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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论文研究方向

发布时间:2024-07-05 01:24:57

民法典论文研究方向

你的具体要求是什么呢

民法典的内容很多,只有学透才可以,或只要深入了解某一项或某几项,才可以达到能写论文的程度。

1、中国婚姻法文化考论2、婚姻契约观念的限度与嬗变3、秦汉家族法研究4、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5、中美婚内侵权行为之比较法研究6、当代中国婚姻法与婚姻家庭研究7、中国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研究8、建国初期山东省宣传贯彻婚姻法研究9、建国初期山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0、论我国离婚诉讼中房产分割的若干问题11、离婚诉讼中无房女性利益的法律保护问题研究12、《婚姻法解释(三)》中不动产登记效力研究13、《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14、民国时期婚姻法的文学省思15、土地革命时期婚姻立法问题研究16、从社会性别视野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夫妻财产的规定17、从伴侣法到婚姻法18、《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房屋确权问题之探讨19、建国初期河北省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20、建国初期重庆地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950-1953)2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绥远省的宣传与贯彻(1950年-1953年)22、婚姻法中社会性别意识变迁研究23、论家务劳动价值的婚姻法保护24、论婚姻法定位之研究25、离异女性生活权益保障26、我国《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司法解释研究27、《婚姻法解释(三)》房产归属论28、论法律与社会间的紧张、疏离与相互影响29、近代以来中国婚姻立法的移植与本土化30、中华民国时期婚姻法研究31、通过法律的秩序建构32、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得孳息的归属33、从《人民日报》的宣传报道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宣传和贯彻(1950-1953)34、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若干问题探讨35、新中国首部《婚姻法》的制定与实施问题研究36、婚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归属问题研究37、试析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38、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角度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新变化39、离婚时“婚前按揭房”分割问题研究40、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若干问题的研究41、我国婚姻法与公众婚姻家庭观念变迁研究42、民国时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43、中国婚姻法的伦理审视44、论夫妻财产制度45、完善我国《婚姻法》中亲属制度的立法研究46、建国以来的婚姻法律与婚姻家庭变迁-从1950年婚姻法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47、对2001年《婚姻法》中夫妻忠实及相关条款的分析48、《婚姻法》中夫妻财产制度研究49、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产归属研究50、离婚财产分割中女方权益保护研究51、西藏自治区藏族婚姻习惯法与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52、维吾尔族婚姻习惯法与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研究53、夫妻财产法的伦理性分析54、《婚姻法解释(三)》热议问题的法理分析55、论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对房屋产权归属的影响56、夫妻债务的认定与清偿研究57、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58、夫妻关系中“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59、论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60、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其物权变动效力61、法律文本翻译中的词性转换62、1950年代侨区的“妇女解放”63、伊斯兰教法中的待婚期制度研究64、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65、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性别平等66、我国妇女家务劳动价值在婚姻法中的保护研究67、中共党人婚姻自由思想实践研究68、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研究69、我国夫妻房屋归属问题探析70、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评析71、我国《婚姻法》立法及实践中的不足与完善72、《〈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研究73、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谈女性权益保护74、对《婚姻法》三个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财产涉房条款的解读75、《红楼梦》婚姻法文化解读76、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立法问题探析77、《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房产归属研究78、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79、《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视角下夫妻财产制探究80、离婚协议效力问题研究81、少数民族婚姻习惯与《婚姻法》的冲突与协调82、论我国女子权利保护的完善83、建国初期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84、从中蒙婚姻法看两国传统文化差异85、婚姻关系中的生育权研究86、婚姻观的影响因素研究87、建国初甘肃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88、契约精神的导入与中国婚姻法的现代转型89、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90、中国婚姻法学三十年知识图谱91、关于《婚姻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92、法律移植中的本土化建构9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夫妻财产相关规定之评析94、论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与分割95、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96、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97、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98、柯尔克孜族婚姻习惯与国家婚姻法的冲突与调适99、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姻法律制度之探析100、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01、离婚财产分割中的房屋分割问题102、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103、我国婚俗习惯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研究10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105、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实证分析106、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107、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108、试论《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修订109、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110、婚恋观转变与基层行政111、南京政府婚姻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112、建国初期广州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1953年)113、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114、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115、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116、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研究117、土家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调适118、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119、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120、法律现代化语境下的权利本位121、1953年武汉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22、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述略12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若干分析124、论变性对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及对策125、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126、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127、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研究128、改革以来中国《婚姻法》调整对婚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129、建国初期上海新婚姻法运动历史考察130、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研究13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132、建国初期《内蒙古日报》对我国婚姻法的宣传133、建国初期杭州市贯彻与实施《婚姻法》研究134、论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条件135、论夫妻财产制及我国婚姻法相关制度之完善136、我国90年代婚姻家庭观念若干热点问题的研究

1、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新变化2、论离婚诉讼中婚前按揭房产的归属与分割3、论个人婚前按揭房屋在离婚纠纷中的处理4、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5、论家务劳动价值的补偿8、论婚姻法的社会正义价值103、我国婚俗习惯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与协调研究104、夫妻共同债务的法理分析105、婚姻法的社会性别实证分析106、论美国现代婚姻法的新发展及其启示107、关于我国婚姻法军婚特殊保护条款的探究和思考108、试论《西藏自治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变通条例》的修订109、新中国婚姻法变迁之社会性别分析110、婚恋观转变与基层行政111、南京政府婚姻法的女性主义法学分析112、建国初期广州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1950-1953年)113、从法理学角度看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条款114、论我国离婚妇女权益的婚姻法保护115、我国婚姻法军婚特别保护探析116、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婚姻法研究117、土家族婚姻习俗与婚姻法的冲突和调适118、论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119、妇女婚姻家庭权益保障问题研究120、法律现代化语境下的权利本位121、1953年武汉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研究122、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述略123、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若干分析124、论变性对我国婚姻法的影响及对策125、关系契约视野下的婚姻和婚姻立法126、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性质认定127、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研究128、改革以来中国《婚姻法》调整对婚姻稳定性影响的实证研究129、建国初期上海新婚姻法运动历史考察130、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研究131、婚内侵权民事责任在婚姻法中的立法构想132、建国初期《内蒙古日报》对我国婚姻法的宣传133、建国初期杭州市贯彻与实施《婚姻法》研究134、论我国婚姻法的结婚禁止条

