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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看护制度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2024-07-03 19:22:23

日本看护制度论文题目

日本的介护保险即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长期护理保险。那么,日本介护保险制度有哪些?主要有基金筹集、保障对象、待遇标准和介护服务的项目及内容,日本的介护保险在亚洲起步早,其有管理细致、服务规范等独到的特点,值得我国保险行业学习借鉴。

1、基金筹集

日本的介护保险费由政府、用人单位与参保人共同负担。参保人分两类,65岁及以上老年人为一类,40-65岁(不含65岁)为二类。40岁以下的不参保。第一类人的保费由政府和个人各负担50%。第二类人保费政府承担50%,剩余部分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承担。属参保范围的贫困群体可以免缴个人承担的保费。政府承担的50%的费用中,中央政府承担25个百分点,地方两级政府(指都道府县和市町村。日本有1都、2府,相当于我国的直辖市,1道相当于自治区,43个县相当于我国的省,下辖1800多个市町村。市、町、村虽规模差别很大,但相互没有隶属关系,均是平级的基层自治政权组织。)各承担个百分点。参保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的50个百分点的费用中,一类约占17个百分点,二类约占33个百分点。参保人根据本人收入情况按系数缴费,一类人员由市、町、村直接从退休金扣除,二类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个人应缴部分后与医保费一并缴纳。由于不同地区老龄化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收入水平的差异较大,政策规定参保人缴费在不同地区按基准额确定了的系数,高低相差3倍左右,以适应不同地区老年护理的负担。全国平均,个人月缴费额一般一类在2900日元左右,二类在2650日元左右。对于人保保险怎么样,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中国人保怎么样?十大人保保险产品排名榜单!

2、保障对象

由其基金筹集的范围所决定,日本的长期护理保险只保障40岁以上的两类缴费群体,且限定40-65岁群体,只有患痴呆、中风等15种老年疾病造成失能的,才能享受给付待遇。这样规定虽然可以减轻基金支付的压力,但是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是第二类人群享受待遇受到一定限制,不够公平,不利于调动其参保积极性;二是40岁以下群体不缴费,从短期看可以减少介护保险实施的阻力,但其中的失能者也得不到保障,这是制度的缺失,而且这一群体不参保大大缩小了基金筹集的范围和规模,从长远看不利于介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3、待遇标准

待遇给付方式包括为介护对象提供劳务及实物。支付时个人要承担10%的费用。具体的给付标准按2种介护类型分为7个等级,其中“要支援”(预防介护)2个等级,“要护理”(介护)5个等级。每个等级规定了相应的服务内容与时间,护理机构按规定提供了服务,即可得到相应标准的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入住养老机构的介护费略高于居家介护,按照入住者的护理等级及养老机构的类型(介护老年人福利设施、介护老年人保健设施、介护疗养医疗设施)确定不同的标准,月支付额约为32-43万日元,个人除承担10%的介护费外,还需承担居住费、饮食费等约8-10万日元。

日本介护保险的支付方式没有现金补贴(符合支付条件者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以及必要的居家改造的费用可纳入基金报销)。由于失能老年人由亲属或自聘人员在家照护得不到基金的支持,致使传统的家庭照护的功能日趋弱化,而社会照护的压力越来越大,成本也越来越高。现在日本大部分老年人老年时期都是独立生活的,即我国所称“空巢”老年人,随着人的寿命的延长,独居的老年人越来越多,孤独死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一个无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这一问题已引起有关方面的重视。父亲母亲年纪大,怎么买保险?我刚好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2020年最新!适合父亲母亲大病癌症保险排名榜单

4、介护服务的项目及内容

纳入给付的介护服务分为居家介护和入住专门机构介护两种类型。被确定为“要支援”的对象,只能享受上门服务和日间服务。被确定为“要护理”的对象,一般也需大部分丧失自理能力才能得到入住机构的介护服务。具体的介护服务项目规定比较详细,仅居家服务就包括上门护理、上门看护、日托、康复训练、护理用具提供等13种。2006年新增了护理预防给付项目,将为轻度失能老年人提供提高运动技能、营养改善等护理预防服务也纳入了给付范围。

