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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归责机制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4 23:15:54

产品责任归责机制研究论文

如果是论文的话,建议你不要从构成要件、归责原则等传统思路来写了,都是老生常谈,毫无新意~ 建议你直接写产品质量侵权的赔偿范围,这个问题目前国家的法律规定的很笼统,各地法院操作也不一致,切入点明确,角度新颖,好好整理能写成一篇很不错的论文。 提示几点: 1、产品质量侵权赔偿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2、不包括纯经济损失 目前来看没有几篇文章写这一块,立法也接近空白

侵权责任法在食品侵权方面的私法救济性——以毒奶粉事件为模型的思考陆梦慰*【摘要】近来发生的三鹿奶粉突发事件,给大量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政府在惩治相关方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的补偿的同时,更应以此事件作为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的一个启发。在其立法中对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等的设置做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倾斜,以体现其私法救济性法。【关键词】食品侵权 归责原则 立法展望最近三鹿奶粉爆出掺假丑闻,目前造成万多名婴儿身患泌尿系统结石,其中3名甚至因为肾衰竭而死亡。 事件同时牵出乳制品行业的一个惊天秘密:即为了应对质监局对奶品含氮量(以此推测蛋白质含量)指标,已形成了集体往生鲜牛奶中掺三聚氰胺的行业潜规则。值此侵权责任法制定之际,该事件的曝光无疑引起了对消费者寻求食品侵权行为之私法救济的诸多关注,即作为救济法的侵权责任法,应如何体现其对受害人的保护性倾向。具体包括:对于食品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对处于信息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消费者)来说,是否应对其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因食品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如何主张。一. 食品侵权的特点食品安全侵害作为典型的现代型侵权,与其他民事侵权相比,无论从侵害手段、因果关系认定乃至损害程度与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区别。(一)侵害手段的特殊性传统侵权行为大多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违德性的特征,例如损毁他人财物、砍伤他人身体等等,其价值的非难性比较明显。而食品安全侵权则不然,现代社会的复杂性日益增加,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导致风险来源的大量增加和多元化。例如这次的三鹿奶粉事件,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根本无从得知奶粉中会存在何种添加物以及该添加物会对身体健康造成何种影响。这对消费者来说,无疑将导致侵害的难以规避性。另外,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在质量的判定上往往遵循特定的标准,所以,对突发的重大质量瑕疵缺乏预见性。(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在现代社会,风险加剧,导致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愈加困难。受害人经常距离损害发生的原因比较遥远,或者因为技术上的障碍、信息不对称或经济实力等原因,而造成举证困难,受害人往往难以确定损害究竟是如何发生的。表现在食品安全侵害中,则为受害人难以精确说明食品质量问题与自身损害的因果联系,缺乏权威的质检机构对其加以界定。例如此次毒奶粉事件,如果让消费者自己证明究竟多少数量的三聚氰胺会造成侵害,难度将相当大。(三)侵害程度与侵害范围的特殊性传统侵权通常是特定加害人对特定受害人造成的个别权益侵害现象,不太会出现大范围的全体受害现象。而食品安全侵害则是一种现代型的集团性侵害,它所侵害的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普遍权益。食品质量侵权通常表现为某种特定食品对长期食用该产品的所有人的广泛侵害。这种侵害往往会形成社会性权益侵害的现象,造成大范围人员伤亡的责任事故。食品侵权的上述特点,已远远超出了传统侵权法的法理和制度框架。对这类侵权,如果依旧死板地适用传统侵权法,则势必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极大的困难,也难以有效保障受害人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以发挥民法的公平正义。因此,在这里,笔者将结合三鹿奶粉事件,探讨在食品侵权中应如何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的作用。二. 食品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从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一)对归责原则的概述“归责”在法律上的含义,是指依据某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的归属。归责原则作为“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是任何一种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必然进行的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系。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行为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重要地位,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实际上是构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对产品缺陷致害责任应该适应何种归责原则,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一是过错责任说,所谓过错责任 ,就是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 ,应就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说认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即为有过错,因此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是一种过错归责。二是过错推定责任说,该说认为,当瑕疵产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时,先推定制造商或销售商之过失,将举证责任转换至制造商身上,如果制造商无法举出抗辩理由,就需要承担责任。三是无过错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是一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四是二元责任说,该说认为产品缺陷致害责任既适应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应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严格责任原则适应于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和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应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和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目前,过错责任说已被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抛弃,过错推定责任说仅适用于销售者的最终责任,生产者不能以其对产品缺陷致害无过错作为抗辩,如适用这一原则则不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无过错责任,是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就是“严格责任”的别称,其实,二者差异颇大。从法律责任性质上讲,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及时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合理分配损害;而无过失责任则不具有制裁并预防不法行为发生的作用,其目的仅在“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另外,严格责任仍然允许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以求免责;而无过失责任纯粹为客观归责,一旦被告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被告就被确定要承担责任。因此,现在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中,严格责任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纳的原则。所谓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只要产品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必须对此进行赔偿。作为一种专门因应现代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产品责任理论 ,严格责任原则在食品侵权领域的应用则由于具有下列两个特点而备受青睐:其一是预防优势,即对于预防因为食品缺陷与风险所招致的损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总是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其二是风险或损失扩散优势,即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比较容易地将缺陷食品或风险食品造成的损失通过增加费用或保险等手段分散出去,转而由一定范围内的社会成员来共同承担, 符合其“不幸损害之合理分担 ”的基本思想。并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符合“ 谁收益谁负担风险 ” 的罗马法原则 ,食品制造商销售食品赚取利润自然应当对其产品缺陷所招致的损害负责 ,况且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还可以刺激食品生产企业改进产品设计 ,完善和加强对产品生产过程的监管 ,提高产品质量 ,保障产品安全。(二)我国在相关问题适用的归责原则我国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产品质量法》中。目前,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有很多约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论界一般认为41条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42条规定销售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在我国的适用范围之比较根据《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侵权(《民法通则》第 121条,下同)、产品责任(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123条)、污染环境致人损害 (124 条)、地面施工致人损害(125条)、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127 条)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包括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 (不得以选任或监督无过错而主张免责)(43、121条) 等。这也是当今世界通行的做法。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不可抗力 (107 条) 、受害人故意 (123条) 、第三人过错 (127 条)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或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五个方面。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所以,从适用范围上看,严格责任只适用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为尽快平息纷争,尽量降低审判成本、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而采取的一种技术技巧,而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要比前者普遍、广泛得多。三.食品侵权中的举证责任及相关立法展望侵权责任法是一种事后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第二次调整。其本身作为救济法不能主动介入到某种社会关系中。换句话说,侵权责任法是权益受到侵害之后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它的核心是解决在权力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应该怎么救济的问题。而此次三鹿奶粉事件作为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的一个启示性事件,同样揭示出举证责任在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时的重要作用。例如,尽管有关部门以检测出奶粉中添加了三聚氰胺,但却没有明确造成损害的剂量之上限。那么,消费者应依何标准主张产品存在缺陷?另外,消费者的损害范围除了包括实际身体健康受损的所主张的医疗费外,没有实际受到缺陷产品侵害,但其去医院检查花去的检查费用及车马费是否应包括在内?最后,在毒奶粉事件爆出后,除了三鹿之外,乳品行业内的绝大多数企业也被牵扯进来。这就导致消费者索赔的困难,如何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特定企业造成的,也将是侵权责任法不得不纳入考虑的问题之一。产品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产品存在缺陷;存在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下面,笔者将一一解读我国现有法规对各构成要件的规定,并就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作相应展望。(一) 关于产品缺陷产品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产品缺陷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不仅关系到原告能否获得赔偿,而且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安全阀”。 因而,它往往成为利害关系人争执的焦点。在我国,关于产品缺陷含义的界定与国外的有关立法规定是一致的。 在《民法通则》第122 条中规定: “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在解释上应按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进行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不合理的危险 ,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以看出,第46条的规定,是我国有关立法上首次使用产品“缺陷”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吸收了国外产品责任法中界定产品缺陷的主要内容,把“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基本含义,同时将产品缺陷与一定的产品标准直接联系起来,增加了有关“安全标准”的内容。这条规定是对《民法通则》关于“质量不合格”的扬弃,有其合理之处。但从对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来看,仍有值得商榷的地方:1. 在实践中,怎样来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呢?在产品责任法发展最迅速、最完备的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认定标准:一是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期望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合理预期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因而该产品就是缺陷产品。比如,三聚氰胺是一种化工原料,误将其食用会有碍健康。对于这种危险,正常消费者都能认识到,因而不属于不合理的危险。但如果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则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正常消费者不会预料自己所购买的奶粉中含有会使人患泌尿系统结石的化工原料。任何法律都有刚性和弹性的一面,而成文法的不周延性决定了必须制定弹性标准。借鉴美国的“消费者合理期待”原则,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大陆法系的“诚实信用原则”。例如,在毒奶粉事件中,添加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消费者便可以此来主张奶粉存在缺陷。2. 新产品的开发与相应的产品标准的制定存在时间差时,生产者是否可以产品符合强制性安全标准而主张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并据以要求免责?笔者认为,不宜优先适用强制性安全标准,不应将其代替不合理危险而成为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另外标准,否则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因为当前中国社会存在一个不争的事实,即在标准的制定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特别是有关产品质量的行业标准,更是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业内企业的积极参与。他们往往通过参与标准的制订来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安全标准的制订不仅受到制订者认识水平的制约,而且也受到科技水平、生产水平等因素的制约,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新产品的大量涌现,使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呈现滞后性,某一产品的强制性安全标准可能并未包括该产品的全部安全性指标。符合强制性指标的产品,仍有可能具有安全标准范围以外的不合理危险的情况,因此,这些安全标准本身并不一定是最先进、最合理的,而笼统的规定符合这种安全标准的产品即无缺陷显然有失偏颇,势必会引起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从而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显然与产品责任制度创设的目的——保护消费者、用户利益相违背。因此,应该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不符合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经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消费者如果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那么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在适用中可对《产品质量法》第46条作这样的理解: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产品存在缺陷的充分条件,但产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只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从根本上讲,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是由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决定的,我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作为衡量标准,而安全标准只是实际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判定依据,但不能作为优先适用的标准,不能将不合理危险标准取而代之,即符合安全标准同时还应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二) 损害事实的范围损害事实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人身权受到侵害,并导致财产或非财产的减少或灭失结果的客观事实。就损害事实的本质而言,侵害事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可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疾、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期限以及各种形式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根据便是损害事实,有损害才有救济。这是因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是以财产赔偿的方法承担的,一方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另一方面也是出于侵权责任法的事后救济性,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那么赔偿也就无从产生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损害事实主要有两类,即财产损害与人身损害。 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实质上是对财产权利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而遭受的财物方面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害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不包括臆想的、不能证明的、无法确切计数的经济利益的损害。财产损害的类型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已得利益丧失或现有财产减损,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病人诊疗而花费的医疗费。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灭失,如医疗事故致残导致病人丧失劳动能力而减损的劳动收入。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即侵害他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导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死亡。纠纷案件绝大多数会造成人身损害。在毒奶粉事件中,相对人受到人身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财产损害具体该如何定性呢?这里就存在定义损害范围的问题,即如果此次事件中的相对人确因三聚氰胺受到侵害而患了肾结石(主损失),那么所有因看病而花费的检查费和车马费等(附损失)都应归入损害范围;如果相对人没有患病,那么其相关开销是否应计入损害范围。笔者认为,应该计入。如前所述,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因此,法律应该允许消费者在未知的领域内,为规避风险而做的防范措施所造成的损失计入损害范围。对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借鉴来说,出于强化对受害人救济的角度考虑,应扩大侵权法可补救的损害范围。具体来说,就是损害除了包括财产损害,还应包括精神损害等非财产损害;除了包括实际的现实损害,还应包括潜在的未来损害。一些国家通过扩张损害的概念,从而使侵权责任法展现出创设和生成权利的功能。(三) 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侵权损害原因和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虽然两大法系各国都主张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除法国民法典对因果关系有所涉足外,各国立法对因果关系及其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一方面是立法和司法的不幸,另一方面又为规范和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提供了机遇和空间。并且,为了应对现实的挑战 ,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得不重新检讨。于是,为了克服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僵化与不合理现象,在民事责任及其诉讼理论上,逐渐出现了各种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并逐渐为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所支持。在我国,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经历了从“必然因果关系”说,即认为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联系才具备因果关系,到“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发展过程,目前在我国占通说地位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 结合毒奶粉事件看,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前所未有的损害事故也随之发生,如环境污染、 核电站泄露、医疗事故、建筑事故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药品不良反应事故等等。这些损害事故的事实原因经常牵涉极为深奥的专业知识,普通人难以了解其致害机理,有时甚至穷尽现有的科技知识,依旧无法准确地确定其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死板地遵循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会因其证明上的困难而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且更使加害者逍遥于法律之外,造成不公平、不合理的现象。所谓相当因果关系说,是指以条件说所论证的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 又主观地限制因果关系的范围, 此说认为, 如果某项事实仅于现实情形下发生该项结果, 还不足以判断有因果关系, 必须在通常情形下, 依社会一般见解亦认为有发生该结果之可能性, 始得认为有因果关系, 那些依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看来是偶然的条件行为则不是法律的原因。但是,有学者指出“相当因果关系说”由于不排斥原因和结果之间所有的可能性的联系,有扩大因果关系范围的可能性,可能会使因果关系的链条拉得过长,涉及的原因也过多,会扩大责任人的范围,也有可能使受害人得到重复的赔偿,或不适当地扩大赔偿范围,虽然在许多情况下有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但也有可能使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承担了不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的,在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与实践方面取得突破性发展的日本,首先发展出了“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诉讼上的因果关系的举证 ,并非所有的证据都得经过不容置疑的自然科学的证明法则来加以证明 ,可以依照经验的法则 ,综合所有的证据来进行推敲认定 ,只要能够认定只有特定的事实才能招致特定的结果的发生这一关系 ,就可证明这一事实对于损害结果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但是,“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并没有揭示当事人对这方面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 ,因而客观上必然导致实际操作上的困难。在这种背景下,“疫病学因果关系”(也称流行病学因果关系)理论应运而生。这一学说采用集体性统计方法,从疫病学分析某种疾病发生之原因及其关系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性判断。使用疫病学的方法探寻一定的病因时,必须要对病因与疾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进行研究,并通常要判断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1)该因子从发病前已经开始了作用;(2)该因子的作用越大,该疾病的患病概率便越高;(3)从该因子的分布以及增长和消退的角度来看 ,可以通过既有疫病学的理论对所观察到的流行疾病的特征进行解释,且不会出现矛盾 (该因素被消除或者有所减轻的话 ,该疾病的患病概率或者程度就会降低 );(4)该因素作为疾病的原因,其作用机制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合理的说明,即使病理学上不能严密地加以说明,也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台湾 ,近年来发展出来的“事实因果关系”理论逐渐开始在侵权诉讼领域产生影响。而所谓事实因果关系 ,是指因果关系的成立 ,只须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 如无该行为 ,即不发生该结果 ” 这样的条件即可 ,而无须再判断是否具有必然的相当因果关系。这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因果关系推定。如前所述,由于食品侵权的特征使得作为受害方的消费者在侵权诉讼中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 ,经常由于无法掌握有利证据而在诉讼中败诉 ,其权益得不到有效救济。在此背景下 ,举证责任倒置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被告必须证明其行为无过失才可免除责任。” 在我国,根据2002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项之规定①,由药害侵权所引发的诉讼之证明责任也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就食品侵权问题,可根据本国国情,在博采各种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有损失,而生产企业需证明该损失与缺陷产品无关,否则就推定其有关,即存在因果关系。王利明教授更建议,“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制度中,立法不宜对因果关系做刚性规定。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因果关系的具体规则加以整理,在某些法律关系中,对举证责任负担,如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做适当规定。”

