。偿付能力监管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颁布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建立了偿付能力预警指标体系,符合中国国情的偿付能力监督制度框架初步建立。与此同时,实施了《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指标》、《财产保险公司分险种监管报表》以及《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精算规定》等一系列监管规章。加强了保险业监管的制度建设。(二)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保险业就以下几个方面与之存在着巨大的差距1、从保险业发展的规模上看,我国保险公司的数量、保费总收入和资产总量都相对很少。规模是行业和企业发展水平的基本标志,从各方面的统计数据应该看到,我国保险业还处在起步阶段。2、从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上看,我国在这两方面都处于相当低的水平,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保险深度是一个国家和地区年保费收入与同期国内生产总值之比。目前,发达国家保险市场的保险深度已达10%左右。而我国2000年的保险深度为。保险密度指标是指人均保费。发达国家已达2000---3000美元,日本高达4600美元。而我国人均保费只有元,约15美元,美国1600美元,人均保费是中国的107倍,日本是中国的307倍。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是衡量保险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3、从我国民众对保险业认识的程度上看,保险观念还较差。人们对保险在稳定社会经济,维护个人切身利益上的作用认识不够。主动买保险的个人寥寥无几,整个保险业,特别是人身保险是个买方市场,迫使百万保险推销大军四处奔波,推销保险产品。保险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作为社会的稳定器,必须让人们从切身利益上认识其作用。(三)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一般规律和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预计在未来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保险业将出现以下发展趋势1.保险市场体系化。从1995年《保险法》颁布实施特别是1998年11月中国保监会成立以来的情况来看,建设和完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的步伐正在加快,一个体系完整、门类齐全、法规健全的中国保险市场体系正在建立。2.经营业务专业化。随着我国保险体制改革的深化,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将从商业保险公司中分离出来,由国家成立专门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与此同时,在未来几年也会成立专营诸如火险或机动车险业务的专营保险公司。3.市场竞争有序化。从1997年开始,人民银行从整顿代理人入手调整了航意险、机动车险的退费、手续费,大力整顿保险市场,许多违规行为被制止,中国保监会成立后,进一步强调要逐渐规范市场秩序,加大对违规机构和违规行为的打击处罚力度,取得显著成效。4.保险产品品格化。在逐渐成熟的市场里,产品要占领市场只能靠品牌+价格+服务,这就是品格化。就保险产品的品格化而言,它所包含的不仅是利益保障功能或投资功能、储蓄功能或产品的组合功能,更主要的是它的价格水平与服务水平。5.保险制度创新化。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保险创新内容主要包括产品开发、营销方式、业务管理、组织机构、电子技术、服务内容以及用工制度、分配制度、激励机制等方面的创新。通过上述内容的创新,促进我国民族保险业的发展,使国内保险公司在与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6.经营管理集约化。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国内各保险公司都已意识到原来只注重扩大规模、抢占市场的弊端,而纷纷寻求走效益型道路,向内涵式集约化发展,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7.行业发展国际化。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接轨是必由之路。中资保险公司也会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加强与国际保险(再保险)市场的技术合作和业务合作,积极开展国际保险业务。8.从业人员专业化。在国内外同行竞争的背景下,客观上对保险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商业保险公司将更加重视人才的培养,既要培养适应国内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核保师、核赔师、精算师、专业人才,更要培养精通国际保险惯例、参与国际保险市场竞争的外向型的人才。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自身又存在巨大的潜力加入WTO后,中国保险业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同时中国保险业自身又存在巨大的潜力。(一)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1、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加强了保险市场竞争程度,导致保险企业保费利润率的迅速下滑。2、造成一部分保费外流。尽管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0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地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实际操作时,难度比较大。目前保险监管部门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自留保费不低于30%,加上法定分保20%部分,仍有50%的保费可以由外资历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3、与国内保险公司争夺一定的市场份额。外资保险公司客观上有着资金实力雄厚,管理先进,技术服务水平较高的优势,目前尽管在业务经营范围上还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发展势头还是比较好的。从全国的市场结构看,外资保险公司所占比重年还不到百分之一,但在开放区域内的外资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已接近10%,并有继续扩大的趋势。