保哥提示:以上是对日本介护保险制度的介绍,日本保险行业起步早,制度相对完善,我们可以了解并且取其精华,来发展和完善本国的保险事业。

论文关键词:人口 老龄化养老保障 制度 论文摘要:为缓解人口老龄化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所带来的压力,我们必须建立起一套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21世纪是属于老人的世纪,我国在1999年就进入了老龄社会,截至2008年底,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到1. 5989亿人,占总人口的12%。而据2006年的《中国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预测研究报告》可知,中国人口老龄化在21世纪上半叶将不断加深,尤其是未来的十多年间,人口老龄化速度将不断加快,到2050年,老年人口将超过4. 37亿,老龄化水平达到30%,将近总人口的三分之一,而且这个比例会持续50年。 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特点 一是我国老龄人口的绝对数量大。我国老龄人口绝对值是世界之首。目前,中国老龄人口接近1. 6亿,占全球的老龄人口的五分之一,几乎相当于英国、德国、瑞士、卢森堡四国的人口总和。到2050年,我国老年人口总量将超过4亿。根据联合国预测,21世纪上半叶,中国一直是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21世纪下半叶,中国也还是仅次于印度的第二老年人口大国。 二是人口高龄化趋势显著。人口年龄结构中另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是人口的高龄化即长寿化,目前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增速很快,以年均约4. 7%的速度增长,达到1300万,明显快于60岁以上老年人口的增长速度。预测2050年将达到1. 5可乙左右,占老年人口的21. 78 % 。这也是人口转型时期老龄化的重要年龄特征。 三是“未富先老”老龄化超前于现代化。发达国家是在基本实现现代化的条件下进入老龄社会的,属于先富后老或富老同步,人均GDP一般都在5000至10000美元以上,而中国进入老龄社会时人均GDP尚不足1000美元,尽管2008年中国以4. 222万亿美元的GDP位居世界第三,但同年中国的人均GDP仅为2460美元,仍属于中等偏低收入国家行列,经济发展没有为解决人口老龄化奠定雄厚的物质基础,属于未富先老。 二、我国老年人口养老保陈所面临的问题 老年人口养老保障就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不仅关系到能否消除老年人的后顾之优,关系到能否巩固离退休制度和计划生育成果,而且还关系到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社会养老保险压力巨大 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老年扶养比的持续上升,不仅意味着国家和社会发放社会基本养老金、支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等压力将大大加重,而且还意味着将来由于劳动适龄人口数的减少将使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人群大大减少,面临着社会保险基金缺口不断增大的问题,可以说,政府、企业、社会都已感到养老保障的压力正显著加大。 第一、基金来源渠道单一。当前中国养老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保险费的收入及其利息和财政补贴。单一的基金来源致使现行养老体制必须要面对“弹性的缴费与刚性的支出”引发的财务吃紧的矛盾。加之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多,享受养老基金的人群在不断扩大,在职工人对离退休职工的赡养比在逐渐上升,致使养老保险费用支出与收入之间的矛盾成为老龄化危机应该面对的首要问题之一。 第二、地方“养老”欠债严重,“空帐”运行规模巨大。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计,在退休人员每年以6%的速度递增的情况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以每年1000亿元的规模增加。早在1997年26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就有指出:已退休职工的养老金继续按照过去的标准,由企业缴费形成社会统筹部分解决。即企业同时承担着退休职工的养老需要和为在职职工积累养老金的双重责任,造成企业负担过重,致使缴费困难、逃费、欠费现象严重,养老金出现收不抵支的现象。另外,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人口数量的增加,除去个人账户部分的“社会统筹”部分根本不足以支付离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再加上统筹部分与个人账户部分资金的“混账管理’,,于是就出现了“挪用”个人账户的基金来补养老金支付空缺的现象,导致个人账户空帐实行、养老金入不敷出、社会公平难以维持的吃紧状况。(二)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还处于建立过程中,尚存在诸如覆盖面窄、统筹层次不高、统筹项目和统筹比例不规范、保险金额较低等许多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的老年人仍然是在社会养老和医疗保障覆盖范围之外。调查表明,城市老年人养老金(退休金)保障覆盖率2006年男性为89. 1%,女性为64. 6%,仍有将近22%的城市老年人没有享受退休金。同时,庞大的农村老年人口仍旧主要依赖传统的家庭养老模式、“五保户”等集体经济的养老模式、以及少量的社会救助。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老年人口数量的激增与现阶段较为狭窄的养老保障体制覆盖面之间的冲突己经突显口。 (三)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滞后 受资金投入不足、养老设施陈旧、观念滞后、资源分散以及扶持政策与配套措施落实不到位等因素制约,目前我国养老产业化进程缓慢,难以满足老年人剧增的服务需求。 目前,我国所有老年用品生产企业所提供的产品尚不足1000亿元,供求相差甚远。一项银发经济调查显示,在普通商店内,青年人服装占70%以上,中老年人服装不足10%,各种养老福利、公益设施的现状也不容乐观,一些护工、老年人公寓、适合老年人的楼房、厕所等少之又少。以养老机构和床位数为例,目前我国共有各类老年社会福利机构3. 8万个,养老床位120. 5万张,平均每千名老人占有床位仅有8. 6张,与发达国家50至70张的水平相差甚远,难以满足庞大老年人群,特别是迅速增长的‘空巢’、高龄和带病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三、应对老年人口养老保除的对策 解决老龄化问题,既靠我们大力发展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也要求我们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客观地对我国现行的人口政策进行调整,以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趋势。 1、将养老保障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以家庭服务保障为基础,社区照顾为依托,机构供养为补充”,的养老保障模式,走家庭养老和社会养老相结合的养老道路,把老年人自身、家庭、社会和国家作用有机的组合起来,使之发挥出最佳效用。 2、健全老年人社会保障制度。要采取各种措施,完善城镇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增长机制,完善相对独立的养老金经办机构,负责养老金的征收、给付、营运和管理,保证全额按期予以支付。农村要逐步推行自我储蓄和家庭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并积极推进城乡养老、医疗方面的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逐步建立起城乡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 3.鼓励发展社会养老产业。国家要根据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围绕老年人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对一些产业进行结构调整,开发生产适用对路的各种老年用品,鼓励和引导老年产品市场的发展。日本的银发经济能发展得红红火火,很大一部分因素便是得益于政府的助力。2000年,日本首次制定了“介(看)护保险法”,让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可以通过国家补助获得必要的看护服务,大大推动了日本看护产业的发展,日本全国老人每月花在看护业的费用从当年的4亿日元直线攀升到了2005年的148亿日元,而其中80%的费用都是用在轮椅租赁和特别看护用床方面。 4、加快完善老年法律法规体系,保障老年人权益。首先,要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一方面提高全社会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提高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要围绕老年人权益问题及时开展立场鲜明的舆论监督,消除对老年人的歧视行为,对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违法行为要予以严惩。其次,有关部门要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对老年人因养老、医疗、产权等纠纷提起诉讼应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 解决老年人口的养老保障问题,是国家、社会、家庭的共同责任。为此,我们必须建立起一套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以缓解人口老龄化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所带来的压力,真正实现代际公平,社会和谐。

