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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观念的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3 03:33:41

关于婚姻观念的研究论文

1,配偶权与“包二奶”。新现行《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问题也是个焦点问题。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过去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明确提及这种权利,因而此次将配偶权正式纳入法律之中是必要的。而配偶权最基本的内容就是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任何人不得和配偶之外的异性发生性关系。否则就是对其配偶权的一种侵害。“包二奶”的现象就是对配偶权的一种莫大侵害。2,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指夫妻关系,也指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关系。设立此项,意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角度出发,当然,也可保护某些“家庭”地位低下的男性。3,夫妻财产的规范现阶段在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下,还应有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这样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绝大多数国人没有婚前财产约定的习惯,认为刚结婚就想离婚时的财产纠纷是不吉利的。事实上,绝大多数的离婚案件都有财产纠纷。可在结婚登记时一并进行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双方婚前既不用找律师也不用公证,可以直接选择一种约定夫妻财产制,不选择的则适用于法定夫妻财产制,这样使新婚夫妻在感情上更易接受。另外还有离婚中的“过错赔偿”子女探视权如果想写论文的话推荐配偶权与探视权可以参照德国法国等民法典的规定写写

离婚问题及财产分割、孩子的抚养权问题,是现在婚姻问题在社会普遍存在的热点矛盾问题。

1、首先判断问题涉及哪些方面,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继承遗嘱、同居关系等;2、判断问题大致方向后,寻找法律规定,搜集证据;3、你具体案例是什么呢,可以放上来一起讨论分析。

1、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2、论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与分割3、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5、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8、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103、我国婚俗习惯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研究10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105、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实证分析106、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107、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108、试论《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修订109、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110、婚恋观转变与基层行政111、南京政府婚姻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112、建国初期广州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1953年)113、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114、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115、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116、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研究117、土家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调适118、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119、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120、法律现代化语境下的权利本位121、1953年武汉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22、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述略12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若干分析124、论变性对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及对策125、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126、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127、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研究128、改革以来中国《婚姻法》调整对婚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129、建国初期上海新婚姻法运动历史考察130、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研究13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132、建国初期《内蒙古日报》对我国婚姻法的宣传133、建国初期杭州市贯彻与实施《婚姻法》研究134、论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条

关于婚姻观的论文文献

作者在情节的字里行间也在诉说自己对爱情的看法。她通过贝内特小姐的口说:“没有爱情千万不要结婚。”她批判那种惟利是图的金钱婚姻。就像我一直说的,真正的爱情不应过多的考虑那些外在的因素,两个人真正好那才是最重要的。所以可以说,奥斯汀在《傲慢与偏见》里最仔细审慎地剖析描述了绅士淑女恋爱求婚的全过程,并全面透彻地说明了她所谓的理想婚姻的各种基础。 另外,她也在拿起反讽和喜剧这两种有力的艺术武器来批判那些不合理的传统道德观念和乡绅贵族阶层的保守人物,揭露他们的虚伪,嘲弄他们的愚蠢。正如借伊丽莎白所说:“世事经历得越多,我就越发对这个世界不满。世人都是反复无常的,那种表面的优点或见识是很不可靠的。日复一日,我的这种信念更加坚定。”想想我们现在的人不也是如此?我承认包括我自己在内。但是我很有意愿并且支持所有人去打破一些传统,毕竟世界在变,我们的思维也应该更开放,更新潮。 《pride and prejudice》。那我最后就祝愿无论是在爱情还是生活中,人们都能少一些傲慢与偏见,多一些谦诚和理解吧!这样爱情才能更稳固,生活才能更美好!

"Pride and Prejudice" a well-known British writer Jane thing. Austin representative. Works describe the arrogance of single young Darcy and Miss Elizabeth the Second bias, wealthy singles Bingley and Jane eldest virtue of the feelings of disputes between the full expression of the author's own marriage, emphasizing the economic benefits of the appointment of Love and the impact of is marriage? Since ancient times people are exploring, but none has been to find an answer, it should be said there is no single argument. Indeed, marriage has always been good or bad has a lot of subjective factors. Outsiders seems painful marriage the parties may feel extremely happy, let them, outsiders seem happy marriage, the parties may have made the suffering. Jane. Austin, in her "Pride and Prejudice" in the show give her marriage to demonstrate her views on and love in the achievements of both marital important one and should not care! However, compared to the achievements of marriage for love is more important on some!"Pride and Prejudice" in describing a variety of marriage, Jane and Bingley, Darcy and Elizabeth, Wickham and Lydia, and Charlotte Collins, pastor. Lucas ... .... Charlotte and Lydia on behalf of two extremes, the former only the pursuit of "reliable storage room, the future will not be cold by the hunger": the latter is purely for sexual impulse, totally unmindful of the has been through the marriage house, small yard, furniture and other furnishings of a comfortable small home, but ironically, in her happy life after marriage but not the husband's status. "As long as Collins forgotten, and the rest everything is harmonious and comfortable," Lydia was a little girl confused by the rhetoric of Wickham, Wickham Living as one with no thought of the future life would be no Darcy through marriage to extort at least £ 10,000 a property. Their married life, the authors do not describe too much, so we can not imagine life without love What is the. Marriage is based on love, no love, a rare happy 's cousin Colonel Fitzwilliam is a count of the younger son can not inherit family property and title, but also one of Elizabeth's爱慕者, he frankly said to Elizabeth, who are accustomed to spending their own, in the event of marriage can not but consider the money . He said that the question of marriage there is only a conditional Darcy from the constraints of money free to choose. Darcy also because in terms of money and social status has the very advantage of him become so arrogant and his arrogance so Elizabeth has this bias against so the first time to propose to Elizabeth to be outrightly ruled out the possibility of. Elizabeth will not be because he was very rich and would marry him, no love, she would prefer not to marry, so she refused to Collins, the latter are refuse Darcy. "No love can be tens of millions should not get married," This is the view of Elizabeth is also the author of Austin's view. Darcy was later changed in order to Elizabeth has always been the arrogance of their own, because he really fell in love with Elizabeth, and his own change, but also changed the views of Elizabeth to him, accepted him slowly, Fall in love with him. Finally get can be said that Austin's own portrayal of the author, her marriage, through the Elizabeth we can watch one of the authors are not despise the kind of love, marriage, are opposed to no economic foundation of marriage. Money and love in the achievements of both marital important one and should not care! However, compared to the achievements of marriage for love is more important on some!《傲慢与偏见》事英国著名女作家简。奥斯丁的代表作。作品描写傲慢的单身青年达西与偏见的二小姐伊丽莎白、富裕的单身贵族彬格莱与贤淑的大小姐吉英之间的感情纠葛,充分表达了作者本人的婚姻观,强调了经济利益对任命恋爱和婚姻的影响。什么是美满的婚姻?从古到今人们都在探索,可是一直以来都没找到一个答案,应该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的确,婚姻的好坏本来就是有主观因素颇多的。外人看来痛苦的婚姻当事人却可能感觉美好无比,放过来,外人看起来美满的婚姻,当事人却可能有苦难言。简。奥斯丁在她的《傲慢与偏见》中就给人们展示了她的婚姻观,展示了她对美满婚姻的看法。金钱与爱情在成就婚姻上二者都重要,舍其一而不能!但相比较来说在成就美满婚姻上爱情更重要一些!《傲慢与偏见》里描写了各种不同的婚姻关系,吉英与彬格莱、达西与伊丽莎白、韦翰与丽迪雅、柯林斯牧师与夏绿蒂。卢卡斯……。夏绿蒂与丽迪雅代表两种极端,前者只追求“可靠的储藏室,日后可以不致挨冻受饥”:后者纯粹出于性的冲动,完全不顾后果。夏绿蒂通过婚姻得到了房子,小院子,家具陈设等一个舒服的小家,但是讽刺的在她的婚后幸福生活当中却没有了丈夫的地位。“只要把柯林斯忘掉,其余一切都很舒适融洽”丽迪雅是一个小女孩受韦翰的花言巧语迷惑,一心跟韦翰生活,并没想到以后的生活会没保障。韦翰通过婚姻至少向达西敲诈了一万英镑的财产。他们婚后生活,不用作者过多的描绘,也没想象到没有爱情的生活是怎样的了。婚姻的基础是爱情,没有爱情,结婚难得美满。达西的表兄费茨威廉上校是位伯爵的小儿子,不能继承家产和爵位,也是伊丽莎白的爱慕者之一,他坦白地向伊丽莎白说,自己挥霍惯了,在婚姻大事上不能不考虑钱财。他说,在婚姻问题上只有达西有条件不受钱财的约束而自由地选择。也因为达西在金钱和社会地位上非常的有优势,所以他变得傲慢,他的傲慢使伊丽莎白对他有这偏见。所以达西第一次向伊丽莎白求婚的时候被决绝了。伊丽莎白不会因为他有钱就会嫁给他,没有爱情她宁愿不嫁,所以她先是拒绝柯林斯,后是拒绝达西。“没有爱情可千万不能结婚”这是伊丽莎白的观点,也是作者奥斯丁的观点。后来达西为了伊丽莎白改变了自己一向的傲慢,因为他真的是爱上伊丽莎白了,他自己的改变,也改变了伊丽莎白对他的看法,慢慢地接受了他,爱上他。最后结婚。伊丽莎白可以说是作者奥斯丁自己的写照,她的婚姻观,通过伊丽莎白我们可一看的出,作者是鄙视那种没有爱情的婚姻,也不赞成没有经济基础的婚姻的。金钱与爱情在成就婚姻上二者都重要,舍其一而不能!但相比较来说在成就美满婚姻上爱情更重要一些!或者你可以自己找一下Analyzation of Elizabeth's Characteristics and Views of Marriage in Pride and Prejudice网上似乎有类似的英语论文内容,你可以试着搜一下看看做参考。

