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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律科技法律编辑

发布时间:2024-07-02 22:3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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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安全方面的法律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法》《电子签名法》《密码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

《网络安全法》是中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中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依法治网、化解网络风险的法律重器,是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

《网络安全法》将近年来一些成熟的好做法制度化,并为将来可能的制度创新做了原则性规定,为网络安全工作提供切实法律保障。

《网络安全法》的三大亮点:

1、不得出售个人信息: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并规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2、严厉打击网络: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3、以法律形式明确“网络实名制”: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你好, 网络侵权 的法律 法规 内容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民事纠纷 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 有 证据 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同 侵权行为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 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 侵权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11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中国民商法律网编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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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商法律网是在王利明教授的倡议和主持下创建起来的。1998年,王利明教授刚从美国哈佛大学进修回国,便力主在法学院开办网站,以实现学术资源的有效利用。2000年6月,法学院开始申报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国家重点学科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利明教授便决定自筹资金在中心创办中国民商法律网,并确立了中国民商法律网的宗旨:将网站建设成为学术思想的交流平台、学术研究的资源中心、学界成就的展示阵地以及中心建设的宣传窗口。

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是主管机关对不动产权属进行登记。这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一个论文供你参考:在法学理论界,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观点:一、广义说。广义说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析言之: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出,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该诉讼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此种效力称为判决之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院言之,即不得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二、狭义说。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起诉,也即对于同一行为,在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或者在法院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当事人再次启动新的诉讼程序。两种学说之间的根本区别主要表现为: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一事不再理”涵括了判决的既判力和诉讼系属的效力两个层面。一方面,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就不得以同一案件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判决确定后,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禁止双重起诉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涵之一。我国长期以来秉持狭义说。[1]概括上述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不再理”有两层涵义:第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亦即禁止对同一诉讼案件重复起诉,包括向同一法院起诉和向其他法院起诉两种情形,从而制止当事人的好讼;第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为了维持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行起诉或重新审判,即既判力问题。[2]笔者认为,无论是广义说还是狭义说,其出发点和最终落脚点均站在既判力或诉讼系属的效力这两个层面,即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对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禁止当事人就“一事”重新启动诉讼程序(重复起诉)的角度考虑的。因此,如何确定“一事”的标准,进而区分一“诉”与他 “诉”,最后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成为民事诉讼中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该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对当事人起诉的立案受理问题。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符合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应当立案受理。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人认为,该款即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3]还有人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地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4]笔者认为,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的规定来看,并没有把“一事不再理”作为基本原则涵括其中。