日本的雇佣制度研究论文

终身雇佣制,是日本企业战后的基本用人制度。在日本,大企业一般都实行终身雇佣制,终身雇佣制是指从各类学校毕业的求职者,一经企业正式录用直到退休始终在同一企业供职,除非出于劳动者自身的责任,企业主避免解雇员工的雇佣习惯 。终身雇佣制与年功序列制、企业内工会被称做日本式经营的“三件神器”或三大支柱所谓终身雇佣制,并不是法律或成文规定意义上的制度。在日本的法律和企业制度中,根本没有关于雇主必须实行终身雇佣制的规定,更不是“一进企业门,一辈子是企业的人”,不论干好干坏都不能开除意义上的“铁饭碗”。说到底,终身雇佣制不过是对二战后特定时期日本企业雇工惯例的归纳和概括。终身雇佣制是由创立于1928年的松下公司提出的。其创业者、被尊为经营之神的松下幸之助提出:“松下员工在达到预定的退休年龄之前,不用担心失业。企业也绝对不会 解雇任何一个‘松下人’”这样一来,企业可以确保优秀的员工,员工也可以得到固定的保障。松下开创的经营模式被无数企业仿效,这一终身雇佣制度也为二战以后的日本经济腾飞作出了巨大贡献。 终身雇佣制的形成及存在条件1、劳动力供不应求2、择业自由,“跳槽”受损3、以公司为单位加入社会保险的制度4、传统道德规范的影响5、多种雇佣形式的存在终身雇佣制的特点1.在这样的雇佣体制下,企业在招聘时并不考虑员工的经验方面的丰富程度。大学生毕业后直接由企业进行选拔,一旦进入企业,就会接受企业的培训——会从最基本的工作开始。2.员工被录用之后,在不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没有重大责任事故和不主动提交辞呈的情况下,将在该企业中工作直至退休,一般不会被解雇,即使员工的工作效率不高或者不能胜任某职位。3.员工在企业中所做的工作种类多样,并不是专职,且所有人必须要从初级员工的做起,无论学位学历的高低——一名员工会从刚刚进入企业时进行基本的工作,如接听 电话。随着进入企业的时间逐渐加长,员工会得到逐渐的晋升。需要说明的是,员工的晋升是以员工在企业中工作时间的长短为主要依据的。4.随着员工职位的晋升,员工的工资档级也会逐级递升,同样,这也是随着员工在企业中工作时间的加长而增加的。5.员工和企业形成一种缔约,员工为企业尽职尽忠,企业为长期雇佣的员工提供优厚的福利待遇。“日本企业内的福利制度主要包括社宅制度、廉价贩卖制度、相互扶助共济制度、奖金制度、津贴制度、教育教养设施等,通过这些表示企业“家庭式的”温情。