1、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2、论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与分割3、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5、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8、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103、我国婚俗习惯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研究10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105、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实证分析106、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107、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108、试论《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修订109、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110、婚恋观转变与基层行政111、南京政府婚姻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112、建国初期广州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1953年)113、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114、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115、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116、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研究117、土家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调适118、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119、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120、法律现代化语境下的权利本位121、1953年武汉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22、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述略12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若干分析124、论变性对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及对策125、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126、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127、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研究128、改革以来中国《婚姻法》调整对婚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129、建国初期上海新婚姻法运动历史考察130、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研究13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132、建国初期《内蒙古日报》对我国婚姻法的宣传133、建国初期杭州市贯彻与实施《婚姻法》研究134、论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条

文献综述是对某一方面的专题搜集大量情报资料后经综合分析而写成的一种学术论文, 它是科学文献的一种。格式与写法文献综述的格式与一般研究性论文的格式有所不同。这是因为研究性的论文注重研究的方法和结果,特别是阳性结果,而文献综述要求向读者介绍与主题有关的详细资料、动态、进展、展望以及对以上方面的评述。因此文献综述的格式相对多样,但总的来说,一般都包含以下四部分:即前言、主题、总结和参考文献。撰写文献综述时可按这四部分拟写提纲,在根据提纲进行撰写工。前言部分,主要是说明写作的目的,介绍有关的概念及定义以及综述的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的现状或争论焦点,使读者对全文要叙述的问题有一个初步的轮廓。主题部分,是综述的主体,其写法多样,没有固定的格式。可按年代顺序综述,也可按不同的问题进行综述,还可按不同的观点进行比较综述,不管用那一种格式综述,都要将所搜集到的文献资料归纳、整理及分析比较,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的评述,主题部分应特别注意代表性强、具有科学性和创造性的文献引用和评述。总结部分,与研究性论文的小结有些类似,将全文主题进行扼要总结,对所综述的主题有研究的作者,最好能提出自己的见解。 参考文献虽然放在文末,但却是文献综述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它不仅表示对被引用文献作者的尊重及引用文献的依据,而且为读者深入探讨有关问题提供了文献查找线索。因此,应认真对待。参考文献的编排应条目清楚,查找方便,内容准确无误。关于参考文献的使用方法,录著项目及格式与研究论文相同,不再重复。

