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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4-07-07 03:50:33

死刑复核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你的历史没有学好啊...南宋还是北宋呀?可以参考以下文章 死刑复核制度和中国宋初死刑复核制度释疑 [日期:2007-03-12] 来源: 作者:周明学 [字体:大 中 小] 2006年10月31日在京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新中国成立后不久,我国死刑案件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①。但是,自从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对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先后经过7次授权之后,已由原来的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变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②。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死刑复核再次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和教学教研领域的热门话题。 人教版高中历史教材关于中国历史上的死刑复核制仅仅介绍了北宋初期的做法,而且只有一句话,即“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言之不详。这一句话很容易引起误解,一是认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的做法最早开始于北宋初期,二是认为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类似于今天的的死刑复核,是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是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措施之一。 笔者查阅有关资料时发现,上述两个看法都是错误的。其一,我国死刑复核的做法早已有之,并不是北宋初期才有。大体说来,它确立于北魏,定型于隋唐,完善于明清③。只不过在不同的朝代,负责最后核准的机关和程序略有不同而已。如唐朝采取了三司推事制(三司,指中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大三司使,如由三司派刑部员外郎、御史、大理司官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九卿议刑制(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官员与尚书省之仆射、左右丞及六部尚书、侍郎共同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和都堂集议制(对于“八议”之人所犯死罪,要由刑部在尚书省政事堂“集请司七品以上议之”)等三大措施,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④。可见,唐代的死刑复核制度已相当完备和严格,这也是唐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⑤。 其二,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做法别具特色,不同于唐代,也不同于北宋中后期。其主要表现为:将死刑判决执行权交给地方掌管,不必申报中央核准。中央刑部只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依据各州旬申禁状,进行事后复查⑥。这与唐代不同,也与教材表述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的意思不同,与我们通常理解的死刑执行之前的复核完全相反。也就是说,北宋初期,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并不像教材说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它的主要原因在于,北宋初期统治者致力于加强中央集权,消灭地方割据势力,遂尽可能地给州县以最大的权力,提高已由皇帝亲自派遣的文官掌握的州县的地位就等于削弱了方镇割据势力。这种情况直到北宋中期才有所改变。北宋中期后,死刑案件必须由提刑司详复后才能执行,州级机关不再享有终审执行的权力,并逐渐形成为一种制度。该做法一直沿用到南宋。这是因为,到了北宋中期,中央集权已经巩固,方镇势力已无威胁,再让州县握有生杀大权,不但不利于中央集权,反而会导致滥刑。所以有学者把北宋死刑复核制的历史概括为:元丰改制(宋神宗元丰年间的官制改革)前,州拥有终审执行权,而不必申奏刑部复核。元丰改制后,才加强控制,须由提刑司复核后才能执行⑦。 由于特殊的社会背景,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制颇具特色,成为中国古代死刑复核制度史上的特例。大体上可以说,除北宋初期以外,我国古代自北魏以后各朝法律都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无论立即执行,抑或缓期执行,必须报请中央司法机关复核,然后由最高统治者进行核准⑧。北宋初期的死刑复核不必报请中央核准,北宋加强中央集权也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教材把北宋中后期的“死刑须报请中央复审核准”作为北宋初期中央集权强化的措施来介绍,显而易见是不够准确和妥当的。好在新课程理念提倡用教材教,而不提倡教教材。从教材到教案,从教案到教学,教师完全可以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建构者”。因此,笔者认为,在教学过程中应该及时纠正上述两个认识误区,尤其是第二个认识误区。 参考文献: ①新中国成立后,党和国家从我国国情出发,实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政策。1954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从1958年到1966年,死刑案件全部都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受到全面冲击,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大部分法官被下放“五七干校”,只剩几个留守人员,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见陈永辉《历史的使命 人民的重托——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历程回顾》,《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9日。 ②③④⑧周国均,巩富文:《中国古代死刑复核程序的四个特点》,《检察日报》2005年1月14日。 ⑤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中国法制史》,群众出版社,1988年,第231页。 ⑥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52页。 ⑦王云海主编:《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354页。 (原载天津《历史教学》2007年第3期) 以下为一个教师的讲义,也给你参考下:两宋之北宋(960-1127)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宋沿唐制,皇帝以下,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T04-59D (1) 审刑院 ○1太祖时为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 ○2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3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有职能(其实没有完全恢复,辅导用书表述不确)。 (2)刑部 ○1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 ○2神宗后,分设左右曹,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其职能有所扩大,处理有关刑法、狱讼、奏谳、赦宥、叙复等事。 (3)大理寺 ○1北宋前期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负责判决地方上奏案件,内部并无刑狱设施,不管犯人的审讯事宜。 ○2神宗时始设大理寺狱掌管京师诸司刑事案件的审判。 (4)御史台 除拥有司法监督权外,还兼有审判重大案件的职能。 (5)地方司法机关 ○1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2但从太宗(赵匡义)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诉讼制度 (1)翻异别勘 ○1在诉讼中,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 ○2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别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2)证据勘验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

我不是行家,所以给你找了些资料~自己找找看吧~
死刑存废论之我见

王文婷


死刑存废之争,自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问世以来,已历经200多年。死刑存废之争已由一个法律问题上升到了伦理学、哲学的高度。面对前人浩瀚的学术成果和精辟入理的论证,我方才知道自己有如井底之蛙。我只能靠着满腔的热诚,用最浅显的文字写下最真实的看法。


毫无疑问,废除死刑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共同趋势。截止到2000年10月,全世界彻底废除死刑的国家达78个,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达37个,仅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也有10个。与之相比,目前仅71个国家仍保留死刑①。但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废除死刑的道路也充满了曲折和坎坷:前苏联三次废除死刑又三次恢复,菲律宾、意大利、瑞士等均出现了死刑反复存废的问题。死刑存废的反复暗示着“死刑保留论”顽强的生命力。可以说,废除死刑任重而道远。
死刑存废论的分歧,实质是传统刑罚报应论和预防论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冲突的结果。我国作为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大多数学者提出折衷的“死刑限制论”,作为我国刑罚发展的目标。“死刑限制论”以我国刑法对死刑对象的限制,死刑复核程序等为内容,基于死刑保留论的一系列观点,强调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
“死刑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观点,“废除论”目前似乎还没有得到大范围的认可。中国几千年封建历史的积淀,以及目前东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决定了中国目前无法全面废除死刑。但“不能废除”不等于“不应废除”,前者强调实然性,后者强调应然性。如果将“死刑限制论”作为死刑发展的最高境界,那是人道主义的悲哀,更是文明社会进步的障碍。

死刑保留论的理论基础是刑罚“报应论”。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以“报应论”作为死刑保留的最大理由已明显不合时宜。诚然,从奴隶社会野蛮的同态复仇,直至今日我们宣扬的“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刑罚已从“报复”转向“报应”为目的。前者强调对违法者个人的制裁,是“刑罚与犯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与对称”②;后者强调对社会大众的预防监督,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的等比对称③”。报应论已成为死刑保留论最重要的理论基础之一。“报应可谓社会对于犯罪人为恶的反应,以刑罚来报应犯罪,因刑罚的痛苦来平衡犯罪的恶害,一方面可以实现正义的心理,另一方面则可以增强伦理的力量,以建立社会赖以生存的法的秩序。④”但是,无论报应论多么完美,只能说明刑罚的正当性,而非死刑的正当性。因为目的正当并不一定表示手段的正当。况且报应犯罪的途径不只死刑一种,无期徒刑同样可以达到报应犯罪的目的。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必须的,符合报应论,但死刑犹如“过犹不及”,除了满足受害人的私愤外毫无意义。
当然,有些学者强调报应的“等价性”,即犯罪者失去的利益应不小于所侵害的利益,以此论证“杀人偿命,天经地义”的合理性。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如若以此为据,一味强调报应的“等价”,那么现在的自由刑似乎只使用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强奸犯是否必须处以宫刑?犯是否只需交纳罚金?很明显,与同态复仇相比,等价报应论确实进步了许多,但在一个文明与人道的社会中,“杀人偿命”仍是落后与野蛮的标志。无论在人们的观念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等价报应”所提倡的“不小于”常被理解为“大于”而非“等于”。我国对经济类犯罪仍保留死刑就是最好的例证。退一步来说,对一些诸如杀人罪的自然犯而言,死刑似乎是等价的报应,但其实质是以一个家庭的痛苦来换取另一个家庭的不幸,结果是两个家庭的悲哀。这里的“等价”是心理痛苦程度的等价,而非刑罚轻重的等价。其结果往往是两个家庭的悲剧——这就是我们自豪的文明社会?
黑格尔从社会契约论角度进一步阐述了“等价报应论”。他说:“犯人行动中所包含的不仅是犯罪的概念,即犯罪自在自为的理性方面——这一方面国家应主张其有效,不问个人有没有表示同意,——而且是形式的合理性,即单个人的希求。刑罚既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的理性的存在。⑤”按照他的说法,死刑是犯罪者自己的意愿,所有的痛苦是犯罪者自己选择所得。从逻辑上看,这样的推论是完美的。但从现实上看,很少有犯罪者完成犯罪行为后等待就擒,绝大部分都尽其所能逃脱执法人员的追捕。也就是说,犯罪者即便知道自己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但犯罪时无一不寄希望于逃脱这种制裁。因为时效制度的存在,只要脱逃成功,到时便可逍遥法外。刑罚的不必然性,成为犯罪分子的赌注。他的“理性的存在”就是钻法律的空子,而非甘愿接受刑罚的处罚。由此,黑格尔的说法仅是破案率为100%的理想社会的推论,只要刑罚存在不必然性或不及时性,逃脱法律制裁永远是犯罪者的自由意志。刑罚的不必然性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越大——即刑罚的严厉程度与刑法到达的必然性成反比,而后者与执法机关的尽职与否有直接联系。因此可以推论:犯罪分子所接受刑罚的严厉程度,实际上取决于执法机关破案率的高低。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但不可否认,在一些破案率低的地区,一旦抓获犯罪分子,便希望通过最严厉的刑罚达到“杀一儆百”的效果。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却可能因当地破案率的不同遭受“生”与“死”的差别待遇。犯罪者的生命成为树立司法权威的代价,这种“代价”违背社会契约论的平等与自由,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更违背法律正义的终极价值。
在报应论的基础上,以史蒂芬、加洛法罗为代表的死刑保留论者提出“预防论”作为保留死刑的最大理由。笔者认为预防论同样是站不住脚的。一般情况下,人对于死亡的恐惧远远高于对其他事物的恐惧。对生的渴望和对死的逃避,是人类的本能与天性。因为恐惧程度看似与威慑力成正比,因此得出结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暂且不论这样的三段论推理是否必然成立,事实告诉我们:“严打”以来,适用死刑的人数增多,执行死刑的人数也增多,而重大刑事犯罪仍呈有增无减的趋势;历史告诉我们:明太祖朱元璋“欲杀尽天下之贪官,奈何朝杀而暮犯!”。死刑所谓的“最大威慑力”只是学者的推论,在事实面前,这种威慑力不断弱化。对于那些义愤杀人,或为信仰而犯罪的人而言,死刑的威慑力毫无价值可言。退一步来讲,200多年来无数学者为了回答死刑与无期徒刑相比,威慑力孰轻孰重的问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直至今日,仍没有权威机构能够给予肯定或否定的答案。既然我们无法证明死刑具有最大威慑力,那么死刑的存在无合理性可言。同时,死刑的威慑力一旦没能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这种威慑力往往成为其他犯罪行。为的诱因。犯罪者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死刑杀人灭口的例子不在少数——这是死刑无法推卸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死刑成为犯罪分子杀人的帮凶。
“死刑限制论”相比“死刑保留论”而言,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民主文明的进步,但它仍然有悖于人道主义、人文关怀的精神。死刑是野蛮之刑,是践踏人权之刑。其野蛮与残酷不仅体现在行刑的一刹那,恐惧与绝望从判决开始便在死刑犯心中扎下了根,悲哀与无奈从判决开始便与死刑犯的家庭如影相随,更可怕的是,它们不会随着行刑的结束而消失。死刑对于心灵与精神上的折磨远比加在肉体上的痛苦来的大。肉体的痛苦是暂时的,只须一人承受,而精神的折磨却须由无辜的家属来承受,并且永生难以磨灭。死刑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为手段,使犯罪者完全丧失了人格权,即完全否认了他人为人的权利。而无期徒刑至少保留了犯罪分子的人格权。因为死刑本身就是不人道的刑罚,所以无论“死刑限制论”限制的多么严密,都始终违背人道主义的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作为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强调“犯罪危害性之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处多重的刑,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⑥”在大多数人的观念里,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判处死刑,就是违背了“罪刑相当原则”。其实不然。罪刑相当原则要求的是“罪”与“刑”在惩罚程度上阶梯形的对应,对于最严重的犯罪只要处以最严厉的刑罚就符合该原则的要求。一旦废除了死刑,无期徒刑就成为最严厉的刑罚,将最严厉的刑罚分配于最严重的犯罪,完全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更符合“分配的正义”这一法的最终理念。