有人说,一个日本的典型特征经营,终身雇用,资历秩序,三年企业别组的情况。这些都为日本惯行企业就业的特点。三方特别流行到1962年初这个○,寻找意想不到的日本经济迅速恢复,是由于学习的人发表的原因。是就业终身首先,它说的就业和生活,并雇用该公司业者毕业学校,通常这个人会务责任实正同一家公司,直到退休,而该公司和该人的身份它是一个系统,以保证他们的生活。这个系统是不存在的企业在古代日本。顷在明治,部队已转移动间企业劳动相当自如。 ○在明治初期四个,因为在该国蔓延争议劳动,劳动权是为了确保企业在健康的优秀,并重新烟火系统或常用语组。这是就业终身的开始。但是,烟火本组将留在所有从业○%的大约三站前员,其中大部分由气变动国王的调节能力临时从业员企业自由。现在终身截至目前就业跨度几乎都是战后从业员(昭和)是整个三十的年龄了。测距将在结成战后劳动组合,但缔结协约企业劳动到间和条件,劳组劳动,际即解雇成为从业员项协议,它和劳组企业间。在认事升劳组项,但不超过协议被解雇单方面侧别企业没有特殊原因不能被驳回实质从业员成为不可能。此外,(昭和)企业很多长期采用先进的30岁的形成被发现恼权力缺乏劳动由于大产扩住,所以被扑灭组,以业员规从正面员从业临时的阀门调节力劳动,员从业都是积极的规从员,终身就业仅此而已。因此,力调节企业劳动每个传输和期间,因退休而不是其他年份的毕业生较的龄比现在低,形成了社会就业闭锁分别。这一点是所有较自由移动,并迫使动劳动劳动城市在西方社会形成场看到,已经明显和特殊。以下是论资排辈制度,其中的赁金额在企业,随着退休职金,盛进度的支持,人们确信处遇动人员,每个人的年数读年龄或加税整个系统是决。企业原有的日本,自现代劳工开始业化,但一心想当它被作为一个劳动过剩队的框架内挑选出来的。此外,除了向社会正在尽一切闭锁企业,如上所述,为充分就业不等从业终身战后员,该解决方案的能力,成为与个人业绩,最容易更难拔擢人才与资历遇见台人员和扩大,HR开始看到效果。