中西方婚姻观的论文相关研究

浅析中美婚姻观差异及其形成原因二中美婚姻观差异形成原因中美婚姻观差异主要源于其经济方式,生存环境,社会价值观,宗教信仰,及人文心态的不同:1.经济方式不同:中国文化根治植于农业社会的基础之上,,在农业经济中,体力健壮的男性成为劳动的主体,经济基础决定男女在家庭中的地位,男性是家庭的支柱,女性的劳动可有可无,可以忽略不计,久而久之形成了阴性崇拜现象,而封建小农经济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历史,其思想残余仍世世代代影响着人们的行为,直至今日,男性仍在中国家庭中占主导地位。而美国女人体格较为健壮,不存在男女劳动性别上太大的差异,再加上建国历史短,没有封建残余的影响,较早进行工业革命,男女经济地位差别不大。2.生存环境的不同:从地理环境上看,古代中国地处半封建状态的大陆地域,较为封闭的地理形态形成了人们较为封闭的思想,再加上统治者的专制和愚民政策,使儒家思想一枝独秀,而极少与西方交流。而美国两边濒临海洋,便利的海运为早期与其他国家的交流提供了条件。而且,美国作为一个年轻的国家,独立性和开拓性较强,积极与其他国家交流,主流思想在各种思想碰撞中迅速发展。3.社会价值观不同:在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的过程中,儒家思想一直占据着根深蒂固的弦统治地位,对中国社会产生了极其深刻而久远的影响。中国人以谦虚为荣,以虚心为本,反对过分地显露自己表现自我。因此,中国文化体现出群体性的文化特征,这种群体性的文化特征是不允许把个人价值凌驾于群体利益之上的。《新结婚时代》里有这样一句话:在中国,嫁给一个人就是嫁给了他所有社会关系的总和。我们传统婚姻观念的精髓,家庭第一,个人幸福微不足道。在这个伟大传统观念影响下,千百年来,无数的相爱之人放弃了终身的爱情和幸福,并因此得到心灵的平静和自慰。而对于集体而言,小家庭自然要让位于集体。自古就有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伟大榜样,主流思想宣扬的也是先国后家、先公后私的意识,违反者便会被认为是自私自利,缺乏高尚的道德情操。仅就体育圈来说,不要说老婆生这种心态促使人们脱离实际产生一些超出自己支付能力之外的欲求。三结论通过以上对比,让我们更清晰地看出中美婚姻的差异及形成原因,使我们了解了中美文化的背景与历史,从而有助于我们以更为广阔的视野透视不同民族间的文化差异。了解中美差异的目的在于使不同民族之间进行的更好的对话与交流,使我们更好地进行跨文化交际与跨文化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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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人的婚姻观与中国人的婚姻观有着极大的不同。因为他们认为:婚姻纯属个人私事,任何人不能干涉 ;同时婚姻不属于道德问题。一个人有权选择和他/她最喜欢的人生活在一起,一旦发现现有的婚姻是一个错 误,他/她有权作第二次选择。如果夫妇一方爱上了第三者,任何一方都不会受谴责。在他们看来:强迫两个 不相爱的人生活在一起是残忍的。 中国的传统婚姻观,一般都讲百年好合,一定终身。问题是,在现实生活中,因为这样那样的问题,家庭中出现裂缝甚至解构的也为数不少,小问题可以调解,大问题象原则性的问题,就难说了,硬撑着,于己于人都未见得是好......西方式的的婚姻观,就不一样了,在建立家庭之前后,都始终讲究一个“情”字,有“情”便合在一起,无 “情”便分开...... 在西方人眼里,爱就是爱,很简单。而且西班牙中产阶级对婚姻的态度是很认真的。中国会这么“开放”,让杰斯相当吃惊。杰斯认为流行音乐不仅仅是旋律必须优美,内容也应当健康,它应该宣扬一些值得提倡的男女情怀。如果每个新娘在“明天将成为别人的新娘”的时候,还可以“最后一次想别的男人”,是一件让新郎无法接受的事,这样的婚姻将来怎么可能长久。如果这样的歌曲能广泛流行和传唱,社会的文明度怎么可能提高?如果每个人的行为都像《心雨》那样,家庭怎么可能和谐?家庭是社会的一分子,家庭不和谐,社会就会堕落。这就是一个西班牙人对中国流行歌曲各位在继续往下看的时候,可否先在心里想一个问题,如果你是一个男人,正在参加一个重要的比赛,这时候,你妻子生孩子了,你会退出比赛,赶去陪妻子生孩子吗?如果你是一个女人,你觉得你老公这个时候应该回来吗?想好的话,就请带着你自己的回答继续往下看吧。 不久前,全世界的NBA球迷们都在津津乐道一件事情,火箭队的头号球手麦迪在火箭对爵士的比赛中途突然退场,致使火箭队输给了爵士队。麦迪中途离开的原因是什么呢?原来,在火箭对爵士上半场比赛还没有结束的时候,麦迪一位助手打电话给火箭新闻主管内尔松,说小麦的未婚妻哈里斯腹痛难忍,被送往医院生产,他们的儿子即将诞生。内尔松把这个消息转告给了训练师琼斯,等到前两节比赛结束,琼斯就拉住小麦传达了这个消息。焦急的麦迪立刻换掉球衣,迫不及待地赶往医院,一个多小时后,儿子出生了,火箭也输球了。虽然麦迪知道自己对球队无比重要,他的离开很可能让火箭赔掉一场胜利,但他还是义无反顾地选择了离开。家庭永远都是第一位,这个时候,火箭形势再凶险,也只能退居其后。 没有人指责麦迪,在美国,陪着老婆生孩子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火箭主教练范甘迪也没有埋怨他们的头号球星,“我们输球并不是因为他不在这里,而是因为我们在进攻上无能,我们都是职业球员,所以我们没有借口”。在美国社会,主流的观点永远是家庭比工作重要,当工作和家庭发生严重冲突的时候,让位的都会是工作。对NBA熟悉一点的朋友也都知道,只要NBA球队中的球员因为家庭发生重大事情,诸如孩子出生、亲人病重或者死亡等原因请假,即使是在打总决赛,球队都会一律准假,毫无疑义。 但是,在中国的情况是怎么样的呢?在中国,自古就有大禹治水“三过家门而不入”的伟大榜样,主流思想宣扬的也是先国后家、先公后私的意识,违反者便会被认为是自私自利,缺乏高尚的道德情操。仅就体育圈来说,不要说老婆生产运动员仍然坚持在赛场奋战的例子不胜枚举,就是亲人去世运动员忍住悲痛坚持比赛的也屡见不鲜。所以,不少中国的火箭球迷认为球队形势那么危急,身为头号球星的麦迪应该竭力争胜,率队打完比赛,不应该一时儿女情长,不识大体。现在,我就先来测测诸位的爱情婚姻观,请你先在心里想一想,你是支持小麦离开呢?还是反对小麦离开? 为什么同样是人,但对于婚姻家庭的观念却有着如此大的差别呢?麦迪有句名言:“我就是自己家的‘囚犯’,我愿意成为这样的角色”,试想,做为麦迪的妻子,该是多么的幸福呀?可是,在中国呢?有几个男人能做到这点?能说出这样的话?有几个女人可以享受到这种殊荣?既然文化、道德传统等诸多因素决定了人们对于家庭婚姻观念的不同,那么朋友们,你们可曾经想过,我们现在所遵循的婚姻家庭观念就一定是正确的吗?是攻无不克,战无不胜的吗?是符合人性的吗? (二) “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这句话已经成了我们目前评判婚姻的一把尺子,可是这句话里,又隐藏了一个致命的悖论:爱情和婚姻究竟是什么关系,究竟应该谁服从谁?如果婚姻应该服从于爱情,那还要婚姻做什么?可是,如果要爱情服从于婚姻,那岂不是要求人类可以控制自己的爱情?可是,爱情真的是可以自我控制的吗?你可以收放自如的要求自己去爱一个人,或者不爱一个人吗?我们不妨先来探讨一下,究竟什么是爱情,“爱情”这个令世人皆魂牵梦萦的情感是否可以胜任“婚姻的基础”这一角色呢? 爱情因其可以带来深沉的幸福感以及诸多惊心动魄的心理感受而使其成为人类共同追求与认同的一种情感。若干个世纪以来,爱情一直是哲学、宗教、心理学、社会学、美学等诸多领域激烈争论的一个命题。尽管人类对于爱情的评价因着文化的差异而各有不同,但爱情也有着许多共同的特性。爱情是男女之间由于爱慕对方而产生的强烈的倾慕之情,包含精神和肉体的两个方面,爱情一旦产生,就会碰撞出耀眼的火花,产生出巨大的能量。爱情是欢乐的,天真的,幸福的,可一旦破裂,便会带来深沉的痛苦,甚至短暂的离别,都会产生轻重不同的痛苦感觉。 西方从古罗马时代就开始研究爱情,而中国,从诗经开始就出现了赞颂爱情的诗句。我们还是来看看中西方一些名人对爱情的评价吧: 费尔巴哈:爱情,就是要成为一个人。 莎士比亚:一个人明明知道沉迷在爱情里是一件多么愚蠢的事情,可是,在讥笑他人的浅薄无聊以后,偏偏会自己打自己的耳光,照样陷入爱情温柔的怀抱。因为美妙的男欢女爱,是天衣无缝的珠联璧合。 卢梭:如果说爱情使人忧心不安的话,则尊重是令人信任的;一个诚实的人是不会单单爱而不敬的,因为我们之所以爱一个人,是由于我们认为那个人有我们所尊重的品质。 歌德:在爱情中,最宝贵的不是占有,而是彼此的尊重与爱慕。 弗洛伊德:健康而正常的爱情,需要以来两种情感的结合,一方面是两心相悦的挚爱的情,另一方面是肉感的性欲。 塞万提斯:情欲只求取乐,欢乐之后,欲念消退,所谓爱情也就完了。这是天然的分界线,不能逾越,只有真正的爱情才是无限量的。 冈察洛夫:爱情的基础不是那种虚伪的动摇的情感-----它娇藏在金碧辉煌的宫殿里经不起一撮金子的诱惑,听不得几句暧昧的话语,那种坚强的爱情,愿意赴汤蹈火。 孟子:食色,性也。 林语堂:一个没有孩子的妻子就是情妇,而一个有孩子的情妇就是妻子。 周国平:相爱者互不束缚对方,是他们对爱情有信心的表现,谁也不现在谁,到头来仍然是谁也离不开谁,这才是真爱。 苏青:就是为肉体着想,我也主张须看重精神恋爱。 傅雷:要找永久的伴侣,也得多用理智考虑,勿被感情蒙蔽。情人的眼光一结婚就会变,变得你自己都不相信,事先要不想到这一着,必招来无穷的痛苦。 老舍:爱情要是没有苦味,甜蜜从何处领略?爱情要是没有眼泪,笑声从何处飞来?爱情是神秘的,宝贵的,必要的,没有他,世界上只有一片枯草,一带黄沙,为爱情而哭而昏乱是有味的,真实的!人们要得不着恋爱的自由,一切的自由都是假的,人若没有两性的爱,一切的爱都是虚空。 胡适:爱情的代价是痛苦,爱情的方式是忍受痛苦。 (三) 对于爱情的论断,古今中外,难以记述。但细究中西方的爱情论调,可以发现一些细微的本质异同,西方人是崇尚爱情的,除了宗教中将“性欲”作为一个需要抑制的东西去约束外,人们对爱情的美好是带着崇敬的心理去接受的。但在中国,大多数的人,对爱情是一种非常复杂的心理因素,需要又排斥,接受又逃避,既憧憬爱情激动人心的一面,又恐惧爱情令人痛苦的一面,甚至于直接将爱情视为痛苦。这种矛盾的心态恰恰来自于中国人的传统道德观念。爱情,从孔子的时代起,就未能名正言顺的登上大雅之堂。“唯女子与小人难养也”,如此看轻女性的儒家创始人,中国文化的老祖,又何以能倡导出一个平等的爱情观?所以说,中国人的爱情观从开始就打上了畸形的烙印,以这种畸形的爱情观为基础的婚姻又如何能幸福? 然而,就算西方的爱情观比较合乎人性,比较成熟,可这种爱情的本质也注定了它不可能给婚姻带来幸福。诚如情爱大师瓦西列夫所说:爱情是本能和思想,是疯狂和理性,是自发和自觉,是激情和修养,是残忍和慈悲。爱情的种种特质都决定了它的不稳定性和不确定性。爱情跟其他快乐一样,需要一定的刺激,如果没有不快乐做陪衬,这种快乐就会显得平淡,一般说来,晴空万里的爱情会很快的消失,爱情的幸福离开陪衬的感受就不复存在。因此,爱情需要一点点嫉妒、猜疑和戏剧性的游戏,需要一层淡淡的忧伤。爱情要想长久,要想始终保持激情,就要求爱情对象的精神世界极其丰富,要永不停滞,相爱的双方都必须具有细腻的心灵和丰富的想象力,具有善于观察的能力。否则,再热烈的爱情也终会平淡,消失,毁灭。 爱情具有时间上的周期性,这个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生物学家和心理学家所证实。美国康奈尔大学教授哈赞和多罗瑟历时两年调查了37对不同文化背景的5000对夫妻,得出了结论:对大多数人来说,真正的爱情最多只能保持18-30个月,此后,两人要么分道扬镳,要么过上一生平淡的夫妻生活。有证据表明,爱情是大脑中的一种“化学鸡尾酒”激发出来的,这些化学物质即是:多巴胺,苯乙胺和催产素,而这些化学物质的作用在体内最多只能保持两年。可见,爱情本身就是一种阶段性的东西,它赋予人们的刺激感和幸福感总是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内,而且在时间上也呈现从高到低的下滑趋势,到最后,麻木和厌倦就产生了。这就是千百年来被人苦苦追求的爱情的本质,它短暂,易变,动荡,不稳定,让如此不确定的东西做为婚姻的基础,婚姻还会是安全幸福的吗? 喜新厌旧是人类的本性,可是幸福的婚姻就必须排斥喜新厌旧,这一点对于女人来说,可能容易做到,但对于男人,你们觉得容易吗?从美国的状况来看,目前,传统模式的一夫一妻制,即一对夫妻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子女的婚姻已经不足10%,单亲家庭占到美国现实婚姻的一半以上,而同居家庭,系列婚姻,同性婚姻,群婚,开放式婚姻等婚姻形式已经占到美国家庭数目的40%左右,而且还有增长的趋势。所以,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对传统的婚姻形式提出了质疑:我们的婚姻究竟怎么了? 其实,造成人们婚姻困惑的原因就是长期以来约定俗成的思维:“婚姻必须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我以上的论述都是在试图说明,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推敲的论断。因为,爱情和婚姻的本质是格格不入的,爱情需要不断变化,而婚姻却寻求稳固不变,将两种自相矛盾的东西拴在一起,怎么可能不导致冲突,而冲突的受害人自然就是人类本身了。在西方,人们没有受到什么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所以,一段婚姻没有了爱情,就走到了尽头,在中国,因为种种的原因,婚姻即使没有了爱情,可还能继续存在,因为维持婚姻的东西还有很多,比如亲情,比如责任,比如道德,比如家族的观念等等,这本是很可贵的东西,甚至是可以推广的西方世界的一种维持并发展婚姻的思想体系,可中国人却又缺乏自信,认为自己的这一套并不好,认为西方人所说的“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才是正确的,所以,中国人也困惑了,一些家庭也算幸福的男人和女人都困惑了,没有了爱,我们还算幸福的家庭,美满的婚姻吗? 如果整个社会都能树立一种观念:爱情只是婚姻建立的基础,而婚姻的维持和发展应该是友情,亲情,责任,义务,善良,宽容等种种中国文化中的优良品质,即使没有爱情,我们也可以让婚姻变的温馨而快乐,这样我们也就不会羡慕和感叹别人的婚姻是充满浪

