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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规则和自由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4-07-03 02:27:56

与规则和自由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论文

在各领域中,大家都不可避免地要接触到论文吧,论文是我们对某个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文章。那么你有了解过论文吗?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无疑会在无形当中给人们的言行举止增加一种限制和束缚。但是,法律是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生的呢?显然不是。我们都知道法律在限制一些自由的情况下保护另外一些自由。换言之,法律对自由的限制源于更好的保护自由的初衷。而自由正是在法律的限制和保护下更好的实现。法律与自由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法律在限制自由的前提下保证自由更好地行使。自由也在自身的发展中催生了法律。法律与自由是辩证统一的。

【关键词】 法律;自由;权利;义务

一、法律及自由的界定

(一)何为法律

什么是法律?我们知道法律是一种社会活动的规则。这种规则是有社会普遍认可的国家确立的部门制定出来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法律中规定当事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内容,同时因为法律被人们普遍认可,所以其也具有普遍约束力。而这种模式正是为人们的自由所规定的限制。我们这儿的法律不仅仅包括我们国家的社会主义法律,还包括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既包括成文法也包括普通法。

(二)自由的界定

鉴于对自由认识的发展历程,我们认为给自由一个确切的定义是十分困难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但是我们会试着更准确的把握自由的精髓内涵。我们认为自由,既是满足自身;又可以实现自我价值的一种状态。自古以来人们就不断地试图对自由加以界定和概括,但是自由的概念一直在不断变化。自由的概念也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不同的人对自由的概念与作用也有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每一次对于自由概念的新认识,都带动人们观念的变化和思潮的转变。当然不同的关于自由的概念的认识也会给人们更好的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带来不同的影响。我们想更好的认识和论述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无疑也必须首先进一步理解自由的概念。

在英语中自由用“Freedom”表示,其含义是不受任何羁束,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我们所要探讨的自由是指不受束缚的思想和行为状态,即包括思想自由和行为自由。自由从分类上来讲,既有感性自由又有理性自由;有积极自由也有消极自由;有形式自由也有实质自由;有思想自由也有行为自由。就法律来讲,法律中所涉及的自由主要指人们的行为自由,因为法律不能对人们的思想进行准确的判断,只能通过个体的行为推测其思想的内容。换句话说,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其实是法律与行为自由的关系。思想自由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中。

二、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一)从法的本质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体现着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并不能直接成为法律。必须有国家制定和认可。也只有国家才能够制定限制自由的法律。而经过国家制定的法律可以相对容易的取得普遍遵守,因而产生普遍约束力。法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够被人们普遍遵守。具有普遍约束力不代表法会被所有人自觉的遵守,对于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国家采取强制力保障其遵守。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是为了社会生活有序平稳的运转,由此法具有其社会属性。

(二)从法的特征看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法律是一种行为规范。规范必定有其规范性。比如法律的模式规范。法律为人们提供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该有怎样的规范,违反该规范会有什么样的后果。这也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一种模式限制,让人们知道,违反这种模式会产生怎样的不利后果。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结果有着比较准确的预期。一个人想做什么样的行为,在有着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他必定会考虑该行为实施后会产生的后果。对比不同的行为后果,他也会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行为进行社会活动。法律所规定的这种行为模式并不是针对某些人或者个别人的,而是对于在这个社会环境下生活的人们具有普遍约束力。法律包括:授权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可以这样行为;命令性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这样行为;禁止性规范则是指不许这样行为。授权性规范比如公民有言论自由。

(三)法律本身对自由的限制——义务

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一些行为人必须为或者不为的行为,这也是法律为约束行为人而设置的义务。义务,既是一种责任,也是一种不图回报的价值付出。法律上所讲的义务就是指行为人与其拥有的权利相对应的责任,是法律规范对公民或者法人的行为规范做出一些行为上的约束。

义务是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这种约束就是对自由的制约。这种义务源于法律规定,因此也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或者说,打破了法律对个体自由的限制的行为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其实法律设定义务,既是对自由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讲也是对自由的保护。社会是由无数不同的个体组成的,按照人人生来平等自由的观点来讲,每个个体都应该享有自己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并不是无限制的。对此个体自由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恰恰是对另一个体的自由的保护。设定义务是告诉人们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时,不能侵犯他人同样的自由权。就个体而言,法律所设定的义务无疑是对自由的最大限制。

(四)法律对自由的保障——权利

本文中所讲的权利是指法律术语中的权利。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法律在赋予人们这种权能或者利益的时候,其实就是对人们自由的一种保护。是不是说法律想更多地限制人们的自由呢?显然不是的。从法律中的权利义务也可以看出来,法律实际上正是通过义务这种方式保护更多人的权利。对于个体而言,在一方面设置了义务,往往表明个体如果继续在该方面行使自由,后果会是对其他个体的自由造成损害。如果没有义务的存在,个体如果行使自由过度,从而导致对其他个体自由的侵犯,对整个社会来说这都是得不偿失的,义务这是牺牲大部分人的自由满足个体的自由。对其他个体来讲这也是不公平的'。

正如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表现方式之一,比如微博显然也是一种自由的表达形式。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这正是一种自由。通过微博这种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声音本来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但是是不是说在微博上的言论自由不受限制呢?显然不是这样的。前段时间新闻曝光很多起微博造谣事件。就是有一些微博注册用户为了博取人们的关注,无中生有,编造一些谎话欺网民。更有者因为微博造谣对他人的生活工作造成严重的困扰,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对于这样的行为,法律显然不能听之任之。因为法律在赋予人们自由的权利的时候,相应的也附带着对应的义务,即自由主体在行使自由权利时,不能侵害其他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利,否则,就会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责任。

(五)从自由到法律

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随着社会发展慢慢形成的。在人类社会历程中,法律制度也不断完善。但是自由对于每个人来说确实生来具有,而且人人平等享有的。在最早期的人类社会,也许还没有法律和自由的意识,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其存在。从最原始的自然法则,到后来慢慢形成的人类社会的法律规则。即使没有自由一词的出现,人们依然切切实实的享有着自由,比如存活自由,最初每个个体都是平等的在最初没有法律规则的条件下,人们的自由也是毫无制约的。但是这样必定造成一些不平等现象,比如弱者可能在某些方面被强势者欺压。如此,在之后的社会发展中人们制订了关于个体的活动规则,违反规则者将被规则制定者处罚。如果说法律规定的权利是对理性自由的保护,那么其中的义务就是对于感性自由的制约。法律在赋予人们权利自由的时候,也限制人们过度行使自己的自由权利,对他人的自由权利造成损害,因此对超出个人自由界限,会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自由进行规制。

我们知道法律是理性的产物。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本身的平衡,也使得法律能够站在相对客观的角度处理纠纷。法律以其客观公正取得人们的信任,久而久之,法律树立起威信,使人们服从。或者说对自由的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是自由的保障,而自由是法律发展的动力。法律保护自由的方式就是限制自由,自由则在法律中通过权利和义务体现出来。

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对我们的理论和实践都有着重要作用。从理论上来说,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可以推动我们更好的研究法律的价值。从实践上来讲,正确认识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参考文献

[1] [英]约翰密尔著,顾肃译.论自由[M].译林出版社,2009.

[2] 周永坤.论自由的法律[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

[3] 郭祥.浅析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法制园地,2008.

[4] 袁才荣.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J].渝西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5] 杨家俊.浅谈法律与自由[J].法制与经济,2013.

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生活处处需要规则。人们遵守规则,生活才会有秩序,下面是我整理的有关规则的议论文作文素材,一起来看看吧!

1、包公铡包勉:

包公自幼父母双亡,全靠兄嫂抚养成人,供养读书,科举中第,步入仕途。兄嫂惟一的独子包冕作为地方官,利用职务便利,贪污用来赈灾的粮钱,后被人举报。作为监察官的包拯,亲自审理此案,查明事实真相后,下令处死自己的亲侄子包冕。临行刑时,面对嫂子的责骂,包拯表明自己不是“忘恩负义”的小人,而是因为职责所在,要严格执法,“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为了解脱自己的道德煎熬,包拯跪地直呼“嫂娘”,愿代替侄子为她“养老送终“。

2、祁黄羊任人唯贤:

春秋列国时,一天晋国国君晋平公问大夫祁黄羊说:“南阳缺一县令,你看谁可以去担任呢?”祁黄羊回答说:“解狐可以.”晋平公很惊奇地问:“解狐不是你的仇人吗?你为什么要推荐他?”祁黄羊回答说:“国君你问谁可以当南阳县令,并没有问谁是我的仇人呀.”于是任命解狐为南阳县令.晋人都很称赞.过了一段时间,晋平公又对祁黄羊说:“现在国家缺一尉官,你看谁可以去担当这一官职呢?”祁黄羊毫不犹豫地推荐了自己的儿子祁午.晋平公大为惊讶地说:“祁午不是你的儿子吗?”祁黄羊从容回答说:“国君问我谁可以当国尉,可你没有问我谁是我的儿子呀.”晋平公连连点头,说:“好!”于是任命祁午为中军尉.又推举羊舌赤辅佐他.晋人又都称赞不已.后来,孔子听到这件事时说:“祁黄羊讲得太好了!外举不避仇,内举不避子,祁黄羊可以说是个公正无私的人啊!”

