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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和刑法的论文题目

发布时间:2024-07-03 04:07:43

民法和刑法的论文题目

电大的学生在写作法学专业 毕业 论文的时候,必须重视论文的题目的重要,题目有一半文的作用,好的题目有助于提高一篇法学专业论文的质量。下文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一:民法 1、论民法的私法性质 2、论民法的权利本位 3、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4、强制性规定对民事行为的效力影响 5、法律行为的形式及其对效力的影响 6、论不法给付 7、论胎儿的利益保护 8、论亡者的利益保护 9、新型生殖技术对民法的挑战 10、论植物人的法律地位 11、事业单位法人化问题研究 12、公法人制度研究 13、法人本质的 反思 14、法人与具体行为人的责任关系分析 15、论两大法系代理制度的异同 16、论表见代理 17、论诉讼时效 18、论保证期间的性质和应用 19、试论我国物权法律制度的体系 20违反合同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 21、论债与民事责任 22、市场经济体制下所有权制度的完善 2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若干问题探讨 24、试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25、我国民法典的结构体系探讨 26、试论缔约过失责任 27、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28、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9、我国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 30、试论我国物权制度的体系与特色 31、合同担保制度 32、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比较研究 33、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与法律思考 34、试论善意取得 35、试论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36、试论特许 经营合同 37、融资 租赁合同 研究 38、抗辩权制度研究 39、人身损害赔偿研究 40、精神损害赔偿研究 41、退伙中的合伙人权益保护 42、、名誉权问题研究 43、、抵押权问题研究 44、、人肉搜索法律问题研究 45、风俗在民法中的地位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二:刑法 1、社会危害性的刑法学地位解析 2、刑事违法性根据研究 3、犯罪主体的消极身份研究 4、不作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 5、刑事犯与法定犯之比较研究 6、认识因素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7、犯罪客体的理论价值研析 8、犯罪情节论衡 9、特别自首与人权保障 10、法规竞合研究 11、经济犯罪的成因及预防 12、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困境及改进 13、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14、金融罪论纲 15、论非法经营罪 电大法学毕业论文题目三:民事诉讼法 1. 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 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3.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4. 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探究 5. 试论我国民事上诉制度 6. 试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 9. 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10.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 11.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 措施 13.督促程序的特征及其运用 15.对诉讼第三人问题研究 17.送达制度研究 18.简易程序问题研究 19、诉调解机制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 20、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研究 21、关于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研究 22、试论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的完善 23、审判监督程序问题探讨 猜你喜欢: 1.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大全 2.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题目 3. 有关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4.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5. 法学论文题目大全

法理学论文题目1、全球化与中国法律变革2、论法的国际化与本土化3、论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分析法学派、统一法学派……)4、论法学研究方法的革新5、论法律在政治文明建设中的作用6、论法治社会与法律权威7、论公私法的划分8、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9、论法律的局限性10、论文化传统对当代中国立法的影响11、论传统法律资源与法制现代化之关系12、论法律职业共同体在法治社会中的作用13、论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之良性互动14、诊所式法律教育探索15、欧盟法的法理学思考16、WTO的法理学思考17、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18、论民法(刑法、经济法、国际贸易法……)的价值19、现代法的人文困境及其出路20、论法治的文化基础21、论法律信仰22、论中国比较法研究的现状与趋势23、论法学在依法治国中的作用24、法理学视野中的可持续发展25、论司法改革26、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27、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28、论程序正义29、论法律解释30、文学作品的法理学

要想写出一篇优秀的 毕业 论文,少不了论文拥有一个新颖的题目,论文题目足够有吸引力能够顺利答辩评审老师。那么关于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有哪些呢?下面我给大家带来2021法学相关专业的论文题目与选题方向,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刑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1、刑事立法应力戒情绪

2、论中国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的立法控制及其废止

3、中立的帮助行为

4、网络空间中犯罪帮助行为的制裁体系与完善思路

5、累犯从严量刑适用实证研究

6、罪数论与竞合论探究

7、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

8、论《刑法》第383条之修正

9、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

10、言论自由与刑事犯罪

11、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

12、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3、也谈《刑法修正案(九)》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