民法典研究论文

从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认识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关键词] 公法;私法;法律规范体系 [摘要] 很长一段时间来,我国法学界不承认在我国法律规范体系中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过多 强调民事关系的国家意志性,忽视对公民和法人意志的尊重。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我 们不得不修正原有的观点,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主要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等基本原则的角 度来讨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与经济高度一体化格局开始分解,民事方面和商事方面的立法 逐渐增多,我国法学理论中的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已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和要求。我国的 法学家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和修正原有的观点,接受公法与私法相对独立的事实以及私法优先的观点。 一般认为,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公权。公法通常包括宪法、 行政法、诉讼法、刑法、税收法和军事法等。私法主要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由此而形成的权利称为 私权。私法通常特指民法。没有哪一个国家的立法中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最早提出公法与 私法的划分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马尔比安。他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罗马人的法为私法[1]。 而最初的划分意义只在于使研习法律的人们便于认识法律、了解法律规范体系,后来法学家们认识到, 更重要的是这种划分有利于研究法律的价值导向。由于《罗马法》成了世界上第一个商品经济的法律 ——《拿破仑法典》的基础,因而,它的很多原理又为后世的许多民法系国家所普遍效法。 为什么从罗马法学家开始,几乎所有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家们都十分推崇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笔 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体现每一个法律部门的固有本质或它的相对独立性“异化”; 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体现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权关系的法律对体现公民与公民之间的私权关系的法 律侵扰,以便建立起泾渭分明的部门法体系。那么,为什么公有制国家建立后,要极力摒弃公法与私法的 划分呢?究其原因,正像列宁所说是为了扩大国家干预私权关系的范围,包括国家拥有废除私人合同的 权力,以便形成苏维埃国家赖以存在的公有制基础。从客观上看,列宁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布尔 什维克党消灭私有制,实行土地、银行、矿产、运输等企业逐渐国有化的纲领和实践是一致的。因为不这 样,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难以在没有现成的社会主义经济萌芽的空地上建立起来。而我国法学理论在相当 长时期内也否认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这与两个原因不可分:其一,马列主义经典之理论对我国约束太深; 其二,列宁的这一理论恰恰符合我国长期以来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需要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 干预的法律要求。其实,恩格斯早就有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在论述法律产生时就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 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 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 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2]这一体现历史和逻辑统一 的论述,不仅充分说明了在法律的进程中私法先于公法,更蕴含着一个深刻的观点,即公法、公共权力是 为私法而设立的。而我们过去却恰恰忽略了这一论述对法律分类的意义。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现代法秩序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前提,在现代国家 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的一方,而且因其所属不同而各有不同的效果。如何确立公法和私 法的划分标准,大致有三种学说,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 法;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服从关系的意思为公法,规定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 系的意思为私法(这也是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区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 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种学说为法学家们普遍认 同。要正确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笔者认为还得从民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上加以考证。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平等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概念。我们在此讨论的是私法主体所 涉及的法律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 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作为民事主体当事人,是财产 在静态中的所有者,在动态中的交换者,而不是国家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下级。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 主体,也必须受民事规范的约束,与其他民事主体保持平等地位。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在受到侵 害时,平等地位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状况,人格也一律平等(法人 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从平等原则中就能让我们领悟到,私法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地位平 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它与公法的法律关系即国家凭藉公共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的关系是截然不 同的。 不过,民事主体在人格上的平等,不等于在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民事 权利和民事义务都是一样的。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根据法律和自身的意志享有不同有 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尤其是对法人而言,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还要受法人本身性质、法律 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目的范围等限制。 二、自愿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民事活动 时,应当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志,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某种民事关系。该原则的确立就是 要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实际上也是私法所奉行的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 现。通过对传统法学理论的学习和认识,可以概括出意思自治在三个层面上的内涵:第一,从法哲学和 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3],意思自治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哲学思潮的直接产物,这大致可定义为,每个社 会成员依自己的理性判断,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地选择,自主地参与。黑格尔曾在《权利哲学》里指出, 国家应当赋予其公民以拥有私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给予个人以自由缔结契约的权利[4]。第二,从公法与 私法划分角度来看,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其基本含义是私法主体有权自主实施私法行为,他人不得非 法干预;私法主体仅对基于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思而实施的私法行为负责;在不违反强行法的前提下,私 法主体自愿达到的协议优先于私法的适用,即私人间协议中变通私法。意思自治是罗马法时期公法与私 法划分理论的直接产物,它以承认民法是私法为理论前提,成为民法的精髓。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私法 自治分演为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民法基本原则。第三,从冲突法角度来看[5],意思自治 是指为当事人协商选择处理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的权利。意思自治原则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经 济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由于该原则恰恰符合欧洲资本主义发展时期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 的思想,所以被《拿破仑法典》以来的近现代民法始终奉为一项神圣的法律准则。但随着现代国家干预主 义的兴起,哲学上个人主义和经济上自由主义的衰落,也必然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削弱。从本世纪开始, 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冲击,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自由不得与公共利益、道德规范和占支配地位的 公共政策相矛盾、相抵触,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以损害或侵扰社会其他成员的方式使用私人财产的行为作 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规定,按照被其他商人或整个社会认为是完全不公正的惯例而进行的商业活动则受 到法律的限制。这样,就使得意思自治原则因注入新的内容而所改变。 三、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含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 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私法自然也将公平和正义作为其最终的理想。 《民法通则》第4条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该原则要求民 事主体应以公平的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同时,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应根据公平原则,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 公平正义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但就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来说,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体现在:第 一,一个社会的经济结构必须为其每个成员的自由发展提供公平平等的机会,为其每个成员利益的获取 和合理分配提供手段及程序规则,并且在利益分配和公平的实现出现不均衡时能够予以有效补正及救 济;第二,社会关系主体即社会成员的交易活动应当遵循普遍公认的行为准则,主体实现经济目的的手 段应当是正当的、合理的,必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并且自觉接受社会义务的约束。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民事活动还应当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该原则在要求民事主体在从 事移转财产等民事活动中要实行等价交换。任何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和侵害他方的权 益,如果构成对他方的损害,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笔者认为,该原则已涉及到交换对等之平等领域的有 关问题。例如在交换的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 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说来,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 的价值的,这与公法通过行使国家权力来确定公民行为价值是显然不同的。 虽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以其不同的性质、内容来进行的,但从以上所讨论到的民法有关原则上考 证,法律确实有公与私之分。不能把公法领域的强制性原则适用于平等、自愿、互利的私法领域,换言之, 要收缩行政权力在私人或民间领域不适当的延伸和干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强调公法与私法的分 离,有利于明确私人的独立地位,私人权利义务的协商性以及民事权利不可侵犯性,尊重公民和法人在 民事交往中的意志;也有利于树立私法是公法及整个法治的法律基础的观念。 [参考文献 ] [1] 潘念之.法学总论——国外法学知识译外[M].北京:知识出版社,1982.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8卷[C].第538-539页. [3] 姚辉.民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6. [4] 〔德〕黑格尔.权利哲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 [5] 江平,张礼洪.市场与意思自治[J].载法学研究,1993,(6)

民法典是具有划时代记忆,中国法治进步一种里程碑,是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性的阐述法律之间相关法律属性,建议呢!就是制定民法典要结合民间风俗根据当地风俗判决就行

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第一,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要讲清楚,实施好民法典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民法典调整规范自然人、法人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最普通、最常见的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涉及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不可分,同各行各业发展息息相关。第二,加强民事立法相关工作。民法典颁布实施,并不意味着一劳永逸解决了民事法治建设的所有问题,仍然有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还需要不断配套、补充、细化。有关国家机关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要求,加强同民法典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建设,不断总结实践经验,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三,加强民法典执法司法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第四,加强民法典普法工作。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民法典要实施好,就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

民法典研究论文题目

在法学本科毕业论文选题方面,以下是一些可能的选题方向供您参考:

首先请问你对哪个方面比较感兴趣,民刑还是商经?

法律是反映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用来规定公民在社会生活中可进行的事务和不可进行的事务。下面我给大家带来法学相关专业研究生 毕业 论文题目,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国际法研究生毕业论文题目

1、 外空自然资源开发的国际法分析

2、 对世义务研究

3、 论我国海事争端的解决

4、 论国家自卫权在保护海外侨民中的适用

5、 中国与邻国海洋权益争端的国际法理问题研究

6、 国际法视域下南海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7、 跨境电影贸易的国际法规则适用探究

8、 南海岛屿主权争端的国际法研究

9、 黄岩岛主权问题的国际法探求

10、 国际法视域下我国转基因食品安全立法研究

11、 论国际法上的民族自决原则-由克里米亚及苏格兰公投探析民族分离主义

12、 美国经济制裁的国际法问题分析

13、 国际社会对伊朗经济制裁的合法性问题研究

14、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家责任研究

15、 美国防空识别区制度的国际法评析

16、 论国际法中“对一切”义务概念渊源及其现实意义

17、 网络攻击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18、 《国际法和政策视域下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海事安全》的翻译实践 报告

19、 论安理会决议法律效力的实现

20、 论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协调

21、 国际法上保护责任研究

22、 国际法中关于“少数人”权利保护的政治学分析

23、 防空识别区设立的国际法依据

24、 跨界水资源利用的国际法规制研究

25、 国际法上的有效控制规则研究

26、 国际非政府组织的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研究

27、 海洋生物保护国际法规制的完善研究

28、 论跨国公司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29、 中越南沙群岛主权争端解决的国际法依据

30、 论国籍争议解决在国际法中的发展

31、 国际法上的历史性权利研究

32、 国际法视野下的劳工保护与反就业歧视

33、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合法性的思考

34、 论湿地保护的国际法规则及其在我国的法律适用

35、 国际刑法中个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36、 论国际法对化学武器的规制

37、 跨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国际法问题研究

38、 国际法视角下人道主义干涉实证研究

39、 国际法中的赦免正当性研究

40、 周鲠生学术思想探析

合同法毕业论文题目

1、论我国《 劳动合同 法》的缺陷与完善

2、论合同法中的法定连带责任

3、《劳动合同法》对外资企业劳务派遣员工的影响研究

4、论利他合同-兼评《合同法》第64条

5、基于《劳动合同法修正案》的S公司劳务派遣用工问题研究

6、高校教师劳动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9、《劳动合同法》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度研究

10、劳动合同法的经济学分析

11、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务派遣分析

12、新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的影响研究

13、基于契约分析的劳动关系管理研究

14、合同法中的错误制度研究

15、合同解除制度研究

16、国际商事合同统一路径研究

17、新中国合同法的制定与完善之

18、《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件下济南市劳务派遣市场发展研究

19、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研究

20、《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电力企业 人力资源管理 面临的问题研究

21、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研究

22、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之研究

23、劳动合同法诚信原则研究

24、合同法定解除权研究

25、劳动合同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和商业秘密保护

26、《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的影响研究

27、《劳动合同法》实施过程中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28、完善《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制度的法律思考

29、新《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劳动关系的影响研究

30、劳动合同法利益平衡功能的定位与实现

31、我国《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规定研究

32、基于《劳动合同法》的旅游饭店劳动关系研究

33、劳动合同法下实施劳务派遣的对策研究

34、新劳动合同法的变化分析及其对企业员工激励的影响研究

35、合同法定解除之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民法学术型硕士毕业论文题目

1、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2、论中国民事立法的观念变革

3、个人金融信息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4、宪民界分论

5、个人信息权的界定及其民法保护

6、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追究

7、民法目的性价值研究

8、论法国财产法的历史演进和制度体系

9、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

10、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11、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合同之效力