3、列宁理发:

伟大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列宁虽然工作繁忙,但十分注意遵守公共秩序。有一次,列宁忙碌了一个上午,处理了很多日常事务,批阅了很多文件。休息的时候,他用手摸了一下头发,发觉头发实在太长了,决定抽时间去克里姆林宫理发室理发。当时,这个理发室只有两个理发师,忙不过来,很多人都坐着排队,等候理发。他问哪位同志是最后一位,准备排队等候。排队理发的同志们都知道列宁日理万机,时间极其宝贵,于是争着请列宁先理发。可是列宁却微笑着对大家说:“谢谢同志们的好意。不过这样做是不对的,每个人都应该遵守公共秩序,按照先后次序理发。”他说完后,就排到最后一位同志的后面,耐心等候理发了。

西方有哲人言:再微弱的光,也是刺向黑暗的剑。每个人的力量都是那微弱的光,我们遵规守矩散发出的光一经汇集,就会形成巨大无比的力量。

溪流遵循了大海"有容乃大"的规则,才拥入碧波蔚蓝的沧海;山峰浸润了“无欲则刚”的规则,才有了壁立千仞的雄奇;雄鹰知晓“天高任鸟飞”的规则,才成就了“欲与天公试比高”的翱翔。遵守良好的规则,方可彰显力量。

纵观历史,秦统一六国,怎能离开严厉的规则;唐的昌盛,又何曾不是依靠完善的规则。唐太宗任人唯贤,虚心纳谏,严于律己,遵守规则,知错就改。才有了李世民携百官开辟了”贞观盛世“,把唐朝带入了一个开明繁荣的时代!足见守规则力量之大。

孟子说:“不以规矩,无以成方圆。”若世上没有规则,便会成为一盘散沙,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校有校纪,正是因为有了规则,国家才能强大,家庭才能和睦,学校才能安然有序。周恩来总理有一次派人去图书馆借书,因按其规定没有借来,他只得淋着大雨跑去读,管理员见到后连声道歉,周总理却说:“你做得对,每个人都应该守规则,不然怎么管理图书馆?怎么管理社会?怎么管理国家?”

我们每个人都渴望自由,但总有一些规则束缚着我们。事实上,这不是对我们的束缚,而是对我们的一种保护。试想一下,若没有交通规则,道路便会瘫痪,没有法律,好多人便会为所欲为……后果将不堪设想。在社会生活中,不守规则的事屡见不鲜,行人闯红灯,垃圾不分类,上公交车不分前后门,上车后抢占老弱病残座位等等;在学校里,上下楼打闹,考试抄袭等等现象也时有发生。凡此种种,都是日常生活中不守规则的一些小事。但我们细想一想,小事并不小,长此以往,就将影响到我们的行为习惯,进而影响到我们的未来。因此我们勿要善小而不为,勿要恶小而为之。

“规者,正圆之器;矩者,正方之器。”无规不成圆,无矩不成方。这句耳熟能详的名言告诫人们立身处世乃至安邦治国,都必须遵守一定的准则和法度。无非也就是一句话:我们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不以小纪而不遵”。因为只有遵守规则,才能使我们的生活安定有序,充满生机,充满活力。

让我们从现在做起,从自我做起,严守规则,让规则发挥出巨大的力量!

1.郭润生、宋功德:《论自由裁量权》,载《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学版)》,1997 年第 3 期。2.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载《法学研究》,2004 年第 1 期。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4.袁曙宏:《行政处罚的罚没、实施和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 年版。5.傅国云:《公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价值定位及其实现》,载《行政法学研究》,1998 年第 2 期。6.毛光烈:《试论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9 年第 1 期。7.黄贤宏:《行政法与行政程序》,载《江汉论坛》,1999 年第 7 期。8.江必新:《用程序捍卫公平正义》,载《新华文摘》,1999 年第 10 期。9.马骏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载《法学评论》,1998 年第 6 期。10.皮纯协:《行政审判的困境与改革思路》,载《法学家》,1998 年第 2 期。11.孙笑侠:《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

我的是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很有用《国际服务贸易》 李小牧 电子工业出版社《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与规则》 何茂春 世界知识出版社《国际服务贸易》 程宪 程大中 高等教育出版社《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对外贸易研究》 王文举 安广实 经济日报出版社《国际服务贸易》 汪素芹 机械工业出版社《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贾建华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趋势及动因分析》 刘绍坚《国际服务贸易》 张汉林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服务业跨国转移的趋势、影响及对策》 王子先,王雪坤,杜娟.《国际服务贸易》 饶友玲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服务贸易》 程宪 立信会计出版社《国际服务贸易》 刘东升 中国金融出版社国家统计局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Trade Statistics. 2000

与麻雀的自由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如果有人问我:“你爱鸟吗?你保护过鸟吗?”我会感到深深的内疚,因为,我曾经伤害过一只可爱的小麻雀。在我的家乡威海,有天鹅、海鸥、乌鸦、小麻雀……,这其中,最常见的要数小麻雀了。在我们坐车经过庄稼地时,一只只小麻雀正藏在庄稼里争论着什么;当我们走在街旁,麻雀们正在树梢悄悄注视着我们;当我们走进校园,它们正在校园假山那做游戏呢!它们的快乐,深深地感染着我,我是多么爱它们啊!什么时候能近距离观察它们成了我的奢望。终于,我有了梦想成真的时候。那天中午,我们照常去吃午饭,可一进餐厅,便发现一只小麻雀在拼命地撞窗。经历了一次次失败,它依然一次次艰难爬起,一次次努力尝试,它一定是误打误撞地进了食堂,然后就不知道怎么出去,当它看到了蓝天,顿时涌动出对蓝天与自由的向往,于是开始进行一次次尝试。它们对自由的向往,深深感染着我,我是多么爱它们啊!后来有一次,我甚至想捉住麻雀。一天早晨,我早早地来到学校,放下书包,轻轻挪动脚步,大气都不敢喘一声,来到一堵墙边,一只眼露在外面,寻找着时机。只见它左蹦蹦右跳跳,显得十分可爱。越来越近了!越来越近了!我突然闪过身,向它扑去。可它灵活的一个起飞,让我望尘莫及。它们对飞翔的渴望,深深感染着我,我是多么爱它们啊!去年冬天,飘着一个鹅毛大雪的天气,爸爸一副孩子样地对我说:“儿子,咱们去捉麻雀吧!”我一听,高兴得手舞足蹈。我和爸爸准备好道具,便急匆匆地下了楼。首先,我们清理出一块空地,撒上金灿灿的小米,然后找出空蛋糕盒盖,用一个短棒支着,找出一根透明的绳绑起来,最后将蛋糕盒放到小米上面,等待麻雀来就可以了。没过多久,一只小麻雀就到陷阱里,我和爸爸隐蔽藏在楼洞里,轻轻一拉绳,小麻雀就无路可逃。我急忙找来爷爷的鸟笼,将它放入其中。我将丰盛的食物放入笼中,可它却什么也不吃,只是扑楞扑楞地煽动翅膀,叫声急促而尖利。第二天起来我才发现,小麻雀死在了笼子里。这时爷爷告诉我,麻雀是养不活的,它对自由的渴望,可以用生命替换。原来麻雀是如此向往自由!我是多么爱它们啊!如果现在问我:“你爱鸟吗?你保护过鸟吗?”我还想告诉你:“我希望所有人都爱鸟,保护鸟,因为它是这世界上的天使,它会让大自然变得无比美丽!”

赞美麻雀的精神

赞美麻雀的精神,‘’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是句成语,典出自钱钟书《围城》。麻雀:是雀科麻雀属27种小型鸟类的统称。它们的大小、体色甚相近。一般上体呈棕、黑色的斑杂状,下面一起来看看赞美麻雀的精神。

第一,特警惕。麻雀愿意与人为邻,但是时时警惕人对他的伤害。见到地上有小米,先在屋檐观察,确认安全才飞下一只,又飞下一只。吃三口,两抬头,发现苗头快飞走。

第二,不贪婪。它不搞冬藏,也不愿意垒窝,吃点东西就到天空飞翔,或到枝头唱歌。它找个小洞衔点草就算家,容下一个小家家就很快乐。

第三,很忠诚。你看到的,可能是一群麻雀在叽叽喳喳。仔细观察,他们总是出双入对。它们一起欢愉,一起寻觅,一起侍奉下一代,总是不离不弃。万一有一只遇到不测,另一只特别伤心,在伴侣身旁唱着挽歌,久久不肯离去。

第四,要自由。成熟的麻雀落到人的手中,绝对不肯在笼中享受,要么绝食,要么撞击,宁可头破血流。它们拼死要自由的精神与牺牲,换来了世世代代麻雀的自由飞翔。

特警惕,不贪婪,很忠诚,要自由。你看,麻雀有这些好品质,不简单吧! ?