14、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

15、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制裁思路

16、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订:以律师为视角的评判

17、《刑法修正案(九)》的犯罪控制策略视野评判

18、从业禁止制度的定位与资格限制、剥夺制度的体系化

19、贪污贿赂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

20、刑法中“致人死亡”的类型化研究

21、论警察防卫行为正当性的判断

22、旅游型海岛的犯罪现象:鼓浪屿案例研究

23、交叉式法条竞合关系下的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

24、共谋射程理论与共犯关系脱离的认定

25、犯罪的定义对犯罪构成边界之限制

26、违法相对性理论的崩溃

27、论共犯关系脱离的具体认定与法律责任

28、P2P网贷与金融刑法危机及其应对

29、自首与立功竞合时该如何认定问题研究

3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31、外来人口、户籍制度与刑事犯罪

32、犯罪竞合中的法益同一性判断

33、当代中国“校园暴力”的法律缺位与应对

34、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

35、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研究

36、义务犯理论的 反思 与批判

37、结果的推迟发生与既遂结论的质疑

38、非法集资行为的法律规制:理念检视与路径转换

39、克服正当防卫判断中的“道德洁癖”

40、不作为因果关系的理论流变与研究进路

41、行贿受贿惩治模式的博弈分析与实践检验

42、论我国想象竞合的规则及其限制

43、客观归责论再批判与我国刑法过失论的完善

44、论刑法中的精神病辩护规则

45、刑法职业禁止令的性质及司法适用探析

46、传统与现代:死刑改革与公众“人道”观念的转变

47、新刑法工具主义批判与矫正

48、酌定量刑情节法定化的路径选择及评析

49、论间接结果及其扩张刑罚功能之限制

50、立法论视角下嫖宿幼女罪废除之分析

法学毕业论文题目参考

1、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

2、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

3、法治社会建设论纲

4、“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

5、加快法治建设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6、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

7、软法研究的多维思考

8、地 方法 治建设及其评估机制探析

9、法律人思维的二元论兼与苏力商榷

10、论法律视域下社会公权力的内涵、构成及价值

11、法教义学的应用

12、论国家治理现代化框架下的财政基础理论建设

13、“善治”视野中的国家治理能力及其现代化

14、论改革与法治的关系

15、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

16、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关系论纲

17、依法治国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

18、全球治理视野下的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

19、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理论问题

20、论协商民主在宪法体制与法治中国建设中的作用

21、法治评估及其中国应用

22、共和国法治认识的逻辑展开

23、我国上位法与下位法内容相关性实证分析

24、媒体负面报道、诉讼风险与审计费用

25、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民关系”

26、中国法学研究格局的流变

27、社科法学及其功用

28、法学研究进路的分化与合作--基于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的考察

29、论中国法治评估的转型

30、“失败者正义”原则与弱者权益保护

31、逻辑与修辞:一对法学研究范式的中西考察

32、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33、社科法学的传统与挑战

34、建构法治体系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工程

35、全球化时代比较法的优势与缺陷

36、“法治中国”建设的问题与出路

37、论社会权的经济发展价值

38、法治精神的属性、内涵与弘扬

39、法律人思维中的规范隐退

40、法学研究及其 思维方式 的思想变革

41、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

42、新中国法学发展规律考

43、立法与改革:以法律修改为重心的考察

44、法律 教育 的起源:兼议对当下中国法律教育改革的启示

45、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

46、中国法治指数设计的思想维度

47、法律世界观紊乱时代的司法、民意和政治--以李昌奎案为中心

48、中国法治评估进路之选择

49、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纲领--对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认知与解读

50、对“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诠释

电子商务法论文题目

1、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专题研讨--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内核

2、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构建研究

3、 电子商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4、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5、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制研究

6、 WTO框架下的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7、 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基本架构

8、 关于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的设想

9、 中日韩电子商务法律环境比较及启示

10、 借鉴美国立法 经验 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

11、 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的构建

12、 电子商务法律制度研究

13、 假货治理在电商时代遭遇的法律困境及其应对

14、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15、 出口导向下跨境电商的法律风险防范

16、 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警告的规制

17、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缺失及完善路径

18、 第三方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法律体系及监管问题研究

19、 我国电子商务发展与电子商务法的互动关系研究

20、 电子商务平台性质与法律责任

21、 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机制的构建

22、 浅议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构建

23、 电子商务法律救助体系构建研究

24、 网络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5、 浅析网络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

