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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现代化研究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4 00:25:02

刑法现代化研究论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责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代表国家力量的公权力对私人的一种制裁。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 毕业 论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试析敲诈勒索罪认定中若干问题

论文摘要敲诈勒索犯罪的本质特点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胁迫手段对他人施以精神强制,从而获取对方交付的财物。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缘无故对他人进行敲诈勒索的情况较为少见,总是基于一定的理由或藉口,即敲诈勒索行为中又伴随着一定的行使权利行为,如何准确把握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明确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分辨敲诈勒索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之间的组合变化,以及区分正当行使权利行为与借行使权利之名行恐吓勒财之实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显的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敲诈勒索行使权力正当性可诉性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我省目前的数额较大标准为1500元以上)。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要挟、威胁——对方产生恐吓心理——对方基于恐吓心理做出处分财物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物。从刑法条文和罪状本身理解,此罪在认定上似乎没什么疑义,但在司法实践中过程中,却经常在很多问题上产生争议,同一性质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机关往往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笔者在下文中将结合一些真实的案例进行简要的阐述。

一、存在权益纠纷时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案例1:王氏兄弟和李氏父子在同一建筑工地干活,干活过程中因琐事王氏兄弟中的哥哥与李氏父子发生打架,王氏哥哥在打斗中因一不敌二受了点轻微皮肉伤,在被人劝开后,王氏哥哥认为自己被打吃了亏丢了面子,遂和其弟弟邀来其外甥等帮手,之后王氏兄弟共计五人在工地下班前将李氏父子拦截住,并采用部分言语威胁的手段索要人民币5000元现金作为被打赔偿,最后索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让李氏父子打下欠条2000元,当时也有部分工友和包工老板在场。当晚李氏父子回家后向亲朋好友一诉说,都认为对方是在讹诈这个钱出的冤,遂在第二天报警,警方调查核实后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将王氏兄弟刑拘。

敲诈勒索案件中,当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益纠纷时,一般不存在认定与适用上的困难,但在实际办案中实施敲诈勒索的一方通常都是基于一定的理由实施敲诈行为,即往往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债权债务或侵权赔偿纠纷,如案例1中王氏兄弟就是因和被敲诈勒索一方存在的一定人身侵害赔偿关系,之后采用了部分胁迫手段取得财物,而取得的财物通常肯定大于自己的实际损失,但这种索要金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行为是否就一定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存在争议,案例中王氏兄弟中却有人被打伤属实,尽管属一点皮肉伤从治疗费用上说索要5000元赔偿显的有点多,但也不是绝对没有道理,因为一个人被打既有肉体上的损伤也有人格上的羞辱,从精神损害赔偿的角度索要5000元也有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达不到法律支持,但其仍有提出主张的权利,比如王氏兄弟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氏父子作出其5千元甚至是5万元的赔偿显然也是被允许的,既然从诉讼程序都能被接受,为什么在私力救济程序中就不能主张,显然在此案中不能简单以王氏兄弟的提出的索赔额过大就因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认为,在存在权益纠纷的敲诈勒索案件中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根据以下两点作参考:(1)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2)主张的权利具有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所谓权利的可诉性即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可能会受到法律的支持,民间道义上的正当性,是指尽管这种权利主张不会得到法律支持,但在民间普遍存在,具备一定的正当性,比如说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这样的先例,比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债,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敲诈勒索中手段上的正当性是否影响定罪

案例2:一天小镇上的胡某发现自己的一辆电瓶摩托车被盗,当即邀了两个好友一起去找车,竟然真的在一条马路边发现了自己的被盗车辆,其后该三人躲在车子附近,当小偷周某来拿车时被这三人抓住,小偷央求不要报警,胡某三人便以此为要挟条件向小偷索要5000元人民币,之后小偷周某筹钱无果后自己托家人选择了报警,胡某三人也因此被警方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刑拘。

在敲诈勒索罪中,进行敲诈勒索的手法通常是暴力威胁(也包含轻微暴力)和要挟两种方式,前一种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实现,就手段本身来说显然就是不合法、不正当的,但要挟的手段有很多种,有揭露隐私、丑闻、举报违法犯罪事实、公布不雅照片视频、向媒体曝光真相等,这其中包括合法手段和非法手段,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采取的要挟手段是报警,从手段本身来说是合法正当的,但手段本身的正当性并不影响对胡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犯罪的性质认定。因为敲诈勒索罪从本质上一种财产性犯罪,罪恶本质主要体现于非法攫取他人的财产权,一切手段都是为目的服务,当目的不正当时讨论手段本身是否正当已没有多大意义,这时只需讨论手段本身是否对被勒索对象产生了心理上的强制力。当然也不能说手段的正当合法与否对构罪认定完全无影响,笔者认为,当案件中的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故意上存在疑问,或者说行为人的勒要财物行为在目的上介于正当和不正当之间,这时手段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影响定罪,笔者在后面还会论述到。

三、消费者维权过程中伴有敲诈勒索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3:2006年2月,首都经贸大学黄静购买了一台华硕 笔记本 电脑。买回后电脑运行出现问题,黄静将笔记本送回公司检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黄静请朋友帮忙检修电脑时得知其买回的电脑是检测版的 cpu ,按法律规定不受保证也不得销售。得知此事黄静非常气愤并找到周某作为其代理人与华硕公司进行谈判,周某提出要求华硕公司向黄静作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如不接受其将就此事向法院起诉该公司并将此事向媒体披露。此要求遭到华硕公司拒绝,当二人第二次来到华硕公司时,北京市某公安分局将二人刑事拘留。2007年11月9日,海淀区检察院向黄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书。2008年6月5日,黄静向海淀区检察院提出刑事赔偿申请。2008年9月22日,检察院做出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黄静元。在该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本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赔偿,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3是一个在网络上广受评议的真实案件,笔者认为此案也是在敲诈勒索罪认定中一个可供参考的标杆性案件。从网上大众网友评议及专家学者们的论述看,几乎都认为一边倒的支持黄静,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但对于其不构罪的法律理由却大都语焉不详或很难让人信服,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和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中的论述理由相近,即认为黄静等人之所以不构罪是因为黄静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消费者维权行为,采用的要挟手段只是向媒体曝光,属于正当手段。虽然笔者也赞同黄静等人无罪,但确认为上述理由没有点出问题实质。笔者认为消费者维权并不是使犯罪行为得以豁免的法定理由,可以说任何行业任何人的维权行为超出必要的界限照样可以构成犯罪,消费者维权也不例外。从黄静等人索要金额看显然也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主观故意上存在非法占有故意的可能,从要挟手段上说尽管正当,但如本文前文所述,要挟手段合法正当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构罪认定,如案例2中胡某等人的行为,所以仅是从敲诈勒索罪的罪状条文本身看,黄静等人的行为从形式上完全符合。

笔者认为黄静等人的行为之所以难以构罪,是出于以下理由:

1.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是基于行使一定的正当权利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犯罪,在中外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胁迫罪说和有罪说。无罪说认为,具有正当权利的人,即使将胁迫作为实现权利的手段,也不宜认定为犯罪,因为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胁迫罪说认为,刑法设立财产犯罪是为了保护私法上的权利关系,既然行为人具有接受对方交付的财物的权利,而且只要是基于交付者的意思而交付的财物,对方就不存在财产上的损害,因而不成立财产犯罪。但是,其行使权利的手段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在国外刑法可构成胁迫罪;有罪说认为,既然行为人使用胁迫手段,使他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那么,就侵害了其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一本权的事实上的机能,产生了财产上的损害,具有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行使权利行为持有限度的无罪说,即行使权利行为不构罪应符合限度两个条件:(1)所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可诉性或正当性,即权利内容可能获得法律的支持或可为民间大众所接受。这点在前文已阐述过,其实本质上说案例1和案例3在案件性质上是相似的,行为人都是一种行使权利行为,且该权利基础具有可诉性和正当性,所以客观上成为认定其非法占有故意的阻却事由,而案例2中却恰恰缺少这一阻却事由;(2)行使权利的手段具有相当性,能为社会大众所容忍,私力救济行为没超过必要限度。即行使权利的手段如果超出必要限度,一方面手段本身可能构成犯罪,另一方面使行使权利行为整体上丧失正当性。比如假设案例1中王氏兄弟等人以暴力、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医药费赔偿,则行为本身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假设案例3中黄静等人仅是以手中持有华硕高层领导的个人艳照、隐私作为谈判筹码索要赔偿,则可能使案件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化,因为这些行使权利的手段已经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容忍度,影响了对其权利本身正当性的评判。

2.这类维权行为本质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任何犯罪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认定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基础。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商品化的社会,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企业也是也越来越大越专业,普通消费者和大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更加的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弱势地位。尽管案例3中黄静等人提出了天价赔偿,主观上具有一定恶的成份,但这类维权行为是处于弱势地位下的非对称性抗争,即使行为本身有所出格也能达到社会大众所包容,因为从本质上说这类行为是促进了生产服务者提高产品服务质量、诚信合法经营,惩罚了欺诈者,使更多的消费者免遭同类遭遇,是在促进和维护社会公益,从行为本身看不出一丝的社会危害性。

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摘要: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关键词:罚金刑自由刑数额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 方法 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了良好的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具体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61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罚款。那么,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如法国新刑法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

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定,认为1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并处或单处6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低月劳动报酬10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