[5]因此,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理解为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的观点似乎欠妥。同时,我们认为,该项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主要表现为:“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例明其他不得重复起诉的情形。而且,如果原告以同一案件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出请求主张,又恰恰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则“应当受理”。因此,上述法条第一款与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其次,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的用语也实为不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其中只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概念,并没有“申诉”的提法,前后两个用语显然缺少规范。此外,笔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要功能是禁止当事人一事再诉,同时避免法院一事再理。因此,如何正确把握一事的内涵和外延,直接关系能否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进而涉及当事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以获得司法救济等重大问题。[6]事实上,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什么是“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还存在很大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也就是说在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后,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这一般被称为两同的观点。第二种观点则将两同概括为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请求。第三种观点则是从三同的角度来考察所谓“一事”,认为“一事”应满足的条件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和同一诉讼请求。同时,也有学者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7]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则解释为: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并不限于在前后两个诉讼中同处于原告或者被告的诉讼地位,原告不得另行起诉,被告同样不得另行起诉;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要求法院作的判决内容相同。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称之为同一事件,若三个条件有一个不同,就不是同一事件。笔者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涵义,其核心内容就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起诉。即凡是属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不予“再理”。[9]否则不应适用。因此,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极其重要。下面进行具体分析:1、适用主体目前在我国,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包括原告与被告双方已是共识。此外,笔者认为,还应适用于支持起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如果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起诉的情况下,即禁止上述机关、社会团体等再根据“支持起诉”原则向法院起诉。特殊情形下,还应包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最后,还应适用于已经提起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的当事人。[10]2、适用客体相对于“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而言,其适用对象也可以称为适用客体。与此相对应,“一事不再理”在其“不再理”的对象—即适用客体方面也就存在明显不同。鉴于学界或实务界对“一事不再理”的适用主体基本无争议,而对适用客体的争论较多,故笔者在这一部分进行重点讨论。采用两同观点的学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为同一案件。我们认为,以案件的同一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并不适当。而且同一案件的概念不仅过于笼统,也往往使法官难以把握。从哲学角度讲,时间具有不可逆性。因此,如果加进时间因素来考虑的话,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存在同一案件。故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案件作为判断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标准缺乏科学性和实际操作性。因此,“两同”观点不可取。关于第二种观点,即适用客体为同一诉讼标的或同一诉讼请求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采用了诉讼标的的概念,但对什么是诉讼标的则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对于“诉讼标的”这一概念虽然已经“耳熟能详”,但具体何指?又似乎给我们特别是司法实务工作者“只能意会,不可言传”之感。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来加以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因此,诉讼标的是诉的构成要素之一,是此诉区别于彼诉的本质要素。诉讼标的是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都必须具备的,诉讼标的决定了案件在法院审理以及裁判的一切诉讼程序。换句话说,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一切诉讼活动都必须围绕着诉讼标的进行。