被认为具有代表性的日本式经营的特征是,终身雇佣,论资排辈,以及各个企业的工会这三个。这些都是日本企业的雇佣常规的特征。这三者出名是因为,有人看到进入昭和30年代时,日本经济很意外的恢复了起来,研究其原因后被发表了出来。先看终身雇用,也称生涯雇用,这个制度是毕业生被某个企业雇用后,一般那都会到退休为止一直忠实的为这个公司工作。而公司会保障这个人的身份及生活。这个制度不是日本企业原来就有的。到明治中期为止,劳动力是在各个企业间频繁移动的。在明治40年代时,因全国范围的受到劳动争议的波及,企业为了确保健全而优秀的劳动力,采用了期间工和常用工制度。这是终身雇用的开始。可是,二战前的期间工只占从业人员的30%以内,其中的大半都是企业可以按照景气自由调节的临时工。终身雇用像现在这样,基本上普及到所有从业员的状况是战后,经过昭和30年代才开始有的。战后,顾及工会的组成,在工会和企业之间缔结了关于劳动条件的劳动协约,从那时起,从业员的解雇成为了企业和工会之间的协议事项。虽然不必非要获得工会方的承认,但毕竟要通过协议,所以企业便不能无理由的单方面进行解雇,这导致实质上企业已不能解雇从业人员。并且,在昭和30年代的高度成长期间,很多企业因事业扩大随之而来的劳动力不足伤透了脑筋,将原本当作劳动力调节阀的临时工以正式员工身份吸纳,所以那时的从业人员全部成为正规员工,都成了终身雇用。因此,各企业的劳动力调节手段只有如何采用毕业生,和比较早的退休。形成了封闭的雇佣社会。这一点与欧美社会的劳动市场的形成和劳动力的自由移动相比,拥有明显的特征。再说论资排辈,这个制度是说在企业内的薪水额和薪水的增加,退休金的支付,晋级,人事调动等问题都是根据年龄和工作年数来确定的。日本企业从近代工业化的开始以来,虽然经历过一些曲折,但基本上一直是劳动力过剩。而且,各个企业都存在于闭锁的社会中,再加上前述的因战后终身雇用波及到全体工员,根据个人能力和业绩来选拔人才成为难上加难,所以最方便的论资排辈越来越普及,引起了人事的硬化。

日本企业在雇佣新人是一般优先考虑招聘新毕业的大学生。优点:工作经验较少的年轻人有更多机会尽快适应工作,成长成对社会有用的人才。缺点:缺乏竞争环境,导致经济领域内缺乏活力。

意定监护制度研究本科论文

意定监护制度。指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这些人担任监护人,不是法律对其要求的义务,而是基于他们的自愿,我们把这种人担任监护人的制度称之为意定监护制度.所谓意定监护,指被监护人在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形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在欠缺判断能力时的监护人。成人意定监护的效力,正是“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体现,也充分体现了民法对私法的尊重与保护。引进意定监护制度,丰富了我国监护类型的种类,它与现有的法定监护一起,共同发挥着对被监护对象的人身与财产之监管功能,“真正实现了监护的主动与被动保护的统一”

意定监护监督机制是意定监护的配套制度,是指由法院选任、就监护人对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定期向法院报告之人。监督人的资格法律上并无限制,准用民法关于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二.监护人可选多人担任吗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和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可以得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父母,也就是说父亲和母亲同时拥有监护权。因此法定监护人可以是多人。三.法定监护的顺序法定监护人的顺序由顺序在前者优先于在后者担任监护人的效力。但法定顺序可以依监护人的协议而改变,前一顺序监护人无监护能力或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有权从后一顺序中择优确定监护人。意定监护本身就是当事人或者机构为不能在社会上正常生活的人设置的一种制度,只要当事人选中了监护自己的人就可以签订合同或者让机关来指定一些人选,而这些人选在完成了监护的任务后就会得到财产,所以在监护过程中为了避免纠纷还是需要进行监督的。