本文在概论部分一开始介绍了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的概念,在比较了世界主要社会经济发达国家法律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后,提出了自己的定义;简单介绍了产品责任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概括讨论了英美法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除早期的合同关系原则外,主要有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理论。作者随后讨论了中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的是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作者认为,所谓“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产品提供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对连带责任内部分担的规定。最后,作者简要概括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本文第二部分即“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一章,作者首先对产品缺陷和产品安全性在侵权法上和公法上的不同含义作了区分,提出了缺陷产品的阶段划分这一概念。在以上基础上,并参考《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提出了产品缺陷判定的逻辑上的标准,也可称为产品缺陷的构成要件。作者还提出了公法上的“相当产品缺陷”的概念。以上逻辑上标准为基础标准,随后作者提出了两项实体层面上的标准,即消费者期望标准和风险效益平衡分析。这两项标准都起源于美国法院,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英文摘要: At the beginning of this thesis, the author presents his personal definition of "product defect" after having first compared various definitions of product defect that are set out in the laws of the major developed nations of the world. The author also briefly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of products liability in America and imputation doctrines of products liability occurring throughout the history of common law. These doctrines mainly address negligence for defective products, implied warranty of m...目录:前言 11-13 一 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概述 13-29 (一) 产品缺陷的界定 13-16 (二) 产品责任的概念 16-21 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缺陷侵权责任 16-18 2、产品责任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18-21 (三) 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 21-28 1、合同关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21-23 2、担保责任理论 23-25 3、严格责任理论 25-26 4、中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6-28 (四)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28-29 1、产品存在缺陷 28-29 2、消费者遭受损害 29 3、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9 二 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 29-48 (一) 判定产品缺陷之逻辑上标准或基础标准:产品的不安全性 30-36 1、逻辑上标准之提出及产品安全性的不同含义 30-31 2、缺陷产品的阶段划分或产品缺陷过程 31-32 3、逻辑上标准之内涵 32-36 (二) 来自消费者之实体层面上标准——消费者期望 36-42 1、美国法院的消费者期望标准(Consumer Expectation Test) 36-39 2、德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消费者的客观化了的期待 39-40 3、建立中国的消费者期望标准 40-42 (三) 来自制造者之实体层次上标准—风险效益平衡分析 42-46 1、传统成本效益分析 42-43 2、在设计缺陷的判定中应用风险效益平衡 43-44 3、风险—效益平衡的适用性分析 44-46 (四) 缺陷判定的最低标准——产品质量标准 46-48 1、产品质量标准与产品缺陷 46-47 2、产品质量标准是缺陷判定的最低标准 47-48 三 产品缺陷分述 48-58 (一) 制造缺陷 48-51 1、概念 48-50 2、制造缺陷的特点 50-51 (二) 设计缺陷 51-55 1、概念 51-52 2、固有危险与“明显危险规则”的兴废 52-54 3、决定设计缺陷的多种因素与合理的替代设计 54-55 (三) 指示性缺陷:说明或带示不足 55-58 1、概念 55-56 2、指示性缺陷的法律基础以及后续安全警告 56-57 3、指示性缺陷的特性 57-58 四 产品责任具体问题研究 58-72 (一) 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 58-62 1、产品提供人 58-60 2、产品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60-62 (二) 缺陷产品召回与危险消除义务 62-65 1、产品召回的概念、分类和归属 62-63 2、产品召回与产品缺陷 63 3、危险消除义务的违反与惩罚性赔偿 63-65 (三) 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65-69 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65-66 2、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66-69 (四) 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适用缺陷自证制度 69-72 1、事实自证制度简介 69-70 2、在无过错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事实自证制度 70-72 五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思考 72-78 (一)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72-73 1、是“以人为本”这一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 72 2、是应对入世挑战的必然要求 72-73 3、促进产品完善、杜绝“故意侵权产品” 73 (二) 从立法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措施 73-77 1、体系创新 73-74 2、完善产品缺陷的定义 74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74-75 3、确立民事惩罚性赔偿 75-77 (二) 司法制度上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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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研究论文