如果缺乏诉讼标的,民事纠纷也就不可能转化为民事案件,并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标的是指法院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同一法律关系可能会涉及多个法律事实,当事人也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多个理由,同时,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间往往也存在交叉,如果采用法律关系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的标准,会在实践中造成执法的不确定性,影响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因此,我们认为,“一事不再理”适用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则认为,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诉讼标的以当事人的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作为识别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用它来确定既判力的拘束范围是可以的,但“一事不再理”原则毕竟与既判力理论不同,它涉及到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同一诉的声明可能涉及多个原因事实,如果采用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及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意义上的诉讼标的作为确定“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适用的标准,会使当事人丧失以其它原因事实起诉的权利,导致过分限制、侵害当事人诉权的后果,影响法院裁判的公平、公平。[11]笔者认为,无论是两同还是三同观点,均涉及到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的问题。“两同”观点中的后一种,其实质在于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混同。“三同”则将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即认为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即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客体。事实上,这还不能解决一“诉” 与他“诉”的区别,反过来说也就是如何判断重复起诉的标准问题。对于什么是重复起诉,根据字义理解,所谓重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相同的东西)又一次出现”;二是指“又一次做(相同的事情)”。[12]因此,重复起诉意指又一次就相同的事实(事情)向法院起诉。法院予以受理即构成一事再理。那么,究竟如何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从而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对此,有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首先就诉的主体来判断。诉的主体不同,一“诉”与他“诉”也就不同。但是,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比如诉讼中,当事人将其债权或债务移转给第三人,当事人死亡或消灭等而使其实体权利义务移转给特定的第三人,而由第三人代替原当事人成为新的诉讼当事人,并不构成诉的变更。其次,若当事人相同,则须根据诉讼标的来判断一“诉”与他“诉”是否相同。通常所说的诉讼标的之识别,是在诉的主体确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识别诉讼标的,在通常情况下仅需依据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可,比如甲针对乙提出返还房屋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返还房屋。后来,甲针对乙提出支付价款之诉,其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即请求支付价款,可见就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内容来看,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但是,单就诉讼标的或者诉讼请求而言,有时仍然难以对一诉与两诉作出准确的区分和判断。例如,甲拖欠乙货款1万元,甲同时又从乙处借款1万元,对此,乙分别提起两个诉—分别要求乙返还1万元是否构成一事?此案例中,当事人相同,而不管根据诉讼标的理论的各种不同观点—即无论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主张、法院的审判对象等来看,案例中的诉讼标的也都是相同的。乙提出的两个诉讼请求—即分别要求甲返还1万元也是相同的。因此,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配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13]实务界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客体为同一事实和理由(指诉讼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仅容易理解,而且比较简便实用。根据诉的要素理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构成。 [14]诉讼请求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请求法律予以保护的具体事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目的和内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都是基于某一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形成。诉讼理由是指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从哲学上讲,“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物都无法恢复其原貌”。正是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主张的“案件事实”也是已经“过去”的事实,[15]即使法院通过审理程序,也不可能将其完美无缺地“复制”成 “客观事实”—而只能是“客观真实”。但是,由于事实和理由是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一般说来,事实作为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具有客观性,也易于掌握;诉讼理由虽然带有当事人的主观认识这一色彩,但它毕竟是通过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的具体观点表现出来的,产生歧义的可能性很小,所以,将同一事实和理由作为判定一事的标准,符合对确定的事实不再审理的原则,在实践中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16]此外,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恰恰能够使其提出的诉加以特定化。因此,从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其相应的诉讼理由、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来看,比较容易区分一“事”与他“事”,作出一“诉”与他“诉”的判断,为准确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奠定基础。也就是说,区别一“诉”与他“诉”,无论是从是否属于同一诉讼标的还是同一诉讼请求的角度判断,都不能采取机械主义、教条主义的方法,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坚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的科学态度。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甲认为乙构成侵权,起诉乙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乙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遂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此后,甲又认为丙是侵权人,即以同前诉相同的诉讼理由向法院主张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与前诉相同)。