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投稿百科

因为刑事被害亲属救助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7 06:31:55

因为刑事被害亲属救助研究论文

才给120分啊?

刑法的效力范围,也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它不仅涉及国家主权,而且涉及国际关系、民族关系以及新旧法律关系,是任何国家的刑法在具体适用前所必须解决的原则性问题。只有正确解决了刑法的效力范围,才有可能准确、有效地适用刑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国刑法典第6至第12条时关于刑法效力范围的规定。 第一节 刑法的空间效力 一、刑法空间效力概述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它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由于刑法的空间效力涉及到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从而也就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协调国际关系的问题,各国刑法都十分重视空间效力的规定,并且在解决空间效力的问题上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从各国刑法规定和理论主张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原则:(1)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反之,在本国领域外犯罪,都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国家主权原则的基础上的。(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反之,外国人犯罪,即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亦不适用本国刑法。这一原则是建立在本国公民应保证对本国法律的忠诚和服从的基础上的。(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保护原则的实质是国家运用刑法手段使本国国家和公民利益免受外来侵害。(4)普遍原则,即以保护各国共同利益为标准,凡发生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侵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上述各原则孤立地看,都有其合理性,但也有其局限性。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多以属地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我国刑法也是如此。 二、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 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空间效力的基本原则。这里的“领域”,是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区域,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1)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我国刑法典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这里的船舶或航空器,既可以是民用,也可以是军用,既可以是在航行途中,也可以是处于停泊状态,既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我国领域内,也可以是航行或停泊于外国领域内或公海及公海上空。(2)我国驻外使领馆内。根据我国承认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各国驻外大使馆、领事馆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而受本国的司法管辖。 所谓“法律有特别规定”,主要是指:(1)刑法第11条关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规定。所谓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为保证驻在本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正常执行职务而给予的一种特殊权利和待遇。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较为广泛,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外交代表享有刑事豁免权,不受驻在国的司法管辖”。这种特权是建交国家之间按照相互尊重和相互平等的原则而对等给予的。当然,如果他们当中有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们也不能坐视不管。不过,依照刑法的规定,我们不能对他们进行搜查、扣押或逮捕,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去解决他们的刑事责任问题。例如,可以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对于其中罪行严重的,可以由政府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限期出境。新刑法典第11条的这个规定,既维护了我国的主权和法律的尊严,有尊重了有关国家,有利于协调我国于他国之间的正常外交关系。(2)刑法第90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规定。在理解这一例外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其一,少数民族地区对刑法效力的限制不同于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它不是完全排斥刑法的适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即与少数民族特殊的风俗习惯、宗教文化传统相关的部分,诸如情节不严重的重婚、奸淫幼女、械斗、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毁坏财物等。这种变通或补充规定相对于刑法全文而言,只是一小部分。因此,从总体上看,刑法基本上还是适用于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其二,免于适用刑法的部分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即由自治区或省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其三,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不能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3)现行刑法施行后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特别刑法的规定。现行刑法施行后,国家立法机关仍由必要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单行刑法、附属刑法规范,或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典作修改补充。如果这些特别刑法、刑法修正案的规定与新刑法典的规定发生法条竞合或冲突,应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4)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作出的例外规定。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我国刑法的效力无法及于港澳地区,这属于对刑法属地管辖权的一种事实限制。如根据1997年7月1日实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的规定:“全国性的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而刑法不在附件三所列的法律中。《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根据两个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者因港、澳特别行政区内发生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者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的法律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实施。 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该款针对隔离犯的特殊情况对属地管辖的具体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涉及三种情况:(1)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2)犯罪行为在我国领域内实施,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3)犯罪行为实施于国外,但犯罪结果发生于我国境内。对于上述三种情况,均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我国刑法的属人管辖权 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该条是对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我国刑法规定之罪的,不论按照当地法律是否认为是犯罪,也不论其所犯罪行侵犯的是何国或者何国公民的利益,原则上都适用我国刑法。只是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该公民所犯之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所谓“可以不予追究”,是表明不予追究的一种倾向性,并非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追究。但如果是我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则不论其所犯之罪的法定最高刑是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律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人员具有代表国家形象的特殊身份、肩负特殊的职责,其工作与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故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实施的犯罪在管辖上应从严要求。 对于我国刑法在域外的属人管辖权,刑法第10条进一步规定,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即使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我国刑法处理。这表明我国法律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不受干预性,外国的审判对我国没有约束力。但从实际合理与国际合作角度出发,为使被告人免受过重的双重处罚,该条又规定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主权,又从人道主义出发对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作了实事求是的考虑,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 四、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 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该条即是对我国刑法保护管辖权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刑法有权管辖,以保护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但有下列限制:(1)外国人所犯之罪必须侵犯我国国家或公民利益。(2)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须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低于3年有期徒刑的轻罪则不适用)。(3)外国人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法律也应受刑罚处罚(对按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则不适用)。当然,要实际行使这方面的管辖权会有困难,因为犯罪人是外国人,犯罪地点在域外,我国要行使管辖权,就需要引渡罪犯,并涉及与犯罪地国家管辖权的冲突,存在诸多实际困难。但是,假如刑法对此不加以规定,就等于放弃自己的管辖权,那些犯罪的外国人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进行侵害。我国必须在法律上表明自己的立场,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访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此外,对于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侵犯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犯罪的审判与处罚,同样适用刑法第10条的规定。即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中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五、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普遍管辖权是现代国际社会有效惩治与防范国际犯罪的重要法律措施,我国刑法第9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根据该规定,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罪行,不论罪犯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罪行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其具体侵犯的是哪一个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只要犯罪分子在我国境内被发现,我国在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如不引渡给有关国家,我国就应当行使刑事管辖权,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在我国刑法中,普遍管辖权有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只能是刑法空间效力的辅助性原则。 普遍管辖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参与反国际犯罪斗争、行使捍卫整个人类权益之职责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必然要求。普遍管辖的对象是特定的,即仅限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且在有关国际条约中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涉及的罪行除外。普遍管辖原则是刑法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的补充和例外,只有在排除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等原则之适用的情况下才能发生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问题。换而言之,对实施了国际罪行的人,如果可以适用属地管辖、属人管辖或保护管辖等原则之一行使管辖,就不必适用普遍管辖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按照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必须具备如下条件:第一,追诉的犯罪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国际犯罪。第二,追诉的犯罪是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之内。第三,追诉的犯罪系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外。如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之内,则应依据属地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二不需要依据普遍管辖原则。第四,犯罪人必须是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如果犯罪人是我国公民,应当依照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也不需要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第五,对追诉的犯罪,我国刑法有明文规定。第六,犯罪人是在我国领域内居住或者进入我国领域。因为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对犯罪人行使刑事管辖权。否则,就没有行使普遍管辖权的义务,也没有依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的可能。 第二节 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一、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我国现行刑法的生效时间即属后者,这样做是考虑到人们对新法比较生疏;通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学习和研究,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工作人员做好实施新法的心理、组织及业务准备。 二、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没有溯及力。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采取不同的原则,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1)从旧原则,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3)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4)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对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97年10月1日修订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应按以下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时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的,只能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现行刑法不具有溯及力。对此,不能以新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刑法认为是犯罪,但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则应适用现行刑法,即现行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刑法和现行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行刑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即从旧兼从轻原则所指的从旧。但是,如果当时的刑法处刑比现行刑法要重,则适用现行刑法。此即从轻原则的体现。 4.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生效的判决的,该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按现行刑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处刑较当时的刑法要轻,也不例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当时的刑法。对一种行为刑法的溯及适用,只限于未经审理或者虽经审理但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场合;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应根据刑法的规定加以改变,以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在贯彻从旧兼从轻原则时,还涉及如何对跨越新旧刑法的继续、连续行为适用法律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检察工作中具体适用修订刑法典第12条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指出:对于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1997年10月1日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修订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但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对10月1日以后构成犯罪的行为适用修订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类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也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或者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行为,以及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如果原刑法和修订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应当追诉,按照下列原则决定如何适用法律:1.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典一并进行追诉。2.对于开始于1997 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刑事司法解释效力范围探究 编辑:凌月仙仙 作者:屈学武 出处: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日期:2005-10-18 本文所指刑事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刑事实体法意义的刑法上的司法解释所涵括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域。 众所周知,就一般意义看,司法解释确属有权解释:因为它一经最高司法机关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然而,从司法解释的性质及其功效看,它又并不等同于刑法规范本身。刑法的解释通常具有下述三大功能:一是对抽象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的诠释,简单说,就是对抽象而概括的法律条文字义及其内容的具体解读;二是对司法认定的特定"法律事实"(即个案)与某一具体刑法规范是否相符合作出的解释(或解答、批复等);三是对整个刑法体系的价值及其刑罚目的取向所作的系统解释。[1] 就此意义看,上述第一、二项解释主要囿于刑法规范论、范畴论的解释;第三项解释则是就刑法价值论的解释。有鉴于此,实践中,作为有权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大多限于针对第一、二事项的解释;而第三项解释即有关法价值论的解释主体,多为刑法理论界而非刑事实务部门。虽然司法部门在就上述第一、二事项进行解释时,也会综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来考量有关问题,但准确地说,司法解释的功效,主要还在于根据有关立法意图、立法意蕴,结合有关字义所昭示的客观涵义,来解释特定的法律条文之字义所涵盖的具体内容以及个案与确定规范的符合性。由此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实际上并非单纯地仅仅依存于特定的、静态的刑事法律独立地存在着,就其实质意义看,应当说,它只能依存于有效刑事法律的运作而存在。换言之,没有刑法的实际操作,就没有实质意义的司法解释的存在价值与空间。在此基础上,要理顺刑法解释的效力,特别是它与刑法溯及力的关系,看来有必要逐一清正下述刑法解释论的基本问题: 一.对司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正确理解 有观点认为,刑法的效力包括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两大内容,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既然与其具有"同等效力",就意味着司法解释与刑法具有"等值"的空间效力与时间效力。此一"效力"解读法,我们认为未免失诸重形式而轻实质。 我们知道,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何地域、对何人适用的问题。而这里的"同等"效力,显然并非相对于可予适用的地域和人员而言,而是相对其司法解释与其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拘束力、强制力而言。即这里所谓"同等"的本旨在于:指令任何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人,包括适法、执法、守法人员都有义务如同适用、遵从刑事法律规范本身一样地一丝不苟地去适用、执行、遵从它,不得轻忽懈怠。就此,我们再从逆向推理即可发现,司法解释并不发生与其所依存的法律具有相同的空间效力问题。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不可能脱离法律、法外地,自动地适用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司法解释因而难以发挥自己独立的空间效力。换言之,司法解释只能因循法律的空间效力,被动地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定人、一定事,除非某一确定司法解释就其适用范围作出了(不违背刑法空间效力)的专项特别规定,例如,除有关国际犯罪外,中国刑法的空间效力对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中国领域之外实施的、并非针对中国国家或国民的危害行为一概无效。由此,司法解释便不可能独自启动并生效于此类人、此类事,等等。可见,就空间效力看,司法解释不存在独立的、法外的空间效力生存基础。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 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之争,主要集中在此类司法解释是否受制于刑法的溯及力规定问题。众所周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某项刑法规范生效以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而未决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亦即新法能否适用于旧行为的规定。能适用则新法有溯及力;不能适用则无溯及力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国家,往往在其刑法总则中对刑法溯及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德国刑法典》第2条第2、3款明文规定,"刑罚在行为时有变更的,适用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行为终了时有效之法律在判决前变更的,适用处刑最轻之法律"。我国《刑法》第12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对《刑法》上述规定,刑法学理界一般称其为"从旧兼从轻原则"。 综观上述各国、包括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可见,刑法的溯及力规定,一是针对法律而言;二是针对刑事法律而言;三是针对刑事实体法而言。否则,它就不可能称作"刑法的溯及力"。 然而,国内却时有刑法学者或刑事实务部门人员针对刑法的解释提出其有无溯及力问题的质疑。例如,2001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据此,有学者认为,如此规定无异于明确规定了刑法司法解释有溯及力。主张对刑事司法解释,不能一律可以溯及既往,对那些明显作了扩大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有评价功能;认为若法律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则废止类推的成果不会得到很好巩固。[2] 有学者甚至提出,对刑法的解释,也应适用我国《刑法》第12条法定的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3] 三.刑法司法解释发生有无溯及力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关于坚持罪刑法定、反对重刑主义的良苦用心固然可佳,但关于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溯及力、否则即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实属对刑法溯及力规定或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误解。在此,我们不妨从法律依据、法理依据、解释的功效等多方面述论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如上所述,各国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均是针对刑事"法律"本身而言,而非针对法律的"解释"。刑法司法解释虽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其究竟不等于法律本身。这一点,也是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立法解释的重大区别之所在。刑事立法解释时常穿插于刑法条文之中--例如,《刑法》第91条至94条均属立法解释,但又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就此意义看,该类立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是刑法的组成部分(刑法以外的刑事立法解释另当别论)。刑法的司法解释则不然,它不是刑法的组成部分,仅是辅助刑法得以顺利实施的、运行法规范的工具。虽然实践中,由于当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确实存在失诸规范的情况,因而被一些学者称为亚法律或准法律。但无论如何,就立法法和刑法的规定看,"解释"并不是"刑法"本身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刑法》第12条所谓的"本法"限指"刑法"、并不包括刑法的"解释"在内。因而以《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佐论刑法司法解释"应有其溯及力"规定者,确属援引依据上的失当,明确地说,就是混淆了"刑法的解释"与"刑法"的界限。 其次,就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本身看,该原则本质上是刑事司法不能适用事后法或重法。其要义在于禁止适用"事后法"与"重法",以有效贯彻罪刑法定原则。而法律的解释是法律规范得以顺利施行的器具,因而它本身只存在该工具质量是否合法、达标、应手的问题,并不存在事后法或重法的问题――因为它本来就不是"法"。事实上,实践中,司法机关大都是在遇到刑事棘手或疑难问题之后,才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检察院针对专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惟其如此,刑法才只规定司法上不得适用事后法,而不可能制定出不得适用事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规定来。也就是说,从刑法规定看,刑法司法解释不是《刑法》第12条的调整对象,司法解释因而不存在有无"溯及力"的问题。当然,无可讳言,实践中,很可能发生由于新的司法解释对"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等刑法白地规定的最新诠释,会扩大刑事法网圈,从而可能发生将过去未达起刑点的案件纳入犯罪圈之实例。但是,这种表面上的扩大并不必然产生重法的实质意义的后果。这是因为,无论是"数额较大"还是"情节严重",都是相对于一定比例的社会危害性而言,因而币量面值的缩小或扩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货币实际价值含量及其所形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克减或升高。 这里说子数限制不全 。。。更多:

法律分析: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因受犯罪侵害而遭受损害的,且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损害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一定程序给予一定的物质弥补的方式。通过这一方式,缓解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的精神痛苦和生活困难,体现政府的温暖关怀,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你从道德和法律入手,其实这并不负法律责任。哎~现在中国的法律并不健全,像这类的事有很多,但都不负法律责任。很多明明都是很过分的事,法律上却拿他毫无办法。我可以给你个好的建议,你从提高道德教育入手来写,再添加一些实例,实例很好找的,你在网上查,能查出很多。中心是要人们明白道德教育的重要性,也要建议加强道德教育。其实法律永远都有漏洞,没有十全的法律,刑法只能做到惩罚,可到底能不能使人悔改?你写的感情生动些。煽情些。题目我给你一个建议,就叫 刑法可否改变命运我只能给你提示,其他就要看你自己了,加油吧。你要明白一篇好的毕业论文不仅要写的好,也要让你的导师觉得写的好,多想想你们导师的想法再动手写。相信你已经明白了我的意思。

女教师跑步被害原因研究论文

2009年,湖南冷水江女教师被害案引发关注,案件原委是湖南冷水江女教师被害事件,是指发生在2009年的41岁女教师刘某被杀害强奸的事件。

此次事件的凶手乃是一名退伍军人。

12月22日,四川乐山市警方发布消息,称在公园跑步离奇失踪7天的女教师遇害案告破,涉嫌抢劫杀人的凶手李某被警方抓获。

这一位凶手首先是一名退伍军人,本身退伍军人的话会有一定的退伍金,按理说只要他老老实实,本本分分拿退伍金去做点小生意,是应该可以养家糊口的,但是这是一位赌徒,因此三下五除二就把自己的退伍金挥霍的一干二净,就想铤而走险去抢钱。行凶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刚退伍不久,因嗜赌半年输光15万元准备用于结婚的退伍补助金。于是铤而走险踏上抢劫之路,碰巧遭遇孤身在公园跑步的女教师王某欣。

据了解李某今年24岁,19岁参军,今年上半年退伍。老家是距离乐山市区83公里的马边彝族自治县。

邻居们介绍,当时李某入住时还带来了女朋友,李某个子不高约一米六,皮肤黝黑,偶尔出门和邻居相遇,还打一声招呼。

据悉,李某计划先在乐山市区找份工作站住脚,边上班边按揭买一套房,然后结婚。

但不久,邻居们发现这对小两口经常争吵,女友也随后离开,原因是因为李某沾上了赌博的恶习,半年多时间就将15万元退伍补助金挥霍一空。这笔钱,本来是李某的全部未来,却因为赌博而输的一干二净。

总而言之,凶手是一名输红了眼的赌徒。唯一值得安慰的是凶手已经落网,也会得到该有的惩罚。

湖南冷水江法院开始判的是两位高中生奸杀41岁的女老师,,现场发现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两位高中生被判了无期徒刑,但一直不认罪,仍在途中服刑,划下重点,暂时被奸杀。案发生于2009年,当时女教师刘某被发现上身赤裸躺在居民楼顶里,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认定的生活是。两名高中生刘浒和谢伟均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宣判后,两人喊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二人认罪后不曾诋毁,均未被减刑,判处刑拘人的无期徒刑。尸检方法显示,被害人最终是送往医院中途死亡,不属于奸杀。