论产品质量与企业社会责任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作为利益主体的企业通过向社会和消费者提供一定的产品来获取利润,求得生存和发展。企业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取得长久的竞争优势,须向社会或消费者提供产品安全、可靠、质量合格且价格合理的产品,这是企业的生产目的。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又须向社会、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责任。这表面看来两者之间有矛盾之处,而实际上,它们之间可以和谐统一。 一、产品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体现 关于企业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以及企业实践中的管理者对此早有争论,尽管经过几十年的争论,目前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获得者弗里德曼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表述为:企业为所处社会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发关心、全面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企业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容极为丰富,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也有自觉的道义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所应该采取的行动,应履行的职责,应做的奉献和应尽的义务。而产品质量是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它是指产品的使用价值,即产品的有用性。在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我们认为,产品的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体现,或者说是最根本性的要求。这是因为: 1.产品质量是全球经济关注的焦点 在现代社会中,质量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大战略问题。优质能给人们带来方便和安乐,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和发展,最终能使社会繁荣、国富民强;劣质则会给人们生活带来无数的烦恼甚至灾难,会造成企业的亏损甚至倒闭,并由此带来种种社会问题,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导致国家衰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质量取胜已成为企业生存发展、国家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都是以质量为关注焦点。世界贸易组织(WTO)到目前为止已有近150个成员国,是全球范围内的“联合国”。WTO有60多项协议、附件和备忘录等,在众多文件中都体现了质量为关注重点。例如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更体现质量为关注焦点。它的主要原则有:非歧视,正当目标,采用和实施国际标准,相互承认,透明度等;都体现出各成员国之间商品的质量和诚信为基础。没有质量,没有诚信,就要受到WTO/TBT协议制裁,就要受到相关方的抵制。在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的交往中,都是以实物质量、服务质量、信誉质量为前提,要求货真价实、价值相符。越是高科技,越需要高质量。现代的宇航技术(如载人飞船技术),航海技术、信息技术、生命科学等,对它们的规划设计质量、制造质量、测控质量、运行质量都有很高的要求。 2.产品质量差是我国经济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企业技术改造的加快及质量管理意识的增加,企业的产品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利润驱动,加之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目前我国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容乐观,甚至还相当严重。 3.质量责任决定了企业环保责任和企业对员工的责任。 从企业社会责任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①企业对员工履行的责任。如技术培训、工薪水平的提高、职工福利的改进、劳动环境保护等;②企业对生态环境维护的责任,如对污染的防治和对周围环境的美化。③企业对社会、消费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在企业能否向社会、消费者提供在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符合要求、质量上乘的产品上。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在关系上来看,产品质量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能否承担对生态环境维护的责任。这是因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对产品的环保性日益重视,产品质量的内涵已包含环保标准,绿色产品成为社会、消费者所欢迎的产品,绿色消费成为新的消费时尚。无疑,企业若生产环保性能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企业自然难以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2004年开展的小炼油厂车用汽油产品质量专项抽查结果表明,我国汽油产品的烯烃含量及硫含量普遍偏高,如果按新的无铅汽油标准来评介,符合率不到30%,在抽查的104种电池产品中,仅有15种为无汞、低汞产品,而汞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另一方面,从产品质量和企业对员工履行的社会责任的相互关系看,企业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不但要关心产品的质量,同时也要关心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关注工人或雇员的安全。企业对员工履行的社会责任包括的内容固然很多,如劳资关系、工作环境、员工的生活福利、生活条件等。但我们认为,保证是员工在生产中的安全是企业对员工应承担的最基本的、同时又是最重要的责任。从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的来源看,有人的因素,如由于员工的不当操作而导致的;有环境因素,包括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的通风和和温度。但从我国近几年企业生产情况看,也有些安全事故源于企业使用一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如珠三角某一企业因使用绝缘性能差的电线,引发火灾,造成人员重大伤亡,酿成大祸。 二、产品质量管理有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围绕着质量而开展的各种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等所有管理活动的总和。质量管理必须与企业的其他管理活动,如生产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紧密结合在一起,才能实现质量目标,并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质量管理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以提高顾客满意度为根本目标,企业的目标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转变为确保包括顾客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产品质量管理的有效实施能有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对企业来说,没有质量,就没有顾客。有了产品质量,就有了国内外市场,就有了生存和发展空间。相反,有些企业,不重视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了顾客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自身形象,导致企业走下坡路。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已成为广大企业的发展目标。没有好的产品质量作为保证,企业就不可能存在和发展,当然,此时也就谈不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这是其一。另外一方面,提高产品质量是企业经济效益不断增长的基础。首先,产品质量提高可以扩大市场占有率,从而增加生产,增加销售,最终可以提高经济效益;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就可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从而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提高经济效益;再次,产品质量提高,有利于企业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运用,从而减少消耗,降低成本,以最经济的手段生产出顾客满意的产品,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持续提高奠定基础。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不良质量的成本是非常可观的。这种成本既包括检验、试验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废品、返工和投诉等明确应计入的成本,还包括发生在经理、设计人员、采购人员、监督者、销售人员等身上的未能明确计入的成本。因为如果质量上出现了缺陷,他们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修复,还需增加费用。这些成本加权起来会占销售额很高的比例。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能使企业提供充足的财力、物力去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条件、有能力支付企业社会责任成本。相反,一个效益不佳,负债严重的企业无力去改善环境,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及工作环境。纵然企业有这种社会责任的意识,也只能是“无米之炊”。 三、企业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社会责任 企业产品质量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企业在产品质量上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本为一定引的。也就是说,企业必须做什么,或者不许做什么,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一种社会责任。 1.企业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为了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具有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功能的能力;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即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职业病、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等意外事件的能力;保证产品的符合性,即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产品进货检验,主要是检验产品自身是否符合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即是否是合格产品。同时,也应检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对于进货检验时确认合格的产品,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保持产品原有质量,以防损害、变质,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4)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产品的赔偿责任 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他们所负的社会责任,同时,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要进行赔偿,这即为产品的赔偿的责任,也就是消费者如果由于产品的质量缺陷受到伤害,那么厂商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者一定的赔偿,以补偿消费者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损失。 四、企业社会责任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要求 1.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标准认证工作 产品质量认证是企业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的实现,ISO9000质量认证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对产品质量的公正评价,可以为人们提供完全信赖的质量信息,因而对企业承担质量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2.企业进行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质量管理是全员通过有效的质量体系对质量形成的全过程和全范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使顾客满意和社会受益的科学方法和途径。

加强企业产品质量管理的思考论文

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合作在逐步加强,与各国的也就越来越激烈。在世界竞争中要想取得胜利,必须拥有高质量的产品服务,这是非常重要的条件。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就是要使企业质量管理不断加强,产品质量不断提高。企业要想获得成功,就必须增强质量管理。这篇文章从全球经济发展的角度入手,首先对我国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进行分析,然后对质量管理中的问题进行查找,最后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的对策或者建议。

一个企业竞争实力和发展能力的体现就是看产品质量水平的高低。人类社会不断取得进步,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这就使得顾客对产品质量要求越来越高。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成为了主体,而且也成为了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要想获得可持续发展,就必须从产品质量这个核心问题来着手,不断对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强化,从生产出让人非常满意的高品质的产品。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之下,产品质量的竞争已经成为了最为主要的竞争,质量管理已经成为国内企业面前的发展战略上的跨世纪选择。所以,怎样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成为企业重要的研究课题。

1.充分认识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的意义

加强产品质量工作是企业立足自身长远发展的现实需要

第一,产品的质量是企业长期生存的生命,是企业发展的核心。必须保证质量,才能使企业长期发展下去,失去了质量,就会失去生命。在商品经济中,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和保证是看其能否向市场提供满足用户需要的优质产品。

第二,提高社会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基本途径就是质量问题。只有质量问题有了保证,才能使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提高,才能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才能为社会创造更高的社会效益。要想做到质量好,就通过低的制造成本和使用成本,给用户提供性能好、寿命长和可靠的产品。所以,质量好就代表有更好的社会效益。

第三,对产品质量的重视就是企业文明生产、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根本需要。企业管理的综合反映就是产品质量问题。抓产品质量就像抓企业管理的牛鼻子,提高产品质量的过程,也就是对企业管理进行加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过程。