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在规定限额罚金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此,对《刑法修正案(八)》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所谓“新型倍比罚金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④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体系更趋完善。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下文是我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论文范文篇1 浅谈死刑存废 死刑是生命刑,是当代中国最为严苛的刑法方式,它的存留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是我国当前刑法改革最具现实意义的重大问题。到目前为止,仍然保留死刑的有中国、美国、日本、新加坡等75个国家。但限制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潮流,随着这股潮流,我国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原则上废止老年人犯罪死刑和取消13种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的死刑罪名。但这只是开始,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人权关注的升温,我们还有很多要做,以应对步入深水区的中国死刑改革之路。 一、目前中国可否全面着手废除死刑 当前,限制、减少最终废除死刑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各界特别是刑法界的共识,但该不该从现在开始着手准备废除死刑,则意见不一。 (一)相关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就当前的中国国情而言,全而废除死刑为之尚早。我国当下的刑事犯罪发生率特别是涉及公民生命的刑事犯罪发生率仍处于较高范围,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彻底全而废除死刑无从谈起。而另一种观点则觉得,我国目前就应着手废除死刑。如有人认为,死刑与道德伦理相悖,而且也不能对刑事犯罪行为起到吓阻作用,为保障死刑犯生命权,应立即废除死刑。 (二)基本立场 客观的说,从目前的中国国情来看,各方而社会问题非常复杂,而且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上还没有过停止适用死刑,也相应缺乏对公众死刑观念的必要引导,所以很难在短时间内全而废除死刑。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现阶段,我们只能少杀、慎杀,将死刑的适用控制的更为严格,但不可一下就彻底废除。 二、死刑改革的根据 不管上而任何一种观点,要想对现有的死刑政策进行改革,都必须有根据的制订出一套相应的解决方案,那我们进行死刑改革到底是该从功利上考虑,还是人道,或是其他?我们现价段应从法理入手,兼顾人道功利,制订出一套符合当下社会基础,人民群众普遍接受的死刑改革方案。 我们制定刑法,规定死刑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分子,维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构建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假设我们现在仅考虑人道全而废除死刑,而不考虑我国的实际社会基础,则在侧而助长了那些暴躁乖戾的不安定分子为图私利杀人越货的邪恶心思,增加犯罪数据,威胁公民安全,影响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只考虑私利,即杀人偿命,一起凶杀案,结果双方都失去生命,笔者觉得这并不是个好的解决方案,因为这样只会将损失扩大化,对双方都不利,我们应考虑具体情况比如杀人动机、方式、杀人者个人情况等,再决定是否采取死刑。 所以,我们应该进行死刑改革应从法理入手,兼顾私利和人道。 三、死刑改革措施 就目前而言,司法控制是我国死刑改革的有效可行措施。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是模糊的,这就为不合理的配置死刑打开了方便之门。“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是死刑适用的一般化标准,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因人而异;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测查主观恶性,是判定死刑立即执行或者缓期执行的个别化依据,不同情况不同对待,需因人而异。立足国情贯彻少杀慎杀政策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标准应予“严加”把控,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尺度适当“放宽”掌握,通过公正司法达致“罪行极其严重”可判死刑的“犯罪分子”被限制到极少数。 (一)“罪行极其严重”:量定客观危害 就危害后果而言,危害后果的性质及其程度的不同是决定适用死刑与否必须考虑的因素。基于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极刑,因此,对犯罪人适用死刑应以其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具有相当性为必要,即只有出现致命性结果或者其他极其严重的结果时,才能考虑适用死刑;特别是在选择死刑立即执行时要尤其慎重。 2011年5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0年度工作报告指出:“将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不是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均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尽量依法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大限度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对死刑适用标准解释的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了司法控制对立法不足的弥补作用,彰显了我国死刑的慎杀政策。 (二)“罪行极其严重”:考查主观恶性 为了使死刑真正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刑法应明确规定适用死刑必须坚持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相结合的原则。主客观统一是我国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适用死刑时强调这一原则尤为重要,并且该原则在刑法中应当明确加以规定。“罪大恶极”一方而指犯罪人主观恶性很深,不堪改造;另一方而指罪行严重,给国家和人们造成重大损害。 司法过程中,充分了解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罪后情况,可以得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和人身危险性深浅,从而决定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可否缓期执行。如果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不大,即可判处“死缓”。 刑法论文范文篇2 浅谈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 一、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现状 目前全球有117个国家废除死刑制度,只剩下78个国家依然保留死刑制度,我们国家是这78个保留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死刑存废越来越多地与这个国家的人权发展水平、法制发展状况,以及社会文明程度联系密切,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的人权、法制以及文明程度的重要评判标准。作为刑事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经济类犯罪,是1982年全国人大会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首次提出经济犯罪一词,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社会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在我国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以及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贿赂罪,也属于经济犯罪的范畴。 经济犯罪的特征:第一,经济犯罪的贪利性。一些经济犯罪只要能得到钱,就会肆意践踏法律,不把道德和法律放在眼里。第二,经济犯罪主体有较高的智能性。经济犯罪的主体大多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或者一定的专业技能,具有更强的反侦察的能力。第三,经济犯罪的可变性。第四,经济犯罪的复杂性。首先,经济犯罪主体的复杂性。其次,经济犯罪所涉及的法律复杂性。最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决定了经济犯罪的犯罪的复杂性。 二、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 随着废除死刑的呼声日益高涨,我们试图论述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刑罚的公正性。公正性是刑法最重要的价值,也是历来立法、司法、执法所追求的原则与精神,而判断一个刑罚是否公正,就是要看到其是否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要求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第二,经济类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我国已经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和谐社会必然是现代法治社会,健全、理性、高效的社会主义法治是和谐社会的基石。作为现代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现代刑事法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正义、平等、自由、安全、秩序这些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法治内在的核心价值。第三,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人道主义原则。贝卡利亚在首次提出废除死刑时曾经说过:“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第四,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 第五,废除经济犯罪死刑有利于遏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国家社科规划《中国惩治和预防腐败重大对策研究》课题组认为,中国外逃的4000多名贪官中,金融体系、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占,其他部门约占,与贪官外逃相伴生的是资金外逃。中国1988年至2002年,资金外逃额共亿美元,年均亿美元。 第六,经济犯罪的死刑问题是影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的重大障碍。西方国家以人权保障为由不向中国引渡或移交外逃经济犯罪的嫌疑人,需要加以研究。虽说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全面禁止死刑的客观条件,而西方的许多国家都已经废除了死刑或者极少使用死刑。面对大量经济分子一旦被引渡回国就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情况,西方国家也会因此而难以与我们合作,这是十分现实的问题。 三、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立法完善 第一,及时废除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从立法上及时废除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死刑以及侵犯财产罪中的死刑复核当前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第二,在条件成熟时废除贪污贿赂中的死刑。贪污贿赂行为时以权谋私,用国有财产来满足其个人私欲的行为。第三,加强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既然应从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那么就应该对于仅次于死刑的无期徒刑的惩罚力度予以加强。以便更好地打击经济犯罪,遏制此类案件的发生。第四,完善罚金刑的适用。罚金刑作为我国一个刑种,在惩治经济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就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当从刑罚手段上加以完善,即:采取高额罚金刑与易科处罚金刑相结合的手段。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我国宜采取用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 四、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一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不合理的地方,应当在立法上废除经济犯罪的死刑。同时,完善经济犯罪立法和刑罚适用,使经济犯罪得到适当的处罚。这样可以使我国刑法更加健全,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创造更加良好的环境。 猜你喜欢: 1. 刑法毕业论文范文 2. 刑法毕业论文 3.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4. 浅谈刑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 5. 刑法学年论文范文

刑法具有保护价值与保障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作为刑法保障功能之价值彰显,具体表现为刑法保障国民利益价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价值。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刑法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 措施 ,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 教育 、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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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立明.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现状及其研究对策[J].上海 财经 学院,2013,13(09):116-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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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梅玉.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着力点论析[J].湖北工商学院,2012,13(11):119-124.

[5]李立旺.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有效途径探讨[J].浙江经济学院,2011,11(15):132-136.

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食品安全犯罪则主要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无论从质上还是量上考察,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带来极其严重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破坏显然重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因此,将食品安全犯罪归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更符合其罪质,符合刑法对于食品安全保护的目的,实践中能更有效的对食品安全犯罪进行打击。

二、扩大食品安全犯罪规制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在食品的包装、加工、运输、销售等一系列环节设立了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对有可能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规定。而目前刑法中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刑事责任只体现在生产、销售环节,其他方面在刑法中并没有体现。实际上在食品流通的其他环节同样可能发生严重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应扩大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从单一的生产、销售行为扩大到包括包装、运输、贮藏等一系列行为上,从而更好的全方位对食品安全进行刑法保护。扩大刑法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本罪的打击范围。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形态包括过失

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对社会公共安全犯罪规定了过失危险犯。美国食品安全犯罪普遍遵循这个原则。这种责任原则不要求原告明确证明缺陷的存在,并且原告不需要证明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原因。在我国,故意犯罪占较大比例,因为绝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是由不法生产经营者为谋取暴利而人为造成的。但是因过失行为引起的食品安全事故高发的事实应引起我们的关注。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只惩罚故意犯罪。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中,除了食品监管渎职罪外,因重大过失引起的严重食品安全事件,只能间接适用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食品犯罪的主观罪过包括过失,那么,我们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将更加全面有力。

四、细化罚金适用标准

《食品安全法》中罚款标准是根据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的不同而确定不同幅度的罚款。采取特定数额制和倍比制两种立法模式,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也可考虑采取同样的立法模式加以规定。

(1)设置食品安全犯罪罚金的最低数额。原则上罚金的数额应高于食品违法行为所要承担的罚款数额。(2)对罚金刑量刑幅度细化,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观、客观行为、危害后果以及犯罪人是否为累犯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防止出现量刑的畸轻畸重,实现食品安全罪责刑一致。(3)针对自然人犯罪与法人犯罪设置不同的罚金刑体系。法人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数额要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以区别对待,实现不同的惩治效果。

五、增设资格刑

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犯罪分子从事食品安全犯罪的可能性,必须增设相应的资格刑。《食品安全法》中虽规定了资格处罚措施,如吊销卫生许可证、停止生产经营等。这种打击和威慑效果明显不足:行政处罚措施力度小,且没有具体禁止从事生产经营期限的限制。

鉴于食品安全犯罪往往是滥用自身的某些资格和优势实施,因此,对食品安全犯罪资格刑进行设置时,从业禁止等资格刑可适用于生产经营者;强制破产可适用于单位。根据犯罪的情节不同和危害后果严重程度,对食品安全犯罪人处以禁止从事食品生产和经营的不同期限的刑罚。在具体设置资格刑时,要针对不同种类的犯罪,选择相适应的资格刑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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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了email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 但是有错email不能发刑法方面的论文题目1、论共同犯罪2、论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3、论我国刑法中的牵连犯4、试论我国刑法的累犯5、我国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研究6、论期待可能性理论7、论我国刑法中的身份犯8、论过失危险犯9、犯罪中止研究10、间接正犯探析11、论我国刑法的财产刑12、论单位犯罪自首13、论法定量刑情节的立功14、论持有型犯罪15、论我国刑法的转化犯16、试论我国刑法的结果加重犯17、论我国刑法中的组织行为18、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探析19、论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20、论我国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刑21、资格刑的反思与重构22、论我国刑法的司法解释23、共同犯罪与身份若干问题研究24、论剥夺政治权利的完善25、多种量刑情节的使用与完善26、自首制度比较研究27、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28、职务过失犯罪研究29、论单位犯罪主体30、我国刑法假释制度适用对象研究