综上,笔者认为死刑的废除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因为实际废除死刑,无期徒刑成为最严厉的刑罚,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制从无期徒刑减刑至有期徒刑20年的条件,适当提高无期徒刑的威慑力。我国虽然有无期徒刑这一档刑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无期徒刑“有期化”已成为相当现实的问题。大部分群众无法接受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经历了十几年的有期徒刑后活跃于社会中的事实。本着既保护犯罪者的利益,又要适当考虑人民群众的感情的原则,笔者认为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减刑的条件是完全必要的。当然,一些学者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指出:无期徒刑消耗的国家财政远比执行死刑的成本高出许多,以此论证死刑是最“经济”,最“实惠”的刑罚。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社会已步入二十一世纪,将人的价值与经济利益权衡的观念早已为人道主义所摒弃。人的生命的价值重于整个地球的价值。国家如果出于纯经济利益的目的,从肉体上消灭犯罪者,这样的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
中国的几千年的历史发展表明,长期的封建主义意识形态从未给人道主义提供萌芽的机会,人文关怀在中国的历史上从未得到重视。可喜的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部分地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道主义、人文关怀逐渐受到大家的关注。在这样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中,我们应当抓住机遇,从小部分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入手,在部分地区尝试从实践中不执行死刑,这种尝试从经济犯罪领域内开始最为合适。我国目前无法完全废除死刑,不仅因为经济的原因,笔者认为更重要的是社会精神文明发展滞后,对人类理性和良知的思考明显少于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探讨。中国废除死刑之路,到了迈出坚定的第一步的时候了。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杨春洗、张庆方:《世界范围内的死刑存废现状和中国的死刑问题》。
②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③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④参见杨世云、窦希琨著:《比较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页。
⑤参见(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6页-157页
⑥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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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俺有啊,因为我的本科和研究生都是法律专业的。如果你需要的话,我可以帮你,把我以前的发给你,或者帮你写。记得给我最佳答案啊,联系方式见我的资料

这个简单啊,我这里有一篇现成的,你可以拿去参考下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引用应当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不可以为了凑数随便引用。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法学论文参考文献外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一)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3. [2]付子堂.法律功能论W].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2. [3]罗斯.社会控制[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53. [4]王利明.法治的社会需要司法公正[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 [5]程竹汝.司法改革与政治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5. [6]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和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7]董必武.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M]北京:法院出版社,1982. [8]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8-9. [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 [10]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4:42. [11]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34. [12]苏力.送法下乡一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0. [13]范偷.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547-555. [14]田有成.乡土社会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 [15]顾培东.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纠纷解决之道[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1.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二) 1.沈跃东:《乡镇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职权的法规范分》,《法治研究》2012年第3期。 2.徐亚文:《口述历史与法律》,《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3.陈瑞华:《从 经验 到理论的法学 方法 》,《法学研究 》2011年第6期。 4.薛以胜:《法学研究方法初探》,《科技信息》2011年第3期。 5.崔二玲:《浅析法律方法》,《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期。 6.罗旭南:《法学方法多样化在中国法律史教学中的适用》,《海南大学学报》(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7.刘颖:《法学方法与法律方法的耦合》,《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4期。 8.李云海:《中国法学研究方法浅》,《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31期。 9.谢晖:《论规范分析方法》,《中国法学》2009年第2期。 10.冀海虹:《司法过程中法学方法之解读——以价值分析法为核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 11.王丽霞:《<法学方法论>与法学方法 教育 》,《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12.冯 果:《法解释学等传统法学方法——未来中国经济法学的主流研究方法》,《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8年第5期。 13.刘连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方法在宪法研究中的局限性——以“分离命题”为中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14.张传新:《法律方法的普遍智力品格及其限度——从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称谓争论谈起》,《求是学刊》2008年第5期。 15.魏治勋:《“规范分析”概念的分析》,《法学论坛》2008年第5期。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三) [1]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马生安:《行政行为研究—宪政下的行政行为基本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新民:《公法学札记》,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陆伟明:《服务行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8]周叶中:《代议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袁裕来:《特别代理:民告官手记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 [10]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4]梁津明、郭春明、郭庆珠、魏建新:《行政不作为之行政法律责任探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 [15]王振宇:《行政诉讼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四) [1]任丁秋.私人银行业与资产管理---瑞士范例[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 [2]邢毓静,巴曙松.经济全球化与中国金融运行[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3]倪受彬.国有商业银行资本信托运营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盛学军.全球化背景下的金融监管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 报告 2012[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连建辉,孙焕民.走近私人银行[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7]李春满.私人银行业务[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 [8]曹彤,张秋林.中国私人银行[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9]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徐保满.金融信托与租赁[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 [11]孟建华.洗钱与银行机构反洗钱[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6. [12]卓泽渊.法律价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3][英]莫德.全球私人银行业务管理[M].刘立达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14]王征宇,于江等编著.美国的个人征信局及其服务[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15]丁邦开,何俊坤等.社会信用法律制度[M].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6. 法学论文外文参考文献(五) [1]陈卫东主编《模范刑事诉讼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 [2]张月满着《刑事证人证言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一版 [3]《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译者:罗结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4]孙孝福《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运行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版 [5]田圣斌着《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 [6]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着《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 [7]刘根菊等着《刑事司法创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3月版 [8]陈永生:《刑事诉讼的程序性制裁》,《现代法学》2004年第1期 [9]孙晶:《亲属作证特免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10]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版》群众出版社2004年5月版 [11][德]尧厄尼希着,周翠译,《民事诉讼法:第27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12]程海霞:《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作证特免权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 [13]中国抗日战争史学会、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编着(宋金寿主编):《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北京出版社1995年版. [14]厦门大学法律系编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法律文件选编》,江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 [15]韩延龙、常兆儒编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3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2. 法学论文参考文献 3.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4. 法学论文的参考文献 5. 法律本科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

