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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嘛吗

发布时间:2024-07-04 09:43:50

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嘛吗

你好。你所提出的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在互联网时代所面临的新的问题。 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从行为性质上而言,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或者是否盈利。因此,这些转载行为,无论是网站的制作人将作品直接发表在网站中,还是网站的会员将作品发布在网站的论坛中,都是侵犯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问题,目前已经由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条例》来具体操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作为学术论文的作者,即权利人,认为网站侵犯了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书面通知书应当包含:(一)你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站在收到你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也就是实际转载你作品的人。如果网站在接到你的书面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了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那么网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主要规定在了《条例》的第14至17条,以及第22至24条。其他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也可以参考《条例》的有关规定。 希望上述解答能够解决你的疑问

第一条 学术引用应体现学术独立和学者尊严作为学者,在学术写作的过程中,应当在各个环节遵循学者的职业伦理,需要对学术研究事业心存虔敬,抵御曲学阿世、将研究作为迎奉权贵的不良风气。在引用环节上,所有征引文献都应当受到必要的质疑。事实上,是否存在这样的怀疑精神,乃是学术引用与宗教或准宗教式宣传的引用之间的重要界限。第二条 引用必须尊重作者原意,不可断章取义无论是作为正面立论的依据还是作为反面批评的对象,引用都应当尊重被引者的原意,不可曲解引文,移的就矢,以逞己意。当然,从解释学的道理而言,这是不大容易达到的一个目标。首先是作者表意的过程是否能够曲折妥帖地达到原初目的是大可怀疑的,所谓“常恨言语浅,不如人意深”;接下来的问题是,任何理解都是在读者与文本之间的互动中产生的,读者本身的价值预设会投射到文本之上,使得文本相同意义却因人而异,所谓“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不过,这种解释学的言说若走向极端,则不免有“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不可知论之嫌。那个经典回应“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分明是将人和鱼混为一谈了。作为可以运用理性的动物,人与人之间总是可以通过研究、交流而产生理解的。时间的流逝可能给后人解读前人文献带来困难,但时间也能够带来某种知识的确定性。随着解读者的增多,一些误解逐渐祛除,作者真意终究可以为人们所认知。否则,哲学史或者思想史岂不完全无从写起?况且,以尊重作者原意的心态进行引用,会促使人们对被引用者的同情和理解,减少误读曲解,这也是没有疑问的。第三条 引注观点应尽可能追溯到相关论说的原创者建立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的新作,需要对于此前研究尤其是一些主要观点的发轫、重述或修正过程有清晰的把握。否则,张冠李戴,不仅歪曲了学术史的本来面目,而且也可能使得相关思想学说本身在辗转之间受到歪曲。而对于思想或学术谱系的认真梳理,清楚地区别原创与转述,正是一个研究者的基本功,通过引文,写作者的这种基本功是否扎实往往可以清楚地显示出来。第四条 写作者应注意便于他人核对引文不少文献存在着不同版本,不同版本之间在页码标注甚至卷册划分上并不一致因此,如果引用者不将所引文字或观点的出处给出清晰的标示,势必给读者核对原文带来不便。第五条 应尽可能保持原貌,如有增删,必须加以明确标注为了节省篇幅,或使引文中某个事项便于读者理解,引用者可以作一定限度的增删。通常增加的内容应以夹注的方式注明;删节则通常使用省略号。删节之间,引用者应留心避免令读者对引文原意产生误解。第六条 引用应以必要为限学术研究须具有新意,引用是为了论证自家观点。因此,他人文字与作者本人文字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要避免过度引用(尤其是过度引用某一个特定作者),否则的话,势必令读者产生疑问:“为什么我不干脆直接读原着呢?”当然,对于研究对象特定于某种文献或只能依赖某种文献的写作者,这种“专项”引用是不得已之事。总之,所谓过度引用,与其说是量的问题,不如说是必要性的问题。第七条 引用已经发表或出版修订版的作品应以修订版为依据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又出修订版,或者改变发表形式时(如论文收入文集)作出修订,这在学术着作史上是屡见不鲜的现象。修订,意味着作者对于原来作品的观点、材料或表述不满意,因此代表着作者晚近的看法或思想。不过,这条规则有一个限制,如果引用者所从事的恰好是对于特定作者学说演变的研究,则引用此前各种版本便是必要的。第八条 引用未发表的作品须征得作者或相关着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得使被引用作品的发表成为多余。学术研究中经常需要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手稿、学位论文、书信等。除非只是提供相关文献的标题、作者等技术信息,否则,对于正文文字的引用,需征得作者或着作权人的同意,这是为了确保尊重作者对于某些不希望披露的信息的权利。尤其是私人书信,不经同意而擅自发表,足以构成侵犯民法所保障的隐私权,引用时尤需慎之又慎。另外,由于引用先于被引用作品可能的发表,过度引用也可能导致原作内容过分公开,从而损害被引用作品发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对此类引用作较之引用已发表作品做更多、更严格的限制。第九条 引用应伴以明显的标识,以避免读者误会通常的引用有直接引用与间接引用,直接引用需用使用引号,间接引用应当在正文或注释行文时明确向读者显示其为引用。引用多人观点时,应避免笼统,使读者可以清楚区分不同作者之间的异同。直接引文如果超过一定数量,应当指示排版时通过技术方式进行更为清晰的标示。第十条 引用须以注释形式标注真实出处,并提供与文献相关的准确信息引用时的作伪,常常表现为在注释中的出处信息等方面弄虚作假,如掩盖转引,将转引标注为直接引用。另外,一些作者引用译着时本是引中文版却标注原文版。边码(边白处标注的原着页码,以便读者核查原文和利用索引)更便利了上述作伪现象。将转引标注为直引,将引自译着的引文标注为来自原着,均系伪注,属于学术不端行为。这不仅是对被转引作品作者以及译者劳动的不尊重,而且也是学术态度不诚实的表现。任何严肃的学术研究、学术写作过程都应切实尊重知识产权和学术伦理,严禁抄袭剽窃,充分理解、尊重前人及今人已有的相关学术成果,并通过引证、注释等形式加以明确说明,从而在有序的学术对话、学术积累中力求推进学术创新,这是学术规范的本质要求。欲将学术规范落到实处,其关键性环节之一就是学术注释规范。因此,“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鉴于目前学术论文、专着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注释作假问题业已相当普遍,并造成学术失范、弄虚作假、甚至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注释问题。学术注释规范既是一个形式规范问题,又是一个从根本上保障学术继承与学术创新的实质规范问题。正因为如此,“有责任感的学者们会在文章中保留大量的注释,包括对自己观察的解释,也包括对来自他人的重要资料的说明。””技术层次的规范同样是非常关键的,科学家默顿尝言:“在学术领域中,引文和参考文献不是一件不重要的事。当许多一般读者——科学界和学术界以外的普通读者,认为文章的脚注、最后的尾注或参考文献都是不必要的和令人讨厌的时候,我们要说,这些是激励系统的核心和对知识进步起很大促进作用的公平分配的基础。””引证标注规范是学术自身发展、职业道德的要求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不能认为是和学术内容没有多少关系的细枝末节。”从注释规范人手,严格学术规范,“不但有利于学术交流,而且可以表明一种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这是使读者建立学术信任的前提。”