被它丈夫啥的,因为家庭琐事

灾害急救护理研究论文

1.急救 论文其实就是一种文章,就一种讨论某种问题或研究某种问题的文章。 它有自己独有的论文格式。论文格式的关键词或主题词 关键词是从论文的题名、提要和正文中选取出来的,是对表述论文的中心内容有实质意义的词汇。 关键词是用作计算机系统标引论文内容特征的词语,便于信息系统汇集,以供读者检索。每篇论文一般选取3-8个词汇作为关键词,另起一行,排在“提要”的左下方。 主题词是经过规范化的词,在确定主题词时,要对论文进行主题分析,依照标引和组配规则转换成主题词表中的规范词语(1)引言:引言又称前言、序言和导言,用在论文的开头。引言一般要概括地写出作者意图,说明选题的目的和意义, 并指出论文写作的范围。引言要短小精悍、紧扣主题。 〈2〉论文正文:正文是论文的主体,正文应包括论点、论据、论证过程和结论。 主体部分包括以下内容: a.提出问题-论点; b.分析问题-论据和论证; c.解决问题-论证方法与步骤;d.结论。 6、论文格式的参考文献 一篇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将论文在研究和写作中可参考或引证的主要文献资料,列于论文的末尾。 参考文献应另起一页。 2.急救知识 作文600字 一个人在这个世界上,有了生命才是一个完整的“人”,有了生命才能活出精彩。可是,人的生命是脆弱的,在病魔面前根本不堪一击。幸运的是,我们人类凭借着智慧的大脑与敢于创新的精神,得出了许多能把人从死神边拉回来的办法,造福于世界。 当今世界上,猝死是最严重也是最可怕的。平均每年我国有55万人,平均每天至少有1000多人猝死。猝死是指非预料中的因病死亡,绝大部分是因心脏原因引起。著名相声演员侯耀文与著名笑星高秀敏都因此去世。事实上,发病人员只要能得到及时的救治,还是有生还的可能。不过,不能太指望急救中心的帮助。要知道,通常急救车到达现场需10分钟左右,而往往发病10分钟后的抢救率只有0。因此,救人与自救是至关重要的。 当发现发病人员时,应首先拨打急救电话120,再采用心肺复苏术救助,直到医务人员到达。这条生命链关系到人的性命,所以可以说发病人员的性命就在你的手中。在拨打急救电话时必须保持冷静,详细说明地址并讲清楚病人病情,从而能使救护人员有充分的准备。 心肺复苏术是目前国际公认的最有效的急救方式,简单易操作。心肺复苏是针对呼吸心跳突然停止的伤病者所采取的急救措施,即通过胸外按压成暂时的人工循环,采用人工呼吸代替自主呼吸。心肺复苏一般有三步:胸外按压,开放气道和人工呼吸。经如此循环救助可有效使发病人员病情减轻。 除了猝死,人身意外伤害也是“防不胜防”。火灾,溺水等看似与我们“幸福生活”遥不可及,事实上却就隐藏在我们身边。所以,不能因过度留恋于美好生活而忘却安全隐患。 总的来说,我们对于意外是无法阻止的,但我们可以改变自己。猝死虽然可怖,但总是源于自己虚弱的身体。多锻炼,多运动,把身体变得强壮,健康,就可以与病魔隔绝,自然不会生病。换句话说,人的性命长短都是靠自己去改变。人们向往长寿,但不懂得如何长寿。人们与其在得病时把生的希望托付给救护人员,还不如在得病前就把生的希望交给自己。 3.“人人学急救 急救为人人”主题征文800字 人人学急救,急救为人人 “世界急救日”刚刚过去。“急救不是医院的专利,恰恰相反,真正的急救是从医院以外开始的;急救技能或许在平时不常用到,但一旦用到就能在第一时间拯救生命。” 等急救车时不要干着急 心脏病、中毒、溺水等,都有一个最佳抢救时间,或是10分钟、5分钟,或更短。然而,人们在遇到这种紧急情况时,往往在拨打“120”后就只会干着急,而当急救人员赶到时,“黄金抢救时间”已擦肩而过。许多时候人们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无辜生命的痛苦挣扎,悄然逝去…… 常温下,人体心脏骤停5分钟后就会缺氧,大脑缺氧超过3至5分钟脑细胞就会迅速死亡,这意味着患者即使被抢救过来也极有可能是植物人。每年中国有上百万人死于心血管疾病,一旦发生心跳骤停,患者的生存率只有5%。但就算在许多交通发达的国家,也难以绝对做到5分钟内把患者送到医院。因此,只有在原地进行急救,才有希望使患者起死回生。在我国,70%~80%的心梗发病是在医院以外,但25%的患者都因第一目击者不懂急救措施而死亡。据统计,目前,急救者中有20%是外伤病人,25%是心脑血管意外病人,他们在被送入医院前都需要急救。 像学驾驶一样学会初级急救 前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曾说过:人类的生命从来如此脆弱!如何保护我们自己,如何挽救同胞,我们必须知道。初级急救这个技能跟计算机、驾驶同等重要。在西方发达国家,初级救护知识的普及率大都在50%以上。应该是不分年龄段、不分职业,人们都应掌握的这一技能。 4.关于“安全自救意识”的短小文章 提到消防,同学们自然会想到令人毛骨悚然的火灾二字。是的,火,带给人们光明,赋予人们温暖。但是火也吞噬了无数生命,留下了累累伤痕。我们不会忘记,2003年11月24日凌晨,俄罗斯莫斯科人民友谊大学学生宿舍发生火灾,近200名学生受伤,41名学生死亡,其中,中国留学生受伤46人,死亡11人。这场大火用血淋淋的数字和惨痛的代价,给我们敲响了安全防范的警钟,警醒我们火灾是威胁日常学习、生活安全的重要因素。身处人员密集的校园的我们,应在脑海中长期鸣响“119”警铃,提高防火意识和技能。希望大家能做到“三懂”、“三会”。“三懂”即懂得火灾的危险性,增强消防意识;懂得火灾形成的原理,不玩火;懂得火灾预防,积极开展消防宣传。“三会”即学会火灾报警方法,学会使用灭火器扑救小火,学会火灾自护自救的方法。要时刻牢记消防安全,学习消防知识,消除火灾隐患,防微杜渐,防范未然。 与消防安全同等重要的是我们校园安全。校园安全与我们每个师生密切相关。它关系到我们学生能否健康成长,能否顺利完成学业;它关系到我们老师能否在一个宁静、安全的环境中教书育人,为国家培养和造就各种人才。因此,校园安全是我们做好学校各项工作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学校教育的首要任务之一。 据了解,我国每年大约有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平均每天有40多人,也就是说每天将有一个班的学生在"消失"。校园安全涉及到青少年生活和学习方面的安全隐患有20种之多,其中包括交通事故、食物中毒、火灾火险、溺水、体育运动损伤等等,这些都时刻在威胁着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有专家指出,通过安全教育,提高我们中小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80%的意外伤害事故是可以避免的。而导致悲剧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们的青少年欠缺安全防卫知识,自我保护能力差,因此对少年儿童进行安全教育的形势相当紧迫。 我想每一个人都不能也不应该忘记安全与生命是紧紧联系在一起的。关注安全就是关注生命,关注安全就是关注我们自己! 安全是师生幸福生活的保证,安全是学校健康发展的前提;安全不仅关系师生本人、关系学校、关系家庭,安全同时也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整个国家和整个民族。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校的安全教育工作,现提出以下几点要求,希望全校师生都能认真做好。 第一、我们全校师生都要有高度的安全意识,充分认识到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若发现有安全隐患,要及时向学校汇报,防患于未然。 第二、要注意心理安全。同学之间要互相体谅和互相理解,多看看别人的长处,尊重同学的不同个性;同时自己也要以平和的心态来处理自己面对的困难。 第三、体育课、实验课一定要听从老师的要求,严格按照要求来做,不得擅自行动。如有身体不适要提前老师,便于老师另作安排。上体育课和课外活动前要充分做好准备活动,运动时不要剧烈碰撞,以免撞伤或摔伤。 第四、课间活动要注意安全,课间游戏不在教学楼内玩,上下楼梯往右走,避免同学之间的磕磕碰碰。 第五、要注意食品卫生安全。不要到无牌小店去购买食品。 第六、要注意教室的安全。放学离校要关好门窗,关闭所有电源。 第七、要注意交通安全。上下学一定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第八、学会自我保护,在校外不受外界和陌生人的诱惑,不到游戏机房和网吧活动,不到施工场地玩耍;一人在家,拒绝与陌生人搭话、给陌生人开门。 我们要创建"平安校园",保校园宁静,让孩子平安。希望全校师生都能把安全作为学习、工作和生活的第一准则,都能学习和掌握一些必要的安全知识,了解一些在紧急状态下的急救、自救方法,衷心的希望我们的每一位学生都能在健康的环境下茁壮成长。 同学们,我们热爱生活,我们在校园中演绎活力,憧憬明天;我们珍爱生命,我们在生活中处处留意,拒绝伤害。让安全的意识常驻我们心间,让生命的绚烂闪耀我们四周! 5.急救一篇1500字的社会实践论文~~ 社会调查报告调查一:郧西境内流入汉江的河水呈黑色,有 *** 性的气味。 采聚意见如下:黄姜产量猛增,工业造素排污量增多是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黄姜供过于求,导致成品素市场价格猛跌,企业也追求利润,将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放入河流,汉江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主要水源,污水的直接排放,直接威胁到用汉江水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满河污水,有关领导没有看见吗?难道我们还要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路吗?显然,不是某一个的问题,而是一些部门的失败。如果是说为了经济效应,才熟识无睹,黄姜收购价元/公斤,又能给姜农带来多大收益?为从企业征收税吗?“ *** ”之一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领导的“不作为”的出发点是什么?鼠目寸光,河流一旦被严重污染,被破坏的生态不是一天两天的时间,一万二万元钱就能解决的问题。 今天我们要吃饭,明天子孙后代也要吃饭啊。调查二:磨儿沟村有大量林木堆积。 据一位八十多岁的老党员讲,磨儿沟村原本是一个穷村子,体现有二,一是山上光秃秃的无树,有的地方甚至连草也没有, *** 着岩石;二是找不到一块平地。后经广大人民的努力造就,好不容易才过上了填饱肚子的生活,山上才有了成片成片的树林,不想村长运用手中的权利和关系,大多做木材生意,一棵树8元,两人一天放两棵树,16元钱,连工钱也不够。 贫穷朴实的农民为了 生计,也只好望望那长大了二三十年的树,舍不得也没有办法,他们知道不合算,但穷啊。十年树木,一棵大树的年龄远远超过十年,长起来不容易,毁起来可快。 如此村长,就是那样领导地方经济让老百姓腰包鼓起来的吗?人们都知道真正鼓起腰包,吃的象孕妇一样的是村长,利用关系不办砍伐手续,乱砍乱伐,只有他才这样做生意呢,狠。明日地方经济领导又将如何带动呢?我不敢想,原来家乡是穷,但山清水秀,今日又富了多少?却是山秃水浊,明日会发展成什么样子呢?社会实践调查报告:大家一起来关注炎炎夏日,酷暑难熬,各大中小学校早已放假。 在众多的学生中,他们为了过一个有意义的暑假,纷纷去各地、各处游览观光,以充实自己的知识,提高自己的修养,拓宽自己的眼界。因此,笔者来到省旅局,对我省假日旅游做了详细的调查:去年以来,新的休假制度形成的春节、“十一”、“五一”三个假日旅游“黄金周”,极大地 *** 了人民群众的旅游热情,国内旅游空前火爆,自去年国庆至今年春节、“五一”,接连出现了公众旅游消费热的几个 *** 。 假日旅游有力推动了我省旅游业及铁道、交通、民航和餐饮、商业等相关行业的发展, *** 了消费,拉动了内需,增加了财政收入,满足了公众的旅游需求,丰富了节假日生活,对提高人们生活水平、繁荣地方经济,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受到全社会的普遍欢迎和关注。 假日旅游带动假日经济大发展,其主要表现在:(一)假日旅游带动旅游业的发展。 “五一”期间全省共接待中外游客320万人次,旅游收入突破20亿元人民币,日均近3亿元,比去年国庆增长12%。全省各地的热点旅游区再度火爆,如全国优秀旅游城市厦门共接待海外游客58万人次,旅游总收入超过16亿;去年刚刚列入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的武夷山市接待游客达到万人次,旅游直接收入5000多万元,均创历史最高记录。 “五一”期间,适逢湄洲岛举办妈祖文化旅游节,七天时间上岛人数达12万人次。三明市有卖票的48个景点共接待万人次,较去年比增200%,收入5350元人民币,比增215%。 过去属温冷地区的连城冠豸山接待3万多人次。由于假日旅游的迅速升温,旅行社生意红火,各地宾馆饭店频频告急。 (二)假日旅游带动民航交通业的发展。“五一”期间,厦门机场进出港114343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56%;飞行航班837次,其中增加航班142次。 武夷山机场起降航班达170架次。5月1日,进出福州长乐国际飞机乘飞机出游人数达4900人。 从5月1日开始进出福建的各趟旅游专列整天持续高峰,日均到发客流量达4万余人,超过春运,全省增开了30多对旅游专列。福州、厦门、泉州始发的中短程旅游列车趟趟爆满,其中观光游客占80%以上。 福州至武夷山的“武夷之列”专列在原有基础上又加挂四节车厢,仍超员30%。节假日期间,厦门火车站发送旅客71294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 公路客运也不逊色,如厦门特运总公司节日客运量达113065人次。据测算,交通费在旅游花费中所占比例最高可以达到70%以上,铁路、民航、公路以及水运已成为假日旅游最大的受益者。 (三)假日旅游带动零售业的发展。厦门、泉州等地大型商场销售平均增幅约42%以上,客流量比平日成倍增长,其中一半顾客是来闽旅游的外地人。 1999年全国的社会零售总额比1998年增长6%,但接节假日的销售却增长了70%。这就表明,假日旅游带动旅游消费已趋明朗化,消费者正在逐渐形成假日消费的习惯。 因此,假日商场的火爆可以说是假日旅游推动零售业追上国际潮流的表现。(四)假日旅游带动餐饮的发展。 “五一”到我省旅游的人数320万人次。这么多认得吃喝必然给饮食业带来巨大的商机,假如按40元/人天的。 6.求一篇关于急救小常识的重要性得初二英语小作文 For thousands of years, physical activity has been associated with health. Today, science has confirmed the link, with overwhelming evidence that people who lead active lifestyles are less likely to die early, or to experience major illnesses such as heart disease, diabetes and colon cancer. Exercise benefits every part of the body, including the mind. Exercising causes the body to produce endorphins, chemicals that lead a person to feel peaceful and happy. Exercise can help some people sleep better. It can also help with mental health issues such as mild depression and self-esteem. Plus, exercise can give people a real sense of acplishment and pride at having achieved a certain goal - like beating an old time in the 100-meter dash. Exercising can help you look better, too. People who exercise burn calories and look more toned than those who don't. In fact, exercise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parts of keeping your body at a healthy weight. When you exercise, you burn food calories as fuel. If a person eats more calories than he or she burns, the body stores them away as fat. Exercise can help burn these stored calories. Finally, exercising to maintain a healthy weight also decreases a person's risk of developing certain diseases, including type 2 diabetes and high blood pressure.。 7.生活中的急救常识 24小时之内,采用冷敷处理,收缩血管,消肿止痛。用冰袋,或冷毛巾敷于患处15分钟,6小时一次。24小时之后,采用热敷处理,促进局部血液循环,加速消散伤处周围瘀血的速度,减轻疼痛。伤害刚发生,不可以贴膏药.得待24小时之后.这是因为人体组织受到外力损伤后即呈现炎症反应 ,液体大量自血管内渗出到扭伤处 ,局部慢慢出现肿胀 ,继而压迫神经引起疼痛。这种反应在 24小时内可以达到顶峰 ,如果在此期间贴上伤湿止痛膏 ,其活血作用会使局部血液循环加速 ,自血管内渗出的液体也会增多 ,局部肿胀疼痛也会加重。因为膏药具有活血散瘀的作用 ,伤后即贴不能达到消肿、止痛的目的。服用活血化瘀的药物,如云南白药.受伤的腿部尽量抬高,促进血液的循环 补充:脚崴了常见一些人先是使劲揉搓肿起来的地方,把淤积起来的血揉开搓散;接着是用热毛巾敷,以活血消肿;最后强忍着疼痛走路、活动。但是,实践证明这样做是不妥当的,因为,局部的小血管破裂出血后,会形成血肿,一般要经过24小时左右才能恢复,停止出血。如果扭伤后立即使劲揉搓、热敷、强迫活动,势必会在揉散一部分瘀血的同时加速出血和渗液,甚至加重血管的破裂,形成更大的血肿。足踝扭伤之后正确的自我医护是怎样的呢?第一 、要分辨伤势的轻重。一般来讲,如果自己活动足踝时虽然疼痛,但并不剧烈,大多是软组织损伤,可以自己医治。如果自己活动足踝时有剧痛,不能站立和挪步,疼在骨头上,扭伤时有声响,伤后迅速肿胀等,是骨折的表现,应马上到医院诊治。第二 、要正确使用热敷和冷敷。热敷和冷敷都是物理疗法,作用却截然不同。血遇热而活,遇寒则凝,所以在受伤早期宜冷敷,以减少局部血肿;在出血停止以后再热敷,可加速消散伤处周围的瘀血。一般而言,受伤24小时后始用热敷。第三 、药物治疗。伤处可敷消肿散,其配方是:芙蓉叶30克,赤小豆10克,芒硝粉3克,研成细末,加蜜或白酒调成糊状,敷在患处,2-3天换1次。还可内服跌打伤药。第四、局部 *** 。敷药前可按揉伤足,用双手拇指轻轻揉动伤处,揉动方向是从足至小腿,这样既能止痛又能消肿. 再补充: 中西医共同建议: 1.崴脚后,受伤的脚尽量保持不要再继续活动,有条件的可以用绷带等捆绑固定,这样可以降低肿胀的程度。 2.伤后24小时内切忌 *** ,应反复冷敷3~5次,每隔2小时1次为佳。这是由于扭伤后24小时内局部毛细血管尚处于破裂状态,冷敷会促进血管收缩,也可以使用一些喷雾剂帮助止血止痛。 小时后改用温水热敷,每日2次即可。24小时后热敷能活血化瘀,促进瘀血吸收。 4.崴脚后,最好是及时找专科医生就诊,以免留下后患 最后祝你早日康复,!..希望我的回答能帮助到伱! 8.急救~求一篇文章 人们常说,有梦想才能有作为,有行动才能有成功。文学大师林语堂曾经说过:“梦无论怎样模糊,总潜伏在我们的心底,使我们的心境永远得不到宁静,直到这些梦想成为现实。”但想要使“这些梦想变为现实”,行动才是唯一的手段的保证。 我看到过许多名人的故事,他们小时侯都有自己的目标,我也知道,他们把目标分成一小段一小段来实现,最终,达到了梦想的高峰。但是,我始终没有找到梦想,直到今天,我读了《面对自己——有梦想才能有作为》这篇文章中的一个故事后,我才找到了自己的梦想。 一条小毛虫朝着太阳升起的地方,慢慢爬行着。它在路上遇到一只蝗虫,蝗虫问它:“你要到哪里去?”毛毛虫边爬边回答:“我昨天晚上做了一个梦,梦见我在大山顶上看见了整个山谷。我喜欢梦中看到的情景,我要把它变为现实。”蝗虫很惊讶地说:“你烧糊涂了?还是脑子进水了?你怎么可能达到那个地方。你只是一条小毛虫耶!对你来说,一块石头就是高山,一个水坑就是无法逾越的障碍。”但小毛虫已经爬远了,根本没有理会蝗虫的话,继续前进。后来,蜘蛛、鼹鼠、青蛙和花朵都以同样的口吻劝小毛虫放弃这个打算。但小毛虫始终坚持向前爬行……终于,小毛虫精疲力尽,用最后的力气建成一个可以休息的小窝——蛹,就“死”了,动物们都来瞻仰这它,等到它们第二次来的时候,小毛虫贝壳状的蛹开始破裂,一只美丽的蝴蝶出现了!随着轻风吹拂,美丽的蝴蝶翩翩飞到了大山顶上…… 这个美丽的传说,告诉我们一个人生哲理:人活在世界上,不能没有梦想;为了自己的梦想,要付出艰辛和努力。我找到了梦想——成为一名记者。我要努力,争取做最好的自己!