26、 论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法律的冲突与协调

27、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

28、 中国电子商务纠纷在线治理研究

29、 消费者网购现状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立

30、 中国电子商务信用法律体系的完善

31、 网络团购的法律关系及规范化建议

32、 电子商务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制

33、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民商法的创新

3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求偿权的法律保护

35、 网络购物维权的困境及法律救济

36、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研究现状及发展评析

37、 中国电子商务法律框架构建及应对方略

38、 GATS中的电子商务法律规则研究

39、 医药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探究

40、 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立法现状及对策分析

41、 法律视角下电子商务退货运费险费率问题

42、 浅析电子商务领域犯罪及其对策研究

43、 电子商务中信用炒作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

44、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45、 法律视野中的电子商务第三方支付平台

46、 中国电子商务法治时代来临

47、 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48、 现行电子商务法规机制研究

49、 大学生网购纠纷及对策研究--以在杭高校为例

50、 论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问题

51、 浅析电子商务中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52、 电子商务企业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53、 法律视角下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54、 电子商务市场交易规则的法理分析

55、 第三方支付法律问题研究

56、 国际经贸电子商务对中医药贸易实务的影响及相关问题研究

57、 论我国农产品电子商务法律保护的路径

58、 C2C交易模式下的物流法律纠纷

59、 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机制分析

60、 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税收征管的现状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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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民法交叉的论文开题报告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人权入宪的法治意义[论文关键词]人权;宪法,法治意义[论文摘要]人权入宪对中国法治具有重大的影响。人权入宛为权利的发展和实现提供了政治前提,促进了法律的独立性发展,提升了法律的地位,从而为法治奠定了制度性的基础。人权地位的提高,提高了民众的权利观念,从而为最终实现法治目标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前言人权入宪至今已3年有余,关于人权入宪的问题已经有很多研究和讨论。人权人宪的意义似乎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次入宪给我们法治带来什么影响,是怎样影响法治的,却缺乏阐述和论证。人权人宪在中国宪法变迁中具有重要意义。以下分别就人权入宪对法律本体的影响,对权利观念的影响以及宪政的影响展开论证。一、人权入宪对立法的影响中国人权发展经受过历史性挫折。新中国成立50周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始终把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首位,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实现了从贫困到小康的两次历史性跨越,公民政治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我们改革开放几十年的历史,有人称它为政府领导型的模式,或者有人称之为政党领导型的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容易导致公民的权利不稳定,这极不利于我国公民对权利的真正享有。政策性的立法模式。长期以来形成了“现在能实行的我们就写,不能实行的就不写”、“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问题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问题不作修改”,造成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不够全面、不够深入。人权人宪无疑指明了法律的未来走向,法律的权利本位特点得到了加强,这将会固定并实现法律品性的转变。法律具备独立的品格,不过多地依赖于政治。政治调控和法律治理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必不可少的两种调整机制。法律应以人权作为维度进行关于人的权利的规定。立法以人权为度,加强了法律的中立性,法律的技术性凸现出来。法治不单纯是一种“统治立法”,它不仅是法律的至上性,最高权威性,具有连续性,程序性的特征,而且更重要的是这种法律本必须符合“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随着现代国家向民主化法治化和现代社会向多元化发展,以及经济的全球化,国家权力在不断地,逐渐地向社会让出地盘,由国家权力内部的分权,发展到国家向社会分权。政府已不是在所有领域都是惟一的权力中心,很多社会事务已由社会组织运用其社会资源与社会权力来治理。法律符合法治目标:要求加强了自身的特征,而人权入宪为法的自身提供了源泉,从而使法律的独立发展创造了动力和源泉。国家权力与法律的权力源自人民,法的实行有赖于全社会,全体民众的支持。法不应只是控制社会的工具,也是社会制约国家权力和社会自卫的武器。因此国家的法治化,不能没有社会的参与,不能脱离社会的法治化。法治社会包括社会基层群众性组织的自主自治,各事业企业组织,各种社会团体等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等非政府组织及其社会权力,在民主法治的轨道上的自律和法治范围内对国家权力的监督与制裁。人权人宪强化了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形成了人权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提升了宪法的权利特征,从而从逻辑上将国家权力纳入了合法性评判的标准即人权标准。