麻雀多活动在有人类居住的地方,性极活泼,胆大易近人,但警惕性却非常高,好奇心较强。多营巢于人类的房屋处,如屋檐、墙洞,有时会占领家燕的窝巢,在野外,多筑巢于树洞中。有时可以发现它们在个别的树上筑巢,然而麻雀在一年的四个季节中都是成群的,具有很多洞的老树群,通常是它们最喜爱的筑巢地点。

除繁殖、育雏阶段外,麻雀是非常喜欢群居的鸟类。秋季时易形成数百只乃至数千只的大群,称为雀泛,而在冬季它们则多结成十几只或几十只一起活动的小群。

这种小生灵非常聪明机警,有较强的记忆力,这和其它许多小型雀不同,如得到人救助的麻雀会对救助过它的人表现出一种亲近,而且会持续很长的时间。在麻雀居住集中的地方,当有入侵鸟类时它们会表现得非常团结,直至将入侵者赶走为止。麻雀在育雏时往往会表现得非常勇敢。

我们应该学习麻雀的这种精神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是句成语,典出自钱钟书《围城》。麻雀:是雀科麻雀属27种小型鸟类的统称。它们的大小、体色甚相近。一般上体呈棕、黑色的斑杂状,因而俗称麻雀。

初级飞羽9枚,外侧飞羽的淡色羽缘(第一枚除外)在羽基和近端处,形稍扩大,互相骈缀,略成两道横斑状,在飞翔时尤见明显。嘴短粗而强壮,呈圆锥状,嘴峰稍曲。除树麻雀外,雌雄均异色。

世界共27种,其中5种分布在中国境内。分布相当广泛。除极寒冷的南北极和高山荒漠,世界各地均有分布。

麻雀,也叫‘’家鸟(qiao)‘’、老家贼、家屁等,分布全国各地,这鸟飞常皮实,生存能力极强。在我们东北尤其到了冬天,特别下大雪的.时候,根本找不着吃的,再加上寒冷,经常会看见冻死饿死的麻崔,凄惨地躺在那,寒风吹过来,尸体上的羽毛随风不停的摇摆,那情景真叫人感到悲凉与无奈!

生命在这里竞变得这样脆弱与一文不值,真是令人感慨万千!思绪沸腾!既然它不属于候鸟儿,骨子里坐地就没有随着季节变化而往南飞的感知继意和思想意识的变通。它就是个脆弱的小乌。可是它却没因为它的弱小而丧失斗志,顽强地毅然决然生活在冰天雪地的北方,而不向更加温暖一些的南方飞。

或者那怕从黑龙江飞到吉林、辽宁不下大雪的能露出地面找到吃的地方!它也许有这种能力,有这种感知!可它依然坚守在这片熟悉的热土不愿离开家乡,宁可牺牲自已!这是一种什么样的精神呢!人性的伟大也不过如此!这真是鸟性。鸟的人格魅力啊 !

情感的喷发,有时真叫人情绪激昂热血沸腾,即便是智慧高度文明的人类,也自愧不如,无地自容!我们真的应该好好地向它学习,发扬它面对危险与生死,从容不迫视死如归的精神。小偏觉得真应该反思反思!

小的时候就曾和别人一起,曾亲眼见过捕杀麻雀的过程。一只只小鸟被活活地摔死。甚是可怜!地球是我们人类的家园,每种动物都有和平相处的权力。不能因为我们人类强大就藐视一切,随意扼杀它们!

有时在想,真的想变成一只小鸟在天空中翱翔该多好呀!

麻雀的群体意识特强,叽叽喳喳,叽叽喳喳,玩耍吵闹个不休。一旦有给逮住的,伙伴们便跟踪着守望着,伺机劫持救援。更有另一手本事,落难的麻雀佯装死,乘人不在意时蓬地一下逃掉了。豆麦长秧了,它们会帮助治虫害,待到结粒抽穗了,它们也会流窜扒窃。对付的办法不少,扎个稻草人,吊上一面葵扇,麻雀在沟头岸畔一见就老实多了。

麻雀越来越多,叽叽喳喳地在我们头顶盘旋。

麻雀一刻不停地唧唧喳喳聒噪着,招呼同伴连飞带跃飘下院来。

它是点缀在人类生活过程中的活标点:落在冬季枯枝上时,是逗号;落在某一个墙头上时,是句号;好几只一起落在电线上时,是省略号求偶的一对儿追逐翻飞累了落在上下枝时,就是分号。

一只麻雀,亮晶晶的圆眼睛,滴溜溜地望着天空。

这时野地里最热闹的,莫过于那些伶俐矫健的小麻雀了。叽叽喳喳,在稀稀密密的枝头商量心事,成百成千只会突然从树上飘然而下,纷纷扬扬如无数片落叶。在杂草间蹦跳乱啄一阵,见得人来,又忽啦啦一齐飞去,向着太阳的方向,把双翅染得淡红,而浅语细声,仍隐隐在耳边回旋。

以自由与规则为主题的小论文

望着天天之中翱翔的鸟儿,望着楼下快乐玩耍的小伙伴们,我的心中不免生起羡慕之情——什么时候我也能像他们一样,自由自在的玩耍呢?我从小妈妈就让我好好学习。每个星期五的下午,我必须坐在主桌前,完成自己的作业。即使作业写完了,也不能出去和朋友们玩耍。当耳边传来小伙伴们的嬉笑声时,我十分羡慕,只有听听音乐才能使我失落的心情变得好一些。有一次,放学后,和我玩的还不错的几个朋友约我出去玩,说:“嘿!正好今天没有作业,我们一起出去玩吧?我们把书包放回家后就在学校门口汇合。”我摇摇手,说:“不好意思,我还要去看书呢。况且——我妈妈也不让我去。”于是,朋友们失落的走了,我无意中听见一个同学说:“哎,真扫兴,每次叫她她都不去。”“谁让她的妈妈管得严呢!”另一个人耸耸肩,说。我听了之后心里特别难过,其实我也很想和她们出去玩的!只不过我妈妈肯定不同意。同学们每次叫我出去我都拒绝了,因此我的人缘也不怎么好,和我交朋友的人越来越少,许多人都说我是“书呆子”,“只知道读书,都不知道怎么玩”。我多么寂寞啊,多么向往自由,渴望友谊啊!我多么想向蓝天中的鸟儿一样,自由自在的飞翔,不在困在“金色的笼子”里;我多么想像在空地上的小伙伴一样,快乐的在院子里玩着各种各样的游戏,不在囚禁在“温室花园”李。我向往自由,想到外面的世界看一看、瞧一瞧!

走出“规则” 幽谷,我的所爱。我最喜欢在无游人的季节,独自踏上这无人的小径,不是欲扮陶渊明的隐士之风,也不为追求“踏雪寻梅”的浪漫抑或“独钓寒江雪”的超脱,只因想走出那个由人类以自我为中心制定的规则,在自然之中得以陶冶,找回那迷失在都市混乱之中的真我。 静静的深潭,恰似一位身藏不露的隐士,倒映着夕阳一抹淡淡的余晖。坐在潭边大石上,竟发现鱼儿一群群聚拢过来,自在地向我摆尾致意。我惊异了,蓦然想到钓鱼池中的鱼儿,它们不是生命,只是玩偶,它们没有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力。而潭中的游鱼,平静而无忧地生活,它们并非得到神灵的护佑,而只是生活在自然的最平常的规则中……痴痴想着,竞至于伤感,看见水中映出我真情流露的面庞和双眸,我知道此时的我可以尽情地渲泄。自然的规则中,万物本是互相融合、互相感动的。我们可以感动周围的人和事,而周围的山川草木、虫鱼飞鸟亦可感动我们,而达到“独怆然而涕下”的境界。而出了这幽谷,步人天天面对的社会,在人类的规则下,男人要觥筹交错地寒暄,女人要极尽妩媚地微笑,每个人活得刻板、生硬,原本因力图完美而导致丧失本色的人类,再也无法感知自然的清纯与生活的细腻甜美。 对着旷野,对着深潭,感受着自然的抚慰,回到这正常的规则中,我才觉得生活原来可以如此清新而洒脱。对苍天诉说我心中的压抑,而苍天却给我一个会心的微笑并告诉我:“放下那些自私的规则,或许,你会发现自然的规则同样适于你们人类。”是啊,人类从出生之日起便觉得自己是世界的宠儿,可以完全不守规则,任意改造社会。诚然,这种心理造就了一个所谓文明世界,然而随着历史脚步的移动,自我的固定做法渐成了人类自创的规则,这个规则有益于发展的内容固然不少,但自私的成分也渐渐筑起了人类与自然的一道屏壁,阻断了主宰世间的规律与我们规则的互通,于是这自创的规则逐渐沦为唯心和扭曲的规则,致使很多人迷失了本性。 或许,人们该反思一下了,或者像我一样走出规则,走入自然的怀抱,理一理生活的得失,反省一下自己的自私与狭隘,找回那些原本也适合我们的自然规律。 走出幽谷,我奇怪地问住在这儿的老人,为什么不围起水潭收门票?老人安静地说:“门票是人类的规则,而自然却希望无私地敞开双臂拥抱她的每个儿女,她不需要也不愿意要门票。” 是的,自然母亲广博而宽容,她仍在苦苦守候,等待迷途的最聪明的孩子,走出自定的小规则,和谐而美好地谱写真实的文明,满载清新而洒脱的生活…