12、广义民法物研究

1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14、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研究

15、公、私法交错中的海关事务担保制度研究

16、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17、冲突法的正义问题研究

18、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

19、民初民法中的民事习惯与习惯法

20、民法本位论

21、中日民法近代化比较研究

22、中国(大陆)社会转型时期的民法价值研究

23、论民法上的占有

24、民法占有制度研究

25、德国古典私权一般理论及其对民法体系构造的影响

26、民法自然债研究

2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28、《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研究

29、日本民法中的利益衡量论研究

30、人格标志上经济利益的民法保护

31、近代中国民法原则研究

32、近代中国民法学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33、个人信息权的民法保护

34、民法与忠孝-明治民法对家制的塑造

35、民法视角的景区经营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36、我国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37、论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

38、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39、民法和市民社会关系重构研究

40、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民法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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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 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序 言民法和任何其他法律一样,都具有滞后性。所谓民法滞后性,是指由于民事关系具有复杂性、广泛性和活跃性,社会生活是发展的,新的民事关系会不断涌现,而民法总是会落后于社会关系的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规定难以囊括各种民事关系。因此,一方面在各国民法中都不可能对各种民事关系都一一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又大量存在,并且这些都是与社会经济或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又不能不调整,这就客观地要求民法对社会经济生活中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民事关系进行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又何以来断别当事人的行为,如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何以作出判决呢?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特别在实行成文法制度的中国,这就要靠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没有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只有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才是评价和判断当事人行为的准则,有关规定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条文完全可以作为司法和仲裁机构裁判的法律依据。一 关于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问题,须首先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而要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则须考证原则一词的含义。对于“原则”一词,就一般意义来讲,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说话或行事所依据的法则或标准”【1】;但“原则”一词在法律中有其特殊的含义,根据英国《科林法律词典》,“原则”是指“基本点或一般规则( basic point or general rule )” 【2】;世界著名的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原则”解释为“法律的基本性的公理或原理;为其他(指法律)构成基础或根源的全面的规则或原理( a fundamental truth or doctrine, as of law; a comprehensive rule or doctrine which furnish a basis or origin for others )” 【3】。从上述考证可以看出,“原则”在法律中,或说“法律原则”是指构成法律基础和根源的总的或根本性的规则或原理。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对此研究比较多的主要是中国国内的学者和日本的学者,在许多民法学教科书和著作中,一般专门设立一章进行论述和介绍。但就“民法基本原则”一词的概念和内容,国内外学者的表述并不一致。有的认为,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解释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4】;有的认为,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规范从制定到实施所贯穿始终的根本准则【5】;也有的认为,它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和依据;还有的认为,它是民法的指导方针,对民法的各项规定及其实施,都有指导的效力和作用。虽然上述各种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学者们的认识在许多方面是一致的,即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或指导作用,民法基本原则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无论是在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上,还是在判断民事主体的合法性上,都自始至终发挥根本原则的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二 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通过考察民法的基本原则和民法基本原则的有关内容,可以得出民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基本原则一样具有如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 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能够体现民法的本质和特征,对各项民事制度的规定和实施都有指导的作用,即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根本性和普遍性。因为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民法制度的“灵魂”,是民事主体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渗透到了民法的各个方面和各种法律状态下【6】,在各类民事规范中都有体现;如果只反映在一部分民法规范中,只对某一类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则不能认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只能为民法的某项制度的基本原则,例如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它只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不能视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二、 它是由法律规定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虽也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但它须具体化,由法律固定下来,不是以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不能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一些“学说”、“习惯”或“精神”。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即为“基本原则”,因此一般认为只有在此章中规定的原则才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第三、 在民法中的最高命令性。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将被一贯视为法律的基础,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引申和发展法律的原则、规则和制度【7】,是无可争议的、必须遵守,它比那些非基本原则和从原则中引申出的必须遵守性还强【8】;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尽管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还是无效的【9】。三 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如前所述,民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法律条文规定下来的内容,既然是法律规定的,当然也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其一,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理解民事法律的依据和补充法律漏洞的基础【10】。任何法律的适用都离不开对法律的解释、理解,理解是否准确,解释是否合法,都要靠以其是否合乎基本原则来衡量。其二,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11】。公民、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不能违反基本原则,违反基本原则的行为也就是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即民事违法行为。民法是规范民事主体行为的法律,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要符合民法的具体规范,更重要的是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更准确,更概括,更容易掌握和理解。因此,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既要遵守民法的具体规范,又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在民法中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后者更为重要。四 民法基本原则应当成为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决定了司法机构和仲裁机构可以依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裁判案件和处理纠纷。对此,虽然在一些学者之间和司法实践中有些争议,但各国无论在民法理论、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有力的支持。既然民法基本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和处理民事纠纷的依据,那么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或处理民事案件,不论调解,还是裁判,都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合法,哪方的行为应当支持,哪方的行为应当谴责或不予支持,必须依据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基本标准。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民法的具体规范要接受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所作的判决不能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和民法的具体规范。引用法律基本原则进行裁判,这是各国民法所允许的,中国当然也不应例外。不仅法律明文规定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而且在一定的条件下,习惯或法理也可作为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台湾民法典》第一章第1~2条就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民事所适用之习惯,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为限。” 【12】,其明确规定了以习惯、法理补充法律的方法。在司法实践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公布的“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案” 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民、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违反了第5条的规定,侵害了被上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种行为,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必须予以制止。被上诉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上诉人赔偿。” 【13】作出了终审判决,这也为我国司法机构通过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而形成的一个开创性的判例。

德国古典民居建筑方法研究论文

90年代中国建筑史研究谈

八十年代初,《中国古代建筑史》八易其稿,方付梓。

这部以编年史为特点、注重中国古代建筑各种特点及其同中国社会发展关系的专著,可成为抗鼎之作。

自此,开始了中国建筑史学沉寂多年后的又一次研究勃兴。

八十年代初,《中国古代建筑史》八易其稿,方付梓。

这部以编年史为特点、注重中国古代建筑各种特点及其同中国社会发展关系的专著,可成为抗鼎之作。

自此,开始了中国建筑史学沉寂多年后的又一次研究勃兴。

一方面,前辈的专著不断问世,如梁思成《营造法式注释》(上)、刘敦桢《中国住宅概说》、童 《江南园林志》、刘致平《中国古代建筑史》一起,构成扎实、严谨、客观、史论结合的治学风貌。

另一方面,在八十年代,面大量广的关于中国建筑历史与理论的讨论不断涌现,开放的社会带来新学新知对传统建筑史学的挑战,并突出表征在跨学科研究的兴起对传统建筑史学的冲击和影响,甚而出现以论带史的研究状况。

然而,学术的演进除了有时受外部环境的影响外,其自身发展也存在内在逻辑。

了解中国建筑史学发展的途径、认识研究对象和方法的规律,便成为客观的也是现实提出的历史课题。

90年代以来,中国建筑史研究的特点,大致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 从中心移向边缘

如果说,自梁思成和刘敦桢先生等于本世纪20年代开创中国建筑历史学科始至80年代,研究对象主要以中原为中心进行发散,以汉民族建筑活动为主题的话,那么,90年代中国建筑史研究在公众视野中逐渐从中心移向边缘。

郭湖生先生在“我们为什么要研究东方建筑” 一文中,高屋建瓴地指出,汉族的文化特征和建筑的地方性用单一祖源是说明不了的,线型发展的思想、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眼界,不足以完整地认识世界,也不足以正确认识中国建筑的自身。

在郭先生的计划中,将中国以外和中国毗邻或接壤的地区,纳入到东方建筑研究的范畴。

他的几位博士生研究成果,或论“西域文明与华夏建筑的变迁”、“东南亚与中国西南少数民族的文化探析”,或谈“中日古代建筑大木技术的源流与变迁”,均深入到先民的境外迁来、跨境而居和非中心的文化传播问题。

从中心移向边缘也突出表现在乡土建筑研究上。

80年代出版了一系列以地方为划分的民居书籍,如《浙江民居》、《吉林民居》、《云南民居》等,但民居形态构成既受到不同地区之材料及构筑、不同民族之生活习俗和观念、不同地域之地理及生态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同时一种类型通常又跨越几省,同一省份又含若干类型,是为研究难点,香港龙炳熙先生《中国传统民居建筑》一书,将民居划分为八类外型,涉及边缘问题,尤其强调少数民族与汉族民居最基本的区别就在于他们受礼制的规限较少,其标准方法可谓卓见。