要建立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必须要将权力纳入规制的渠道,从而理顺并完成了权利和权力的位次和逻辑关系。有人提出了法律自创生系统理论,该理论认为“自组织是复杂系统演化时出现的一种现象,是指系统形成的各种组织结构的直接原因在于系统内部,与外界环境无关”。’。系统科学认为,自组织是系统存在的一种最好形式。’,因为它在一定环境下最容易存在,最稳定。法律再创生理论认为自创生系统是闭合的而非开放的,这是法治前提。要实现法治首先在于法律与政治的相对独立,在民主社会中,法律已不仅简单的就是当权者肆意妄为的工具,法律的产生有自身规律,法律首先代表了不同利益主体不断斗争、说服而产生的最终倾向,这种倾向依赖于法学家的思考和表述而成为法律草案,最终由民选代表来最终决定是否通过一项新的法律和制度。虽然说关于法律是否是自创生系统性,学者有不同的争论,尤其是法社会学派与规范学派对此不同的观点尤为尖锐,需要说明的是法律是否受外界的影响以及对于法律到底是什么的不同回答,虽是两者争论的焦点,但法律自创性系统理论在强调法律自创性的同时并非否定法律会受政治、经济环境等外界环境的影响,只是说法律首先是闭合的,同时对于外界的输入法律并未完全拒绝,在接受外界环境的影响时,由法学家对其信息进行有关法律价值的判断并进行技术处理,并进而与法律系统内部进行整合。人权入宪提高了权利的地位,无疑为宪法实现权利本位。宪法高价位特性,促使了法律系统以人权为核心的构造。人权入宪在立法上为法律实现自创性系统提供了基础性的条件。二、人权入宪对司法的影响由于宪法基本权利向部门法规定的具体转化存在着“内在精神失真“的可能,同时这种转化的具体化的实质使之既有不周延的可能,也有相互冲突的可能。这样就需要运用宪法解释制度化解矛盾,人权在宪法中的统率地位,也就决定了当法律冲突及法律缺漏时的人权解释了,具体体现为当权利与权力的取舍无疑倾向于权利,当权利之间冲突无疑应作有利于弱势群体的解释。司法活动与直接的政治的,道德的和其他情绪化的社会因素相脱离,从而将司法作为法律自创性系统的一个主要组成部门。“无救济便无法律”,司法的非政治化非道德化,外观上脱离社会,这会进一步从总体上加强法律的权威,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人权为指向,从而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与正当性与否的判断提供了正当性依据。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的研究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思路。他认为,诉讼是实体之母。逻辑上说,决定权利存在与否,并不仅仅在于实体法这一层次,而应该说主要是在诉讼的层次决定的。另外博登海默对法的弊端也进行了分析,他为法律具有保守性的倾向。因为法律是一种不可朝令夕改的规则体系,一旦法律制度决定了一种权利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测性,就应该尽可能地快,这种“时滞”就会造成社会发展的障碍。其次是因为法律规范框架中因有的某种僵化性。由于法律规则得以一般的,抽象的术语来表达,所以它们在特殊情形中只能起到约束物的作用,给解决特殊案件带来困难。法律的第三个弊端源于规范控制的约束方面。制定规范是为了反对和防止无序状态的,然而,它始终存在着一种危险,即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可能超越了其职责的范围。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和人权利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法律和权利的有益形成就会受到窒息。基于以上原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不可避免,但法治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权力制约。人权作为一种理论解释和实证发展的载体无疑为自由裁量提供了方向和共通的标准。三、人权入宪促进权利观念的发展以四代领导集体为比较,我们可以概括如下:第一代时期,人权被标列资产阶级的专利,对之态度若明若暗,从而导致缺失制度的保障。第二代时期,把人权分为“你的”,“我的”,注意区分二者是“两码事”,但已开始注意建设“我的”。第三代领导集体,正式承认人权的普遍性,认为它是人类文明共同结晶,敢于与两方交流,合作与对话。第四代领导人实现人权入宪,实现了观念性的权利向实在性的法律权利的转变,从而深入展开的人权全面建设,社会保障法不断制定和落实。人权强调的是国家对公民应有的态度,而不是一种个人的与某种宗教性信仰相类似的排他性的实体信仰。人权的主要防范对象是公共权力,因此,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理解为“个人主义”的意义将使我们通过法律制定将人权观念转变为法律权利,使得那种认定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判断在法律意义上没有任何说服力。中国由于其独特的文化传统及其长期以来的传统生产方式的决定了传统中国人的人格特征。孔子“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哲学,将修身作为后三者必经阶段,在这几个阶段中地位不同。按照孔子的观点,“仁者,人也”,处理社会生活中的一切人际关系都必须以仁德为指导。正如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说的中国是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关系,在西洋社会里争的是权利,而在我们却是攀关系,讲交情,在一个差序格局中,缺乏一个普遍性的道德标准。我们的社会格局不是一捆一捆扎清楚的柴,而是好像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每个网络有个“己”为中心,各个网络的中心都不同。这与法律的统一性是背道而弛的,难怪有学者说中国文化传统中缺少一种可以支撑法治的文化和宗教。即使是解放以来的计划经济时代,也是如此,长期以来,出于改造社会的雄心大志,国家通过计划控制了几乎所有的社会资源,并通过计划制度进行分配,由此,一个以身份为特征的社会逐步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各自的身份为坐标。在计划体制中,所有社会成员被分别纳入到各种形式的组织之中。这一切都导致个人观念的缺乏,权利观念的缺乏使得缺失普适性的人性关爱。结语人权人宪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步骤,具有法治进程的里程碑.它实现了对国家的行为的合法性的评价,从而将国家的行为从无需自证的的合法性转变为对国家行为评价的正当性。这无疑拓展了宪法进行合法性评价的范围,从而提高了宪法的权威,使得法律的品性发生了转移。从而使法律从以往的片面依赖政治逐步转化为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人权人宪改变了以往宪法仅仅作为决定和评判法律合法与否定的政治标准,而且它使宪法和民众的联系得到了加强,从而必将提高宪法的权威和宪法的应用,法治以人权作为桥梁,构筑了广泛而坚实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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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民法的关系研究论文