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这其中的“规矩”二字便显得极为重要。回首中国几千万年前的帝王时代,无论做什么,都有其相应的规章制度所限制。看看现在,大则法律,小则校规,班规,家规。规矩可谓是无处不在,可从古至今违规者比比皆是,小则平民,大则帝王。时至今日,因疏于规则的教育的故事多不胜多,大家一定都听到过这样一个故事:一个孩子上学偷了别人的东西,带回家告诉妈妈,他的妈妈非但没有批评他反而表扬他,直到这个孩子长大后犯了罪,才知悔过。可是再怎样悔,都没有了回头路了。可见,没有规矩的一个人是多么的可怕。在同龄中,有许多人都想要自由,想要从父母为自己圈下的笼子中飞出去。可是这个自由,也是在这个社会规则所允许的情况下,而不是胡作非为。今天,我们只是在课上讲点儿话,那明天呢,明天也讲点儿话,那后天呢?那我想这么多一点儿话也变成一堆话了。作为学生,就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如果人人谁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天下就会大乱,人们将无法共同生活;同样,如果马路上的车想怎么开就怎么开,那每天将有无数的人死于车祸。对规矩的无视,对自己的将来也是极为不利的,无视规矩,乃至于犯罪,都是可能发生的。而阻止这类事件的发生,最简洁明了的方式就是自觉遵守规章制度,成为一个人人称赞的人。

规则限制人的自由,但只有掌握规则,才能拥有自由,规则不是枷锁,懂得规则、遵循规则、使用规则,是我们进入社会的一张通行证。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 高考满分 作文 规则与自由 议论文 ,欢迎大家参考阅读。高考满分作文规则与自由议论文篇1 我想和大家交流一下“自由”与“规则”的关系。“自由”就是车轮,而“规则”好比是方向盘。方向盘虽然限制了车轮,但却保证了车轮正确的前进方向,规则对我们也是如此。 有一则寓言讲述了这样一个 故事 :有一个骑师,训练了一匹十分温顺的好马。他想,给这样的好马加上缰绳是多余的,于是有一天骑马外出,就解掉了缰绳。马儿在原野上自由自在地奔跑,当它知道没有缰绳的束缚后,就越发大胆起来,跑得越来越快。骑师无法控制,也不能重新给马儿拴上缰绳。马儿一个劲儿地狂奔着,连蹦带跳,竟把骑师摔下了马背。马儿继续往前冲,最后冲下了深深的山谷,摔得粉身碎骨。骑师后悔不已,他伤心地说:“可怜的好马呀,是我一手造成了你的空难。如果我不冒失地解掉缰绳,你就不会落得这样凄惨的下场了。”这则寓言向我们道出了自由和规则的关系,自由是我们的向往和需要,但规则保障和保护了我们的自由。然而,在现实的学习生活中,我们都渴望得到自由,希望无拘无束的生活学习。大家想一想:我们大家只要自由、不要规则,能行吗?如果行,那么我们会不会变成脱缰的野马? 我们的许多同学都觉得我们学校的规矩太多,从早到晚都让人没有“自由”,可什么是“自由”?“自由”与“规则”的关系是怎样的?这些问题同学们有没有认真思考过?任何规则或者说规矩都不是单纯地为了限制谁的自由,则是为了维护每一个人的利益。 我们学校的规矩也是这样,比如佩戴校徽,每天有值日老师辛苦地在校门口值勤检查同学的校徽,校徽是学生的名片和身份证,检查校徽是为了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混进我们的校园,从而确保校园和你的安全。佩戴校徽也是提醒你是一个学生, 言行举止 都应与学生的身份相吻合。 众所周知,我们所处的外在世界是一个通过界限来界定的世界,比如,我们在自己的家中时,房子的墙是你与其他人家的界限,当你在你自己的房子里时,你是安全的,你是可以行驶你自己的权力的,但是,一旦你离开自己的房子,你就离开了自己的界限,你不可能去支配他人的空间,如果你要是那么做了,就肯定会侵犯他人的界限。在比如,在马路上,机动车有机动车的道,自行车有自行车的道,人有人行道,这样的界限划分,能够让所有的车和人都安全的走在路上。而这些界限,在现实的生活中,是通过一些具体的规则来实现的,比如法律、法规等。而正是这样的规则,使得大家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过属于自己的学习生活,从而保证了我们每个人真正意义的自由。 同学们,如果大家希望我们的学习环境能够达到理想状态,就要自觉遵守学校的各种 规章制度 ,也只有这样,你才会享受到规则带给你的自由,带给你的快乐。 高考满分作文规则与自由议论文篇2 在多数人心中,规则与自由,是一对老死不相往来的冤家。我们心中所向往、追求的那种自由,似乎被繁琐的规则给约束了。 最近读到一篇短文,是嘲笑循规蹈矩的德国人的:中国的留德大学生见德国人做事刻板,不知变通,就存心捉弄他们一番。大学生们在相邻的两个电话亭上分别标上了“男”、“女”的字样,然后就躲到暗处,看“死心眼”的德国人到底会怎么做。结果他们发现,所有到电话亭打电话的人,都像是看到了“男”“女”厕所的标志那样,毫无怨言地进入了自己该进的那个亭子。有一段时间,“女亭”这边电话闲置,“男亭”那边宁可排队也不往“女亭”这边走。中国大学生惊讶极了,不知道德国人何以“呆”到了这个分上!面对大学生们的疑问,德国人平静地耸耸肩说:规则嘛,不就是让人来遵守的吗? 德国人的刻板可以让我们开心地一连笑上3天。但是,在开心之余,嘲笑之后,我们是否也该静下心来,想一想我们漠视规则已经多久了?我们总是聪明地以为:规则是死的,可人是活的,活人为什么要被死规则套住呢? 课堂教学,要有人人都应该遵守的课堂纪律,如果没有纪律,允许学生走来走去,随便说话,各干自己想干的事,课,就上不成。也许,你会觉得,学校有那么多校规,班级有那么多班规,上课时要把背挺直,见到老师要问好,不能随处乱扔垃圾。每天,我们都生活在这些框框条条的规矩中,孩子们“玩”的本性也被扼杀,哪儿来“自由”呢? 但是,河水是不是只沿着河床奔流?树木是不是只生长在土地上?鱼儿是不是只在水中游动?鸟儿是不是只在空中展翅? 也许你会不屑一顾地回答:河水若不在河床中奔流,那叫泛滥;树木若不长在土地上,那会枯萎;鱼儿离开了水,怎能游动?鸟儿在地底下,如何展翅? 是啊,河床是河水自由奔流的规则,土地是树木自由生长的规则,水中是鱼儿自由游动的规则,天空是鸟儿自由飞翔的规则。 所以,要我说,规则是我们享有自由的前提和保障。 人们还常说:“断线的风筝会落地。”不错,风筝在空中的自由,是靠着人在地面上拉着的线维持的,是通过长长的线的束缚而得到的,是借助风的力量而翱翔的。不是吗?一旦系着它的线断了,风筝就会一头栽到地上;假定风不再吹动,结果可想而知,风筝将失去飞翔的自由。 规则限制人的自由,但只有掌握规则,才能拥有自由。规则不是枷锁,懂得规则、遵循规则、使用规则,是我们进入社会的一张通行证。那么,就让我们的生命之船,在规则的护航中到达自由的彼岸! 高考满分作文规则与自由议论文篇3 在许多年轻人的眼中,规则与自由,这可是一对老死不相往来的冤家。 但是在许多经历过风风雨雨的过来人心中,规矩与自由却是一对相依相伴同舟共济的恋人。 所以,有人说:甘心做奴隶的人,不知道自由的力量。也有人说:没有自由的秩序和没有秩序的自由,同样具有破坏性。 因此有人会把规则比作樊笼,但也有人会把自由比作悬崖。 我不想在此评论他们孰是孰非,我只想请大家睁大智慧的双眸去看一看:河流是不是只沿着河床在奔流?树木是不是只长在土地上?鱼儿是不是只在水中游动?鸟儿是不是只在空中展翅? 也许你会不屑一顾地回答:河流若不在河床中奔流,那叫泛滥;树木若不长在土地上,那会枯萎,鱼儿离开了水,怎能游动?鸟儿在地底下如何展翅? 是啊,河床是河水自由奔流的规则,土地是树木自由生长的规则,水中是鱼儿自由游动的规则,天空是鸟儿自由飞翔的规则。 谁说规则与自由不共戴天,要我说:规则是保障自由的重要条件,自由则是规则倾心追求的崇高目标。它们之间的关系就是相辅相成、相依相恋、同舟共济、志同道合。 孟子云:不以规矩,何以成方圆。我们可以设想:假如没有《森林保护法》,有多少人会失去美好的家园。没有禁止酒后驾驶等交通规则,有多少人会失去让生命继续生长的自由;假如奥运会上没有任何比赛规则,有多少人会失去公平竞争的快乐;我们还可以再设想,假如没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公务员法》、没有《环境保护法》,世界将会怎样?我们不堪设想。 国有国法,家有家规,学校有学校的校纪校规。这些规矩规则其实都是国有国安,家有家和,学校有学校的和谐的有利保障。有了国安,才有国富民强,有了家和,才有万事皆兴,有了学校的和谐,你们才能自由生长、健康成长、快乐学习,才能让自己的生命之船在规则的护航中到达自由的彼岸。 所以,敬重规则吧!因为敬重规则,就是敬重我们共同追求的自由。 猜你喜欢: 1. 高考满分议论文自由 2. 2017关于规则的高考满分作文 3. 高考满分作文800 4. 关于沟通的高考满分作文 5. 2017年议论文高考满分作文