陆元鼎先生近几年连续成功地召开了“中国传统民居与文化”学术会议,或选址在西南边陲、西部边疆,或定点在广州进行海峡两岸和国际间的交流,实际上对边缘区域民居研究的开展起到了推动作用,这也可从《中国民居学术会议论文集》中边缘地区民居研究所占比重之大略见一斑。

陈志华先生则倡导“请读乡土建筑这本书”,认为建筑环境表现出来的耕和读、利和义十分生动,往往能给我们一些新的启发。

他和他的同事研究并已出版的《楠溪江中游乡土建筑》一书,对环境封闭、独立而有品格的楠溪江中游乡土建筑的规划、百姓喜闻乐见的崇祀建筑、文教建筑、商业建筑等做了大量研究工作,此较过去常见的对住宅本身和祠堂的关注,无疑拓宽了视野。

这种变化正如陈先生所说:没有民众的历史是残缺不全的 。

这也可视为以帝王将相建筑活动为中心的研究向民众历史和乡野建筑研究的移向。

2. 从中观转向林木互见

对中国古代各种类型建筑的研究,80年代十分活跃。

探讨型制、手法、空间、技术及观念等,基本上属于对历史上单个或群体的认识和研究,是一种不近不远的中观把握。

而要达到对建筑史上若干问题的深入理解乃至规律性的认识,则需既见树木,又见森林。

这也是一种更高层次的要求和视角。

潘谷西先生在90年代主持《中国建筑史研究·元明卷》时,就力主林木互见。

如元代的宫殿和城市建设,就触及 *** 的地位和蒙人的习俗等,它既包含制度化的层面,又涉及细微如器皿这样的生活内容,对“酒海”的考证和认识,不仅关系对饮具的理解,更影响至对建筑型制、制度和文化诸问题的认识。

再如张清常先生的《胡同及其他》,就是一本独具慧眼的从北京街巷名称入手去研究文化问题的好书。

书中部分内容是专门谈汉语中的蒙语借词的,张先生是语言学家,富于趣味,但相当篇幅涉及官府、市井、交通等,且涉及少数民族政权问题,其开创之功对中国建筑史研究亦不无裨益。

首届全国地名考证研讨会上,将地名考证与相关学科联系,从而展示见树见林的城市意义,是一重要特色。

葛剑雄先生关于中国史上移民与地名关系的探讨,对揭示城市的发展和变迁规律及理解聚落的形成,都具有启示作用。

关于古建筑保护理论,如何从物质层面跃进到文化层面,如何从技术手段、科学管理深入到进行系统的保护问题,在80年代,研究还相当不完善。

朱光亚先生在近年做了许多工作,“开发建筑遗产密集区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建筑遗产评估”和“一个古老村落的包含和发展研究”,均从个案入手,却上升到宏观的历史遗产保护和发展模式选择问题。

早在8 0年代,龙庆忠先生的若干研究生在城市和建筑的防灾技术方面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到90年代已形成景象,其中龙先生由具体的防洪、防涝、防潮、防风、防蛀、抗震、减灾等工作的开展而关注人聚环境的思考,是十分有远见的,也是典型的知微见著、见木见林的研究。

3. 从旁观走进心态和人

以今人思维、生活、观念理解历史,总是一种旁观的态度。

然而要理解中国古代建筑出现的真相是什么,就不能不贴近古代的人和当时人的心态。

如想关心明朝的城市那么就需关心明朝人的日常生活及他们想象的世界是什么,类似的方法论就是法国的年鉴学派,也就是把心态史与社会史的方法和历史研究结合起来。

朱建飞(Jian Fei Zhu)的“天朝战场:中国明清北京和紫禁城”(A Celestial Battlefield: The Forbidden City and Beijing in Late Imperial China),就是以大臣和太监、皇后、妃子、宫女对皇帝理性要求和感情需要的争夺为契入,及以北京生活的人和故宫生活的人的关系为出发点,从四个层面来探讨外朝和内宫、宫殿和城市的布局与空间关系的,进而分析封建帝国灭亡的原因,其视角之独特,别开生面。

关于近代建筑史研究,赖德霖先生的博士论文较《中国近代建筑总揽》更进一步,其突出的标志就是重视中国近代建筑出现的民族心态和文化心理及建筑师自身所起的作用。

在中国近代建筑历史进程中,还有较多的国际行为,传教士、商人、建筑师等参与其中,一批外国学者在这方面作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成果,如德国华纳的《德国建筑艺术在中国― ―建筑文化移植》一书,美国郭杰伟的《亨利·K·墨菲:一个美国建筑师在中国》和《两个美国营造技术输出商对中国的意义》论文等,均进一步注意到个体的人与中国近代城市和建筑发展的关系。

在园林方面,探讨空间、手法、意境的研究成果十分丰富,也是80年代园林的主要研究内容。

90年代初,中文系毕业的王毅先生,出了一本《园林与中国文化》,是致力于“道”、“器”结合的力作,其中探讨在“壶天”和“芥子”中叠山理水,构建完善、精美生活环境的关系方面,角度是独特的,契入到士大夫阶层的人格、心理和思维方式。

1 993年5月在南昌“建筑与文学”研讨会上,听曹汛先生谈起他在研究园林时,常迷入文学情境进行文史方面的考证,会上发言时短未能尽意,有幸的是后来读到曹先生的两篇文章,“陆游《钗头凤》的错解和绍兴沈园的错定”和“故苏城外寒山寺,一 个建筑与文学的大错结”,更是将建筑史上的疑点,通过对诗人的生平、诗作以及相关背景的考证解答出来。

曹先生不仅考出史料的虚假,进而揭示作伪的动机,对这些难言之隐的研究,就可能得出一些全新的结论,这种大处着眼,小处入手,精专和广博相结合的治史方法,另开一派研究风气。

应该看到,90年代中国建筑史研究的这三大特点,是中国建筑史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既是转变,也是延伸。

在这近三百年史学学术发展过程中,“实事求是”“无证不信”这一朴学传统,一直占据主要地位,充分体现这一思潮的考证学,曾成为清学的中坚。

本世纪初,梁、刘二先生开创的建筑历史学科基本上延续这一传统研究方法,《中国营造学社汇刊》所展现的力求忠实、博证和归纳、比较风格,似乎和在此找到源头,给后人留下至深印象,其对建筑史学术真相所作的努力,也给后人进一步从事深入研究奠定下坚实的基础,因此成就了永不磨灭的价值。

80年代,对于中国建筑史研究,除史论结合外,还有以论带史、论由史出等提法。

“重写”也是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

最早大概重写的是文学史,然后是哲学史、文化史、建筑史等。

不过,“重写”两字的背后常常是一种重估价值的情感表达或一种变换体系的理论思考。

就中国建筑史而言,“重写”,除了人们希望将新的资料补充进去外,更是因为人们对过去以背景控制的历史的叙述脉络、对立统一的原则、、进化的线索加上经济史观的认识不满,丰富的建筑现象往往变成了图解,当然有人希望重写。

可是如果缺乏真正有突破性的成果和实物、文献发现,难免进行起来举步维艰,落入排列组合的俗套。

对于90年代中国建筑史研究特点,我理解是更注重历史建筑及其发展,而非建筑历史的论述。

从中心移向边缘、从中观转向林木互见、从旁观走进心态和人,实质上是要发展更多更实在的人类建筑活动内容。

中国古代本来是一个扑朔迷离的时代,建筑又属于“形下”范畴,因此,在古代一些史家那里,关于建筑只剩下不成片断的二三策,而在一些想象丰富的文人那里又会孱入神话虚言。

在研究中,这就有个“有意”的史料和“无意”的史料运用问题。

“有意”的史料,指成文的历史叙述、成定论的内容、有案可稽的制度等,如帝王将相的建筑活动,史官是他的代言人,但有时出于政治或其他原因,经过精心粉饰后,使后人往往截取片断而难辩建筑本身形成的真伪。

如坛庙和陵墓,过去多年一直被划分为礼制建筑,实际上若从“型”的角度去认识,它自始至终和原始宗教唇齿相依,而隶属礼制建筑,只是在殷末周初文化大嬗替?