刑法和民法都是部门法,就是说刑法民法的效力分别只限于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的任何事项,宪法都有大体上的规定,只不过跟部门法比没那么详细。民法和刑法都是根据宪法的规定或者授权来制定的,通俗点说,就是宪法上说了,刑法可以管刑事方面的问题,民法可以管民事方面的问题。法律分析如果流量远远低于保证精确度的最小流量,将导致无输出(如涡街流量计)或输出信号被当作小信号予以切除(如差压式流量计),这对供方来说都是不利的,有失公正。为了防止效益的流失,对于一套具体的热能计量设备,供需双方往往根据流量测量范围和能够达到的范围度,约定某一流量值为“约定下限流量”,而且约定若实际流量小于该约定值,按照下限收费流量收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这一功能通常在流量显示仪表中实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进行。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的子法即部门法。 各部门法都是宪法的子法,但它们与宪法的距离和联结点却是不一样的。宪法性法律距宪法最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是宪法之下各部门法系统中最庞大的法群,宪法对其主要是一种理念与原则的指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调整的是宪法领域之“外”的私权利关系。 在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各部门法的基础,各部门法都应当以宪法为立法依据,都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同时,各部门法也都是宪法的的发展和落实,是宪法精神和价值的延伸和体现。部门法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以免脱离宪政轨道;宪法也需要部门法的细化和补充,以落实自己的思想和理念。 宪法与民法 民法规范先于宪法产生,[22]从历史上看,与其说宪法是民法的源泉,不若说民法是宪法的基础。现代社会的自由、平等、法治理念之源头在民法而不在宪法,民法能够供给宪法以思想营养,而不像其它部门法那样主要靠宪法供给它们以思想营养,能够滋养宪法的部门法,非民法莫属。如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来自民法中的平等原则(从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的角度看,而不是从今天的法律体系之位阶来看),然后作为一个宪法原则再转化为其它部门法的原则,如行政法、诉讼法、刑法上的平等原则,刑法虽然也比宪法历史悠久,但将“平等”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在宪政社会之后,是被宪法指引和规范的结果。“在权利本位主义的取向中,传统民法早已形成了一系列的权利类型,其中的人格尊严和平等、私权神圣,经济自由以及人身自由,为近代宪法确立自己的规范价值和权利类型提供了具体的蓝本。后者正是在参照了前者的基础上,才建构起自己的权利规范体系的。只不过民法的权利乃是市民社会中私人之间彼此所拥有的权利,而宪法权利则主要是个人相对于政治国家所享有的权利而已。”[23]民法“曾为近代宪法提供了一些重要的制度模式的雏形。比如近代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显然是从民法中的契约原理得到了启迪,进而认为国家权力应根据自由的人民的社会契约而成立,在其看来,这种‘社会契约’的具体形式即是宪法,或曰宪法就是一种‘根本契约’。”[24]作为“根本契约”与民法契约的相似之处在于,在制宪阶段的宪政关系中,人民彼此之间的关系恰如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平等对话,共同协商,意思自治。但亦有不同,民事契约在形成时任何一方当事人若有不同意见随时可以退出,一经退出就与该契约不再有利益关系;而在制宪过程中任何个人都很难退出或退出了可能对己更加不利,即使有人不同意这部宪法或不同意其中部分内容,他们仍必须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接受它。因此,在缔结宪法这个根本契约时已经出现了权力(社会权力),出现了少数人的屈从。宪法作为契约比民事契约复杂得多,后者一经制定即可实行,而前者还需经过复杂的再加工(立法对其具体化)才能真正操作起来。前者涉及的主体比后者多,民事契约中即使有多方当事人,他们之间也只是一种平面关系,而宪法这一契约则呈现出多方位、多角度、多层次的立体空间——错综复杂的权力与权力、权利与权力的关系。 虽然民法距离宪法较远,但距离宪法的远近并不能作为判断法律重要性的依据。距离宪法越远,说明宪法对之干预越少,即距国家权力越远(有国家权力的地方宪法都会有至少是原则性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宪法不涉足或少涉足的领地,就是在告戒国家权力不涉足或少涉足,也就是表明此处属于“私法自治”之领域,而“私法自治”与宪法保障人权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从形式上看民法与宪法距离最远,但从精神价值层面上看民法又与宪法最近,其它法律与宪法只是形似,而民法则与宪法神似,其它法律或许只是宪法实现其终极价值的途径和方式,如通过分权、限权来保障人权,而民法的终极价值本身就是宪法的终极价值,甚至宪法消逝之后,民法可能永存,即国家权力消逝,人权永存,从这个意义上说,甚至宪法都只是实现民法价值的一种手段和方式。在哈耶克看来,宪法属性的吊诡性在于它既作为公法的上层建筑,然其最终目的又是为了实施私法。哈耶克与戴雪都认为,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而非私法之渊源,哈耶克更是作了进一步的推进,认为法治乃私法的公法之治,宪政乃以宪法的公法形式实施私法。