合同自由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合同的相对性及其突破引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法》第121条确定了合同相对性的归责原则,这里的合同相对性,又称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是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然而,随着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商业贸易空前繁荣,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越来越难以满足平衡社会利益,体现司法公正,社会经济生活对合同的社会功能提出了新的要求。[1]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提高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各国都在一定程度上扩张了合同的效力范围,表现在立法和司法上,受合同效力影响的第三人范围越来越宽,合同相对性原则也逐渐受到了冲击,出现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况,有学者将其称为“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本文将从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和突破表现对其略作探讨。关键词:合同 相对性 突破正文:一、合同相对性的历史演进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学理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目前比较权威的解释是以王利明先生给的定义: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在大陆法系中,合同相对性源至罗马法的“债的相对性”理论,认为债是当事人一方请求他方为给付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的请求权。这种由特定权利人向特定义务人请求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特性,就是“债的相对性”。而合同是债的形式之一,因此,具体到合同的效力范围上,这种相对性原则的主要含义是:合同仅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缔约人不得以合同约定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项,任何一方缔约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否则合同无效。这一规则对现代大陆法系的债法产生了很大影响,理论上,都将其视为债权自身性质所决定的一种当然原则。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表现:合同相对性确立以后,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合同立法对合同相对性规则已有所突破,合同相对性理论也同时得到发展和完善。(一)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二)债权保全制度。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或隐匿转移财产、或低价转让乃至无偿赠与财产,或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乃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些行为均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按照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债权人不能将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行为中,影响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契约自由”,因此其对此是束手无策的。这种利益上的失衡,必将导致整个合同领域交易安全的丧失,于是,为了在债务人的意思自治和债权人的期待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维护诚信原则,便自然地产生了债的保全制度。此制度的基本原理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相关第三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一—代位权和撤消权。其中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并危及债权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权利,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撤消权则是指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身财产无偿赠与或以不当低价转让给第三人时,债权人得向法院申请撤消,宣告行为无效。(三)“租赁权的物权化”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新的所有权方继续有效。这是民法理论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使得依据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权(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的效力。根据债的相对性,租赁合同应只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效,当第三人买受租赁标的成为不动产所有人时,买受人非租赁合同的缔约人,故不应受合同约束,得随时取回租赁标的物。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城市扩张、房荒问题的出现,各国为解决社会矛盾,多设定“买卖不破租赁”的例外规定,即出租人将租赁标的物让于第三人时,原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最初《德国民法典》第571条规定“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土地租赁,后扩及一切不动产。(四)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的意思是指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债务人债的履行而受到损害时,不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且可突破债的相对性,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上的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其利益,此种请求权的基础建立在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合同附随义务之上。也就是说,债务人所负的合同上的义务,不但指向债权人,而且指向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这是德国判例与学说创立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制度,以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第三人的利益。该制度虽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但也有加重债务人责任之虞,故第三人的范围应严格限制,通说认为第三人包括亲属、劳工、雇佣、租赁等具有人格法上特质之关系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因而,我们可以看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制度”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建立。依传统理论,物权是可对标的物直接支配的绝对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并得排除任何第三人对物权的妨害;债权是仅得向特定当事人请求给付的相对权,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没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为了保护债权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有必要进一步建立新的权利理论,[3]故学者主张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英国1853年判决Lumley V Gye案,创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先河。该案原告Lumley与某演员订有在原告剧院演出数月的合同,并规定该演员不得去其他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合同存在,仍诱使该演员违反合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Gye侵害合同关系乃不法行为,应向原告Lumley承担责任。此后,该判例所创立的第三人不法侵害债权理论为多国接受。不法侵害债权,指第三人故意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妨害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4]根据债权不可侵理论,不法侵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得以债权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追究第三人的责任,这使债的效力得到扩张,及于一切侵害债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重大突破。(六)关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订约人并非为自己而是为他人设定权利的合同。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为:(1)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代理人参与缔约。(2)该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3)该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者征得第三人的同意。第三人利益合同属于利他合同一种,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第三人和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其承担责任。正是由于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所以,此类合同是合同相对性的例外。(七)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又称清偿代位,是指与债的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在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权利的制度。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行为,可基于法律的规定,也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不管出于何种原因,代为清偿都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第三人履行了依债的相对性只能由特定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突破了债务履行主体相对性的限制;(2)第三人在代为清偿后,于其清偿范围内,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对债务人享有求偿权,突破了债权请求主体相对性的限制。当然,以代为清偿的方式突破债的相对性,并非可以任意为之,它须满足一定的条件:(1)必须依债的性质可由第三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不得由第三人清偿的特别约定;(3)代为清偿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八)披露制度的确认。我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披露制度的确立也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种突破。此外,代理、保险、信托作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特例逐渐脱离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成为各自独立的制度;同时,债的转让也被视作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本质综上所述,虽然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多种多样,然而从根本上讲就是合同效力是否在特定情况下及于第三人的问题,主要涵盖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合同主体涉及第三人。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在债权物权化的情形中,第三人可以租赁权对抗房屋买受人。又如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中,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而许多国家则直接赋予了消费者直接起诉生产者的诉权。其次,合同权利义务涉及第三人。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可约定向第三人利益为给付,或经第三人同意为其设定给付义务;在债权保全中,合同权利与义务同样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债权的转让则将合同权利或义务直接涉及第三人。第三,合同责任涉及第三人。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一点上看,上述突破情形只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突破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使生产者对消费者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各国多通过严格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来解决合同相对性所面临的困难,如产品责任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然而,合同相对性规则并不是绝对地排斥第三人的责任。如在保证合同中,当被保证的债务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再如,债务转让合同中,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新债务人将承担全部债务。可以认为只有当第三人自愿承担合同义务成为合同当事人,才负违约责任。史尚宽先生曾言:由个人自觉,及于社会自觉,契约之意义及价值,渐自社会立场加以重估。[3] 因而,法律应该确立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同时,承认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更加充分、完善的保护财产的流转。而确立这种模式的意义:一方面,加强债权的保护,扩张了债的效力,承认债的发生、履行方式的多样性,促进了合同的有效履行,提高了民事交易效率,有利于社会财富增长和社会进步;另一方面,在债的关系与社会其他关系的互动层面上,由极端地强调合同自由、尊崇意思自治不受干预,转变为兼顾社会公正,更加注重合同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社会利益的合理平衡。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专门做出规定,合同法作为规范合同关系的一般法,理应对第三人利益合同做出具体规定,所以,从世界各国和地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发展分析,以及从我国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立法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参考文献:[1]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J],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355.[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326.[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

