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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授本科法学毕业论文

发布时间:2024-07-01 07:47:41

函授本科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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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类本科函授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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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毕业论文

大学生活又即将即将结束,大家都知道毕业前要通过最后的毕业论文,毕业论文是一种有准备、有计划、比较正规的、比较重要的检验大学学习成果的形式,毕业论文应该怎么写才好呢?下面是我精心整理的法学毕业论文,欢迎大家分享。

摘要: 在当代中国,随着社会的向前发展,经济实力逐渐增强的今天,,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抢劫罪问题仍然还很突出。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人所共知的,因而加强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和对抢劫罪的定罪问题进行讨论是法学界关注的重要课题。本文运用法理学、法律社会学等多学科理论,综合分析了当代中国抢劫罪的各种状态、特点,及罪与非罪的对策。第一章从抢劫罪的概念入手,阐述了构成抢劫罪几个要件。第二章讨论了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第三章从暴力下限入手,分析了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第四、五、六、七章从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对象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等几个方面是否构成抢劫罪入手,研究了常见的几种难把握的抢劫罪。结论提出了在实践中对抢劫罪定罪量刑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抢劫罪社会危害性罪与非罪对策

目录

中文摘要……………………………………………………………………………(1)

目录…………………………………………………………………………………(2)

前言…………………………………………………………………………………(3)

一、抢劫罪的概念…………………………………………………………………(3)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3)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4)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5)

五、不动产及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抢劫罪对象…………………………………(7)

六、以侵犯甲的人身权为手段,当场获取乙的财物是否构成抢劫罪…………(9)

结论…………………………………………………………………………………(9)

参考文献……………………………………………………………………………(10)

致谢…………………………………………………………………………………(10)

前言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历来为我国刑法重点打击。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到这类案件的发生,且案情非常复杂。《刑法》第263条对此作了一个较具体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对文字简明性、概括性的要求,使得法条不可能明确而全面地表述所有实际情形。对于抢劫罪的许多方面,历来多有讨论,首先,在罪与非罪方面,因为涉及是否需要立案、采取侦察措施、提请逮捕、起诉等问题,因而是个首要问题。本文试选择几个对定罪有着重要影响且有争议的问题加以讨论,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一、抢劫罪的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不仅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而且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这既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志,又使抢劫罪成为侵犯财产罪中的最严重犯罪。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劫取财物的行为。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胁迫,是指以当场立即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行为。胁迫既可以是用语言胁迫,也可以通过动作、手势进行。其特点是如不交付财物或者进行反抗,便立即实现胁迫的内容。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之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丧失反抗能力的强制方法。如用药物麻醉、用酒灌醉、使人中毒等。

本罪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1]。抢劫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已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与财产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中,行为人对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只能是希望心理,但对他人造成人身上的侵害则可能是放任。由于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不是抢劫成立所必需的要件,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抢劫罪的故意是一种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犯罪且受到刑罚的惩罚,其根本原因是这一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构成是社会危害性的外在法律体现。一般地,行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那么这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这一行为就构成犯罪。但实际情形并不总是这样简单。犯罪构成要件只不过是从繁杂的实际犯罪情形中概括、归纳出来的,是决定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方面,并非全部。许多不为犯罪构成所包括的方面,诸如犯罪的动机、情势的需求(如国家根据社会治安形式的变化在不同时候采取从重或从轻的刑事政策)、实际情形的变化(如投机倒把行为在计划经济年代与市场经济年代罪与非罪的变化)等等方面都会影响行为在特定条件下的社会危害性。有许多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是完全具备的,但一旦综合考虑行为的方方面面,其社会危害性就减低而不够刑罚标准。正是考虑到这一情形的实际存在,为了尽可能准确到做到罪刑相适应,保证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刑法》在总则第十三条赋与执法者自由酌量的权力:“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只顾及行为是否具备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不综合考虑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因而出现许多不妥的地方。如:

因为抢劫罪是一种严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犯罪,因此《刑法》没有象盗窃罪一样对财物数额作出要求,而且年满14周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成为犯罪主体。司法实践中,对一些青少年,甚至是刚满14周岁的在校生,以轻微的暴力行为如打几个耳光,踹几脚,向同学索要几元钱的行为,一律以抢劫罪刑拘、逮捕、起诉。从犯罪构成角度看,这样的行为无疑是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但正如上文所述,相对于社会危害性来讲,犯罪构成是一个极抽象的概念。实际上在执法过程中,不但要分析这些特殊情况是否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还应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及公众心理,分析这样一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达到或接近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抢劫罪的最低刑期是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类似本文列举的这样的行为都以抢劫罪定罪判刑,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对青少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个刑事政策角度,还是从刑罚追求罪刑相适应,以期达到预防目的这个角度讲,都是不妥的。而且,虽然在刑法里面,没有对抢劫罪的财物数额作出一个下限规定,但刑法总则第九条关于罪与非罪的规定,无疑对刑法分则是有指导意义和法律束缚力的。当然,对于某些所抢财物数额虽小但手段较严重的行为,则是依法应予严惩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只有对这两种权利的侵害程度的综合,才能说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三、实施犯罪的手段的暴力问题

“暴力行为”是抢劫罪最常用的手段行为方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施加于人身的强力打击和强制行为,还包括捆绑、强力禁闭、扭抱、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程度不同的侵犯人身的表现形式。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是当场实施的,而且是被作为当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行为加以实施的。这种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一般是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人,因为在多数情况下,只有向这些人施加暴力,才可能进而非法占有财物;但是,在某些情况下,暴力也可能施加于在场的与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有某种亲密关系的人。与“财物数额不是抢劫罪成立的必备要件”这一共识相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暴力行为的上下限问题,各人理解不一。暴力行为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本文认为,如果行为人把故意杀人作为当场劫取财物的一种手段行为,则以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对为了事后获得被害人的财产,先将被害人杀死的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抢劫罪[1]。但对于暴力程度的下限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没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很难把握。前苏联、日本、北朝鲜等国都明确规定暴力行为的程度必须达到“危及被害人生命与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等程度[2]。目前我国对此法还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不应规定暴力程度的下限,理由如下:

一是抢劫罪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两种权利的被侵害程度对于说明某一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言,具有相等的意义。认为财物数额可以没有下限而暴力程度需要下限,这是没有道理的。

二是以暴力劫财的本质特征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意图使被害人不敢、不能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当场劫财的目的。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意图以此暴力行为达到当场取财的目的,而且客观上实施了暴力劫财行为,就符合抢劫的本质特征,而不问这一暴力是否足以危害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他人的反抗。而且每个被害人的身体状况都是不同的。有些时候,较重的暴力行为不一定能危及生命、健康或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有些时候较轻的暴力却能够做到。如果认为暴力程度一定要有所谓的下限,那么,前者不成立抢劫罪而后者成立,这显然是不附合逻辑的。

三是轻微的暴力劫财与胁迫劫财的社会危害性相当。胁迫的暴力内容,不管有多严重,它毕竟只是一种现实可能性,末造成实然的人身伤害结果。轻微暴力虽然程度轻微,但毕竟已造成实然的伤害结果。从这点上讲,哪怕最轻微的暴力行为都要比胁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前者定性为抢劫,而后者不定为抢劫,没有道理。

四是从实际操作情况看,如果承认暴力程度下限的存在,则因为"轻微暴力"是一个极其模糊的概念,易造成执法者理解不一,而导致执法混乱。

当然,在理解“暴力程度没有下限”的时候,跟理解“财物数额没有下限”一样,除了考察这两者本身,还应综合这两者来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四、不作为的胁迫与暗示的胁迫劫财是否构成抢劫罪

对于胁迫的习惯理解,如暴力一样都是一种主动的作为。但不作为同样可以成立胁迫。实际情形中,也常常存在通过不作为的胁迫当场取财的情形。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况:

函授本科法律毕业论文

刑事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标准初探[内容摘要]证据收集完毕后,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审查判断、分析、研究证据是否具有能力、关联性和证明力和大小,从而确定所收集的证据能否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确定有罪或无罪,罪责轻重的关键;确定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财产和人身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都将起到极大作用.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经过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认定.全案审查判断证据标准及其意义进行论述. [关键词] 证据审查 判断 特征 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1] [2] [3] []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 [] [] [1] [2] [3] [] []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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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本科函授毕业论文