[25] 但“公法易逝,私法长存”[26]只是遥远未来的一幅图景。以人类历史目前的发展来看,宪法还处在生命力旺盛的青壮年,在有的国家甚至还处于稚嫩的童年时代。在当今的宪政社会,宪法更宏观的视野,更复杂的结构,尤其是它以人民的名义说话而具有的一种自然法力量,使宪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法”的地位,民法在法律位阶上不得不低于宪法。立法者在制定民法时也应以宪法为依据,在宪法之前的民法规范只有在不与宪法相抵触时才能继续适用,民法随时都可能受到合宪性审查。虽然宪法之前的民法制定时并不需要宪法作依据,它依据的主要是人民的习惯、历史的传统、法之理念、自然法精神等,但有了宪法之后,这一切都蕴涵在宪法之中了,宪法就是人民的习惯、历史的传统、法之理念、自然法精神的结晶,以前它们分散地呈现在教科书中,在学术著作里,在乡规民约或法典汇编中,在人民的思想和信仰里,现在它们集中体现在一部宪法文本中,以庄严的根本法规范明确而集中地表达出来,宪法因此而闪耀着神圣的光辉,成为“万法之母”。 “私法被认定为社会关系的调节规则,在这方面,国家除了为保证解决争端的程序得以有秩序地进行外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公法则被看作是国家机构之间以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的法律框架。”[27]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宪法重点规范的是权力关系以及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对权利与权利的关系只作了简洁的原则规定(如权利的平等性、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等),其具体内容由民法自己去处理。如果说宪法对宪法性法律是千叮咛、万嘱咐(为其制定了一大堆相对具体的规则),对诉讼法、刑法、行政法也是态度严厉,约法三章,那么它对民法则是和颜悦色,甚至有点放任自流。当民法是宪法的规范对象时,宪法对民法比对其它法律宽松,立法者在制定民法时比制定宪法性法律、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有更多的发挥空间,此时宪法对它们的制约可能远不如民风民俗、传统习惯、历史文化等社会因素对它们的影响大。当某些行为是民法规范的对象时,民法也比其它法律宽松,如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明显更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有较为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的意志却很难影响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机关是依法行政,而不是与对方协商行政。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相比,民法不太受宪法影响的变化,对宪法变迁的反应相对迟钝,不论政府如何更迭,政体如何变迁,老百姓的基本生活方式依旧,市民社会之间的来来往往所遵循的规则并不因此有大的变化。“即使是在因革命或征服而致使整个政府结构发生变化的时候,大多数正当行为规则,亦即私法和刑法,却会依旧有效——即使是在那些主要因欲求改变部分正当行为规则而导致革命的场合,事实亦是如此。”[28] 民法的基本原则,如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等,[29]与宪法的有关原则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由于民法先于宪法而存在,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其说是从宪法原则中“引申”出来的,不如说是它们与后来的宪法之间完成了一种有效的“对接”。其中平等原则与宪法中的平等原则在精神上完全一致,只是宪法中的平等原则比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内涵更宽泛。其余的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是专属于民法的原则,但它们与宪法中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权利界限原则之含义也是相通的。诚实信用是与他人相处时的要求,它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物的注意对待他人事物,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以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30]公平原则是通过协商和平衡的手段“在民事主体之间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有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既鼓励人以正当行为取得权利并在权利范围内把别人化为自己利益的工具,同时又不允许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在法律规定范围拒绝充当别人利益的工具。”[31]这与我国宪法第33条、第51条规定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权利界限原则是完全契合的,[32]是公民行使权利的宪法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兼顾公益”的要求使民法中亦存在某种“公法”因素,这一因素是它与宪法之间的一座桥梁。 