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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学基础的论文参考文献

发布时间:2024-06-29 11:10:06

关于法学基础的论文参考文献

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

最近我在写毕业论文,想得最多的就是参考文献不知道在哪找?不知道你们会不会也有这样是问题呢?以下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法律思维论文参考文献,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1、期刊论文类

1.鲁丽丽:《形式与非形式逻辑——论法律逻辑之定位》,《现代物业》2013年第5期。

2.成静:《论法律逻辑学与法律思维能力的培养》,《安康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3.杨娟:《法律思维研究综述——从语言的角度》,《经济管理者》2012年第24期。

4.庾晋鹏:《从法律推理到法律论证——法律逻辑内涵的逐渐丰富》,《经济师》2012年第11期。

5.李瑜青、张建:《法律思维内涵与特征再思考》,《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6.王利明:《论法律思维》,《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2年第2期。

7.孙培福:《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齐鲁学刊》2012年第1期。

8.王新娟、张斌:《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培养——以问题意识为导向的宪法案例教学》,《当代教育论坛》(综合研究)2011年第9期。

9.梁开银:《法律思维: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契合点——论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互动与改良》,《法学评论》2011年第4期。

10.郭瑞昌:《论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现代化》,《沧桑》2011年第2期。

11.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环保逻辑与法律逻辑》,《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12.项庭庭:《浅议法律思维》,《南昌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1期。

13.马玉波:《法律逻辑的思维模式选择——谈谈刑法案例分析的方法》,《牡丹江大学学报》2010年第10期。

14.郭新杰、葛宇宁:《试论法律逻辑的品质》,《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

15.周占生:《法律思维路径之辨——以规范结构为基点》,《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6.王萍:《对法律思维研究的整理与思考》,《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

17.印大双:《法律逻辑与大众逻辑之博弈》,《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

18.徐楠:《浅议法律逻辑研究的转向》,《沧桑》2009年第1期。

19.聂小明:《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特征的内在观察》,《滁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

20.杨建军:《逻辑思维在法律中的.作用及其限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5期。

21.孙光宁:《法律思维模式及其选择》,《长白学报》2008年第2期。

22.张瑞峰、巴尔:《论法律思维在中国法治建设中的作用》,《社会纵横》(新理论版)2008年第1期。

2、学位论文类

1.卞叶:《论法律类型及其类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苏州大学,2013年。

2.黄笑君:《论法官的法律思维》,硕士学位论文,广州大学,2012年。

3.郎盛科:《论我国司法审判中的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辽宁师范大学,2012年。

4.施榕娜:《法律规则与道德评价对法律推理的影响》,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5.张林波:《法律领域的逻辑应用研究》,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6.王建荣:《论法律推理与法律解释》,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

7.胡媛:《试论中国法律逻辑及其发展方向》,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8.杨冠祥:《法律逻辑研究的新视角》,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

9.付云云:《法律推理之路》,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2010年。

10.王萍:《论法律思维的概念》,硕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10年。

11.胡桂哲:《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比较研究》,硕士学位论文,河北大学,2010年。

12.蔡勇:《论法律推理中的实质推导》,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

13.邢杰:《从法官裁判视角看法律推理》,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4.王亮亮:《法律逻辑的生命源》,硕士学位论文,燕山大学,2008年。

15.范春莹:《法律思维研究》,博士学位论文,山东大学,2008年。

16.罗冰:《民法教学中法律思维的培养》,硕士学位论文,首都师范大学,2008年。

3、著作类

1.郑永流(译):《法律思维导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张斌峰著:《法律逻辑学导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李静著:《法律思维训练与法律文书写作——推理、结构与修辞》,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4.杨力著:《法律思维与法学经典阅读——以哈特〈法律的概念〉为样本》,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5.范春莹著:《法律思维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6.缪四平著:《法律逻辑——关于法律逻辑理论与应用分析的思考与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7.关老健著:《法律逻辑学研究》,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