摘要:函授教学的特殊性规定了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的特殊本质。本文通过对函授教学特殊性与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特殊性的相关性分析研究,揭示了函授教学的特殊性与函授教师职业道德之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提出了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的特殊规范和要求。 关键词:函授教学;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特殊性 函授教师的职业道德归根到底是由函授教学的特点所决定的。函授教学除了具有一般课堂教学的特点之外,还具有与函授工作特点紧密相连、反映函授学员需要的一系列自身的特点;由此所决定,函授教师职业道德在具备一般教师职业道德的特点的同时,又有一系列与函授教学特点相联系的特殊规定性。 一、授课时间的集中性与教师的授课技能 函授教师职业劳动的首要特点就是授课时间的集中性。函授教育采用学员分散自学和教师集中面授辅导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一般利用寒假和暑假的时间在固定的地点集中面授辅导。每一门课程的面授时间,少则3—4天,多则5—8天。虽然,相对于全日制的教学,函授教学的课时要少一些,但是,其教学的目标并不因此而降低。函授教师必须连续授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教学计划,达到教学目标。 函授教学的这一特点,对函授教师授课能力与技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函授教师在面授之前,在全面钻研教材的基础上一次性准备好所有的教案。而不同于全日制教学教师可以一边备课一边上课。其次要求函授教师必须更准确地把握教材的重点和难点,在有限的时间内突出重点,突破难点,为面授结束后学生的自学提供正确的指导。最后要求函授教师必须有科学的教学方法,能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消除在短时间内集中学习同一门课程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劳动强度大的特性与教师的道德意志 函授教师职业劳动的强度之大,是一般的全日制教学所不可比拟的。一方面,函授教学集中面授的特点要求教师在每天讲授6—7个小时的情况下,连续工作3—8天,甚至更长。而且,由于师资的不足,部分函授教师在一个假期内可能“转战”几个面授教学点,这就使劳动的强度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函授教学一般是充分利用学校的教师和教室资源进行的。它常常安排在暑假和寒假,总是在最热或最冷的时段里进行。因此,函授又被戏称之为“汗授”或“寒授”。此种说法虽非科学,却生动形象地反映了函授教学的艰苦性。 虽然,从一般意义上说,教师职业群体对道德原则和道德范畴的掌握、对社会现实道德关系和道德行为价值的判断都处于社会其他职业群体之首,具体表现为道德境界的高层次和道德规范的先进性;但是,函授教学工作环境的艰苦性和工作任务的艰巨性,却要求函授教师比一般的教师有更高的职业道德意识,即道德认识更深入,道德情感更强烈,道德意志更顽强,道德信念更坚定。函授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是在一定职业道德意识的支配之下发生的。一方面是艰苦的函授教学工作环境和艰巨的教学任务,另一方面是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的必然性要求,函授教师必须在职业道德意识的支配之下进行道德选择。对函授教学道德价值的深刻认识、对函授工作以及函授学员强烈的以爱为特征的道德情感以及在函授教学工作中培养起来的顽强的道德意志和坚定的道德信念,是函授教师做出符合职业道德必然性要求的道德选择的内在依据。这种较高的职业道德意识和由此所表现出来的敬业精神,是函授教师克服教学工作环境艰苦和不畏工作任务艰巨的实践精神支柱。 三、劳动过程的自主性与教师道德自律意识 教师的职业劳动本来就是一种自主性较强的社会性活动,是一种“良心活”。在函授教学中,因函授教育的特点教师劳动的自主性进一步扩大。一方面,函授教学相对于全日制教学,其教学过程的外部监督性有所减弱,在教学环节的把握上、教材的处理上、教学进度的安排上,都给了函授教师更多的自主性。另一方面,部分函授教学是离开学校在函授面授的教学点上进行的,函授教师暂时脱离了熟悉的社会人际环境,脱离了由熟悉的人际关系所构成的道德舆论“压力场”,使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相对减弱了。 教师的工作主要不是依靠某种外部力量和机制的监督,而是依靠自觉、自为和自律,用自己的良心约束自己的职业行为。主体道德行为自律性的强度与其所具备的道德选择自由的广度和深度成正比。道德选择的自由包括社会自由和意志自由。