4、外资保险公司由于在待遇方面有着比国内保险公司优厚的条件,会造成国内保险企业一部分优秀人才流失。(二)从影响保险业的发展的诸因素看,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存在巨大的潜力1、随着我国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恩格尔系数的不断降低,保险品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消费品必然会逐步伴随收入的增加而日益提高。2、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保险业必将随着金融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提高不断增加。在当代世界经济活动中,保险业越来越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保险业在经济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将日益增加。保险机构应充分认识到我国保险业存在的巨大市场潜力和生存空间,实现保险业从买方市场向卖方市场的转化。3、在我国社会经济发生重大变革转型时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范围呈日趋增长和扩大的趋势。各种意外事故屡屡发生,天灾人祸不期而至,这就为拓展保险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为保险人员推销保险,开拓业务活动创造了有利的客观条件,为保险业进一步的发展提供了更广阔的空间。三、中国加入WTO后保险业的对策面对中国保险业与发达国家的巨大差距及加入WTO后面临的挑战,我们应考虑以下对策:(一)加快对内开放保险市场的步伐,提高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现阶段我国保险市场有两大特征,一是封闭,二是垄断。针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加快对国内保险市场开放的步伐,尽快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的保险机制,打破封闭垄断的市场格局,放开内资保险市场,大胆的让现有保险公司都加入竞争行列,实现保险市场的充分有序竞争,并充分发展。(二)国家对保险业应实行低税政策,进一步壮大民族保险业实力。我国现行的保险公司税收标准是按照保费收入每年上缴8%的营业税、33%的所得税和15%的调节税。我国财政对保险公司实行揽底课税,一定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的积累,从而影响保险偿付能力的提高。此外,政策给予外资保险公司超过国民待遇的某些政策,也会使中外保险公司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以上都需要国家从政策上予以探讨研究。(三)改革我国国内资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体制和管理体制,尽快实现与国际惯例接轨。我国保险业产生于计划经济时代,现在内资保险公司在人事、财务等的管理上基本是旧的管理体制。由于体制僵化、待遇低,人才的使用,员工的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还不能与外资公司相比。因此要通过改革,克服内资保险体制上的种种弊端,引进先进的管理体制和经营体制,使内资公司尽快提高企业活力,增强市场竞争力。与此同时,要尽快健全和发展有利于内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拓宽国内保险业经营渠道,壮大内资公司资本实力,在积极稳妥地推进内资保险公司改革的同时,使之在公司结构和保险业务运作上尽快的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竞争。(四)在竞争日益国际化的保险市场上,我国保险业要想立于不败之地,必须建立全新的保险经营理念。要真正培育出具有雄厚实力和国家知名度的民族保险公司,内资保险公司必须转变经营观念,树立效益成本的经营思想,建立适应未来保险市场的内控机制,特别对承保质量、管理效率、防范风险能力、规范操作的程序等,都要实行严格管理。变粗放经营为集约经营,苦练内功,提高风险管理及技术水平。要转变单一的经营模式为多种形式的营销模式,以勇于开拓,敢于创新的精神,创造性地探索多种形式的营销手段。要学习和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的办惯例,侧重培育中介机构和利用中介机构展业。以提高保险服务质量为手段,使自身立于不败之地。此外,国家应从政策上对民族保险公司进行扶持,在来源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增强其综合实力。(五)积极开展保险科技创新活动,全面快速提升经营管理水平。保险技术创新是就保险业的业务经营上,所进行的种种富于开拓性、创造性的变革。主要包括险种创新、营销方式创新、服务项目创新等多方面。保险技术创新有利于缩小民族保险业与国际保险市场的差距,带动保险业迅速发展,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使我们在未来的保险市场中居于相对有利的地位。目前,就险种创新而言,我们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医疗保险等险种,全力开拓新险种。如分红保险、变额保险、单一疾病和特定疾病保险。其次,就营销方式而言,可以学习借鉴外国保险业的经营经验,结合我们自身情况,大力发展新的营销手段和方式,尽早为开展网络保险做好铺垫。将发展网上保险作为21世纪的战略举措,为占领网上市场做好积极铺垫。(六)加快培育高素质的人才未来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民族保险业除了要注意筑巢引凤,通过尊重、优待政策来吸引人才外,更需要全方位加快现有人才的教育和培养。与此同时,要注意培育企业文化的氛围,创造和谐宽松、团结向上的环境,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防止人才流失。(七)完善保险法规,强化市场监督保证保险市场健康持续发展,做到监督的全程化、动态化、持续化。同时,要加快制定入前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修改和完善《保险法》,对内外保险公司应实行统一监督,在监督目标、指标、手段上应避免双重标准,切实有发挥国家保险监督的职能作用。参考文献:1.乔桂明:《中国保险业发展战略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魏华林、俞自由、郭杨:中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及其监管。《保险研究》,1998(7)、(8)、(9)作者地址:河南工业大学经济贸易学院2004级经济学类邮编:45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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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保险与人身保险论文