聊聊东西方婚姻观。第一,对个人而言。婚姻对于西方人来讲,是个人情感问题,是个个人幸福问题。会婚姻对中国人而言,是你是不是成人。是你没有完成个人的成长。是你没有找到个人的归。所以你没有婚姻,你是不幸的,你是可怜的,你是值得同情的。所谓的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就是对这个问题的社会解释。如果你如果不结婚,证明独立的人格,证明,你有问题证明,你,没有吸引力,证明你没有魅力证明你的,能力不行,证明你的人格不健全,甚至在单位上甚至单位提拔,都没有你的事。如果你在同居状态 ,没有进入婚姻状态,说明你过的日子不正常,不着调,是不被这个祝福的。你的两性关系是不能公开出来说的。第二,对父母而言。婚姻对西方的父母来说,是孩子的个人隐私,是你自己的选择,有合适的结婚,没有合适也可以不结婚。这完全是你个人的事。婚姻对中国父母来讲,是父母的责任,父母有帮助儿女成家的责任。在古代,父母是必须给儿女建立婚姻。在子女的成家,婚姻问题上,父母有有财产资助的义务,有情感帮助的义务,有协调矛盾的义务,有在道义上赞助的义务。儿女的婚姻是父母永远不能抹去的责任,是父母对儿女成长的一种付出,除了帮助带大孙子以外,这就是最大的一个付出了。第三社会是鼓励年轻人结婚成家的。从对年轻婚姻的祝福,到提供婚姻假期等方便。因此我们这个社会是鄙视拆散别人婚姻的人,鼓励那些帮助别人成家的人。这就是一个追求完整性的文化。中国人的文化里,追求完整,追求圆满,追求儿女成家,夫妻和睦,儿女双全,父母健康,这种圆满的追求就形成了中国人的一种平衡,圆润,满足的社会文化状态。第四,中国人对幸福的理解是表面的,中国人缺少对幸福的情感体验,对幸福的内心体验。所以中国的婚姻即使很不愉快,也会将就着过下去。这就是中国人重视完美,忽略个性的体现。所以现在很多知识女性就不愿意结婚,宁可交男朋友,也不愿意结婚,就是对这个文化的一种反抗。

中西方婚姻观的论文相关研究现状

不要研究婚姻了,没什么可以开发的了,你可以对比别的小说来研究。可以研究她的写作风格之类的

)国内外研究情况概述《傲慢与偏见》这部作品,在国内外一直都有研究。在国内,陈艳玲研究了奥斯丁小说中的女性意识(2007, 03)。管先恒研究了《傲慢与偏见》中的婚姻面面观()。刘英杰在论《傲慢与偏见》中体现的婚姻观与金钱观。简·奥斯汀作品的艺术魅力不仅以小见大,以细见广,更是以朴实、幽默的语言将日常平凡生活中平凡人物的生活描绘的有声有色。英国著名文学家和评论家基布尔(T.T.Kebble)说“简•奥斯汀是一位喜剧艺术家”,并认为她“在纯粹喜剧艺术方面仅次于莎士比亚”。英国十九世纪著名史学家、诗人和政论家托马斯•马科莱(Thomas Macauley)称她为“写散文的莎士比亚”。毛姆说:“我相信,广大的读者已经认定《傲慢与偏见》是奥斯汀的杰作,我认为他们的评价是很中肯的。使一部作品成为经典名著的,不是评论家们的交口赞誉、教授们的阐述研究、用作学校里的教科书,而是使一代又一代的众多读者在阅读这部作品中得到的愉悦,受到启迪,深受教益。我个人认为,《傲慢与偏见》总体来说,是所有小说中最令人满意的一部作品。”毛姆的这一看法不仅代表了学者专家们的权威评价,同时也是世界各国广大读者的一致心声。