这里,两诉中被告虽然不同,但诉讼理由、诉讼请求相同,故仍然属于“一事”。3、适用时间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一事再行起诉,法院自然谈不上适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法院就一事已经作出裁判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旧事重提”,一事再诉,或者当事人已经起诉,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此时当事人又行起诉,那么法院就应适用该原则。就此而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时间效力包括当事人就一事起诉以后,起诉以后诉讼被(判决或裁定)驳回这两个阶段。4、适用的后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后果是对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归于无效。如果法院受理该案,则应裁定驳回起诉。法院若为判决,该判决应归于无效。目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如果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并没有宣告该判决无效的制度,故建议设立这一制度。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从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两种意见的情况来看,其原因也在于上面所分析的那样。因此,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的第二种意见比较站得住脚。注释:[1]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发表于《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1年第3期。转引自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1年第9期,第67—69页。[2] 关于既判力的定义、范围等内容,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有的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详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第十二章“既判力论”(第282—302页)。有的则认为,既判力是指法院裁判生效后的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任意推翻(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 年5月14日《检察日报》。关于即既判力的功能有两项:一是消极功能,即对以同一案件提起的后诉,法院不予受理;二是积极功能,即必须以确实判决的内容为基础处理后诉,法院在后诉中不得作出与确定判决的内容不一致的判决。[3]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此观点,审务界也有许多人也认同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4] 例如贺卫方教授就持此观点。请见贺卫方:《无效率乃司法公正之大敌》,发表于2001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理论专版”。[5]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包括辩论原则、处理原则、支持起诉原则等等,但并没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相关内容及规定。[6]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连诉权都无法行使,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当然就谈不上是否能得到依法保护的问题—虽然当事人行使诉权以后并不意味着能够胜诉,但至少其行使诉权是获得实体法上权利保护的前提和基础。正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限制,因此,自然会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与实体权利。[7] 例如杨荣新教授就持这种观点。详见刘金森:《从维护既判力角度适用“一事不再理”》,发表于2003年5月14日《检察日报》。[8] 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9] 如果法院对于当事人重复起诉的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11]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商务印书馆,第175页。[13] 参见邵明:《论民事之诉及提起诉的条件》,来源于中国法院网(2002年11月12日)。[14] 据此我们认为,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是不同的两个概念。[15] 但从现代民事诉讼理论的发展以及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对于未发生的事实也可以起诉。例如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确认不侵权”之诉。[16] 参见周岩:《论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兼谈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设想》,来源于《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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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编辑规律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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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信息过剩的情形下,为了争夺受众的眼球而拼命地运用煽情手段?是将网络作为技术的实验田,不管新闻的实质与要求,一味地崇尚并摆弄技术技巧?显然,这些都不是受众需要的网络编辑,受众需要的不仅是众多的信息,而是共同的理解。这就要求网络编辑必须学会分享信息、精心处理信息,并将之转化为共同的知识。网络编辑应该“成为人类全部知识的电子档案的照看者,成为具有预测能力的电子图书馆的馆理员,而不单单是简明新闻的播报者”[4] 在这里,有必要重塑信息的价值观,认识到分享和整理已有的信息比搜索纯粹的新信息更重要。新新闻/旧新闻这种范式已经过时,新信息就其本身来说,不再是一个值得最好的编辑、最好的分析家追求的目标。网络新闻编辑必须从一种更加宏观的角度来把握信息,把它作为一种自然资源来处理,而不仅仅是获取。“放弃单纯求新的新闻,转向共享的、中肯的信息”应该成为网络新闻编辑应有的一种意识。从上面的论述看到,网络新闻受众需要编辑们“筛选信息”、“评介信息”、“沟通共识”、“创造共同的理解”。这就要求网络新闻编辑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自我定位:1)信息的培育者: 面对浩瀚的网上信息,受众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不知从何入手。受众需要专业人士替他们进行“信息过滤”,从而将无用的信息拒之门外,将有用的信息转化为自己的知识。正是基于此,网络新闻编辑不应该仅仅充当信息的收集者的角色,而应当担当起“信息培育者”的重任。