护理管理 运用科学的 方法 组织、实施临床护理工作;为病人创造优美的休养环境;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有效地提高护理质量等。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护理研究论文 范文 ,供大家参考。

《 急诊护理人员角色技能论文 》

随着护理专业的发展,护理工作已由单一疾病护理转向了整体全面护理。即生物、心理、社会全方位的护理模式。护理模式的转变符合社会的要求,符合病人的需求,它使护士的角色和技能得以扩展。作为医院窗口形象的急诊科护士,其自身角色和技能将直接影响医院的声誉,必须予以足够的重视。

1.社会工作者的角色和技能:

急诊科是抢救伤病员的场所,亦是一个缩小的社会环境,在面对突发危重病人的同时,也必须面对不同知识修养、不同 文化 背景、不同生活习俗、不同经济能力的形形色色的人,因此,急诊护士首先是一位社会工作者,她必须有高尚的敬业精神,丰富的社会工作 经验 ,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注意与患者单位、患者家属、肇事方、警察和 保险 人员的协作关系。

面对成批的、突发的急、危重病人,能及时给病人提供来自社会团体、单位、家庭和亲朋好友的社会支持。它包括两方面的支持:

(1)精神的支持,即上述团体和人员对患者的理解、安慰、鼓励,有助于减轻或缓解患者的情绪紧张或精神上的压力。这点对自杀未遂、突遇重大事故的患者很重要。

(2)物质和经济的支持:及时给患者提供有关法律、保险及治疗方面的信息,协助患者争取上述团体和人员的物质和经济援助,以解决生活困难,筹集治疗资金。尤其对刑事案、治安伤害案、购买了保险的意外伤害和车祸伤患者应提醒其及时报案,收集保存好相关资料非常重要。能有预见地、有序地、有效地与各医技科室合作,创造一个高效救治环境,为患者赢得宝贵的后续治疗时间医|学 教育 网整理。急诊护士还必须有较强的法律法规意识,在紧张的工作环境中尤其要注意自己的言行对患者及其家属的效应,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专业工作者的角色和技能:

以前护理是从属于医疗的专业,随着护理的发展,它已成为了一门独立的学科,护士必须改变其处于被支配地位的观念,树立专业工作者的意识,掌握本专业技能,这就要求急诊护理人员必须具备独立判断病情的能力和对各种危险信号的鉴别能力及突出的应变能力。熟练掌握急救复苏技术,迅速正确地使用各种急救监护器材,熟悉各专科急危重病人的抢救程序,具有解决护理上具体疑难问题的知识和技巧,能回答患者及家属提出的相关问题。了解急诊专业的新进展。护理专业的发展除与医学专业同步外,还与许多新兴学科、边缘学科和社会人文学科相互交叉和渗透,急诊护理更是处于护理变革的前沿。因此,急诊护理人员还必须具备获取和应用多学科知识的能力的技巧,不断更新知识结构,探索新技术的应用,完善自我,从而更有信心、更有方法、更有预见地对病人实施整体护理,提高配合医生抢救病人的成功率。

3.心理工作者的角色和技能:

急诊护理人员的工作是直接面对突发的急危重病人,致病致伤原因复杂,患者及其家属难以面对残酷的现实,因而情绪不稳或失常,加之抢救工作紧张繁忙,有时甚至不能按时下班,因此急诊护士还必须是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且掌握了心理工作技巧的人。她应具有自我牺牲、无私奉献的精神,有健康向上的人生观、价值观,乐观开朗的性格,善于调节患者及其家人情绪的能力。能用自身的人格魅力影响患者、患者家属、同事和其他协作者,获得他们的拥戴、信任、支持及配合。能尊重病人的感情,对待病人个人感受表示理解并认同,通过耐心解释,真诚劝导,热情鼓励,细致关心,周到服务,使病人身心受到裨益。不当众探究和议论患者隐私,防止命令、责备、泄密、无用等消极情绪传递,从而避免患者产生自我价值低估和无助的恶劣情绪。另外,急诊护士还要善于控制和消除来自自身的不良情绪及压力,防止可能无意中伤害患者、患者家属及同事和协作者的言行,创造一个和谐有序的救治氛围。

《 急诊护理质量评价体系探微论文 》

急诊护理是研究各种急性疾病、急性创伤、慢性病急性发作及急性危重病人抢救护理的一门新专业,其发展迅速,而目前尚未出现一套与之相适应的反映专科特色的护理质量评价体系,各医院仍采用常规评价标准。这种标准不能充分体现各科室护理特色,缺乏实用性、专业性、完整性、科学性。为了体现实用性、科学性、完整性和专业性,急诊护理质量评价体系标准的建立应遵循以下原则。

1.以临床实践为基础,突出实用性。

急诊科病人发病急骤、时间性强、随机性大、可控性小、专业性强等特点,这给急诊科医务人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急诊护理人员兼具多重角色,除了医疗服务主体外,也是灾难救援的组织者、协调者,更是公众急救教育的指导者、咨询者、教育者医|学教育网整理。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及医疗体制的改革,人们对急诊服务的需求越来越高,在诊治上要求时间快、效率高、收费低、服务全。在建立护理质量评价标准时要从急诊护理的工作内容及临床实际情况着手,突出工作重点,体现实用原则,评价各项工作流程应简捷、便利,分诊、出诊、抢救、诊治、健康教育令人满意。

2.注重终末评价的基础上结合环节评价,突出科学性。

目前护理质量评价仍以终末质量评价为主,易出现以偏概全的假象,具有不稳定性和失真性,护理人员易将工作的重点放在表面形式上以应付检查,难以实施以病人为中心的整体护理。

实施终末评价的过程中结合环节质量评价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人员能动性、创新性,开拓思维、引进竞争,以期达到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促进学科发展之目的。例如同一个问题可以通过不同的途径达到同样的结果,这不同的途径、方法就是环节评价所需控制的,它是从原因和本质上改进质量,其方法更切实可行。

护理人员是质量评价的核心,环节评价还要求其了解质量评价的目的、方法、标准,提高质量管理意识,做到既要知其然,又要知其所以然。

3.护理质量评价系统要全面,突出完整性。

急诊科具有门诊性质又具有病房特色,其质量评价也应兼顾一般病室和特殊门诊的管理标准。病室管理上除设施规范、职责明确外,在排班上更应突出灵活性、机动性;病历书写除客观、规范、简洁、详实外,在时间记录上更要求真实、精确;技术操作评价上要突出高效(准确、及时、规范);院内感染评价上除常规院内感染评价标准外,急诊科在各类传染病的上报和消毒隔离上也应有相应评价标准;整体护理评价上应突出实用性、创新性、实惠性、服务性,护理管理应制定护理人员自我保护意识的标准,增强法律意识。

4.评价系统分区管理,体现专科性。

急诊科的急、重特点要求每个医护人员要有时效意识、救命意识。评价时集中表现在急救呼叫后能否迅速做出反应(出诊时间、出车速度),各项 措施 是否得当,各种急救物品是否齐全、功能是否良好,各种异常情况是否能及时发现、有效处理,急救物资是否有较大的储备能力,联系通讯系统是否通畅有效,协作系统是否同步配合等方面。急诊病人和突发事件多,而医护人员和医疗资源又极其有限,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分区管理不失为一种有效的管理方法。分区管理就是根据病情轻重缓急集中分级分区诊治,变无计划性、无秩序性的工作为相对有计划性、有秩序性,突出工作重心,把技术力量、仪器设备重点放在危重病人抢救上。

目前急诊科多分为初诊区、观察区、监护区、手术区。初诊区主要负责就诊病人的分诊,初步诊治和维持就诊秩序。根据病情优先处理的原则,体现生命第一的观念,并且还参与危重病人的初步紧急抢救和灾难救援组织协调工作。因此,对初诊区的护理质量的评价应体现分诊正确率、病情上报率、出诊及时率、危重抢救成功率等。观察区主要负责一般急诊病人(无生命危险及暂不需住院治疗的病人)的观察治疗,主要体现的是服务意识和多学科专业技能,因此质量评价应从服务理念、就诊环境、病人满意度、基础护理操作、专科健隶教育、病情观察处理等方面人手。

监护区主要负责危重病人抢救直至生命平稳。随着我国急救技术水平的飞速发展,大量高精尖仪器设备和技术广泛应用于临床,各型呼吸机、除颤仪、心电监护仪、床旁化验分析仪、心肺复苏器等均需要有一支高专业水平、高技术操作的急救护理人员。因此,对她们的护理质量评价重点应放在业务技术上,考查以各种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和维护,对各种急重症病人的观察应对能力和创新科研意识。手术区主要负责急诊的手术治疗,评价重点在于手术的成功率、术后感染率、手术配合熟练程度及手术前后的健康教育。

总之,护理管理者应更新观念,掌握最新动态,建立服务于急诊护理实践的管理标准,以促使急诊护理质量向着高水平方向发展。

《新生儿窒息护理论文 》

【摘要】目的探讨新生儿窒息复苏后的观察和护理方法。方法对42例窒息新生儿的临床护理资料进行回顾性分析。结果42例发生窒息的新生儿,除两例伴有颅内出血放弃治疗,1例伴有肠麻痹肾功能衰竭,1例伴有肺出血死亡外,其他38例全部治愈出院。结论在工作中我们体会到及时抢救和有效的复苏及复苏后正确的护理和治疗,能够提高新生儿窒息抢救成功率,减少并发症的发生。

【关键词】新生儿;窒息;复苏;观察;护理

1.临床资料: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在我院出生和外院转入我科的新生儿中,有42例发生窒息。中轻度窒息(阿氏评分)28例,重度窒息14例,因母亲患糖尿病引起窒息1例,母亲患妊娠高血压5例,前置胎盘5例,脐带绕颈6例,羊水胎粪污染有胎儿宫内窘迫7例,产程延长5例,头盆不称2例,破宫产3例,早产8例,合并颅内出血9例(头颅CT证实),肠麻痹1例,肺出血1例,临床治愈38例,放弃治疗2例,死亡2例。

2.抢救方法:

在胎头娩出后,助产者必须用左手自鼻根向下颌挤压,尽量挤尽口鼻内粘液和羊水。胎儿娩出后使新生儿仰卧,肩下垫起,使头后仰,用吸管吸净鼻咽喉及口腔粘液、羊水,负压不超过30mmHg,每次吸10秒,保持呼吸道通畅,如果呼吸道粘液堵塞部位深,可用喉镜进行气管插管吸出。亦可用徒手插入法。动作必须迅速及时,要在生后1分钟内完成,注意勿损伤呼吸道粘膜。清除呼吸道异物后不能呼吸者,可以进行人工呼吸,同时给予吸氧。心率慢于60次/分钟者应先用胸外心脏挤压。经上述处理,心率仍不见改善,应予药物辅助治疗,复苏过程中要确保输液通畅。整个复苏过程中必须保暖。患儿娩出后立即擦干新生儿潮湿的身体,减少散热,最好有远红外线保温床设备。因寒冷会提高代谢增加耗氧,加重酸中毒。

3.窒息后的护理:

对窒息的新生儿进行及时有效的复苏,首先保持呼吸道通畅,建立有效呼吸,增加通气,保证氧气的供给。其次是维持有效循环和药物治疗等。

保暖:

在无暖箱的情况下,可将婴儿贴身放在母亲怀中,外面盖上衣被,或用热水袋保暖。但需防止意外,发生烫伤,水温以不超过50℃为宜。

如有条件的地方,可将患儿置于暖箱中。暖箱温度应根据患儿体重调节。患儿皮温尽量维持在℃左右的中性温度,以减少耗氧量。

监测生命体征:

呼吸是监护的重点。如果呼吸频率持续大于60次/分,呼吸暂停大于15秒~20秒/分,伴有心率下降,唇周及四肢肢端发绀,并常有呼气性呻吟,这时患儿常需要氧气吸入。一般采用头罩给氧4~5升/分。应根据血气分析结果调整用氧浓度,因为低氧会造成重要器官不可逆的损害,长期高浓度吸氧又会造成氧中毒。

心率和血压的监测,它们常随呼吸情况而改变,监护中主要测心率,注意心音强弱,心律齐否。心率如果低于80次/分,应采取胸外心脏按压或应用兴奋心脏的药物。如果心率高于180次/分以上,并伴有肝肿大,可能有心衰发生,根据医嘱使用强心药等。如果有心动电流图、心脏超声等设备,则可早期发现异常,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对提高患儿的成活率起到积极作用。血压的收缩压约45~80mmHg.