保险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同时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从经济学角度看,保险是为了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对危险所致的损失,运用多数人的集体力量,依据合理的计算原则,共同建立保险基金,以待补偿或给付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由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责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是现代社会的“稳定器”。从立法和保险实务看,我国保险法以保险标的内容为标准,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两大基本类型。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51条);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内在区别进行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能在保险实务和保险法律服务过程中,准确地对具体保险例子进行定性,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律制度按保险制度内存本质不断发展和完善。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结合我国的现行保险立法,浅析二者的区别,以期有利于理论的发展和实务的操作。一、两者的保险标的不同所谓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对象的经济上的财产或自然人。国内保险法学者大多数认为保险标的等同于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标的的规定则着眼于“物”而非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和相关利益。《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底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从以上分析可知,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经济价值,能用金钱进行客观分析评价,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钱进行客观评价。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该区别决定了两者其他方面的不同。二、保险利益概念对两者的适用不同保险的利益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客体间存在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只有这种经济关系受到侵害时,保险事故才算发生,被保险人才能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此概念的运用其终极目的在于防止不当得利,补偿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国内外立法和学者均认可保险利益要领适用于财产保险,而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仍有争议。人身保险利益是英美保险法特有的概念,认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底,订立保险合同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其他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为判断依据,有利害关系则具有保险利益;而欧陆保险法学则没有将保险利益的概念应用于人身保险领域,只要投保人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即合法有效。我国保险法兼采英美的利益主义和欧陆的同意主义原则。《保险法》第52条规定表明: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以对血系、姻系之间的亲属关系者具有保险利益,或者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为判断依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因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形成的实用性关系,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无保险利益的,但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合同仍视为有效。另外,财产保险分为积极利益保险和消极利益保险。积极利益保险指保险合同保护的是被保险人的积极利益,而所谓积极利益是指特定主体对某一财产或财产权利享有的可以积极追求的利益或利益关系。消极利益是特定主体对某一不利情况的发生可能带来的财产利益损失。积极利益与消极利益的区分还有利于鉴别财产保险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所谓责任保险则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49条)。这里的“赔偿责任”就是一种消极财产利益,其设立的目的依然是为了给补偿被保险人因任何法律规定、合同义务或其他事实而可能发生的财产负担,本质上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是,对特定主体来说,积极利益意味着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丧失给该财产的权利主体造成直接的损失,它或是现实财产利益,或是期待财产利益,是保险事故直接作用的对象。而消极利益的责任保险并不针对任何被保险人现存的财产利益,其目的只是预防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合同行为或其他法定的义务而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管是积极的财产利益还是消极的财产利益,这都是针对财产保险来说的;而对于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来说,因其具有人身性,不能用金钱进行客观评价,所以不存在“积极”与“消极”利益之分,甚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连保险利益都没有也可能。三、超额保险不当得利对二者适用不同人身保险合同为定额保险和给付性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及不当得利的问题;财产保险为损害保险‘和补偿合同,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的制约。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为目的,以保险利益为标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对应取得的保险赔偿,也仅能限于补偿利益受侵害的范围内,学界称此保险为“损害保险”或“补偿具体损失保险”。其以保险事故损失额为基础,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保险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可见我国法律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不得超额保险,重复保险也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人身保险基于生命、身体的无价性,合同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以之作为赔偿额加以支付,所以学界称为“定额保险”或“补偿抽条损失保险”或“给付性保险”。