但民法基本原则中还有一些较为明显的道德因素,如诚信原则固然体现了宪法中的法治原则精神,其宗旨是为了维持社会的经济交易秩序(一种公益),秩序是法治的基础价值,“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33]但诚信原则又不完全是一种法律原则,它最初树立的是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在历史上,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原则曾长期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作为成为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诚实信用原则被民法所吸收后,先是作为债的关系之原则,后来才“上升为涵盖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成为其“帝王条款”。[34]这一原则中的道德成分往往直接源于社会生活,而不是直接源于宪法。当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时,它的主要作用是指导整部民法,构建具体的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这种对民法规范的指导作用,即约束立法者的作用,多是通过民法的子原则和民法规则表现出来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些子原则和规则都是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它强调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守信才能维系民事法律的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35]在个别时候,当民法规范缺乏具体规定时,立法者授权法官可以依据诚信原则直接进行案件的裁判,法官在这时候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往往是在发挥该原则中的道德作用,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所“创造”的是这一原则中的道德要求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这种道德性更多地体现的是社会因素而不是法律因素,反映的是社会上人们所普遍接受的道德水准,这种个别情况下的依诚信原则判案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依道德判案。在严格要求“依法审判”的诉讼法领域,在明确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领域这是不可想象的,它是民法领域的特有原则。因此同是对宪法权利界限原则的具体化,刑法、行政法、诉讼法所确定的权利界限是明确的,相对固化的,而民法所确定的权利界限有时是模糊的,由法官临时裁量的。 民法中的具体规则以及相关子原则有的源自民法中的基本原则,有的直接源自宪法,如民法中的身体权、健康权与宪法中规定的人身自由,民法中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与宪法中规定的人格尊严,民法中的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发现权及其它科技成果权等与宪法中的科研文艺创作权,民法中的财产权、继承权与宪法中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等,都有一种直接的对应关系。像《继承法》这样的次级民事法律,其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养老育幼照顾病残,互谅互让,团结互助,权力和义务一致)[36]也往往与宪法原则或规则有直接关系,如保护公民继承权的原则直接源自宪法第13条,[37]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直接源自宪法第48条,[38]养老育幼的原则直接源自宪法第49条,[39]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直接源自宪法第33条和第51条,[40]等等。民法规范与宪法中的公民权利规范十分相似,但同为权利规则,二者之间还是有明显的区别,民法中的权利所产生的义务是另一个或另一些权利主体的义务,而宪法中的权利所产生的义务主要是国家的义务,民法调整的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民法中的权利对应的是义务,而宪法调整的权利与权力的关系,宪法中的权利对应的是国家的责任。

刑法,简单地说就是规定什么是犯罪,犯什么罪应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的法律。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民法,是用来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关于刑法民法的论文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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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题目论文

最贴近时代的就是——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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