清代刑法分前期和末期,前期的刑法沿袭明制,重刑轻民,民刑不分是其主要特点,遵循“重其重,轻其轻”的刑罚原则,礼法结合,重典治世是其指导思想。末期,主要是清末修律如预备立宪等活动,使得清末的刑法具有近代法治思想,民事刑事分开,比较注重法律的意义,但是由于固守中体西用的思想理念使得清末的法律仍然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因此,从总体上说,清代刑法,仍是中华法系的一部分,仍是封建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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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治化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下面是我带来的关于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论文:《试谈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 摘 要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改革已深入我国各个领域,法治建设被推上了一个新的高度,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法律法规,创造更加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已经刻不容缓。本文主要论述法治建设在中国的形成历史与发展,以及它的现实意义。 1997年召开的中共十五大政治 报告 ,首次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中央领导人把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针,此后我国开始走上了法治建设的道路。在中国现代化建设当中,法治建设始终走在最前沿,有了法治的保驾护航才能维护国家安定团结,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 文化 建设提供稳定的环境保障。中国近代的法治建设之路可以说是在曲折中逐步走向成熟,它的形成和发展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一、法治建设的内涵和意义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是使个人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国家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制约的一种平衡状态。我们在理解法治的时候要把个人权利的保障和控制国家权力结合起来,而不能一分为二。各国的法治总是由各国的国情和社会制度决定并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建设就是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法治建设它是一种国家制度,是确立一国阶级统治关系的基本制度。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中国人民的主张、理念,也是中国人民的实践成果。中国的法治建设是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法治建设保障的主体是人民的各项合法权利,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维护人民的利益。 二、法治建设的现实意义 法治建设是历史发展的趋势、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历史车轮的迈进,从封建社会的人治,到如今改革开放的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已经日趋完善。法治说到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象征,是保证社会和谐有序发展的重要条件。它的根本目标就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恰恰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一个进步的社会,它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就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文明。 法治建设是国家实现长治久安的关键所在。法治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保障社会各项事务都能在安定有序的环境下运行,是推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基石,社会主义国家的安定团结需要法治的维护。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看,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建设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纵观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史,不难发现轻视法治建设对治国是百害而无一利的,值得我们反省的例子比如苏联的肃反文化,而在我国轻视法治也曾经造成了惨重的损失,““””是我国忽视法治建设的典型。这两次重大错误的发生,都是背离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 新社会我国的法治建设又走上了一个新的台阶。报告论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目标,明确将“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作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之一,并提出要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同时,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落实,法治政府基本建成。同时报告还首次提出了“法治思维”。“法治思维”要求我们对工作方式思想思维进行转变,宣扬法律精神,捍卫法律原则,将依法行事贯彻实施。可以说这对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机关独立司法等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人民的幸福就是最高的法律”,这是培根的 名言 ,相信我们并不陌生。我们要追求公平公正善于运用法治建设国家,运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在人的能动力作用下将法律的作用发挥到最大,尊重人的主体地位。同时将法治建设进行到底,用法律进行社会管理,调节社会关系,用法律保障人民生活的幸福安定。回顾我国的法治建设之路,是漫长而曲折的,但是前途却是光明的。从过去的人治到现如今的法治社会,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开创了一片崭新的局面,在中央集体领导人的带领下,相信我国的法治建设将会走上更加辉煌的道路。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论文:《试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及其建设》 【内容提要】 本文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及特征出发,论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作用,初步分析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要途径。 【关键词】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 法治文化 建设途径 法治作为迄今为止最好的治国理政方式,它不仅是有形的制度,同时也是无形的文化。法治是否昌明、法治的要求能否落到实处、法治的成果能否真正有益于社会进步与社会和谐,从根本上取决于是否有良好的法治文化作为支撑。作为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法治文化是以平等、公正、自由、诚信和人权等为主要 思维方式 和行为方式的文化,本身具有权利和义务一致的规范性。因此,弘扬法治精神,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环节。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涵及特征 我国著名法学家龚瑞祥教授指出:“所谓‘法治’,不仅仅是指‘以法治国’,还包含着用于法治的法律必须遵循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也就是说,法律是确定的、公认的理想,而非我们通常所称的‘长官意志’。法治高于法律是立法者和司法者用以检验法律能否生效的原则。”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文化体系是一种以“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以西 方法 治文化为范式的、以传统中国法律文化为根基的法治文化。它在显型结构层面上表现为:制定良好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完善的法律组织和法律设施;严格的执法和司法程序。在隐型结构层面上主要表现为社会主体的信法、守法、用法心理;较强的民主意识、正义观念和权利观念;法律的权威至上观念、依法办事的精神和法治的思想等,是一种内容结构和谐统一的法治文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主政治,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本质所在。而围绕这一本质展开的各项条件、 措施 和效果,即以法治为特征的物质文化、政治文化、精神文化的全面生成,则是这一法治文化体系的具体要求和现实标志。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生成属于一种“后发混合式”的模式。从其生成的动力来讲既有外在动力也有内在动力。一方面,其生成依赖于中国社会的内在力量,这些内在力量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民主政治、法律(良法)、道德、 教育 和社会主体需求的转向等社会因素。另一方面,它一直受到外来法治文化的刺激,特别是西方法治文化的刺激,这种刺激表现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其独特性。 1. 民族性。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来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经世代相传而取得了稳固的地位,形成一种“超稳定形态”,即使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至今仍在影响着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它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法律观念、法律情感以及行为模式,并已内化为中华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和性格,影响着当代中国人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的选择。 2. 现代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现代性表现在它能与当代的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精神文明建设相伴相生,是当代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市场经济呼唤法治文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之相适应,市场经济本身就是法治经济;另一方面市场经济对法治文化也产生了深刻而全面的影响,法治文化以市场经济为根据,进行理论创新,以一种新的形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 3. 开放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开放性表现在它从不固步自封,善于吸收人类有益的法治文化成果,特别表现在对西方“法治”思想和理论的移植和借鉴上。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以及法律趋同化现象的出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与西方的法治文化必将互相融合并存,整个人类社会都将向“大同法治世界”的方向发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重要作用 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既具有前瞻性,又具有时代性。建设法治文化,不仅是坚持人民当家作主、防止权力异化的有力保障,而且也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1.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切权力为人民”的重要保障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人民当家作主为逻辑起点,强调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要求权力服从于宪法和法律,并使权力始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运行。同时,法治文化在为监督与制约国家权力提供思想保障的同时,也通过合理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并结合中国实践进行制度创新,从而为权力的有效监督与制约提供智力支持。 在新的历史时期,仅仅注重对权力进行制约是不够的。因此,构建法治文化同时还要保障权力的有效行使。权力具有客观性,只要将权力运用好,就能更好地为人民谋利益。但怎样用好权,从而使权力既有限、又有效地得到行使,必须有赖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引导。法治文化要求国家机关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权力,不越权、不滥权、不惜权,最大限度地履行法定职责。同时,法治文化还要求国家机关必须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力。程序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也包括维护程序法的权威。因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程序行使权力,从而不仅实现正义,而且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正义,同时提高权力运行的效率,更有效地为人民谋利益。 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 任何社会建设都是在一定的文化环境中进行的,和谐社会建设也离不开必要的文化基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和谐社会建设的基础之一,可以在多重意义上满足和谐社会的内在需要。和谐社会是充满活力的社会,一个充满活力的社会,必须调动整个社会的积极性,使整个社会的成员充满活力。整个社会成员要充满活力,要求每个成员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以及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都需要法律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也就通过它的这些作用,为社会的和谐提供最生动、最富有生机的力量。和谐社会要谋求安定有序,而任何安定有序,都是在规则的基础上,无规则便无秩序。而在所有的秩序中,法律的秩序规则是最明确、最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因此,法律在维护社会安定有序上有着它不同于道德、传统、习惯的独特作用。和谐社会要求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法治在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维护生态平衡,保护生态环境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谐社会要达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目标,没有法治文化作为基础是断不可能的。 3.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 党的报告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中国现代法治不可能只是一套细密的文字法规加一套严格的司法体系,而是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人去制定,更需要人去遵守,如果没有人的道德信仰、价值理念相配合,再好的制度也会被侵蚀得面目全非。只有当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中,有关法治的价值理念占有了稳固之地并渐成一种法治文化,并进而成为中国文化传统内容的一部分时,我国的法治才有了真正坚实的社会人文心理基础。因此,目前只有努力培养我国民众的法治理念,建设法治文化,改良、培育中国法治的“土壤”,才可能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三、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要途径 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指出:“在任何一项伟大的事业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种精神的力量,尤为重要的是这种精神的力量一定与该事业的背景有密切的根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它需要全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努力。 1. 培育公民对法律的崇尚和信仰 法治文化的培育旨在为法治国家奠定尊崇法治的社会文化意识基础。一个社会能否建立起法治,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这个社会有无尊崇法治的心理,是否培养起了追求法治的信念。法治文化形成以公民具有一定程度的法治意识和法治素质为前提。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灵魂,是法治文化的精髓。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具备两个前提,一是法律自身的正义性。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法律必然体现为一种社会正义。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真诚信仰来自于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公平、正义和对人类的关爱精神,社会主体正是基于这种信仰而对法律自觉遵守。二是法律实施的正义性。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真诚信仰在于因法律实施的正义而对法律的神圣产生高度认同感,在于法治历程中对法律强烈的自觉意识。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普法教育,不仅是普及现代 法律知识 ,更为重要的是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逐步实现全社会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法律信仰的塑造、法治文化的形成。只有唤起个人的权利意识,才有可能真正树立起现代法治观念和公民意识。另外,还应该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等良性法律实践的教育活动,增进公民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公民对法律的信仰心理。 2. 大力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体现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般规律,符合法治文化的一般特征,又富有中国特色和中国气派。因此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报告指出,中华文化是中华民族生生不息、团结奋进的不竭动力。在五千多年的文明发展和历史演进中,中华民族形成了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然而,民族精神在某种意义上说,与法治存在着密切联系。我们应该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纳入中华文化体系之中,树立并维护宪法和法律在中华文化体系中的地位;将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理念融入中华文化的价值内涵,体现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理念,使法治文化成为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成为中华民族共有的精神家园。一旦如此,就能进一步发挥宪法和法律的文化功能。使分处各阶层的社会成员,能从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中获得切实利益、得到精神上的愉悦和满足,并能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为中华民族精神的新标志。使之成为凝聚中华民族精神的新载体。 3. 以改革创新精神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发展 改革创新是我们时代精神的核心。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须发扬改革创新精神,推进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实践创新,不断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注入新鲜血液。坚持理论创新,推动法治文化的一般原理与中国具体实践相结合,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供有益的理论支撑。只有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理论创新,科学回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没的重大理论问题,才能不断丰富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理论体系。坚持制度创新,以改革创新精神深化政治体制革,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奠定制度基础。 政治体制改革是我国全面改革的中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环节之一。要以改革创新精神,改变原先不合理、不科学的体制.树立并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将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结合起来.使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有相应的制度依托。坚持实践创新,尊重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提供实践素材。法治文化是广大人民的事业,人民群众的实践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的不竭动力。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文化形态。因此,我们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丰富和巩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实践基础。 参考文献: [1] 赵学昌.试论法治文化的培育[J].当代教育论坛,2007,(7). [2] 张波.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中国特色法治文化的生成[J].南京社会科学,2001,(11). [3] 齐艳苓.法治文化及其培育探析[J].理论月刊,2007,(6). [4] 孙晓媛.论构建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J].广西社会科学,2003,(4). 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论文:《浅谈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摘 要】法治建设是一个整体,其中的每一部分、环节都有一个如何科学发展的问题,内部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发展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法制系统之中,最基本的组成单元是需要内在元素自身的协调,应当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只有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依法各个部分或者环节的发展才是协调的、可持续的,也才具有强大的活力。从法律运行来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各个环节必须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从法律体系来看,各个法律部门都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加以构建和完善;从法律价值来看,科学发展观体现了我国法律的核心价值。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是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既一脉相承又与时俱进的科学理论,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所以,科学发展观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理论指针。 法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指国家在多种社会控制手段面前选择以法律为主的手段进行控制和治理,即“依法治国”;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社会主义法治批判地继承了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优秀成果,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思想。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内涵十分丰富,其基本含义是依据法律而不是以个人的意来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其核心是确立和实现以宪法和法律为治国权威的标准。 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根据发展民主,健全法治,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方针,我国的依法治国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30年的法治改革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从1978年到1994年,这是从人治到法制的转变阶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标志着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开始。但那时法制的主要理念是把法治当作专政的工具,法制对于社会生活、经济活动、国家制度文明进展的制度价值几乎没有。 第二个阶段是从1994年到2004年,是政策之治的阶段。这一阶段的政策有一定的程序性、权威性和公开性,并以文件、规范、规章等合法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十年里非常突出的一个现象就是用政策、文件来治国。政策之治是追求短期效果,缺乏法律本身应有的一些基本特征,而法制要求规范,要求它的规则性具有可预期性以及有相应的司法机构来支持,这些都是政策之治不具备的。 第三个阶段从2004年至今,是从政策之治向法治的转型。这一阶段的立法,大多数涉及我国改革多年来一直没有解决的最深层的矛盾、最重大的利益冲突。2004年修宪,第一次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私有财产及其权利写进宪法。其后《物权法》、《 劳动合同 法》的制定,《 公司法 》、《证券法》的修改等都是涉及人们利益的法律。 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要性及问题 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方式、程序必须由法律规定并予以保障。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民主最可能通过法治的方式表现出来,而社会主义法治也必须从民主中获得自己政治的和道德的合法性。没有民主,法治就缺少了其重要的基石。正是基于这样的理念,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治是法律规则的统治,规则的制定是实行法治的前提。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法律制定的民主程序把人民的意志反映在法律当中,因此,法治就是按照人民的意志治理国家。 三、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途径 “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为了实现这一宏伟目标,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走依法治国之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勇于创新,积极探索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道路。当前,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步伐,应着重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方位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开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新局面。邓小平理论是当代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是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的新阶段。只有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方针,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才能沿着正确的方向快速地推进,才能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 (二)把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的目标。改革开放近二十年以来,我国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的发展,立法数量急剧增长,初步形成了一个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三)以加强和完善执法、司法为目标,推进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制度改革。经过几十年特别是近20年的探索,我国初步建立起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执法制度与司法制度。从总体上讲,行政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等各方面,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文化,深入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以继承、发扬人类法律文化的优秀成果、符合人民意愿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为其思想基础与文化资源。我们在普法教育中,要以领导干部的民主法制教育为重点。只有广大干部群众真正懂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重要意义,才能真正认真地执法、守法、监督法律的实施。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践中,我们要在继承历史上和国外合理的进步的法律文化基础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精神,努力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 参考文献 [1] 武育香.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民主法制建设[J].理论建设,2006(1):45-48. [2] 谢鹏程.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J].中国社会科学, 2007(1):79-80. 猜你喜欢: 1. 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心得体会 2. 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心得体会 3. 学习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心得体会 4. 全力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心得体会 5. 浅析法治社会思修论文 6. 论依法治国的形势与政策论文2000字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已成为不可逆转的历史进程。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社会变迁的研究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探讨了中华民族民族精神中的文化内核:柔性文化,而阐述了面对国际社会变迁的大背景,秉性文化需要植根入更多刚性文化的因素以适应社会变迁。因此要以柔性文化为本源,挖掘本民族刚性文化因子,一方面继承 传统文化 ,另一方面呼唤刚性文化,以适应主流社会文化的变迁。