人身保险标的的无价性,决定了在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不存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问题,从原则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其性质为损害保险性质,称之为“中间性保险”,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费用,被保险人不得因疾病或受伤接受治疗而不当得利,故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规定也应对其适用。四、保险人代位权对二者适用不同所谓代位权,在我国《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示赔偿的权利”。其一方面确认为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应因被害人已受保险合同保险而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保险人也不因被保险人可由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而免除或少其保险赔偿义务,同时可避免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从法的本质上看。此立法是为了解决第三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和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义务发生冲突的问题而设制的。其具体适用,应依据各类保险的性质不同而相异。在财产保险中,因保险标的是以保险利益为内容,以补偿性为特征,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而取得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权适用财产保险合同是理所当然的。我国《保险法》第44条至47条,对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权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要注意的是,保险人代位权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有排除适用的情况。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如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成员,保险人虽承担了保险赔偿责任,除了该第三人是故意造成的事故外,在其赔偿之后,仍不得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规定的立法理由为第三人和被保险人有共同生活或生产的关系,利害一致,如保险人对之有代位请求权,实质上与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此达不到保险的目的,因此应予以禁止。在人身保险中,其保险标的无法以金钱价值计算,即使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双重地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给付和从第三人处获得损害赔偿,也不属不当得利。如前所述,在人身保险中,人寿保险或残疾保险的性质属定额保险,而医疗费用等保险则属损害保险,其合同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的费用,此类费用则是能用金钱价值进行计算的。所以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中定额保险,如人寿保险等,但对人身保险中的如医疗费用保险等具有损害保险性质的保险则适用保险代位权。由此可知,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得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此法条在立法时忽略了人身保险中兼有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不同性质的保险险种,而简单地排除保险人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这是不恰当的。应当将此条款修正为保险人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中具有定额保险性质的保险合同,但其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保险性质的仍适用。五、效力中止、复效条款对二者的适用不同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中止,在符合法定条件或约定的条件时,可以恢复合同的效力。保险复效条款指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投保人有权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第58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两条为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的规定,其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因长期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价值,如因投保人暂时不能支付当期保险费而使保险合同终止,此对被保险人的利益则没有进行周详的保护,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因此,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不能支付当期保费的法律后果为合同效力中止,不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并与保险人就复效达成协议,补交保险费的,合同效力恢复。只有当合同效力中止2年后,投保人没有申请复效或恢复效条件不能达成协议时,法律才赋予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利。六、保险人对未缴保费的请求方式不同我国《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能用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而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未付保费的求济方式没有规定,依“法不禁止为自由”的原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以用诉讼方式”收取保险费。但应注意的是,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法》第59条的适用问题。第56条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可见人身保险的保险人如同意承保,出具保单,依照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原理,第一期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的既得债权,此时仍然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保险费,可见,第59条仅限于第2次以后末支付的人身保险费。七、保险风险,保险赔偿金确定对二者适用不同因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前者不存在超额保险或重复保险,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而后者仍适用重复保险和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前者不适于代位权的法律规定而后者适用于代位权的规定。因此,决定人身保险的保险风险内容在于被保险人本.人的身体健康、生命的长短及外在因素对被保险人侵害可能性(当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自身行为)。而财产保险中尤其责任保险的风险是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合同行为或法定义务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所以被保险人的特定行为决定或影响风险因素。