四、讨论我国的受贿罪法律完善对策(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取消刑法对于受贿罪客观要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使刑法理论上争论不断,也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难。把这个规定取消,至少有如下优点:1.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任何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来描述,但并非每个事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社会危害性及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才是犯罪构成要件,才能反映犯罪的本质特征,达到形式与内容的统一。[①]受贿罪的危害或受贿罪本质不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收受贿赂行为本身。[②]因此,贿赂罪侵犯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收受贿赂行为即对廉洁性产生危害,具有了受贿犯罪本质特征,能够构成受贿罪。至于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或行为,是不能够决定或消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仅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的差异。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的受贿行为都侵犯了犯罪客体,从犯罪本质考虑,该行为即构成受贿罪,根本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因此,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符合受贿罪本质的要求,而且使立法更加简明扼要。2.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目的的要求从受贿罪立法初衷看,对于公职人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的行为,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受贿罪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防止职务行为廉洁性受到侵害。而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仅此还不能认定受贿罪,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立法这样规定显然不能很好的实现立法目的,不利于立法宗旨的实现。从目前政策来看,这样规定也与“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基本精神不符,与人民群众要求更是格格不入,只有取消这一要件,才能理顺这些关系,做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立法中无视这一因素的存在和作用。众所周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刑罚设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仅取决于在客观上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而且还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本文建议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并非在立法中无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因素,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为“他人谋取的合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应当获得的利益,无需违背职责即可实现,其侵害的还仅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为他人谋取的非法利益”是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对人不应获得的利益,相对人若要实现利益,收受贿赂的公职人员必然要违背职责,这样行为人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同时又破坏了职务行为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无论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主观恶性上都重于前者,对其量刑从重或加重设置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也是世界上通行的做法。如美国刑法将贿赂罪分为轻型贿赂罪与重型贿赂罪,其划分标准就是以是否存在“枉法意图”,“枉法意图”与我国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相似,有“枉法意图”即为重型贿赂罪,其刑罚设置明显重于无枉法意图的轻型贿赂罪。[③]3.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受贿行为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取消这一规定可以使法网更加严密,使那些收受贿赂又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分子无法逃脱制裁。同时,取消这一规定能够减轻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上的困难,有利于加大打击受贿犯罪的工作力度。有人担心,取消这一要件,会混淆受贿罪与亲友间馈赠的界限,可能会导致扩大打击面。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贿赂归根到底是建立在公职人员的职务权力的制约性基础之上的,是职权的衍生物,因此,亲友间馈赠无论是在缘由上还是在数额上都与受贿罪截然不同。(二)贿赂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对的受贿罪规定中,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财物”一词外延过窄,其不足前面已作阐述。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等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前文已作出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建议用“不正当好处”取代“财物”,意义如下:1.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更符合受贿罪本质从贿赂罪的本质来看,非物质性利益同物质利益一样,都是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利益。收受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一样,都会侵害公职人员行为的廉洁性。而且,“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是当前犯罪的新特点,是犯罪手段翻新的具体表现。如前所述,以《公约》为代表的国际通行做法都将“贿赂”扩展到“一切不正当好处”,我国采用这种做法,不仅是遵守国际义务的要求、顺应了反腐败斗争进一步深入的要求,而且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受贿罪是以权谋私的犯罪,其本质是对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收受或索取的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毫无疑问地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是一样的。在人的需要和欲望多元化的现实生活中,无论是财物还是其他不正当好处,都能满足以权谋私者的心理、生理、物质或者精神需求。如果我们一方面打击受贿犯罪,另一方面却把贿赂限制在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上,势必会放纵犯罪。因此,将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规定为受贿罪,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本质。正因为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也能够体现受贿罪的本质及其危害性,所以,把它们包括在贿赂范围之中是合理的。2.贿赂的内容扩大为“不正当好处”能够使立法更加科学从立法上考虑,将什么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纳入到刑法规制之中,取决于这种行为的“客观性、惩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多方面因素。所谓“客观性”,是指这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是现实生活客观存在的现象,或者虽然当前尚不存在,但根据科学预测,在社会发展进程中确有可能出现的现象。如果现实不存在,将来又根本不可能出现,现行法律便没有必要作出规定。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进程的不断推进,贿赂的内容已经不再仅限于财物。公职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接受公款旅游、色情消费等变相“权利交易”的现象不断出现,产生了一个“权钱交易、权益交易”的特殊阶层,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如果这种现象不受刑律惩处,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④]所谓“必要性”,是指客观存在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到了必须用刑罚规制、否则不足以预防、惩治和遏制的地步,但现行刑法又无法适用的情况,应当在立法中考虑,将其纳入刑法规定中。目前,我国正处在体制转轨时期,法制有待于健全。各个领域,尤其是行政、经济领域暗箱操作等现象比较普遍,这给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产生提供了厚实的土壤。尽管我国当前加大了反腐力度,但贪污受贿行为屡禁不止。从司法实践看,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受查处的领导有“前仆后继”的现象,而且腐败涉嫌金额还不断攀升。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索取或收受“财物”会受到惩处,财物之外的贿赂则被认为名正言顺。人们的需求并不是单项的,物质外利益的一时满足,可能转而促使行为人贪求更多的物质,以便再次或多次满足前次的非物质享乐,物质与非物质性利益在贪污贿赂犯罪中交迭,滚雪球式越滚越滚大。所以有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中不合理规定,将贿赂范围扩大为“不正当好处”,将一切财产性和非财产性利益都囊括进来。所谓“可行性”,是指适用刑罚方法惩治贿赂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实施的可能性。作为贿赂的利益都是客观实在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可能和能够加以具体认定的。无论贿赂的内涵如何变化,但有一点是共同的——能够作为贿赂的,不论是物质、物质性利益还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都具有实用性这一特点,它一方面能够满足受贿人的物质上、精神上或其它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为行贿人换回某种好处,从这两点来认定是否接受了贿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操作性。[⑤](三)设置受贿罪独立的法定刑,合理确定“数额”在受贿罪刑罚中的地位现行刑法典没有受贿罪的独立法定刑的规定,刑法典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的规定处罚。笔者认为此种立法是不科学的,受贿罪从行为特征到保护法益均不同于贪污罪,应该拥有独立的,能正确反映行为危害大小的法定刑。贪污犯罪和受贿犯罪从犯罪本质看是不同的,贪污罪一定侵犯了财产所有权,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可以衡量其危害程度,“计赃定罪量刑”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而受贿罪是贪利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损害的是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贿赂的多寡不影响其用权换利的本质特征,所以它的法定刑设置应该和罪质相匹配,将受贿罪的法定刑依照与其直接客体完全不同的贪污犯罪显然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立法以具体的数额来划分受贿罪量刑的标准,结合收受贿赂还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要件,所告知社会成员的是受贿是数额犯,且不为他人谋利的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不是犯罪。受贿罪中的这两个因素,宣示了侵害了社会根本利益的行为可能不受刑罚处罚。立法通过“情节”、“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等限制了刑罚适用的范围,造成受贿罪法网不密。当然受贿罪刑罚的一旦趋密,会客观上扩大犯罪的范围,但“密而不厉”的刑罚设计是符合现代刑法要求的,可以从刑罚方式多样化、非刑罚方法以及严格限制重刑上兼顾“密”和“不厉”的双重要求,从而也顺应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现行刑法典对受贿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反之,在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中,立法没有规定任何情况下可以减、免刑事责任的从宽情节。这种实际对国家工作人员网开一面的立法规定,与受贿罪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对此类特殊身份犯应该从重处罚的这一普遍原则相背离。有观点认为,现行立法对贪污贿赂罪的起刑数额之规定与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之数额标准严重失调,不能体现刑罚的公平。[⑥]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从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看,即使贪污受贿不满5000元且情节较轻,也被立法认定为犯罪,而且从罪状描述看,受贿罪无数额的规定,反之,对盗窃罪等贪利性普通犯罪立法是做数额较大的成罪要求。之所以有以上观点,是来源于“两院”有关受贿罪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而现行受贿罪立法刑罚量刑幅度过宽,不能够很好的对应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刑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依据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责任,可以紧缩量刑幅度,对几类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受贿犯罪明确“重罚”外,对普通受贿犯罪可以采用短期监禁刑,并根据受贿罪的职务经济犯罪特点,多采用罚金刑和资格刑,使得罚当其罪。鉴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根据受贿罪的本质特征为其叙明新的罪状并设立独立的法定刑,立法中取消“数额”、“情节”的具体规定,从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对立法的扩张性解释,明确告知社会成员本着从严治吏的精神,国家对受贿行为不论数额均作刑法上之否定;而对于需要裁判者加以主观判断的因素,如“数额”、“情节”和其他影响罪行等级,可以以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四)严格限制受贿罪死刑适用的范围有观点认为,我国对受贿等经济犯罪规定死刑,是一种不符合刑罚的效益观念的选择,成了一种以剥夺价值大的权益为代价保护价值小的权益的手段,如此分配的死刑不但明显的构成成本大于收益、投入大于产出的选择,而且给国民培植了诸如财产与生命可以等价的观念,从而人为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因而对受贿这样犯罪的死刑应予废除。[⑦]笔者认为,如果单从死刑本身看,它既不能杜绝或减少犯罪的发生,也不能因其残酷而就此遏止住“行恶”之动机,从来就没有因为严刑峻罚人类就改恶从善,因而不是受贿罪的死刑不符合刑罚之效益,而是死刑本身就是非理性的。笔者认为在短时期内取消受贿罪死刑缺乏背景条件:我国刑法分则十章中涉及死刑罪名有70个(不包括选择性罪名),而其中两章职务犯罪中有死刑规定为2个即贪污罪和受贿罪,反观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就有17个,如果只单独取消受贿罪的死刑,对官员的贪污腐败深恶痛绝的人民群众很难认同;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不仅会造成经济上的危害后果,也有导致严重人身伤亡后果的,而在读职罪中并无极刑之规定,公众感情很难接受我国死刑适用范围较广的情况下,单单对职务犯罪网开一面的做法,所以受贿罪死刑的保留是一种“补漏”。笔者认为,受贿罪死刑的废除必须与我国总的死刑政策相匹配,在现阶段不宜单独废除受贿罪之死刑。那么,现行受贿罪死刑适用的立法规定是否合理?依照贪污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刑法典将受贿罪死刑的范围确定为“受贿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笔者认为,这一标准无论从刑罚效益还是司法实践看都是弊大于利,且超过了一般预防的限度。将受贿罪适用死刑的外延定在10万元,即使仅从当前的社会生活条件看,也是不合理的。从法律追求看也有悖于限制乃至废除死刑的历史趋势,10万元作为受贿罪死刑适用的“准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的意义不大,造成受贿可能处以极刑的条件—涉案数额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使得该罪死刑缺乏严格的限制条件,立法或司法解释对情节特别严重又无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领域中的死刑风险处于不确定状态,罪行的严重性与法定刑的幅度已无比例关系,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现时存在受贿千万未处极刑,而受贿百万却被判死刑的情况,又造成公众的质疑。如果说受贿涉案金额对死刑无影响,但为何立法明确规定对死刑无影响的数额条件,反而对有实质意义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不加以规定。参考文献:1.张旭:《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版。2.马长生:《国际公约与刑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3.毕志强、肖介清、汪海鹏、张宝华:《受贿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版。494.范春明:《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5.林谭:《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第1版。6.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7.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3版。8.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1版。9.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10.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新境遇》,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1.王云海:《美国的贿赂罪——实体法与程序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12.储槐植:《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13.肖扬:《贿赂犯罪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14.杨兴国:《贪污罪贿赂罪法律与司法解释应用问题解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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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论文