观察病情变化:

因新生儿窒息可引起一系列并发症的发生,为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和预后良好。我们必须严密观察患儿的不良表现,如哭声大小、有无尖叫、四肢肌张力、末梢循环、皮肤温度及颜色、各种反射是否正常、意识有无障碍、大小便情况等。如发现上述有异常,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病情进一步加重影响患儿的生命。

由于窒息缺氧患儿的肛门括约肌松弛,胎粪可在生前已部分排除,而生后无粪便或因肠蠕动减少而少粪便,也可因窒息缺氧血液重新分布而致肠道缺血。于生后几天出现腹胀和带血性大便,小便也因缺氧缺血导致肾脏受损引起排尿减少。故对大小便的次数、量、颜色、性状的观察和记录都具有重要意义。

预防感染:

因为新生儿机体抵抗力低,病原菌易侵入机体引起感染,可适当应用抗生素。新生儿要求住单间或同病种患儿住在一起,减少探视人员,工作人员接触患儿前后应洗手、戴口罩、穿工作服及干净鞋子。有呼吸道感染者禁止接触患儿。患儿所用物品必须清洁,必要时需经过高压消毒后使用。病房每天用紫外线消毒一次,做好患儿的皮肤、臀部及脐部护理。

喂养:

轻度窒息复苏后的新生儿,如反应好、吸吮力好,可直接喂母乳。如果吸吮能力差者,可用滴管或胃管喂养。重度窒息复苏恢复欠佳者,适当延迟开奶时间,防止呕吐物吸入再次引起窒息。如果喂养不能保证营养供给者,给以静脉补液,一般先静脉点滴10%葡萄糖,以后根据需要加滴复方氨基酸、中性脂肪、血浆等进行静脉高营养治疗。

安静:

窒息儿必须保持安静,减少搬动,护理和操作尽量集中进行,动作要轻柔。头部略抬高以减少颅内出血。

4.体会:

本文中42例发生窒息的新生儿,在胎儿出生后,采用新法复苏技术及复苏后生命体征和病情的监护及精心的护理,及时的治疗,除2例伴有颅内出血放弃治疗,1例伴有肠麻痹肾功能衰竭,1例伴有肺出血死亡外,其他38例全部治愈出院。提示我们在新生儿发生窒息时,必须及时进行有效的复苏技术及监护生命体征的变化,因缺氧可引起多器官的损害,特别是大脑在缺血缺氧四分钟以上,就会发生不可逆的损害,而且窒息儿的智能异常,并发症发生均与缺氧时间存在重要关系医|学教育网整理。因此,应正确有效地处理,力争尽快复苏,减少后遗症发生,降低围产儿死亡率和优生优育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新生儿窒息的治疗与护理,不需要名贵药物、名贵仪器,最主要的是需要医务人员的责任心、爱心和信心。

有关护理研究论文范文推荐:

1. 护理研究毕业论文范文

2. 护理研究本科论文范文

3. 最新护理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4. 有关护理毕业论文范文

5. 有关护理毕业论文范文

6. 医院护理科研论文范文

刑法危害结果研究论文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犯罪的一种,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是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的犯罪。它不仅直接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同时妨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的贯彻实施,破坏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直接或间接地危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古今中外所有国家刑法都把这种犯罪作为严厉惩治的对象。1979年刑法对这种犯罪作了专条规定,并在众多的刑法补充规定和行政、民事、经济法律、法规中作了重要的补充,1997年修订刑法在总结十多年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玩忽职守罪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一类犯罪,除概括的玩忽职守罪外,还有七种特别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虽然新刑法颁布后,将一部分从该类犯罪分离出去了,但玩忽职守罪现可以说仍是个口袋罪,有关法律规定少而笼统,在实践中又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例如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的界定等方面都存在很多争议,因此如何正确认识玩忽职守罪的客观要件,对于我们在实践中准确依法惩治该类犯罪,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本文主要从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的玩忽职守行为、重大损失、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一、玩忽职守行为1、行为形式关于玩忽职守行为的基本形式,理论界存在认识上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在于玩忽职守行为是否包括作为。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行为方式不作为,不包括人微言轻形式。其理由是,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不作为,也可以是作为。理由是,在玩忽职守行为中,有的是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特定义务,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是不作为;有的则是行为有不正确地实施了积极的行为,是作为。玩忽职守行为究竟应否包括作为形式?我们对上述两种观点稍加分析便不难得出结论。上述第一种观点以玩忽职守行为的主体不负责任、行为消极为由排除作为形式,立论显然失当。首先,行为的积极与消极并不是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的主要标准。尽管不作为在多数情况下是以消极的行为或者身体的静止表现出来的,但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也包括一些积极的身体动作。因此,身体举动不等于作为,同时,不作为也不等于身体静止。其次,玩忽职守行为并非都是消极行为。玩忽职守行为是指“不履行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中,“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固然是消极行为,且属于不作为,对此殆无疑义;而“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则难说是消极行为,因为尽管行为人不认真,但却具有履行职责的行动,显然属于积极行为。第三,“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虽然没有达到职责要求,但毕竟不是不履行职责,应当说,这种玩忽职守行为的表现形式属于作为。可见,第一种观点难以立足,而第二种观点则于法有据。综上所述,玩所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行为是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去实施了与其职务或者职责相背离的并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履行法律要求履行的职责义务并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简单说,说是按其职守该做的他却没有做。一般来说,未尽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是通过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不履行职守和撤离职守的玩忽职守行为都是通过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的。2、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认定不履行职责及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关键在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的认定。对此,主要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多样性需要明确的是,这里的职责,一方面标志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有一定的职权,另一方面也体现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一定的义务。当然,这种义务仅仅是只与其在国家机关中所担任的工作或所处的地位有关的义务,而不包括一般的道德义务或者作为党员应遵守的义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涉及到许多方面,其玩忽职守行为在各个领域、各个行业可能表现为千差万别,对此,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制度一般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官法》规定了法官的职责,《检察官法》规定了检察官的职责,《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权、义务和纪律,等等。因此,不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职责各不相同,确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必须以有关规定为依据,而不能想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在同一个系统的国家机关,尤其在同一个部门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方面他们的职责一般都存在一定的共性。如只要是人民警察,不论何时何地,都有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义务;另一方面,由于具体分工不同,他们的职责又不尽相同。如民事审判法官与刑事审判法官、反贪部门的检察官与起诉部门的检察官、巡警与刑警,等等,他们具体工作各不相同,其职责内容也一定的差异。所以,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既要注意共性,也要注意区别。(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具有条件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并不是完全一成不变,而是随客观情况不同可能有所变化的,对此,一些法律、法规或规章中甚至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公安部颁布的《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警务规范》规定:公路巡逻民警纠正违章时,应当指令驾驶员靠边停车或者在不影响交通的地段停车。但是,遇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时,对违章车辆一般不予追随或者指令违章车辆停车接受处理,但可以通过喊话等,提醒驾驶员改正。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里的“经审理认为”显然是指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从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中,发现相关的证据证明案件涉嫌经济犯罪,才能决定移送刑事审查,而并非检察机关理解的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就必须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否则,任何在民事诉讼中举证不能的当事人都可能以对方当事人涉嫌犯罪为抗辩理由终结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在具体案件中判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一定的职责或者是否未履行一定的职责,必须结合具体条件进行分析。二、重大损失玩忽职守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司法实际中,对于玩忽职守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认定颇有争议,难以把握,不利于准确地打击此类犯罪。笔者试就如何认定“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问题谈些自己的看法。1、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含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所谓公共财产,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的规定,是指下列财产: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财产。所谓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二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是虽未达到前两种数额标准,但前两种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2、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有人认为这是个简单明了的问题,无须多加研究,但实际中关于如何认定损失问题往往是很复杂的,争论也较多。有人认为只要导致公共财产所有人失去了对公共财产的控制即可认定为损失;有人认为经公共财产所有人多方努力,凭自身力量已无法挽回公共财产的损失时即可认定为损失;还有人认为必须在公共财产所有人自身付出努力无法挽回损失时,再凭外部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仍无法挽回损失,这样才能认定为公共财产的损失。笔者认为对于公共财产的直接损失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甄别认定:(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共财产遭受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某财政局副局长不正确履行职责,指使会计将本局财政预算外资金200万元违规借给某化工厂用于生产。不久该化工厂因雷击引起爆炸并燃烧,工厂顷刻间化为灰烬,直接经济损失达500万元,陷于倒闭,财政局借出的200万元血本无归,显然该副局长必须承担这200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玩忽职守责任。(2)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被犯罪分子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某机关行政科科长A,持100万元转帐支票与某公司经理B洽谈为本单位购买中央空调事宜,在B的“精 心安排下,”A不是认真审查B的资信情况、身份情况和合同条款,而是整天与B的公关小姐C厮混,致使C顺利地将A随身保管的支票100万元偷走交给B,B很快从银行全部取出现金与C逃之夭夭,经公安机关追捕仍未抓获。A的这种玩忽职守行为致使100万元公共财产的损失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3)以合法形式转移公共财产致使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这是当前经济领域中常见的债务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如某镇机关干部甲在担任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主任期间,多次违反规定给某乙放贷达80余万元。乙名义上将此款用于自己的私营企业经营,实际上却以现金形式提出后付给其女婿丙用于他另办的企业。农金会向乙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乙,乙以自己企业亏掉了为由不还欠款,而法院也苦于无证据证明乙将贷款转移给丙的事实而不能对丙强制执行,导致这80万元公共财产无法追回。实践中类似的还有将资产转移到妻子名下后随即搞“假离婚”,约定财产全部给妻子。这些以合法的形式转移公共财产,导致无法挽回的情形均应认定行为人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灭失毁坏等遭受的重大损失。公共财产的灭失,其灭失时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就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比较简单;对于公共财产的毁坏,需要通过专门机构对该财产作评估,通过公共财产被毁坏前的价值和毁坏后的实际价值比较,就能得出其实际损失情况,就可以认定其直接经济损失。(5)因疏于管理或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本单位受到犯罪分子不法侵害而遭受的重大损失。有的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日常工作不抓不问,放任不管,对出现的一些违纪违规现象不追不究,对规章制度的落实没有具体措施,被犯罪分子钻了空子,致使本单位遭受巨大的不可挽回的损失,这应认定为因玩忽职守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某地税局局长对本局工作一贯疏于管理,甚至对财会人员贪污数千元的问题也不追究责任。1997年7月至1998年5月期间,局财务科长甲陆续将帐上150万元公款擅自借给个体户乙用于赌博活动,乙将150万元资金全部输光后逃跑,经司法机关多年缉捕仍无结果。甲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无疑,但是该地税局长也构成玩忽职守罪,他对造成本局150万元公共财产的直接经济损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6)通过法院诉讼程序仍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行为人因玩忽职守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失控的情况,通过人民法院诉讼途径来挽回经济损失是具有强制力的、最具实际效果的办法,如果通过这一途径仍然不能追回经济损失,应该说是别无他法了。因此,经诉讼程序无法挽回的损失可以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诉讼程序包括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和执行。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中止执行一次或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过一次没有能追回执行标的的即可认定为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3、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间接经济损失是由直接经济损失派生出来的,一般来说,产生了直接经济损失,往往也就会出现间接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是否都能成为玩忽职守的定罪依据?实践中存在把握不准的情况,有的甚至不予认定,影响了这类犯罪的公正处理。笔者认为对于间接经济损失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确认:(1)由直接经济损失核算出的银行利息。由行为人玩忽职守导致资金的流失,我们暂且不谈流失掉的这部分资金在运作过程中能产生多少利润(因为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核算利润),但是从资金失控之日起至无法挽回止这期间的银行利息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计算的,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应该认定是间接经济损失。(2)因玩忽职守未能将公共财产用于约定的投资致使违约而造成的重大损失。如行为人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未能如约投入到某个既定的项目中去,按照我国民法规定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如某民政局局长将本局拟作支付与客户签约购置设备的200万元贷款违规借给一企业使用,在合同交款期内(一个月)未能将此款从企业追回交给客户(一年后企业才还入该局),致使该客户诉该局违约,法院判令民政局支付客户违约金2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那么该民政局局长必须承担造成50万元间接经济损失的玩忽职守罪责。(3)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灭失、毁坏后,经修理、重制、更换所需的资金。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对工作认真负责,恪尽职守,严格管理,遵章守制,就不会发生意外,导致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灭失、毁坏等重大损失;而正是因为行为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从而导致了正常运行中的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如机械、高新技术设备等的灭失或毁坏。要恢复正常运行就必须修理或更换,这就需要花费资金,这部分资金是额外的负担,就应认定其为玩忽职守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4)因企图挽回由玩忽职守造成的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的重大损失所列支的成本。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失控后,人们的心态总是企盼通过各种途径,各种办法尽可能地追回经济损失,在这过程中往往会开支掉不少费用,如本单位内部派人在追债过程中列支的差旅费、住宿费、补贴费等;在诉讼过程中列支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住宿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等,这些费用应视为间接经济损失。(5)因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经鉴定所须的加固费用。因房屋虽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未鉴定其为危房的情况下,该房还有使用价值,且所须的加固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认定其为玩忽职守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4、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应注意的问题正确认定“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对于严肃查处、准确打击玩忽职守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保障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实现依法治国方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必须注意把握以下几点:(1)玩忽职守行为与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客观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即使客观上存在行为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和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2)严格区分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一种“原始损失”,而间接经济损失是由直接经济损失派生出来的,是“派生损失”。两者的关系不能混淆。根据高检院《立案标准》的规定,严格区分这两者的关系,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3)要准确地、客观地认定间接经济损失,不能牵强附会地随意认定。如果因为存在直接经济损失就随意地估算尚不存在的、具有不确定性的间接经济损失,就势必会造成夸大对玩忽职守行为的打击面,不能科学地、客观地处理一些案件。(4)要反对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认定问题上两种倾向:一是主观主义,不作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草率认定;二是谨小慎微,对有证据证明已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左顾右盼,不敢认定。(5)重大损失是否可以累计计算的问题。刑法中关于走私、偷税、贪污、盗窃犯罪的规定中,可以累计计算。但没有规定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可以累计计算。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在没有新的法律明文规定出台前,笔者认为,对于多个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从实践情况来看,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徐行犯,才将多个行为规定视为一个行为加以处理,如虐待罪便是如此,否则对于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数个行为不能作为一个危害行为对待。因为徐行犯属于单纯一罪,必须按一罪论处,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判处与犯罪情节相适应的刑罚。数个在刑法上无独立意义的滥用职权行为或玩忽职守行为显然不属于徐行犯,当然不能适用徐行犯的法律适用原则,不应累计其社会危害性。但笔者建议以后立法完善时,可规定五年之内予以累计计算,以加大对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力度。三、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1、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概述玩忽职守罪是结果犯,不仅要求行为人要有玩忽职守的表现,而且在客观方面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玩忽职守行为与这一危害结果之间还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玩忽职守因果关系不仅仅是基于客观存在和事实而发生,而且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当一种现象(他人的违法行为、自然力等,如犯罪分子李某绑架并欲杀害程某。)已经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时,一个人的玩忽职守(如警察王某的不接警、不处警)本来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无关的,但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使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这种情况下与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发生了联系。法律赋予负有特定义务的人采取积极的措施(警察阻止犯罪分子行凶),来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中断这个因果关系的锁链,如果负有特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这样做,使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可能性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现实,那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就成为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就构成了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2、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特征笔者认为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应具有以下几点特征:首先在于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义务的关联性。杀人、强奸、盗窃,这些作为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身体举动与由其所引起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玩忽职守的这种不作为的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上违反刑法或国家机关规章制度规定的不履行特定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同危害社会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它与特定的履行义务紧密相关。如果没有这种履行义务,就根本谈不上不作为。如当一名法官,在遇到歹徒行凶杀人时,没有阻止救人,而是逃之夭夭,最终人被杀害,刑法也不能定这名法官构成玩忽职守罪。因为法官没有这一“职守”,相反巡逻警察则不同。其次,还在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间接性。作为的因果关系,其联系往往是直接的,例如枪响人死、刀起头落等。但在玩忽职守罪中,行为人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引起的危害结果,还要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和某种自然力的行为,就是必须存在某种中介条件,而且这一中介条件是引起危害结果所必不可少的。密云“云虹桥”游人跌倒后相互挤压,修水县余某的自杀,歹徒李某、杨某残杀程某,就是玩忽职守案中危害结果必不可少的中介条件。第三,在于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联系的复杂性。玩忽职守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其常常出现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的现象。前者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一个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多个危害后果,后者是指多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行为共同或相继造成了一个危害结果。对于一因多果,在处理上不会出现困难,只要能认定多个危害结果均系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所致,行为人就应该对所有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多因一果,则涉及区分各行为人的责任轻重,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问题。在处理多人玩忽职守案件中,责任的确定主要应当注意以下三点:(1)看原因力大小。一般来说,对导致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的玩忽职守行为,其责任要大;(2)区分领导人员与具体工作人员的责任。如果具体实施人员的行为是受命于主管领导人员的意志,或者在实施中曾提出纠正意见,未被领导人员采纳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应由领导人员负责。如果具体实施人员隐瞒事实真相、不请示汇报,私做主张,或者不执行领导人员的正确意见,不按规章制度力、事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应由具体实施人员负责。如果由具体实施人员出主意,而领导人员轻信允许或采纳,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领导人员的指示、命令违反了有关规定,仍继续实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共同负责。(3)区分集体研究决定与个人决定。对于个人做出错误的决定并因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负直接责任。如果错误决定是经集体研究做出,在这种情况下,参加集体研究的赞同错误决定的所有人员都应承担责任,其中主持集体研究并拍板定案的人员应负主要责任。第四,玩忽职守的因果关系还在于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平民百姓的见死不救和巡警的见死不救,法律要求不同,人们期待评判不同,对前者只能是道义的,对后者人们自然而然感到一种危险性,因为人们把警察当着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神。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者的意志或是行为人的主观因素,都对玩忽职守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影响巨大。所以,我们看到玩忽职守案的办理,往往表现受制于媒体舆论。这种情况的产生,一方面是立法本身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办案人员的主观评判因素。笔者认为,在面对行政机关工作效率不高、公职人员素质低下、安全事故频发、治安状况恶化的社会形势下,作为立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应当确立积极的因果关系评判说。以加大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务,不正确履行职务的打击力度,从而提升国家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威信。因为法律是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使社会关系有序化,并且有条不紊地协调发展。当社会关系中某一具体的人应当履行某种法律义务而不履行时,社会关系就不能按照法律所指引的方向发展,而是向着危害结果发生的方面发展。当一个地区警察接警、处警不力,又受不到法律追究时,我们能期待这一地区治安状况好转吗?我们看到的恐怕是杀人案件频发而又难以侦破。