。《傲慢与偏见》这部小说以男女主人公达西和伊丽莎白的爱情纠葛为主线,描写了四起姻缘:达西和伊丽莎白,简与宾利,丽迪亚和威克姆,夏洛特与柯林斯。简·奥斯汀通过对这四起姻缘的描述,深刻地反映了在婚姻问题上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几种不同观点,同时也清晰地向读者表达了自己的婚姻观:爱情是美满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可千万不能结婚”;金钱是婚姻的保障,“没有钱,结婚也是愚蠢的”。一、爱情是美满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会幸福的“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会幸福的”,这是小说一直在强调的一个观点,也是作者当时的看法。莉迪亚是贝内特家最小的女儿,由于深受母亲宠爱,很小就步入了社交界。她生性轻率,天生有些不知天高地厚,遗传了母亲的漂亮,也继承了母亲的愚蠢和虚荣。威克姆是个道德败坏、游手好闲的浪荡公子,但他外表风度翩翩,谈吐文雅,魅力十足。莉迪亚被他的外表所迷惑,不顾一切地与他私奔,虽然后来在富家公子达西的帮助下两人勉强结婚,但婚后并不幸福,风流的威克姆对莉迪亚很快情淡爱驰,常常跑到城里寻欢作乐。两人挥霍无度,连生活都难以维持。在此,作者明确地表达了自己的观点: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会幸福的。贝内特家的大女儿简美丽善良,温柔娴静,是个典型的大家闺秀。但她性格过分拘谨,虽对宾利怀有炽热的爱,表面上却不露痕迹,把强烈的感情隐藏在文雅的外表下。而宾利为人随和坦率、诚挚谦虚,很有绅士派头。但他遇事缺乏自信,虽对简一见钟情,却拿不准简究竟是否爱他。宾利的妹妹不想让没有什么财产和社会地位的简成为她们的嫂子而从中作梗。因此,他们的婚姻受到了多方面的阻碍,但他们彼此爱慕,在伊丽莎白的帮助下,最终越过了障碍,幸福地结合了。伊丽莎白是《傲慢与偏见》的中心和焦点人物,是一个具有反抗精神和独立人格的新女性,作者把一切希望和理想都寄托在她身上。她首先拒绝了柯林斯的求婚,后又拒绝了达西,她的这两次拒绝求婚充分表明了她理性的婚姻态度: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行的。柯林斯是贝内特先生的表侄,也是贝内特先生的财产继承人,但他又是个自负而谦卑的蠢汉,喜欢巴结权贵。他因为受凯瑟琳夫人的恩惠,得到了教区牧师的空缺,越发自命不凡,妄自尊大。他准备施恩似的娶贝内特家一个女儿为妻,以示自己慷慨豪爽。他结婚的目的一方面是要给教区树立一个榜样,另一方面是想取悦凯瑟琳夫人。他自信的认为,贝内特家的二女儿伊丽莎白虽有许多吸引人之处,但以他优越的条件(财产、社会地位),他的求婚肯定会成功。没想到伊丽莎白并不买他的帐,她觉得“我感情上绝对不许可”(myfeelingsinevery respect forbid it),于是坚决地拒绝了他,并且言明:“你不可能使我幸福,而且我相信,我也绝对不可能使你幸福”(You could not make me happy,and I am convinced that I am thelast woman in the world who would make you so……)。显然在这里,金钱、社会地位等外在的物质的东西并不能打动伊丽莎白的芳心,因为在她眼里只有真正的爱情才是婚姻最坚实的条件和基础,这一点在她与达西的婚姻上体现得更是淋漓尽致。伊丽莎白与达西的婚姻是作者着墨最多的一对婚姻,他们的婚姻也是作者心目中最美满、最成功的理想婚姻。伊丽莎白聪明伶俐,活泼可爱,美丽大方,既有思想又有主见。而达西相貌英俊,身材魁梧,举止优雅,并且有钱有势,是许多女孩理想中的丈夫。但他也有不少缺点:傲慢冷漠,爱以挑剔的目光看待每一个人。起初,他并不在意伊丽莎白,认为她缺少上流社会的风度,嫌她出身低微。但慢慢地,接触多了,达西不得不承认伊丽莎白容貌美丽、体态轻盈、招人喜爱,尤其是她那机灵的头脑和她的诙谐更是深深吸引了他。于是他主动向其求婚,同时又说了许多傲慢的话,“而且吐露起傲慢之情来,绝不比倾诉柔情蜜意来得逊色(……he was not more thaneloquent on the subject of tenderness than of pride)。”心高气傲的伊丽莎白当然不会接受,她及其愤怒地指责了他的傲慢无礼,并断然拒绝了他的傲慢求婚。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伊丽莎白(其实也是作者简·奥斯汀)对婚姻的态度:理性、执著——决不对没有爱情的婚姻妥协;婚姻应该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随着故事情节的发展,达西求婚失败之后,渐渐醒悟,真诚地改正了自己的缺点,而伊丽莎白也渐渐消除了对达西的误解和偏见,爱上了达西。两人冰释前嫌,在更进一步的接触了解之后,最终结成了美满的婚姻。显然,他们两人的婚姻之所以“美满”,是因为他们的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是他们互相爱慕的结果。简·奥斯汀通过描述伊丽莎白与达西的婚姻再次强调:爱情是美满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可千万不能结婚”。二、金钱是婚姻的保障,“没有钱,结婚也是愚蠢的”在简·奥斯汀的婚姻观里,从不回避金钱在婚姻中的重要作用,她认为恋爱婚姻与金钱是相互关联,密不可分的简·奥斯汀(1775——1817)生活在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的英国,她是当时难得一见的以现实主义手法描绘英国南方中产阶级日常生活的作家,她以其独特的女性视角和细致入微的观察力给世人留下了六部不朽于世的作品。她的作品格调轻松诙谐,富有喜剧性冲突,被评论家誉为“简约的艺术”。简·奥斯汀的作品中,所涉及的内容并不宽广,都是围绕着当时她生活环境中几家中产阶级的日常生活展开的,而其中主要的主题就是描写青年男女的恋爱和婚姻。在其看似“简约”的作品中,简·奥斯汀真切而准确地为我们展现了当时的社会生活和人事风情,描述和剖析了当时中产阶级女子的处境、婚姻和在家庭中的政治经济关系等,并且她通过对这些现象的描述和剖析或直接或间接地表达了她对婚姻的看法。她认为为钱结婚是错误的,没有钱结婚也是愚蠢的,她坦率地表明恋爱婚姻与财产和家庭状况密切相关。在她的小说中,妇女只要头脑聪明,行为得体,有教养,有耐性,就能够克服社会障碍,得到理想幸福的婚姻。《傲慢与偏见》这部小说开篇第一句便说:“It is atruthuniversallyacknowledged,that a single man in possession of a good fortune,must be in want of a wife.”(有钱的单身汉总要娶位太太,这是一条举世公认的真理。)这句话表明:男人要成家先得有钱。“possession”和“beinwantof”是举足轻重的两个词,“财产”是婚姻的基础,而“需要”为未婚女子提供了机会。简·奥斯汀透过这部小说告诉人们“财产”,即“金钱”在婚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是婚姻的保障。宾利先生是个有钱人,有“每年四千到五千磅”的收入,因此贝内特太太把他认作是“自己某个女儿的合法财产(therightful property of some one or other of their daughters)。”在她看来,宾利先生是何许人倒无关紧要,要紧的是他的财产。达西先生“每年收 入一万英镑”,因此也是婚姻的恰当人选。凯瑟琳夫人认为达西与自己的女儿是天造地设的一对,而且两人结婚后,两家的地产就可以合并起来。达西的表兄菲茨威廉也算是伊丽莎白的爱慕者之一。他是一位伯爵的儿子,但不幸的是他是最小的,因而无法继承家产和爵位。他虽然对伊丽莎白早有爱心,但不得不坦率地承认像他这样缺少财产的人是配不上美丽的伊丽莎白的。所有这些都体现了金钱对于婚姻的重要意义,它决定着婚姻的可能与否。简·奥斯汀在《傲慢与偏见》中阐释金钱对于婚姻重要性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牧师柯林斯与夏洛特的婚姻。在简·奥斯汀的笔下,夏洛特是个受过良好教育、头脑聪明、处世得体、颇得伊丽莎白赞赏的女子。但她经济拮据,若不结婚,她只能寄居在哥哥家中做个老处女。她知道柯林斯是个“既不聪明,也不讨人喜欢,和他相处令人生厌”的人,她也知道柯林斯先生并不爱她,对她的爱也只是“镜花水月”,但还是嫁给了他,因为嫁人是她唯一体面的出路,“尽管出嫁不一定会叫人幸福,但总归是女人最适意的保险箱,能确保她们不致挨冻受饥”。她还向伊丽莎白坦言:“你知道,我不是个浪漫主义者,从来不是那种人。我只要求能有一个舒适的家。就柯林斯先生的性格、亲属关系和社会地位来看,我相信嫁给他是能够获得幸福的,可能性之大,不会亚于大多数人结婚时夸耀的那样。”(……I am not romantic you never ask onlya comfortable home;and considering ’s character,connections,and situation in life,I am convinced that my chanceof happiness is as fair as most people can boast on entering themarriage state.)甚至在婚后,夏洛特也觉得“如果忘记柯林斯先生的话,这房子的里里外外倒真是舒服得很。”这就是他们的婚姻,一种纯靠金钱财富维系的婚姻。简·奥斯汀通过描述这样一种婚姻来告诉读者当时英国社会中的一个普遍观点:婚姻中最关键的因素不是爱情,而是金钱。纵观全书,我们可以知道,在简·奥斯汀那个时代,一桩好的婚姻对一个年轻女子来说是至关重要的,这与当时的英国社会以及妇女的社会地位是分不开的。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一个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男女之间无平等可言,妇女的社会地位非常地下。女性无财产继承权,她们生活的中心是家庭,她们的作用是掌管家务。因此妇女要生存,要获得生活上的保障,唯一的捷径就是结婚,找到一桩幸福美满的婚姻。但什么样的婚姻是幸福的,什么样的婚姻是不幸福的呢?简·奥斯汀认为,爱情婚姻与财产和社会地位相互关联,但不能仅取决于财产和社会地位,正确的婚姻应当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之上。尽管奥斯汀的时代已经久远了,但她在《傲慢与偏见》中所倡导的婚姻观在今天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于婚姻法的论文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与妇女权益保障杨大文Yang Dawen,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China 100872【专题名称】妇女研究【专 题 号】D423【复印期号】2009年02期【原文出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京)2008年6期第11~15页【英文标题】Legislations of Marriage and Family Law and the Safeguarding of Wom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Policy【作者简介】杨大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婚姻家庭法学研究所所长,曾任1980年婚姻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起草组成员。在修改婚姻法的前期工作中,任专家试拟稿起草组召集人。(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 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婚姻法正式颁行。这部婚姻法是在195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根据实践经验和当时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的。2001年这部婚姻法再次得到修正。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对此立法进程进行研究有助于我们更加审慎而理性地把握未来。At the beginning of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marriage law was formally issued and executed in 1980. This marriage law was established on the foundation of marriage law in 1950, according to the experience and new problems which appeared in the family domain. In 2001, this marriage law was revised once more. It can be said tha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 our country's legislation in marriage law has made great progresses. Research on the legislation of this law is helpful for us to face the future carefully but rationally.【日 期】2008-10-25【关 键 词】改革开放/婚姻法/妇女权益the Reform and Opening Policy/marriage law/women's fights and interests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3698(2008)06-0011-05改革开放以来的30年间,我国的法制建设和妇女权益保障事业取得了重大的进展。妇女权益的保障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就法律层面而言,涉及各有其特定调整对象的相关法律。本文仅就改革开放以来的婚姻家庭立法(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的修正)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做一些简略的回顾和评述。