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比较作者: 高兴江 发布时间: 2007-10-16 14:53:27--------------------------------------------------------------------------------任何一项原则的确立都是相对的,只要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发生变化,它们便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合同自由原则体现合同的本质,并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受到重视也是由其特性以及社会的需求所决定的。二者共同服务于市场经济中商品自由流通与宏观调控的需要,都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信赖诚信原则获得更充实的发展,诚信原则依赖合同自由原则获得更广泛的活动空间,二者不可替代,相辅相成,共同构成现代合同法的两大支柱。一、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意义和要求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以及在变更和解除合同、选择合同补救方式、选择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东罗马帝国优士丁尼编纂的《民法大全》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基本包含了现代契约自由的思想。从十五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契约自由的观念得到广泛的传播。亚当·斯密于1776年出版《国富论》一书,提倡彻底的自由经济。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苏明诗所指出的“每个人不分强弱、贫富,均得以自己的意思活动,而社会之利益,亦当与其成员之个人利益相一致,故自由竞争,成为社会之最好指导原理。” 因此,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经济理论的根据。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以黑格尔为代表的理性哲学提出,人生而平等自由,追求幸福和取得财产是个人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意志自由。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成为近代契约法的重要原则。 自原始积累以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发展,并随着国际贸易发展,世界市场得以建立。因此,契约自由的原则在各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得以确认,成为近代西方合同法的精髓和核心,并被大陆法系国家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合同自由原则有其存在的经济基础。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一般认为,该条即是对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确立。合同法中确认合同自由原则,乃是完善我国合同立法的重要步骤,对于保障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重要意义。确认合同自由原则,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巩固改革成果并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重要举措,是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是正确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条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指令性计划适用范围缩小,企业自主权扩大,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我国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将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仅保留两条“计划”的规定。现颁行的《合同法》虽仍有“计划”的影子,但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这显然是扩大了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发展市场经济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就越强,交易就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最基本的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两方面:一是确认当事人的合法的合意具有优先于法定的任意性规范适用的效力。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合同法限制合同法的强制性规范的同时,努力扩大了任意性规范。在一般情况下,有约定时则依约定,无约定时依法律规定。合同法条文中,有许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条款,例如关于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有约定的则适用约定,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定的赔偿责任。只要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不应对其合意进行干预。二是尊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合同内容和形式、确定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选择自由。具体来讲,合同自由原则的表现和具体要求可以归纳为如下几点:(一)在合同法的立法过程中,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应从商品交换关系的根本特点出发,结合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运行机制的要求,赋予合同关系主体以最大的自由。商品交换遵循的首要规律就是价值规律。这也是合同法应考虑的经济规律。(二)除国家下达了指令性计划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决定签订或不签订某个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他的这种自由,包括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当事人签或不签某一合同。自由自愿原则的这一内容和要求,也反映在《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中,“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三)在签订合同时,任何一方主体都有选择对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决定合同的形式和具体内容等权力。(四)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不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当事人变更、转让和解除合同的自愿原则。(五)在发生合同争议或纠纷时,当事人有选择解决争议或纠纷方式的自由。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协议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提起诉讼时,当事人还享有在不违反民事诉讼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前提下,选择管辖法律的自由。二、诚信作用原则的确立、现实意义和具体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在大陆法国家,它常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它被称为“善意原则”。之后,大陆法国家的民法都先后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通则》将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作出规定,我国《合同法》也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确认。王泽鉴教授认为,诚实作用实际上被称为帝王条款,君临法域。诚实作用原则之所以被各国立法所为基本原则,是有其原因的。首先,法律的不周延性为立法者所认识。立法史表明,以法律来涵盖一切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民事关系是难以做到的。有的学者因此指出,成文法制度中法律漏洞存在具有不可避免性,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状态,其特点在于违反计划性和不圆满性。基于这种情况,只能用设立弹性条款的方法来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通过对当事人提出诚实信用的要求,为当事人订立非典型契约的活动以及以自己的协议变更法律的任意性规定的活动订立一个范围,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确保社会利益不致因当事人的协议受到损害。其次,各种矛盾的激化需要诚信原则作为缓冲器。进入20世纪后,各种社会冲突加剧导致社会利益的危机,法律由权利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与“诚实信用”所蕴涵的对他人利益的尊重不谋而合,从而法律获得长足发展。德国法院依靠诚信原则解决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因经济、通货膨胀和货币贬值而产生的极其重要的经济和社会问题,更是提高了诚信原则的地位。第三,衡平观念与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由严峻走向衡平,并吸收一定道德因素是法律进化中的普遍现象。诚信原则在大陆法系的确立,反映了观念和道德向法律的渗透。法律仅是实现正义的工具,一旦与其目的不合便应进行调整。法律只是对人们的基本要求,仅此是难以维持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必须以对人们提出更高道德要求作为补充,才能构成理想的交易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降低交易费用、促进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我国合同法将其确认为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我国社会深受儒家思想影响,历来崇尚诚实信用的道德伦理观念,诚实信用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信者,言之实也(朱熹注)”。在我国商业习惯中,也历来将诚实守信、童叟无欺作为重要的商业道德。我国合同法确认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我国传统道德及商业道德习惯在法律上的确认,对于弘扬道德观念、规范交易活动,具有重要意义。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各个阶段,甚至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都应当严格依据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确认交易当事人在交易活动的每一个环节,都应该遵循诚信原则,才能使商业交易当事人既能遵循商业道德,又能严格守约和正确履约,从而形成交易关系的正常秩序。只有在交易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的观念时,合同才能得到严守。甚至在合同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当事人如果是诚实守信的商人也会努力消除合同的缺陷、诚实地履行合同。反之,即使合同规定得再完备,而交易当事人是非诚实守信的,合同也难以被严守。第三,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信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衡平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尤其是考虑到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生活变化很快,许多法律规则已不符合现实的经济情况,如果采纳诚信原则,使法官依据诚信原则补充法律漏洞,也不失为完善法律的一条途径。在合同法中,诚信原则具体体现和要求是:第一,合同订立阶段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阶段,尽管合同尚未成立,但合同当事人彼此间已具有订约上的联系,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诚实、保密、相互照顾和协力的附随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采用恶意谈判、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并致使他人损害,也不得透露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依据诚信原则产生的订约过程的附随义务,随着当事人之间联系的不断密切和发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这些义务而给另一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合同订立后到至履行前应依循诚信原则。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如果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在履约前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存在着其他法定情况,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但在行使中止权时应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条件。第三,合同的履行应依循诚信原则。在合同的履行中,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遵守诚信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以外,还应履行诚信原则所产生的各种义务。 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者尚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履行义务。第四,合同终止以后应遵循保密和忠实的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义务,但也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契约义务。因一方违反这种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五,合同的解释应遵循诚信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使用的文字词句可能有所不当,未能将其真实意思表达清楚,或合同未能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合同难以正确履行,从而发生纠纷。此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合同签订地的习惯等)以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正确地解释合同,从而判明是非,确定责任。此外,在合同发生争议以后,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地处理争议,避免给对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无论是实行替代性购买还是替代性销售,都应依据诚信原则进行,不得高价购买、低价变卖,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诚信原则由于其极大的伸缩性而具有广泛的适应性,但它并不是万能钥匙,不是任何时候都可以援引它。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权利如果不加以限制,都有滥用的可能。因此,为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必须对适用加以限制。比如对某一案件,法律有规定,但依法律规定所得结果与适用诚信原则所得结果正好相反,亦应依法律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诚信原则,其理由是为维护法律的权威,禁止对现行法律的修正,防止诚信原则的滥用。三、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自由是一种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为了保障市场经济有秩序地发展,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正当干预。为此,应对合同自由做出必要限制: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现代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是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正如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说的“契约自由应受限制,系事理之当然。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契约自由的历史,是契约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而促进实践契约正义的记录” 。因此,这种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目的,并非从根本上否定或取消合同自由,而是为了消除这一原则的缺陷,使其更好地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合同法,就可以根据各种具体情况灵活阐释“自由”的具体形式,只是消除了自由的绝对性,避免了一方自由的滥用对创议自由的跟踪,使自由与平等、公正有机结合起来,从而使合同自由注重形式上的平等自由转向注重实质上的平等自由,使自由更加真实,使合同自由原则具有更强的生命力。一般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三项功能:第一,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款规定,凡一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如德国民法第157条规定,契约之解释应斟酌交易上的习惯,按诚实信用原则为之。第三,解释和补充法律,即对于法律上的明显缺陷和不足,应按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修正和补充。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表明,其发挥作用要信赖其业以存在的法律行为和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具有不确定性,只能针对特定情形进行利益衡量,或对规定不明的予以解释,或对有漏洞的予以补充,或对某一具体义务加以扩张以满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需要。比如在合同关系中,由于一方违约而致损害发生,另一方当事人在能够控制损害的发生的情况下,就合同本身而论,他没有任何义务去采取措施,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他应当尽可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否则不能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这就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对其所负的合同义务的扩张。因此,单纯的诚信原则并不能创设合同的全部义务或消灭合同的全部权利,只是起解释和补充法律与法律行为的作用,因此它不能取代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参考文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王利明、崔建远主编,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材《合同法》3、中国政法大学李春霖《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4、武汉大学张素华《诚实《短缺坚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5、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以下是一篇关于合同违约的论文,是从法律敎育网上摘录下来的,希望对你有帮助: [文章摘要]: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因为违约金是合同条款,应当充分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体现私权自治的法治原则;同时因为违约金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公权力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保障合同正义性。平衡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原则的适用,违约金调整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约定为原则,以公权力干预调整为例外补充。违约金的过高或过低的比较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违约金的调整幅度体现着惩罚的程度和合同实质正义,因此违约方受到惩罚的程度应当同其过错程度相关联。 [关键词]:违约金、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低、实际损失、违约金调整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从该条第一款规定看,违约金属于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应当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的约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从第二条看,违约金条款可以调整,体现了司法干预原则;但是对于违约金过高应该调整到什么程度才为允当,该条只是规定适当调整,究竟什么程度属于“适当”,笔者理解一是授权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以期望更好地实现合同正义;二是违约金的调整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只有在违约金明显妨害合同正义时才予以调整。正是因为对违约金调整特别是对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没有一个相对明确的尺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违约金过高的调整存在多种标准,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有调整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130%的,有调整到实际损失的两倍的,有调整到未履行合同标的以下的等等,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违约金调整的参照标准、调整幅度大小的参照因素、调整的限度、违约金与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等进行探讨,以期对违约金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违约金的性质。 所谓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通过协商事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做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①。《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规定在民事责任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以上规定,违约金首先体现补偿性,当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对守约方给予补偿;但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违约行为的发生,而不是守约方实际损失的发生;违约金正是因为不以损害发生和数量的多少为依据,使得违约金的支付免除了守约方对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因为违约金具有明晰确定、简单易行的特点,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其次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在违约行为发生,而守约方未发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表现出显著的惩罚性,通常的情况下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都是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害的。正是因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当违约金的数额不足于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时,守约方还可以主张赔偿损失。再次违约金具有担保性质,它担保合同的全面履行,没有全面履行的就要承担违约金,从此意义上讲违约金和合同定金具有相似的作用,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同时适用。 二、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 所谓合同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合同法上的体现,民事主体在不违背法律、不妨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侵犯社会公序良序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自由首先从合同的效力上讲,当事人的约定具有优先于法律规定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从具体表现形式上讲,当事人应依法决定是否缔约、选择缔约伙伴、确定合同内容、决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权利②。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存在;没有合同自由原则的实施,合同正义也难于存在,因为合同正义产生于平等竞争的市场;同时合同自由是建设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基础,在我们建立市场经济和法制经济的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此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应该继续得到弘扬、确立、巩固。违约金条款首先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在没有守约方证明显失公正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合同的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公正的,因此应当以支持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为原则。合同正义,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符合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要求③。笔者认为合同正义关键为合同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主要为合同相对方对价的公平。合同正义主要以合同自由保证;同时在合同主体实质不平等时,以社会公权力对合同私权利进行干预,以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实现实质公正。合同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公权力的干预应当为例外、补充的形式。民事主体实质不平等是产生合同实质不公正的根源,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在认定合同主体存在实质不平等,违约金体现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条件下公权力才有干预的必要。违约金条款的无效应当和合同无效采纳一样的标准;对违约金“过高”的程度认定总体上应采纳:一是违约金标准会比较严重影响合同正义,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二是违约金失去了其固有意义,其已经不再是促进合同履行的工具,而成为了合同当事人追求的目标。 三、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适用。 在约定的违约金过低的情况下,守约方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还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部分的赔偿。在此情况下守约方也可以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前提下不主张违约金,直接主张赔偿损失就可以得到救济了。但笔者认为合同上既然约定了违约金,守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主张,当违约金过低的时候,在证明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时主张将违约金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等在逻辑上更为允当,只在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主张损失赔偿。实际上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这样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过低的调整标准是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就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导致的履行合同收益的减少,具体数额为合同全面履行的收益减去违约状态现状的收益的差额即在正常履行合同后的净收益;具体而言:(一)履行利益受到在签署合同时可遇见损失原则的制约。违约方应该以社会理性人的标准遇见到损失,它不仅应该遇见到损失的类型,也应该遇见到损失的数额;守约方的损失是其正常经营范围内的正常损失,其身份以外的偶然损失不属于可预见的范围④。但对于违约方发生违约行为时明知守约方会发生的损失,不管是否在守约方经营范围以内,应该属于可遇见的范围之内,如出借人出借资金为向他人借入,违约金标准在借款合同违约金标准之内的违约金损失。(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应该减去守约方没有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扩大的损失。(三)履行利益须减去守约方因对方违约得到的收益。(四)履行利益还须减去守约方因不履行合同少支付的相关费用。 四、违约金过高时的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过高的比较标准为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如上所述,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损失。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呢?笔者认为应当参照以下具体因素:(一)参照合同标的。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特种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高的标准;如果合同的标的属于种类物的,违约金标准可以采取较低的标准;如果合同标的属于具有精神意义的物,则可对违约金的标准更开放一些。(二)参照合同主体的实质地位。对于公用事业、垄断企业、提供供不不应求商品和服务的企业等处于实质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提供格式违约金条款或准格式违约金条款,因为合同相对方不具备平等协商的力量,应当对优势合同当事人提供、相对方当事人很难协商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程度。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三)参照合同性质。合同是交易的形式,对于交易内容为生活必需品、服务为生命、健康、身体基本保障提供服务的合同,应当基于尊重基本人权的原则,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违约金应该体现补偿性,舍去惩罚性的功能;对于当事人平等的经济合同应体现对当事人的约定的尊重,以不调整或少调整为原则。(四)违约金调整的幅度应当体现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主要意义在于促进合同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因此违约金标准应该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应当高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一定幅度。(五)参照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合同法》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只要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笔者认为违约责任既然属于民事责任的一种,在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时候,违约金条款就不仅仅属于合同条款的私法性质,更应该考虑的是人民法院以公权力进行干预的条件,因此违约方的过错应该成为公权力予以调整的重要参考因素。因为违约金调整的幅度体现着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强度,对于不同的过错应当体现不同程度的惩罚,才能罚当其错,体现公权力干预的公正性。在具体判断违约责任的时候,应当考查合同双方在违约中存在的过错,以及过错大小⑤。当违约方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应当适当调整,保持对恶意违约方的惩罚;当违约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应当着重体现补偿性,减少惩罚性;当守约方利用优势地位在自己不可能违约,以追求对方违约金为目的的情况下应当调整到与实际损失相当的标准。(六)违约金的最低和最高限度。违约金的最低限度为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履行利益的损失;但是对于一般的合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以调整到实际损失的130%为原则,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法律对于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所以笔者认为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对于违约行为自履行义务开始之日发生并处于连续状态的,违约金的最高限度应当以标的数额为基数;对于部分履约部分违约的,应当以未履行部分的标的额为基数。