加强产品质量工作是应对当前全球经济变化、保增长、调结构政策的必然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不管是国内的市场还是国外的市场,如果一个企业在产品质量上没有优势,也就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不能进入市场,会被市场竞争的大潮所淹没,就会使企业在竞争中逐渐被遗弃,也就不可能在竞争中长足发展。所以说一个企业的产品质量成为了市场竞争中最重要的支柱。

加强产品质量工作是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作为产品质量问题不但是经济发展的重大战略问题,而且也是关系社会和谐的重大的政治问题。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体现就是质量安全状况,产品质量的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密切相关。只有充分注重产品质量的安全问题,企业才能逐渐被消费者和社会所认可,才能为消费者和社会生产出更为健康和安全的产品。

2.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难点问题

产品质量管理在本质上是对产品从设计、制造到使用进行控制,从而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所以我们平常都把质量管理叫做质量控制。只有对产品质量管理进行加强,才能保证企业稳定发展,才能对社会责任,支持国家经济建设。可是,当前在时间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许多的难点,对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有非常大的制约作用。

(1)企业中有些人对质量意识淡薄,要做好全面质量管理工作,自然而然离不开人,质量管理首要的原则就是要全员参与,这就体现了人在质量管理工作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2)个别产品的设计开发质量不完善。要想拥有好的产品质量,最关键的因素就是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水平、“设计和开发”的控制分别从策划、输入、评审、验证、确认和更改等方面来规范审计过程。

(3)产品质量控制问题。特别是对外协、外购厂家产品的质量的控制还需要进一步强化。

3.对策和建议

全面强化质量意识

首先,要提高认识,企业管理阶层在质量管理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只有管理者加强了认识,才能做到全面强化质量意识。其次,通过会议宣传贯彻产品质量的重要性。着重强调人和 产品的关系,如果每个人的工作到不了位,则有可能导致企业产品的质量过不了关。再其次,定期制作警示的牌子,或者在企业的现场拍摄的图片制成幻灯片形式,组织相关的人员,特别是组织操作的人员进行观看。最后,加强对相关人员的质量意识的教育工作,或者通过签订“质量责任书”来对质量行为进行约束。

提高员工的质量素质

在产品质量系统中,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因素有很多种,可是人员的素质是影响质量最基础、最活跃和最有潜力的因素。企业要长期生存发展下去,必须不断更新工艺技术和设备,这时,员工的知识和技能也需要不断更新,就需要不断地学习、培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

坚持“用户导向”质量观

产品和企业具有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就是要使用户满意。企业在发展的道路上,很多的企业都意识到,只有产品质量赢得顾客的信赖和满意,才能使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得到提高,才能够长足的发展,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提高推行质量管理体系的执行力

实现企业各种目标的源动力就是执行力。执行力对于实现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流程如果不好,可以通过执行发现不足并对其进行改善;不管多么好的流程,如果不去执行,也就成为了夸夸其谈。质量管理体系运行需要企业全体员工的共同参与,怎样才能让所以员工围绕着体系要求积极工作呢?在质量管理体系推进过程中,不要让每个员工感受到质量管理体系是对他们的一种约束和制约,在推行过程中,不应该只是简单要求员工严格按照体系的规定做事,而更要帮助员工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找到更为有效的做事的办法。

加强企业质量文化建设

质量文化对于产品质量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对组织决策行为、经营行为、员工行为以及企业发展方向起着保障和推动作用。一个企业要想在竞争中明确自己的优势地位,以质量为中心的企业文化建设是重点。

第一要加大宣传力度。企业要利用各大活动宣传产品质量管理的重要性,公开表面质量观念,真正把质量当做自己的生命,强化质量关系着企业的兴衰成败。关心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第二要培养员工的归属感,让他们把企业当成自己的家,树立强烈的忧患意识,对企业的未来和发展做到真心真意的关心,寻找一切机会提高产品质量、工作质量、生产效率,使企业做到可持续发展。第三要做到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重,宣传并及时奖励优秀质量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更多的关注,形成企业员工人人关心产品质量的良好氛围,使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文化建设得到更好的发展。

总之,企业产品质量在企业发展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产品质量管理工作在企业中就显得非常的重要,成为企业工作最为重要的一项任务。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竞争,要想在竞争中站稳脚跟,就必须加大对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力度,使质量管理真正发挥作用,不断提升产品质量,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升,从而使社会效益得到更大的进步。

任何社会都有一种比较普遍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遵守这些道德规范就成为社会成员的普遍责任。人们预期他人会遵守这些道德规范,它是人与人交往预先存在的“契约”,笔者认为,企业是人们在劳动生产实践中创立的一种协调分工合作的经济制度。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制度不仅是一个独立的生产者或法人,而且需要各种利益相关者的参与,缺少了其中任何一种利益相关者,就不可能产生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中,这些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交易的契约关系,就此而言,企业又可以看作是这些利益相关者彼此之间所订立合约的连接点。在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因而每个人的市场经济行为都不是与他人无关的孤立的个人行为,而完全是与他人打交道的社会性行为。总的来说,企业的社会责任无非是私人盈利行为及其社会约束

论文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本文在概论部分一开始介绍了产品缺陷、产品责任的概念,在比较了世界主要社会经济发达国家法律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后,提出了自己的定义;简单介绍了产品责任制度在美国的发展历程;概括讨论了英美法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除早期的合同关系原则外,主要有过失责任原则、担保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理论。作者随后讨论了中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实行的是单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对生产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责任。作者认为,所谓“过错责任”实际上是产品提供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对连带责任内部分担的规定。最后,作者简要概括了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本文第二部分即“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一章,作者首先对产品缺陷和产品安全性在侵权法上和公法上的不同含义作了区分,提出了缺陷产品的阶段划分这一概念。在以上基础上,并参考《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指令》,提出了产品缺陷判定的逻辑上的标准,也可称为产品缺陷的构成要件。作者还提出了公法上的“相当产品缺陷”的概念。以上逻辑上标准为基础标准,随后作者提出了两项实体层面上的标准,即消费者期望标准和风险效益平衡分析。这两项标准都起源于美国法院,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重...英文摘要: At the beginning of this thesis, the author presents his personal definition of "product defect" after having first compared various definitions of product defect that are set out in the laws of the major developed nations of the world. The author also briefly introduces the background of products liability in America and imputation doctrines of products liability occurring throughout the history of common law. These doctrines mainly address negligence for defective products, implied warranty of m...目录:前言 11-13 一 产品缺陷与产品责任概述 13-29 (一) 产品缺陷的界定 13-16 (二) 产品责任的概念 16-21 1、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与产品缺陷侵权责任 16-18 2、产品责任制度的演变与发展 18-21 (三) 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 21-28 1、合同关系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 21-23 2、担保责任理论 23-25 3、严格责任理论 25-26 4、中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26-28 (四) 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 28-29 1、产品存在缺陷 28-29 2、消费者遭受损害 29 3、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29 二 判定产品缺陷的标准 29-48 (一) 判定产品缺陷之逻辑上标准或基础标准:产品的不安全性 30-36 1、逻辑上标准之提出及产品安全性的不同含义 30-31 2、缺陷产品的阶段划分或产品缺陷过程 31-32 3、逻辑上标准之内涵 32-36 (二) 来自消费者之实体层面上标准——消费者期望 36-42 1、美国法院的消费者期望标准(Consumer Expectation Test) 36-39 2、德国《产品责任法》中的消费者的客观化了的期待 39-40 3、建立中国的消费者期望标准 40-42 (三) 来自制造者之实体层次上标准—风险效益平衡分析 42-46 1、传统成本效益分析 42-43 2、在设计缺陷的判定中应用风险效益平衡 43-44 3、风险—效益平衡的适用性分析 44-46 (四) 缺陷判定的最低标准——产品质量标准 46-48 1、产品质量标准与产品缺陷 46-47 2、产品质量标准是缺陷判定的最低标准 47-48 三 产品缺陷分述 48-58 (一) 制造缺陷 48-51 1、概念 48-50 2、制造缺陷的特点 50-51 (二) 设计缺陷 51-55 1、概念 51-52 2、固有危险与“明显危险规则”的兴废 52-54 3、决定设计缺陷的多种因素与合理的替代设计 54-55 (三) 指示性缺陷:说明或带示不足 55-58 1、概念 55-56 2、指示性缺陷的法律基础以及后续安全警告 56-57 3、指示性缺陷的特性 57-58 四 产品责任具体问题研究 58-72 (一) 产品责任之责任主体 58-62 1、产品提供人 58-60 2、产品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 60-62 (二) 缺陷产品召回与危险消除义务 62-65 1、产品召回的概念、分类和归属 62-63 2、产品召回与产品缺陷 63 3、危险消除义务的违反与惩罚性赔偿 63-65 (三) 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 65-69 1、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65-66 2、在产品责任制度中适用惩罚性赔偿 66-69 (四) 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中适用缺陷自证制度 69-72 1、事实自证制度简介 69-70 2、在无过错产品责任案件中适用事实自证制度 70-72 五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思考 72-78 (一) 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72-73 1、是“以人为本”这一指导思想的必然要求 72 2、是应对入世挑战的必然要求 72-73 3、促进产品完善、杜绝“故意侵权产品” 73 (二) 从立法上完善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措施 73-77 1、体系创新 73-74 2、完善产品缺陷的定义 74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74-75 3、确立民事惩罚性赔偿 75-77 (二) 司法制度上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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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司法责任追责机制研究论文