例如,合同责任保险中,保险合同来源于合同本身,即被保险人违约及因此产生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利益损失的可能性;在产品责任保险中,风险来源于被保险人提供的产品本身可能给人身或财产带来的风险;而在旅游服务给游客带来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危险性特定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危险性。而其他的财产保险,被保险人的行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联系,即便财产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这种过失也可能成为保险人免责或减轻保险赔偿责任的因素(这同样适用于人身保险),但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过失正是其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之一。明确保险风险内容对二者适用的异同有助于确定两者保险费率以及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义务等。在保险赔偿金确定方式上,人身保险除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外,其保险性质都居于定额保险,所以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直接以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保险金额加以给付。其客观性较强。而财产保险则不尽然,尤其是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金要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前提,这一点在实务中往往被忽视。在责任保险中,由于责任和责任赔偿金本身须依法认定,因此证明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资料往往是调整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责任关系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有关执法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等。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法原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应当经合同双方认可,但是如果上述资料反映的事实有误,甚至于虚假的时候,保险人抗辩成功的可能微乎其微。特别是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是通过法院判决形式确定的时候,由于责任保险赔偿金最终不归属被保险人(亦消极的保险利益),因此在诉讼中被保险人可能不会充分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抗辩权利,有时甚至于同情或“吃大户”的心理,串通第三者主动认可超过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在这种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书,其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很难保证的。基于这种实际,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合同条款均规定:认定被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人经济赔偿责任及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任何法律程序或非法律程序,被保险人有通知保险人参加的义务,任何被保险人自行承诺的赔偿数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实务中,被保险人往往凭一张民事判决或民事调解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拒绝赔偿不公在举证上非常困难,而且在法律程序上存在障碍,因为保险人不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诉讼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对该判决或调解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另外,在机动车辆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一般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和赔偿调解书来确定,因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串通交警执法人员扩大损失数额取超额保险金的情况很难杜绝。相对来说,人身保险的赔偿金或根据定额保险约定的金额直接给付或根据实际的医疗费用情况定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串通第三者扩大损失的可能性不大,而且容易被识破。八、保险赔偿索赔时效期限不同我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不行使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灭。”可见,财产保险的索赔时效为被保险人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则要有所区别,视不同类型的保险而定,对人寿保险,索赔时效为5年,除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人身保险索赔时效为2年。在此,我们要注意保险索赔时效和诉讼时效的区别:保险索赔时效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的期限。诉讼时效则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以法保护其权利的有效期限。可见索赔时效期内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主张,届私力救济的范畴,而诉讼时效期内,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属公力救济的范畴;索赔时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此,在保险法实务中,应注意两个时效的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索赔时效内,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其索赔时效权既已行使,依其为除质期间的性质,索赔时效自索赔权行使时终止。如在索赔中与保险人发生争议,则受诉讼时效的规定调整,即从索赔发生争议之日起,应视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从此之日起计算保险争议的诉讼时效。总之,理解任何一项保险制度都必须首先理解保险业本身的经营目的和保险业得以生存和发展的原理,以便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寻求一种公平合理的对价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目前保险业本身不够成熟,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弄清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差异,其慈义不仅在于实务上理清有关保险关系,规范保险业的动作,更在于衔接保险法理论和保险业之间规则与被规则,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及法律规制和法律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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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论文范文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伤残、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以下是我精心准备的人身保险论文范文,大家可以参考以下内容哦!