试述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摘 要】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十分复杂,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深入,国际经济合作的日益频繁,我国公司、企业对于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签订也日渐增加。本文通过简要分析,来试论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键词】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特征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企业“冲出本土,走向世界”已经成为了一个常态。生意合作,立足于合同。这样的一个常态使得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也越来越频繁,由于其涉外,难免在内容、形式上有诸多不同,从而在法律规范采用上也有不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以相关的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经由相应方式送到另一国港口的协议,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运载工具的不同分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一、国际货物运输的特点

(一)国际货物运输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活动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际贸易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组织货物运输的过程中,需要经常同国外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广泛的业务联系,这种联系不仅是经济上的,也常常会涉及到国际间的政治理由,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涉外活动。[1]

(二)国际货物运输是中间环节很多的长途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是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之间的运输,一般而言国际货物运输都具有很长的运输路程。在长途运输路程中会遇到诸多的理由和风险,介于此,国际货物运输对船舶、船员素质、经验的要求都很高。

(三)国际货物运输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多变

国际货物运输因其穿越国界的运输特性,所以会涉及到国内外许多部门,需要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部门打交道。同时,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政策规定不一,贸易、运输习惯和经营做法不同,金融货币制度的差异,加之政治、经济和自然条件的变化,都会对国际货物运输产生较大的影响。

(四)国际货物运输的风险较大

由于在国际货物运输中环节多,运输距离长,涉及的面广,情况复杂多变,加之时间性又很强,在运输沿途国际形势的变化、社会的动乱,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发生,以及战乱、封锁禁运或海盗活动等,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国际货物运输,以至于造成严重后果,因此,国际货物运输的风险较大。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

(一)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所适用法律规范范畴更广

国际货物运输由于其涉及国际合作、国际交流,所以在法律规范中所用到的不仅仅是国内法,而更多的要靠国际法规、国际规则来调整。如海上运输包括:《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海运单统一规则》、《电子提单规则》;航空运输中包括:《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统一国际哈根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国际运输包括《国际铁路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规则》、《国际铁路货运联合协定》;公路运输包括《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多式联运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多式联运单据规则》。众多的国际规则制约也引导着相关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

(二)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具有法律强制性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自由订立意味着不得给当事人强加任何订立合同的义务,无论是在立法中还是在司法中,都不得给当事人强加此种义务,否则是违背合同自由原则的。然而,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对公共承运人缔约自由加以限制,要求班轮承运人班轮航线对任何托运人开放。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所谓公共运输一般指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人,且多在固定的线路上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客货运输。据此,班轮运输属于该规定中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班轮运输承运人的缔约自由受到限制。自由还意味着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协商,可以自由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范围,包括免责条款。但班轮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强制适用,主要通过一国法律或国际公约予以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余地有限;对于合同形式,法律大都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已经成为了合同自由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当需要通过形式要件的特别要求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特殊保护时,法律会对合同提出书面形式的要求。正是出于这种考虑,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订立形式做了特别规定,要求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当然,国际货物海上运输合同仍然是合同,而合同的本质仍然是自由,合同关系在剥夺当事人的全部自由之后,就不复存在。[2]所以,法律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强制性规定之外,当事人仍有缔约自由,可自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选择对方当事人、决定合同内容、选择合同方式和协议变更合同。因此,只能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是有限制的合同自由。

(三)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法定化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与其他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凡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其一方当事人必定是运输企业;二是主体的资格限定性,由于国际货物运输涉及的人力、物力、财力,包括对运输经验都有很高的要求,所以对于国际货物海上运输的承运方要求较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可见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准入门槛就比较高;三是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中常常会出现合同的第三方当事人,即收货人。收货人是一个特殊的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它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并没有参加到运输生产活动中来,只是在领取货物的时候才与运输企业发生法律关系。这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主体的一个重要特点。

三、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国际货物运输业日益繁荣,已成常态。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定制,也屡见不鲜。俗话说:“不守规矩,必遭报应”,我们只有熟络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规则,深入领会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才可以更好地让我们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利益、从而使我们在国际贸易交易中提高自身安全,使得自身的利益,乃至国家的利益得到更好地维护。

【参考文献】

[1]张永坚.对国际货物运输法统一化努力的深思[J].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2.