“信息的培育者”意味着网络新闻编辑要对信息进行仔细地鉴别、精心地挑选,他不仅仅 “告知公众正在发生的事情”,同时还必须承担起“教育公众”的责任-----即保证知识的有效性及有用性。目前网络新闻编辑的视野还常常局限于简明信息的传送上,不去考虑信息面临的窘迫局面:“就算信息报道出去了,可是如果人人都心神涣散,无心理睬,对其视而不见,那么这种报道有什么意义呢?这就等于把一根针抛进大海里”[5]。由信息的收集者转向信息的培育者,由告知受众转向教育受众----伴随着这一角色转换的顺利完成,网络新闻编辑工作也将不断良性运行。2)历史的记录人:一些时候,受众想对发生的事件进行分析,他就希望能够获得详细的关于事件前因后果的资料记录,这些资料可能是几个月、几年的累积(比方说,受众想要分析“中东和平进程”这一事件,他可能渴望知道中东问题的来龙去脉、前因后果,这些资料的保存只有网络媒体能够做得到(这里指的是时间的延展性方面,网络媒体拥有比其他媒体更大的时间包容性),网络强大的数据库使得网络从理论上讲得以实现全历史的记载,身为网络编辑,应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做好历史的记录人,从而满足今人查询与后人研究的需要。这是全历史编辑思想的具体体现,下文将有详细论述。3)时事的分析师:在遇到重大问题时,受众往往习惯性地求助于媒体的判断。媒体对于时事快速准确的分析,对于解除受众疑惑、引导受众思想有着重要作用。传统媒体在提供信息的同时也对时事进行分析,但是由于受到技术的制约,它的分析不能够如网络媒体那般深入、适时。网络巨大的数据库,为时事分析提供了强大的资源支持;网络即时传播的特点,使得时事分析更经常更有时效性。4)未来的预测者: 受众往往需要媒体对未来进行预测,消除理解上的不确定性,从而增强自己对未来的把握力;同时,受众也需要听到其他人对于未来的观点、看法,并渴望与他人交流自己的想法,以求争取共识,获得行动力量。网络传媒所具有的“交互性”特征,一方面,使得编辑能及时接收到来自各方的反馈、接触到多种意见-----意见的多元化与海量性给网络新闻编辑提供了多维的视角、多样的素材。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新闻编辑基于数量众多、维度多样的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对未来的分析与预测应该更趋合理,更有参考价值,对受众也最为有用;另一方面,网络提供的“交互”平台,方便了受众之间相互交流,自由传播的愿望,客观上满足了受众渴望沟通、争取共识的期待。二、 网络新闻编辑功能分析与受众心理的引导与传统媒体一样,网络新闻编辑也主要承担“汇总、把关、发言”等主要功能,但它有自身的特点。(一)汇总功能与受众多元需求的满足:受众上网阅读的目的是渴望知道外面世界发生的事情,知道与自己相关的或能指导自己的信息,通过对信息的知晓来消除对周围环境理解上的不确定性,从而获得安全感与行动的正确方向。“信息汇总”是各种媒体的重要职责,网络媒体当然也不例外。“信息汇总”是传统媒体新闻编辑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比如广播新闻编辑所提倡的“汇天下精华”,就是指正确汇总各种新闻素材和众多信息,最后加工制成节目。[6] 对于网络新闻编辑而言,它的“汇总”功能有自己的特色:1)克服信息超载对受众的影响与汇总中“信息过滤”的处理: 与传统媒体相比,网上海量信息增加了网络新闻编辑“汇总”的难度,为了解除受众“信息超载”的困扰。网络新闻编辑要更加强调“信息过滤”。2)防止过量广告干扰受众阅读与汇总中“新闻和广告”的处理: 过量无度的广告不但干扰了受众对信息的阅读,而且容易引发受众的烦躁情绪。网络传媒较之传统媒体来讲,广告不仅数量众多,而且与新闻的相互渗透程度更深(如:一些广告甚至深入到具体的新闻页面里),这就要求编辑在汇总过程中需更多地考虑“新闻与广告”的数量比例、介入方式、介入程度等因素,找到一个恰当的投放标准、投放时长,尽量减少广告对受众的阅读干扰。3)兼顾受众对信息“外在表现”和“内容实质”两方面的需求与汇总中“技术和内容”关系的处理: 受众喜欢网络新闻,一方面因为网络新闻能够做到多样化的表现形式(比方说“动画新闻”、“多媒体新闻”等),而更重要的方面是,受众上网阅读的主要目的依然是希望看到更好的新闻内容。 受众这种对于新闻“外在表现多样性”与“内容实质有效性”的同时追逐,要求网络新闻编辑要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合适的度,一个恰当的标准,满足受众这两方面的需求。网络新闻编辑受技术的影响最深,正是技术带给它多样的表现手段,但如果利用不当,将会影响新闻内容的顺畅表达。因此,网络新闻编辑在汇总过程中要更多地考虑这一问题。 比如要考虑诸如“多媒体、动画利用的频度、地方”、“怎样做能够使多媒体、动画等技术的使用有利于内容的表达”、“超文本的写作在何种新闻表达中是适宜的、在何种新闻中是不当的”、“超链接的建构方式‘度’的把握”等一系列问题。平衡“技术与内容”的关系是编辑汇总过程一个重要方面。(二)把关功能与受众心理的引导:正如前文所述,面对网上海量的信息,受众急需专业人才加盟其中,为他们筛选信息、评介信息、解除信息干扰、创造正确理解,一言概之,就是受众需要编辑为他们做好信息把关的工作。传统新闻编辑“把关”包括把好“政治关、事实关、知识关、辞章关”。也就是说政治上要有大局意识,要善于鉴别真伪。对于具体新闻稿件,则要反复核对包括“时间、地点、原因、结果”在内的重要新闻事实与细节。这些把关的要求对于网络新闻编辑而言依然适用,除此之外,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性,网络新闻编辑“把关”过程中尤要重视以下两方面:1)受众“本我”需求的满足与把关中的“防止新闻煽情化”:心理学家研究成果表明,受众的本我是趋向“享乐”与“刺激”的,他们喜好“新奇”“娱乐”的传播内容。网络传媒为了在众多的媒体中脱颖而出,就必需要注意受众的这一内在需求,通过满足网民的阅读喜好,来获得支持。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这种对受众需求的满足往往容易滑向另一个地步-----即传播中“一味地追逐轶闻趣事”。现时网络传播中,大量的“轶闻趣事”、“娱乐绯闻”成了追逐的焦点;“夸张、矫饰、刺激、虚张声势”的标题、行文方式;“艳俗、跳动、强对比、多动画”的页面设计;过量使用多链接、超文本的建构方式被广泛采用------这一切使得网络新闻看上去眩目、肤浅,它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受众像吞食了过多甜点的人们:这是一条获得短暂“快”乐和短暂满足的捷径,但最终却无法止渴。” [7] 。目前网络传播中对满足受众需求的处理方面,表现出过

国内最好干洗设备,目前国内最好的干洗设备应该是全封闭四氯乙烯干洗机

网络新闻编辑研究中文提要5-7英文提要7-9从网络新闻到网络新闻编辑9-16一、新闻与互联网9-11二、网络新闻的定义与网络新闻传播特点11-13(一)网络新闻的定义11(二)网络新闻传播的特点11-13三、网络新闻的价值系统13-15四、网络新闻编辑15-16网络新闻传播的策划与组织——实务研究之一16-32一、新闻网站策划16-18(一)策划的基本原则16-17(二)策划的基本程序17-18二、编辑方针的定制18-23(一)用户定位20-21(二)内容定位21-23三、网络新闻报道的策划与组织23-32(一)新闻报道策划的定义、运行过程及其类型23-25(二)新闻报道策划与组织的前提25-27(三)深度报道策划的理论解说27-28(四)新闻资源的重组28-32网络新闻图文编辑——实务研究之二32-41一、选择鉴审稿件33-34二、网络新闻稿件的修改和梳理34-36三、标题编辑制作36-39四、图片编辑39-40五、影音编辑40-41网络新闻网页编辑——实务研究之三41-50一、网页的组织结构与组成要素41-44二、网页编排设计原则与网页基本类型44-46三、网页内容的编排46-50(一)时间维度47-49(二)空间维度49-50结语:网络新闻编辑的特点50-53一、整合性50-51二、全时性51三、递增性51-52四、资讯提供、导航和把关三位一体52-53注释53主要参考文献觉得可以与我索取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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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 《河南科技》杂志创刊于1985年,是一河南科技厅主管,河南省科学技术信息研究院主办的综合性科技期刊 省级 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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