从限制到废除

以死刑为线索,议论生活中常见的,最后套上结论,说如果怎么样怎么样,就会犹如被判死刑一样……

关于死刑存废的犯罪学思考论文前言死刑(Death Penalty)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又称生命刑。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刑罚方法中最重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Great Punishment)。死刑是凭借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的手段来惩罚犯罪并防卫社会的刑法手段。正因为死刑的严厉性和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使用,把死刑作为对付危害其统治最严重的犯罪的重要手段。那时候,死刑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对其认识也不断深化。在死刑被人类适用几千年之后,人们开始对它的作用和存在提出质疑。1764年,意大利伟大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提出废除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主张,死刑--这个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简单的刑罚方法一下子变得复杂起来。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风起云涌,许多国家在法律中废除了死刑或在司法实践中已不执行死刑 。我国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对于死刑存废这个问题,几百年的争论虽然没有使这一问题形成定论,但争论使存废两派的支持者发挥得淋漓尽致,使我们有机会站在前人的肩膀上冷静地看待这个问题:死刑到底应不应该废除?死刑的作用和局限性谁更大些?死刑是应该增加还是减少?它们的依据又是什么?本文拟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上述问题,同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中的死刑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一、死刑的产生、发展及现状(一)死刑的产生死刑是人类社会应用最久的刑罚。早在自由刑和财产刑应用前很久,死刑就存在了。关于死刑的起源,学术界说法颇多。马克思曾经清楚地揭示了死刑与原始社会复仇制度之间的关系:“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起初,复仇是无规则的、无限制的,因此造成家族、部族间无休止的残杀。为了避免此种结果,无限制复仇进化为同态复仇,即只允许被害人的家人向仇人复仇,并且报复的程度也须与侵害的程度相适应。后来的“杀人偿命”、“杀人者死”都是由此而来。此种说法最为流行,赞成者也最多。除“死刑来自复仇”的说法外,还有“来自战争” 、“起源于原始社会的‘食人'习惯”、“来自于原始社会的'禁忌’” 等多种说法。但是追根溯源,死刑产生的根源,终究还是社会基本矛盾,即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运动的结果:从经济根源上看,原始社会末期由于生产力的发展,物质财富增多,出现了私有财产,私有财产保护便成为必需,死刑的威慑力决定用其保护私人财产的有效性;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看,社会上出现剥削阶级和被剥削阶级,并出现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需要死刑来维护自己的特权和统治地位,死刑就这样产生了。(二)死刑的发展死刑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上,和人类社会的发展有着极其密切的联系。当一个国家社会安定、阶级矛盾缓和的时候,法律中规定的死刑相对较少,实际执行的死刑的数量也少,执行死刑的方法也会比较人道。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在我国唐代贞观之治的时候,国家一片太平盛世,每年执行死刑的人数只有几十人。相反如果一个国家社会动荡,阶级矛盾激化,法律中规定的死刑就会相对较多,执行死刑的方式会很残忍,甚至出现法外施刑的情况。死刑正是在无数次的起伏震荡中向前发展的,虽然有时会剧烈地反复,但是发展的总趋势是很明显的:从世界范围内看,各国死刑的数量不断减少,实际执行的数量大幅下降,执行死刑的方式也更加文明、人道。(三)死刑的现状目前世界各国对待死刑的政策不尽相同,也不可截然两分。死刑政策的多样性直接表现于各国死刑状况并不是单纯地废除死刑或保留死刑。事实上,各国立法对死刑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四种类型:第一,绝对废除死刑,又称完全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在宪法或法律中明确规定废除刑事法律中的死刑,或者在所有刑事法律中均无规定死刑。自1865年罗马尼亚率先废除死刑以来(1939年又恢复),明文规定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根据有关统计资料,目前世界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废除死刑的国家已经有近四十个。第二,相对废除死刑,又称部分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规定只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对叛国或者政治犯罪、军事犯罪则保留死刑;或者宣告和平时期废除死刑,战时对某些犯罪恢复死刑。目前相对废除死刑的国家共有十八个 。�第三,实质上废除死刑,又称实际上废除死刑或事实上废除死刑。这种情况是指法律条文中虽规定有死刑,但是在过去若干年内从未执行死刑或者从未判处过死刑。在这种情况下,死刑条款形同虚设,从实质意义上讲与废除死刑并无二致。例如:中非共和国自1870年以来一直未适用过死刑;爱尔兰自1954年以来未曾执行过死刑。目前,世界上实质废除死刑的国家已有三十个 。第四,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这种情况是指法律上仍然规定有死刑条款,亦运用死刑条款判处死刑和执行死刑,不特别指明死刑使用的时效限制,但却规定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条件,比如死刑的适用范围、适用对象、适用程序、执行方式等等。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绝大多数有这种严格限制性规定,并且呈明显的“限制渐强”的趋势。在世界人权运动和废除死刑理论的推动下,世界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从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世界死刑的总趋势已由广泛限制死刑向全面废除死刑发展。写到这里,我们不得不谈谈我国死刑的现状。1997年《刑法》修订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制度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况,但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很大,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仍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我国关于死刑的政策,可用“不可不杀、不可多杀、防止错杀”三句话来概括 ,在适应死刑的问题上,我国一直保持慎重的态度。二、世界范围内死刑存废观点综述死刑被人们不假思索地使用了几千年,但最终还是被启蒙主义者提出了质疑。启蒙主义者先要使个人和国家的关系建筑在“理性”的基础上,即公正的基础上。这必然涉及死刑问题。自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残酷性、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后,死刑越来越为更多的人所怀疑,死刑存废之争更是从未停止过。(一)废除死刑论的主要理由废除死刑论者主要提出了如下几点论点:1.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2.相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订立契约的人们各自交出微小的权利(不包括人的生命权)组成了国家最高权利。由于人们的生命没有交给国家,因而国家无权剥夺其社会成员的生命。3.终身奴役刑在预防犯罪方面优于死刑。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4.死刑错用,无法挽回。5.教育刑论者认为,刑罚教育的目的在于阻止有罪者再度危害社会并制止他人实施同样的行为,从而改造罪犯防卫社会。适用死刑与刑罚教育目的相悖。6.各国宪法中均规定保护人的生命权利、却又在子法中规定可以剥夺人的生命,违背宪法精神,应予废止。7.死刑能对公众产生恶的导向作用,助长其残酷心理,从而引发新的犯罪。死刑由来已久,犯罪未见减少便是证明。8.死刑无轻重差别,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9.对罪犯适用死刑既不利于解决犯罪造成的损害赔偿,也无助于解决被害人及罪犯家属的生活困难。(二)保留死刑论的主要观点保留死刑论从以下几个方面阐述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1.“杀人者偿命”是人类社会长期以来承袭的法律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因此保留死刑符合公民的法律观念。2.“趋利避害”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时的本能反映和选择,因此,死刑对可能犯罪之人具有巨大的威慑作用。3.“绝对社会契约论者”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者对其所参与订立的社会契约的公然违反,犯重罪而受到死刑处罚是其对社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而死刑是符合社会契约本意的。4.由于社会状况复杂,难免在一定时期出现穷凶极恶的犯罪,而死刑是对付特定恶性犯罪的必要手段。5.由于终身监禁或终身奴役刑存在浪费资财和罪犯脱逃再度危害社会两个弊端,因此不能以此代替死刑。6.在国民性情躁动的国家,尤其是文化落后尚未开化的国家,死刑对遏制犯罪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7.现代司法制度日臻完备,误用死刑可以避免。8.死刑条文大多同时规定选择性法定刑,法律尚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因而死刑适用是有伸缩性的。9.刑罚的教育作用只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有必要,对敢于面对死刑以身试法的凶恶之徒适用死刑,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10.“罪刑均衡”原理要求对罪犯所施刑罚必须足以平息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仇恨,如果没有死刑,可能导致“私人司法”的出现。(三)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存废的主要观点以上仅是死刑存废激烈争论的主要论点,双方都有自己有力的论点,但从总体上看,很难说哪一方在这场争论中略胜一筹。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看,似乎支持死刑废除论的国家更多一些。然而,这一潮流在我国似乎没有什么表现,我国在学术界对死刑的态度大致分为几派:一派主张顺应世界潮流,完全废除死刑,持这种观点的人是少数;另一派主张至少要维持现在的有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并可以考虑适应增加死刑的数量,持这种观点的人也是少数;第三种观点主张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减少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数量,限制死刑适用的范围,严格死刑的执行程序,这种观点在我国学术界处于主流地位。死刑到底是废是存?存与废的意义又是如何?这是下一部分要探讨的问题。三、死刑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一)死刑性质的再探讨死刑的起源在本文前一部分已经做了分析,这里不再赘述。现在,我们对死刑进行一下横向的比较研究,就会对死刑的性质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认识。以我国为例(外国也大致如此),刑罚最初是由身体刑和生命刑组成的,我国奴隶社会的“五刑”--“墨、劓、蔒、宫、大辟”,其中前四个是身体刑,即肉刑,“大辟”属于生命刑。如果我们再研究一下当时死刑五花八门的执行方法,就会发现多数死刑的执行是在追求被执行人身体上的痛苦,造成同时附带达到让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主要目的还是让被执行人在身体上感到痛苦,被执行人死亡的结果就是次要的了。总之,我认为死刑还是一种身体刑,只是比其他狭义的身体刑多了一个死亡的结果。(二)死刑的局限性正如上文所分析,死刑的本质实为一种肉刑。因此,它和人类社会的文明进程是相悖的。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刑使用得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被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质。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类废弃而死刑却得以保留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身体刑。仔细想来,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何文明化,死刑也是极端残酷的。这种残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物,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达;相反,死刑的作为人类未开化时期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 。死刑应该说是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但如果死刑被大量适用,会造成严重程度不同,甚至相差很大的犯罪都适用死刑,这必然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在人类历史上,曾经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区分死刑中的轻重,这种做法早已被人道主义所否定,不可能再为使用,否则就是人类社会的倒退。至此,死刑有违罪刑相当原则已无法翻案了。有不少人认为,死刑是人民大众的意志,若民众认为是需判死刑的严重犯罪,那么,该犯罪一定性质恶劣、民愤极大、应判死刑,对这种犯罪判死刑就是符合民意。但人民大众的意愿往往带有很大的情绪性,容易受人误导,而且经常只关心个人的利益。人们多有被盗的经历,多数人就认为一个被抓到的惯窃犯应被判处死刑;如果被抓到的人不是一个惯窃犯,而是一个走私犯,人们因从走私犯的手中买到便宜的走私物品而获益,即使这个走私犯罪分子走私的数额再大,罪行再严重,人们也不会认为他应被判处死刑。举这个例子,我并不是指严重的走私犯罪应被判处死刑,也不是说严重的走私犯罪不应被判处死刑,只是为了说明,对某种严重犯罪是否应处死刑,民意是靠不住的。民意往往受到情绪和利益因素的影响。对死刑这个事关人命的问题,必须进行理性的思考。(三)死刑的存在价值死刑从其诞生以来,一直持续适用了几千年,虽然现在废除死刑和实际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数量也越来越少。但是死刑并没有迅速死亡,死刑还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包括美国、日本在内的几十个国家还保留了死刑(2001年5月16日,美国将在对俄克拉荷马爆炸案的凶手蒂莫西·麦克维以注射毒液方式执行死刑,这是63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首次恢复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有些国家(如菲律宾)在废除了死刑之后又恢复了死刑;有许多没有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如香港),人民要求对严重犯罪适用死刑的呼声还很高。死刑在现代文明社会的存在,并不是偶然的:首先,死刑表明了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犯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就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她)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设想是完全合理的,愿望也是善良的,要求也是完全正当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有能力的政府的责任。其次,死刑的威慑作用是其他刑罚方法不可比的。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一个人的生命更可惧。自古以来,人们把死刑列为诸刑种中最重的一种,是经过充分思考和反复讨论的。当时讨论的过程现在不得而知,但可以说,人们的价值选择是正确的。死刑对很多人来说是极为可怕的,每当想到犯罪后可能的结果是死亡,一个罪犯的行为总会有所顾忌。总有人引用某国废除死刑或停止执行死刑后严重犯罪并无明显增加来质疑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力。这样的例子(有无考虑其他社会因素姑且不论),也只能证明死刑的威慑力是有限的,即便没有死刑,严重犯罪也是存在的。但无法回避的事实是,死刑的威慑力是相当巨大的。死刑的存在,使人们形成了诸如“杀人者死”的观念,以致死刑废除后,这种观念还能世代相传,这更加证明了死刑的作用。再次,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其他刑罚不可比拟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已经死亡。他们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在监狱里过着衣食无忧的生活,说不定哪一天就能假释出狱,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如此下去,必然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努力失去信心,这必然导致“私刑”的泛滥,使一些本不应该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也被杀死。从这个层面讲,保留死刑,对大多数犯罪人来说是有积极意义的,他们将可能得到公正的司法机关的审判,而不被愤怒的民众草率处死。四、保留死刑、兴利除弊(一)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死刑与犯罪的关系,最形象的比喻是抗菌素与细菌的关系。正如抗菌素可以杀死细菌,死刑可以剥夺某些犯罪人的生命,使他们失去犯罪能力,同时对其他犯罪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产生震慑作用;又如细菌对抗菌素可能产生抗药性,死刑用多了,死刑的威慑力就会减弱,人们(尤其是犯罪人)会对死刑产生一种“麻木不仁”的态度。用更加科学的语言解释,需要引用一些心理学的知识:人们对外界的刺激必然产生反应。人们对刺激的反应会随着刺激的持续而不断减弱;一旦刺激停止,经过一段时间,再进行刺激,又会产生较强的反应。因此,适用死刑,并不是适用得越多越好,必须寻找适当的量和度,才能发挥出死刑的最佳效果。(二)发挥死刑效能的改革方向如上所述,死刑的存在在当今社会的情况下,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发挥死刑的作用,克服其缺点,兴其利,除其弊,必须进行变革,以下仅就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一些设想:第一,减少死刑的数量“减少死刑的数量”一语本身是有歧义的:是减少包含死刑的罪名的数量,还是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这里以上两种解释均要包括:既要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又要减少实际适用死刑的数量。而且,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的数量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死刑数量的减少。首先是减少刑法分则中规定死刑的条款。减少死刑总是有一定范围的,如果减少,就应减少没有被害人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大部分经济犯罪不涉及暴力,不宜适用死刑 ,还有一些非暴力犯罪,如传授犯罪方法罪,既不涉及暴力,又无直接被害人,完全可以不适用死刑。另外,我国刑法在立法技术上还应作重大改革,应把很多犯罪中的杀人情节都按故意杀人来处罚。这样一来,可以减少刑法中“死刑”二字的出现次数,更加明确了我国刑法中死刑适用的犯罪的种类。还有,对于一些司法实践中实际很少有被判处死刑的罪名取消死刑,这对打击犯罪的影响并不大,但对提高我国的国际声誉的作用却是巨大的。其次,减少适用死刑的数量。在这方面,其实我国建国以来的刑事政策一直都在追求这个目标。我国在适用死刑的政策上,一直都在“坚持少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这是一贯的政策。虽然这一政策在不同历史时期坚持的力度不同,但可以说,一直是发挥作用的。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明显错误的激情杀人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往往都不适用死刑,这是我国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可喜进展,这一趋势应该坚持并得到提倡。第二,调整我国刑罚的整体结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有五种,由轻到重依次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在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存在着刑罚轻重的不协调。有期徒刑最高15年,数罪并罚也只有20年,罪犯服完一半刑期就可能释放;无期徒刑名义上是终身监禁,但罪犯服刑满10年就可能假释;接下来的死刑,有一个缓期二年执行,如果被死缓,一般都会减为无期徒刑,有的还会减为有期徒刑。这就造成死刑立即执行高高在上,其他所有刑罚都望尘莫及的情况。从死刑到死缓以至下面的无期徒刑之间存在着很大的真空,给准确量刑造成了困难,有时甚至是不得不适用死刑。一个比较好的方案是将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限制提高为25年或30年,对无期徒刑必须服刑满25年或30年才得假释,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能减为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死刑立即执行保持不变。这样以来,对严重犯罪量刑的选择余地就更大了,严重犯罪的量刑也有了梯次,不必动辄就用死刑立即执行,罪刑相适应原则也会得到更多的表现。第三,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规定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政治犯和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从而使死刑的适用对象受到严格限制。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中已有明确规定,不必多说。对于政治犯是否适用死刑,我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如果是政治犯同时又实施、参加、组织、策划、指使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如爆炸、杀人等,其普通刑事犯罪行为应单独立定罪,可以适用死刑;如果是单纯的政治犯,不涉及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就可以不适用死刑,这也是国际通行作法。对于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我认为完全可以规定入我国刑法。对年迈者的特别照顾,我国古已有之,在封建社会,对年迈者不可刑讯。现在将被指控犯罪时已满70岁的不适用死刑规定入《刑法》,对我国的司法实践不会有太大影响,因为实践中遇到已满70岁的人被指控犯罪的人就很少,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对我国的法制又没有什么冲击。因此,规定此条应尽快列入日程。第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是我国死刑政策的三大组成部分之一,本应在本文中加以研究。但由于所涉及的多为刑事诉讼法的内容,这里不做过多分析。五、创造条件,废除死刑上文已反复强调,死刑是残忍的,是和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程不和谐的,死刑总是要消亡的。死刑的消亡不能不靠人,因为死刑是规定在法律中的,而法律又完全是人来制定的。但人们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不能过于积极,如果一厢情愿,为了各种崇高的目的废除死刑,而不顾社会的实际情况,最后的结果只能是无奈地恢复死刑,这方面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菲律宾,菲律宾在废除死刑十几年后又恢复了死刑。到底何时才能废除死刑,我们还是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寻找一些可能正确的答案:(一)社会整体形势稳定社会整体形势稳定,是包括多方面的内容的。社会矛盾缓和,犯罪率低是其中最为重要的。要废除死刑,必须具备这个条件。否则,人民会无法忍受大量犯罪的发生而政府却显得很无能。人对很多事情是有一定的忍耐力的,对犯罪也是一样。倘若犯罪发生率低,又距离自己较远,人们是不会非要要求政府对罪犯适用死刑的。这时,只要把犯罪的人关起来,不继续危害社会就足够了。(二)社会控制严密首先,不同国家,社会对人控制程度是不相同的。如果一个国家的社会控制严密,处处设防,犯罪几乎成为不可能,那还用死刑来干什么呢?人们即使想犯罪,也很难犯到要判死刑的严重程度,死刑自然就没有必要了。其次,对一个社会的各个成员来说,相同的刑罚对于每个人的作用是不同的。对于一个有名望的人如果因为犯罪被监禁几日,他的社会信誉全部完了,这比要了他的命还可怕;而对一个社会底层的人来说,也许死刑对他也是无所谓的。人的素质提高了,一个人能清楚地认识自己行为的法律意义,他的行为就能被无形地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有了这些看不见的控制力量,无疑是刑罚的负担又减轻了,更少有要适用死刑的情形了。(三)刑罚的威慑力足够强一提到刑罚的威慑力,人们会立即想到刑罚的严厉性。诚然,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就越大,这一点是不容质疑的。但是,如果只认为刑罚的威慑力来自刑罚的严厉性,则是片面的。笔者认为,刑罚的威慑力至少是由严厉性、及时性、必然性三个方面共同作用的产物。从犯罪到受到刑罚处罚的时间越短,刑罚的威慑力就越大。“只有使犯罪和刑罚衔接紧凑,才能指望相联的刑罚概念使那些粗俗的头脑从诱惑他们的、有利可图的犯罪图景中立即猛醒过来”。犯罪引起刑罚的必然性,也直接关系到刑罚的威慑力。“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然性,”试想如果所有罪犯能在犯罪后不久被抓获,并审判定罪,进而入狱服刑(这当然是难以实现的理想状态),有犯罪倾向的人看到的只是犯罪必然且立即带来的不利结果,对犯罪就望而怯步了,刑罚就没有必要那么严厉,死刑的必须程度就相应降低了。当然,这对犯罪的侦查、审判的要求就大大提高了,犯罪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破获且破案率要大大提高,才能实现在刑罚的严厉性下降、最终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刑罚的威慑力不受影响。小结死刑虽然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它却有着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因此,在死刑存废的问题上,应坚持继续保留死刑,同时进行必要的改革,使死刑发挥更大的作用。最后,在社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再一步一步废除死刑。如何写论文写下自己的想法是完善它的好方法。你可能发现自己的想法在纸上会变成一团糟。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但是当你越来越熟悉它的时候,就会很快了。如果你把它当作一种艺术,你就会在写作的过程中体会到无穷的乐趣。你也会遇到和其他作者一样的滞碍。这有很多原因,而且不一定能顺利解决。追求完美是一个原因。记住:写作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你发现所写的不是你开始想写的,写下粗稿,以后再修补。写粗稿可以理出自己的思想、渐渐进入状态。如果写不出全部内容,就写纲要,在容易写具体的内容时再补充。如果写不出来,就把想到的东西全部写出来,即使你觉得是垃圾。当你写出足够的内容,再编辑它们,转化成有意义的东西。另一个原因是想把所有的东西都有序的写出来(in order)。你可能要从正文写起,最后在你知道你写的到底是什么的时候再写简介。写作是很痛苦的事情,有时候一天只能写上一页。追求完美也可能导致对已经完美的文章无休止的修改润饰。这不过是浪费时间罢了。把写作当作和人说话就行了。写信也是练习的好方法。大多的文章也会因为风格很想给朋友的信件而易读(can be improved)。写日记也是很好的锻炼。这两种方法还有其他的好处。无休止的修改格式而不是内容也是常犯的错误。要避免这种情况。LaTex(附:CTex)是一个很好的工具,但是它自己有很多自定义的宏定义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脑梗死康复论文参考文献