关键词:民族精神;文化内核;柔性文化;刚性文化

1 柔性文化——中华民族的文化内核

马克思主义者认为民族精神与时代息息相关,一个时代的民族精神总是烙上了这一时代的社会经济因素,但是悉数世界各民族“民族精神”的历史发展脉络,我们似乎可以从各种文明中找到一种跨越了时代背景、源于地缘经济特征同时又决定了民族性格、民族制度、民族精神的特有民族文化主线,在伊斯兰世界里,伊斯兰文化是伊斯兰民族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神权至上的伊斯兰教义中,忠贞的服从以及为和平的圣战意识性文化支配着整个民族,因此伊斯兰世界各民族表现得异常团结与排外,无论是仇恨还是友好都不偏不倚的一致,而这种一致是任何时代都未曾改变的。

而中华民族却有着完全不同的文化内核,它是“内敛含蓄”、“左右逢源”的,因此曾有学者形象的将中华民族的精神文化内核形容成“太极”,也正是如此,林语堂在《中国人》中给中国人的民族性格贴上老成温厚、消极避世、知足常乐、因循守教、中庸之道的标签,在这种文化内核下,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历来就具有“积极的人世态度、强烈的伦理道德色彩、注重‘中和’的思想特色以及兼容性与主导性并存的特点”。

究其原因,我们似乎可以从费孝通先生那里找到答案。费老先生笔下中国乡土社会中的中国人是与泥土分不开的,“从土里生长出过光荣的历史,自然也会受到土的束缚”乡土社会下的中国人分外的“土气”,成员们更愿意生于斯死于斯,于是终老是乡土社会的常态,这种不流动注定了社会中成员间相同的生活环境、相似的生命归属、大体一致的生活方式。于是差序格局成为人与人交往的关系纽带,一方面由于这种横向弹性结构的“差”,中国人的 人际交往 总是“左右逢源”遵循“中庸之道”且“厚实而老成”的;另一方面,这种差序格局所锻造出的纵向刚性等级化的序列社会结构更是形成中国人宗族制度分明、强调伦理道德等等,因此在纵向等级结构的主导下,中国人的文化观念又会表现的或者积极人世,或者消极避世……

如果将上述一切看成是中华民族文化中普遍的文化内核,那么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怎样的时代特征、怎样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怎样风云变幻的国际环境,中华民族民族精神中一定有着这样一支希翼和平、友好待客、中庸之道、左右逢源、尊长护幼的不变力量,这是中华民族得以自立自强、积淀文化、传承文明的优良民族性情,是我们始终应该恪守的古老训诫。

2 社会变迁下的文化变迁需求

按照托夫勒《第三次浪潮》所阐述的理论逻辑,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正在从传统以农业为主导的生产方式朝向以工业为主导甚至以信息、生物技术为主导的生产方式的快速变迁,这种变迁已经成为当今社会最显而易见的背景。我们的传统文化所穿插其中的民族精神是否足够完美到可以跟得上世界社会格局的变迁步伐,而不被甩出世界主流格局之外?费孝通先生阐述的是“乡土中国”的社会格局,既然冠以“乡土”之名,那么乡土社会结构的适用范围至少需要局限到中国的乡村,更何况此书的写作时间是在解放前。然而就在2003年费孝通先生在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庆典上的讲话中,形容中国的社会结构时仍然采用“差序格局”一概念,且概念内涵没变,笔者赞同费孝通先生的阐释,因为有意无意间就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印证了这一点,也就是说,无论时代变迁、城乡变迁、制度变迁,人与人交往的网络结构始终未变,传统宗族观念仍然影响深远,如果按照上述“太极”的比喻,那么,我们的民族精神中“太极”的部分并没有发生实质的改变。

那么这种近似“太极”的柔性文化是否能够适应当今时代的变化,应对当今世界的竞争呢?显而易见,根植于“乡土”的中国中土文化所形成的差序格局是适应农耕民族的乡土社会的。因此在世界大同的农耕社会,中华民族的历史往往可以成为世界性历史,隋唐盛世、明清盛世便是最好的例证,原因可以理解成是我们植根于民族灵魂的民族文化、民族精神、民族文明是与当时世界主流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了的,在那样的时刻,我们民族的精神体现了世界主流文明的精神,因此当时我国的历史同时也被写人世界的主流历史部分,然而,随着西方工业经济的异军崛起,世界主流文明为工业文明所取代,伴随工业文明而来的是世界一体化的高速变迁。空间、时间距离不再是国与国、洲与洲的隔阂,掌握着主流经济技术的西方文明开始主宰世界,无论是____教义中的“原罪”、“救赎”、“认识世界、改造世界”,还是西方民族中的理性精神、批判精神,抑或是大和民族对天皇绝对忠诚的武士道精神,都体现着一种不同于“太极”柔性文化的刚性文化,当世界主流经济告别了农耕时代。刚性文化大行其道的时候,我们该采取怎样的方式扬弃保留、锻造更为坚实的民族精神?我们不得不承认,在世界一体化、经济高速发展的大背景下,我们国家的状况却面临着这样的尴尬:农业文明、工业文明、信息科技文明三次浪潮并存。即“同一社会的不同部分处于不同的时代中”,属于各种时代的文化理念相互激荡,似乎传统的农耕文明在中国内陆乡村还没“过时”,工业文明的理念已经跟不上东部发达城市的步伐,需要做出改变去适应信息科技文明时代的文化了。这就造成在精神上民族情感很难统一,社会失范现象严重。

时代要求我们必须做出相应抉择,那么究竟是恪守柔性“太极”文化,继续维持“差序格局”的社会结构,还是选择一种刚性文化来锻造民族精神?诚如上面的论述,民族精神承载了厚重的地缘文化,其最精髓的部分是民族最深层次最本质的民族文化内核,也是民族得以存在之基、立足之本,这是我们无法改变也决不能改变的。然而现实要求我们在文化中注入刚性的血液,失范的社会情智急需重新整合民族情绪,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继承中华传统的民族精神,并根据时代特色,挖掘和向社会呼唤属于本民族的刚性文化。 3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刚性因素

事实上,如果按照中华大一统的说法,我们的民族并不缺乏刚性文化。2005年姜戎的《狼图腾》一经问世,就引发了国内文化人类学、人口学、社会学、心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管理学等等诸多学科领域针对“狼性”的广泛探讨与研究,“狼性文化”便是一种属于中华民族的刚性文化,狼是游牧民族顶礼膜拜的图腾,也是与牧民们在草原上争斗了几千年几万年,教导牧民智慧、为牧民积聚力量、有胆识有组织的强大集团军。游牧民族因此英勇善战、睿智过人,说游牧民族在狼图腾的教导下“雄韬伟略”一点也不为过,元朝无边无尽的疆土便是最好的例证,其实也正是中华民族这一支铿锵豪迈的力量令世界各民族心存敬畏。也正是这一支力量如我肤色者依然被世界称为蒙古人种,一时间相见恨晚,对狼性的呼唤一度成为学界呼唤民族精神的主流,笔者赞同这种对于植根于民族文化中的刚性文化的呼唤。但是反对完全否定对传统主流文化的做法,对于民族中源于地缘文化的文化内核,是我们始终应该坚守的民族习性,而我们现阶段呼唤刚性文化、呼唤狼文化的作用在于适应社会变迁,适应时代发展,这正如同马克思主义者所认为的民族精神必须要适应时代发展、烙上时代烙印一样。

4 总结

综上所述,民族精神有着自身不变的文化内核特质,这种特质在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内核中表现为“太极式”的柔性文化,同时这种特质有着深厚的地缘文化因素,是一个民族区别他民族的分野特征,也是一个民族的立足之本,生存之基。但是放眼当今世界,主流民族精神中刚性文化大行其道,依然严格恪守柔性文化就会面临着被甩出主流文明结构之外的危险,因此,应该在恪守传统民族精神的同时,挖掘本民族的刚性文化,使得民族精神适应主流、适应竞争、立于不败之地。

摘要:在现代化的视阈下,从社会结构的变迁考察近几个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变化,能够增强我们对社会发展变化宏观主题的把握和认识;对比分析东西方社会变迁的背景差异,得出实现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主要背景条件,从而更好地为非西方国家现代化提供借鉴。

关键词:社会变迁;现代化;社会结构;背景差异

对西方社会近几个世纪以来的发展变化,社会学家们都试着用某一典型性词语去概括和总结。许多西方学者用“现代化”或者说“从传统到现代”来概括和描述,也有人从社会发展总趋势的角度将其总结为“进步”和“发展”。或许,从社会变迁的角度出发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清和把握西方社会的发展变化。当前,我们往往看到的是西方社会充分发展,而非西方社会展现的则是亟待完善,很少去探究西方社会实现社会发展的前提条件或者背景因素。若将社会变迁与现代化这一历史主题相结合,对比分析东西方社会实现变迁的背景因素,能够帮助我们清醒认识西方社会迅速实现现代化和社会变迁的原因和动力,进而为非西方国家现代化和实现社会变迁提供借鉴和启迪。

一、社会变迁及现代化视阈下的社会变迁

社会是人为了达到单个人所无法实现的需求满足水平而有目的地形成的,从一定意义上讲,社会又可以看作是价值联结的生存单位。而变迁是我们这个时代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涵盖了世界历史发展和变化的方方面面。那么,什么是社会变迁呢?