监护制度毕业论文

1.论法治原则在宪法中的体现 2.论我国宪法监督机制的完善 3.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 4.关于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思考 5.论法与正义 6.论法律移植 7.论法的功能 8.论法律信仰 9.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10.论隐私及其立法保护 11.论依法治国与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12.完善法律监督机制的几点思考 13.论国家司法豁免权 14.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 15.论中国的领海制度 16.论契约自由原则 17.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18.论无权代理 19.论知识产权法律特征 20。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讨论 21.论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22.论合同的违约责任 23.论罪刑法定原则 24.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 25.诉讼成本论 26.计算机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27.论虚假广告罪的构成 28.论非法传销与刑事犯罪 29.论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完善 30.论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 31.论权利质押 32.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运用 33.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34.论民法的基本原则 35.关于完善私有财产法律保护的思考 36.论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 37.加入WTO对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影响 38.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39.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思考 40.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41.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完善 42.论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 43.论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 44.网络立法研究 45.网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46.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47.论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其处罚 48.论正当防卫 49.试论侵权著作权的犯罪 50.论刑法中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时的关系 51.论刑法的效力 52.论数罪并罚 53.论刑诉法“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 54.论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诉讼权利的保障 55.论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 56。论诉讼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57.论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58。论公司的法律人格 59.论律师的诉讼地位 60.反垄断立法的几个问题 61.论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职责 62.论我国的物权体系 63.制定民法典若干问题浅论 64.我国反倾销制度评析 65.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66.执行难原因探析与对策研究 67.论刑事科技手段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 68.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69.论夫妻忠诚义务与我国婚姻法完善 70.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文明建设 71.关于新时期我国军事法体系建构的设想 72.中国军事法的历史演进 73.论我国军事法治的现代化 74.中国近代军事法文化的若干特征 75.我国军事法律文化现代化 76.中外军事法律文化比较 77.论军事法的价值构造 78.维护军事秩序与军人合法权益 79.论我国军事刑法体系的构造 80.我国军事法的本土资源探析 81.试论军队律师队伍制度的特点及其体系构造 82.论新《立法法》对军事立法秩序的优化 83论军事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84.国防动员立法研究 85.论我国军事行政执法的特点 86.新时期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思考 87.论军事执法中武装冲突法的地位和作用 88.对台军事斗争中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89.现代战争与战争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90.论对台使用武力的法理依据 91.从国际法看台湾的主权归属 92.论战时军事刑事诉讼制度 93.论战时军事审判制度 94.国际惩治战争犯罪研究 95.提高依法治军水平的法理思考 96.关于军事行政诉讼制度的探讨 97.国防监查法律制度研究 98.论法制教育与依法治军 99.军事法人才培养与改革 100.论我国军事法制人才培养机制的完善 (5050)

大专药学毕业论文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以下是我收集的大专药学毕业论文,欢迎查看!

1简要论述药学监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检测药品的不良反应推动了药学监护的进一步发展

现阶段来说,我国医药水平检测不良反应的水平还是处于初级阶段,各种监控手段和检测方法都不完善,对于药物所产生的不良信号,其接受情况比较有限。一般来说,大约70%的药物不良反应可以通过监控的方式有效避免,大约60%的不良反应可以通过医师进行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科学、完善的药学监护制度能够有效的进行预防,鉴于我国现阶段的医学发展水平和医学具体情况,可以针对医师开具的临床医嘱进行评价和研究,进一步预防药物发生不良反应。

药学监护的发展可以有效的促进药物经济的研究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世界接轨,各行各业的发展大幅度上升,在这个大环境下医药学也有了大幅度的发展。随着近年来医疗制度体系的改革不断发展,并得到了越来越多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支持。在体系改革中,对于控制制药经费的力度以及临床药物的使用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不管是对药品的使用还是对于用药的质量控制,医师都需要按照医疗制度的相关要求进行,尽可能的减轻患者的经济负担,提高治疗效果,改善患者生活质量。上述这些问题是医学界中的重要问题之一。

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

随着医疗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和改革,现阶段,鉴定医疗事故的工作不再是仅行政卫生部门负责,而是由专门的医学会进行专门负责。这充分地证实了医药监护更加趋向科学化和专业化。在开展药学监护的各项活动中,全面、系统地记录各种药物相互之间的作用情况和患者的身体状况,并积极地评估各种药物的作用,成为了现阶段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重要依据和原始材料。另外,药学监护的开展大大推动了药物的科学、合理使用,有效提升了药物治疗的有效性和效果。相应地降低了药物之间的不良反应,同时,有效预防各种药源性病症的发生、发展。在临床上,药源性疾病的发病几率占有较高的比例。

通过药学监护的开展,用药的规范、合理,为患者提供最佳的治疗效果和最小的损害,能够有效降低和预防药源性疾病的发生。严格规范医生的用药情况,全面指导患者按要求合理服用药物,能够有效预防多种并发症的.发生。患者的疾病情况得到了有效地治疗,各种临床症状得以缓解和消除,有效地改善了患者的生活质量,提升了患者的生存时间。药学监护还能够大幅度降低药物的不合理使用情况,有效地节约了各种药物资源,也降低了患者的医疗费用。进一步提升了医院和整个社会社会中药师的形象和地位。整体上来说,我国的药学监护事业发展的比较晚、起步晚,基本上处于宣传期间。但是,对着我国卫生事业、医疗事业的继续深化发展,对于药学监护的发展和需求将会日益凸显。