临床上,常见的脑梗塞病人,主要病因在于,脑部动脉粥样硬化和血栓形成使动脉管腔狭窄、闭塞,导致该动脉供血区局部脑组织的坏死,旧称脑血栓形成,又称脑梗死。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脑梗塞临床护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 循证护理是护理人员在计划护理活动过程中,审慎地、明确地、明智地将科研结论与临床 经验 、患者愿望相结合,获取证据,作为临床护理决策依据的过程。是循证医学和循证保健必不可少的环节。目前,循证护理正在被广泛的应用于各种临床护理中,其中,脑梗塞护理效果最为显著。本文中,笔者将对循证护理在脑梗塞护理中的临床实践进行探讨

【关键词】 循证护理 脑梗塞护理 临床实践

【中图分类号】 R473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 编号】 1671-8801(2014)03-0273-01

当护理人员在对护理过进行计划的过程中,慎重地、合理地将临床经验、病人需求与科研结论结合起来,把获取的证据作为依据进行临床护理决策,这就是循证护理,也叫实证护。它的主要目的是告诉人们现代的护理实践需要可靠的科学依据,在仅凭临床经验或者滞后的、不完善的理论来处理护理实践中的问题已经成为历史,在制定任何护理决策时都要遵循和应用科学合理的证据,以利于取得预期的护理效果。笔者选取了2013 年1~12 月经CT 诊断明确患有脑梗塞并入院治疗的病人50 例作为研究对象。其中,女性病人23 例,男性病人27 例,年龄在40~75 岁之间不等,均在发病24小时内入院,住院时间为8~60天。

1 对象

研究对象为在2013 年1~12 月期间,经CT 诊断明确患有脑梗塞并入院治疗的病人50 例。其中,女23 例,男27 例,年龄在40~75 岁之间不等,均在发病24小时内入院,住院时间为8~60天。

2 步骤

随着当代护理知识的不断更新以及实践分析的精确度的不断提高,为解决临床实践中的护理问题提供了更加可靠而准确的依据。我们知道,在抢救患者时为了提高成功率,减少病残,溶栓治疗成功的关键在于使脑梗塞患者发病至溶栓的时间缩到最短,确保病人安全的前提条件是做好溶栓的护理观察工作。帮助神经系统能够尽快建立新的联系的最佳 方法 是进行早期的康复训练。在脑梗塞护理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主要有,与医生做好配合进行CT 病例筛选,严格按照医嘱输入溶栓药物,降低颅内压以及早期康复训练等等。

为了找到来源于研究领域的实证,根据所提出的问题,应对文献进行系统的查询。通过对相关的文献数据库进行查询,对关于脑梗塞治疗的护理方面的国内外文献进行系统查找,结果表明:目前,国内外尚未找到一种确切的根治脑梗塞患者的方法。在目前各种治疗方法中,最常用的方法是溶栓治疗、光量子疗法以及血液稀释等,其中,对于急性脑梗塞来说,溶栓疗法可能是目前最有效、最可靠的治疗方法。关于静脉给药和动脉给药两种途径哪种途径效果更佳的问题尚未得到定论。有人认为动脉给药比静脉给药更有优势,也有研究表明两者没有明显差异。姜寿葆认为,在甘露醇降颅内压的应用中,临床上要求快速输入甘露醇,一般情况下250毫升的20%的甘露醇,要求在30分钟内输完,为此有效的渗透梯度的建立是非常有必要的。张宜等认为,若输入甘露醇时的速度较慢会减少自由基,不仅使血液粘度有明显的降低而且持续持久,而快速输入则降粘作用差且作用时间短。还有人认为,针灸有助于脑、肢体动脉弹性的改善,降低其紧张度,扩张血管,增加血流量,从而促进脑肢体氧分压的提高,对脑病灶及其周围脑细胞和瘫痪肢体肌细胞的营养有很好的改善作用,加快组织的修复作用。另外有人认为,脑梗塞后中枢神经系统不仅在结构上有一定的重组能力,在功能上也具有一定的可塑性,在适宜的条件下,神经元可以部分再生。通过对北京三所综合医院的180例脑梗塞偏瘫患者进行康复训练,结果表明:进行早康复与进行晚康复的脑梗塞偏瘫患者具有完全不同的效果。

通过对以上科研实证进行谨慎评审之后,将获得的有效、实用的实证与临床护理经验、专业知识、患者的需求以及我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制定出合理的护理计划,对研究脑梗塞的治疗护理系列的文献的科研设计的严密性、结论的有效性、科研受到的限制等进行评审,将其中设计严密的科研成果推荐到实际应用中。将获得的有效、实用的实证与临床护理经验、专业知识、患者的需求以及我科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的推荐做法是:患者入院后医生应尽快为病人做CT 进行病例选择,争取在黄金时间内进行溶栓;将患者置于有空调的,温度、湿度适宜的重症病房中进行监护,避免患者由于外界原因出现烦躁情绪;为患者尽快建立静脉通道,治疗溶栓(30分钟滴完溶栓药物),与此同时要对患者进行心电监护;在输入甘露醇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高血压病人要先慢滴后快滴;伴随早期针灸以及功能锻炼。在患者病情稳定之后,要以语言、坐、站、走等训练为重点训练。溶栓2小时后,要观察病人是否有不良反映,如头痛、呕吐、言语不清、血压升高、脉搏缓慢洪大、呼吸慢而深、肢体又出现活动障碍等情况,还要警惕脑出血的可能性。还要注意是否发生出血积压等现象,一旦发现出血,立即停止用药并控制出血。

将最可靠的、最有根据的实证结果应用于临床实践,根据患者的不同情况实施相应的护理计划,每天要按时进行评价。经过2天的治疗,能独立行走的溶栓患者有11 例,治疗时间为7天的有13 例,14天的有20例,30天的有5 例。其中有1例患者治疗时间达60 天,能坐起但不能行走。

3 结语

随着医学条件的不断提高,对医院护理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护理人员要具备循证护理素质,护理人员要进行继续深造、阅读大量的文献和资料去寻找证据,及时更新理论知识,做到讲证据、讲理论,及时纠正一直依赖临床经验而采用的非正确的临床 措施 ,让患者更愿意接受采取的护理措施并提高措施的可实施性,不仅有助于医护人员知识水平的提高和护理质量的提高,还有利于找到最佳治疗方法,减少病人的医疗费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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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玉兰,赵连菊,杨艳丽.循证护理在脑梗死患者早期康复护理中的实践[J].齐鲁护理杂志,2005,05:440-441.