8.郑智航著:《法律内在逻辑的基调演变》,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9.陈瑞华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10.黄伟力著:《法律逻辑学导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11.葛洪义主编:《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2.穆晓军著:《经理人必备的法律思维》,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3.焦宝乾著:《法律论证:思维与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4.赵利、黄金华著:《法律逻辑学》,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15.龙卫球著:《法学的日常思维》,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16.张大松主编:《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这篇是很好的法学毕业论文,你参考下,应该有所帮助一、引言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给科技进步、信息共享、商业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革,社会活动网络化的发展趋势更给予了个人信息丰富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使它成为对于国家、社会、组织乃至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战略资源。与此同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活动也呈现出高发态势。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将两个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扩大了主体范围,加大了处罚力度。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7年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适用做出了具体规定。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判决结果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一审判决逐年进行检索,2009-2019年间各年份相关判决数如图表 1所示。我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发展可为四个阶段:2009~2012年,此类判决数为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实践中鲜有发生;2012~2016年,判决数量开始缓速增长,总量尚较少;2016~2017 年判决数量激增 ,呈现出高发态势;2016~2019年,犯罪数量增速放缓。 图表 1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行为对象,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范围、判断标准对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重要意义。《2017年解释》第1条对其概念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仍存在一些模糊的地方。如,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和如何认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等。由此观之,要实现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准确认定,我们应该对其行为对象的内涵、外延进行深入研究。本文拟对《刑法》二百五十三条“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该罪的认定提供有益参考。 二、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合理保护限度的设定原则 信息网络时代,我们要在推动信息科技的发展应用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之间寻求适度的平衡。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过小或者过大,都不利于社会的正常发展。笔者认为,应当基于以下三项原则设定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合理限度。(一)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合理设置处罚的范围与程度,当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打击某种违法行为、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把该行为规定为犯罪;当适用较轻的制裁方式足以打击某种犯罪、保护相应合法权益时,就不应规定更重的制裁方式。此原则同样是刑法在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进行规制时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尚未健全、前置法缺失的当下,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首先介入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要格外注意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严格控制打击范围和力度。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范围过窄,会导致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不能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范围过宽,则会使刑法打击面过大,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刑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的降低,阻碍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实践中,较常见的是认定范围过宽的问题,如公民的姓名、性别等基础性个人信息,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识别个人身份,但大多数人并不介意此类个人信息被公开,且即便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也不必动用刑罚手段,完全可以利用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予以救济。(二)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大数据时代,随着信息价值的凸显,个人信息保护与信息流通之间的价值冲突也逐渐凸显。一方面,信息的自由流通给国家、社会、个人都带来了多方面的便利,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对个人生命和财产安全、社会正常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带来了一定的威胁。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需要使得数据的自由流通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如何平衡好其与个人权益保护的关系,是运用刑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规制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个人信息保护不足,则会导致信息流通的过度自由,使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遭到破坏;保护过度,则又走入了另一个极端,妨碍了信息正常的自由流通,使社会成员成为一座座“信息孤岛”,全社会也将成为一盘散沙,也将信息化可以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拒之门外。刑法要保护的应当仅仅是具有刑法保护的价值和必要,并且信息主体主动要求保护的个人信息。法的功能之一便是协调各种相互矛盾的利益关系,通过立法和司法,平衡好个人信息权利保护与信息自由流通,才可以实现双赢。应努力构建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体系,既做到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又可促进信息应有的自由流动,进而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三)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原则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渡是合理的且必须,因为公共利益往往涉及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同时也是实现个人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让渡的前提是所换取的公共利益是合法、正当的,并且不会对个人隐私和安全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公共安全是限制公民个人信息的典型事由。政府和司法部门因为社会管理的需要往往会进行一定程度的信息公开,信息网络的发展也使得大数据技术在社会安全管理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于公民个人利益边界的触碰,由此产生公共管理需要与个人权益维护之间的冲突。相对于有国家机器做后盾的公权力,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处于弱势地位,让个人信息的保护跟得上信息化的发展,是我们应该努力的方向。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保护是此原则的另一重要体现,王利明教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两类。对于前者,可将其个人信息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公民监督权或公共利益相关的个人信息,此类个人信息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的让步是必须的;另一类是与工作无关的纯个人隐私类信息,由于这部分个人信息与其政治性职务完全无关,所以应受与普通人一样的完全的保护。对于社会性公众人物,其部分个人信息是自己主动或是希望曝光的,其因此可获得相应的交换利益,对于这部分信息,刑法不需要进行保护;也有部分信息,如身高、生日、喜好等虽然被公开,但符合人们对其职业的合理期待,且不会有损信息主体的利益,对于此类信息,也不在刑法保护范围内;但对于这类信息主体的住址、行踪轨迹等个人信息,因实践中有很多狂热的粉丝通过人肉搜索获得明星的住址、行程信息,对明星的个人隐私进行偷窥、偷拍,此类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和基本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规制。 三、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及相关范畴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必不可少的工具”。1.“公民”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的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罪名和罪状中都使用了“公民”一词,对于其含义的一些争议问题,笔者持以下观点:(1)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从字面上和常理来看,中国刑法中的“公民”似乎应专门指代“中国的公民”。但笔者认为,任何人的个人信息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而不应当把我国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局限于中国公民。第一,刑法一百五十三条采用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个人信息”的表述,而是了“公民个人信息”,对于刑法规范用语的理解和适用,我们不应人为地对其范围进行不必要的限缩,在没有明确指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情况下,不应将“公民”限定为中国公民。