中药的毒性研究

通过中药药学监督,能够促进药师进一步研究中药毒性与炮制方法、药物基源、配伍应用、方法服用以及剂量、个体差异的关系,以及代谢过程中的毒性效应与毒性成分之间的关系,进一步降低临床医学上中药不良反应的发生率。

2进一步提升药学监护工作

面对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深入发展,现代医学将面临更大的挑战和机遇。在这种大环境中,药剂师的工作职能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从过去的对“药物”的监管转化成了对“患者”的监管,工作方式也由原来的被动工作的局面转化成了积极主动的工作方式。那么,在这种大环境中药剂师该怎样面对形式转变,全面开展药学监护工作,成为了每个药剂师都必要认真对待的一个重要课题。

(1)药剂师需要参与查房工作,全面了解患者的病程、既往病史以及临床诊断,分析判断医生的用药,合理地提出自己的见解与看法,指导并参与整个临床用药的过程中来。进一步加强学习和培训,掌握药学方面的综合知识,全面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和水平,真正地结合患者的实际情况和病情,选择合适的给药方法、给药途径,更好地监控患者使用药物的情况,指导患者合理用药,有效降低不良反应,提高治疗效果。

(2)治疗药物监测开展,利用药动学和药效学的相关知识,决定用药量程和用药剂量,监测尿药浓度和血药浓度的检测,从而为患者制定最佳的“个性化”给药方案,从而达到最小的毒副作用、最佳的治疗效果。

(3)药物咨询活动的开展,建立患者的合理用药档案。收集各种药学情报,不断积累自身的用药信息,不断指导和提升患者的合理用药以及监护能力,完善临床医学方面的用药信息情报系统,通过数据库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全面加强医药方面的信息交流。并建立专门的监护药学室,全面推动监护药学工作的开展。建立健全药师的临床培训基地,全面规范药师临床制度。现阶段来说,我国已经建立了部分药师的临床培训基地,通过培训基地的建立,能够更好的促进和提升药师的综合能力,全面提升药师的医药知识和能力。尤其是资历较浅、年龄较轻的年轻药师,一定要进行全面的脱岗培训。各个医疗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临床药师的具体职责,科学、合理的安排多种具体工作,全面推动药学监护工作的开展。

3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针对药学监督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开始入手分析,从多个方面详细论述了我国药学监护工作的开展,通过药学监护工作,能够有效推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深入发展;反过来,医疗卫生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也大大推动了药学监护工作的全面发展。

加强实习生基础技能培养实验室技能培训主要包括基本操作技能、实验室常用仪器的使用以及安全知识等。我们培养实习生更应注重基础技能的培养,为了帮助学生迅速而较好地掌握最基本的实验技能,我们不仅在每次的实验教学中反复强调、指导老师示范、学生再操作,还要特地在实验室中开展对学生进行实验技能的系统培训。这样实习生能非常熟练地掌握基础实验技能,从而为课题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扎实基础。我所的带教教师会亲自示范分子生物学、细胞组织培养、动物模型建立等药学相关的实验方法和技能,实习生能亲身体会,迅速掌握方法。

1深化改革以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实习生的科研综合能力培养

1.1良好的学术氛围:读书报告会

实习环境和氛围不仅直接影响实习生的精神状态,甚至对其今后的职业选择和发展都有重要影响。轻松活泼、朝气蓬勃的氛围让人畅所欲言,最大限度地发挥想象力和创造力。为进一步拓展视野,努力营造浓郁的学术氛围,丰富知识,相互交流,取长补短,我所每周定期的“英文读书报告会”。由本所全体师生轮流主讲,汇报的内容围绕研究课题相关的前沿信息、文献报道、课题进展中的成果等。通过参加读书报告会,实习生可以在良好的学术氛围里更快的开拓科研思路,培养科研情操。