楼主:你提出来的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中有关著作权的解释就不从网上复制大量也许你都不知道的条文了,就把我自己的观点说出来吧:侵权是肯定的,因为你作品的著作权自你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形成,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公开或是发表(职务作品除外),换句话说你的情况如果是你的单位下发给你的论文,那么即使他未经你同意也一样可以将其发表,当然,你可以在事后得到单位的补偿,但那不是侵权补偿,而是正当的报酬如果那是属于你自己的个人作品,好比古龙的小说,那么,他就属于侵权行为,根据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他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你说的他只是用于内部传阅,所以没有赢利为目的,即没有用于商业用途所以在法院判决时这点会作重要的情节考虑直接影响你的补偿数额综上所述:分为两种情况一:职务作品不侵权,但会给予你一定经济报酬二:个人作品侵权无疑,你可以私了,也可以诉讼至人民法院,但我个人意见如果不是必要的话完全可以私了最后,希望这位朋友能找到更好途径解决次事本人系法学系民商专业毕业,对此也只能认识到这个地步,还望大家不要砸我,多多指点

看是怎么一个情况,如果是你学校的内部期刊,又以商业形式出版的话,已构成侵权行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的话,应与该期刊负责人联系,并协商处理,如果再不行的话,惟有一纸诉于法庭了如果该期刊标明原创作者和该论文出处,并不修改内容,只是以交流方式出版给予内部交流应用,没涉及商业领域的话,这不算侵权不过这也代表了该刊不尊重作者著作权,可以适当与其协商处理该问题另符上关于著作权的法律供你参考: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吗嘛