从广义上讲,社会变迁指的是一切社会现象发生变化的动态过程及其结果。在社会学中,社会变迁这一概念比社会发展、社会进化具有更广泛的含义,它包括一切方面和各种意义上的变化。因此,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如社会变迁的规模、方向、性质、人们参与和控制的程度等,社会变迁类型就会呈现多样性。罗荣渠先生就将社会变迁的方式划分为微变和巨变,并将其阐述为渐进性微变、突发性微变、传导性巨变和创新性巨变。

我们所讲的社会变迁主要是从社会结构的变迁出发的。所谓社会结构,它指的是“社会系统的构成要素间相对稳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使社会系统具有形态特征(它是一个描述性概念,它不是对现实的复制,而是根据认识和思考而抽象出来的),是对作为社会系统的一个实在侧面的相对静止的形态或者说状态的特性的描述。”简单说来,社会结构就是指在社会变迁中长期保持不变而带有一定方向性变动的那部分。社会结构的变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功能性结构的变化,表现为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各种经济、政治、组织、制度等结构要素的分化和组合;二是社会成员地位结构的变化,表现为社会成员由于其经济地位、职业、 教育 水平、权力、社会声望等的不同和变化,所造成的社会阶级和阶层关系的变化。

西方学者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现代化理论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假设的前提,即社会可分为“传统”与“现代”两个部分,并且认为现代化的过程就是“现代”的部分逐渐膨胀、“传统”的部分逐渐萎缩的过程。许多早期的现代化理论学家都曾详细讨论过“传统”和“现代”的特征或差异。他们主要从经济、政治、文化、个人人格与行为特征等方面去对比现代社会和传统社会的典型差异,当然也有许多学者从社会结构出发去研究传统与现代的关系。如美国学者C·E·布莱克将关于伴随现代化进程而发生的社会结构变化的主要内容和走势归结为:人口分布走向城市化,地理流动性和社会流动性提高;社会的收入分配趋向公平,文化教育趋向普及,机会趋向平等;社会动员和社会整合水平的提高,个人主义愈来愈强,责任中心由社区转向社会,由地方转向国家等。丁建弘认为布莱克的概括“并非十分全面和合理”,他认为现代化背景下社会结构的变迁主要体现在社会阶级关系的变化和从地方共同体到整合的社会的变化。尽管将传统和现代的概念引入现代化研究会带来一些不足之处,但是对于我们研究现代化背景下的东西方社会变迁问题仍然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

现代化一词可以说是对“世界历史”开始以来至今对人类社会发展主题较具代表性和说服力的概括之一。从逻辑上讲,社会变迁理论从宏观上就包含了现代化理论,因而我们将范围限定在现代化视野下。现代化背景下的社会变迁我们也主要是从现代化这个历史发展的主题出发,着重考察在现代化视域下社会变迁中的社会结构变迁。

二、东西方社会变迁的不同背景及其差异

为了更好地对比东西方社会结构之间的不同之处,我们选择社会结构变迁中比较突出和代表性的五组变量进行比较。

(一)社会的开放性与流动程度不同

许多学者从西欧与其他国家历史发展的比较中探索西欧率先迈入工业社会的原因。美国学者斯塔夫里阿诺斯就从非西方国家的自身条件出发,他认为东方国家古代文明太发达以至于难以产生新的文明。钱乘旦则直接将原因归结为社会结构的不同。他认为西欧的封建社会是一种金字塔的等级结构,形成以贵族集团共同分享权利为特征的等级君主制,并且在这金字塔外面,还有一个异己的力量存在即“市民社会”。而东方的封建社会则是一个“大屋顶”结构,它笼罩一切,控制社会的一切方面,极大地阻止了资本主义的自发产生。

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曾经谈到典型的资本主义社会(英国)在构成上有“三大骨架”,即土地贵族、“中间阶层”和工资劳动者。17~18世纪英国“三层式”社会结构为英国启动工业革命提供了必要的社会力量和阶级力量。除了这个主体性力量外,英国还具备了使社会生产力的基本要素充分发挥的两个社会特征:社会的开放性和社会的流动性。英国社会的阶级与阶级、阶层与阶层之间的界限趋向重叠,个人在社会的区域流动、职业流动和经济地位的流动也是相对自由的。当然,法国和德国各阶级在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在与同时代的英国进行比较时,显示出了相互隔绝的状态,但是他们在19世纪后期都出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经济的迅速发展和随之而来的中产阶级的发展和壮大。如法国在19世纪最大的社会变化是贵族和资产阶级社会角色的转变。贵族在政治上经济上逐渐失去了昔日的风采,从权势的巅峰上跌落了下来。在1950年代,德国的统治阶级的大部分容克开始分化、资产阶级化。通过改革,普鲁士一德意志的社会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从一个基本上是封建的社会转变为一个基本上是资本主义的社会,从而迅速地走上了现代化道路。

而在东方国家,村社和类似于原始社会的村落制度将人们紧紧地捆绑到了一起,个人完全依赖于他所处的村社和村庄。村社体现的是一种类的、集体的主体意识,个人主体性丧失。村社培育着人们的集体意识,他们往往聚族而居,一个村庄的居民相互血缘关系盘根错节,拥有共同的祖先,因而村庄成为由宗法关系联结在一起的集体,这点俄国、中国、印度表现得尤为突出。特别是在俄国,村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被称为“米尔”的村民大会,负责和决定村长及其他公职人员的选举、土地的重新分配、村社成员的迁徙及新成员的接纳、赋税徭役的分配等重要事务。此外,还有为保证服役完税而建立了连环保制度。这样,个人的一切都离不开集体,取决于集体,只有作为集体的一员,个人方能生存。而在印度由于村社和种姓制度的严密性,人们也被死死地束缚在他所在的村落和种姓阶层里。在以上的社会里,人们之间除了和村社内部人员的交流外,基本上不需要也不能与其他村落和人员进行交往,人们彼此生活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空间里,社会流动性和开放的程度极低。

(二)角色和地位分配的原则不同

现代化的所谓合理化倾向要求的水平不过是机会均等,以便一个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能找到最适合于自己能力和兴趣的角色。帕森斯提出,任何社会都存在着一整套“角色期待”,它规定了社会中每个成员彼此期待着要充当的社会角色,进而形成了“社会价值观念体系”。对比东西方社会,我们就会发现,东方国家在现代化起步阶段的社会结构是稳态、封闭和静止的。东方社会特有的社会等级制度使人们习惯于承袭而来的地位和角色,几乎从不考虑改变职业和居所。如印度的村落统治机构是依据传统习惯进行活动的,缺乏明确的法律以及关于权利、义务的契约,统治者的资格基本上是以先天条件(如出身、年龄等)为优先,并且是世袭的,财富、受教育程度以及个人能力等后天因素居次要地位:俄国的村社在经济上是自给自足的宗法共同体内部的简单协作传统,如劳动改组、公耕地等等,在价值观念上轻视自由个性,强调整体和谐,把个人视为共同体的附属物而否定其独立人格。这样,人们对于自己的角色和地位就有了先天性并且自然的逆来顺受;中国的封建专制主义也是如此,虽说中国有士大夫精神,但出发点还是想一劳永逸,即“一人得道,鸡犬升天”,个人几乎不期望改变自己的地位,并且相信以往的社会秩序是天经地义和不可改变的,地位和爵位的世袭成了中国古代社会角色和地位分配的重要原则。

而在西方社会,虽说也是封建社会,但它的封建社会是一种“分封建邦”的社会,各封建邦国之间相互独立。并且西方社会是一种阶级制度。等级与阶级的一个明显区别在于,前者的成员资格基于出生机会,后者则基于职业和经济地位。西方发达国家则在生存斗争中创造出具有强烈经济追求的新教精神,将崇尚个人才能和力主个人权益的世俗主义和个人主义构成他们的价值取向。这样,决定他们地位和角色的不再是先天的出生条件了,而是要靠自己的职业和经济地位了。西方发达国家有一共同点,那就是在社会结构中诞生了具有主体性力量的中间力量(市民社会)并逐步发展成为强大的资产阶级。如在19世纪下半叶,法国由于文官制度的推行,社会升迁又多了两条途径:学历和成就。整个19世纪,法国人的社会地位变迁大致以一种渐进方式实现的:最底层的工人首先改变工种,一般工人经过几代努力,也许可进入小资产阶级的行列,一部分的小资产阶级升入更上一层的社会集团。英国的“三层式”社会结构形成特有的开放性和流动性,使生产力要素得以充分发挥,进而影响到角色地位分配原则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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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以《我眼中的法治中国》为题,写一篇1500字左右的小论文。我来答1条回答威海卫律师 推荐于 2017-12-16每当我们随意地翻开报纸,轻松的心情总会被一些沉重的新闻所打破。这些触目惊心的数字告诉我们:危险、伤害事故在我们身边频频发生,威胁着我们的生命,这血的教训一次又一次地为我们敲响了安全的警钟:生命诚可贵。我们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同学们,我们一样拥有美好的未来,一样是祖国未来的栋梁,可是这一切的一切都建立在“法制”这一基础上,都需要我们时刻尊敬法制,对法制问题严肃。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法制在我心,我们就会拥有爱,当我们心藏法制,我们就会约束自己的行为,我们就不会感情用事,我们就不会做违反国家利益,损害别人利益的事,我们会维护国家和人民以至社会,当我们的行为都很好,很规范了,我们的国家就会和平,我们就能生活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环境里,快乐和幸福就会伴随着我们健康快乐的成长,做我们想做的事。法制在我心,爸爸、妈妈就不再担心我们放学的路上遇到坏人;我们的美丽的家里就可以不再象金丝鸟住的鸟笼,四处都安有防盗窗;我们就可以广交朋友,不再害怕上当。法律是一种至高的信仰,我们都生活在有秩序的法制时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我们应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犯罪为耻。惨痛的事故时有发生,家人撕裂肺的哭叫,亲朋好友痛哭流泪,自己伤心欲绝。可是,亲人的痛哭能挽回那不可替代的生命吗?自身的悔恨能换回昔日健康活泼的身体吗?遵守能维护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法律法规真的就那么为难勉强吗?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制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家无法制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无论是一个学生,还是一个集体,都要以法为重。法制并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枷锁,而是制定、保护和维持国民生活秩序的有利工具。因此,我们每位中、小学生都应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一个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学生。