1、坚持遵循司法规律,符合检察职业特点;

2、坚持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

3、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相当;

4、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

《意见》规定检察官应当亲自承担7项办案事项,即询问关键证人和对诉讼活动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对重大案件组织现场勘验、检查,组织实施搜查,组织实施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决定进行鉴定;组织收集、调取、审核证据;主持公开审查、宣布处理决定;代表检察机关当面提出监督意见;出席法庭;其他应当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事项。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和检察官办案组两种办案组织形式。《意见》明确了独任检察官承办案件,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配备必要的检察辅助人员,检察官办案组可以相对固定设置,也可以根据司法办案需要临时组成,办案组负责人为主任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作为办案组负责人承担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等工作,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其他检察官在主任检察官的组织、指挥下从事具体的办案活动。

《意见》从五个方面明晰了各类检察人员的职责权限:一是完善了检察长职责,明确了检察长对案件的处理决定权和行政管理职能。二是原则规定检察官依照法律规定和检察长委托履行职责,同时,要求省级检察院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检察业务类别、办案组织形式,制定辖区内各级检察院检察官权力清单。三是界定主任检察官除履行检察官职责外,作为办案组负责人还负责办案组承办案件的组织、指挥、协调以及对办案组成员的管理工作。四是明确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作为检察官在司法一线办案,同时,规范了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五是明确了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办理案件的职责。

《意见》明确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履行十项职责:决定是否逮捕或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起诉;决定是否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意见或提请抗诉,决定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以及复议、复核、复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决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重要侦查措施;决定将案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主持检察委员会会议;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主持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对检察官进行考评;组织研究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长履行的其他职责。

《意见》围绕检察委员会工作机制中与司法责任制相关的内容,提出了以下五项改革措施:一是规范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具体案件的范围,划分与检察官、检察长在司法办案中的界限。二是明确了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专职委员和部分资深检察员组成,强化了检察委员会委员的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三是赋予检察官可以就所承办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权,完善了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四是完善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机制,提高了案件决策的科学化水平。五是提出了建立健全检察委员会决策咨询机制等改革措施。

《意见》规定,检察官可以就承办的案件提出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请求,依程序报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表决实行主持人末位表态制。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意见》要求,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对司法办案工作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全面记录办案流程信息,全程、同步、动态监督办案活动,对办结后的案件质量进行评查。

《意见》指出,当事人举报投诉检察官违法办案,律师申诉、控告检察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迹象表明检察官违法办案的,检察长可以要求检察官报告办案情况。检察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更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意见》要求,建立以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办案质效、司法技能、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的检察官业绩评价体系,评价结果作为检察官任职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建立办案质量评价机制,以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办案质量进行专业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意见》强调,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平台、重要案件信息发布平台、法律文书公开平台、辩护与代理预约平台,推进新媒体公开平台建设。

《意见》明确了司法责任的类型和标准,并分别列举了各类司法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免除司法责任的情形,增强了司法责任追究的可操作性。

《意见》根据检察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三类。

《意见》明确了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11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意见》规定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等8类后果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意见》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意见》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并从司法责任的发现途径、调查核实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追责方式、终身追责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

《意见》规定,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受理对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的检举控告,并进行调查核实,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意见》要求,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认为应当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及时向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的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当事检察官有权进行陈述、辩解、申请复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无责、免责或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检察人员不服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申诉。

《意见》明确了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人员将面临的三种追责方式。应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由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主任检察官、主办侦查员办案责任制,落实谁办案谁负责。”同时提出:“明确各类司法人员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工作标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为此,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提出:“主审法官、合议庭法官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案件质量终身负责。”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制定颁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分别以目标原则、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附则等六部分共48条。具体内容涵盖了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明确司法人员职责权限、明确违法审判责任的情形、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建立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加强法官依法履职保障。其中,有探索改革审判组织模式等内容。在上述政策与制度框架体系下,被中央司法改革领导小组确定为第一批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6+1”省区市的三级法院作了积极的试点与推进工作,其显著的成效就是冲击了审判人员固有的集体(法院)承担司法责任的意识,而转化为“谁办案、谁负责”,且“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的新司法责任理念,形成了极具压力的办案质量倒逼机制;同时,也根本改变了长期存在于司法领域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化办案模式,初步形成了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相分离的新机制。司法责任制的推行更为员额制和司法人员分类管理提供了保障。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难点当前,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司法责任制在落实过程中也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障碍,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改革推进的难度,若不加以有效破解会影响改革成效的充分体现。根据笔者的调研情况看,具体来说,司法责任制落实中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如何凝聚合力落实改革措施。司法责任制改革是本轮司法改革的“牛鼻子”,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地位。与此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与其他改革举措之间,亦呈现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关系。司法责任制的全面落实,需要与人员分类管理、员额制、职业保障、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责任追究等制度协同推进,形成共同推动改革的合力。当前,部分改革举措如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推进迟缓,部分改革举措仍停留在中央文件等顶层设计层面,在地方政法机关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再加上还有部分政法领导干部对司法责任制这块难啃的“硬骨头”存在畏难情绪、懈怠心理,存在“不敢改、不想改”的情况。这些因素加大了司法责任制的落实难度,急需采取有效举措予以破解。二、如何处理放权与监督的关系。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在逻辑是放权或还权于法官、合议庭,实现“让审理者裁判”。但基于目前队伍整体职业素养参差不齐、司法面临的社会矛盾纷繁复杂、法院内部运行秩序尚未理顺等现状,一味强调放权,理想化地主张让法官、合议庭完全自主决定案件,不仅不能解决司法的沉疴宿疾,反而可能导致审判运行秩序的混乱,引发新的司法不公等问题。不久前,笔者在某试点地区法院调研时了解到,自从院庭长不再审签裁判文书、不再对案件质量把关以来,该地区反映案件审判质量的部分指标,如一审服判息诉率、二审瑕疵改发率、民商事案件调撤率等,均有不同程度的下降或上升。此外,案件审批制度取消以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有所凸显。可见,在目前缺少相应的监督制约、指导帮助以及协调管理机制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好放权与监管的关系,将决定司法责任制能否顺利落实,甚至可能会影响司改的大局。三、如何设计司法责任追究制度。除“让审理者裁判”外,司法责任制另一核心内涵是“由裁判者负责”。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是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选择。这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心,又不会挫伤其积极性。为此,中央专门制定了相关的规范性意见,就错案责任和免责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仍然存在着顶层设计不完善、法检两家司法责任内涵范围不清晰、司法责任追责程序行政化等弊病。尤其是因缺乏司法责任制的配套制度,导致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不科学、责任保障不到位,制度的落实效果不尽理想。四、如何面对内部反追责的压力。每一起冤假错案都必须依法纠正,冤假错案中有关人员犯下的罪错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于破案心切或客观上判断错误,造成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错误认定;另一种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当事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甚至徇私枉法故意冤枉好人。前一种情况一般要按照党纪政纪问责,后一种情况则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无论哪种追责,司法机关都面临着很大的“反弹”压力。所以,在实践中,为了避免有关人员被追究责任而掩盖被错判的案件,于是出现“追责与反追责”的纠结。由此可见,不少司法人员还是不明白一个道理,即如果为了掩饰错判、避免追责而拒绝纠正冤假错案,只会犯下更大的罪错,最终招致更严厉的责任追究。司法责任制的难点破解思考一、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形成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整体合力。认清各项改革举措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和高度关联性,对各项改革举措的顺序和进程进行科学统筹,把握好推进的节奏和力度。员额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前提,在积极开展入额工作的同时,还应当妥善处理好未入额人员的分流安置政策;职业保障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有力驱动,要在顶层设计方案的基础上,结合省以下人财物统管制度改革的推进,对保障的主体、方式和力度等进行进一步明确;绩效考核机制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应有之义,通过完善业绩考评制度和办法,明确新型权力运行机制下司法人员的工作要求,实现评价机制与员额退出机制、惩戒机制、激励机制的有效衔接。二、有序放权、科学监督,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监督制约机制。放权不放任,监督不缺位,关键是要明确司法管理和监督权力的边界和行使的方式。坚持有序放权与监督管理相统一,推动司法业务管理监督由微观向宏观转变,提高管理监督科学化水平。依托现代信息科技技术,打好办理案件的“组合拳”。建立适应新型司法权力运行机制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细化各类人员岗位职责、工作流程,确保各类主体权责清晰;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作用,架设案件研习的“度量衡”。在放权的同时,加快确保法律适用统一的机制建设,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作用,建立和完善类案检索和类案参考制度;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职能,筑牢法律统一适用的“防护墙”。强化审委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同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三、严格依法、规范程序,设计科学合理的司法责任追究制度。前提是制定司法责任追究的法律法规。追责的依据应上升为法律法规。制定相关法律是构建我国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最基本的形式,没有这一形式,追责机制必将如空中楼阁难以实现;基础是区分违法办案责任和错案责任。在此基础上,分别制定不同的追责制度,完整的追责机制包括追责的依据、主体、事由、程序、种类及救济等内容;核心是设置明确科学的二元追责标准。追责标准应由当前唯结果论转向“不适当行为”为主、“结果过错”为辅的二元追责机制。这意味着,裁判结果并非决定责任追究的唯一条件,这可以避免追责机制对法官良心可能造成的破坏;关键是坚持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并重。在责任认定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开、程序正当原则,适当组织社会专业人士参与责任认定,或直接由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主持进行,有效解决司法责任内部追究的公信力问题,并充分保障法官的申诉救济权利和名誉权利;必要是构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保障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是建立追责机制的必要配套措施,独立行使职权的保障机制(职业、身份、薪酬、安全、文化等)要与追责机制同步建立。四、他山之石,亦可攻玉,合理借鉴域外法官责任制度的经验。域外国家对司法责任的追究主要体现在法官惩戒制度中。这种制度的重心在于对法官个人的职业伦理道德的规制,以人案分离、程序外制约为特色。我们可以从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比较研究中,找出对构建我国司法责任制构建的有益借鉴。法官惩戒制度的核心是职业伦理道德。不同的职业以本行业的伦理道德作为行为规则,其职业伦理道德共有意识可以增强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感,在遇到问题的时候人们依照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模式可减轻决策的负担,也有利于社会系统的和谐与稳定。一个没有共同伦理的群体,是一个没有凝聚力且缺乏稳定的群体。应当明确的是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并不是一种古板生硬的说教,也不是一种深不可测的理念,而是对司法本身规则的总结是一种应用伦理,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技术性思考,并内化为一套可操作的准则。法官行为与职业伦理准则的建立,旨在更周密地定义可以接受和应当禁止的行为,既向法官提供一个如何行为、处理自身事务的服务,又向公众提供一个他们应当知道的对法官行为的期望。通过总结,可以归纳出域外法官惩戒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实施机构的专门性。对于司法官的惩戒机构在相关的法律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具有专属管辖权的部门才有权对出现问题的司法官进行调查和实施惩戒,而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惩戒。比如:美国联邦和州都是由国会或议会负责实施法官弹劾制度;同时由司法机构或主要由司法人员组成的机构负责实施司法惩戒制度;德国基本法规定,有关对司法官追诉的审判,专属于联邦宪法法院之权限。在联邦法官在行使或不行使职权时违犯本基本法的原则或邦的宪法秩序时,联邦宪法法院经联邦议院要求,可以三分之二的多数裁决将其调职或命令其退休。在故意侵犯的情况下,得为罢免之宣告。二、审查标准的多元性。普遍设立了多元性的审查标准,意味着法官不仅要对其职务行为负责,更要对其职务外行为承担责任。域外法官惩戒制度对惩戒行为的界定是宽泛的,只要其行为有损法官职业的威信,就有可能成为惩戒的对象。三、惩戒程序的严格性。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独立第一次世界大会《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国际法曹协会《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均规定了保障被惩戒法官的四大原则,即无明文行为标准不受惩戒原则、秘密审理原则、听证原则、法官有上诉权或请求复审权原则。相应的,域外各国对于惩戒法官的程序也做了严格细化的规定。四、司法责任的独立性。法官的职业伦理责任独立于刑事责任。这避免了追究责任可能产生的竞合与混乱,也可以确保法官可以理性、良心、独立地作出裁判,并赋予其敢于担当的职业底气