第一条 学术引用应体现学术独立和学者尊严作为学者,在学术写作的过程中,应当在各个环节遵循学者的职业伦理,需要对学术研究事业心存虔敬,抵御曲学阿世、将研究作为迎奉权贵的不良风气。在引用环节上,所有征引文献都应当受到必要的质疑。事实上,是否存在这样的怀疑精神,乃是学术引用与宗教或准宗教式宣传的引用之间的重要界限。第二条 引用必须尊重作者原意,不可断章取义无论是作为正面立论的依据还是作为反面批评的对象,引用都应当尊重被引者的原意,不可曲解引文,移的就矢,以逞己意。当然,从解释学的道理而言,这是不大容易达到的一个目标。首先是作者表意的过程是否能够曲折妥帖地达到原初目的是大可怀疑的,所谓“常恨言语浅,不如人意深”;接下来的问题是,任何理解都是在读者与文本之间的互动中产生的,读者本身的价值预设会投射到文本之上,使得文本相同意义却因人而异,所谓“感时花溅泪,恨别鸟惊心”。不过,这种解释学的言说若走向极端,则不免有“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的不可知论之嫌。那个经典回应“子非我,安知我不知鱼之乐”分明是将人和鱼混为一谈了。作为可以运用理性的动物,人与人之间总是可以通过研究、交流而产生理解的。时间的流逝可能给后人解读前人文献带来困难,但时间也能够带来某种知识的确定性。随着解读者的增多,一些误解逐渐祛除,作者真意终究可以为人们所认知。否则,哲学史或者思想史岂不完全无从写起?况且,以尊重作者原意的心态进行引用,会促使人们对被引用者的同情和理解,减少误读曲解,这也是没有疑问的。第三条 引注观点应尽可能追溯到相关论说的原创者建立在前人研究基础上的新作,需要对于此前研究尤其是一些主要观点的发轫、重述或修正过程有清晰的把握。否则,张冠李戴,不仅歪曲了学术史的本来面目,而且也可能使得相关思想学说本身在辗转之间受到歪曲。而对于思想或学术谱系的认真梳理,清楚地区别原创与转述,正是一个研究者的基本功,通过引文,写作者的这种基本功是否扎实往往可以清楚地显示出来。第四条 写作者应注意便于他人核对引文不少文献存在着不同版本,不同版本之间在页码标注甚至卷册划分上并不一致因此,如果引用者不将所引文字或观点的出处给出清晰的标示,势必给读者核对原文带来不便。第五条 应尽可能保持原貌,如有增删,必须加以明确标注为了节省篇幅,或使引文中某个事项便于读者理解,引用者可以作一定限度的增删。通常增加的内容应以夹注的方式注明;删节则通常使用省略号。删节之间,引用者应留心避免令读者对引文原意产生误解。第六条 引用应以必要为限学术研究须具有新意,引用是为了论证自家观点。因此,他人文字与作者本人文字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平衡,要避免过度引用(尤其是过度引用某一个特定作者),否则的话,势必令读者产生疑问:“为什么我不干脆直接读原着呢?”当然,对于研究对象特定于某种文献或只能依赖某种文献的写作者,这种“专项”引用是不得已之事。总之,所谓过度引用,与其说是量的问题,不如说是必要性的问题。第七条 引用已经发表或出版修订版的作品应以修订版为依据在作品发表之后,作者又出修订版,或者改变发表形式时(如论文收入文集)作出修订,这在学术着作史上是屡见不鲜的现象。修订,意味着作者对于原来作品的观点、材料或表述不满意,因此代表着作者晚近的看法或思想。不过,这条规则有一个限制,如果引用者所从事的恰好是对于特定作者学说演变的研究,则引用此前各种版本便是必要的。第八条 引用未发表的作品须征得作者或相关着作权人的同意,并不得使被引用作品的发表成为多余。学术研究中经常需要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手稿、学位论文、书信等。