1.2用创新带教理念和方法指导实习生科研论文写作

在创新精神和能力的培养方面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首先,带教教师应该全方位提升自身素质,不仅要有丰富的科研经历,对科研过程比较熟悉,还要提高语言表达能力、沟通能力和写作能力,以便系统指导实习生完成从选题、开题、实验、论文写作到答辩等工作。但是带教教师素质的提升也非一朝一夕就能达到,所以缺乏经验的青年教师应该多向经验丰富的资深教师请教,总结带教经验,提高带教水平。其次,教师在带教过程中,采取启发式教学,从实验中启发实习生的创新能力。科研能力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它由创新能力、逻辑思维和逻辑推理能力、良好的信息收集与处理能力、实践能力、语言处理能力等几个要素构成。显然,把学生的操作技能看成科研能力太过于片面,只掌握实践能力未免过于简单。我们以往采用的是模仿和经验的实验教学方式,即老师设计好实验流程,学生照着做。显然,这种呆板的教学方式造成实习学生僵化了思维,机械式操作不会主动思考,遇到问题便手足无措。遇到难题时还可以采取讨论式教学:不仅可以开展组内的学习讨论,还可以与其他课题组相互切磋学习。带教教师需要经常与实习生加强交流,了解他们的需求及对带教的意见,不断创新实习方法,以激发其学习兴趣。

还需经常鼓励实习生参加学术讲座和组织学术汇报,激发实习生学习兴趣,提高其创新能力。事实证明我所采用以问题为中心的启发式实验教学模式收到了较好的教学效果,即一般由带教教师提出研究课题,实习生则通过结合已学知识、检索文献,从而提出课题研究的思路,再找指导老师进行讨论,指导老师通过指出不足后再经实习生写出最终的课题研究具体实施方案,开展自己的毕业论文研究。比如在实习初始就下达研究的项目,之后就让他独立进行文献检索,然后完成开题报告,制定研究计划并讨论需解决的难题。通过逐步的讨论,实习生独立思考解决问题的能力可以明显提高。最后完成研究论文时,实习生都可以很好的独立完成,最后顺利通过毕业论文的答辩。

在实际的带教过程中,我们逐渐摒弃了传统医学教育模式中只注重对专业知识的传授,而忽视了其相关学科、边缘学科、交叉学科及人文知识的传授,混淆学生的科研能力与动手能力的片面想法。总之,实习生科研训练的目的是培养学生科学综合能力,体会科研活动的方法与过程,提高实习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了解科研活动的艰辛历程,并非着力要求学员得到很好的实验结果,发表高水平的文章。实际上科研过程得出阴性结果并不可怕,科研本身就是由许许多多的失败而构成的。我们不强求学生一定要取得突破性的结果,即使没有结果或是证明当初的科研设计失败,也是一种收获。

1.3培养实习生的团队精神

科研工作不仅需要艰辛的努力,更需要实事求是的态度和团结合作的精神。科研工作绝不可能是某一个人的“个人秀”,每一项科研成果的产生,包括从题目的选定、文献检索、试剂准备到数据分析,都凝聚着每一个课题组成员的心血。团队精神的核心是共同奉献,只有我为人人,才能人人为我。培养实习生良好的团队合作能力和奉献精神非常重要,具有优良团队精神的集体,可以促使实习生迅速融入其使他们在以后的工作岗位中踏实工作、乐于奉献。

1.4严格管理不离人性化的根本

科研工作与理论课教学的作息时间有很大不同。很多实验由于持续时间较长,实习生平时不仅要加班加点,周末也经常不能休息。我所设有研究生和实习生专门使用的自习室,一方面可以保证实习生有充足的休息和查阅文献时间;另一方面也让实习生意识到,从事科研工作需要潜心,以实验进程为准,不能因为休息而影响进程。学会合理安排时间也是科研人员必须具备的科研素质之一。通过设置自习室使实习生可以充分利用在实验进行过程中几个小时的等待时间,适当休息或查阅文献、分析和整理实验结果及为下次实验做准备等。

2素质培养同时不忘加强实习生思想政治工作

为了提高大学毕业生的整体素质,目前各个院校都非常重视大学生职业道德的培养。为了加强实习生实验道德素质的培养,努力提高大学生敬业精神,培养其吃苦耐劳的优良品质,让他们更好的适应社会、适应市场,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在实习生刚开始实习时,我所带教教师就对他们加强组织纪律和思想政治教育,建立完善的实习生管理体制。由各个带教教师负责监督管理实习生的出勤和科研工作,并及时了解实习生的思想、学习、纪律的情况,发现不良现象及时召开实习生会议进行教育,对于个别实习生单独进行思想教育。

总之,为适应21世纪的需要,培养出复合型、高素质的实习生,使他们更好的服务社会,我所的教学团队,从加强实验室平台建设、提高师资教师素质与专业学术水平、深化改革提高教学质量、加强实习生的科研综合能力,加强实习生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建立了一套药学实习生培养的教学模式。

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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