[3]莫永兰.循证护理在脑梗塞护理中的临床实践[J].医学文选,2003,03:404-405

[4]李爱群,区美琼,潘秀娟.对急性脑梗塞患者实施循证护理的研究[J].中国医药导刊,2008,03:438-440.

[5]纪桂芳.循证护理在急性脑梗塞致昏迷患者中的应用体会[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2010,15:214.

[6]吴双红,刘志军.脑梗塞患者循证护理的临床初探[J].卫生职业 教育 ,2006,08:147-148.

【摘要】目的:对脑梗塞后遗症患者进行心理护理的临床效果研究。方法:选取本院收治的23例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患者为研究对象,探讨脑梗塞后遗症患者的临床护理效果。结果:23例脑梗塞后遗症患者经过临床护理后,治愈15例,好转7例,死亡1例,死亡率。结论:对脑梗塞患者进行早期康复护理,在患者生理、心理方面给予支持干预,能够大大提高康复效果,降低致残及致死率。

【关键词】脑梗塞后遗症;临床护理;老年患者

1 临床资料

将2013年5月~12月本院老年病区收治的23例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患者作为研究对象,探讨脑梗塞后遗症患者的临床护理体会。23例脑梗塞后遗症老年患者中,男9例,女14例,年龄67~92岁;患者病程最长11年,最短9个月。

2 心理特点

挫折与依赖心理

脑梗塞是在老年人群中常见的严重的疾病。脑梗塞具有致残率高的特点,因此脑梗塞后遗症极易导致患者生活质量下降,甚至生活不能自理。因此,这就意味着脑梗塞后遗症患者在生活上依赖别人。同时,脑梗塞具有恢复较慢的特点,因此,脑梗塞后遗症很容易导致患者产生挫败心理。

抑郁心理

抑郁心理是因为周围环境的空寂、压抑而导致。因为疾病导致突如其来的变化会产生老来无用的感慨和连累亲人的担心,所以,老年脑梗塞后遗症患者产生抑郁心理是很常见的。[1]

自卑感

现代老年这一代,男性大多都是年轻时候主持家务,赚钱养家的一代。通常都拥有自己的事业,而脑梗塞后遗症有的导致患者偏瘫,有的导致患者失语,严重甚至截瘫,生理功能或者肢体的不完整都会给患者带来自卑感。

3 护理方法

心理干预

对于有抗拒心理的患者,应该使患者意识到脑梗塞后遗症不进行护理的严重性,使其配合临床护理工作;对于自卑心理严重的患者,应该进行不断的鼓励和积极的引导;对于抑郁心理严重的患者,应该进行开心治疗,使其注意到生活中除疾病以外其他有趣的事情,使其放松心情,轻松治疗。病人由于身体上的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一定会产生焦虑、急躁、对生活失去信心等不良心理状态。因此护理人员要加强跟患者的交流,为患者详细介绍治疗过程及效果,耐心的为患者做好心理安慰。帮助患者适当做些有益康复的功能锻炼,增强患者的自信心与对生活的积极态度。给予患者精神安慰,为患者讲述心理治疗取得奇迹治愈的成功案例,让患者明白其康复不仅仅只依靠药物治疗,帮助其树立战胜疾病的决心与勇气,在治疗中积极配合医生。

积极构建有效的交流 渠道

护患之间的有效沟通不仅是护理工作的必要工作,也是促进患者康复的重要秘诀。因此积极构建有效的沟通渠道是做好护理工作、通往患者健康的的必经之路。交流渠道的建立方式也应根据不同的患者建立不同的交流渠道,比如,对于失语的患者,可能患者心里所想的无法完全表达出来,所以我们可以采用肢体语言交流或者书面语言交流。对于理解能力有困难的患者,我们应该尽量避免使用复杂语言,所谓复杂语言,就是专业名词汇集的学术语言,取而代之的应该是通俗易懂的生活语言。对于表达能力有困难的患者,我们应该采取二选一的方式提问,也就是说采用有或者没有,是或者不是,要或者不要等的问句提问。此外,为了减少患者的孤独感、失落感、挫折感,我们可以安排适量的适合脑梗塞后遗症患者进行的活动。为了方便护理人员与患者沟通,可以采用特殊符号记忆法,也就是说将每天的日常活动,比如:吃饭、测量血压、输液、排尿等用特殊的符号或者特殊的语言记录下来。[2]

用药护理

对脑梗塞后遗症患者应密切观察,不同患者所用药物不同,因此,用药护理方式也不同,比如,静脉滴注药物的时候要根据药物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滴速。其中,静脉滴注扩血管药物,滴速应以每分钟30滴左右为宜。又比如,改善微循环的药物可能会引起发热等的过敏反应。因此,护理人员应具有扎实的药学知识,结合临床药师的专业建议,对脑梗塞后遗症患者适时的合理的用药护理。

康复护理

对脑梗塞后遗症患者的生活护理主要体现在基本日常起居的护理和饮食护理。其中,饮食护理是重点,因为脑梗塞患者大多是老年患者,因此低盐低脂的饮食是脑梗塞患者的最佳选择。对于年岁较高的患者,糊状流质食物有利于吞咽和消化。对于并有糖尿病的脑梗塞后遗症患者应采用无糖食物。合理地控制膳食营养,及时补充维生素和钙。一般护理要达标。一般护理中首先要保证患者所处环境的安静和整洁。要制定标准化的病区清理制度,并且按照 规章制度 进行清扫工作。其次,要保证患者及其家属生活的便利性,比如,在病区应该安置适合数量的扶手和座椅,以便患者自我锻炼。安置简单便利的饮水点,以便患者及家属使用。第三,要保证病房的质量。一间病房不能放置太多的床位,以免患者及家属生活不便利。病床的高低和枕头的高低都应该适度,不宜太高也不宜太低。病房内应该配备急救药物。第四,要保证护理服务的质量。所有的护理人员都应该是具有高素质的专业护理人员,都应该有强烈的服务意识和高超的护理水平。

4 结果

23例脑梗塞后遗症患者经过临床护理后,治愈15例,好转7例,死亡1例,死亡率。此外,心理干预护理有效的改善了患者的心理状态,患者不良情绪减少了很多,积极配合护理工作。日常生活能力量表评估结果显示,在经过一系列护理之后,所有患者生活质量提高的有效率达到100%。

5 结论

脑梗塞作为老年人常发的突发性疾病,具有病程长、易复发、恢复慢及致死率高的特点。[3]通过对患者心理特点的分析,研究表明对脑梗塞患者进行早期康复护理,在患者生理、心理方面给予支持干预,为患者创造及提供一个舒适、和谐的生活环境能够大大提高康复效果,降低致残及致死率。

参考文献

[1]汪梅朵,李红 .2341 例居家老年慢性病患者抑郁症状及其影响因素的调查分析 [J].中华护理杂志,2009,9(44) :779-782.

[2]纪桂芳.循证护理在急性脑梗塞致昏迷患者中的应用体会[J].中国民族民间医药杂志,2010,29(15):124-125.

学术堂整理了一份护理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范文题目:老年脑梗死患者早期康复护理分析近些年,虽然脑梗死的抢救成功率在不断提高,但脑梗死后遗留的功能障碍却仍十分严重,严重致残的比例达到40%。从脑的可塑性与功能重组理论来说,脑梗死后的早期康复对于减轻患者的残疾程度具有重要意义。国外早有研究表明,脑卒中后7d进行康复干预的患者,其远期疗效较康复干预开始时机更晚的患者明显提高[1]。本文探讨早期康复护理对老年脑梗死患者生活能力的影响,报告如下。1对象与方法对象。选择我院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86例老年脑梗死患者,均为首次发病,既往无残疾、神经功能障碍史。男47例,女39例;年龄62~78岁,平均(±)岁,随机分为研究组与对照组。每组43例,两组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方法。研究组在脑梗死后72h、病情稳定时即开始进行康复护理,主要包括:(1)早期体位的变换,保持患肢功能位。(2)鼓励患者在床上进行关节活动,循序渐进地开始坐立、下床、站立、步行训练。(3)指导患者进行作业疗法,包括在弛缓期改善肌力,提高肩胛带稳定性;在痉挛期进行双手叉握训练;在恢复期提高协调性以及精细功能。(4)鼓励患者读书、听音乐、玩小玩具等,以刺激感知觉,促进神经功能恢复。进行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等训练,同时选择一些兴趣爱好,培养生活情趣。(5)康复训练的同时做好针对性心理干预,提高患者的配合度。对照组采取延迟康复护理,康复护理的时机在发病7d后。观察指。护理前后分别采用FuglMeyer系统评估患者的运动功能改善情况,采用Barthel指数评估患者的日常生活能力改善情况。统计学方法。采用统计软件分析处理数据,P<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2结果护理前,研究组FuglMeyer评分(±)分,Barthel指数(±)分,对照组FuglMeyer评分(±)分,Barthel指数(±)分,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护理后,研究组FuglMeyer评分(±)分,Barthel指数(±)分,对照组FuglMeyer评分(±)分,Barthel指数(±)分,研究组FuglMeyer评分与Barthel指数明显高于对照组,两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3讨论在脑卒中患者中几乎60%~80%属于脑梗死。半暗带区的形成是脑梗死的显著特征,但人们发现,这时的神经元并没有坏死,只是传导衰竭,当早期予以一定的干预措施后,可使这部分的细胞复常。目前,对于脑梗死后早期康复的最佳时机仍无统一标准,有学者认为早期康复可能会导致神经功能缺损加重、再发卒中、跌倒等一系列并发症[2],但AVERT研究表明,脑梗死后24h内下床活动是比较安全的,近期的病死率并不会较延迟活动增加[3]。动物实验表明,早期运动能够增加缺血脑皮层的血流灌注量,减小缺血半暗带区,对脑组织具有保护作用,同时还能提高记忆、运动、空间学习等方面的能力。权衡早期康复的利与弊,应该是利大于弊。目前对于早期干预时机多在发病后48~72h,也有人提出了超早期活动,即发病后24h内离床活动,但这缺乏大样本的RCT研究。考虑到本研究中为老年患者,基础疾病多,运动协调能力差,活动时容易跌倒,故在发病后72h开始进行康复训练,结果显示,研究组FuglMeyer评分与Barthel指数明显高于对照组。再次证明,对老年脑梗死患者进行早期康复护理是安全有效的。参考文献[1]罗菊珍,杨进标,王延红,等.早期康复护理对急性脑梗死患者生活质量的影响[J].中华现代护理杂志,2011,17(4):420-422.[2]李春红.早期情志护理对老年脑梗死患者负性情绪和康复护理依从性的影响[J].护士进修杂志,2012,17(2):147.[3]徐世英.早期系统化康复护理在老年急性脑梗死后抑郁症中应用[J].辽宁中医药大学学报,2014,21(11):187-188.作者:肖丹 单位: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总医院