第二,全球互联互通的信息化时代,将大量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排除在我国刑法之外,会放纵犯罪,造成对外国籍人、无国籍人刑法保护的缺失,这既不合理,也使得实践中同时涉及侵犯中国人和非中国人的个人信息的案件的处理难以操作。第三,刑法分则第三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并不限于仅对“中国公民”的保护,也同等地对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此类权利进行保护。因此,处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保护对象,也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我国对中国公民、处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 籍人以及遭受中国领域内危害行为侵犯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一视同仁地提供刑法的保护,不主张有例外。”(2)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对于死者,由于其不再具有人格权,所以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主体。刑法领域上,正如对尸体的破坏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一样,对于死者个人信息的侵犯,不应成立侵犯个人信息罪。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可能涉及的名誉权、财产权,可以由死者的近亲属主张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或继承财产来进行保护。对于法人,同样不能成为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一方面,自然人具有人格权,而法人不具有人格权,其只是法律拟制概念,不会受到精神上的损害。另一方面,法人的信息虽然可能具有很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效益,但是已有商业秘密等商法领域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因此,法人的信息不适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2.“个人信息”的含义法学理论上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主要识别说、关联说和隐私说。识别说,是指将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属性。可识别性根据识别的程度又可以分为两种方式,即通过单个信息就能够直接确认某人身份的直接识别,和通过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通过信息对比分析来识别特定个人的间接识别。学界支持识别说观点的学者大多指的是广义的识别性,既包括直接识别,又包括间接识别。关联说认为所有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包括“个人身份信息、个人财产情况、家庭基本情况、动态行为和个人观点及他人对信息主体的相关评价”。根据关联说的理论,信息只要与主体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隐私说认为,只有体现个人隐私的才属于法律保障的个人信息内容。隐私说主要由美国学者提倡,主张个人信息是不愿向他人公开,并对他人的知晓有排斥心理的信息。笔者认为,通过识别说对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最为可取。关联说导致了刑法保护个人信息的范围过分扩大,而隐私说则只将个人信息局限在个人隐私信息的范围内,忽略了不属于个人隐私但同样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个人信息,同时由于对隐私的定义受个人主观影响,所以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明确的界定标准。相比之下,识别说更为可取,不仅能反应需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又具有延展性,能更好的适应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导致的公民个人信息类型的不断增多。且通过梳理我国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司法,识别说的观点贯穿其中。名称 生效年份 对“个人信息”核心属性的界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依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2013年 可识别性、隐私性《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 隐私性《网络安全法》 2016年 可识别性《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 可识别性、可反映活动情况图表 2《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中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无疑最具权威性。《网络安全法》采用了识别说的观点,将可识别性规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而后者采用了广义的“可识别性”的概念,既包括狭义可识别性 (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 , 也包括体现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两者之所以采用了不同的表述,是因为《网络安全法》对公民个人信息做了整体而基础性的保护,而《2017年解释》考虑到,作为高度敏感信息的活动情况信息,随着定位技术的不断进步逐渐成为本罪保护的一个重点,因此在采用了狭义的身份识别信息概念的基础之上,增加了对活动情况信息的强调性规定,但其本质仍是应涵括在身份识别信息之内的。所以,应以可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界定。(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体现了其区别于广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价值。明确刑法领域个人信息的特征,有助于在司法中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认定。1.可识别性这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本质属性。可识别是指可以通过信息确定特定的自然人的身份,具体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是指通过单一的信息即可直接指向特定的自然人,如身份证号、指纹、DNA等信息均可与特定自然人一一对应。间接识别,是指需要将某信息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或者进行对比分析才能确定特定自然人,比如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兴趣爱好等信息均需要与其他信息相结合才能识别出特定的信息主体。2.客观真实性客观真实性是指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对信息主体的客观真实的反映,。一方面,主观上的个人信息对特定个人的识别难度极大;另一方面,现行刑法关于侮辱罪或诽谤罪的相关规定足以对此类主观信息进行规制。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信息的客观真实性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实现科学、高效鉴别个人信息客观真实性,是司法机关应努力的方向。现有的随机抽样的方法有一定可取性,但不够严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若嫌疑人能证明其所侵犯的个人信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则不构成本罪。3.价值性刑法的两大机能是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从保护法益的机能出发,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一自然犯,只有侵犯到公民法益的行为,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而判断是否侵犯公民法益的关键就在于该信息是否具有价值。价值性不仅包括公民个人信息能够产生的经济利益,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角度分析,个人隐私类信息的公开,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行踪轨迹类信息的公开,会对公民人身安全带来威胁。从个人信息的财产权属性角度分析,信息化时代,信息就是社会的主要财产形式,能够给人们带来越来越大的经济利益。“信息价值仅在当行为人主张其个人价值时才被考虑”,只有具有刑法保护价值的信息,才值得国家动用刑事司法资源对其进行保护。(三)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分很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保护个人信息,但部分国家和地区没有采用“个人信息”的概念,美国多采用“个人隐私”的概念,欧洲多采用“个人数据”的概念,而“个人信息”的表述则在亚洲较为常见。对于这三个概念是可以等同,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有重合,但不能完全混同,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以个人数据为载体。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三个概念进行明确区分。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关于这两个概念的关系,有学者主张前者包含后者,有学者主张后者包含前者,还有学者认为两者并不是简单的包含关系。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相互交叉,个人信息包括一般信息和隐私信息,个人隐私包括隐私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所以两者的交叉在于隐私信息。两者制建有很大的区别,不能混淆。首先,私密程度不同,个人信息中除隐私信息以外的一般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需要信息主体进行公开的,如姓名、手机号、邮箱地址等,而个人隐私则具有高度的私密性,个人不愿将其公开;其次,判断标准不同,个人信息的判断标准是完全客观的,根据其是否具有识别性、真实性、价值性来进行判断即可,而个人隐私在判断上具有更多的主观色彩,不同主体对个人隐私的界定是不同的;最后,个人信息既具有消极防御侵犯的一面,也具有主动对外展示的一面,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公开其部分个人信息,可能会获得一定的利益,而个人隐私则侧重消极防御,主体的隐私信息和隐私活动不希望被公开,隐私空间不希望被侵犯。2.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笔者认为,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和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的区别在于,个人数据是以电子信息系统为载体的对信息主体的客观、未经过处理的原始记录,如个人在医院体检后从自助机取出的血液化验报告单;后者是指,数据中可对接收者产生一定影响、指导其决策的内容,或是数据经过处理和分析后可得到的上述内容,如血液化验报告数据经系统或医生的分析,形成的具有健康指导作用的结果报告,换言之,个人信息=个人数据+分析处理。 四、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概念和原则的把握必然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讨论。在本部分,笔者对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进行总结归纳,并对一些存在争议的情况进行分析。 (一)公民个人信息可识别性的认定“可识别性是指个人信息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向确定的主体。”