擅长的我 帮你写的

这篇是网上的,你要是用的话,记得把句子改一下哦。中西方美术的主要差异摘要:美学和哲学有密切关系,中国美学深受儒道思想的影响,可以说儒道思想是中国艺术所依存的美学基础。西方受基督教的影响,认为神圣的价值在人和世界之外存在,需要去看,去听。根据基督教义的理解,艺术家对外在美的准确、完美的体现,是想完成对上帝的靠拢,是对上帝的一种贡献。这些美学思想体现在西方不同文化领域,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中西方美学是屹立在世界艺术史上的两坐不同的高峰,他们之间没有根本上的谁高谁低之分,只是由于观念上的不同造成美学的差异,正是这些差异才让我们感受到了不同风格美术带给我们的震撼和美的感受。通过中西方美术在绘画、建筑、园林三个方面的差异,我们可以从中领略到中西方美术各自的魅力。关键词:美术 差异 绘画 建筑 园林正文中西方美术在我认为区别在于中西方的哲学观念不同,艺术的发展是要有哲学做指导的,西方人考虑问题理性的因素比较多,而中国的艺术人在考虑问题中以人的思想指导比较多.你可以看到,西方的美术作品追求的东西,以最为出名的,大家最熟知的文艺复兴时期为例,印象派的画家们是强调光的表现,是画家对光这种因素的主观和客观的科学分析.莫奈到了晚期甚至逐渐抛开对形的把握而疯狂的追求光的表现,比如他创作的以自家花园为题材的<莲花>系列.而反观中国的绘画,在国画中我们是看到的这种对客观事物的分析和解剖是不多的.中国画强调意境,而意境则已经是纯粹的画家意识中的东西了.直到国画大师黄宾弘开始,才逐渐的可以看到他在自己的绘画中开始借鉴西方的一些思想,进行一些方面的结合.但并不是中国的艺术落后于西方的观念,而在于根本的哲学理念不同.不同哲学指导所产生的艺术是不一样的。中西方美学是屹立在世界艺术史上的两坐不同的高峰,他们之间没有根本上的谁高谁低之分,只是由于观念上的不同造成美学的差异,但这也更好的给了我们多样的选择。我再次选取了三个方面。从绘画、建筑、园林三个方面谈谈中西方美术的差异。绘画方面的差异中西方美术的最主要差异就在于透视,这是最根本的,中国绘画在创作上重视构思,讲求意在笔先和形象思维,注重艺术形象的主客观统一。造型上不拘于表面的肖似,而讲求在似与不似之间”和“不似之似”,在透视上将焦点(一点)透视与散点(多点)透视结合;而西方绘画着重于焦点透视,比较客观科学地体现了物体的外观,真实客观是其特点。绘画风格对于整个社会的影响都是巨大的,同时整个社会所形成的文化底蕴也同时反哺给了绘画。举例来说,从建筑上来说,人文,天气和建筑材料以及建筑工艺都对其有很大的影响,同样是巴洛克风格,每个地方都有些细微的变化。西方人文在文艺复兴时期,思想波澜起伏,海纳百川形成了众多的艺术风格,功不在风格多少,而在于这一风气带动了人们的思想,不段的创新;反观中国古代,由于封建社会统治阶级的思想统治,迫使人们在一定框架中,不对君王,只对青山绿水,千年时间造就了中国画的辉煌,但也限制了中国绘画新时代的发展。当然在明清两代发展起来的工笔绘画,在一定意义上也偏重了西方绘画的焦点透视(工笔建筑要稍少一些)。绘画工具的不同也造就了中西方绘画的差异。毛笔,纸张,绘画颜料可谓独树一帜,更体现了中国古代人民的智慧,当然整个当时西方社会的工艺水平也是很高的。总的来说,中国绘画讲究的是意境,画面的构图可以北地之山,南河之水,成竹在胸,山林水楼,人物花鸟,增减不在话下,而西方绘画造型严谨,焦点透视决定了其在构图上有所限制,但也更体现了西方绘画方寸之间的精工细做,用现今意义上来说就是中国画在于细细品味,西方画细部则更加耐看。绘画方面的其他不同点:1、材料工具不同西方古典绘画使用油画颜料,油画笔,以木板油画布为载体中国传统绘画使用墨,植物色矿物色,毛笔,以宣纸和绢为载体2、题材重点不同西方古典绘画最强调的是人,人物画十分兴盛中国传统绘画强调天人合一,人物画从唐以后变成配角,山水画十分兴盛。3、观察方式不同西方古典绘画从文艺复兴开始,和科学紧密结合,强调透视比例关系,画家的观察方式采用焦点透视。中国传统绘画采用散点透视,没有西方那种特别完善详细的美术理论著作,只有一些画论流传,如“三远法”“六要”等等建筑方面的差异1. 建筑材料的不同,体现了中西方物质文化、哲学理念的差异。从建筑材料来看,在现代建筑未产生之前,世界上所有已经发展成熟的建筑体系中,包括属于东方建筑的印度建筑在内,基本上,都是以砖石为主要建筑材料来营造的,属于砖石结构系统。诸如埃及的金字塔,古希腊的神庙,古罗马的斗兽场、输水道,中世纪欧洲的教堂……无一不是用石材筑成,无一不是这部“石头史书”中留下的历史见证。唯有我国古典建筑(包括邻近的日本、朝鲜等地区)是以木材来做房屋的主要构架,属于木结构系统,因而被誉为“木头的史书”。中西方的建筑对于材料的选择,除由于自然因素不同外,更重要的是由不同文化,不同理念导致的结果,是不同心性在建筑中的普遍反映。西方以狩猎方式为主的原始经济,造就出重物的原始心态。从西方人对石材的肯定,可以看出西方人求智求真的理性精神,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强调人是世界的主人,人的力量和智慧能够战胜一切。中国以原始农业为主的经济方式,造就了原始文明中重选择,重采集,重储存的活动方式。由此衍生发展起来的中国传统哲学,所宣扬的是“天人合一”的宇宙观。“天人合一”是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揭示,自然与人乃息息相通的整体,人是自然界的一个环节,中国人将木材选作基本建材,正是重视了它与生命之亲和关系,重视了它的性状与人生关系的结果。2. 建筑空间的布局不同,反映了中西方制度文化、性格特征的区别。从建筑的空间布局来看,中国建筑是封闭的群体的空间格局,在地面平面铺开。中国无论何种建筑,从住宅到宫殿,几乎都是一个格局,类似于“四合院”模式。中国建筑的美又是一种“集体”的美。例如;北京明清宫殿,明十三陵,曲阜孔庙即是以重重院落相套而构成规模巨大的建筑群,各种建筑前后左右有主有宾合乎规律地排列着,体现了中国古代社会结构形态的内向性特征,宗法思想和礼教制度。与中国相反,西方建筑是开放的单体的空间格局向高空发展。以相近年代建造、扩建的北京故宫和巴黎卢浮宫比较,前者是由数以千计的单个房屋组成的波澜壮阔,气势恢宏的建筑群体,围绕轴线形成一系列院落,平面铺展异常庞大;后者则采用“体量”的向上扩展和垂直叠加,由巨大而富于变化的形体,形成巍然耸立、雄伟壮观的整体。而且,从古希腊古罗马的城邦开始,就广泛地使用柱廊、门窗,增加信息交流及透明度,以外部空间来包围建筑,以突出建筑的实体形象。这与西方人很早就经常通过海上往来互相交往及社会内部实行奴隶民主制有关。古希腊的外向型性格和科学民主的精神不仅影响了古罗马,还影响了整个西方世界。同时,如果说中国建筑占据着地面,那么西方建筑就占领着空间,譬如罗马可里西姆大斗兽场高为48米,“万神殿”高米,中世纪的圣索菲亚大教堂,其中央大厅穹窿顶离地达60米。文艺复兴建筑中最辉煌的作品圣彼得大教堂,高137米。这庄严雄的建筑物固然反映西方人崇拜神灵的狂热,更多是利用了先进的科学技术成就给人一种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3.在建筑造型方面,中国古典建筑的屋面一般都做有明显的曲线,屋顶上部坡度较陡,下部较平缓,这样既便于雨水排泄,又有利于日照与通风。在歇山顶与庑殿顶的建筑中,屋檐都有意做成微微的向两侧升高,特别是屋角部分做成明显的起翘,形成翼角如飞的意境。对比西方古典建筑的典型实例帕特侬神庙,它的檐部则是做成中央微微凸起的曲线,正好与中国古典建筑屋檐曲线相反。西方这种凸曲线产生了一种挺拔平整的艺术效果。西方古典建筑柱式有明显的收分和卷杀,希腊古典建筑的柱子还有侧脚和角柱加粗的手法;对比中国古典建筑,尤其是唐宋时期的正统建筑柱子的卷杀与侧脚也极常见,这反映了对审美手法的共同性,只是柱子由于材料的不同而在比例上有所不同。另:东西方建筑差异新实例分析1、西方建筑西方建筑每每以巨大的体量和超然的尺度来强调建筑艺术的永恒与崇高。它们具有严密的几何性,常常以带有外张感的穹隆和尖塔来渲染房屋的垂直力度,形成傲然屹立,与自然对立的外观特征。古代埃及建筑文化的代表——金字塔与神庙,便突出表现了这一特点。金字塔是埃及法者或贵族的陵墓,古埃及人信奉灵魂不死的观念,认为死后永久保存肉体,便可在天国求得永生。由此,埃及法老在世时均要为自己营建代表永恒信念的金字塔。金字塔与我国古代王陵绝然不同,它不带有“入土为安”的阴柔之美,也不在深埋地下的地宫中去创造宛若人世间的富庶华丽生活的地下天堂,而是以最简明有力的几何形式,集中表现出一种与世长存的永恒主题。从艺术哲学观念来看,位于尼罗河西岸开罗近郊的吉隆金字塔群,正是以其巨大、单纯、简洁、稳定的造型,在广阔、原始、浑朴的大漠中,表现了一种超自然的纯阳刚之美,而产生了强烈的纪念性——神圣,永恒,庄严,崇高。古埃及的神庙也一样,例如位于卡纳克的阿蒙神庙,建筑巨大而沉重,威严而神秘,完全显现了一种阳刚的崇高之美。阿蒙神庙最著名的是大殿,又称“多柱厅”,其面积达5000平方米,密密层层排列着十六行,一百三十四根高大粗壮的石柱。它们的底径比柱间净距还要大。这种处理,显然是追求压抑,超感性的艺术效果。马克思在论说西方宗教建筑时曾说过:“巨大的形象震撼人心,使人吃惊……这些庞然大物,以宛若天然生成的体量,物质地影响着人的精神,精神在物质的重量下感到压抑,而压抑之感正是崇拜的起始点。”阿蒙神庙建筑所夸张的正是这种纯物质的重压,旨在引起人们惊愕和震撼的观感,在这里,秀丽,含蓄的阴柔之美已完全被排斥了。2、中国建筑中国建筑体系是以木结构为特色的独立的建筑艺术,在城市规划、建筑组群、单体建筑以及材料、结构等方面的艺术处理均取得辉煌的成就。传统建筑中的各种屋顶造型、飞檐翼角、斗供彩画、朱柱金顶、内外装修门及园林景物等,充分体现出中国建筑艺术的纯熟和感染力。七千年前河姆渡文化中即有榫卯和企口做法。