浅谈康复医学优秀论文

近年来,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和继续教育日益受到重视,接下来,我给大家搜集了浅谈康复医学的优秀论文三篇,希望你们尽早完成毕业论文。加油。

摘要:许多临床研究已经证实传统康复与现代康复的结合能有效提高临床疗效。从临床疗效出发,为适应临床岗位的需要及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如何在现代医学氛围浓厚的环境当中对康复治疗技术专业的学生进行《中医康复技术》教学,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中医思维并掌握传统康复的常用技术,笔者结合自身经历进行总结,希望能为高职院校传统康复教学的发展做出贡献。

关键词:高职院校;康复;中医康复;教学

许多临床对照实验已证实传统康复与现代康复的结合更有利于患者的恢复[1]。从临床疗效出发,为适应临床岗位的需要及提高学生就业竞争力,我校针对康复治疗技术专业的学生开设了《中医康复技术》课程。我校将本门课程设为康复治疗技术专业的必修课程,主要学习毫针刺法、艾灸、推拿、拔罐等传统康复技术,通过课程教学,旨在让学生掌握上述技能以更好地服务于临床。

我校康复治疗技术专业学生的学情比较特殊,目前,在校生有两个年级,每个年级两个班,其中一个为高考统招班(以下简称高招班),另一个为自主单独招生班(以下简称单招班)。单招班学生的整体水平偏差,而且其中有部分学生为社会人士,文化学历水平较低,高招班情况相对较好,但是由于高考分数普遍不高,整体上水平也偏低。不管是单招班还是高招班的学生,都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学生普遍不爱动脑、贪玩、比较懒惰、缺乏学习主动性。而任何一项技术的学习都首先要求掌握基础理论知识,然后通过勤奋练习才能掌握好。所以,针对实际情况,为培养出能适应临床岗位的高职技能型人才,现将工作中的几点体会总结如下。

一、抓基础,固基石

“沙上建塔”容易倒塌,学习技术也一样,没有牢固的基础知识支撑就不会有优秀的技术。经络循行、腧穴定位、主治、操作方法都是中医康复技术的重要基础知识,必须牢固掌握。在课堂教学中,多采用多媒体实训室授课,教师先进行理论讲课,利用多媒体进行图片及重要知识的展示,同时结合临床案例、趣味故事的引用加深学生的印象,利用模型及真人模特进行经络循行及腧穴定位展示,让学生对经络循行及腧穴的相关内容有全方位的认识。多媒体讲授完毕之后,班级分成2大组,由带教老师以讲―点―画方式进行经络循行及腧穴定位示范,结束之后,学生2人一组,进行定位练习及记忆。最后,通过随堂考核的方式检验学生学习效果,并将随堂考核成绩纳入期末考试成绩,整个学习氛围非常紧张,有利地提升了教学效果。

二、勤练习、强技术

要想拥有一项过硬的技术,那就必须多练习。中医康复技术是一门技术课程,其中的毫针刺法、艾灸、拔罐、刮痧、推拿技术,无一不是要通过勤奋练习才能掌握好的。为了能更好地让学生掌握相关技能,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在课堂教学中,采用任务驱动法[2]激发及保持学生学习兴趣,培B学生分析问题及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学生自主学习以及与他人协作的能力,利用随堂考核模式营造紧张学习氛围,利用晚自习及周末开放实训室给学生提供场地练习以加强操作能力。毫针刺法练习先采用纸垫及棉花团练习法,分别练习指力及持针方法、力度、进针速度、角度、深度等,然后选取常用穴位如曲池、合谷、印堂、天枢、足三里等穴位进行不同针刺方法的分组(2人一组)练习,练习之前均由教师示范操作,人体练习前强调不同位置穴位的进针安全方法及针刺意外的处理,同时要求学生严格消毒进行规范化操作。推拿手法练习分基本手法和分部练习两类。在进行推拿基本手法教学时,教师先进行基本手法动作分解讲解,结合视频及学生身上示范操作,然后学生2人一组进行练习,教师在旁指导及纠正,做到让每一个学生掌握基本手法的要点及操作。在进行分部推拿教学时,以临床常见病为例进行讲解教学,如颈项部推拿以颈椎病为例(或者以学生当中常见的颈项部疼痛为例)进行讲解,结合视频及教师示范操作,然后学生2人一组练习,教师在旁指导及纠正。推拿手法要求学生课后多练习,可相互操作,达到学以致用。艾灸、拔罐、刮痧练习以实训课练习为主,教师示范,学生相互练习,最后依次随堂考核过关。

三、加强校企合作,提高教学水平

“校企合作”形式的开展,给学生提供了更多的临床实践机会,提高了学生的临床实践水平。在课程教学中,根据教学内容实时安排学生去医院见习,让学生更加直观的感受中医康复技术,不仅增加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也让学生对自己所学内容的认识更加清晰。除课程教学安排的见习之外,我们同时与医院的相关科室进行沟通,为学生争取周末及寒暑假见习的机会,学生可利用假期自主去医院进行学习,为学生提供了更多的学习机会。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优质的课程教学,必须要有强大的师资力量支撑。除引进人才之外,同时还需对专任教师进行定期的考核及安排临床实践。中医康复技术是一门重技术的临床操作课程,与临床联系紧密。我校为提升教师的教学水平及业务能力,每年要求教师参加临床实践不低于1月的时间。并且,学校积极鼓励教师参加各种学习进修以提升自我能力。同时,可利用“校企合作”形式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从“校企合作”单位聘请教师为学生讲授实践技术知识。

五、尝试多种教学方法,提升教学效果

目前在我校开展的中医康复技术课程教学中采用的教学方法主要有多媒体教学法、任务驱动法、交流互动法、案例法等等。我校中医康复技术课程总课时72学时,但是教学内容多,导致课时相对较少,多媒体教学能有效地增加课堂知识容量,减少传统教学法的耗时缺点[3]。任务驱动法能有效激发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提高教学效果。交流互动能活跃课堂气氛,使学生能在轻松的氛围中学习。案例法多采用临床常见疾病进行举例,以常见疾病为例进行讲解并操作示范能让学生提前接触到临床知识,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在今后的教学中,还可尝试其他有利于激发并保持学生学习兴趣且提高教学效果的教学方法,如目前国际上较为流行的“工作坊模式”,注重对学生的自主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主动创新能力等综合素质进行培养[4]。

高院校的学生普遍缺乏学习主动性,如何引导学生学习并长期保持学习的积极主动性,是我们的一个大难题。而在给现代康复治疗技术专业的学生进行中医康复技术教学时,如何让学生放弃一贯的西医思维,运用中医思维解决中医康复技术当中的相关问题,难度更大。所以,在实际教学过程当中,必须做到让学生抓基础、固基石、勤练习、强技艺,加强校企合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方法,多管齐下,才能培养出胜任临床岗位的高职技能型人才。

参考文献:

[1]李闯.针灸推拿联合康复训练治疗脑梗死偏瘫的疗效观察[J].中国继续医学教育,2016,8(18).

[2]史洁.“任务驱动法”在《中医学基础》教学中的应用[J].科技创新导报,2015,(32).

[3]刘荣,冯淑兰.多媒体教学及网络平台在刺法灸法学课程教学中的应用和评价[J].教育教学论坛,2016,(27).

[4]郑洁.将工作坊模式应用于康复治疗学专业理疗学实践教学的初步探索[J].中国康复理论与实践,2016,22(2).

康复医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的应用科学,目前在为保障人们的健康,造福人类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康复是综合采取一切措施,减轻因残疾带来的各种功能障碍,以提高生活质量,使患者重回社会。

1康复医学与临床医学的关系

在近代康复学早期,康复医学的倡导者美国纽约著名学者Rusk曾经指出:“如果还没有训练患者利用其剩余的功能很好的生活和工作,那么就意味着医疗工作还没有结束。”因此,康复医学也可称为后续医学。康复医学不单纯是临床医学的延续,而且还与临床医学相互结合,互相渗透,相辅相成。所以说临床医学与康复医学也是各有侧重,一般来说,临床医学的治疗对象是疾病,而康复医学的治疗对象是疾病引起的功能障碍。

2康复医学内容广泛

康复医学的内容包括康复预防、康复诊断和康复治疗三个部分。“预防为主”是康复医学工作的主题,对继发性残疾的.预防是指预先出现功能障碍之前开始进行康复治疗。也可以说,临床治疗越合理、及时,越有利于人体的康复。同样,康复预防与治疗越早介入临床治疗效果越好,这是继发性残疾康复预防的关键。康复诊断主要是指功能评估,包括对运动、感觉、知觉、言语、认知、职业、社会生活等方面的功能评估。

康复医学注重整体康复,康复措施针对伤残者的功能障碍,以提高患者功能水平为主体,功能的康复是全面的,既包括肢体功能、内脏功能、日常生活及就业能力的康复,也包括心理上、精神上的康复。康复还需要环境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参与,以利于他们重返社会。康复医学是以恢复功能为主,为了发挥瘫痪肢体残存的功能(如截瘫病人),可利用辅助器、自助器具以提高适当日常生活的能力,可给需要代偿的肢体装备假肢、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品。同时,应改善其生活环境,做好其家属、单位、社区的工作,对病残者进行照顾,改善公共设施(如房屋、街道、交通等),设立盲道、无障碍公园等等,最大限度方便病残者的生活。

3继承传统的康复医学

在我国古代有关康复医学的思想和朴素的康复概念及方法已有悠久历史,功能康复的概念远在两千年前就已经开始出现。随着医学的起源,康复理疗的实践活动也就开始了。例如火的应用促进了灸疗、热熨等康复方法的产生;砭石的出现开创了针刺康复方法之先河;活动肢体以减轻疼痛的“舞蹈”,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作用上来分析都可看作是康复医疗中传统体育康复法的雏形。古代有关文献还记载了我国古代名医应用康复疗法对患者进行身心康复和保健的理论或事例。例如张仲景用吐纳(气功疗法)、华佗用五禽戏(运动疗法)、张子和用看角触、戏剧表演(文娱疗法)等方法治疗身心功能障碍。

4康复医学前景无限

康复医学是医学的第四方面,在整个医学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尤其是在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随着生活、文化、经济技术的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相对提高,不仅要治好病,疾病治愈后,人们对人体整体的功能也希望应达到尽可能高的水平。不仅要生存,而且要生活的好,要在社会上发挥应有的作用,为社会服务。康复医学的“提高功能、全面康复、重返社会”三大指导原则正是符合社会对医学的这种要求。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二十一世纪人人享受初级保健,这就意味着随着人们进入二十一世纪,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将大幅度地提高。今后,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康复医学必将受到广大医务工作者的关注,成为康复医学发展的新亮点。