经过上文中的讨论,根据《网络安全法》和《2017年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我们能够得出,“识别性”是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解释第3条第2款印证了这一观点。对于能够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往往比较容易判断,而对于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来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往往是个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本罪的认定中最为复杂的问题。面对实践中的具体案情,对于部分关联信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时,可从行为人主观目、信息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要结合的其他信息的程度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加以判断。以此案为例:某地一医药代表为了对医生给予用药回扣,非法获取了某医院某科室有关病床的病床号、病情和药品使用情况。此案中所涉及的非法获取的信息不宜纳入刑法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首先,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上看,并没有识别到特定自然人的目的,而仅仅是为了获取用药情况;其次,从以上信息对病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生活安宁的重要性上来看,行为人获取以上信息并不会对病人权益造成侵犯;最后,从这些信息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的程度来看,病床号、用药情况等信息并不能直接识别到个人,需要结合病人的身份证号等才能起到直接识别的作用。所以,此案中的涉案信息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二)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2017年解释》第五条根据信息的重要程度、敏感程度,即信息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将“公民个人信息”分为三类,并设置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类别列举 “情节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 “情节特别严重“标准(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特别敏感信息 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敏感信息 住宿记录、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其他信息五千条以上 五万条以上图表 3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标准适用的争议,主要表现在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认定。1.如何把握“行踪轨迹信息”的范围行踪轨迹信息敏感程度极高,一旦信息主体的行踪轨迹信息被非法利用,可能会对权利人的人身安全造成紧迫的威胁。《2017年解释》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入罪标准的规定是最低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50以上”的,即构成犯罪。由于《2017年解释》中对行踪轨迹信息规定了极低的入罪标准,所以司法认定时应对其范围做严格把控,应将其范围限制在能直接定位特定自然人具体位置的信息,如车辆轨迹信息和GPS定位信息等。实践中,信息的交易价格也可以作为判定其是否属于“行踪轨迹信息”的参考,因为行踪轨迹信息的价格通常最为昂贵。对于行为人获取他人车票信息后判断出他人的行踪的情况,载于车票的信息不宜被认定为《2017年解释》所规定的“行踪轨迹信息”,因为该信息只能让行为人知道信息主体大概的活动轨迹,并不能对其进行准确定位。2.如何把握“财产信息”的范围财产信息是指房产、存款等能够反映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对于财产信息的判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要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因为犯罪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而是考虑到敏感个人信息的入罪门槛已经极低,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其范围。以此案为例:行为人为了推销车辆保险,从车辆管理机构非法获取了车主姓名、电话、车型等信息。此案中的信息不宜认定为“财产信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侵犯信息主体的人身、财产安全,最多只会对行为人的生活安宁带来一定的影响,因而应适用非敏感公民个人信息的入罪标准。(三)不宜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公开的个人信息的认定 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否属于 “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理论界存在观点分歧。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性为必要特征,因为《2017年解释》第1条并为采用“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表述,而是以识别性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信息的公开与否并不影响其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对于权利人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显然合法,且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当前也不宜认定为犯罪。理由如下:第一,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曾以“隐私性”作为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核心属性,可见公民个人信息在一定程度上是从隐私权中分离出来的权利,所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侧重于对公民隐私和生活安宁的保护。权利人之所以自愿甚至主动公开其个人信息,说明这部分信息即便被获取、出售,也通常不会对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造成侵犯,因此不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内;第二,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的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构成犯罪。对于已经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后向他人出售或提供的行为在我国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推定为存在权利人的概括同意,不需要二次授权,也就是说不应认定行为人对获取的已经由权利人公开的个人信息的出售和提供行为系“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第三,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尚未健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高发的背景下,应将实践中较为多发的侵犯权利人未公开的个人信息的案件作为打击的重点。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合法,但如果后续的出售或提供行为违背了权利人意愿,侵犯到了其个人隐私和生活安宁,或是对权利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则应根据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对于权利人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相关信息的获取一般来说是合法的,但是获取信息之后的出售、提供行为如果对信息主体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或是私生活安宁造成了侵犯,且信息主体对其相关个人信息有强烈保护意愿,则应据其情节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 五、结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对个人、组织、社会乃至国家均具有重要价值,由此也滋生了越来越多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其概念界定、特征分析、与相关概念的区分以及司法认定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本文的研究,形成以下结论性的认识:第一,界定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则。一是应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保证打击范围既不过宽而导致国家刑罚资源的浪费和可操作性的降低,也不过窄而使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二是应遵循权利保护与信息流通相平衡原则,在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同时不妨碍信息正常的流通。三是应遵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协调原则,允许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做出适当让步,但杜绝对个人利益的侵害和过度限制。第二,公民个人信息之“公民”应包括外国籍人和无国籍人,不应包括死者和法人。公民个人信息之“个人信息”应采取“识别说”进行界定,可以识别特定自然人是刑法上公民个人信息的根本属性。除了可识别性,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还应具有客观真实性、价值性等特征可作为辅助判断标准。还应注意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个人数据等相关概念的区分,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混淆。第三,一般个人信息的认定。“可识别性”是其判断的难点,可以从行为人主观目的、信息对其主体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程度和信息需与其他信息的结合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对于行踪轨迹信息、财产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由于其入罪门槛低、处罚力度大,应严格把控其范围并结合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量;对于信息主体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分情况讨论,对于信息主体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其获取、出售和提供,不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于信息主体被动公开的个人信息,行为人对信息的获取是合法的,但其后出售、提供的行为,可以依实际情况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论处。希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体系的完善贡献微小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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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看看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发表的文章,思维引导作用。