[2]张乾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与解除[D].哈尔滨工业大学,2009.

与存在理由有关论文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是文章或著作等写作过程中参考过的文献。

因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各刊不尽相同,投稿前作者应注意杂志稿约的有关规定,至少得先看看有关期刊发表的论文的参考文献是如何标注的,以了解有关期刊的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以免出错。许多作者投递的稿件书写格式包括参考文献的著录格式与杂志所要求的不同。

坦率地讲,编辑和审稿专家也是人,工作中多少也有感情因素。如果拿到手中的是一篇书写格式不合要求的文章,别的暂且不论,就书写格式不规范这一条,就足以给编辑留下不好的印象,甚至让编辑做出退稿的决定。

就算最后没有被退稿,此类稿件较书写格式规范的稿件被录用的可能性大大降低。其实作者犯的是一个很低级的错误,让编辑很自然地联想到,该作者不太尊重期刊,还有期刊的编辑以及审稿专家。

因此,作者在投稿前一定要注意期刊参考文献的著录方式,以免产生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其实,并不复杂,只要稍稍留意即可。

参考文献是在学术研究过程中,对某一著作或论文的整体的参考或借鉴。征引过的文献在注释中已注明,不再出现于文后参考文献中。对于一篇完整的学术论文,参考文献的著录是不可缺少的。归纳起来,参考文献著录的目的与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 1) 著录参考文献可以反映论文作者的科学态度和论文具有真实、广泛的科学依据,也反映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都有继承性,现时的研究都是在过去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的,今人的研究成果或研究工作一般都是前人研究成果或研究工作的继续和发展;因此,在论文中涉及研究的背景、理由、目的等的阐述,必然要对过去的工作进行评价,著录参考文献即能表明言之有据,并明白交待出该论文的起点和深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为论文审阅者、编者和读者评估论文的价值和水平提供了客观依据。 2) 著录参考文献能方便地把论文作者的成果与前人的成果区别开来。论文报道的研究成果虽然是论文作者自己的,但在阐述和论证过程中免不了要引用前人的成果,包括观点、方法、数据和其他资料,若对引用部分加以标注,则他人的成果将表示得十分清楚。这不仅表明了论文作者对他人劳动的尊重,而且也免除了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嫌疑。 3) 著录参考文献能起索引作用。读者通过著录的参考文献,可方便地检索和查找有关图书资料,以对该论文中的引文有更详尽的了解。 4) 著录参考文献有利于节省论文篇幅。论文中需要表述的某些内容,凡已有文献所载者不必详述,只在相应之处注明见何文献即可。这不仅精练了语言,节省了篇幅,而且避免了一般性表述和资料堆积,使论文容易达到篇幅短、内容精的要求。 5) 著录参考文献有助于科技情报人员进行情报研究和文摘计量学研究。

人事档案管理存在的理由及措施是我为大家带来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

【摘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也日益更新,影响着整个单位的运营。

人事档案管理作为管理业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建设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多数单位内部的人事管理机制并不完善,存在一系列亟待解决的理由,因此,如何做好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成为相关工作者普遍关注的课题。

本文将立足于人事档案管理的目前状况,分析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理由,进而提出解决这些理由的策略措施,希望能给相关工作者带来一定的启发。

【关键词】人事档案管理;理由及措施

所谓的人事档案,是单位职工信息的重要载体,是个人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工作表现以及成长过程的真实写照,也是全面考察了解、正确评价和使用人才的重要依据,既能反映出职工的经历、学理和技术职称,同时又能反映个人的社会关系和奖惩等情况。

有效的人事档案管理有利于单位内部的人力资源开发,有利于优化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在整个单位的发展以及个人信息的保管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必须管好、用好人事档案,以优化单位管理机制,推动单位管理建设工作正常发展。

一、人事档案管理中存在的理由

人事档案只是人才信息的重要载体,是人力资源的主要信息来源,其本身不能给单位带来经济效益,致使多数单位管理者忽视了人事档案管理的重要性,从而出现了一系列理由。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缺乏科学合理的认识

企事业单位管理者的管理理念是影响单位管理效率以及业绩的重要因素,目前多数单位管理者对人事档案管理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认识,认为人事档案工作就是保管性的事务工作,只要将档案资料管理好,保证其在有效的期限内不丢失、能应付外调以及查档等就行了,完全忽视了档案管理对于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性。

现实中还存在部分领导认为档案管理工作只是档案部门的事,与自己无关,对单位内部的档案管理工作不闻不问。

甚至有单位领导认为无需单独设立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兼由其他部门代管。

由于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者缺乏科学合理的认识,致使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往往得不到重视,在单位的议事日程里很难发现有关于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

这种对档案管理的不重视、不研究、不安排,使得档案管理上的许多理由得不到有效解决,更谈不上档案管理的规范化与标准化了。

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单位的整体业绩,不利于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二)缺乏有效的人事档案管理机制

在我国传统的干部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下,没有形成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其中严格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这一规定长期生效并延伸到其他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中,使得人事档案资料得不到及时补充存档和修正,这种传统型的人事档案管理机制不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下单位发展的趋势,严重影响着单位内部的人才流动,也是当前大量“弃档族”存在的重要理由。

人事档案管理本身具有严肃性、准确性和唯一性的特征,但是目前这种传统落后的人事档案管理机制使得部分职工因跳槽受到原单位扣留档案不放人,他们为了再就业不得不伪造虚假档案,如干部履历、工龄、入党材料、毕业证书等。

甚至有个别单位领导或相关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通过伪造档案打击报复职员,严重影响了他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一定的人身伤害。

二、人事档案管理的措施与策略

(一)提高管理者的认识水平和自身素质

档案管理者自身的素质是决定管理者认识水平的主要因素,而管理者对人事档案管理的认识水平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保证,所以要想做好档案管理工作,首先需要提高管理者的认识水平和自身素质。

只有单位管理者高度重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才能保证管理工作在资金、设备以及人员方面得到有效的支持,从而推动档案管理工作插着规范化、标准化方向进展。

这就需要从多方面入手,以切实提高管理者的认识水平和自身素质。

一方面,单位可以通过定期开展专题讲座、板报宣传等方式,在潜移默化中提高管理者的认识水平,使其认识到档案管理工作对于人力资源流动的重要性。

此外,单位领导应该将档案管理工作的相关内容纳入日常会议议程,建立专业的档案管理工作小组,定期检查、指导与监督档案管理工作,以便于及时发现并解决理由,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

另一方面,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养与专业水平知识,在档案管理的过程中,坚持工作原则、严守纪律、遵守管理机制、保守他人秘密,在信息资料的整理与封装时,尽可能减少人为的失误,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管理者可以通过自学或参加专业培训不断充实自己,提高自己的专业管理水平,从而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档案管理质量。

(二)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机制

健全的人事档案管理机制是提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效率的重要保障,它可以使档案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机制可以从对内管理机制和对外管理机制两个方面入手:

一方面,优化调整单位内部管理章程,如明确人事档案资料的收集范围和要求,鉴别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做好资料的保密措施,减少因人为因素造成资料泄密的可能,从而有效保证档案的安全性。

另一方面,建立开放型的人事档案管理模式,在知识经济日益兴起的当今社会,单位对人才质量和数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开放式的管理模式有立于推动人才的流动以及人事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社会化和现代化。

结束语:综合上文,人事档案管理在整个单位管理中占据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对单位人力资源的流动产生重要影响。

管理者对档案管理缺乏科学合理的认识以及单位内部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已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运营,只有不断提高管理者的认识水平和自身素质、建立健全人事档案管理机制,才能推动人力资源的有效流动。

相信在相关企事业单位领导者的共同努力下,我国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将会不断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云庆,李晓丽,武丹. 关于创新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与模式的探索[J]. 中国人力资源开发. 2007(04)

[2] 温海萍,卫蔚. 浅析人事档案用户需求及服务策略[J]. 河北工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03)

[3] 陈潭. 公共政策创新的理论逻辑——以中国人事档案制度为研究对象[J]. 理论探讨. 20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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