半坡村已有前堂后室之分。商殷时已出现高大宫室。西周时已使用砖瓦并有四合院布局。春秋战国时期更有建筑图传世。京邑台榭宫室内外梁柱、斗供上均作装饰,墙壁上饰以壁画。秦汉时期木构建筑日趋成熟,建筑宏伟壮观,装饰丰富,舒展优美,出现了阿房宫、未央宫等庞大的建筑组群。魏晋、南北朝时期佛寺、佛塔迅速发展,形式多样,屋脊出现了鸱吻饰件。隋唐时期建筑采用琉璃瓦,更是富丽堂皇,当时所建的南禅寺大殿、佛光寺大殿迄今犹存,举世瞩目。五代、两宋都市建筑兴盛,商业繁荣,豪华的酒楼、商店各有飞阁栏槛,风格秀丽,明清时代的宫殿苑囿和私家园林保存至今者尚多,建筑亦较宋代华丽繁琐、威严自在。近现代中国建筑艺术则在继承优秀传统相吸收当今世上建筑艺术长处的实践中,不断发展,有所创新。园林方面的差异综观中国的园林和西方园林的发展史,我们不难看出,两者有很明显的区别。前者强调:自然、野趣;后者强调统一、讲究几何等等,二者在风格上迥然不同。中国山水园林表现的是自然美,布局形以自然、变化、曲折为特点,要求景物源于自然,又高于自然,使人工美和自然美丽融于一体,做到“虽有人作,宛自天开”,西方园林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成就。在他们的园林里,你会发现人工雕琢过的自然散发着另一种美,一种被人类理想化了的美。这种美表现的直白,很显露。1、中西方园林差异的历史渊源要了解中式园林和西式园林,我们首先比较一下东西方城市布局:在欧洲,城市是曲折的,而花园是方正整齐的;在中国,城市是方正整齐的,相反花园是曲折,甚至是曲径通幽的。为什么东西方城市布局和园林正好相反,我们可以追溯到二者城市历史的发展史:欧洲的几何式花园,形成于封建制的晚期。当时,新兴资产阶级和国王一起,正力求摆脱几百年的封建分离和混乱,建立统一的、集中的、秩序严谨的君主专制政体。而欧洲的城市,大多是从中世纪的商业、手工业和水陆交通发展起来的,中世纪城市的曲折,本是封建分裂和混乱的产物。中国的自然式花园,形成于中央集权的君主专政的统治之下。为它服务的政治斗争和僵硬的意识形态,压抑一切生机。尚有灵性的社会知识阶层,希望在这个僵化的社会中寻找透气的孔洞,因而他们向往自然和自然中的生活。而这个中国历史的城市发展,在大多数的年代,都是官僚体系的行政中心,城市的方正,都是历史中那些专政政权的产物,这方面在皇帝定都的城市中特征尤为明显。如北京的城市布局:整个城市是典型的棋盘式布局,但皇家园林圆明园、颐和园中却处处体现小桥流水的自然情趣。从上面比较可以得出:几何式的西式花园和自然式的中国花园,在他们形成的时候,都反映着当时在思想文化上影响最大的人们的愿望:他们要摆脱什么、向往什么。当时的城市,反映着他们要摆脱的,当时的园林,反映着他们要追求的,所以,园林和城市、风格上形成对照。2、两者的具体区别在欧洲,建筑统率着园林。这从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秩序和纪律统帅一切。不但建筑物在布局里占主导地位,而且它迫使园林服从建筑的构图原则,使它“建筑化”。不但花园,甚至连林、木都建筑化了,道路、水池和小建筑物把几何格律带进了园林。在花园里,人们并不欣赏树木花草本身的自然情趣美,他们只不过是有各种颜色和表质的材料,用来铺彻成平面的图案,或者修剪成圆锥形、长方形、球形等等绿色的集合体。花园的美,是这种图案和几何体的建筑美。所以,绣花植坛里用染过色的沙子和石头做底,他们的作用和花草差不多。这种园林,只有借人工的喷泉来给他一股生气、一股活力。在中国,建筑格律并不统率园林布局,而在园林里,是园林的构图规则统率着建筑,迫使建筑“园林化”,随高就低,打散体形,并且向自然敞开。自然本身还随着湖石、竹树、流水等等渗透到建筑物里去。人们欣赏的是树木花草本身的美,不但欣赏它们的形态,还欣赏他们的“生命”和“人格”。岁寒不凋的松柏,出污泥而不染的荷花,劲节虚心的竹子,刚正坚贞的石头,他们和人们有感情上的联系。甚至象晋简文帝那样“觉鸟兽禽鱼,自来亲人”。于是,人就融化在自然之中,率性适情,暂时忘掉尘世的烦恼。中国的造园艺术因此是抒情的,出世的,人们在自然山水中恬谈隐退,连皇帝都要自比为与世无争的樵夫渔翁。沉思默想,抚琴吟诗,感情磨练得十分敏锐细腻。竹影花影,风声雨声,露光荧光,茶香药香,都能引起心头的微澜和想象力。一片石、一池水,不但可以幻成江湖丘壑,还代表着一种生活理想,一种文化精义。所以,从园林的定名到题建筑物的联额都成了风雅的事。把文学引进到造园艺术中来,园林的精神容量就扩大了。而这文学,大多是描绘没有人间烟火气的自然风光之美,抒发蔑视名缰利锁、礼法名教的疏狂之情。园林里演出过多少浪漫故事,西厢记里的主人公也要到园林里才发现自己的青春。西式园林的造园艺术是理性的,入世的,在筑就的平平的台地上推敲着均衡、比例、节奏。他图解君权,而君主在这里仍然扮演着至高无上的角色。人们在里面交谊、歌舞,举办大型节庆活动,甚至放烟火,热热闹闹。连造园要素也有热闹的:大量喷泉、水风琴等等含有很多机械元素的东西。许许多多的雕刻把古代神话带进了园林,题材不外乎感官的享受。从来没有定园名、题联额这类风雅事情发生。所以西式园林不但在布局上是一览无余的,它的意境也是比较粗浅的,体会不出多少深永的生活滋味。3、东西方园林的审美差异两者的审美差异我们可以做一个形象的比喻:如果说中国的园林像一杯充满清香的茶,需要我们细细品尝,然后用心去体会的话。那么西方的园林就像一壶浓郁香气的咖啡,给你以直接的享受。中国园林艺术的最高境界是“天人合一”,讲究自然天成,不露人工斧凿的痕迹。中国古代向来把园林看成是一首诗或一幅画,而不是单纯的土木工程。它巧妙地将诗画艺术与园林熔为一炉。诗画与园林作品不仅赞美自然本身的形态美,而且更注重自然的内在美,将自然“人格”化。认为松柏延年,荷花廉洁、翠竹虚心、崖石坚贞、兰花品高等,这些都是和人的情感相联系的。因此,竹影花影,风声雨声,阳光月光,茶香花香,都能激起人们的情感的丰富的联想,形成中国古典艺术园林艺术的独特风格。西方园林则更大程度上体现了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成就。在他们的园林里,你会发现人工雕琢的迹象到处存在,到处都是散布着集合图形,在这里,园林已经不是园林本身的自然美,他是建筑的一部分。从两者的比较中我们不难发现,西方人更注重个性的充分发挥和自我理念的完美结合,不过欲拘泥小节,张扬且十分大气,但有时他们的园林会给人一种与环境极不协调的感觉,身处其中有一种矛盾、冲突的体验,能给人一种振奋的感觉;而我们东方园林,造园处处体现“和谐”,注重人与景的和谐、景与景的和谐,而“个性”二字是很难以展现的,许多大胆的创新都因为会破坏了这份“和谐”而难以实现。因为和谐,东方的园林不免有点小家子气,因为和谐,带给你的宁静而安详的心境,所以中国的园林是修心养性的好地方,尤如世外桃源。就如吃饭,萝卜,青菜都有才好,园林建设不妨中、西的都有,中西合璧也是一个上佳的选择。人有不同的性格,不同的时候往往又有不同的心境,不同风格的园林恰与之相应。结束语由于中国传统美术自成体系和中华民族特定的审美意识,在不同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的中国美术理论和西方美术理论有一定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①从理论形态上看,中国传统美术理论多为感受性和经验性的评议,多结合对具体作品的品评,进而涉及作者的个性品格;西方美术理论的理论性较强,多是侧重作品形式的抽象分析和阐释。②从哲学基础上看,中国传统美术理论崇尚和谐、中正,其范畴多为相互作用、相互制约、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如形与神、情与理、虚与实、刚与柔、正与奇等;西方美术理论,偏重从科学的角度寻究造型艺术形式美的依据,从而,其传统的理论一直以模仿说为主导,并产生了透视学、艺术解剖学、色彩学等学科。西方现代美术理论因强调个性和意志的自由,而有极端化和绝对化的倾向。③从社会学意义上看,中国美术理论注重美术同自然和社会的和谐关系,注重美术的社会功能;西方美术理论更多地强调对作品形式美的自由观照,强调美术的无利害和非功利性。当然,这种比较只是从整体上相对而言,随着中西美术交流和文化相互影响的加强,中西美术理论也相互产生影响,出现一定程度的相互吸收和融合现象。然而,与此同时,在理论上所表现的差异增大和多元化倾向也更加明显。在今后的发展中,随着美术理论自身的觉醒和自身价值的加强美术理论将出现由愈来愈强的独特性、科学性、严整性和丰富性所构成的空前繁荣。中西方美学比较,不仅要向我们传统美学提问,也要向西方美学提问。不仅研究它们的历史,还要促进解决我们现在需要解决的问题,思考在美育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美,是思辨的哲学、最微妙的心理学、最情感的艺术。美是文化精髓的集焦点。参考文献:[1] 顾铮 著 《自我的迷宫》 山东画报出版社2003年版[2]贺西林 中国美术史简编 成 [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黄昏后的契机——后现代主义》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4] 『美』劳丽?S?亚当斯 著 时易 译 《 艺术鉴赏讲座》 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2004年版[5] 列?斯托洛维奇 《审美价值的本质》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6] 托马斯?门罗 《走向科学的美学》 中国文艺联合出版公司[7] 阎增武 《美学原理导论》 黄河出版社[8] 张樟。住区过渡空间的探讨[J].中国园林,2002(3):19-22.