建立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通过整合内设机构、优化办案组织、明确执法权限责任等措施,调整和完善办案机制,能够有效减少案件审批层次,增强主任检察官办案独立性、责任心,强化检察职业特点,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办案质量效率,进一步提升检察队伍素质能力和法律监督效能。(一)建立以办案责任制为顶层,以主任检察官为主体的责任体系深化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改革,完善办案组织形式,是新一轮检察改革乃至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二)建立以内控体系为主线的监督机制检察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力,行使不同职能的主任检察官应当具有不同的职权。依法合理授权,明确主任检察官在执法办案工作中的职责权限,是推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核心问题。关于具体职责的划分,要根据侦查、审查起诉、法律监督等检察机关的不同职责分别予以设定,同时,要考虑基层检察机关与上级检察机关受理案件类型、主要职责的不同,在放权的范围与方式上有所区别。(三)建立权责一体化的法律机理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是权责利的统一,对责任的界定十分重要。要符合中央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和要求,更加注重办案责任的落实。应当坚持从检察权运行主体角度去研究办案责任制。注重落实执法过错追究机制,依法实行执法责任终身制,主任检察官对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

产品缺陷责任的研究论文

1.论罗马法的基本精神2.西方法治文明的特征3.罗马法的复兴4.中世纪商法及现代民商分立传统5.雅典宪法的民主内涵6.大陆法系的演变7.英美法系的演变8.英国信托制度的发展及意义9.判例法传统简析10.英美法程序先于权利原则的内涵及意义11.英美陪审制度历史比较12.美国联邦宪法的灵活性、开放性13.从西方法治发展看公、私法分离的意义14.德法民法典的时代特征之比较15.美国宪法中的违宪审查权16.论自然法思想及其历史价值17.古典自然法学和近现代法制18.重新认识萨维尼及其思想的借鉴意义19.东西方平等观念的异同分析20.简析经济分析法学21.中国古代防治官吏腐败的对策22.中国古代的官吏管理23.中国近代继承制度的变迁24.中国古代的继承制度25.中国古代婚姻法的特点26.中国传统债权制度27.中国传统的家庭制度物色28.秦朝法制关于自然资源的保护29.《唐律疏议》中的正统法律思想30.沈家本的法律思想31.梁启超的法律思想32.孙中山王权宪法理论33.章太炎的中华民国的设计34.洋务派的法律思想35.黄宗义对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批判36.包拯的法律思想37.董仲舒与“春秋决狱”38.柳字之的法律思想39.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40.论WTO框架下中国经济法的发展41.论经济法的责任42.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43.论经济法的地位44.论经济法的价值与功能45.论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46.论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47.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48.论经济法的体系49.论经济法的实施50.论经济法律关系51.论经济法主体52.论经济法主体的权利53.论经济职权54.论经济法主体的义务55.市场准入理论与主体规则56.国有企业改革的难点问题研究57.国有资本出资人制度研究58.企业集团内部运作中的法律问题59.企业集团组建中的反垄断法问题研究60.论私营企业的法律地位61.论我国公司立法的完善62.论公司的基本制度63.公司变更制度研究64.董事会制度研究65.论破产法的性质66.我国竞争立法的现状与完善67.论反不当竞争法的价值取向68.论反垄断法的性质69.论行政性垄断70.论经济性垄断71.企业合并对竞争的影响用法律调控72.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位与作用73.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现途径74.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研究75.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76.论消费者权益的国家保护77.论产品质量法的理论基础78.论产品缺陷责任79.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80.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81.论违反新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82.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83.论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84.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85.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86.论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87.论当代环境法学的发展88.论金融风险的法律防范89.论劳动法的基本原则90.论税收法定原则91.论医疗保险法律制度92.论我国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及完善93.论婚姻的目的和意义94.婚姻的伦理本质95.论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96.论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民事责任97.论我国婚姻法的伦理精神98.婚姻登记制度在婚姻法中的定位99.事实婚姻100.婚姻无效与婚姻的撤销101.家庭暴力问题研究102.重婚的认定与处理103.婚姻法在民法典中的立法定位104.论婚姻利益及其救济105.夫妻财产制研究106.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立法选择107.约定财产制108.论特有财产制109.对我国现行婚姻登记制度的评价110.论配偶权111.亲权制度研究112.监护制度研究113.收养制度研究114.寄养关系研究115.对继父母与继子关系问题的探讨116.论亲属关系发生的根据与立法界定117.论离婚的条件118.对缺席判决离婚问题的研究119.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的诉讼地位问题研究120.论探望权121.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122.论跨国婚姻的法律规则123.人口老龄化的立法思考124.论家庭暴力中的“冷暴力”125.现代科技的发展与婚姻家庭制度126.生育制度问题研究127.论夫妻间的忠实义务128.同居关系问题研究129.同性“婚姻”研究130.论变性手术的条件及其对婚姻关系的影响131.与婚姻关系有关的利害关系人的介定132.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133.论夫妻共同财产134.夫妻个人债务的介定135.论离婚损害赔偿136.论夫妻忠实义务与隐私权冲突的法律协调137.论夫妻的法定代理权138.女权主义与婚姻家庭立法139.保护军婚与诉权冲突的问题140.离婚自由权及其限制141.婚姻关系的法律定性研究142.婚姻规律与婚姻立法143.婚姻法与民法的关系144.再婚问题研究145.论我国婚姻法的完善146.婚姻仪式的价值研究147.生育权的法律定位148.夫妻间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问题研究149.论人大在民主政治中的地位150.论宪法实施的保障151.谈如何健全人大制度152.正确行使公民的自由与权利153.试论我国的行政监督体系154.试论行政强制措施155.试论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特色156.试论我国的行政立法体制157.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158.论法院独立审判159.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160.判例与中国法制建设161.市场经济与法制观念162.犯罪本质特征之我见163.试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164.试论犯罪的着手165.也谈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166.也论上诉不加刑原则167.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168.论直接言词原则169.论民法中的推定制度170.论表见代理制度171.论民法上的情事变更原则172.违约金、赔偿金的比较研究173.论民事权利和私力救济174.论新民事诉讼法的变革175.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新特点176.民事诉讼目的论177.中国古代的选官制度178.明清律对我国资本主义萌芽的影响179.试论中国对国际法的贡献180.论国际经济法制及其发展方向181.市场经济体制下民法观念的更新182.论我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183.试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关系184.论法制统一185.略论法的特征186.法制与人权187.论法制改革188.略论身份犯189.刑罚职能初探190.刑罚目的论191.罪疑惟轻论192.论死刑193.论累犯194.论公开审判195.论无罪推定196.抵押制度研究197.论隐私权198.论定金的适用199.论免责条款200.论诉权