社会自由是主体道德选择的外在可能性,它取决于社会发展的程度和水平;意志自由是主体道德选择的内在可能性,它取决于主体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无论是在社会自由方面还是意志自由方面,函授教师相对于一般教师都有更大的空间。函授教师的职业劳动相对于一般教师的职业劳动其自主性更强,因此,函授教师的职业道德行为选择的自律性也更强。在缺乏外部监督或外部监督不力条件下,函授教师的自律能力是其道德行为选择的基本机制。 四、劳动对象的复杂性与教师的敬业精神 任何教师劳动的对象都是复杂的。教师的劳动对象不是无生命的自然物质材料,而是有血有肉、有思想有意识、有情感有理智、有个性差异的人。一个学生就是一个特殊的世界。函授教师劳动对象的复杂性在一般教师劳动对象复杂性的基础上又有自己的特点。一是学生学历背景的复杂性。同一年级同一专业同一班的学生可能有初中毕业的、高中毕业的,也有中师毕业的、技校毕业的;有学历史、地理、政治的,也有学数学、物理、化学的。二是学生生活背景的复杂性。有已婚已育的、有未婚未育的;有在职有业的,有没职无业的;有本乡本土的,有异域他乡的。三是学生年龄层次的复杂性。学生中从十七、八岁到四十多岁这样一个年龄跨度,年龄小的刚离开学校,知识没有遗忘,接受能力相对较强,但学习的习惯差;年龄大的学习理解能力好,但基础较差。他们对同一问题的理解、记忆、把握参差不齐,呈现出不同的优势和劣势,给统一的课堂教学带来困难。 函授教师职业劳动对象的这种特殊的复杂性,要求教师必须具备很高的敬业精神,在正常的课堂教学之外,加强课外辅导,才能贯彻因材施教的基本原则。在课堂教学中,由于采用的是集体的集中的教学方式,在上述函授教学劳动对象特殊复杂的情况下,必然出现有的学生“吃不饱”、有的学生“吃不了”的现象,而课外辅导能弥补课堂教学中的这一不足,它是适应函授学员个体差异大、实施因材施教的有效措施。在课外辅导中,教师可以通过答疑、讲解、补漏等方式,使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学员都得到提高,都有所收获。不仅如此,函授教师还要加强与学员的交流,了解学员的特点,在不妨碍整体的情况下,尽量满足学员个体的要求,使学员感到老师的尊重、关心,使他们在愉快和谐的课堂教学中自觉地汲取知识。因此,函授教师必须有很高的敬业精神,有自我牺牲的精神,不止步于完成课堂教学,不畏困难,任劳任怨,有效地进行因材施教。 五、劳动对象的成人性与教师道德的示范性 与中小学教育不同,与一般的大学教育也不同,函授教育的对象一般来说都是成人,都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社会实践经验,其世界观和人生观已经初步形成,对社会上的各种道德现象都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判断,普通学生所具有的“向师性”相对减弱。“向师性”是学生尊重、崇敬教师和学习、模仿教师的自然倾向。它是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工作的有利条件和基本前提。学生的“向师性”一般随年龄的增加、年级的提高、知识结构的完善、人生阅历的丰富而减弱。函授学员“向师性”的相对减弱,客观上对教师道德的“示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教师道德的示范性是指教师个人的道德品质、教师集体的师德风貌,是一种典范性的教育力量,是学生学习、模仿的尺度和标准,它对于学生具有引导和激励作用。正所谓“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教师道德的示范性作用与学生的“向师性”程度呈对应关系。一方面,学生的“向师性”程度越高,教师道德的示范性作用越强;反之,学生的“向师性”程度越低,教师道德的示范性作用越弱。另一方面,教师道德的示范性越突出、越明显,则学生的“向师性”越强烈,越显著;反之,教师道德的示范性不突出、不明显,则学生的“向师性”也不强烈、不显著。在函授学员“向师性”相对减弱的情况下,函授教师要实现师德的引导、激励和教育作用,则必须增强自身道德的示范性,从教书到育人,从学问到品德,在学生面前都是一面旗帜,一个榜样。 函授教师职业道德,是一种具有特殊规定性的教师职业道德,这种特殊规定性是由函授教育、教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函授教师必须充分认识函授教育、教学的特殊性,以及由此所决定的函授教师职业道德的特殊性,才能有针对性地、创造性地开展函授教育、教学活动。

贷款证券化法律制度问题对策 贷款 [摘要] 贷款化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其有效运作和风险控制离不开法律制度的支持和保障。我国现阶段开展贷款证券化存在着若干法律障碍,必须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研究和建设。 [关键词] 贷款证券化 法律制度...

函授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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