在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之际,我们应当在现行法的基础上,探索进一步完善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法律机制的途径和方案。一1980年婚姻法的起草始于改革开放前夕的1978年冬,该法是在1980年9月10日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这部法律的颁行,是巩固和发展已经初步建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需要,是保障公民婚姻家庭权益的需要,也是促进安定团结、妇女解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在拨乱反正的历史背景下,它的问世,使在“文革”十年中遭到严重破坏的婚姻家庭法制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二部婚姻法,1980年婚姻法的制定是全国妇联率先倡议和推动的。在1978年7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上,来自各地的代表共商新时期的妇女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计。关于婚姻家庭领域的情况、问题和对策,是这次大会的主要议题之一。代表们提出的修改婚姻法、制定新婚姻法的建议,反映了广大妇女的共同愿望。会后,以全国妇联主席康克清同志的名义,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再度建议修改婚姻法向中央的请示报告》①,根据中央的批示,同年11月成立了由全国妇联牵头,有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修改婚姻法小组,下设办公室,随即启动了修改婚姻法、起草新婚姻法的前期工作,在修改婚姻法小组的领导下,起草了六次新婚姻法的草案,后期工作则是由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完成的。1980年婚姻法对1950年婚姻法的修改和补充,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关于总则、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等方面的修改和补充,此处不拟评述。关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问题,该法是通过几种不同的方式加以规定的。一是有关男女两性平等共享的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二是有关对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予以特殊保护的规定。三是某些规定虽然同样地适用于男女两性,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则有利于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笔者认为,1980年婚姻法对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保障,可以通过以下数例加以评析。1、关于男女平等原则1980年婚姻法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中的原则性的规定。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新法将原法中所称的男女权利平等,改称为男女平等。这个看来似乎很细小的提法上的差别,过去往往被人们所忽略。两字之差,其中实有深意存焉。男女权利平等是指两性法律地位平等或机会平等,立法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逐步实现两性在实际生活中的平等或结果的平等。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不仅要有两性在法律上的平等的规定,还要有根据实际情况促进两性在事实上平等的规定。男女权利平等和男女平等这两个提法,前者不能包容后者,后者则是可以包容前者的。这个提法上的修改,是对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对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乃至其他权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2、关于传统习俗的改革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有利于破除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庭观念和妇从夫居的旧俗,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克服此类家庭特别是农村地区此类家庭的实际困难,对推动计划生育和保障妇女权益也是十分有利的。②与1995年婚姻法相比较,1980年婚姻法扩大了对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除夫妻、父母子女外,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均被纳入调整范围。在祖孙间的抚养问题上,祖父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的权利义务是一律平等,并无区别的。我国的传统家庭历来是重父系亲、轻母系亲,重男系亲、轻女系亲的。代之以父母双系并重,男系女系一视同仁的规定,是实行男女平等的亲属制度的必然要求。3、关于夫妻财产制1980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虽然过于概括、过于原则,却比1950年婚姻法中的相应规定更明确,尤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财产的归属,为构建约定夫妻财产制作了立法上的尝试和准备。在现有的社会条件下,采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并以夫妻财产约定作为必要的补充,是有利于保障已婚妇女财产权益的。4、关于离婚的法定理由对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离婚的纠纷。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程序性的规定,而无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实体性的规定,准予或不准离婚的原则界限,实践中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的。198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概括性的离婚法定理由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观点,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长期经验的总结,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离婚。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又就如何适用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作过多次司法解释,使其在适用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现实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要求离婚的妇女遇到的困难或阻力,往往大于男方,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有助于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的。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生活和广大人民的婚姻生活经历了巨大的变化。1980年婚姻法的原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在新的形势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需要。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必须通过立法措施制定相应的有效的对策。我们应当充分肯定1980年婚姻法的历史功绩,包括它在保护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方面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但是,这部法律的不足之处也是很明显的。首先,该法本身原来就存在较多的立法空白,对某些应当具备的制度未作规定。其次,该法的若干规定已经滞后于现实。这些缺陷,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变化逐渐显现的。结婚法中仅有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欠缺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原有的夫妻财产制,与已经多元化、复杂化的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相适应;面对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原因的变化,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离婚制度,凡此种种,都充分表明了修改婚姻法的必要性。从1996年10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将修改婚姻法补充列入该届人大的立法规划,到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历时5年有余。婚姻法的修改,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重要步骤,上述决定的内容多达33项,与妇女婚姻家庭权益密切相关的立法重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总则章中的禁止性条款和导向性规范为了保障婚姻法各项原则的贯彻实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违法行为的受害人以女性为多,增设这些规定,加强了对妇女人身权利的保护,在新增设的第4条中规定了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的共同责任,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项导向性的规定,集中地体现了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反映了包括女性在内的家庭成员建设和谐家庭的共同愿望。2、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修正后的婚姻法在结婚章中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其内容包括婚姻无效的原因,婚姻撤销的原因、程序、请求权人和请求权行使的期间,以及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在出于某些原因导致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妇女深受其害。有了关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可使她们摆脱违法婚姻的困境,并可使她们在违法婚姻终止时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3、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与1980年婚姻法颁行时相比较,现实生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已经出现了许多新的变化,表现在客体范围、发生途径、财产价值、权利形态以及涉外婚姻、区际婚姻中的财产关系等诸多方面,经过婚姻法的修正,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对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规定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双方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范围,在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为一方个人的财产权利提供了适度的空间。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约定的内容、形式以及约定的对内和对外的效力。在约定的对外效力问题上,兼顾了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第三人的财产权益,有利于保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上述各种规定,当然适用于婚姻双方,对增强已婚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的主体性和独立性,也是有其积极意义的。4、关于离婚法定理由的具体化修正后的婚姻法在肯定和保留原法中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的同时,还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条中列举和例示的情形,包括一方有重婚,有配偶且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等违法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此类行为的实施者往往是男性多于女性的。