法治现代化研究投稿经验

有专业论文: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快节奏的社会现代化建设使得法制现代化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议题,我国的发展需要建设现代化法制。1997年,“依法治国”写进十五大报告表明了法治的重要性。“一个已经实现了法制现代化的国家,必然是一个法治社会。”[1]381学界政界也大力宣扬民主法治,依法行政,权力监督,强调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性。如众多法学者共同的观点,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发展模式以西方现代法制模式为参照,受到西方现代化范式很大的影响,法律界提供的法律理想图景也大多是西方的法律理想图景。诚然,西方法律制度的先进性不可否认,可是把西化的法制现代化模式生搬硬套到中国未必能带来好的结果。当今社会各种法制紊乱的现象的产生就证明了这一点。笔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困境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西方的法制现代化发展模式并不十分适合中国国情。一、法制现代化和现代化的内涵法制现代化,简而言之就是法律发展,其本质意义在于,伴随着社会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变,法律也同样面临着一个从传统型向现代型的历史变革。现代化是一个连续的概念。认识现代化这一世界性的历史进程,必须按照历史的逻辑的连续性,考察现代化的历史运动的主导趋势,不能忘记基本的历史联系。在从传统社会向现代化社会历史跃进的过程中,无疑存在着对传统性的突破和否定。但这种否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历史性的“扬弃”。现代化社会脱胎于传统社会,包含着对传统性的形式和内容诸要素的肯定和保留。现代化的普遍性、世界性的特征,绝不意味着沿袭久远的民族传统精神与形式的历史性消失。实际上,现代化的历史延续性的特征,恰恰是赋予各个民族在发展过程中自觉选择发展模式的深刻必然性。对于非西方社会来说,在外部世界提供的模式中,是找不到现成答案的,只能凭借自身基于本民族需要和条件的创造性行动,进而实现民族的现代化改造。[1]380二、法制现代化模式类型及其特点以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为标准,法制现代化可分为两种模式:内发型法制现代化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模式,是指由社会自身力量产生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法律变革道路,是因内部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法制走向现代法制的转型发展过程。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它是因社会自身内部条件的逐步成熟而渐进式地发展起来的;第二,商品经济的发展与发达是推动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强大的内在动力;第三,民主代议制政治组织形式的发展成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重要支撑力量;第四,法制现代化运动总是伴随着广泛而深刻的近代法律精神启蒙运动。这些类型的法制现代化模式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外发型现代化模式则是指因一个较先进的法律系统对较落后的法律系统的冲击而导致的进步转变过程。其主要特点是:第一,强大的外部因素的冲击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生成动力;第二,政治变革运动往往成为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的历史先导,政府发挥着主要的推动作用;第三,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催发了传统法律精神与现代法律精神的剧烈冲突。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有着顽强的生命力,对域外的法律文化产生排拒作用。因此,在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中,虽然法典化进程明显加快,法律发展在形式上有了较大进展。但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二律背反”现象,这必然导致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运动错综复杂,举步维艰。[2]我国就是此类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典型代表。鸦片战争的炮声打碎了中国的天朝梦,为顺应新的形势和收回治外法权,清政府终于模仿西方国家的法制在风雨飘摇的末期开始了中国法制近代化改革和发展。之后,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运动又经历了辛亥革命的法制实践、北洋军阀时期的法律发展、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活动、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建构、新中国新型法制的确立、阻滞等历史阶段。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明显带有强大的外部推动性。政治变革亦是法制现代化的先导。由国家主持修律,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与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之间的悖离所带来的问题时有显现,这让我们不得不反思本国的民族法律精神和传统法律制度,以缓解法律的价值合理性于形式合理性的滞后性,试图寻找出适合本国国情的自主发展的法制现代化道路。三、对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反思(一)传统思想中私权意识的缺失和对权贵的敬畏态度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被我们搬来了,可是西方法律制度之下的基本精神我们是没有的。比方说“人权”“、人人平等”、“私权神圣”,这些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都是新的、不熟悉的。首先谈“人权”和“人人平等”。中国的传统文化不承认“个人”的存在。中国传统文化是伦理的文化,家的文化,孝的文化。家是在文化上有着头等意义的伦理实体,身份的原则支配一切。因此,这里不能有法律上抽象平等的人格,不能有根据自由合意而独立创造的新的社会关系,当然也不能有个人对于财产的绝对权力以及物的自由流转。[3]同样地“,私权神圣”的概念也是没有的。《礼记·礼运》所谓“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也直接表明了中国传统文化对私权的忽视,而幻想和谐大同的乌托邦社会。它强调绝对的和谐,强调人与人,人与自然乃至整个宇宙之间的恰合无间。中国人的“无讼”传统也可以在这里找到文化意识的根源。由此可见,西方法律精神核心的“人权”、“人人平等”和“私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概念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是没有的。中国人有的,是对权贵的敬畏态度。“权贵”是一个词,因为在中国,权与贵乃是合一的,在当今社会是这个情况,在古代更是如此。中国传统法律的基本特点便是“礼法结合”,礼是一种囊括了几乎所有社会生活领域的单一行为规范,它严格规定了人的等级名分制度,即一个人的物质享受应该与他所处的社会地位相一致,所以权与贵乃是合一的。更由于礼的道德性和制度性的两重属性,权贵者在伦理结构上的所居的上层地位使人敬,拥有的世俗权利使人畏。在中国法律史上,“权贵”就代表着特权与不平等。《礼记·周礼》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就充分说明了作为中国传统法制核心的“礼治”所主张的是一种公开的不平等的特权法。此外,中国传统法律还有一项重要原则———“同罪异罚”。三国曹魏时期,魏明帝制定《新律》,正式把源于西周的的“八议”写入法律之中。所谓“八议”,是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这八种人犯罪减轻刑罚的法律。将“八议”写入法律之中,使封建权贵的司法特权得到公开、明确而严格的保护,并从此延用至明清,成为后世历代封建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传统法律对于特权的公开、合法的维护可见一斑。这种敬畏权贵的思想意识传统不能说对当代是没有影响的。(二)传统制度实践中民主制度实践的空白和封建皇权专横的集中从传统制度实践的角度来讲,中国和西欧、美国也是大不相同的。西欧分权制衡的契约法律制度来源于地方与中央的对抗。以英国1215年的《大宪章》为例,其订立原因主要是教皇、英王约翰及封建贵族对皇室权力出现不同的意见。《大宪章》要求皇室放弃部分权力,尊重司法过程,接受王权受法律的限制。英国国王的绝对权力由此受到限制。然而这种地方和中央的对抗模式在中国历史上实难存在。青铜时代的中国,地方长官为血亲分封的诸侯,尚不是民众,自然不会与中央的王形成对抗;自汉代以后,中央权力不断得到加强,地方权力弱小,双方实力相差悬殊,无法相互对抗,更不可能有妥协精神,类似西方的契约精神更加无从谈起了。而美国的情况则更为不同,美国没有专制的历史传统。在思想启蒙时代,一批领悟到社会契约、天赋人权等进步理念的人来到美国,他们寻求的是更大的自治。在美国宪法制定之前,各殖民地(也就是后来的州)政府就已经存在了;而在这之前,县政府或管辖范围更小的政府机构也已经存在了,各个政府各自管理本地方的各类事务。并且,美国宪法并没有改变这个多层次的政府体系。[4]这样的特殊的历史条件和社会状况更是中国所不可能获得的。因此,中国没有产生分权制衡的契约法律制度的历史条件,因而历史上也没有相应的制度实践。从青铜时代“严密的上级控制系统”的宗法制到明清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制,中国的政治统治模式一直都是自上而下的,君主是最高统治者亦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封建社会体制固有矛盾激化使得皇权不断强化,随着皇权不断强化,中国传统法制中维护皇权、加强专制等特质也越来越凸显出来。例如,宋代的编敕。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其效力往往高于律,可以成为断案的依据。编敕则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整理成册、上升成为一般法律的立法过程。敕的广泛应用也是导致宋代法制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再如,明代的廷杖。廷杖即应皇帝旨意,对犯言直谏或忤旨过犯的官员,杖责于殿阶之下。廷杖隋唐已有,但仅偶一用,至明则成常制。无论平民百姓还是宰执大臣,皆以严刑镇压,维护皇权。[5]中国历史上各地官府兼有行政权和司法权,行政、司法不分,且随着中央集权的深化,地方权力越来越小。各地官府做的更多的是“息讼宁人”,维护地方秩序表面的和谐,而没有权力和意识去真正地为当地百姓维权牟利。相比而言,美国宪法维护多层政府的体系,地方政府也有除军事、外交等较大的权力,这一方面使国家机构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另一方面又明智地认识到各级政府能更直接地与人民联系并更及时地满足他们的需要的必要性。四、结语历史是不能被否定的。中国的历史传统深刻而持久地影响着中国人的心态、行为、价值取向及国家的政治模式。法制现代化的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法制现代化的基本价值指向,就是要培养人们的公民意识,确立法律至上的现代法治观念。因此我国在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不能忽视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对待历史传统应采“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的态度,保留历史传统中的精粹,冲破其中的不良束缚,以新的精神取代历史传统中的糟粕。 或参考这个:

法制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的过程,其目标在于实现现代法治。中国法制现代化是一项艰巨的历史任务,当前中国法制现代化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和难得的机遇。继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全球化新形势的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促进社会全面发展。本文在全面解读了现代化、法制和法制现代化之后,认识中国法制现代化呈现出独特的特征:由被动接受到主动选择;借鉴西方法制现代化的先进经验到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法的现代化的启动形式是立法主导型;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等等。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也存在着缺憾,特别是深受苏联法制模式的不利影响,所以在今后的法制建设过程中,要接受教训、吸取经验,要走有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道路。主义建设事业意义重大。本文探讨了在中国现阶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策略,在实践的层面提出了一些政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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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以下是我为您搜集整理的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研究论文,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摘要: 现代法治观念的引入和培养。必须以传统法律文化影响下的法制现状能够接受的方式进行,才能使现代法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真正能够操作和实现。因此,如何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的关系,为世界文明发展提供富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模式,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 法制现代化;法律文化;法律传统

一、法制传统与现代法治关系的思路把握

(一)法律传统的内涵

法律传统作为一种社会事实,存在其客观的历史必然性,它与传统法律既相区别又相联系。法律传统体现了从过去沿袭传承到今天还在发挥作用的某种法律精神与法律文化,作为具有深远影响的精神性因素,它经久不衰,成为现代人们法律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但传统法律却是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所建构的法律制度及所形成的法律规范,是过去特定时间限度内客观存在的法律文化,而在现代条件下它作为一个整体已经不复存在。

(二)法律传统的深远影响

随着社会的不断演进变化,法律传统逐渐形成为一种历史文化力量,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观念习惯和行为方式之中,成为社会成员信仰和认同的载体。所以,法律传统不仅构成了新社会法律发展的历史起点,影响着当下社会法律发展的各个领域,而且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进程,有形或无形地左右着该社会法律的未来走向。

(三)对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共通性的探究

从法律的可移植性来看,在法律文明包含着一些一般性和具有普遍意义的要素,从法律文明的共通性来看,法律制度作为人类文化的形式之一,彼此间进行相互交流、融合和移植是可能的。因此,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法制现代化是以现代法治社会为价值取向的过程,反映了现代法治价值不断扩展的趋势。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制的融合