1. 初论无罪推定原则 2. 对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立法完善 3. 对合同法第286条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4.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理思考 5.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6. 关于县级卫生监督执法体系构建的调查报告 7.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8. 合同解除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9. 具体行政行为越权与滥用权力 10. 劳动合同与集体合同的关系 11. 劳动力派遣法律研究 12. 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13. 论共同海损构成条件及存在的问题 14. 论检察院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15. 论劳动争议解决机制 16. 论上诉不加刑原则 17. 论税收管理中的公平与效率 18. 论我国反倾销法律的完善 19. 论我国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0. 论现代法律文化与民族婚姻的冲突 21. 论消费行为中的最终解释权 22. 浅淡劳动者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 23. 浅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24. 认定渎职罪相关问题的探析 25. 如何实现公安行政执法的公正 26. 试论国家公务员的激励机制 27. 试论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 28. 试论人民调解的创新与发展 29. 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 30. 试论我国刑事赔偿中的“错误逮捕” 31. 受贿罪若干问题的探究 32. 我国票据质押的法律问题探讨及建议 33. 洗钱犯罪研究 34. 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及对策 35. 我国开征物业税的可行性研究 36. 浅析药品专利权与公共健康权的关系 37. 保证人放弃主债时效抗辩时能否行使追偿权辨析 38. 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责任 39. 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责任承担 40. 公众人物人格权保护的限制 41. 设立中公司法律地位探析 42. 论物权变动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43. 中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法律监管 44. 论企业社会责任——一种法经济学的解读 45. 电子商务时代的反垄断规制———以B2B交易市场为视角 46. 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47. 域名不正当抢注的法律规制 48. 论我国生态补偿的法律原则与制度思考 49. 经济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50. 论利益相关者对重整企业的社会责任 51. 浅议我国国企改制成果分享中的股权激励 52.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53. 论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54. 论破产重整制度的经济法属性 55. 论中国法律近代化的主要特点 56. “无讼”与中国古代司法 57. “无为而治”法哲学的分析及当代意义 58. 从理想到现实——试论先秦儒家与汉代儒家法律思想的差异 59. 从天理到人情——论自然法本质的演变 60. 论法家法律思想主流地位的失去 61. 论西方平等观念的确立及其影响 62. 西方自然法的演变与发展 63. 正义与法律关系的新论 64. 中国古代契约制度特点浅探 65. 中国式衡平——论宋代司法中情、理、法的综合运用 66. 浅析法家以法为本的法治理论 67. 权利意识的现代解读—论我国公民人身权的发展与保护 68. 法治社会中应然性的精神核心—自由:法治的核心价值 69. 论法律的权威性 70. 论我国法律信仰的危机及其拯救 71. 论人权保障之全球化 72. 苏格拉底的守法观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73. 浅论清朝律与例的关系 74. 试析韩非法治思想的现代价值 75. 浅谈德主刑辅思想的现实意义 76. 1946:《中华民国宪法》评析 77. 中国古代服制的作用——以唐代服制为代表进行研究 78. 论我国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79. 中国检察官法律职业道德的培植 80. 贵州苗族习惯法研究——以“贵州省台江县反排寨”为例 81. 论乡土社会中民间法与国家法的调适 82.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法结合 83. 简论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完善的构想 84. 论司法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作用 85. 从先占原则论钓鱼岛的地位 86. 我国“慰安妇”向日本政府要求赔偿的问题 87. 论南北关系的新变化对国际经济法发展的影响 88. 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 89. 多哈回合的发展趋势及发展中国家的对策 90. 探析中国双边投资条约的新实践——以国民待遇为视角 91. 试析中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律实践 92. 浅析可转让排污权交易与最优排污量控制 93. 侦察监督中的检警关系 94. 论我国督促程序的完善 95. 从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 96. 对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反思 97. 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98. 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 99. 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 100. 论民事诉讼契约 101. 论侵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102. 论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103. 论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完善 104. 论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105. 论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完善 106. 论我国民事审前程序 107. 论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 10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制度 109. 论我国强制措施的完善 110. 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111. 论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 112.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113. 论我国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114. 论刑事诉讼中财产权的保障 115. 论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116. 论仲裁的受案范围 117. 论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 118. 浅论民事诉讼的目的 119. 浅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构建 120. 浅谈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121. 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及完善 122. 试论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23. 完善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的若干思考 124.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程序的构建 125. 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及对策思考 126. 论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27. 浅论我国商业贿赂罪的现状及立法完善 128. 中国生存权意义探讨 129. 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30. 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131. 人大官员代表减少的宪政意义 132. 浅论我国违宪审查专责机构的构建 133. 浅论农民工住房权 134.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法律保障初探 135.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监督 136.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督 137. 论行政复议司法化 138. 论贵州省依法行政的现状及对策 139. 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行政关系的探讨 140. 犯罪客体在司法认定中的作用 141. 古典犯罪学派与实证犯罪学派 142. 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思考 143. 论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144. 论单位自首的司法认定 145. 论盗窃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 146. 论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状态的认定 147. 论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的认定 148. 论共同犯罪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49. 论贪污罪的司法适用 150. 论未成年人犯罪的社区控制 151.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的国家救助 152. 论我国犯罪被害人救助体系 153.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基本构造 154.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155. 论我国刑法分则中暴力的内涵 156. 论洗钱罪 157. 论刑罚的目的 158. 论刑罚功能的实现 159. 论刑法的因果关系 160. 论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161. 论刑事简易程序改革 162. 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63. 论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164. 论自首 165. 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 166. 浅析非法行医罪 167. 青少年暴力犯罪与暴力亚文化 168. 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与约束 169. 探析盗窃代币卡犯罪既、未遂的认定 170. 我国死刑废止后的制度完善 171. 对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的初步研究 172.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问题的探讨 173. 论公司的瑕疵设立 174. 论公司要约收购 175. 论器官移植中的法律问题及解决 176. 论善意取得的客体 177.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范围 178. 论物权法中预告登记的效力 179. 论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180. 浅论祖传物品的法律保护 181. 浅述著作权侵权行为 182. 浅析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 183. 浅析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184. 浅议票据无因性 185. 商品房地下车位权属问题研究 186. 试论我国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187. 试论中小股东利益的实体保护机制 188.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比较及其意义 189. 作品角色的权利属性及保护 190. 保险法律体系历史演进比较研究 191.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的探讨