除非只是提供相关文献的标题、作者等技术信息,否则,对于正文文字的引用,需征得作者或着作权人的同意,这是为了确保尊重作者对于某些不希望披露的信息的权利。尤其是私人书信,不经同意而擅自发表,足以构成侵犯民法所保障的隐私权,引用时尤需慎之又慎。另外,由于引用先于被引用作品可能的发表,过度引用也可能导致原作内容过分公开,从而损害被引用作品发表的价值,因此有必要对此类引用作较之引用已发表作品做更多、更严格的限制。第九条 引用应伴以明显的标识,以避免读者误会通常的引用有直接引用与间接引用,直接引用需用使用引号,间接引用应当在正文或注释行文时明确向读者显示其为引用。引用多人观点时,应避免笼统,使读者可以清楚区分不同作者之间的异同。直接引文如果超过一定数量,应当指示排版时通过技术方式进行更为清晰的标示。第十条 引用须以注释形式标注真实出处,并提供与文献相关的准确信息引用时的作伪,常常表现为在注释中的出处信息等方面弄虚作假,如掩盖转引,将转引标注为直接引用。另外,一些作者引用译着时本是引中文版却标注原文版。边码(边白处标注的原着页码,以便读者核查原文和利用索引)更便利了上述作伪现象。将转引标注为直引,将引自译着的引文标注为来自原着,均系伪注,属于学术不端行为。这不仅是对被转引作品作者以及译者劳动的不尊重,而且也是学术态度不诚实的表现。任何严肃的学术研究、学术写作过程都应切实尊重知识产权和学术伦理,严禁抄袭剽窃,充分理解、尊重前人及今人已有的相关学术成果,并通过引证、注释等形式加以明确说明,从而在有序的学术对话、学术积累中力求推进学术创新,这是学术规范的本质要求。欲将学术规范落到实处,其关键性环节之一就是学术注释规范。因此,“凡引用他人观点、方案、资料、数据等,无论曾否发表,无论是纸质或电子版,均应详加注释。凡转引文献资料,应如实说明。”鉴于目前学术论文、专着中存在的各种各样的注释作假问题业已相当普遍,并造成学术失范、弄虚作假、甚至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因此,必须高度重视注释问题。学术注释规范既是一个形式规范问题,又是一个从根本上保障学术继承与学术创新的实质规范问题。正因为如此,“有责任感的学者们会在文章中保留大量的注释,包括对自己观察的解释,也包括对来自他人的重要资料的说明。””技术层次的规范同样是非常关键的,科学家默顿尝言:“在学术领域中,引文和参考文献不是一件不重要的事。当许多一般读者——科学界和学术界以外的普通读者,认为文章的脚注、最后的尾注或参考文献都是不必要的和令人讨厌的时候,我们要说,这些是激励系统的核心和对知识进步起很大促进作用的公平分配的基础。””引证标注规范是学术自身发展、职业道德的要求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不能认为是和学术内容没有多少关系的细枝末节。”从注释规范人手,严格学术规范,“不但有利于学术交流,而且可以表明一种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这是使读者建立学术信任的前提。”

建议标注好引用的内容文献,这样格式也是比较贵规范的。

你创作作品(无论文学作品或同类学术作品)引用其他人作品关键在于引用的多少。如果只是引用主要观点或某句话,并注明出处和作者名称,算正常引用,不算著作权侵权,但你如果引用超出了一定的量,而且从你作品看明显别人作品的观点和文字占据了核心位置和主要内容,可能会造成侵权。另外,如果原作品作者有明确声明,任何人不得对该作品的文字和观点进行引用(通盘是一字不改的全文照抄),那最好谨慎引用,因为作者声明的权限界定有时通过一个简单声明是无法完全判定的。不过一般情况下,你创作的作品如果引用观点或某几句话,不是大规模原作品一字不落的引用,是不构成侵权的。