关于力学基础的小论文

双峰二中创建八十年,培养人才三万余人。在教育、科技、军政、工农、艺术各界出现了众多有成就的人物。据1996年建校七十周年时的不完全统计:教育战线大学的正副教授、中学的特级教师,科技战线高级工程师以上,军政界地师级以上,工农战线的企业家、养殖家以及艺术、技能方面有突出成就或有著作问世者,总数在五百人以上。以下仅为部分之简单介绍。 (转自《双峰二中七十周年校庆纪念册》) 欧阳崇一 又名欧阳祜,青树坪人,起陆高小一班毕业。湖南和平解放前夕,任国min党第一兵团司令部第四处上校处长,主管后勤业务。积极趋向弃暗投明,抗拒执行白崇禧对长沙的破坏命令,促使司令员陈明仁和平起义。和平解放后,任兵团军需处长、省政府参事、省政协委员等职。他对母校感情甚深,曾来信说:“我1949年能走向光明,是与母校的教育分不开的,堪可告慰。” 匡燕鸣 双峰人,起陆高小四班毕业。1960年及1979年两次回校任党支书、校长。工作刻苦实干,文化大革命后拨乱反正,恢复学校元气,备著辛劳。荣膺全国教育战线劳动模范称号。后调任双峰一中党支书、校长。 戴鸿仪 青树坪人,起陆高小十一班毕业。四十年代曾回起陆初中任教,是有名数理老师。中国矿业大学北京研究生部教授,其与人合作发明的“矿用强力运输带横向断裂预报装置”获国家专利。享受国家特殊津贴。 欧阳谦叔 又名欧阳熙,青树坪人,起陆高小十六班毕业。曾任湖北歌剧团编剧、作曲。是著名歌剧《洪湖赤卫队》的主要作曲者。国家一级作曲家。其论文《歌剧探索三十年》曾发表于北京《音乐理论》杂志及《中国歌剧艺术文集》。1990年,他与爱人一同回到母校与师生们联欢,后又为母校校歌作曲。 欧阳骅 青树坪人,起陆初中十二班毕业。空军航空医学研究所研究员、教授、硕士和博士论文评审委员。编写了《中国航空百科词典》、《中国医学检验全书》及论文40余篇。所发明“管式液冷防暑降温背心”获国家专利。对母校怀有深厚感情,为庆祝母校七十周年校庆与爱人曾月英捐出多年积蓄设希望奖,要求奖励家庭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学生,以报答国家和母校对他们的培育之恩。 王文介 双峰县花门镇人,起陆初中十三班毕业。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员、国际海洋研究委员会中国工作组委员、硕士研究生导师、国家特殊津贴获得者。获得过中国科学院科技进步二等奖,广东省科技进步特等奖、国家海洋局科技成果三等奖。主持和参与专门著作16本。有论文和译文60余篇在国内有关学报刊物发表。 曾月英(女) 青树坪人,起陆初中十五班毕业。1956年考入空军第二飞行学院,毕业后,分配空军专机师任飞行员,担任过中央首长专机机长。1987年被授予空军上校,一级飞行员。其机组获“英雄机组”称号,个人曾荣立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二次。三十年飞行近五千个小时,行程达200万公里,飞过四十多次专机,参加过常年的战备值班,执行过临时的抢险救灾,均安全而出色地完成了任务。 王影 原名李醒辰,永丰镇人,二中初五班毕业。1963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在林业部湖南农林工业设计研究院工作,并任该院副总工程师。他主持、设计的工程,多次获部、省奖励及先进称号。由于他的突出贡献,1993年起,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系民盟湖南省委副主委,第六届省政协委员,省八届人大常委。 李希特 双峰人,二中初十五班毕业。现为县文化局干部,中国剪纸学会会员、农工民主党县委常委、政协双峰常委。199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联合授予他“民间工艺美术家”称号。有作品百余幅在报刊发表,并多次在展出中获奖。其《凤朝阳》《凤凰戏牡丹》经选送日本、瑞典展出。其三分钟人像剪影,以快、准、美受到中外好评,誉为“湘中一绝”。 欧阳梦轲 青树坪人,二中初二十一班毕业。1985年临池学书,兼学装裱。1988年获全省农民书法大奖赛三等奖,1990年获全省国土杯书法大赛二等奖,1993年获国际和平杯书法赛三等奖。其作品编入《中国国际艺术大观》。《人民日报》及《人事与人才》报道了其自学成才的事迹。 王振华 青树坪人,二中高一、二班毕业。乘改革开放东风,在农村发展养殖事业。全国养猪协会副理事长、湖南省动物人参系列产品开发公司总经理。荣获全国农村科普工作先进个人、全国科技致富能手、湖南省优秀科技工作者等称号。 谢和平 双峰县甘棠镇人,二中高三十一班毕业。现任四川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科学院国际材料物理中心成员。他在岩石损伤力学和分形几何结合方面取得了开创性的成果,从而推动岩石力学的发展,他的学术成果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的影响。1992年被评为中国青年科学家。被聘至美、英、波兰、德国各大学讲学。共发表论文40余篇,英文著作3部,中文著作2部。