摘 要: 保险利益是保险中经常强调的重要原则。在新保险法中做了相应的修订,添加了新的内容。我国保险利益的确定在利益原则基础上加入了同意主义的内容,以适应成文法国家的需要。此外,在与财产保险进行对比中发现人身保险利益的要求时效有所不同,是适应人身保险特点的体现。在人身保险时效的问题上进一步探讨了一个在案例中比较常见的离婚事件中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与否,以及作为财产的分割问题。

关键词 :保险利益 保险法 时效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一、新增雇主与雇员间保险利益

在与旧保险法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新增内容,认可了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同时又在三十九条中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此项规定在肯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之后又对它可能引起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限定。雇主对雇员的保险利益来源于雇员对企业的价值,雇员可以为企业创造利润,一旦雇员死亡,则其工作必然要停止,会对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使公司遭受损失。但从这一方面来看的话,似乎不应对保险的受益人进行如此硬性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的立法似乎是站在另一个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从对受益人的限定上来看,雇主为雇员投保的人身保险是雇员的一项福利,在其死后由其近亲属获得,类似死亡赔偿金。

二、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

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还有值得强调的一点是: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因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具有其特殊性。首先,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对受益人的确定也规定要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其次,是对保险利益要求时效的分析。人身保险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这是因为

(1)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所以不必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一定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规定其目的在于防范道德风险和赌博行为,如果签约时做了严格控制,道德风险一般较少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血缘、婚姻、雇佣等关系而产生的保险利益极易由于人们的某些行为而消失,而寿险合同多为长期合同,因此此项规定有助于维持寿险合同的继续进行,既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有利。而且寿险合同多具有储蓄性,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权利不能因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丧失而被剥夺,否则,有违保险宗旨,也有失公平。

2.下面就由于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的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利益的问题做几点说明。首先,保险利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发生了变化: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关系。又由于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强调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所以合同可以继续有效,但是相应的又会出现关于财产分割等一些的问题。而人身保险虽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但却不同于银行的储蓄存款,可以随意进行分割。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规定,因受益人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

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在投保人解除合同时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险费维持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不需要对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在以子女为受益人的问题上,不需要对财产进行分割,当然也不需要返还现金价值,因为夫妻双方即使离婚对子女仍然具有无限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子女继承父母的财产。

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而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 离婚时保险合同解除,应返还对方一半的现金价值。投保人以自己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在离婚后不存在保险利益,易引发道德风险,危及被保险人生命,保险合同应解除。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投保的,所以应返还被保险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当投保人以共同财产投保,以其配偶为被保险人并且以对方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可以继续缴纳保费,要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在以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中,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离婚也不至于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合同可以继续维持,在被保险人要求继续缴纳保费的条件下,应返还投保人一半的现金价值。

3.法律在对这个问题进行规定时遵循了几个方面的原则:首先,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标的的人身保险必须不能存在危及被保险人生命的道德风险。其次,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了合理分配:该不该返还;谁来返还;返还多少等问题。保单现金价值可以看作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负债,是保单解除时返还投保人的那部分价值。离婚时需要进行分配的财产当然也包括人寿保单中的这部分价值。因为保单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寿命,对受益人支付保险金,所以投保人中途解除保险合同只可以得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现金价值,而不能觊觎数额较大的保险金。至于以子女为受益人的情形可以看作遗产的继承,因而不需要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的返还是由离婚后保单的持有人来进行返还的,因为他拿到了之前的保单现金价值,理应对投保一方作出补偿。至于返还多少,则应视原投保人对保单的贡献而定,若以其自己的财产投保,则应全部返还;若以双方共同财产投保,则应返还一半的现金价值。最后,这些规定的实施,均可以降低保单的失效率,维护保险公司以及投保人的利益。若一味地强调保险利益,而在保险利益丧失后只得结束保险合同,这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韦生琼.人身保险 [M].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2]孙蓉.保险法概论 [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4.

[3]方志平.论保险利益的区分认定及其效果 [J].上海保险,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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