研究方法(1)文献搜集法。搜集危化品物流、第三方物流、物流方案设计、需求预测等相关期刊专著以及网络文献,对资料进行归纳、整理、分类、分析,得出相关的研究成果,为本论文的研究奠定理论基础。(2)系统分析法。在整个项目研究过程中,始终贯彻以理论知识为基础,以社会实践为根本,进行市场调研分析,以此对本论文进行布局、设计,保证本论文体系结构的逻辑性、科学性、可行性。(3)定性与定量分析法。本文采取的定性方法是对液体皖江船运企业内外部环境分析其优势,并找出现阶段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定量方法是运用需求预测模型预测长江中上游大型、中小型苯乙烯生产企业的物流需求量,运用成本比较分析法设计物流联运模式等。

民法方向的论文

民商法的研究与实践,在于掌握民商法学的基本原理。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浅谈民商法硕士论文,供大家参考。

《 浅谈民商法与海商法的融合 》

【摘 要】我国民事立法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海商法往往被看做是民法领域的一个分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海商法同样适用。但是,由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海商法对一些问题作出了不同于广义民法的特殊规定,使之颇具海商法特色,“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草案)》的说明”中明文指出,海商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它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同时它又有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因而被视为特别民事法律。

【关键词】民商法;海商法;迟延交付;留置权;货运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要是《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的,便遵照民商法理论来审理海事争议案件。本文从海商法与民法的密切联系作为切入点,依次从海商法迟延交付、承运人留置权等多个货运法角度探讨民法和海商法之间的融合。

一、概述

法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的总和,每种法律制度都调整特定的对象,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根本依据。民法是私法,它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1],而对于海商法的定义,人们众说纷纭,可以说,《海商法》所调整的关系是纵横交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条:“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从这条规定来看,海商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所调整的领域主要包括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以及与船舶有关的社会关系,主要为财产关系,也包括人身关系。

海商法与民法相比,具有明显特点,海商法虽然以海上运输和以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但其内容却涉及民法当中的各项基本制度3。海商法中包括了与物权法相关的船舶自物权与他物权,与合同法相关的海上货物 运输合同 ,与侵权行为法相关的船舶碰撞,特殊的时效问题以及一些涉外法律适用规定。这种包容性是其他部门法所不能做到的,这体现了海商法与民法的亲密关系,体现了二者的融合。

二、海商法与民法之间的融合

(一)海商法与合同法承运人留置权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这条规定有一点颇具争议,就是对“其”的解释,到底是指债务人所有还是与债务人有牵连关系即可,在学界争议极大。

为此,我们引入《合同法》第315条的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相应的”一词,即该条款注重的是货物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的牵连关系,而不一定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我认为,对于海商法承运人留置权问题应该融合入合同法的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贯彻了法律规定承运人,留置权的目的,也符合利益衡量所要求的法律原则.更能满足实践的要求[2]。加之我国已经逐渐注意了善意留置权制度的合理性,《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也没有要求标的船舶必须为债务人所有。所以,在承运人留置权问题上,应当融入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海商法中对迟延交付的规定与民法中相关规定的融合

我国《海商法》对于货物迟延交付的规定有着明显的漏洞,我国《海商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为迟延交付。何为“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如果承托双方迟迟不能达成共识,并且承运人违反直航适航义务,进而迟延交付给货方造成损害,货方如何以法律为依据向船方索赔,成了一个棘手的问题。

《合同法》第290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可见.承运人在运输期间的适当履行,表现为其按照运输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其义务和在合理的期问履行运送义务两种情况。但对于《合同法》第290条和《海商法》第50条的关系,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海商法》与《民法通则》、《合同法》是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海商法》对于迟延交付已有明确的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理应不予适用,《海商法》所规定的迟延交付的文字意义极其明确,不具有扩充解释的空间,对其进行司法解释无异于二次立法,不符合立法原则和程序”。[6] 也有人认为,《合同法》第290条应该适用,因为《海商法》第50条并没有对迟延交付进行确切定义,所以,《合同法》的规定仍然可以补充适用[7]。

此外,从举证责任上来看,在货物迟延交付上,海商法的规定也不尽完善。

我国合同法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则货方在此情况下,只需证明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自身遭受损失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可。

我国海商法未对货物迟延交付举证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海商法迟延交付的规则基础是过错责任制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迟延交付损害赔偿的货方,应该在以下范围内举证:承运人迟延交付货物、自身有损失、前述二者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具有不可免责的过错。我们知道,对于免责条款的举证,海商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5]。”但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并不适用于迟延交付,在迟延交付的举证问题上只能参照民法的规定,所以,在实务中,由于在运输途中,货物在承运人的掌控之下,让货方寻找证据,证明承运人的过错是非常困难或者成本极高的,这对于货方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这明显违反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4]。

笔者认为,对于迟延交付问题,下个明确的定义是必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着力完善迟延交付制度的立法。如果基于目前的状况,我认为应当采取海商法合同法相融合的 方法 应对。

三、结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私法的基本法是民法,即《民法通则》。民法的原则性规定和各特别法的具体规定,共同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有合同法、担保法等。而海商法的以问题为中心的、非逻辑化的、灵活的、唯用性的法律思维不同于民法思维具有特殊性;海商法以效率优先、航运秩序的倾向性保护、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为其独特价值取向:海商法有其所独有的各种特殊的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既要看到海商法与民法原理的冲突,又要看到海商法的特殊性;既不能盲目地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也不能用其他法律代替海商法的适用。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等.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8.

[2]傅廷中.海商法论[M].法律出版社,2007.