离婚法定理由具体化的后果之一,是妇女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得到了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调解无效的,也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一方为失踪者的离婚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失踪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无关,此类案件是不可能进行调解的。除上述各点外,修正后的婚姻法还有若干有利于保障妇女权益的规定,包括在法定期间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如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不适用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等。此类规定在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方面更为具体详明。例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照顾女方的权益;关于离婚时的经济补偿、生活帮助、损害赔偿等规定,在适用中实际上多以女方为受益人。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章中的许多规定,更是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必要措施。三新中国成立后的半个多世纪以来,婚姻家庭法经历了从与民法分离到向民法回归的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在立法体制上已经向民法回归。民法的法典化,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纳入法典化的民法,作为其中的一编(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将进一步实现婚姻家庭法在体系结构、编制方法上向民法的回归。民法的法典化是完善我国婚姻家庭法制的大好时机,在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中增设若干保障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规定,不仅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行的。鉴于2001年对婚姻法已作修正,起草民法婚姻家庭编时似不可能有大幅度的修改和补充。本文仅就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提出以下数项具体的立法建议。一是增设有关亲属制度的通则性规定。婚姻双方和家庭成员间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其客观依据的。这些通则性规定,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某些与此原则不符的亲属称谓,也要在法律用语上予以更正。例如,目前仍将父之父母称为祖父母,母之父母称为外祖父母,子之子女称为孙子女,女之子女称为外孙子女,这显然是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的历史孑遗。沿用这些称谓,会给人们带来内外有别,重男轻女的消极影响。笔者建议将父之父母和母之父母统称为祖父母,将子之子女和女之子女统称为孙子女。这种亲属称谓的改革并非小事一桩,会对消除性别歧视,保障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具有潜移默化的积极作用。二是将有关配偶权的规定纳入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这里所说的配偶权,是夫妻人身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的集中概括,也是夫妻财产关系方面各种权利和义务借以发生的根据。将配偶权作为夫妻关系法中的一个上位概念,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之处。为什么在亲子法、监护法中可以有亲权、监护权等规范,而不可以在夫妻关系法中有配偶权的规定呢?在修改婚姻法的过程中,配偶权问题曾屡受质疑,那种将配偶权仅仅归结为性的独占权的说法,显然是对配偶权的严重误解。在法律上肯定配偶权,并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防止对配偶权的侵害,可以使那些往往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权益,得到更加有效的法律保障。三是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现行法中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是以财产归属问题为其主要内容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与对财产关系的静态调整相比较,对财产关系的动态调整更加重要。因此,应当将财产的经营、管理等问题纳入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将财产委托另一方经营、管理时,应当适用有关委托代理的规定。显然,进一步完善约定夫妻财产制,对保障已婚妇女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四是增补有关离婚法定理由的列举性、例示性规定。现行法中有关规定并不到位,具体地列举和例示的仅有四项。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尚需进一步作出必要的解释。为了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增补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规定的增补应当从实际出发,过去的某些司法解释可供参考。笔者认为,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一方有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乙方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夫妻感情;一方有杀害或严重伤害另一方的意图(有犯意表示或预备行为即可认定,不以杀害未遂或者伤害未遂、既遂为必要条件)等,均可纳入上述列举性、例示性规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增补这些规定,对女方婚姻权利的行使来说是利大于弊的。五是扩大离婚时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经济补偿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夫妻均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约定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并不普遍,或者可以说是并不多见。因此,这种规定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其实,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亦可适用这种经济补偿制度,只要符合法定情形,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将离婚时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及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夫妻,在具体操作上并无困难,可在离婚时的财产清算中与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处理。有人说,采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对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并无适用经济补偿的必要。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和受到照顾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两者的区别是泾渭分明的,现行法中有关离婚时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赔偿请求权的发生依据作了严格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满足无过错方的合理要求。建议在已有的规定外,增设关于赔偿理由的概括性、补充性的规定。因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的事由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也有权要求过错方予以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离婚时的经济补偿和损害赔偿,权利人以女方居多,义务人以男方居多。扩大这两种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保障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注释:①早在第四次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召开前的1978年8月,全国妇联已向中央报送过关于修改婚姻法的请示报告。②经2001年对婚姻法的修正,已将这一规定中的“也”字删去,进一步突显了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和已婚妇女的主体性。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结果1 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 沈赵 理论观察 2007/022 同性恋者如何维护权益——访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 江淮法治 2006/103 中国对同性恋以及同性婚姻立法的必要性和思路 何东平 玉林师范学院学报 2006/024 各国(地区)同性恋立法与司法概况 刘国生 法律与医学杂志 2005/045 同性恋:在伦理与法律边缘游荡 水木 政府法制 2005/226 施瓦辛格再否同性恋婚姻法 法律与生活 2005/207 妻子向同性恋丈夫索赔 文健 法律与生活 2004/058 欧洲同性恋立法动态的比较考察 M·克斯特尔 比较法研究 2004/029 宣扬同性恋是媒体的失职 严平 新闻三昧 2003/1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试论我国的同性恋立法沈 赵(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 南京 210097[摘 要]在国外, 伴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开展, 不少国家和地方政府已经用法律明确了同性恋者的权利和地位。针对我国同性恋者权益受侵害, 同时又带来社会危害的现状, 笔者主要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方面来论证为同性恋者立法, 用法律来约束他们的权利对我国社会的稳定发展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关键词]同性恋; 必要性; 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920. 0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1009- 2234 2007 02- 0079- 02D A一、同性恋在历史上的社会地位同性恋作为一种游离于主流文化之外的亚文化现象,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都曾存在过: 古埃及人曾把喜好男色看得很正常; 古希腊人认为同性恋与武德、理智、审美及道德等方面的某些美好品质相联系, 因而特别推崇; 我( )国远在商代就有“比顽童”的说法, 还有“分桃而食”春秋 、“龙阳君”战国 、“断袖”汉 等历史人物和故事的记载。虽然同性恋现象从古至今都客观存在着, 但在人类数千年的历史上, 其社会地位却经过了复杂的变迁。总体说来, 人们对同性恋的认识经历了三次转变 :第一次转变使得同性恋从宗教意义上的罪人和法律上的罪犯转变为病人。根据《圣经》中的“原罪说”: 同性恋是一种罪恶, 它违反了婚姻是两性的结合、违反了生育和繁衍的原则, 因而它应当受到歧视和惩处。早在公元4 世纪, 罗马成文法就明确规定同姓恋是违法行为, 有些国家还规定同性恋者要受到长期监禁和苦役, 甚至要用火刑、绞刑等方法处死。著名的神学、法学家圣·托马斯·阿奎那也认为同性恋是“违反天性”的行为, 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制裁。至此之后, 随着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国的国教, 同性恋行为便被普遍地列为犯罪。直到19 世纪, 西方发达国家的精神病研究人员才把“同性恋”归类为疾病, 认为它其实是一种性心理障碍。“同性恋” 这一术语也是在Homosexuality这个时期 1869 由德国医生 正式提出。Benkert第二次转变是从认为同性恋是身体或心灵的病态, 转变为认为它不是病, 只不过是一种异于常人的违反社会行为规范的个人倾向。