针对中风所遗留的功能障碍,康复医学中很多治疗项目,如运动疗法、作业疗法、低频脉冲治疗、电动起立床训练、言语治疗、吞咽训练等,都取得较好疗效。我们科室近期根据中医《内经》中很多思想,制定了一套康复训练的作息时间表,根据中医养生理论配合饮食调理,取得较好效果,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一般资料 选取我科室住院病人120例,全部病例选择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临床症状、体征,并全部经CT或MRI证实,西医确诊为脑梗死、脑血栓形成的病人;中医确诊为缺血性中风,中医辨证均属中经络。辨证分型:肝阳暴亢、风火上扰型:风痰瘀血、痹阻脉络型;痰热腑实、风痰上扰型;气虚血瘀型;阴虚风动型。随机分为治疗组和对照组。治疗组60例,男32例,女28例,年龄55~80岁,平均(±)岁;对照组60例,男35例,女25例,年龄54~79岁,平均(±)岁,2组经统计学处理,在性别、年龄、病情轻重方面无显著差异(P>0 05)。

诊断标准 以上所选全部120例病例均符合下面中医、西医诊断及康复评定标准。中医诊断标准:国家标准应用《中医内科疾病诊疗常规》[1]。

辨证分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3年制定的《中药新药治疗中风病的临床研究指导原则》。

西医诊断标准:参照1995年中华神经科学会,中华神经外科学会修订的《各类脑血管疾病诊断要点》[2]中动脉粥样硬化性血栓性脑梗死诊断标准。

康复评定标准:肢体功能Brunnstrom分级评价:1级:无随意运动及腱反射。2级:腱反射出现或增高,出现联合反应但随意运动不明显。3级:出现共同运动模式,肌张力进一步增高。4级:出现部分分离运动。5级:脱离共同运动的分离运动。6级:速度及灵巧基本正常。

2 治疗及观察方法

对照组治疗

康复训练:早期进行良肢位保持、被动ROM训练和电子生物反馈技术的应用;当患肢肌力恢复达2~3级时即开始进行床上翻身、坐位平衡和坐位到站位训练,站、立位平衡训练及健、患侧重心转移训练和步行训练。当瘫痪上肢功能恢复达Bounstrom Ш级以上时,将作业疗法(OT)作为核心训练内容。在此OT训练中,应有目的、有选择地进行一些以ADL及促进心身健康的娱乐活动为要旨的训练。在ADL训练方面从上肢伸直外展→手指抓握控制练习→进食动作→穿脱衣裤动作→大小便完成动作→刷牙→练习。

娱乐活动:根据患者的兴趣爱好进行一些轻松、愉快而易于完成的台上活动为宜。如选一个轻质量的球进行拍球、接球、折纸、开锁活动等。治疗师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进行45min/d的康复训练活动,并教会陪护(家属)人员,主动协助训练2~3次/d。

治疗组治疗

临床指导:在对照组的基础上,按照中医 “春夏养阳,秋冬养阴”四时养生方法制定严格的作息时间表,临床指导患者:春季患者晚睡早起,多做在开阔的庭院内活动,放松形体,同时使人的精神意志疏达宣发,以顺应春天生发之气。夏季应晚睡早起,不要厌恶夏日的炎热,使人的精神饱满而外向,但不发怒,使夏日过盛的阳气能泄越于外而不致郁积体内。秋季应早睡早起,使意志安宁,顺应秋收之气,来缓解肃杀之气对人体的影响,收敛神气而不外露,从而使肺气清肃。冬季应早睡晚起,使神志内藏,安静自若,好像有隐私而不外泄,得到心爱之物而窃喜,要注意避寒就温,但不要过多出汗而耗夺阳气。总的指导原则即是:春夏季节应多活动,保持精神外向和饱满,使过盛的阳气泄越于外而不致郁而为病,秋冬季节应减少活动,避免过多出汗而使潜藏的阳气外散。另外按照中医《内经》中阴阳消长平衡的理论,将康复治疗项目分为3种类型,即阳性、阴性以及综合性治疗。

阳性治疗:指患者的生理机能阳气逐渐旺盛阴气渐弱的时相(上午),实施较小的练习负荷可对机体形成较强的运动刺激,且对高级智能的治疗因机体阳气逐渐旺盛,“阳气充盈,脑海乃固”,故在上午我们选择活动量较小的言语治疗,认知训练,作业疗法等治疗。

阴性治疗:指患者的生理机能阳气逐渐衰弱,而阴气渐强的时相(下午),实施较大运动强度的刺激,如运动疗法,站电动起立床,低频脉冲电治疗等治疗。

综合治疗:是上述两种方法的结合,取其长处 ,在阴阳中再分阴阳,将以上各种治疗在不能严格按以上两种治疗方式治疗时,根据阴中阴阳,阳中阴阳的理论尽量在阳气旺盛时做阳性治疗,在阳气衰退时做阴性治疗。

观察方法 根据诊断标注观察治疗前后自身情况变化,并观察有无不良反应。

3 结果

疗效评定标准 基本痊愈:偏瘫肢体运动已基本正常。显著进步:偏瘫肢体运动提高3个或以上阶段。进步:偏瘫肢体运动提高1~2个阶段。无效:偏瘫肢体运动阶段无提高。

2组治疗效果 从表1中可知,治疗组有效率与对照组比较经统计学处理有显著差异(P<0 05),治疗组明显优对照组。表1 2组偏瘫肢体疗效对比

4 讨论

早在《素问·四气调神大论篇》中已经系统而具体地论述了顺四时调养之法。“春三月,此谓发陈。天地俱生,万物以荣。夜卧早起,广步于庭被发缓形,以使志生,生而勿杀,予而勿夺,赏而勿罚。此春气之应,养生之道也。夏三月,此谓蕃秀天地气变,万物华实。夜卧早起,无厌于日,使志无怒。使华英成秀,使气得泄,若所爱在外。此夏气之应,养长之道也。秋三月,谓之容平,天气以急,地气以明。早卧早起,与鸡俱兴,使志安宁。以缓秋刑收敛神气,使肺气平,无外其志,使肺气清。此秋气之应,养收之道也。冬三月,此谓闭藏,水冰地坼,无扰乎阳,早卧晚起,必等日光。使志若伏若匿,若有私意,若以有得,去寒就温,无泄皮肤,使气亟夺。此冬季之应,养藏之道也。”这就是“春夏养阳,秋冬养阴”四时养生方法的最早记录和应用,为后世的养生奠定了理论学基础,而现代时间生物学实验研究发现,当生命体的生物节律处于不同的相位时,机体对外周相同性质和数量的刺激,可产生不同的时间生物学效应。生理科学研究证实,当机体处于不同的生理机能状态条件下,身体对外周的刺激,可产生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生理学效应。我们正是利用了这一时间生物学规律,根据中医古典医籍的记载,因时制宜,有目的地选择不同时机对机体进行运动、感觉等刺激,使其在特定的时间内形成生理震荡高峰,从而达到改善功能状态,促进机体康复的目的。从现代康复理论来看,进入Brunnstrom4~5级,已具有一定的运动能力,康复训练尤其重要,在患者主动参与的同时,给与正确的时间及锻炼引导,使运动功能按Brunnstrom顺序恢复,逐渐达到最佳康复状态。

脑血管病的护理体会摘要:目的:探讨脑血管病的护理方法。方法:通过对60例脑血管病患者的护理,根据疾病的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护理措施。结果:60例患者中,治愈38例,好转18例,无变化2例,死亡2例。结论:根据疾病的不同时期采取不同的护理措施有助于疾病恢复及减少并发症的发生。关键词: 脑血管病; 护理体会The Nursing Experience on Cardio-cerebral Vascular DiseaseAbstract:Objective: To probe the nursing of cardio-cerebral vascular disease. Method: 60 patients of cerebral ascular disease were selected and different nursing cares were adopted dy different stages of the diseases. Result: In all 60 patients,38 cases were cured,18 cases were improved,2 cases had no change, and 2 cases died. Conclusion: The nursing method above can help cardio-cerebral vascular disease recovered and can decrease the words: Cardio-cerebral vascular disease; The nursing experience1 临床资料 一般资料:本组男8例,女22例,最大年龄76岁,最小年龄36岁,脑血栓形成35例,脑出血25例,其它4例。 治疗转归:治愈38例,好转18例,无变化2例,死亡2例。2 观察与护理 病情观察 意识:意识的变化往往能提示病情的轻重,应了解发病时意识状态和昏迷程度,本组病人有意识障碍21例。 瞳孔:观察瞳孔是否等大等圆、对光反射是否存在等。瞳孔的改变能提示病变的部位及病的加重或减轻。 生命体征:①血压可以反映颅内情况改变,颅内压升高要引起血压升高,血压升高对脑出血病人不利,可致再次出血;血压过低可致脑供血不足,可加重脑血栓形成病人的病变;脑出血可以通过多个环节引起颅内压增高,甚至并发脑疝而死。因此,血压高低可作为使用降颅内压药物的依据;②脉搏缓慢时说明有颅内压增高趋势;③发热的原因有中枢性或感染性发热,如果体温低、四肢厥冷则说明有休克的可能;④呼吸频率是否规则和呼吸的深浅,如出现叹息样呼吸、潮式呼吸,鼾音则表示病情严重。 观察肢体运动:脑血管病多伴有肢体瘫痪。本组病例几乎全部有程度不一的肢体瘫痪或麻木,活动受限,多为一侧肢体。肢体缓解及加重亦说明脑血管病的变化。 急性期的护理 休息:脑出血病人应绝对卧床休息,尽量减少探视和不必要的搬动,更换床位时注意移动头部要轻,慢,稳。脑缺血病人在1周以内应完全卧床休息,禁用冰袋。 保持呼吸道通畅:呼吸衰竭受颅内压影响,对有缺氧病人要及时给氧,有意识障碍病人为防止其舌根后坠堵塞呼吸道,可插入导气管,及时吸净气管内分泌物。 抽搐和瘫痪的护理:因为有抽搐的可能,必须准确地给予镇静药物,仔细观察抽搐状态及持续时间,抽搐的部位。有肢体瘫痪者,为了防止关节变形和肌肉萎缩,要保持肢体功能位置,根据病人的情况进行肌腱伸展运动和关节曲伸运动。 排泄的护理:意识障碍的病人常有排尿排便障碍,对于尿潴留者应留置尿管,防治尿路感染,每天膀胱冲洗,尿道口抹洗;有排便困难者,应予缓泻药物或人工排便。 预防并发症的护理:由于病人昏迷及长期卧床,易并发肺炎及褥疮,为此,要定时按摩或理疗,还要配合其他辅助方法,经常保持皮肤清洁干燥,床单整洁平坦。 脑血管的心理护理及恢复期功能锻炼:瘫痪病人重者终日卧床,轻者有肢体活动不便,尤其是再瘫痪者,常有尿潴留或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精神萎靡,容易悲观失望。所以,在护理工作中,对病人要有特别的耐心,关怀体贴,尽量做到细致,及时热情满足病人合理要求。同时要注意病人情绪,多安慰病人,解除病人思想顾虑,鼓励病人树立战胜疾病的信心。早期活动能减少肺部感染和下肢静脉血栓的发生。脑血管病人急性期过后可逐步增加活动,进行功能锻炼,护理上通过对瘫痪肢体的按摩及活动,可防止肢体的萎缩和畸形。对后天失语症要积极进行语言的再训练。针灸对神经功能的恢复有帮助,对肢体瘫痪可取穴曲池、合谷、环跳、足三里、昆仑,失语可用哑门、廉泉等穴位。参考文献:〔1〕 韩仲岩.实用脑血管病学〔M〕.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 成慧琴,王环宇.微创颅内血肿清除术后潜在并发症的预见性护理31例〔J〕.中华实用护理杂志,20(3):11.

java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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