先引入一个生活中的例子,然后就此展开讨论力与运动的各种关系,后总接一下。

世界上有确定的东西吗?正如大家所知,1927年3月,海森堡在《量子论的运动学与动力学的知觉内容》论文中,提出了量子力学的另一种测不准关系,海森堡认为,科学研究工作宏观领域进入微观领域时,会遇到测量仪器是宏观的,而研究对象是微观的矛盾,在微观世界里,对于质量极小的粒子来说,宏观仪器对微观粒子的干扰是不可忽视的,也是无法控制点额,测量的结果也就同粒子的原来状态不完全相同。所以在微观系统中,不能使用实验手段同时准确的测出微观粒子的位置和动量,时间和能量。由数学推导,海森堡给出了一个测不准关系式: 。对于微观粒子一些成对的物理量,在这里指位置和动量,时间和能量,不能同时具有确定的数值,其中一个量愈确定,则另一个就愈不确定。所谓测不准关系,主要是普朗克常量h使量子结果与经典结果有所不同。如果h为零,则对测量没有任何根本的限制,这是经典的观点;如果h很小,在宏观情况下,仍然能以很大的精确性同时测定动量与位置或能量与时间的关系,但是在微观的场合就不能同时测定。实验表明,决定微观系统的未来行为,只能是观察结果所出现的概率,测不准关系已经被认为是微观粒子的客观特性。海森堡提出了测不准关系后,立即在哥本哈根学派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泡利欢呼“现在是量子力学的黎明”,玻尔试图从哲学上进行概括。1927年9月,玻尔在与意大利科摩召开的国际物理学会议上提出了著名的“互补原理”,用以解释量子现象基本特征的波粒二象性,它认为量子现象的空间和时间坐标和动量守恒定律,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同时在同一个实验中表现出来,而只能在互相排斥的实验条件下出来不能统一与统一图景中,只能用波和粒子这些互相排斥的经典概念来反映。波和粒子这两个概念虽然是互相排斥的,但两者在描写量子现象是却又是缺一不可的。因此玻尔认为他们二者是互相补充的,量子力学就是量子现象的终极理论。“互补原理”实质上是一种哲学原理,称为量子力学的“哥本哈根解释”。30年代后成为量子力学的“正统”解释,波恩称此为“现代科学哲学的顶峰。”1927年10月在布鲁塞尔第五届索尔卡物理学会议上,量子力学的哥本哈根解释为许多物理学家所接受,同时也受到爱因斯坦等一些人的强烈反对。爱因斯坦为此精心设计了一系列理想实验,企图超越不确定关系的限制来揭露量子力学理论的逻辑矛盾。玻尔和海森堡等人则把量子理论同相对论作比较,有利地驳斥了爱因斯坦。1930年10月第六届索尔卡物理学会议上,爱因斯坦又绞尽脑汁提出了一个“光子箱”的理想实验,向量子力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光子箱的结构很简单,一个匣子挂在弹簧称上,一个相机快门一样的装置控制匣子内光子的射出。每次射出光子的时间由快门控制,弹簧称上可以读出整个盒子因光子出射而减少的质量,根据大名鼎鼎的爱因斯坦质能关系: 得出光子的能量,这样原则上时间和能量不存在不能同时确定的问题。 据说玻尔看到这个装置登时口吐白沫,经过紧急抢救时的输氧加上彻夜的苦思之后,玻尔终于搬来了救星,呵呵,那竟然是爱因斯坦本人的广义相对论。发射出光子后,光子箱的质量减少纵然可以精确测出,然而弹簧秤收缩,引力势能减小,根据广义相对论的引力理论,箱子中的时钟会走慢,归根到底时间又是不确定了。 这次轮到爱因斯坦吐血三天了,他费尽心思找来的实验居然成了量子力学测不准关系的绝妙证明,还被玻尔等人堂而皇之的载入他们的论文之中。 既然在微观状态下,存在测不准关系,那么在宏观状态下,还存在测不准关系吗?这个我们应该能得出结论:当然存在测不准关系。我们做实验的时候,一旦到了处理实验数据就要同时算出相应的不确定度。这是为什么呢?测量结果都具有误差,误差自始至终存在于一切科学实验和测量的过程之中。任何测量仪器、测量环境、测量方法、测量者的观察力都不可能做到绝对严密,这就使测量不可避免地伴随着有误差产生。因此,分析测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误差,尽可能可消除其影响,并对测量结果中未能消除的误差做出估计,就是物理实验和许多科学实验中必不可少的工作。但是,我们只能尽力减小误差,却不能消除它。从上面可以看得出,世界上是不存在测得准的东西的,正所谓世界是辩证统一的,事物是相互影响的,既存在相对性,又存在绝对性。事物的测不准关系,就因为它既有相对性,又有绝对性,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某某物重多少,高多少,等等看似绝对的数据其实是相对的。在某一个时段里,物体趋向于某个值的概率最大,因而我们就把这个值称作在这个时段里的相对准确值,它本是使不可能测准的。事物之间又存在着相互作用,因而又由于相互作用是具体的,因而是有限的,具有一定的认识意义;而本体则是抽象的,因而是无限的,并不具有任何确定的认识意义。所以,世界上并不存在确定的东西。参考文献:张三慧,《大学物理学<量子物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二版34页35页李士本,张力学,王晓峰《自然科学简明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2月第一版,68页.72页 资料来源:

材料论文包括很多方面,像(材料科学)里面说的一样,什么碳纤维材料,什么高分子材料,等等,你都可可了解下,对你写论文有一定的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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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基与基础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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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意思为有历史意义或研究价值的图书、期刊、典章。下面我为大家带来建筑参考文献,希望大家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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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岩松. 城市经营[D]同济大学,2007.

[11]张超. 城市准公共物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研究[D]重庆大学,2010.

[12]兰潇. 城市设计方案评价体系初探[D]广州;华南理工大学,2012.

[13]张淑杰. 城市经营理论与实践研究[D]同济大学,2006.

[14]赵燕菁. 从城市管理走向城市经营[J]城市规划,2002,26(11):7-15.

[15]王春艳. 城市概念规划理论研究[D]内蒙古师范大学,2007.

土木工程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导语: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工程实践的发展,土木工程这个学科也已发展成为内涵广泛、门类众多、结构复杂的综合体系。对我们的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下面是我分享的土木工程毕业论文的参考文献,欢迎阅读!

土木工程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篇1

1.《建筑结构制图标准》GB/T50105-2001

2.《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9-2001(2006版)

3.《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

4.《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7-2002

5.《砌体结构设计规范》GB5003-2001

6.《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11-2001

7.《钢结构设计规范》GB50017-2003

8.《建筑结构构造资料》(合订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8年。

9.《混凝土结构构造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10.《地基基础设计手册》,上海科技出版社,1998年。

11.《混凝土结构设计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

12.《建筑结构静力计算手册》,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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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任全宏、常建军.钢筋混凝土多层框架结构房屋结构设计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陕西建筑2007,145(7).

15. 范俊梅. 钢筋混凝土多层框架结构设计问题分析. 科技资讯2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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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建筑、结构设计有关图集资料以及专业课程教材等。

土木工程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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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徐 强.技术经济学原理与方法[M].北京: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土木工程毕业论文致谢

首先要向恩师表示衷心的感谢和深深的敬意。在两年半的研究生生活中,于老师无论是在学习上、工作上还是生活上都给了我极大的帮助,在为人处事上给予了我很大的启发。尤其是在本论文的创作过程中,从论文的选题、材料的`准备、开题、一直到论文撰写的整个过程,于老师都给予了我认真的检查和悉心的指导,于老师的这种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对我论文创作的整个过程都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她严谨的治学精神、勤奋的工作态度和谦虚的处事风格无不时刻激励着我、启发着我,在今后的工作、生活和学习中我要更加勤奋努力、锐意进取。

其次,我要由衷的感谢许骏老师对我论文前期准备工作的指导以及在深入企业调研和实施过程中,我的校外导师及中国建筑工程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领导和同事们给我的帮助以及给我提供的宝贵资料。同时,我还要感谢我的家人、朋友和同学们对我论文写作提供的支持和帮助。

最后,我要向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评审和参加我答辩并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老师和专家表示衷心的感谢!