(一)和谐价值取向下的纠纷调解机制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在传统中国人的世界观中,人的领域和自然界领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古人对自然的总认识便是和谐。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由于调解机制可以为当事人节约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当事人以及司法部门的讼累,又可以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际关系的和谐。关系作为一种文化现象,能够产生出对商业交易尤为重要的信任感和减少风险的作用,因而成为在经济发展中起着积极作用的“社会资本”的宝贵部分。当代中国所独创的人民调解制度甚至还在世界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甚至在 1980年9月拟定了《调解规则》草案,中国人独创的人民调解方式已被联合国法律组织接受为综合治理的指导原则之一。

(二)通过加强人权的保障。实现现代法治与传统法律文化的融合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先秦时期文化仍可以成为指导人们行为的规范。人权包括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和法治精神。人道精神、大同精神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并不缺乏,而且相当丰富,中国缺少的法治精神。有待于从传统法律文化的人道主义、大同精神催生。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虽然没有法律权利的概念和法治精神,没有形成人权的概念,但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寓含着丰富的道德主义和和谐观念,相信人的理性和判断,尊重人的价值。儒家思想中的人人爱我,我爱人人,道教中的“道”为天地入主宰的思想,佛家呼吁“泛爱众”普渡众生,这些不仅对推进人权。

推行守法意识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能够统一和提升人权思想。传统法律文化主张通过道德教化提高人们的人权意识。儒家主张道德教化。尤其是对掌权者的道德教化,“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说明道德教化的对象首先是统治阶级,然后推及普通老百姓,才会形成推己及人、上行下效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仁”、“礼”、“道”等传统文化中的合理内核与新的时代精神结合,良好的思想与社会主义制度的结合必将能使人权理念焕发出新的生命力。在现代法治中建立切实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择其要者必须体现出对人的关怀,对人的尊重。当前,在刑事立法上,采取了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改善监狱环境,提高刑事罪犯的服刑改造条件。在民商事立法上,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增加可执行性和操作性强的法律条款,加大对不法商家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弱化弱势群体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上,则强调程序的公正性。在刑事证据立法上,立法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的关注,加大律师查阅、介入案件的权利等等。

(三)注重道德教化,强调社会综合治理,重视犯罪预防

在中国传统法制中,法律与道德是相互包容的,法律受道德的内在支持,道德几乎成为法律的化身。刑罚实施的目的是实现道德教化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法治主义的轻视和怀疑,也为法律领域中人治主义倾向提供了可能。但在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们对诚实与正直、善良与正义、安全与和谐以及社会福祉理想的追求。同时,它作为一种评价人们行为合理性的尺度,借助人们认同的原则和标准,可以在现代社会起到法律规范的补充作用。使道德约束和法律主治彼此协调,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着社会控制的机能。

论文关键词:法家思想现代法治影响

论文摘要:马克思说过“人们创造自己的历史,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创造,而是在他们所直接碰到的?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现代法治是人类文明综合发展的产物,一个国家能否顺利走向法治,在相当程度上受其历史文化的影响。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法家是最重视法律的,且在两千多年前就提出了“法治”的主张。但其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对中国古代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是有积极意义的。

引言

众所周知,法家崇尚“以法治国”,重视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的作用。那么,对于中国今天的法制现代化事业来说,古代法家思想是否仍是有价值的传统文化资源?本文首先探讨法家思想在哪些方面具有进步的、积极的意义,与我们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然后再看法家思想传统在哪些方面存在缺陷或局限,以致它必须接受改造,才能在现代生活中继续发挥其生命力。

1、法家思想简介

法家在先秦诸子中是最重视法律及其强制作用的一派,对法学也最有研究。他们对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及法律同社会经济、时代要求、国家政权乃至人口、人性的关系等基本问题都做了探讨,而且卓有成效。

反对礼制

法家重视法律,而反对儒家的“礼”。他们认为,应当按照新兴地主阶级的意志来立法,也只有按照新兴地主阶级意志所立的法才能称为“法”,反映了新兴地主阶级要求在法律面前与贵族平等的思想。

“好利恶害”的人性论

法家认为人都有“好利恶害”或者“就利避害”的本性。商鞅才得出结论:“人生有好恶,故民可治也。①”韩非进一步把“好利恶害”的人性发展为自私自利的“自为心”②。

“不法古,不循今”的历史观

法家反对保守的复古思想,主张锐意改革。他们认为人类历史是向前发展的,一切的法律和制度都要随历史的发展而相应变化,既不能复古倒退,也不能固步自封。

“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

商鞅、慎到、申不害三人分别提倡重法、重势、重术,各有特点。法是指健全法制,势指的是君主的权势,要独掌军政大权,术是指的驾御群臣、掌握政权、推行法令的策略和手段。

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

按照法家说法,第一个作用就是“定分止争”,也就是明确物的所有权。第二个作用是“兴功惧暴”,即鼓励人们立战功,而使那些不法之徒感到恐惧。

在这里,想从另一个角度谈谈法律的作用,即法律作为治国方略的形式意义。法家强调法具有一种普遍的制约作用,它要约束的不仅仅是臣民,甚至包括了君主本人。其强调法律的成文化,使法律运作有高度的可预测性,认为这样有利于防止徇私。这些都表明了法家强调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法律的作用。法家主张“法”、“术”、“势”结合的治国方略,但其“法”、“术”、“势”没有任何终极价值内涵,只是治理国家的手段而已。其始终强调治国的关键是“法”,而不是“人”,这些都充分说明法家对以“法”治国的推崇。

2、法家思想的正面积极影响

法家的阶级基础是新兴地主阶级,它是伴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形成而后产生的,也是新兴地主阶级的代言人。它对我国奴隶制的转化和封建大一统局面的形成起了重要作用,而且对后世法治的发展也有着深远的影响。

法家重视法的客观性

二千多年前的法家思想家已经认识到,法是用以规范和衡量人们的行为的客观的、公正的准则,并因此把法比拟为度量衡。《管子》说:“尺寸也,绳墨也,规矩也,衡石也,斗斛也,角量也,谓之法”;“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

法家强调法的强制性

法家非常强调“法”和“刑”的结合。他们认识到,使法有别于道德或“礼”等行为规范的最重要特征,便是法是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后其后盾的,违法的后果,便是国家施予刑罚。《韩非子》说:“法者,宪令著于官府,赏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

法家重视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法律既然是向人们传递关于行为规范的信息的媒介,如果不同的法律条文的要求是互相矛盾的,或是朝令夕改的,人们便会无所适从,法律的目标便不能实现。法家对此有充分的认识,故特别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法家注重法的权威性

法家思想的其中一个关键性的特征,是它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管子》说:“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之谓大治。”

法家强调法的普遍性

法家的核心主张之一是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务求家喻户晓,这在当时的`历史环境中是有重大进步意义的。法家认为,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且应严格地贯彻执行,其运作应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不应被官员恣意运用。

从上面论述的法家思想传统的正面价值中可以看出法家是极其重视法律的。他们大力提倡法的权威性和拘束力,强调人民、官员、甚至国君都应该守法和依法办事;倡导法应公布、清晰、易明,从而主张法应成文化和公诸于世;强调法的操作的可预见性,主张“信赏必罚”;重视法的强制性,力主“法”和“刑”相结合;注重法的客观性,认为它是公平、正直的客观准则;强调法的统一性和稳定性,反对法律频频变更等等,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尤其是都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但从实质上看,法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是不同的,现代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所以,在我国,要建立现代法治,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3、法家思想的负面消极影响

法家在中国传统思想流派中是最重视法律的,对法律的研究也颇有成效。当代美国学者皮文睿高度概括了“形式的、浅度的”法治概念,即统治者的权力不是任意运用的、而是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的,其对立面是人治。基于本文第二部份的分析,我们应该可以说,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上述这种“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即法家重视法律规则,强调法律应在政治和社会中高度规范化的运行,注重以“法”治理国家。但是,现代法治必然要求是“实质的、深度的”法治,它是与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人权概念相辅相成的。可见,法家的基本价值、立场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还是有差距的。在我国正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际,有必要对法家思想进行现代反思

现代法治讲求法律至上,而法家则强调君权至上

法律至上,即为“任何个人与法律相比,法律都具有更高的权威。”①法律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理应置于首要位置。所有符合人民共同利益,符合宪法精神的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不允许有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与个人。法家君权至上的思想与法律至上的理念是不可调和的。权力至上与法律至上是两种不同的理念和制度,前者以个人权力为权威,赋予最高权力以最高和最终的支配力;而后者则以法为最高权威,一切权力都要受法律支配。二者无论在价值取向或实际选择上都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绝无调和的可能。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平等,而法家思想则无权利平等观念

权利平等是指全社会范围内人们的权利是平等的,就是承认所有社会成员法律地位平等。只有人人平等,排除个别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才能实现法律至上与法的统治。法家思想中,最容易被认为有平等色彩的是其关于“刑无等级”、“法不阿贵”的主张。我们不能因此过高地评价它的平等意义。首先,这种主张没有把君主包括在法律可制裁的范围内。其次,从法家人物的有关言论看,其主张的真实含义,是贵族犯法和庶民一样给以刑罚处罚。

现代法治讲求权力制约,而法家则倡导极端的君主专制

权力制约是指所有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公共权力(主要是国家机构的权力),在其运行的同时,必须受到其他公共权力的制约。而法家倡导的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与现代法治的权力制约理论是不能相容的。民主与专制是两种根本对立的制度,真正的法治从来都是与民主连在一起的。而专制制度从根本上讲,是反法治的。法家理论是一套以维护君权为核心,为君主谋富国强兵、长治久安之道的政治理论,其最大特点在于肯定君主的绝对权力。这种极端君主专制的理论,很难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

现代法治讲求权利本位,而法家的“法治”是以义务为本位的

权利本位是指,在国家权力和人民权利的关系中人民权利是决定性的,根本的;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权利本位文化的实质,是个人权力的实定化和义务的相对化。在这种文化背景下,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平等,自主关系。而法家之所以强调法律普及是为了使“民莫敢为非”①也就是说,法家讲法律普及目的在于使民众“配合”君主的专制统治,即韩非所言“以法教心”②法家讲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中的法治是刑法,其从来不为民众设定任何权利,民众从来只有服从的义务。这些都是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权利本位相矛盾的。

4、结语

我们要用马克思主义历史观去理解法家思想,其所反映的是当时与正在没落的封贵族和奴隶主贵族阶级相对的新型地主阶级的立场,具有进步和革新意义。本文第二部分已分析,法家对于法的认识大致上是符合“形式的、浅度的”法治观的。法家对法律作用的高度重视,对以“法”治国的推崇,尤其是其强调法律在政治和社会中应高度规范化的运行,这些都是与我国当前急需建设的现代法治有相通的地方的,对推动社会进步有过积极的作用。但是其思想与现代法治理念之间有不能相容之处。从根本上讲,现代法治与法家思想是两种不同的社会系统中的理念和制度。法家思想的根本特点,在于把法看作实施君主之治的“帝王之具”,此与现代法治保护人权,约束权力的精神正好相反。从这个层次上讲,法家的“法治”思想是不能与现代法治相比的。所以,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要正视传统文化,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现代法治建设服务。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法制改革学术讨论会发言摘要》载于《法学研究》。

2.张国华著《中国法律思想史》(新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4.任建新《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知识》,法律出版社,1996.