[3]司玉琢.海商法(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司玉琢,__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John F of Goods by Sea(Seventh Edition)

[6]周琦,林源民.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几种常见情况看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缺陷[A].海商法研究(总第3辑)[C].法律出版社,2000.

[7]张文广.我国海商法承运人迟延交付确定标准之不足[J]中国海商法年刊,2008(00).

《 探析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 》

摘 要 民商法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涉及范围很广,不仅有国家机关、企业法人还包括了合伙组织以及个人,民商法对于这些主体的连带责任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了共同侵权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和共同责任三种情况下出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出台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法律的运行,该规定也出现了一些侵犯其他人权利的弊端,因此,本文以此为出发点,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提出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民商法 连带责任 合法权利

作者简介:张笑荷,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在读。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 编号:1009-0592(2016)02-281-02

我国民法和商法都有涉及连带责任的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定的细致化划分和适用并没有完善的法条。民商法之所以提出连带责任也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的现象发生,在现实中,该规定的适用率也比较高,足可见连带责任设立的重要意义。

一、连带责任的内涵

至今为止,我国民商法中并未从法理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过全方位的定义和解释。然而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连带责任进行了研究和解释,比如 “连带责任是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不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 也不分先后顺序,都应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全部或部分承担而无权拒绝的民事责任”等。这些概念指出了连带责任的具体适用办法,但是在推广中并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就目前来说,人们有一种约定俗成的认可性观点:连带责任是一种涉及责任主体比较多,但是任何一个主体都必须对全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一种规定。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民商法规定了普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但连带责任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当然满足以上基本条件是必须的,除此之外还应满足如下条件才可:其一,债务人至少是两人以上。其二,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债的关系,而且密不可分。其三,连带责任涉及的客体必须是种类物,这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一旦客体为特定的物,那么债务由其他债务人进行清偿也就难以实现。其四,连带责任的履行,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事前约定。

三、连带责任的类型化分析

民商法中涉及的连带责任种类繁多,且法律均对之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本文就几种常见的进行分析研讨:

(一)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

共同行为之下造成的连带责任可具体分为以下两种:其一,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所谓的共同侵权情况下产生的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包括两个人)由于有着共同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且由于这种原因造成了对他人利益的一定损害,从而一起承担债务责任的一种连带责任。据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连带责任是需要所有责任主体共同承担的,但是实际执行却会出现一定的问题,比如说,如果造成他人利益损害不是由于责任人主观故意或过失,那么是否还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呢?对此基本有两种观点:有的人认为由于不是行为人主观意识造成的,就不应让其承担连带责任;反对者则以造成的结果为依据,认为既然实际当中他们的行为已经造成了他人利益的损害,那么不管主观意识如何,都应该为其承担后果。由于没有确切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视情况而定。其二,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产生的连带责任。具体上来说,在存在共同危险行为之下,一旦出现无法明确具体责任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即要对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相对于共同情况下造成的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不明确情况,这种连带责任在相关的法律条例中获得了认可。这对连带责任的具体实施也有现实的意义,能够弥补长期以来对于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的判决的一大空白,可以说这是法律的进步和司法实践的有效结果,有利于我国的法律制度建构和法治文明建设。

(二)委托代理行为中产生的连带责任

代理行为和承担连带责任是不等同的,只有代理行为出现违约的情况下代理人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代理人明知道自己代理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能够履行的还故意为之,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之所以规定委托代理行为中的连带责任就是为了制止这种明知违法而故意为之的代理行为。这种连带责任是一种事先的规定,能够更为有利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平。

(三)由承担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

由保证导致的连带责任往往是由于在前期保证阶段对保证方式和具体办法要求不明导致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就会出现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而保证人的责任是无法逃脱的。但是法律规定了如果提供保证的人是两个以上就必须事前说明担保人之间的具体责任,如果前提忽视了这一点,在承担责任的时候就会转化成共同承担。一旦债权人无过错,承担者之间就共同负责赔偿,这种情况时常发生在公司的侵权纠纷案件之中,民商法将这种连带责任种类融入其中也是为了有效的阻止或者减免这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设立连带责任制度的立法意义

综上可以得之,连带责任的每一个主体都有承担全部债务以实现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义务。当然同样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事前约定对任何一个连带责任债务人进行债务的追偿。其中的连带责任主体有两种:第一,这些债务人本身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二,这些连带责任主体对于内部责任并不应该承担。这里就存在一个点,为什么法律要规定一些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来承担一份债务的全部责任呢?因为这种规定无疑就会加重本身不应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是本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人的责任,这就引出了设立连带责任的意义:即使某些债务人本不需要承担一定的债务或者不需要承担全部债务,但是由于其与真正债务人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的关系,通过连带责任的绑定,让他们去有效的制约和监督真正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从而更好的保证债权的实现,是一种共同作用实现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制度和规定。

五、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存在的问题 (一)随着民商法规则的变化,司法中有关损害人利益的赔偿发生了本末倒置的现象

实体法与民商法是相互作用、不可分割的。因此民商法的制定、修订以及适用都不能忽视实体法,且需认可实体法所要保护的一切利益,否则民商法的存在就等同于形式,不能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此外,一旦现实中程序法和实体法发生了一定的冲突,首先要以实体法为主,这是考虑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最典型的一种本末倒置就是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为了配合程序法中的共同诉讼,把实体法中发生的共同侵权现象进行重新定义和认识。

(二)法院没有正式受理侵权行为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的侵权者和被起诉的侵权者之间分担的责任

从法律角度来看,在案件受理之前不追究未被起诉侵权者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对责任人和赔偿范围进行圈定还是十分必要的。实践中,一旦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法律则忽视对其他侵权人责任的追究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显失公平。法律的本质是公平的,因此法院受理原告对侵权人进行的诉讼,理应当进一步确定责任的承担。但是对于那些未被起诉的侵权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而置之不理是有悖法律对人们的保护意义的。

(三)把原告拥有的选择权调到执行阶段之后存在不合理之处

司法实践中,倡导能够合并的诉讼不要分开行使,鼓励人们减少诉讼,尤其是在共同侵权的案件中,更要坚持减少诉讼的原则。但是权利的最终行使依然掌握在原告手里,法院只能规定,不能要求其如何行使。且实体法给予原告的实体权利和诉讼请求权往往会发生冲突,比如原告只对部分侵权人进行起诉,这种权利的行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目前法律将原告的选择权行使放在了执行阶段之后,这是非常不合理的,试想一下,在执行之后再让原告进行诉讼对象的选择,那么有很多在前期应该得到解决的问题就难以执行,这种做法显失严谨,且对侵权人以及原告也存在一定的不公平。

六、完善我国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建议

(一)在《侵权法》中填入必要的公共诉讼

必要的公共诉讼主要分为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固有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当诉讼标的一样时, 要让几名当事人共同进行诉讼。并且,法院应对该种诉讼一并审理。简言之,在几个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中只存在一个诉讼标的时, 若当事人想要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义务的时候,法院应要求几人一起提起起诉。类似的必要公共诉讼指的是把诉讼标的客观上的牵连性质也纳入到考虑的范围内,法院对几人一起起诉或者是将相同的情况合并审理,而与此同时,几人也能够一起或者单独被起诉。

(二)把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

我国程序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权利,因此想要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的权利以及连带责任人应该具备的权利,就应该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尤其是要将共同侵权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类诉讼归类必要诉讼,而不能一味的将其认定为共同诉讼,其目的亦是为了更有效的保障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有法可依,向任何其他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原告也就可以任意的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中选择一人或者多人来要求赔偿。

(三)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之后的追偿

债务人承受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要加强债务人相应责任,让他担负那份本不应是自己承担的局部责任。并且,为了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批准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再追加其他的债务人并让其偿还。但是从目前来看我国仍然没有法律方面的制度来规制具体的相关程序以及赔偿的数额,若跟实际情况相结合,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如下方法予以解决:其一,根据多个债务人自己约定的比例来偿还。这个方法适用的前提就是连带责任债务人之间通过约定确定每个人应该赔偿的数额,一旦有人向债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向其他人索要赔偿的时候,也要按照事前的约定分别索要,每个债务人对约定债务额之外并不承担责任。其二,按照债务人中每个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相应的偿还。这种方法运用的前提是,能够确定每个责任人对造成损害的结果承担了相应责任,一个或者多个责任人对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之后可以按照每个人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比例,从而再按照相应的比例来对其余债务人进行追偿。这种办法从实质上来说是较为公平的。其三,连带责任人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此办法运用的基础条件即连带责任人本身是没有过错的,也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只是由于事前有约定必须按照约定先对债权人进行赔偿,事后再按照约定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一种办法,此类型的救济途径是严格受法律保护的。

参考文献:

[1]赵志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4).

[2]范滨.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法制与社会.2013(23).

[3]刘雪.民商法连带责任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现代经济信息.2013(14).

[4]王晓凤.关于我国民商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困惑及立法构想.中国市场.20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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