土建专业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紧张又充实的大学生活即将结束,众所周知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比较正规的、有准备的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以下是我帮大家整理的土建专业毕业论文参考文献,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场所精神—迈向建筑现象学[M],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

2.杨·盖尔,交往与空间[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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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晓晖、杨宇振,商业建筑[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6.曾坚、陈岚、陈志宏.,现代商业建筑的规划与设计[M],天津:天津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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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刘力,商业建筑[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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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张伟.,商业建筑[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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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棠.王效通主编.《结构设计原理(上册)》.中国铁道出版社,1999

3、邵全,韦敏才.《土力学与基础工程》.重庆大学出版社出版,1997

4、王祖华主编.《混凝土及砌体结构》.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3

5、王萍主编.《混凝土结构及砌体结构》.大连理工大学出版社,2000

6、李国强.《建筑结构抗震设计》.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7、朱彦鹏主编.《混凝土结构设计原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

8、黄双华主编.《房屋结构设计》.重庆大学出版社,2001

9、陈树华主编.《建筑地基基础》.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2003

10、侯治国主编.《砼结构》.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

11、胡乃君主编.《建筑结构课程设计指导》.武汉工业大学出版社,2001

12、沈满生、苏三庆主编.《高等学校建筑工程专业毕业设计指导》.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

13、贾韵绮、王毅红主编.《工业与民用建筑专业课程设计指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4

14、陈登鳌主编.《建筑设计资料集(1、2、3、8、9)》.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1994

15、《新版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规范汇编》.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16、同济大学、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东南大学、重庆建筑大学编.《房屋建筑学》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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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冉.浅析影响建筑施工安全的原因及防控措施[J].科技资讯.2007(12)

你可以到一些网上图书馆去查,一般各个学校都会买一些数据库,我这里有一些入口,你可以去用用。在我的百度博客里

摄影基础相关论文参考文献

具体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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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影视后期制作》教学中,要从艺术的理念教育学生,这就势必要加强学生的美学修养,注重影视制作课程艺术性教育。影视作品说到底是一种视听艺术的记录与表达,构图、光影、色彩等视觉造型元素共同构成了影视影像的画面语言,背景音乐与画外音的添加则进一步彰显艺术魅力。

因此,教师在讲授影视制作各项基础技能和基础理论知识的同时,要有意识地培养学生的审美认知和审美趣味,进而提高影视审美素养。对于影视技术技能,教师可以在课堂上通过演示的方法传授给学生。

扩展资料:

影视后期制作中的技术应用反映着当下新媒体时代的科技水准,是影视科技发展到一定时期的自然表现。然而,出色的影视作品必然离不开艺术与技术的完美融合,失去了艺术的积淀与彰显,技术的运用只能是没有灵魂的拼凑与堆砌。

结合所在学院实际教学中的经验,强调教师在《影视后期制作》课程教学中,要有意识地将视频制作的艺术性理念渗透进技能的实践应用环节,引导学生从艺术的视野和高度去观照影视技术,从而培养出既懂影视制作技术、又具艺术创新能力的复合型人才。

参考资料:人民网-强调艺术性的《影视后期制作》课程研究

曾海著.影视后期编辑[M].国家高职教育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清华大学出版社,王志新,高娇阳,胡长红著.After Effects CS6影视后期特效全案剖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王志新等著.AfterEffects CS5从入门到精通[M].人民邮电出版社.曹茂鹏,瞿颖键著.After Effects CS6从入门到精通[M].中国铁道出版社.张琪著.影视后期编辑与合成[M].电子工业出版社.水晶石教育著.水晶石影视后期精粹:Maya影视后期特效[M].电子工业出版社.吉家进(阿吉)著.After Effects影视特效制作208例[M].人民邮电出版社.新视角文化行著.典藏:After Effects影视后期合成[M].电子工业出版社. 刚给你一点点抄的,一定要采用啊!