不用经过作者的同意,但是可以在基础上相对修改一下或者在注释或者参考文献部分罗列出来

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嘛

看是怎么一个情况,如果是你学校的内部期刊,又以商业形式出版的话,已构成侵权行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的话,应与该期刊负责人联系,并协商处理,如果再不行的话,惟有一纸诉于法庭了如果该期刊标明原创作者和该论文出处,并不修改内容,只是以交流方式出版给予内部交流应用,没涉及商业领域的话,这不算侵权不过这也代表了该刊不尊重作者著作权,可以适当与其协商处理该问题另符上关于著作权的法律供你参考: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楼主:你提出来的问题涉及到知识产权中有关著作权的解释就不从网上复制大量也许你都不知道的条文了,就把我自己的观点说出来吧:侵权是肯定的,因为你作品的著作权自你完成之日起就自动形成,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公开或是发表(职务作品除外),换句话说你的情况如果是你的单位下发给你的论文,那么即使他未经你同意也一样可以将其发表,当然,你可以在事后得到单位的补偿,但那不是侵权补偿,而是正当的报酬如果那是属于你自己的个人作品,好比古龙的小说,那么,他就属于侵权行为,根据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他要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你说的他只是用于内部传阅,所以没有赢利为目的,即没有用于商业用途所以在法院判决时这点会作重要的情节考虑直接影响你的补偿数额综上所述:分为两种情况一:职务作品不侵权,但会给予你一定经济报酬二:个人作品侵权无疑,你可以私了,也可以诉讼至人民法院,但我个人意见如果不是必要的话完全可以私了最后,希望这位朋友能找到更好途径解决次事本人系法学系民商专业毕业,对此也只能认识到这个地步,还望大家不要砸我,多多指点

你好。你所提出的问题是传统知识产权在互联网时代所面临的新的问题。 这种情况目前比较普遍。从行为性质上而言,任何未经许可的使用著作权人作品的行为都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论其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或者是否盈利。因此,这些转载行为,无论是网站的制作人将作品直接发表在网站中,还是网站的会员将作品发布在网站的论坛中,都是侵犯作品权利人著作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方面的问题,目前已经由国务院于2006年5月18日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以规定,该《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在网络上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属于《条例》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条例》来具体操作。根据《条例》的规定,如果你作为学术论文的作者,即权利人,认为网站侵犯了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该网站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其删除该作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的链接。书面通知书应当包含:(一)你的姓名、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网站在收到你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的服务对象,也就是实际转载你作品的人。如果网站在接到你的书面通知书后,根据规定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作品,或者断开了与涉嫌侵权的作品的链接,那么网站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内容主要规定在了《条例》的第14至17条,以及第22至24条。其他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规定,也可以参考《条例》的有关规定。 希望上述解答能够解决你的疑问

1、 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 承担综合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品传播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吗

引用的话可以不经过,注明出处就行

不用经过作者的同意,但是可以在基础上相对修改一下或者在注释或者参考文献部分罗列出来

引用尚未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需要征得作者同意吗吗

1、 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2、 承担综合责任的侵权行为;→侵犯作品传播者权力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需要征得同意。未经作者同意的网络转载、摘录转载等行为都会构成侵权,单方面的版权声明并不具备法律效力。

不用经过作者的同意,但是可以在基础上相对修改一下或者在注释或者参考文献部分罗列出来

看是怎么一个情况,如果是你学校的内部期刊,又以商业形式出版的话,已构成侵权行为,如果遇到这种情况的话,应与该期刊负责人联系,并协商处理,如果再不行的话,惟有一纸诉于法庭了如果该期刊标明原创作者和该论文出处,并不修改内容,只是以交流方式出版给予内部交流应用,没涉及商业领域的话,这不算侵权不过这也代表了该刊不尊重作者著作权,可以适当与其协商处理该问题另符上关于著作权的法律供你参考: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的第五十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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