刑法学毕业论文题目: 1. 论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特征 2. 我国犯罪成立理论的体系性特点及其缺陷 3. 论犯罪成立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的异同 4. 犯罪本质特征新说 5. “犯罪客体不要说”之检讨——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 6. 关于犯罪客体的若干问题思考 7. 论法益侵害说与规范违反说之争 8. 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的新解读 9.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10. 试论不法侵害的认定 11. 现代刑法中报复主义残迹的清算 12. 我国法治视野下刑罚目的的理性选择 13. 报应主义与目的主义之对峙及调和 14. 论刑法中危害结果的概念 15. 论刑法中的行为对象 16. 试析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对象 17.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和客观归责论 18. 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 19. 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20. 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 21.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 22. 论定罪情节与情节犯 23. 刑事政策视野中的情节犯研究 24. 量刑情节适用的若干问题研究 25. 论刑法适用中的隐性不平等:以刘海洋案为视角的考察 26. 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 27. 罪行法定原则下的刑法解释及其发展趋势 28. 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中的得与失 29. 罪刑法定原则与社会危害性的冲突 30. 善待罪刑法定原则 31. 罪刑法定与自由裁量权 32. 犯罪“故意”的学理分析 33. 从主观要件中对“明知”的认定问题的探讨 34. 明知必然发生能否放任? 35. 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成立中的地位 36. 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中的地位 37. 复合罪过形式理论之合理性质疑 38. 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应考虑主观要素 39. 论刑法适用解释 40. 司法解释之刑法谦抑性的背离 41. 狭义刑法解释若干问题探析 42. 刑事政策在刑法有权解释中的功能 43. 中国刑法司法解释体制演进过程之检视与反思 44. 论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 45. 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性质问题初探 46. 刑法有权解释主体辨析 47. 间接故意犯罪的中止 48. 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49. 论犯罪预备行为的处罚范围 50. 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遂立法的缺失、成因及其完善 51.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52.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根据及其合理性问题探讨 53. 论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完善 54. 共犯的停止形态研究 55. 共同正犯的若干问题研究 56. 实行过限问题研究 57. 共谋共同正犯问题研究 58. 片面共犯若干问题思考 59. 过失共同犯罪若干问题思考 60. 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61.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 62. 激情犯基本理论研究 63. 过失危险犯基本问题研究 64.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65. 论危险犯的危险状态 66. 危险犯犯罪形态研究 67. 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 68. 数额犯中“数额”概念的展开 69. 犯罪数额研究 70. 不纯正数额犯略论 71.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72. 关于“单位累犯”问题的思考 73. 单位犯罪自首制度初探 74. 论单位犯罪停止形态 75. 论单位犯罪主体消亡后刑事责任之承担 76. 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新复合主体论”之提倡 77. 论单位实施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78. 单位共同犯罪的几个疑难问题探究 79. 关于被害人承诺的若干问题思考 80. 事后承诺与阻却犯罪成立 81. 被害人的宽恕与死刑适用 82. 被害人承诺成立要件比较研究 83. 建立“受害人谅解”相关制度的设想 84. 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 85. 试论刑法中的被害者过错制度 86. 被害人有过错的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裁量研究 87. 试析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立法之不足 88. 对弱势群体中犯罪现象的观察与思考 89. “亲亲相隐”刑事立法化之提倡 90. “不认为是犯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91. 对不能犯处罚的理论基础及现实意义 92. 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 93.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思考 94.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 95.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制裁的新理念 96. 青少年违法犯罪原因浅析 97. 完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司法制度 98. 将未成年人责任规则扩大适用于青年人 99. 身份犯研究 100. 共同犯罪与构成身份新论 101. 论胁从犯不是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102. 吸收犯之生存空间论 103. 论想象竟合犯——兼与法条竟合犯相区别 104. 再论牵连犯 105. 我国刑法溯及力若干问题研究 106. 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 107.我国刑法属人管辖权存在的缺陷和立法完善:兼论海外华侨的刑法保护 108. 浅析刑法条文中涉及的暴力犯罪 109. 刑法上的不作为研究 110. 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 111."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 112. “见死不救”行为定性的法律分析 113.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兼评不作为犯的因果关系 114. 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先行行为 115. 先行行为可以为犯罪行为 116. 法益状态说——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区别标准新探 117. 论作为犯罪客体的法益及其理论问题 118. 针对中国络犯罪之认定探讨——兼评刑罚相应立法的完善 119.中国络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 120. 计算机犯罪之犯罪客体再研讨 121. 论我国中国络犯罪的界定:兼论我国中国络犯罪的立法现状 122. 论计算机中国络犯罪 123. 试论中国络共同犯罪 124. 关于中国络空间中刑事管辖权的思考 125. 论“黑哨”的立法定性 126. 我国刑法中无限防卫权的再思考 127. 我国刑法未设立无限防卫:对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定性 128. 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129. 论“假想防卫” 130.业务过失犯罪研究 131.依命令之职务行为正当化研究 132.论家庭暴力中的正当防卫 133. 刑法竞合论 死罪、死刑与期待可能性 134. 论死刑的具体适用——兼对新旧刑法中的死刑适用作一比较 135. 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 136. 试论死刑适用应设年龄上限的合理性 137. 死刑不引渡原则探讨——以中国的有关立法与实务为主要视角 138. 关于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139. 行刑社会化及其理论基础探讨 140.试论非监禁刑及其执行体制的改革 141.保安处分的理论与实践 142.保安处分在防治未成年人犯罪中的运用 143.大陆、台湾刑法中保安处分制度比较 144.大陆与台湾刑事责任年龄之比较 145.教唆犯罪的理论与实践 146.论未遂的教唆的可罚性 147.陷害教唆若干问题研究 148.间接正犯研究 149.论转化犯 150.我国刑法中的转化犯及其价值趋向 151.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论刑讯逼供的立法完善 152.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153.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困境与诠释 154.期待可能性事由在刑法规范中的具体适用 155.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 156.特别自首若干问题思考 157.对“以自首论”的理解和适用 158.余罪自首成立要件解析 159.单位累犯、数罪累犯及未成年人累犯问题 160.论量刑中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适用 161.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内容的改革 162.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如何处罚 163.减刑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4.我国假释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165.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及其立法完善 166. 论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 167. 论我国短期自由刑的改进 168. 浅议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 169. 刑法中没收财物之分类研究 170.论赦免的刑事政策意义 171.论死刑缓期执行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若干问题探讨 172.论数罪并罚的根据:兼论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173.论酌定从轻情节 174.刑法中关于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175.惯犯问题研究 176. 初犯的刑法学界定 177.论刑法中的严格责任 178. 紧中国避险限度条件的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刑事和解研究论文

手机知网 App24小时专家级知识服务打 开诉讼法与司法制度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 陈妍茹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虽然是两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非经刑事诉讼程序,刑法不能从文本走向现实,因此,实现国家刑罚权成为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目的,两法之间也由此产生了相互影响、彼此作用以及交错适用的复杂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为深入研究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互关系,但又避免因面面俱到而欠缺深度,本文以刑事审判中的定罪与量刑为研究视角,考察在定罪与量刑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因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而交错适用的具体情况。论文分为三个层次共八章展开论述,遵循从原理性分析到具体性分析、从理论探讨到实践分析的逻辑结构。第一个层次包括绪论、第一章及第二章。这部分是对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及交错适用的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为全文的论述确立理论基调和基本框架。绪论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有关该选题的研究现状以及论文采用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第一章阐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涵及其关系,并指出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现存的问题以及解决的思路。第二章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相互作用与交错适用。在探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相互作用的原因与方式后,着重分析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量刑中交错适用的功能、意义和结果。指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作为定罪量刑法律依据的渊源,在刑事审判中具有行为规范、审判规范和生成具体法的功能,两者的交错适用推动定罪与量刑逐步走向终端,为定罪与量刑公正的实现提供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保障,具有推动国家刑事政策实现的重要意义,其交错适用的结果体现为生成具体的刑事判决。第二个层次包括第三、四、五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定罪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了定罪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定罪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定罪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交错适用。第三个层次包括第六、七、八章。这部分论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量刑中的交错适用。论文依照从事实到法律的逻辑顺序,论述量刑事实的认定及其证明、量刑的法律依据与法律控制。然后,遵循从法理到实践、从发现问题到解决问题的逻辑思维,通过对100例刑事判决书文本的分析,展现量刑结论产生过程中刑法(刑事实体

为什么要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来分析呢?gai案的关注点也是争议点在于是否构成犯罪?

刑法论文选题有很多:1.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罪刑法定原则哲学根据探究,罪刑法定的司法适用,罪刑法定与扩张解释的关系,罪刑法定视角中的中国司法解释)2.刑法的空间效力探疑(论刑法的空间效力的普遍原则与打击国际犯罪)3.试论刑法的溯及力4.犯罪本质的学理之争与司法选择5.法益概念在中国刑法中之地位探讨6.不作为犯罪的机理(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论不纯正不作为犯)7.论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意义8.试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9.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辨析10.变态人格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的意义11.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探究12.试论刑法上的身份犯13.评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及立法建议14.信赖原则与犯罪过失理论15.试论刑法中的目的犯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的处断原则探讨(论事实认识错误,论法律认识错误,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中的认识错误)17.试论期待可能性与中国刑法18.试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论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论正当防卫的程度限制要件,论防卫过当的认定与刑事责任)19.紧急避险的理论辨析(论对无责任能力者防卫的刑法定性,论紧急避险主体的排除性规定,论紧急避险的程度限制要件)20.论预备犯在刑法中的地位(论预备犯的处罚根据,论国外刑法上的预备罪对我国的借鉴意义)21.试论共同过失犯罪22.试论教唆犯的构成条件(论教唆自杀的刑事责任,论教唆未遂——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论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区别)23.论牵连犯在刑法中的地位24.报应主义与预防主义的刑罚目的之争25.试论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论刑罚体系的构建原则,论刑罚体系与行政处罚的协调)26.死刑正当性辨析(论死刑的刑罚根据:报应与预防,论死刑的威慑效应,论死刑的立法限制,论死刑的司法限制,废除死刑的中国路径,死刑与民意的关系,死刑存废与文明的冲突,死刑存废的地区性分析:亚洲/欧洲/美洲/非洲,从区域一体化看死刑废除:以欧盟为例)27.罚金刑在中国刑法中的地位与完善28.社区矫正在中国29.论赦免30.交通肇事罪的几个理论问题探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与适用,从日本刑法上的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看我国交通肇事罪的完善)31.试论中国刑法中关于走私罪的体系建构(论走私罪普通法条与特殊法条的关系)32.试评刑法修正案(六)中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兼论洗钱犯罪的完善33.试论中国刑法中金融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论罪中的“财物/欺/陷入错误/处分财产”要件,论金融罪与罪的关系,论贷款罪与贷款纠纷的区别,论机器的刑法适用)34.试论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完善(从TRIPs规定看我国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35.刑事政策视野中的“安乐死”(论刑法中“生命”的界定,论协助自杀的刑事责任)36.强奸罪的理论与立法比较(论强奸罪的主体,论强奸罪的对象,论强奸罪的行为构成,论强奸罪的“强迫”要件,论强奸罪与猥亵妇女罪的区别,论对儿童性侵害的刑法规制)37.试论转化型抢劫犯38.论侵占罪(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论侵占罪规定中的“遗忘物”,论侵占罪的“拒不退还”要件)39.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立法体系的完善(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概念和认定,论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普通犯罪集团的区别)40.论医疗事故的刑事立法41.试论公害犯罪的构成要件42.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看我国贪污罪的立法完善/司法适用43.关于构建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犯罪制裁体系探析

西蜀的一个王,神话中的人物。望帝春心托杜鹃,就是那个小子。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