纪实摄影在将来是否具有延用性  一、前言   纪实摄影是借助摄影技术对理想社会进行记载和诉求的摄影方式,其摄影素材来自于真实的生活。进入21世纪后,摄影既要保持传统,又要开拓创新,既要尊重权威,又要张扬个性,导致很多现代潮流作品在制约中失真,相对的纪实摄影延用性遭到了质疑。在摄影技术已经突飞猛进的年代,人人皆可摄影,但构图的精美,曝光的精确,似乎都替代不了相片本身传达的情绪和思考。这就是纪实摄影会持续到现在甚至一直发展的原因。本文将从摄影具有历史性永恒价值、真正的摄影正在消逝、探索纪实摄影真实性、是否可以替代、纪实摄影的重要性、推崇纪实摄影的原因以及为什么会传承下去七个点进行分析。 二、正文 1.纪实摄影永远不会过时,是一切摄影的基础。纪实摄影具有历史性的永恒价值。(1)李舸:摄影记者可能会消失,但有思想的摄影人永远不会消失。 (2)李泛老师曾言:我期待通过摄影,我们能够达成一种共识,那就是当代影像应当记录时代,为时代留影,能够充分表达一个摄影师对当今摄影影像的在认识和在提升。 (3)彼得.亚当斯:“好的照片在于情感的深度,而非景深。”   2.真正的纪实摄影正在消逝   随着纪实摄影边界逐渐崩溃,纪实摄影的未来会是怎么样的呢?是否会如“直接摄影”消融在整个摄影话语体系中。(1)如今纪实摄影的真实性     张杰在论文《浅析纪实摄影的网络传播——以腾讯网《活着》栏目为例》中写到“纪实摄影的真实性不仅要追求单张图片的真实,更要追求呈现的整体社会景观的真实。媒体扮演着社会安全阀的角色,不同的观点、见解,对于事实的不同立场、态度,都能够在一个既有传统媒介身影、又有新媒体声音的媒介系统里被呈现和倾听,证明了社会心态的包蕴与宽容,社会结构的弹性与柔韧。⑥纪实摄影的网络传播也是一种解压宣泄行为,存在非理性特点,负面信息过度集聚使社会减压发生变质,将社会问题无限放大,误导受众对社会形成错误的心理认知。“告诉你一个活着的世界,一个光与影交织的故事。时代变迁,百姓沉浮,都自这微小的孔隙中渗透出来,终绘成中国民生万象图”,《活着》的开栏语表明该栏目旨在记录民生万象,而不是民生苦相,负面内容过多已违背了当初的立意,绘制了虚假的社会景观。”                    摄影作品《活着》,摄影师李晓威(2)纪实摄影的替代产物     未来的情形可能是这样的,纪实摄影未来会在专业摄影领域继续存在,但在一个普遍层面来说,它基本会被短视频替代。这是刘慈欣的小说《三体》里面的一句名言,意思是说,消灭你的敌人,往往不是你的对手,而是无关领域冒出来的外来客。(3)纪实摄影背后故事可查性     在《摄影笔记》的每日一条摄影新知中写到“纪实摄影摆拍造假无辜、无奈到无耻,这病咱要抓紧“治”!”“用摆拍冒充抓拍,是欺读者,这叫“恶意摆拍” ”3.摄影发展日新月异,想要摄影作品走入人的内心,还是需要回归到本质的属性,记录事物。用真实性充分展现摄影作品魅力以及价值。纪实摄影作品是所有摄影作品的基础,所以在未来有非常大的延用性。(1)纪实摄影的重要性 著名战地记者罗伯特·卡帕对摄影的论断:「照相机本身并不能阻止战争,但照相机拍出的照片可以揭露战争,阻止战争的发展。」罗伯特·卡帕是20世纪战地摄影记者中最著名的一位,参与报道了包括西班牙内战、二战、第一次中东战争等几乎所有当时的重要战争。通过凝结「决定性瞬间」,他的作品真实再现了战争的残酷和暴戾。提到罗伯特·卡帕,大多数人会联想到他著名的作品之一《战士之死》,在枪林弹雨的战争中抓拍到了共和士兵死亡的一瞬间。由此25岁的卡帕也被欧洲和美国的许多杂志社称为世界上最伟大的战争摄影师。摄影作品《战士之死》,摄影师罗伯特·卡帕,1936年(2)推崇纪实摄影的原因 纪实摄影能够在全球范围内发展起来的最为重要的原因就是, 人们想用它来美国尤金·史密斯用四年的时间对日本九州的一个小渔村汞中毒事件进行了拍摄。小渔村由于受到附近企业的废水污染, 村子里大部分村民出现了汞中毒现象, 有成百上千的人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史密斯意识到了这是对人们在破坏环境方面最好的警醒, 所以用镜头记录了村里的人们凄苦的生活, 用图片表现出了环境污染给人类带来的灾害。在整个选题拍摄过程中,他不仅记录客观事实,更通过图片和文字表现出了人的勇气和人性的力量。“摄影充其量只是一个很小的声音。但是有的时候,一张照片,或者是一组照片,却能够引发我们的责任感意识。也许我们中的很多人因此而受到影响,他们要找出什么是错的,要找到通向正确的道路”。尤金·史密斯 于1974年这样写道。摄影作品水俣湾 ,摄影师尤金·史密斯 ,1971年(3)纪实摄影的持续发展     对于广大新闻摄影工作者来说, 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而且是一项重要且迫切的任务。巴尔特曼茨拍摄了很多广为流传、震撼人心的苏军“二战”照片。在1942 年拍摄这张半抽象的《进攻》时,巴尔特曼茨运用了苏联现代摄影中的几个标志性元素,例如将动态场景模糊化以及从低视角仰拍主体,以此来突出人物的精神面貌。这张照片一看就知道是反映战争场景的,但是它又会随着时空的转换带给人不一样的感受。 “我们拍摄了很多让人类悲伤、痛苦的重大事件,像战争、火灾、地震和杀戮。其实我们也很愿意拍同样拍同样高质量的与幸福、快乐和爱相关的题材。但是,我认识到,这是困难的。”摄影作品《进攻》,摄影师巴尔特曼,1942 4.结论   纪实摄影作为摄影的基础,可能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创新,但永远不会过时,一直具有沿用性。本文以从李泛、李舸、罗伯特·卡帕、的名言说明摄影是一切摄影的前提基础;反方面从张杰的论文、小说《三体》、《摄影笔记》说明现代纪实摄影的背后故事虚假性,是否可查。以及通过《战争之死》、日本九州小渔村事件、摄影作品《进攻》来证明纪实摄影是以记录生活现实为主要诉求的摄影方式,素材来源于生活和真实,如实反映我们所看到的,因此,纪实摄影有记录和保存历史的价值,具有作为社会见证者独一无二的资格。参考文献 1.姚成丽,《纪实摄影的力量》[M],浙江摄影出版社,2014年12期 第177页 2.李成辉,《纪实摄影的记录性探析》[M],辽宁大学学术视点,2020年9月 3.夏洪波,《浅谈纪实摄影的人文情怀》[J],山东轻工业学院光影艺术,2011年9月,130-131 4.潘科,《中国纪实摄影现状分析》,现代摄影网,2014年8月29日 5.李林芳,《网络摄影作品造假以及危害剖析》,2015年 6.徐云,《探究纪实摄影的意义与重要性》[J],传媒论坛. 2020年15期 第144+146页 7.顾铮,《纪实摄影:人类独特的记忆方式》,《社会观察》2014年第十期 8.巩聪聪,《融媒时代,新闻纪实摄影人的守正与创新——2020年山东十佳新闻摄影记者、纪实摄影师评选综述》,《青年记者》. 2020年15期 第1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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