早在1948 年, 美国金赛博士的《男性性行为研究》报告中, 他就对同性恋病理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 50 年代初, 人类学家克利夫兰·福特和弗兰克·比齐在通过对跨文化人类行为的研究后, 得出结论:“同性恋和异性恋都是文化训练的产物, 人类原始的模糊状态中包含了同性恋和异性恋两种性倾向能力……将它视为与异性恋并行的正常的行为方式” ; 1973 年, 美国精神病学会率先作出了将同性恋剔除疾病分类的决定; 1994 年, 世界卫生组织也将同性恋从“ - 10 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名单上ICD删除; 2001 年4 月, 在第三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 我国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至此,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完成了“同性恋非病理化”最为关键的一步。第三次转变即是随着同性恋解放运动的发展和在许多国家合法地位的获得, 人们认为它不过是一种与众不同的生活方式而已。遗憾的是: 这一转变在我国还未实现。二、为“同性恋者”立法的必要性一 社会现状根据1991 年至1992 年上海中医院和一些香港学者在上海对2190 例大学生的调查发现, 男女大学生有过同性恋行为的分别占男女大学生总数的8. 3%、9. 2%。 李银河博士也曾根据国内外的权威调查推测出: 在中国, 同性恋者有3900 万至5200 万左右。 2004 年12 月, 中国卫生部门的一项研究调查显示: 处于性活跃期的中国男性同性恋者, 约占男性人群的百分之二至四, 以此估算, 中国约有五百万至一千万男性同性恋者。这些数据表明: 在中国社会确实存在着一定比例的同性恋者, 而且, 随着社会的发展, 这个比例已呈现出上升趋势。一般认为, 同性恋者可能造成的危害表现为: 1 同性恋者的性行为通常较为混乱, 性对象多变, 容易感染各种性传播疾病 包括艾滋病 ; 2 在现有主流文化下, 同性恋者大多具有道德罪感, 其心理压力大, 承受能力不佳, 一旦遇到一些情感问题, 容易表现出一些失控行为, 如自杀、自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 3 一些同性恋者为了满足自身欲望, 会采取欺、利诱乃至暴力、胁迫等手段, 严重侵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 4 一些同性恋者在公共场所 包括监动教养场所等 公然进行同性恋行为, 同性恋者卖淫活动在一些地区屡禁不止, 这些都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 5 同性恋本身给自己及其家属带来很大的精神痛苦, 同性恋者所缔结的婚姻则更为不幸。因而, 从法律上关注这类特殊群体, 不仅对其本人, 对其家庭, 而且对全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二 法理依据1. 平等地关怀与尊重德沃金在其名著《认真地对待权利》一书中写道:“政府不仅要关怀和尊重人民, 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这就意味着政府绝不能以某些公民更值得关心而有权获得更多的理由来分配各种利益或机会; 绝不能以某团体中某些公民〔6〕的美好生活概念比他人优越或高贵而限制自由。” 据此,针对社会上同性恋者受侵害、受歧视的现象, 政府应当通过( )权力行为 尤其是立法行为 来赋予同性恋者与普通人同样( )的权利, 不能因为同性恋者关于美好生活的概念 性取向不符合一般人的评判标准就去限制其权利。然而, 个人利益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利益即一般利益并非总是一致的, 一般利益的强大, 足以使个人权利的要求落空。因此, 在判断个人究竟是否有权利的问题上, 德沃金又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表述:“在对个人希望有或希望做的事情上, 集体目标已不足以成为否认的理由时, 或对个人所加的损失或伤害上, 集体目标也不足以成为支持的理由时, 个〔7〕人就有权利。” 根据李银河教授的调查, 人们不接受“同性恋”的理由无非就是觉得恶心, 觉得这种现象不符合普遍的( )道德标准 虽然同性恋与道德无关 。然而, 我们也不得不承认, 同性恋爱、结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 更不会造成社会风气的道德沦丧。所以,“集体( )目标”所谓的不符合道德标准 也不足以成为否认同性恋者权利的理由。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如一个人的所作所为不会影响他人的自由, 那么他便享有这个权利。大多数人的喜恶不能作为否认个人权利的唯一立法依据……要认真看待少数人的权利; 只要少数人的同性恋行为不有伤风化或损害社会秩序, 就应予以宽容与保护, 不诉诸刑法,〔8〕舆论上也不予谴责, 生活上不加歧视。”2. 法不禁止即自由“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是在古希腊的政治准则中最早得以表达。古希腊人把“法律之下的自由”视为城邦的基本要素, 并从道德的角度加以奉扬。所谓“法律之下的自由”就蕴含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要义。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认为, 某些自由是依法律无明文规定而存在的, 人们可自酌而行之; 英国哲学家密尔在《论自由》中也规定了人类自由的( ) ( )三个领域:“ 1 良心的自由, 思想的自由。 2 生活方式的选择自由, 它‘要求趣味和志趣的自由; 要求有自由订自己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 要求有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 )做, 当然也不规避会随来的后果。’3 个人相互间联合的自〔9〕由。” 目前, 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同性恋行为加以禁止, 从法理的角度来说, 既然法律没有明文禁止, 同性恋爱、结婚又属于公民私权利的范畴, 那么法律就应当对此给予宽容、国家权力也不应当不当干涉。诚然, 法律不禁止的行为, 并非都具有积极的功利意义; 有些法律不禁止的行为还可能导致消极的后果。但是,任何事情都具有两面性, 有利必有弊, 当利弊发生抗衡时,立法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 两利相权取其重”, 针对其中的弊端, 法律也只能尽可能地采取措施予以避免。三、立法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议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转变, 同性恋者的法制环境会越来越好:首先, 2001 年4 月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颁布了《中国( )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以下称《标准》, 其中的同性恋者已不再归类为精神病人, 这虽然比美国晚了 28年, 但毕竟是一种进步。《标准》的颁布不仅显示了我国对同性恋有了更为科学的认知, 而且也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提供了科学的理论支持。其次, 中国的立法通常会比较、考察国外法学界的做法。目前, 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对同性婚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荷兰《家庭伴侣法》规定, 登记的同性伴侣将会和婚姻中的夫妻双方一样, 在退休金、社会安全保障、继承和扶养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 德国的《生活伴侣登记法》规定, 同性伴侣也可以在婚姻登记处登记结为“生活伴侣”, 其社会和法律地位与传统的异性婚姻类似; 芬兰的法律规定, 登记注册的同性伴侣可获得部分同合法异性夫妻同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严格意义上讲, 目前只有在荷兰和比利时承认同性婚姻, 其他很多国家只是赋予同性伴侣不同程度的权利, 虽然有些国家的规定已与异性婚姻伴侣的权利十分接近, 但并没有使用“婚姻”这一概念。李银河教授针对同性婚姻的这一问题曾提出过两个方案: 一是修改婚姻法的个别字句。凡是出现“夫妻”两个字的时候就改成“配偶”, 第一次出现( )配偶这个词的时候加一个括弧 性别不论 。另一个方案是搞专门的同性婚姻法案。相比较而言, 笔者认为, 第二个方案更具有合理性:首先, 人类社会从古至今, 都是在男女结合的婚姻制度下繁衍, 尽管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这一概念逐渐淡化了宗教色彩, 但是, 世界各国无论信仰如何, 都没有改变一男一女结合的婚姻定义。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传统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而言, 社会上绝大多数人还不能接受同性婚姻这一现象, 如果国家强制用一部《婚姻法》来同时调整同性婚姻与异性婚姻, 势必导致绝大多数人的抵制。所以, 从我国的文化土壤出发, 在大多数人还未接受同性恋现象之前, 不宜用婚姻法来调整同性伴侣之间的关系。其次,《婚姻法》中的某些权利义务也是不宜赋予同性伴侣的, 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有关“收养子女”的规定。笔者认为, 同性家庭对子女的成长极为不利。曾有研究结果表明: 同性恋者主要受童年环境、青春期经历、环境因素等方面的影响而造成性取向出现偏差。长期与同性恋者亲密相处的子女, 其身体、情绪必将受到严重影响, 这些子女甚至会认为同性恋是很正常的现象, 久而久之, 这些本不该具有同性恋倾向的人便成为又一批同性恋者。此外, 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 由于主流文化对同性恋仍然持排斥态度, 而这种排斥或多或少地会影响到子女, 使这些子女在受教育、就业等方面受到歧视。这些歧视对子女自身而言, 将会造成其人生观、价值观的扭曲, 对社会而言, 便造成了犯罪、社会秩序混乱的根源之一。综上所述, 国家应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关系, 本着对“同性恋者的权益”采取“不歧视更不提倡”的态度, 制定专门的《反歧视法》, 其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 明确《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不适用于同性伴侣之间, 除非《反歧视法》有明确规定; 至于同性婚姻, 该法也应设置专门的“婚姻篇”, 规定同性伴侣在结婚、离婚、财产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 设置专门的“人格篇”, 明确规定同性恋者的人格不受歧视、个人隐私受保护等权利, 具体地来说, 也即同性恋者有权同普通人一样, 公平地获得学习、劳动就业、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禁止任何单位、组织、个人以任何方式对同性恋者进行侮辱; 各类传播媒体不得恶意披露某同性恋者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同性恋者的资料; 第三, 由于同性恋毕竟不是婚恋关系的常态, 所以, 从人类繁衍、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 国家应在此法中设置专门的“防治篇”, 明确规定对于自愿治疗的同性恋者, 有关卫生部门应给予一定的优惠; 有关单位特别是学校、军队、监管场所等也应加强防治、宣传措施, 从源头上尽可能减少同性恋者的人数。至于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同性性犯罪无法可依的情况, 立法机关应出台相应的刑法解释。对于此,《反歧视法》没有必要设置专门的一篇来调整, 原因在于该法仅是规定同性恋者的民事权利义务, 并不涉及刑罚领域, 而且如果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责任, 势必削弱刑罚的统一性和威慑性。[参 考 文 献]〔1〕李慧波. 国外同性恋者生存状态和法律地位〔〕. 电J( )脑校园, 2001 4 .〔2〕何东平. 同性婚姻合理性的研究〔〕. 乐山师范学院J( )学报, 2005 8 .〔3〕刘达临. 中国当代性文化〔 〕. 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M出版社, 1995: 113.〔4〕李银河. 同性恋亚文化〔 〕.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M司, 2002.〔5〕王延光. 同性恋与艾滋病预防对策〔〕. 浙江学刊,J( )2001 1 .〔6〕 . , ,R Dworkin Taking Rights Seriously Harvard, 1978, niversity Press page〔7〕同上, 〔8〕党永辉, 等. 刍议中国同性恋的立法〔〕. 中国性科J( )学, 2005 9 .〔9〕王人博, 程燎原. 权利及其救济〔 〕. 济南: 山东人M民出版社, 1998: 230.<<<<<<<<<<<<<<<>>>>>>>>>>>>>>>>>>>>>>><<<<<<<<<贴上一篇供参考另外在我帮你存了两篇PDF格式供参考<<<<<<<<<<<<<<<<<<<<<<<<<<<>>>>>>>>>>>>>>>>>>>>>>

希望对你有帮助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参考文献:(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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