随着我国科技的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繁荣,可供人们选择的产品越来越多,而有关产品责任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案件无论在标的额上还是纠纷案件的数量上都有不断的升级,在产品责任越来越受到关注的情况下,为保障受害人可以及时地从侵权人那里获得相应的合理赔偿,对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进行研究和区分,显得尤为必要。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现实生活中,人们经常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混为一谈,其实在产品责任法领域,二者有着不同的概念。关于“缺陷”与“瑕疵”,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瑕疵者,就买卖契约而言,指标的物具有灭失或减少其价值或契约预定效用的特点。就侵权行为而言,则指其未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称之为“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对产品瑕疵做出了规定,但两法均未给出产品瑕疵的明确定义。英美法将产品瑕疵定义为“买卖标的物不具备该种物应当具备的价值、效用或者契约预定效用或者出卖人所保障的品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缺陷的定义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引起的责任即为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二、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联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根据产品责任发生的领域将救济机制份为两部分,一为产品瑕疵责任制度,规范的是产品本身的质量瑕疵;另一为产品责任制度,规范产品对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赔偿。前者属于合同责任,后者属于侵权责任。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产品存在瑕疵和存在缺陷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二者都是与产品有关的责任,且都是民事责任。实践中,很多人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时没有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甚至将其混为一谈。我认为在正确看待二者联系的基础上,正确区分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是处理产品责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正确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关键所在。三、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一)责任性质不同产品瑕疵责任又称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就产品的使用性、效用性、价值或其他品质所承担的默示或明示担保责任,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产品缺陷责任又称产品责任,指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但是某种意义上。产品缺陷责任也是违约责任的一种。(二)归则原则不同由于二者的责任性质不同,导致了归责原则的不同。由产品瑕疵产生的责任是一种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合同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其后果一般是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由产品缺陷产生的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往往导致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因此,对生产者使用严格责任,对销售者实行过错推定责任,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三)权利主体不同产品瑕疵责任是一种契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其权利主体只能是产品买受者。而产品缺陷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因缺陷产品的侵害而获得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产品买受者,还包括其他受害人。(四)责任主体不同产品瑕疵责任的责任主体是销售者,产品缺陷责任的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负责瑕疵产品的更换、修理、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由销售者进行赔偿。销售者依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五)举证责任不同根据《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瑕疵责任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受害人主张其合同权利受到侵害,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产品销售者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否则,受害者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产品瑕疵责任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不要求受害人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或生产者未尽注意义务,只需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事实,且该损害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则应依法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诉讼时效不同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是二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七)免责条件不同产品瑕疵的免责条件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存在瑕疵如事先向消费者作出说明的,或产品存在瑕疵但有合同约定的免于承担责任之情形的,可以免予承担法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八)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方式有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多种形式。产品缺陷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损失。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法律后果不同产品瑕疵的责任者承担的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包括对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的赔偿。产品缺陷责任者需要承担的不仅仅是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对此,《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有相关规定。四、完善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制度的几点思考(一)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立法模一个国家选择什么样的立法模式都是由本国的国情决定的,但不符合时代发展的滞后的立法模式必将阻碍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国外对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是分开立法的。例如,美国关于产品缺陷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而我国对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采分开立法并将两种责任一起分散规定在各个部门法中的立法模式。我建议,我国应将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分开立法,可将产品瑕疵责任的内容全部归入民法中,对产品缺陷责任可单独制定一部产品责任法。(二)完善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国外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通常都采用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标准,我国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双重标准。为此。我建议:对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应采用一般标准。可以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基本标准加以规定,但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我们不能将它作为基本标准,应对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要求同时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违反任何一项标准均可以认定具有缺陷。(三)完善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赔偿制度完善产品瑕疵责任中“三包”赔偿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三包”制度已不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但立即废除“三包”制度也不现实,因此,我建议,我国应尽快建立统一的条例,对产品瑕疵赔偿方式只做原则性的规定,针对不同种类的产品瑕疵制定不同的责任赔偿方式。此外,完善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制度。当发生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的竞合时,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能选择向生产者求偿产品缺陷责任或产品瑕疵责任其中一种的救济方式"笔者认为,这样规定对受害人来说显然是非常不公平的。建议对我国产品缺陷责任与产品瑕疵责任发生竞合时的赔偿规定应作适当修改,规定当发生两种责任的竞合时,消费者既可以请求得到对产品自身损害的赔偿,同时也可以请求得到由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综上所述,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正确区分,容易导致对案件定性错误,继而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举证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势必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司法裁判的错误。我期待法律及早对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责任作出更明确的界定,把两种责任严格区分开来,从而有利于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条文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论产品质量与企业社会责任在社会分工的条件下,作为利益主体的企业通过向社会和消费者提供一定的产品来获取利润,求得生存和发展。企业为了占领更多的市场,取得长久的竞争优势,须向社会或消费者提供产品安全、可靠、质量合格且价格合理的产品,这是企业的生产目的。企业在获取利润的同时,又须向社会、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责任。这表面看来两者之间有矛盾之处,而实际上,它们之间可以和谐统一。 一、产品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体现 关于企业究竟应该承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经济学界和管理学界以及企业实践中的管理者对此早有争论,尽管经过几十年的争论,目前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美国经济学家、诺贝尔获得者弗里德曼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增加利润。 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可以表述为:企业为所处社会全面和长远利益而必须发关心、全面履行的责任和义务,表现为企业对社会的适应和发展的参与。企业的社会责任的内容极为丰富,既有强制的法律责任,也有自觉的道义责任。” 所谓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为满足社会公众对企业的期望和要求所应该采取的行动,应履行的职责,应做的奉献和应尽的义务。而产品质量是指“反映产品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的特性总和”。它是指产品的使用价值,即产品的有用性。在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我们认为,产品的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体现,或者说是最根本性的要求。这是因为: 1.产品质量是全球经济关注的焦点 在现代社会中,质量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大战略问题。优质能给人们带来方便和安乐,能给企业带来效益和发展,最终能使社会繁荣、国富民强;劣质则会给人们生活带来无数的烦恼甚至灾难,会造成企业的亏损甚至倒闭,并由此带来种种社会问题,阻碍社会进步,甚至导致国家衰败。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以质量取胜已成为企业生存发展、国家增强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必然要求。经济全球化,都是以质量为关注焦点。世界贸易组织(WTO)到目前为止已有近150个成员国,是全球范围内的“联合国”。WTO有60多项协议、附件和备忘录等,在众多文件中都体现了质量为关注重点。例如贸易技术壁垒协议(WTO/TBT)更体现质量为关注焦点。它的主要原则有:非歧视,正当目标,采用和实施国际标准,相互承认,透明度等;都体现出各成员国之间商品的质量和诚信为基础。没有质量,没有诚信,就要受到WTO/TBT协议制裁,就要受到相关方的抵制。在各国之间的经济技术的交往中,都是以实物质量、服务质量、信誉质量为前提,要求货真价实、价值相符。越是高科技,越需要高质量。现代的宇航技术(如载人飞船技术),航海技术、信息技术、生命科学等,对它们的规划设计质量、制造质量、测控质量、运行质量都有很高的要求。 2.产品质量差是我国经济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企业技术改造的加快及质量管理意识的增加,企业的产品质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由于利润驱动,加之执法不严,监督不力,目前我国企业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容乐观,甚至还相当严重。 3.质量责任决定了企业环保责任和企业对员工的责任。 从企业社会责任所包含的主要内容看,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①企业对员工履行的责任。如技术培训、工薪水平的提高、职工福利的改进、劳动环境保护等;②企业对生态环境维护的责任,如对污染的防治和对周围环境的美化。③企业对社会、消费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表现在企业能否向社会、消费者提供在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符合要求、质量上乘的产品上。从上述三个方面的内在关系上来看,产品质量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能否承担对生态环境维护的责任。这是因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达国家对产品的环保性日益重视,产品质量的内涵已包含环保标准,绿色产品成为社会、消费者所欢迎的产品,绿色消费成为新的消费时尚。无疑,企业若生产环保性能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企业自然难以承担环境保护的责任。2004年开展的小炼油厂车用汽油产品质量专项抽查结果表明,我国汽油产品的烯烃含量及硫含量普遍偏高,如果按新的无铅汽油标准来评介,符合率不到30%,在抽查的104种电池产品中,仅有15种为无汞、低汞产品,而汞会对环境造成污染。 另一方面,从产品质量和企业对员工履行的社会责任的相互关系看,企业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不但要关心产品的质量,同时也要关心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问题,关注工人或雇员的安全。企业对员工履行的社会责任包括的内容固然很多,如劳资关系、工作环境、员工的生活福利、生活条件等。但我们认为,保证是员工在生产中的安全是企业对员工应承担的最基本的、同时又是最重要的责任。从生产中的不安全因素的来源看,有人的因素,如由于员工的不当操作而导致的;有环境因素,包括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以及厂房的通风和和温度。但从我国近几年企业生产情况看,也有些安全事故源于企业使用一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如珠三角某一企业因使用绝缘性能差的电线,引发火灾,造成人员重大伤亡,酿成大祸。 二、产品质量管理有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质量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围绕着质量而开展的各种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等所有管理活动的总和。质量管理必须与企业的其他管理活动,如生产管理、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紧密结合在一起,才能实现质量目标,并保证企业目标的实现。质量管理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以提高顾客满意度为根本目标,企业的目标从单纯的利益最大化转变为确保包括顾客在内的各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产品质量管理的有效实施能有助于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对企业来说,没有质量,就没有顾客。有了产品质量,就有了国内外市场,就有了生存和发展空间。相反,有些企业,不重视产品质量,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损害了顾客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同时也损害了企业自身形象,导致企业走下坡路。以质量求生存,以品种求发展已成为广大企业的发展目标。没有好的产品质量作为保证,企业就不可能存在和发展,当然,此时也就谈不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这是其一。另外一方面,提高产品质量是企业经济效益不断增长的基础。首先,产品质量提高可以扩大市场占有率,从而增加生产,增加销售,最终可以提高经济效益;其次,由于产品质量提高,产品就可以较高的价格出售,从而给企业带来更多的利润,提高经济效益;再次,产品质量提高,有利于企业资源优化配置和充分运用,从而减少消耗,降低成本,以最经济的手段生产出顾客满意的产品,为企业经济效益的持续提高奠定基础。目前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认识到这一点。对于很多企业来说,不良质量的成本是非常可观的。这种成本既包括检验、试验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废品、返工和投诉等明确应计入的成本,还包括发生在经理、设计人员、采购人员、监督者、销售人员等身上的未能明确计入的成本。因为如果质量上出现了缺陷,他们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进行修复,还需增加费用。这些成本加权起来会占销售额很高的比例。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能使企业提供充足的财力、物力去履行企业社会责任,有条件、有能力支付企业社会责任成本。相反,一个效益不佳,负债严重的企业无力去改善环境,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及工作环境。纵然企业有这种社会责任的意识,也只能是“无米之炊”。 三、企业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社会责任 企业产品质量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承担社会责任的过程中,企业在产品质量上必须为一定行为或者本为一定引的。也就是说,企业必须做什么,或者不许做什么,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一种社会责任。 1.企业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为了保障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产品具有可靠性,即产品在规定的条件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功能的能力;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即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职业病、设备损坏或财产损失等意外事件的能力;保证产品的符合性,即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销售者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产品进货检验,主要是检验产品自身是否符合默示担保条件和明示担保条件,即是否是合格产品。同时,也应检验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2)对于进货检验时确认合格的产品,有义务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保持产品原有质量,以防损害、变质,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4)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产品的赔偿责任 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质量责任,不仅包括他们所负的社会责任,同时,对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要进行赔偿,这即为产品的赔偿的责任,也就是消费者如果由于产品的质量缺陷受到伤害,那么厂商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消费者、使用者或者第三者一定的赔偿,以补偿消费者由于使用该产品而导致的损失。 四、企业社会责任对产品质量管理的要求 1.积极推行ISO9000质量标准认证工作 产品质量认证是企业产品质量社会责任的实现,ISO9000质量认证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对产品质量的公正评价,可以为人们提供完全信赖的质量信息,因而对企业承担质量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2.企业进行全面质量管理 全面质量管理是全员通过有效的质量体系对质量形成的全过程和全范围进行管理和控制,并使顾客满意和社会受益的科学方法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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