5.杨鹤皋.中国古代法律思想论集[M].1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屈永华《法家治国方略与秦朝速亡关系的在考察》载于《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第140页

现代化学教学方法研究论文

摘 要:课程实施是课程改革的核心环节,课堂教学是课程实施的主要途径。坚持“以人为本,成功育人,和谐发展”。紧紧围绕“一切为了学生的发展”这一课改的核心理念,鼓励教师运用多种教学策略,为学生创设自由、和谐发展的空间,教师教学方式和学生学习方式正在向积极方面发生着转变。

关键词:新课改;化学;教学方式;学习方式;转变

一、新课改背景下化学课堂教学方式的转变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化学课堂教学方式的转变首先体现在教育理念的更新上。教师在自己的脑海中初步树立了课程意识、过程意识、导学意识、开放意识、整合意识和创造意识。这种定时定量对教师进行的校本教研,有力地促进了教师和学生与新课程的共同成长。教师已理解做学生学习的组织者、指导者和促进者的真正意义,并尝试着把学生作为学习的主人,给学生提供个性发展的空间,鼓励并尊重学生的个性化发展。《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明确提出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六个方面的具体目标,这为我们的课程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而要实现这些目标,首先就要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树立适应新课程要求的课程观、教学观、人才观和质量观,只有这样,才能把握好新课程的实质,才能自觉地把新课程的理念落实在每节课的课堂教学中,落实在每个学生的培养过程中。

实施新课程,必须树立新型的人才观,自觉地围绕新课程的培养目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着眼于促进每一个学生的发展和学生终身学习的愿望与能力的培养,尊重学生的个性与差异,发展学生的潜能;必须树立新型的教学观,自觉地关注学生的学习兴趣和经验,倡导学生主动参与的学习方式,建立新型的教与学的关系;必须树立新型的评价观,自觉地发挥评价促进学生发展、教师提高和不断改进教学的作用;必须树立新型的课程资源观,创造性地使用教材,开发利用课程资源。大力开展新课程校本教研,推动新课程改革的顺利实施。

二、新课改背景下化学课堂教学方式的转变的现状与实施

目前,化学课堂教学方式虽有许多转变或改进,但是离新课程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还相距甚远。如不同程度的存在教育观念“重教书轻育人”,课程资源“重静态轻动态”,教学目标“重双基轻能力”,教师备课“重备书轻备人”,教学方法“重教法轻学法”,实践参与“重个体展示轻整体参与”,教学评价“重单元和结果轻多元和过程”。

因此,每一位教师必须自觉革除长期在应试教育中形成的教育思想,必须改变以往自己已驾轻就熟、习以为常的教学行为和方式,调整人才培养模式,从而实现课程改革的最终目标。化学课堂教学方式的转变可以从以下及几个方面加以实施:

1、认真研究课程目标,目标导学、提高效益。

研究课程目标,要弄清课程目标体现了新时代对人才素质的哪些要求;弄清课程标准倡导了怎样的课程理念;弄清课程目标反映了数学学科知识领域和教学领域的哪些新成果和新发展。要能够站在整体的角度上,从培养目标、课程目标出发,去确定教学课题目标,做到“目标导学、提高效益”教学。

2、深入钻研课程内容

自己从整体上把握课程内容,要系统学习课程标准,精心教材,把握知识的纵横联系,以便在教学中能够沟通知识的关联与发展,做好学生学习知识中的孕伏和延伸,使学生在知识循环中上升,在知识渗透中提高。要悉心进行校本课程开发,教师不再是课程的复印者,而是课程的开发者,整合者,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根据达成目标的需要,对课程内容进行加工,如对教材进行调整、组合,增删等。以便掌握教学的重点。在教学中有目的有意识地为学生今后继续学习和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3、细致了解学生

新课程的实施,必须体现普及性、基础性和发展性的要求,通过学习,要使每一个学生得到充分的发展。要实现这一点,要求每一位教师在教学中都必须从学生的实际出发,全面细致了解学生学习方式和思维方式等情况,以便能针对学生实际,因材施教,因人施教,使教学活动获得最大效益,使每一节课优质高效。

4、精心设计教学方案

设计教学方案,是教师备课的最后一道工序。教师要在前面分析课程目标和教学任务,分析学生实际的基础上,对课程资源进行有机整合,对教学过程中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做出整体安排。它既是对学生要学知识的加工整理,又是对引导学生如何学进行的加工整理,是对每节课要达到某教学目标进行的教什么、怎样教、达到什么结果的策划。它包括教学程序的安排、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选择、教学组织形式的确定、实施教学评价等。按照新课程的要求,教学方案的设计应注重引导学生自主探究,合作学习,教师要改革教学方式,转换角色,努力提高学生收集和处理信息的能力,独立获取新知的能力,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以及交流与合作的能力。

5、全力优化课堂教学

新课程的实施,必须把好课堂教学的关口,课堂教学是素质教育的主阵地,也是课程实施的基本途径。新课程的课堂教学是生成的课堂教学,它充满了创造的生机,无论多完善的教学设计都应该在课堂教学中不断调整和丰富,都会在师生交往互动中生成和发展出许多新问题,新认识和新成果。新课程倡导课堂教学要充满生命活力,让学生做学习的主人,使教学过程成为师生积极互动,共同发展的过程。新课程的`课堂教学要求教师要处理好传授知识和培养能力的关系。新课程开放性、创新性的特点,将研究的重心下移到课堂,以促进每个学生发展为宗旨,以新课程实施过程中所面临的具体问题为对象,以教师作为研究的主体,校本教研强调理论指导下的实践研究,既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又注重经验的总结、理论的提升、规律的探索和教师的专业发展。所以,开展以校为本的教学研究,为教师的专业成长搭建了平台。

反思我们的课堂教学是无意中抑制了学生特长的发挥还是真正促进了学生的发展。可以说,没有新课程课改,就没有这种深层次的反思,没有这种深层次的反思,就不可能从过去的模糊认识或困惑中走出来。今后在新课程的课堂教学自己切实做到,按新教学观念改革课堂教学,要放下“师道尊严”的架子,做学生的真正朋友,尊重学生的人格。努力唤醒学生的主体意识,落实学生的主体地位,引导激发学生积极主动学习。真正面向全体,分层次施教,成功教育。促使每一个学生学有所获,学有所得。严格按照“减负”的有关规定布置家庭作业,增加学生自由支配的时间,并指导学生科学安排这些时间,使学生能结合个人情况而自主学习,自主活动,自主实践,达到陶冶情操、丰富知识、增长才干、发展特长的目的。

新课程背景下化学教学方式的转变是一个系统的综合治理工程,教师要改变传统的教学方式和行为,学生也要改变完全依赖老师的学习习惯和行为。只有师生齐心协力,共同合作,加大校本研究的力度,相信我们的新课程研究成果必定会让学生的终身发展受益。这是对我们教师付出的最好回报,也是我们的最大愿望。

为落实“立德树人”的教育根本任务、充分发挥课程在人才培养中的核心作用,高中化学课程标准修订组根据“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征求意见稿)”和高中化学课程特点,提出包含“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变化观念与平衡思想”“证据推理与模型认识”“实验探究与创新意识”“科学精神和社会责任”等五个要素的高中化学核心素养(简称“化学核心素养”)[1]。为使化学核心素养的培育工作落实到高中化学教学中,教师的首要工作是准确理解化学核心素养的内涵,并进一步把握化学核心素养的内容属性、内涵特点及内在联系等。下面就化学核心素养的前述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促进化学老师对化学核心素养的认识。一、化学核心素养的内容属性化学核心素养是学生在化学认知活动中发展起来并在解决与化学相关问题中表现出来的关键素养,反映了学生从化学视角认识客观事物的方式与结果的水平。这一素养不仅体现了学生从化学视角对观事物能动反映方式,而且反映了学生对客观事物能动反映的结果。因此,化学核心素养同时具有指向认知结果的“结果属性”和指向认知过程的“过程属性”。1.化学核心素养的“结果属性”化学核心素养的“结果属性”,体现为化学核心素养是学生通过化学课程学习所建立起来的、具有化学学科特质的结构化知识、思维方式与品质。从高中化学核心素养的五个方面看,强调高中学生通过高中化学学习,掌握物质性质及其变化的分类标准与内容体系,获得物质及其变化的特征与规律,并能够运用化学符号、化学模型加以描述(表征);理解物质组成、结构和性质的联系,形成“结构决定性质、性质决定用途”的观念,建立从变化守恒、动态平衡、模型表征等研究物质及其变化、解决化学问题的思维框架;形成严谨务实的态度、与人合作的习惯,树立科学物质观、可持续发展的意识和绿色化学的观念,深刻理解化学、技术、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关系,建立社会责任观、参与意识与决策能力。2.化学核心素养的“过程属性”化学核心素养的“过程属性”,体现为个体在面对复杂情境时综合运用化学思维、化学知识与探究技能解决化学相关问题的品质与关键能力。这一属性强调高中学生在面对具体情境及与化学相关事实时,能够通过观察与辨识的基础上提出问题、开展探究并得出结论;能够根据物质的结构预测物质的性质及其可能的变化,应用对立统一、联系发展和动态平衡的思想观点考察、分析化学反应,正确运用化学模型描述或预测物质及其变化、分析与解释化学现象,运用依据多种方法对物质及其变化进行分类并揭示其本质属性;能够结合具体情境,调用已有知识与方法分析解决问题,在化学原理、化学技术应用时自觉考虑化学过程对自然带来的可能影响,贯彻可持续发展思想、坚持“绿色化”的观念。二、化学核心素养的内涵特点学科核心素养是以“中国学生发展核心素养”为指导,基于学科特质与学科任务[2],为培育全面发展、社会需要的人而提出的关键素养。因此,学科核心素养是具有学科特色的素养。认真分析化学核心素养五个要素的内涵,可以发现具有如下特点:1.凸显化学本质特征化学区别于其他学科的本质特征体现为:化学在原子、分子的微观水平上研究物质及其变化[4],从微观层次上揭示物质及其变化的基本规律,以化学符号或模型表征物质及其变化。化学核心素养中的“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证据推理与模型认识”等要素,强调从微观粒子及其相互作用的视角认识物质世界,根据物质微观结构预测物质性质及其反应,运用多种模型描述和解释化学现象,使用“宏观—微观—符号”三重表征表示物质及其变化等,很好地凸显化学学科的特征。2.反映化学基本问题物质及其变化是化学研究的基本问题[5]。这一问题的解决,强调运用实验、假说、模型、分类等方法,通过以化学实验为主的多种探究活动开展物质及其变化的研究,并从元素的宏观视角认识物质及其变化的规律、从粒子的微观层面揭示物质及其变化的本质。因此,化学学科的基本问题、问题解决的方法途径及其应建立的基本认识,在“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变化观念与平衡思想”、“证据推理与模型认识”、“实验探究与创新意识”的化学核心素养上得到很好的体现。3.揭示化学学科思维化学是从宏观、微观和符号三种水平上认识物质及其变化并建立起它们间联系的。因此化学学习过程,常常需要以实验为手段获取宏观现象并从微观视角探讨其本质,或对基于微观或模型分析推理的结果通过实验手段进行证实或证伪,从而得出物质及其变化的基本规律或相关理论。因此,化学学习需要以实验为主的科学探究,建立“宏观—微观—符号”的三重表征的学习思维[5]。“宏观辨识与微观探析”“证据推理与模型认识”“实验探究与创新意识”等化学核心素养,很好地揭示化学学科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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